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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54、第5955、第5956、第595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燦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人使用。嗣「阿龍」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藉此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王麗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游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陳芬娜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8號卷【下稱院卷】第136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林燦卿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阿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阿龍」是伊之前在工地認識約1個月的人,伊當時 要辦汽車貸款買車子,因之前有欠銀行錢,銀行跟車行說伊 紀錄不好,然後伊在工地跟「阿龍」聊到這件事,「阿龍」 就說他可以幫伊用金流美化帳戶約2個星期到1個月就可以申 辦貸款,並叫伊去辦網路銀行,當天伊先給他存摺,隔天辦 好網路銀行後就將網銀密碼交給他,「阿龍」有留LINE給伊 ,但工地的工作結束後伊回來台北,「阿龍」也離開工地, 後來伊的手機壞掉換新,所以找不到他的聯絡方式了,伊並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其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 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 所示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 19卷第79至8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系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 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 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 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 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冒用的認識。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 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 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以利 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 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 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 貸時,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 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 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 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暨密 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  2、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7歲、具國中肄業學歷、智識正常之 人,且有工作經驗、自承有欠銀行錢及申辦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而足認有與銀行接洽過之金融經驗,並非初入社會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阿龍」僅係其在工地甫認識約1 個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空言稱可幫忙美化帳戶 並代辦貸款等語,卻連真實姓名都未敢揭露於被告,即以 代辦貸款名義向其蒐集取得金融帳戶已顯屬有疑,加以被 告自陳不知「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工作地點、地 址,若「阿龍」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使用,其亦 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真實身分 之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述年齡、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其辯稱並無預 見等語,實難採信。  3、再查被告是在111年8月間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若其所辯為 真亦即其係信任「阿龍」向其表示約2個星期至1個月即可 核貸而提供,則其至遲於1個月後當已知悉遭「阿龍」騙 取系爭帳戶資料,系爭帳戶極可能遭用以詐騙集團用以詐 欺、洗錢之用,衡情當無不及時報警處理或至少向銀行申 請帳戶凍結使用或更改網路銀行密碼等避免系爭帳戶繼續 被用以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自證清白之舉,然其卻未為 任何處理,甚至離開工地時亦未確認「阿龍」之真實姓名 年籍、電話號碼等足以追查「阿龍」身分等資料,而前揭 資料均係其得以向檢、警證明其確實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予對方之重要事證,其竟完全未能確認、提供,此均顯與 常情不符,從而其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阿龍」以美化帳戶代辦貸款為由要 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 不法用途亦有所認識之下,為圖謀得所謂貸款之利益,仍 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甫認識1個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將系爭帳 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對方使用,對於匯入之金錢來源、去 向毫不關心而完全容任他人運用系爭帳戶,致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詐騙附表之人使其等匯款至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以及據以轉匯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則被告冒著系爭帳戶資料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 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阿龍」,堪認客觀上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主觀上存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同時亦幫助該詐騙集團藉轉匯之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及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然考量被告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受騙匯款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人數共5人、合計受騙金額甚高之危害程度,又迄未 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實質補償,並審酌被 告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 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 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係國中肄業、 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83歲父親、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 均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沈麗芳 111年7月1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 120萬元 告訴人沈麗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04卷第16至17、19、21至23、30、33至35頁) 2 被害人 胡美珠 111年7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0時33分許 220萬元 被害人胡美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兆豐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王明宏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019卷第111至114、121至123、第141、147至161頁) 3 告訴人 王麗華 111年6月1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12時11分許 300萬元 告訴人王麗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詐騙網站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074卷第4至5頁反面、12至14、16、18至68頁) 4 告訴人 游雅惠 111年8月9日 20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12時2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游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IG詐騙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751卷第7至13、71、77至98、105至109、135至137頁)

2024-12-25

