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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黃○○ 代 理 人 游子寬律師 相 對 人 黃○○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母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黃○○、關係人乙○○及 相對人黃○○。甲○○○於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車禍致識別能力 下降,生活自理能力欠佳,經主管機關鑑定後有輕度身心障 礙情況,其已83歲高齡,名下幾無任何資產,並因年邁記憶 衰退而無法自理生活,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長期作為主要照顧者,為使甲○○○受 到妥適之照顧暨醫療,經甲○○○同意後,於112年2月時起安 排其入住和泰護理之家,甲○○○考量3名子女之經濟狀況,希 望其安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詎甲○○○入住安養中心後 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均 拒絕支付,更擅將甲○○○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及埔里郵 局、埔里農會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佔據。審酌兩造 經濟實力相當且較關係人乙○○較佳,以及尊重受扶養權利人 甲○○○之意願等節,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而 相對人未支付該等扶養費用,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㈡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2年10月止,已支付甲○○○之安養費為 新臺幣(下同)30萬2425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 15萬1210元【計算式:30萬2425元/2人=15萬1212.5元,扣 除尾數為15萬1210元】;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 止,已支付甲○○○之安養費17萬1606元,兩造平均分擔,相 對人應分擔8萬5800元【計算式:17萬1606元/2人=8萬5803 元,扣除尾數為8萬5800元】;聲請人支付113年5月甲○○○之 安養費2萬9000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1萬4500元 ;聲請人支付113年6月、7月甲○○○之安養費5萬7202元,兩 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2萬8600元【計算式:5萬7202元/ 2人=2萬8601元,扣除尾數為28,600元】:聲請人支付113年 8月、9月甲○○○之安養費5萬9202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 應分擔2萬9600元【計算式:5萬9202元/2人=2萬9601元,扣 除尾數為29,6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9月所為相對人代墊之 甲○○○扶養費總計30萬9710元(即15萬1210元+8萬5800元+1 萬4500元+2萬8600元+2萬9600元)。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萬9710元,及其中15萬1210 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萬5800元自請求之變 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萬4500元自請求 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萬8600元自 請求之變更追加(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萬9600 元自請求之變更追加(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自甲○○○之埔里鎮農會帳戶領出17萬 元,自埔里郵局帳戶領出16萬元,復於111年11月28日自甲○ ○○之埔里鎮農會帳戶領出92萬元,自埔里郵局帳戶領出9000 元,總計領出125萬9000元,聲請人清空甲○○○之財產,使甲 ○○○落入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律要件,再提起本件訴訟,其所 請與法有違。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甲○○○之照顧,係由聲請人出錢,不夠時再 以原屬甲○○○之財產去處分或抵押支應,聲請人不能證明其 支付之養護費屬於代墊扶養費之性質,且甲○○○亦有足夠之 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支付之費用屬聲請人善盡為人子女之 孝道表現,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難認相對人因此享有免 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屬不當得利。另兩造及關係人乙○○ 曾就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聲請人就受 領之60萬元自認要作為照顧甲○○○之用,是甲○○○目前尚非不 能維持生活。 ㈢甲○○○雖有老化,但生活尚可自理,甲○○○原居住之房屋是自 身名下之財產,無奈贈與聲請人後卻被迫孤身一人至安養中 心,聲請人主張甲○○○須至安養中心,每月所需養護費用應 由兩造負擔,然甲○○○至安養中心及安養中心之費用,乃屬 扶養方法,依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依民 法第1120條第1項由親屬會議定之,聲請人未為之,逕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安養中心費用,顯於法不 合。 ㈣縱認甲○○○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過高,而 應以111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計算,再扣 除甲○○○每月之敬老津貼4049元後,再由子女3人依經濟能力 分擔,聲請人收入既較高,應由聲請人至少負擔百分之70以 上之責任。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於直系血 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 ㈡經查,甲○○○之夫已歿,其現存之子女為聲請人黃○○、相對人 黃○○及關係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獨 力支付甲○○○上揭安養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和泰護理之家 入住契約書、收據及保管款繳納憑單等件為證,然相對人否 認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查聲請人主 張黃羅鳳池於000年00月間因車禍致識別能力下降,生活自 理能力欠佳,而甲○○○車禍後,其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帳戶於1 11年11月23日經提領17萬元、於111年11月28日提領92萬元 ,另甲○○○之埔里郵局帳戶亦於111年11月23日經提領16萬元 、於111年11月28日提領9000元,總計經提領125萬9000元, 有相對人所提埔里鎮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彙總 登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聲請人雖 臨訟辯稱係屬贈與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查聲請人將甲 ○○○送至安養中心,並與相對人因安養費用發生爭執後,聲 請人先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分擔安養費用,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聲請人於存證信函中, 就前開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事,向相對人表示:「‧‧‧ 三、我認為我太太將媽媽解定存及領取農會郵局內的壹佰貳 拾伍萬玖仟元是正確的,也經我同意的跟我太太沒關係,如 要我追究起來媽媽存簿內數佰萬元是誰領走的我一併究責。 四、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元及郵局農會領出之款項絲毫未動請 放心,也沒必要跟你說明。‧‧‧」等語,足認該等款項是由 聲請人之妻經由聲請人同意自甲○○○帳戶所領出,而聲請人 當時並未向相對人並未表示係甲○○○所贈與,反陳稱該等款 項「絲毫未動請放心」等語。 ㈢又甲○○○於本院到庭陳稱:「(問:你之前是不是有一些存款 ?你的郵局、農會帳戶裡面是不是有錢?)有錢,當時家裡 的經濟都是我在管,我那時還有種植甘蔗,那些錢如果需要 花用就花。(問:依據卷內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你的埔里鎮農會帳戶有在111年11月23日提領17萬元,同年 月28日電匯轉帳92萬元,郵局的帳戶有在111年11月23日提 領16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9000元,這些錢是拿去哪裡?做 什麼用的?)那麼久我不記得了。做過的事情我都沒有記憶 。那時我還能做,還能種甘蔗,沒有人給我拿錢。(問:這 些從你郵局、農會領出來錢的時間點,都是在你車禍之後, 而且在一個月內領了100多萬元,與一般你所講的作為家用 的常情不符,你能不能能夠想一想這些錢是誰去領的?領出 來做何用?)經過那麼久,我也想不起來。那時我出出入入 的錢都是我自己在用,交給我兒子或是我先生,都是我自己 在處理。(問:車禍以後,你的存摺及印章是何人在保管? )我放在衣櫥裡。那時我兒子都乖乖的,不會偷拿錢,沒有 金錢的糾紛。(問:那你有說要把你帳戶裡面的錢贈與給聲 請人嗎?)經過那麼久了,好像沒有,農會的錢要用什麼, 也都是我自己去拿、拿去用。(問:所以你有說過要把郵局 及農會的錢送給聲請人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至47頁),並無陳稱其有將埔里鎮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贈與聲請人之情事。 ㈣是甲○○○於000年00月間車禍時,其名下帳戶仍有一百多萬元 之存款,且每月領有敬老津貼,聲請人與其妻於甲○○○車禍 後之一個月即111年00月間,自甲○○○之農會、郵局帳戶提領 總計125萬9000元之現金,無證據證明係甲○○○所贈與,且依 甲○○○之年齡及生活所需,應不致在短期內將財產花費殆盡 ,聲請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提領期間甲○○○有何額外支 出高額醫療開銷或生活開銷費用之必要,難認該等款項經提 領後已全數用罄,則該等款項理應足以支應甲○○○於112年2 月至113年9月之安養費用,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 等款項係屬甲○○○贈與,或該等款項已用以支付甲○○○之生活 費用耗盡之證明,難認甲○○○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 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此之前尚未發生 ,縱聲請人有其主張之安養費用支出,亦非於甲○○○不能維 持生活狀況下所為,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相對人自無不 當得利之事實,是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請求 相對人返還30萬97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6

NTDV-113-家親聲-30-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 訴訟代理人 劉洋佑 陳志成 安怡中 被 告 CATHERINE MOSBACH (凱瑟琳‧ 莫斯巴赫)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間就契約爭議部分 已有約定仲裁條款,原告應先行提付仲裁為由,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裁定命在該仲裁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仲裁事件案件業已終結,此有原告提出113年7月29 日及113年10月31日仲裁判斷書各1件(含中譯本)在卷可憑。 三、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26

TCDV-112-重訴-433-20241126-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 1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魏裴萱之父親魏 早榮,於民國87年間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每月租金、水 電費等生活開銷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均為相對人所支 付,另提供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故相對人每月 負擔魏早榮之扶養費約18,000元至20,000元。又魏早榮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前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詳為調 查後肯認相對人每月提供魏早榮之租金、生活費至少12,000 元,並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108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 ,命抗告人自108年2月20日起至魏早榮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魏早榮扶養費6,000元。相對人自87年間代墊 魏早榮之扶養費,至今未獲抗告人返還,因權利存續期間為 15年,遂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0年9月22日)起往回推算15 年,並扣除抗告人已給付108年3月至110年9月之扶養費,以 系爭扶養費事件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6,000元為 據,請求抗告人返還自95年10月起至108年2月止相對人所代 墊之扶養費共894,000元(計算式:6,000元×149月=894,000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以魏早榮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自95年10 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月原應負擔魏早榮扶養費6,000元,共 計894,000元(計算式:6,000元×149月=894,000元),均由 相對人墊付,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爰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94,00 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成長時期,魏早榮罔顧家庭,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 ,故應免除抗告人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原審卻未就魏早榮 過往不顧家庭一事進行實質調查。且抗告人長子罹患腦惡性 腫瘤,有長期就醫治療、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抗告人配偶又 因長期照顧長子,致收入不穩定,倘以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 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 ,抗告人家庭四 人之每年開銷至少l,106,928元,以抗告人家庭之經濟能力 ,於109年幾乎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縱無法免除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亦應予以減輕。  ㈡魏早榮之子女共有3人,魏裴萱雖遠嫁韓國,但每年均有回國 探望魏早榮並提供部分資助,縱使抗告人有必要負擔魏早榮 扶養費,亦應由兩造、魏裴萱共同分擔。且系爭扶養費事件 裁定已肯認魏早榮之合理扶養費數額為每月12,000元,由魏 早榮3名子女平均分擔,每人每月至多分擔4,000元,原裁定 中先論魏早榮3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卻將每月扶養費12,00 0元分切為二,由抗告人負擔一半即6,000元,而非3人平分 ,顯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審僅以訪視報告為憑據,但該訪視報告實為相對人之片面說詞,原審未調查釐清相對人是否確有墊付之事實,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至少自105年5月7日起,均有將租金透過太太轉帳給母親即魏早榮之配偶李淑娥,由李淑娥支付租金給房東,此部分租金非相對人所墊付,不得列為代墊費用。  ㈣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系爭扶養費事件審理中抗辯魏早榮對其未盡扶養 義務,其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應減輕或免除云云,業經本院 詳為調查後,駁斥抗告人上開主張,該裁定並已確定,是系 爭扶養費事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抗告人應受拘束,不容於 本件重為爭執。且原審認定本件「並無免除抗告人對魏早榮 扶養義務之事由」、「抗告人長子之扶養義務係由抗告人及 其配偶共同負擔」等項,已詳為說明就抗告人上開主張適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過程,是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有漏未調查且 有法規適用錯誤亦無可採。  ㈡原裁定業已詳為說明「魏早榮每月扶養費由兩造及魏裴萱各 自分擔6,000元」,即合計魏早榮每月扶養費共18,000元, 實屬明確,應無誤會之空間,抗告人之主張容有誤解,顯無 可採。  ㈢於系爭扶養費事件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訪視時,魏早榮 係親自在現場接受社工訪視,訪視內容非相對人片面之詞。 相對人確實長期單獨負擔魏早榮之每月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等 支出共約12,000元,並提供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現金供 魏早榮支用,前經本院於系爭扶養費事件詳為調查後予以認 定,另有各種非例行性的費用或開支如醫療費用等,亦均由 相對人給付,是相對人每月給付費用實遠逾上開每月例行之 18,000元至20,000元。不論魏早榮之配偶李淑娥是否曾支付 部分房租,相對人上開代墊金額縱使扣除每月租金6,000元 ,亦無改抗告人未曾支付分文魏早榮扶養費、相對人多年來 代墊扶養費逾每月6,000元之事實,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顯無調查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魏早榮(00年00月00日生)育有3名子女即兩造、訴外 人魏裴萱,此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129號卷【下稱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15至1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魏早榮於87年間已不具工作能力,且無 所得或財產可維持生活,亦有魏早榮於103年至108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 81頁),另魏早榮領有中度身障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在卷可按(見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19頁),魏早榮於95 年間時已年滿69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是原審認定魏早榮 自斯時起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兩造、魏裴萱均為 魏早榮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按魏早榮之需要 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其成長時期,魏早榮罔顧家庭,對抗告人未盡扶 養義務,故應免除抗告人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原審卻未就 魏早榮過往不顧家庭一事進行實質調查云云。惟經本院調取 系爭扶養費事件之一、二審卷宗,並參考本案抗告人提出之 全部資料,實難認定魏早榮對抗告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而可認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主張免除或減輕對魏 早榮之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又主張魏早榮之子女即兩造、魏裴萱應共同負擔魏早 榮之扶養費,系爭扶養費事件裁定已認定魏早榮之合理扶養 費數額為每月12,000元,並認定3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故 如平均分擔,抗告人亦應只負擔4,000元,原審認定抗告人 應負擔6,000元顯有違誤云云。觀諸系爭扶養費事件之裁定 (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83號卷第20至32頁),該案第一審 裁定係認魏早榮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8,000元,魏早榮之三名 子女每人每月應各負擔6,000元為適當,該案第二審亦肯認 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6,000元,認原審結論為適當(見 上開卷第25、29至30頁)。是抗告人以系爭扶養費事件已認 定魏早榮每月生活費為12,000元,其僅需負擔3分之1即4,00 0元,容有誤會。本件原審審酌魏早榮戶籍地於臺北市,後 租屋於新北市,依兩地之95年至109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參酌卷內事證及系爭扶養費事件卷 宗相關資料,及斟酌魏早榮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抗告人尚有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認魏早榮之3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 ,每名子女每月應負擔魏早榮之扶養費6,000元為適當,核 屬正確。 ㈣抗告人復主張抗告人配偶長期照顧罹患腦惡性腫瘤之長子, 收入不穩定,倘以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抗告人家庭四人之每年開銷至少 l,106,928元,以抗告人家庭之經濟能力,於109年幾乎已達 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縱無法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亦 應予以減輕云云。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固有明文。惟本件依抗告人10 5年至108年財產所得資料(見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33至39 頁、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卷【下稱家親聲抗字第1 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05年、106年 、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1,157,765元、927,568元、953, 332元、1,273,083元,名下無財產;且抗告人已婚,與其配 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101年出生,長子患 有腦惡性生殖細胞瘤,引起中樞性尿崩症,領有重大傷病卡 ,需定期回診用藥,抗告人配偶為照顧其子,辭去原職,現 從事壽險業務,薪資需視案量而定,一家四口居住在新北市 淡水區,家中每月需支出房貸35,000元、兩子學費及安親費 用約25萬元、生活開銷約10萬元,可維持生活等情,復有抗 告人全戶戶籍謄本、抗告人子女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扶養費 事件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6、97至99頁)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 ,105年至108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730 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另行政院公布之新北 市105年至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840元、13,700元 、14,385元、14,666元。則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需負擔6, 000元扶養費之標準,加計抗告人一家四口之生活費用,單 以抗告人收入即已足以支應其一家四口及對魏早榮之扶養費 ,況抗告人之配偶有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實際 上抗告人配偶亦有相當之收入,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第1118條 所定抗告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㈤抗告人再主張原審僅以依相對人片面說詞作成之訪視報告為 憑據,未調查釐清相對人是否確有墊付之事實,且抗告人至 少自105年5月7日起,均有將租金透過太太轉帳給母親即魏 早榮之配偶李淑娥,由李淑娥支付租金給房東,此部分租金 非相對人所墊付,不得列為代墊費用云云。