PCDM-113-金訴緝-84-20241225-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曾煥哲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榮信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大學生,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且政府宣導反詐騙不遺餘力,上訴人明知自身無 資金可供其帳戶流動,依其資力無法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貸款 ,卻於網路上向不明對象申請貸款,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 料養信用(即製造虛假之金流)時,疏未查證,即於民國11 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裕融融資代辦」(下稱裕融代辦)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 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 伊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伊因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31日10時38分,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系 爭詐騙集團之行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伊所受 上開財產損失,有侵權行為之過失。伊之匯款行為係被詐騙 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伊並無隨時查證、防 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縱使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 中未即時警覺或聽從行員之建議,仍不能因此認定伊對所受 損害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2項規定,對伊負2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該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案發時為就讀○○科技大學(下稱○○科大) 四技三年級學生,平日生活僅有學業及打工,社會經驗不豐 ,因學習投資導致虧損,怕父母責罵而不敢告知父母,於11 1年8月間偶然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裕融代辦之廣告,因裕融 為時常聽聞之借款公司名稱,伊誤信為真實公司,遂依廣告 內連結聯繫LINE名稱顯示為裕融代辦之人,欲辦理貸款事宜 ,並依對方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伊直到收受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才 知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伊亦為遭詐欺之受害人,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帳戶自110年1月開戶迄至111年8月 底遭詐欺而交付予自稱裕融代辦之人前,均正常使用中,伊 並非出售帳戶,目前網路上亦常見手機貸、機車貸等方式, 伊實無能力進行查證,伊就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成立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縱認伊有過失,因被上訴人不利用正 常管道投資,輕信LINE暱稱「AMY」之人之指示即匯入系爭 款項,於銀行行員詢問其轉帳用途時,還向行員謊稱是購買 設備之貨款,導致行員讓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遭 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高達427萬元,並非僅有匯入 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顯見其係因貪念才會多次遭詐騙匯款 ,被上訴人之行為為造成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並具有重大 過失,其應就本件損害自負百分之95之與有過失責任。另伊 並非系爭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完全未參與被上訴人遭 詐欺過程,於被上訴人匯款時,系爭帳戶已非伊支配管理中 ,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況若被上訴人係因投資而轉帳,則 轉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伊亦不成立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 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公園門口,將其於110年1月7日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裕融代辦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AMY」,向被上訴人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 云云(對話紀錄如仁武分局警卷第95至97、101至103頁), 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自同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匯 款共17筆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以外其他帳戶(同 卷第60至61、89至91、98至101頁);復於同年8月31日10時 38分,以臨櫃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於同日即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次提領完畢。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詐欺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 官偵查後,認不足證明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233、13336、13920、21 156、3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原審補卷第21至27頁不 起訴處分書)。  ㈢上訴人因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前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2 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2、825、4772號、112年度營 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不起 訴處分書)。  ㈣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為○○科 大資訊管理系四技三年級學生(原審訴卷第33頁)。  ㈤上訴人與裕融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112偵字第6223 卷第60頁):   裕融代辦:「就是戶頭需要放錢在裡面進行流動大約1-3個 月這樣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可是你需要提供網銀資料給我避 免裡面的錢被你領走才不會有糾紛」。   上訴人:「好的」、「請問需要什麼資料」。   裕融代辦:「需要準備簿子提款卡網銀帳密電話卡這樣~」 、「需要用寄的我會提供地址給您方便嗎」。   上訴人:「好的麻煩你了」。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其為系爭款項匯 款時,經現場銀行行員詢問用途,其表示是要購買設備,此 部分回答是網站客服教其如此陳述等語(仁武分局警卷第6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111年8月底某日,將其申 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提供予暱稱裕融代辦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又該集團成 員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LINE暱稱「AMY」 ,向被上訴人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被 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自同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匯款 共17筆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以外其他帳戶;復於 同年8月31日10時38分,以臨櫃方式將系爭款項自其帳戶匯 入系爭帳戶,於同日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再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上訴人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尚無從證明其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 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另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與裕融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欲透過裕融代辦申辦貸款,遂聽 信對方之指示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乙情為真實可信。且依裕融代辦於上開LINE 對話中所稱「戶頭需要放錢在裡面進行流動大約1-3個月」 、「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等語,可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要在系爭帳戶製造虛假之金流之說詞取信於上訴人。又依 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 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提供帳 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 騙他人錢財犯行,業經新聞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均難諉為不知。是以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 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 程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時,為○○科大資訊管理系四技三年級 學生。且上訴人自承其除就學外,另有打工經驗,係因投資 虧損而欲申辦貸款;參以其於偵訊時陳稱:(要跟裕融辦貸 款為何不直接找裕融的專員?)因為我之前有辦過,但我問 之前辦理的專員,他說我已經是最高,不能再辦了;我有去 問過銀行,但銀行說我已經到最高,不能辦貸款等語(112 偵6233卷第56頁及反面),顯見上訴人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 ,知悉合法貸款流程及所需文件,亦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並 無法透過合法貸款方式取得資金,則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有遭違法使用之高度風險。何況,裕融代 辦所稱要在系爭帳戶中製造虛假之金流以利上訴人辦理貸款 之作法,恐涉及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詐貸之違法行為,自非正 當申辦貸款之機構及方式,上訴人卻因需錢孔急,而疏於查 證、防範對方是否為合法代辦貸款之機構,抑或另有其他不 法意圖,即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認其已有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 云云,尚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之 行為,受該集團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20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足認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已給予系爭 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 之幫助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 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 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因暱稱「AMY」之人在LINE中向其佯稱於指定網站 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而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件 以外其他帳戶及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17日警詢中陳稱:有一名LINE暱稱「AMY」的網友私訊 我,說我跟她之前在元大證券有留過聯繫方式,「AMY」給 了我一個網址,讓我註冊一個帳號,說是投資的門路,之後 我就照著她的指示在該網站上操作股票,陸陸續續儲值了多 筆款項,網站顯示我賺了上百萬元等語(仁武分局警卷第59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參與通訊軟體上不明管道之投資而 受詐騙。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於同日警詢 中復陳稱:其為系爭款項匯款時,經現場銀行行員詢問用途 ,其表示是要購買設備,此部分回答是網站客服教其如此陳 述等語。則被上訴人先是未經審慎查核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偽 及合法性,復於系爭款項匯款當下對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匯款 用途時,有欺騙行員而告以虛偽用途之行為,設若上開投資 管道為真實並合法,網站客服人員即無須指示被上訴人向行 員為虛偽陳述以逃避金融機構為防堵詐騙猖獗所設立之關懷 、審查機制,是該投資管道之真實及合法性已有可疑,則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該匯款行為係存有高度風險; 且被上訴人倘有將其匯款用途據實以告,系爭款項之匯款極 有可能遭行員發覺、提醒為受詐騙之匯款行為而加以攔阻及 通報,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再依被上訴人為00年次,其受 詐騙時已00歲,職業為倉庫管理,教育程度為大專,有其上 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歷 練之人,理應知悉其所參與之不明管道投資行為係存有高度 風險,如非因一時貪圖高額獲利,絕無配合客服人員之指示 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匯款並非無防範 受詐騙之義務及可能,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亦難謂無 疏懈,是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遭詐騙取款之損害結果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而違反保 管其個人帳戶之注意義務之嚴重性,及被上訴人亦有疏懈維 護照顧自身利益而未善盡對己義務之情形,認兩造就本件損 害結果之發生,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百分之50 之賠償金額。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其其賠償責任乙節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 何重大影響;何況,上訴人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日後並 非無能力以其收入陸續償還被上訴人之可能,本件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 之訴,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就前揭 應駁回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時,已無實際管 領系爭帳戶,且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已遭系爭詐騙集團提領完 畢,上訴人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原審訴卷第17頁)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 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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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芳 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35、163號、112年度偵字第3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靜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6 樓之8居處,將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以下簡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chen.M.S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靜芳並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鍾華欽等人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對象、方式、詐得金額 、匯款時日等均如附表所載),嗣該等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鍾華欽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華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趙原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和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 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靜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 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 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靜芳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chen.M.S經理」,且對於本案帳戶嗣遭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向如附表所示鍾華欽等 人詐騙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要辦貸款,在網路認識一個暱稱「chen.M.S經理」的人, 他說可以幫我培養銀行信用後幫忙向凱基銀行辦貸款,我才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直到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被 拿去當人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後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所以被告打電話給銀行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掛失,且被告自己用手機登入網路 銀行時發現銀行資料有被更改,因此再和對方對話的時候有 質疑詢問對方為何要更改網路銀行的資料,但對方跟被告說 如果是詐欺集團的人,不會跟被告接觸,該被告看到其所駕 駛的車輛及長相,因此被告被對方的話術欺騙,將掛失後新 得到的帳戶資料再次交給對方,且當場打手機號碼確認該號 碼為與其通話之人持有使用,才再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顯 見被告已經使用自己認知之方式來確認對方是否要詐欺被告 的帳戶,因此被告顯然是遭詐騙集團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沒有幫助詐欺跟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 查:  (一)上開被告陳靜芳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鍾華欽等人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華欽之「BiterCoin 」程式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第14 至20頁)、趙原德之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警1卷第53頁) 、陳和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和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 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46至52、62至146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姿穎之「MyKeyCoin」程式畫面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25至47頁)、黃亞斌之「M yKeyCoin」程式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明細(警4卷第89至10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偵1卷第26至41頁、警1卷第3至5頁、警2卷第 9至12頁、警3卷第148至151頁、警4卷第13至45頁)在卷可 查,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 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 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 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 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 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 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更不可能在核貸之前以任何名義( 例如保證金)預付借款人金錢,擔保核貸成功。