惟依系爭扶養費 事件抗告程序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魏早榮、兩造 後所作成之訪視報告,該社工訪視記載:「長期以來皆由案 長女(即相對人)提供案主(即魏早榮)居住、經濟等生活 安排,…,多年來支付案主所有租屋及生活費開銷」、「案 主現居汐止分租套房,由案長女協助找尋租屋處及繳納房租 ,每月租金6,000元」、「案主主要生活費用由案長女每月 提供6,000元至8,000元不等,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 ,…,生活用品則由案長女宅配協助購買」、「案主及案長 女表示案子(即抗告人)變賣新莊房子有獲利,案子自案主 退休後多年未盡扶養義務,且皆未有來往,長年由案長女獨 自承擔案主照顧責任」、「案主因過往投資失利,已無任何 經濟能力,現主要由案長女提供租金及生活費每月至少約12 ,000元,並領有身障生活補助」等節(見原審卷第98頁); 相對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魏早榮醫療費、看護費相關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1、47至57頁)。是本件綜合相對人提出 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全部事證,應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其95年10 月至108年2月間為抗告人墊付抗告人原應給付魏早榮之每月 扶養費6,000元,抗告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等節,已盡舉證 責任。再者,抗告人指其自105年5月7日起,委請太太轉帳 給母親李淑娥,由李淑娥支付房租給魏早榮之房東一節,固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出租人李美媛、承租人魏早榮 ,租賃期間105年5月7日至106年5月7日,每月租金6,000元 )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惟相對人表示:租金是相 對人以現金交給魏早榮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查該份房 屋租賃契約影本最早為魏早榮於系爭扶養費事件抗告程序中 所提出之抗證3(見家親聲抗卷第1號卷第99至105頁),經 抗告人影印後再次提出,此由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上有「抗證3」字樣即可知,參以前開訪視報告係社工綜 合魏早榮、相對人說法,於報告中敘明魏早榮租屋處為相對 人協助尋得、相對人長期提供魏早榮租屋費及生活費開銷等 語,該訪視報告又記載「案主與案妻(即李淑娥)分居約20 年」,可見魏早榮與其配偶關係已不睦多年,衡情李淑娥應 無可能代魏早榮處理房屋租金事宜或代為轉交租金,況抗告 人始終未能提出其配偶轉帳給李淑娥之證據,即便抗告人之 配偶曾轉帳給李淑娥,此究為抗告人支付李淑娥之扶養費或 為其他用途,亦無從區辨,是抗告人空言為此等抗辯,自非 可採。  ㈥至抗告人請求傳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李美媛及函詢 相關該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雜項支出之銀行帳戶,以調查 相對人有無支付魏早榮每月應支付給李美媛之租金等節,惟 此一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最早既為魏早榮於系爭扶養費事件所 提出,抗告人又始終未能提出其配偶轉帳給李淑娥之相關證 明,實難認其已釋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自無調查之 必要。  ㈦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魏裴萱之身分及經濟能力,以及 受扶養義務人之需要後,依相對人所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裁定命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89,400元及遲延 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5

TPDV-111-家親聲抗-57-20241125-1

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家補字第319號),惟聲請人 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經核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 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5

TPDV-113-家婚聲-9-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達傑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即一百二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原名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年7 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 使及負擔,且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其他約定:⒈甲方(即相對人)每月給付乙方(即 聲請人)扶養費5,000。」。詎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異後, 不曾依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迄至113年6月已積欠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計算式:(6月+12×2月+6月)× 5,000元=180,000元},相對人既未依約支付扶養費而由聲請 人代為支出,是相對人因此受有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利益, 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由聲請人代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萬元。  ㈡又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自兩造離 婚後從未依兩造協議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系爭離婚 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過低,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顯 有調整兩造協議內容,並為未成年子女預為請求將來扶養費 之必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基 隆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3,151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半數 即每月應負擔11,575元之扶養費。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80,0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即129年5月22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57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時有口頭約定聲請人不會跟 相對人索取扶養費,相對人始答應聲請人可以幫未成年子女 改姓。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有寫5,000元,惟斯時相對人詢 問為何這樣寫,聲請人卻稱只是寫形式,故相對人才簽名。 