是以,申 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 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陳靜芳於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chen.M.S經理 」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逾44歲,且 被告除申設有本案帳戶使用之外,復有另一個將來銀行之 帳戶,有其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0頁),堪 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 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以及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且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充作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 等情,顯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先前曾有 向當舖借錢之經驗,當時必須交付證件跟駕照給當舖,但 沒有提供過帳戶(見本院第335頁審理筆錄),被告既曾有 借款之經驗,當知悉借款人最關心之事即為利息如何計算 、如何償還,對於前述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要求 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或先行預付保證金等情 ,應知之甚明。然被告既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 款使用,卻完全沒有跟對方約定利息之給付方式及計算方 式(見被告偵訊筆錄,偵3卷第5頁反面),且暱稱「chen.M .S經理」之人不但沒有跟被告收手續費卻還給保證金4,00 0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六卷第70頁),此等均違反常 理,亦與被告之借貸經驗有違,被告應知悉申辦貸款時所 審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 聯可言。   ⒉次查,被告陳靜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知「chen.M. S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且曾向「chen.M.S經理」要名 片,但「chen.M.S經理」並未提供(警2卷第6頁、本院卷 第337頁),是被告與「chen.M.S經理」並無信賴基礎可 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因為貸款金額,對方 說保證金會從貸款裡面扣」、「(你有無懷疑過對方是不 是詐騙集團)對」、「(你是因為這筆保證金,所以說服自 己對方不是詐騙集團嗎)應該是」(偵6卷第128、129頁), 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 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甚明。   ⒊綜觀上情,被告陳靜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chen.M.S 經理」時,已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形同移轉帳戶 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為貪得「chen.M.S 經理」給付之款項,仍不顧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 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輕率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chen.M.S經理」,最終使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五)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靜芳於111年6月23日前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懷疑「chen.M.S經理」有可能係 詐欺集團成員,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 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並自承其於該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將「chen.M.S經理」給予之部分報酬1,000元 分次轉帳500元供打遊戲機使用而花用完畢,當時已經懷 疑「chen.M.S經理」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故向凱基銀行申 請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相關資料,後因「chen.M.S 經理」來電告知要求其不可使用帳戶內之現金,乃應「ch en.M.S經理」之要求,於111年6月29日再度提供更改後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chen.M.S經理」。此後其即無法再以其 原設定之密碼登入該帳戶使用,且因「chen.M.S經理」更 改其申請設立本案帳戶時所提供之郵政信箱地址,因此其 無法變更密碼使用該帳戶,此後本案帳戶已非其可使用之 狀態,而是由對方操控中(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 第252、253、331、336頁審理筆錄),然被告並未再度掛 失或報警處理或為任何終止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行為,益 徵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縱 如辯護人所述,其有撥打「chen.M.S經理」所提供之電話 ,與該人通話,然其仍然不知「chen.M.S經理」之真實姓 名、身分,且未再加以查證,亦經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37頁),是被告於111年6月23日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申請掛失、補發存摺之行為,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辯護人所辯,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靜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案被告陳靜芳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 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陳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 數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靜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靜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chen.M.S經理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 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 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雖與告訴人陳和銳成立調解 ,但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賠償(見被告審理筆錄,本院卷33 8頁),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靜芳供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chen.M.S經理」有給予4,000元(見本院卷第337頁審理筆 錄),此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 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遭被告陳靜芳掩飾暨隱匿之受騙 款項,未由被告取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調解情形 1 鍾華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華欽佯稱:可買賣比特幣,出金時須支付10%所得稅等語,致鍾華欽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日11時26分(原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應予更正)匯款9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2 趙原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原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等語,致趙原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15時18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3 陳姿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在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日14時2分匯款3萬7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4 陳和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和銳佯稱:投資CGB數位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和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6日11時12分、11時18分、15時20分、15時23分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調解條件:被告願給付陳和銳15萬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頁)。 惟被告供承迄今尚未給付調解款項(本院卷第338頁) 5 黃亞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黃亞斌佯稱:可將現金轉換為比特幣等語,致黃亞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9時40分許匯款9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 1174482800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 0500104號。 三、【警3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 120035188號。 四、【警4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 120027492號。 五、【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95號偵 查卷宗。 六、【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43號偵 查卷宗。 七、【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號偵查 卷宗。 八、【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7號偵 查卷宗。 九、【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3號偵 查卷宗。 十、【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 卷宗。 十一、【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3號 偵查卷宗。 十二、【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刑事卷宗。

2024-12-25

TNDM-112-金訴-1714-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昊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昊陞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二、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陳光民、林蒼淞、林晏萍,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再轉入第二層人頭戶時間,轉匯所示金額至王昊陞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復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三層人頭戶 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 若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戶 再轉入第二層人頭戶之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第三層人頭戶之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光民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3分匯款6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迦泓 (註:陳光民及林蒼淞匯入部分,均見調卷第364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4日10時9分 60萬元 (調卷第31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4日10時10分 3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簡慶盛提領 111年5月4日11時23分 臺南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2 林蒼淞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55分匯款9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 91萬元 (調卷第31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 10萬元 (調卷第298頁) 3 林晏萍 假投資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匯款2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紫軒 (註:林晏萍匯入部分,見調卷第35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200萬元 (調卷第321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簡慶盛提領 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 臺南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相關證據(含上開頁數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民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至91至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卷第109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蒼淞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115至117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調卷第123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1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79至82頁)、匯款單(調卷第85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21頁)。 三、案經陳光民、林蒼淞、林晏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王昊陞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昊陞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民(調卷第91至98頁)、證人即告訴 人(調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調卷第79至8 2頁)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晏萍之匯款單1份 (調卷第85頁)、告訴人陳光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1份(調卷第109頁)、告訴人林蒼淞之安泰銀行匯款 委託書1份(調卷第123頁)、證人簡慶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調卷第295 頁⑵調卷第297至298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⑴基本資料 ⑵交易明細(⑴調卷第315頁⑵調卷第317至321頁)、魏紫軒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 交易明細(⑴調卷第357頁⑵調卷第359頁)、林迦泓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調 卷第361頁⑵調卷第363至36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5961號函及附 件(本院卷第49至55頁)及被告王昊陞於臺南市調查處時及 偵審中之供述(調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05至107、151至16 0、249至252頁,本院卷第33至41、61至69頁)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被告告王昊陞的主要辯解: 一、被告承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 匯款輾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陸續提領轉匯而出 ,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二、惟被告否認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辯稱:111 年那時我想做生意賣小吃,去臉書搜尋貸款廣告,想借新臺 幣約20萬元左右,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貸款難過,並說可以 讓我貸款比較好過,要我提供金融卡跟存摺,把交易紀錄做 好看一點,美化帳戶,貸款的利率會比較低,我就提供「中 國信託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個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密,對方還說需要2個月做信用,後來到111年6 月就找不到對方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匯款輾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並遭提領轉匯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 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及上開「參、」所列證據可佐,被告 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 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 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 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 ,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 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 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給他人,及嗣有 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詐取告訴人等款 項,惟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三、關於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之緣由,被告於臺南 市調調查處詢問時及偵審中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調卷第13 至18頁,偵卷第105至107、151至160、249至252頁,本院卷 第33至41、61至69頁),並無歧異,先為敘明。 