聲請人離婚後從未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現在才請求,然目 前相對人已另組家庭,且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相對 人無力支付本件扶養費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 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 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 ,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 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 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 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該契約有無效 或不成立之瑕疵,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 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按民法第17 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 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惟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 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 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自屬攻防兩造間公平允 當之舉證責任之分配。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 於110年7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 「其他約定:⒈甲方(即相對人)每月給付乙方(即聲請人 )扶養費5,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自其與相對人離婚時起即110年7月2日起至113年6 月止,相對人不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對其與聲請人離 婚後,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等 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僅係形式,兩造於 離婚時有口頭約定聲請人不會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云云,然 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 自難採信。相對人雖又辯稱其已另組家庭,且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無力支付扶養費云云,然其自承目前擔任廚師 ,每月薪水約4萬元,目前並無負擔,故其辯稱無力支付前 揭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顯不足採,況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人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縱其主張已無餘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等情為真實,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故其此 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㈡兩造既已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且經核其內容亦無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相對人亦未舉證系爭離婚協書有何無效或 不成立之瑕疵,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自受該契約之拘束。 惟相對人自110年7月2日至113年6月止並未依約履行其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本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000元,卻由聲請人 單獨支付,使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 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 ,就兩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相對人請求其前揭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80,00 0元(計算式:36月×5,000元=180,000元),自有理由。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80,0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8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之扶 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兩造 協議扶養費數額過低,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應予調 整兩造協議內容,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聲請人11,575元等情。惟夫 妻離婚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任之時,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所為者,係為子女之利益酌定該行使親權人行使親權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此規定顯與酌定未任親權一方應給付扶養費 之數額無渉,聲請人據此請求調整兩造協議內容,顯於法無 據。查兩造於110年7月2日離婚協議當時,已簽訂系爭離婚 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聲請人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5,000元,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亦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業如前述,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離婚協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依前揭說明,除有 情事變更之情事可聲請變更原約定給付數額外,聲請人自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然聲請人已到庭表示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9日審理筆錄),自難認本件有 何情事變更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增加扶養費,實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相對人願按月給付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5,000元,復因相對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 有未能依約支付扶養費之情,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故聲請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前一日(即129年5月22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5 ,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 額為25,000元(計算式:5,000元×5=25,000元),爰裁定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聲 請人5,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 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5

KLDV-113-家親聲-182-20241125-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仙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其昱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原告所列之會計帳目金額表項目不明,應具 狀表明請求新臺幣49,579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 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 (如發票、代繳單據)影本,及係分別依兩造之經營契約書之 何條款請求。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5