四、復觀之被告曾於詢問通訊軟體之暱稱不詳之人:「請問洗這 個簿子需要多久時間」,對方則回應:「大概1至2個月,我 到時候會連絡你過來拿簿子」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參(偵卷第109頁),又酌以被告先前未 有任何刑案犯罪紀錄,且自被告106年起,有多筆勞保投保 紀錄,有被告投保資料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考(偵卷第111至141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被 告從事勞動工作生活,而被告亦曾提供其籌劃階段之小吃攤 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7日拍攝之 照片2張附卷足憑(偵卷第161至16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有所據,容非虛妄。 五、另參以被告現今學歷雖為大學畢業,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時年僅23歲,當時被告尚在大學就讀中,仍為學生(調 院卷第14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等一切狀 況觀之,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 而一般成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 ,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 乎常人所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 況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 能力偏低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 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 所提出之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 代辦貸款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 宣稱為工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 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開情狀雖有 別於一般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 民眾經常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 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 紀尚輕、仍為學生之被告面對此一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 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 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 六、故而依被告上開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 誆騙,自所難免,無法排除被告因乏社會經驗,在資金窘迫 之際,未及深思利弊得失之情形下,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冒資方要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 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因 之,被告主張其並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 欺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難謂有違情理,且與本 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 罪情狀相符,應屬可信,本案無法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被訴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NDM-113-金訴-217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3號、第358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月娥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 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當面交付現金之 方式躲避查緝,並得以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將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劉福 耀」、「周義傑」,「劉福耀」、「周義傑」所屬詐騙集團 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戊○○、丁○○、丙○○ 、己○○、甲○○實施詐騙,林月娥再依「育仁」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交付「育仁」, 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經戊○○、丁○○、丙○○、己○○、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現金交付「育仁」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戊○○(警1卷第1 1-13頁)、丁○○(警1卷第33-35頁)、丙○○(警1卷第23-27 頁、29-31頁)、己○○(警1卷第19-22頁)、甲○○(警1卷第 15-17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其等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對 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37-53頁、117-125頁、131-137頁、91 -103頁、107-115頁、77-81頁、55-75頁)、自動櫃員機提 款錄影畫面截圖(警2卷第11-1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截圖(偵1卷第31-49頁,原審卷第225頁)、合作協議書(警 1卷第169頁)、合庫銀行113年4月15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09 524號函(原審卷第119頁)、京城銀行113年4月22日京城作 服字第1130003731號函(原審卷第123頁)、112年8月29日 京城數業字第1120009510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1卷第151-161頁)、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12年8月 24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120002815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63-167頁)、112年9月8日合金 北臺南字第1120002944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2卷第17-21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請貸款專員「周義傑」所屬熊 福利貸款公司向銀行代辦貸款,「周義傑」請我提供本案4 帳戶資料,並稱「劉福耀」所屬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會協助製作虛假金錢進出紀錄以美化帳戶金流,藉此提高向 銀行代辦貸款之過件率,對方說是要做流水帳,要幫忙我, 我不知道是詐騙,對方說是他們的錢等語。   四、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並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行為,屬參與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經查:     ㈠、「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 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 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 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件帳戶內之匯入款,當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 ,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 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 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 具可罰性外,另就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 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 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 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 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 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 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 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 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 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 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 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 」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 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 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 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 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 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 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為了辦理貸款將本 案4帳戶封面拍照交給對方,對方說要做流水帳(警1卷第3 頁)、我知道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因為是要辦理貸款做流 水帳(同卷第6頁)、原先我要找周義傑辦貸款,他說我的 勞保退了不好貸款,可以介紹劉福耀幫我做流水帳,證明我 外面還有其他生意在做,這樣比較好貸款(警2卷第28頁) 、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做金流,當作我有假的副業,我知道這 些確實不是我副業的錢(偵1卷第56頁)等情,其明知本案4 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金錢流入、流出,而所匯入及領出之 金錢,並非其本人之實際交易,本案4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 背離客觀事實而刻意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 為無異。再依被告供稱:我從網路上看到熊福利廣告,周義 傑說可以幫我跟銀行辦貸款,廣告是我在網路上搜尋的,貸 款公司在高雄,我沒有去查是否有這家公司(偵1卷第54-55 頁)、我沒有見過周義傑、劉福耀,我認識他們不到一個月 ,周義傑跟我說他住麻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劉福耀的 資料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打電話到公司確定是不是有這兩個 人(偵1卷第56-57頁)等情,則被告與所稱代辦業者周義傑 、劉福耀之人素未謀面,被告甚至無法確認LINE帳號是否為 本名,更未曾求證所稱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則其如 何「確信」透過本案4帳戶流通之款項是否涉及詐欺等犯罪 行為,被告顯非有認識過失之情況,本屬明確。 ㈣、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 」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 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 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 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 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 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 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 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 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 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 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 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本件被告將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使用LINE帳號周義傑、劉福耀之人,然 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而LINE通訊軟體 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 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 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 ,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握對 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 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4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 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製作金流,然被 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均未曾詢問或確認,此 為其供稱:他們說要幫我做流水帳,叫我把存摺裡面的錢都 領出來,然後要存錢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他們存的是自己 的錢還是誰的錢,我沒問這麼多(偵1卷第55頁)等語在卷 ,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既未交付提 款卡與密碼,本案4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周 義傑、劉福耀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竟 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詐 騙集團間就本案4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已有 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 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 必要,依以上被告與周義傑、劉福耀之合作模式可知,周義 傑、劉福耀之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 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 造金流,實無可信。 五、被告預見將本案4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他 人,可能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仍基於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辯稱辦理貸款 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已難採信,且查: ㈠、被告辯稱透過臉書廣告而聯繫周義傑、劉福耀等人,然卻無 法提出所稱臉書貸款廣告,且所提出與周義傑、劉福耀之LI 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偵1卷第31-49頁,原審卷第225頁) ,內容亦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等辦理貸款重要事項,就此 被告辯稱:我跟周義傑、劉福耀的LINE對話紀錄前面很多我 都刪除了,剩下部分我提供給警方拍照(警2卷第28頁)、 我提供的劉福耀、周義傑LINE對話紀錄不完整,而且沒有談 到提供帳戶的事,是因為我刪掉了,我沒有想那麼多(偵1 卷第56頁)等語,則如被告確實透過周義傑、劉福耀等人辦 理貸款,不僅未確認其等真實身分或所屬公司是否存在,甚 至連貸款之金額、利息都未曾談及,已有顯不合理之處,且 被告更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則如其確實為辦理貸款,豈 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必要,此等舉動實與一般人發現受騙後 ,積極保存證據以維護權利之情況顯有差異。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合作協議書(警1卷第169頁),並稱合 作協議書之甲方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劉福耀所屬公 司,然被告所提出其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所提合作協議書中,亦 無任何劉福耀之署名或簽章,則被告提出合作協議書辯稱, 因劉福耀聲稱其為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乃誤信 而交付本案4帳戶,即屬無據。被告另於原審審理程序透過 辯護人提出借款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地籍異 動索引(原審卷第125-129頁),並辯稱被告因配偶之女要 求購買因繼承所共同持有之不動產持分,乃向友人借貸100 萬元購買,嗣因友人催討借款無力償還,因而為本件貸款行 為,然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為111年11月14 日,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登載之買賣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 ,而借款證明書之日期卻為113年4月23日,時間相去甚遠, 其友人何以在借款將近1年半以後,才突然與被告簽立借款 證明書,該借款證明書簽立之目的為何,顯非無疑,再被告 縱使有借款之需求,以其從事保險業30年之經驗,且職務已 達經理之管理階層(警1卷第153頁,京城銀行開戶資料),何 不選擇一般正常金融機關貸款途徑,且如為購買土地支付價 金,亦可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 騙陷阱,實難憑採。 ㈢、不僅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就被告依指示 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與育仁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款程序不 符,依被告供稱,其於交付本案4帳戶後,於112年8月4日14 時許,依「育仁」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分7次提領現金,並於 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樓前交付給會計長的兒 子(即附表編號4、5部分,警1卷第6頁),又於同日16時許 ,依「育仁」之指示在提款機分6次提領現金,並於同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樓前交付給會計長的兒子(即 附表編號1、2、3部分,警1卷第6頁),則如上開金流均屬 合法性質,何以需在短時間內頻繁操作提款機,又於同一日 分2次交付給「育仁」,此等頻繁之「提款」紀錄,與資力 證明毫無關係,更遑論如「育仁」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 ,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或在銀行機構直 接交付之方式為之,由此均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創造金 流,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之藉口,則被告在已預見「周義 傑」、「劉福耀」、「育仁」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 