CHEV-113-彰補-1210-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己○○(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於112年6月27日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調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兩造就己○○、丁○○自112年12月起至各自年滿18 歲止之扶養費再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己○○出 生2週後即擅自離家,雖於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於107 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才又返家同住。又聲請人懷上 丁○○不久,相對人復於110年8月間再度離家。故兩造婚後同 住時間前前後後僅約1年,未成年子女己○○、丁○○自出生至1 12年11月,係由聲請人獨自一人負擔子女之生活開銷,相對 人身為父親卻長年離家,未能共同照料子女,亦未盡任何扶 養義務,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對人返還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丁○○分別自出生之日起 ,均至112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又己○○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新台幣(下同)1,3 80,000元、就讀2間幼稚園及國小費用共141,606元、從0至2 歲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計120,000元、應分攤房租33 7,006元、水電費94,760元,總計2,073,372元。另丁○○於00 0年0月0日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共計43 3,500元、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110,000元、應分攤 房租66,006及水電費20,240元,總計629,746元。故聲請人 於上開期間支出己○○、丁○○之扶養費共計2,703,118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半數即1,351,5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351,559元及自113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己○○出生那幾年,其經營樂器行及 餐酒館,住在樂器行樓上,但其並沒有離開家,每天都還是 有見面,也有支出關於己○○之尿布、奶粉、三餐、幼稚園等 費用,頂多只是沒有同住。第二次離家,其是到上海工作, 但不到一個月就回來。第三次離家是在110年8月,故其與己 ○○同住照顧之期間大概2年多,不得因相對人沒有紀錄之習 慣,即認未有付出,且聲請人單方留存之單據,不能證明係 為相對人所代墊。另其確實在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前幾個月 離家,且未給付丁○○之扶養費。惟聲請人前因地下錢莊之債 務問題,曾向甲○○借款30萬元,復私下以相對人名義向丙○○ 借款10萬元,且均未清償,嗣相對人接獲友人還款之請求, 基於朋友道義,僅得為聲請人分別向甲○○、丙○○清償借款各 3萬元,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代 償返還債權共6萬元,相對人主張抵銷聲請人請求返還墊付 之扶養費。又目前相對人須按月支付己○○、丁○○之扶養費2 萬至2萬6千,且父母年邁,相對人已以最低限度生活,無力 再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請求駁回聲明。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 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 實不負舉證之責。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 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聲請人之積 極事實,同住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己○○之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己○○000年0月00日出生2週後(即106年8 月11日)離家,於己○○周歲時即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 於107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返家同住,復於110年8月間 再度離家,迄未返家同住,兩造有一起同住並照顧己○○之時 間僅有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相對人則到庭陳 稱己○○出生那幾年,其自己住在樂器行樓上,頂多未同住, 但每天有見面,有支出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 兩造所述同住期間認定不一,然相對人既自承其未與聲請人 同住,則應以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於106年7月29日至106年8月 11日、107年7月至107年12月、110年3月至110年8月,為兩 造有同住之期間(下稱系爭同住期間),並以之為認定基準。  ⑵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同住期間既為夫妻,則夫 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兩造同居情形,相 對人就其有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乙節,並不負舉證責任。況子 女扶養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 協議,則共同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 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是縱聲請人於此期間確有支出己○○ 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亦難逕認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代墊己○○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於系爭同住期間主張相對人受有利益乙 節,難認有據。  ⑶除系爭同住期間外,兩造其餘分居期間,依前開說明,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聲請人,其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既於兩造分居期間未舉證已給付聲請人有關己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自106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系爭同 住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丁○○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 月止,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及丁○○同住,且未給付有關丁○○ 之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 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 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有關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聲請人前向訪視社工表示其現於貿易公司任職業務總經理 兼股東,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卷第 97頁),及兩造於106至112年間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相對人 較無資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321頁),佐以兩造 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兼衡聲請人於兩造分居期 間實際負責己○○、丁○○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各負擔半數乙節,尚屬合理。  ⑵聲請人固主張代墊期間己○○、丁○○之開銷加計保母費、幼稚 園安親班費用、奶粉及尿布費、分攤房租及水電等費用後, 實際生活開銷顯高於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語,並提 出聲請人與幼稚園老師LINE對話紀錄、私立美僑外語短期補 習班繳費通知單、高雄市左營新上國民小學註冊費繳費單、 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72頁)。惟縱認聲請人確有提供未成 年子女逾越一般生活水準之保母、教育、生活費用或其他特 殊花費等,惟聲請人並未證明係經相對人協議,或為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強令相對人分攤。本院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 「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自得 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又己○○、丁 ○○於代墊期間居住於高雄,認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各為21,597元、21,674元、22,942元、23 ,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計算,核屬公平。 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分攤房租及水電費等,業經包含於 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中,其重複請求,並不足採 。  ⑶再查,聲請人符合領取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丁○○之育有未滿2歲 兒童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如下:㈠衛生福利部育有未滿2歲兒 童育兒津貼: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每月4,500元,另自 112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7,000元。㈡托育補助:⒈衛生福 利部未滿2歲暨延長2至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自111年4 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9,000元,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止 每月15,000元。⒉高雄市加碼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止每月1,200元,自112年2月起至 同年5月止及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1,600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51至352頁),合計聲請人自丁○○000年0月0日出生 至112年11月止期間領取社會補助共計226,600元[計算式:( 4,500元×2月)+(7,000元×2月)+(9,000元×4月)+(15,000元×1 0月)+(1,200元×4月)+(1,600元×8月)=226,600元],此部分 自應予扣除。  ⑷承上,本件未成年子女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需扶養 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該年度所需扶養 費金額」欄所載,合計分別為1,516,407元、561,139元,扣 除聲請人於代墊期間所領取丁○○之津貼與補助共226,600元 ,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 於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 系爭同住期間)應負擔扶養費用為758,204元(計算式:1,5 16,407元×1/2=758,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丁 ○○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應負擔丁○○ 之扶養費用為167,270元[計算式:(561,139元-226,600元)× 1/2=167,270元,元下以四捨五入]。  ⒌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己○ ○、丁○○之代墊扶養費共計925,474元(計算式:758,204元+ 167,270元=925,474元)。 (二)關於相對人抗辯其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並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 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 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 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 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 3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聊到其向 地下錢莊借錢之債務問題,需要30萬元現金就可以解決,後 來借30萬元給聲請人。當時在場者有其與兩造及聲請人的1 名子女,其向聲請人表示有能力的話就多少還一些,所以沒 有談到利息。聲請人有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其就匯款30萬元 至該帳戶,轉帳紀錄收款人寫「志」是因為比較方便記人, 因為其只知道聲請人是相對人的老婆,名叫「筱涵」,但不 曉得字怎麼寫,所以其就記載「志」。這筆錢是要借給聲請 人。相對人曾轉帳3萬元予其,並稱要還聲請人向其借款的 一部份,但聲請人那邊沒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1 、211頁)。佐以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提供其兒子之帳戶供甲○ ○匯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提出110年1月11日轉 帳結果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堪信聲請人於110年 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 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3萬元乙節為真。至相對 人嗣再具狀陳稱其仍陸續向甲○○小額還款,目前已清償約5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9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 採。  ⒊至聲請人固辯稱證人甲○○是要借款予相對人云云,惟聲請人 先稱相對人事先已經跟甲○○講好要借給相對人一筆生活費30 萬元,其當天到台中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91頁),嗣又改 稱當天碰面時甲○○企圖說服聲請人支持相對人創業,但聲請 人抱怨相對人長年不在家,又未負擔家庭開支,聲請人不願 意,因此甲○○才會表示願意挺兄弟,先付一筆30萬元支應相 對人創業期間之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聲 請人就何時談成借款及動機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辯自不足採 。  ⒋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未 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 務3萬元等情,業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之前聲請人有向 其周轉過,聲請人有表示會按月慢慢還5千至1萬元,其以胞 弟之帳戶匯款10萬元至聲請人提供的帳戶,聲請人也有如時 匯款返還約7個月,金額約3萬至4萬元。後來因其公司的金 流比較大,其就打電話向相對人表示可否麻煩代墊一下聲請 人未返還的金額,相對人當時的反應是要其不要再周轉給聲 請人,後來相對人有匯款返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 207、213頁),且聲請人亦自承在甲○○上開匯款後的一個禮 拜,丙○○有匯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堪信聲請人於1 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嗣經相對 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務3萬元等情為真 。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係丙○○對相對人一家提供之生活 幫助,且丙○○亦表示「如果真的有困難就先不用還」等語, 可見其間之法律關係亦可能為贈與云云,惟依丙○○前開所述 ,至多僅得認該筆借款債務無確定清償期限,尚不妨礙聲請 人積欠丙○○借款債務之事實認定。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 借款係用於兩造共同家庭開支,應由兩造共同承擔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論聲請人將借款用 於何處,仍屬聲請人對丙○○借款債務,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⒌綜上,兩造婚姻關係期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 甲○○、丙○○之借款債務各3萬元,合於上開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對人辯稱其對聲請人得請求償還6萬元,應屬 有據。 (三)兩造抵銷後之請求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明定。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925,474元 ,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償還6萬元,業經本院分別認定 如前,而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相對人主張抵 銷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865,474元(計算式:925,4 74元-60,000元=865,474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見本院 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 之期間(扣除系爭同住期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己○○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 (即106年8月12日至106年12月底日) 21,597元 100,322元 21,597元×(20/31日+4月)=100,322元 107年 (扣除107年7月至107年12月底) 21,674元 130,044元 21,674元×6月=130,044元 108年 22,942元 275,304元 22,942元×12月=275,304元 109年 23,159元 277,908元 23,159元×12月=277,908元 110年 (扣除110年3月至110年8月) 23,200元 139,200元 23,200元×6月=139,200元 111年 25,270元 303,240元 25,270元×12月=303,24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11月=290,389元 合計 1,516,407元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期 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丁○○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 (即111年2月9日至111年12月底) 25,270元 270,750元 25,270元×(20/28日+10月)=270,75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 ×11月=290,389元 合計 561,139元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142-20241122-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乙○○、丙○○○、丁○○、戊○○、己○○間113年度家聲字 第13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2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2

TNDV-113-家聲-136-20241122-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余○○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間聲請○○○○○○○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0,00 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並提出相對人劉○○(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21

PTDV-113-家補-537-20241121-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吳瑞文 代 理 人 何威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有 關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管轄權 ,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依同條項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院管轄 。另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立法理由同時說明:「二、未 成年子女有數人,而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 ,聲請人向何人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有自由選 擇之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惟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但書 之規定,受理聲請事件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 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附此說明」,可知立法者 固以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但於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時,除明示未成年子女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外,亦同時提示在管轄權競合之情形下,應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亦即受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從而,法 院受理數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非訟事件,倘其住所地或居所 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法院自應依聲請或職權審酌決定 何法院為最適當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 擔之兩造子女吳○○、吳○○、吳○○自98年5月起至其等分別年 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子女住所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吳○○、吳○○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在臺 北市中山區;吳○○之住所則在新竹市,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惟參酌 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 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故由多數子女所在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較為適當。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1

PCDV-113-家非調-100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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