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4帳戶及提款 交付予「育仁」,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與「周義傑」、「劉福耀」、「育 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均已達三人 以上共犯之程度,屬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受共犯之託提供本案4帳 戶並協助領款,此外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僅有單純提供部分助力之事實, 尚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應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法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應為其加重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與「周義傑」、「劉福耀」、 「育仁」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量刑部 分說明被告已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 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雖只是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 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暨敘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 ㈡、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是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又原判決漏未就起訴意旨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不予論罪之 理由加以說明,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指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 犯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 及適用上開沒收相關規定,應予補充敘明。 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被告另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略稱: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為初犯,考量被告之動機、犯罪情狀 及和解情況,本件應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然查,原判 決就被告已與告訴人丙○○、甲○○和解等情,已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5備註欄載明,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量刑事項 之瑕疵,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並稱無法再與其他告訴 人和解(本院卷第122頁),則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 ,本院亦無從另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再被告仍矢口否認犯 行,並無反省之具體表現,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自無何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其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 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 被告提款、交付共犯時間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某時,以暱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帳戶遭鎖定,需先匯款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45許,匯款1萬1,017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1萬1,017萬元】 林月娥陸續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同日16時44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同日16時48分許、同日17時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4,000元、6,000元,繼而於同日17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於112年8月4日17時許,匯款6,027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6時5分起,以暱稱「涵涵」、「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3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9分許,匯款4萬9,989萬元】 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6時10分起,以暱稱「小電鍋廠商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恩澤」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重複扣款,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338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許】 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2,012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3時4分起,以暱稱「劉詩穎」、「7-ELEVEN」、「VIP線上專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左列之人經營之網路交易尚未簽署保證協議,導致其他賣家無法向左列之人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4萬9,985萬元】 林月娥陸續於112年8月4日14時5分許、同日14時6分時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3萬元、3萬元、1萬1,000元、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繼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於112年8月4日14時22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匯款2萬9,983萬元】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4時35分起,以暱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帳戶遭鎖定,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4時35許,匯款4萬3,998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35分許】

2024-12-24

TNHM-113-金上訴-1840-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銘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義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陳佳瑩」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蕭婉如、林怡汝之指訴、告訴人蕭婉如提出之轉 帳截圖、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結識陳小姐,陳小姐說要來 臺灣與伊結婚,要先匯5萬元美金來臺灣供日後到臺灣使用, 要伊提供帳戶匯款,當時伊僅提供帳號,沒有提供存摺、提款 卡,後來對方稱伊帳戶被凍結,另介紹張專員給伊,張專員就 與伊聯絡叫伊把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凍結之帳戶,伊始至統一 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臉書上加入交友群組而結識「陳佳瑩」, 「陳佳瑩」自稱係越南台僑,在越南經營公司,線上交往多日 後,「陳佳瑩」向被告稱在台灣沒有帳戶使用,需先將自己的 5萬元美金匯至被告帳戶,等回到臺灣銀行開戶後,再將款項 領回即可,又介紹經辦外匯業務之「張專員」予被告,被告便 依「陳佳瑩」及「張專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及帳戶資料寄出 ,被告無提供提款卡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預見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 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7頁)、被告 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蕭婉如、林怡汝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佳瑩」、不詳之人(依 對話內容顯示應係「張先生」)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即本院 卷第47至131頁,被告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被證1至被證3),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 體LINE,確實有被告所提出被證1、被證2之與「陳佳瑩」、被 證3之與不詳之人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 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佳瑩」、不 詳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㈢而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對方自113年 2月23日起開始即透過LINE密集與被告聯繫交談,而自稱名為 「陳佳瑩」,在越南開設整形醫院,期間不時對被告噓寒問暖 (見本院卷第69頁傳送「你也要記得吃飽」、「那你要注意保 暖」、第71頁傳送「記得注意休息」…等),至113年2月25日 再傳「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願意的話我下個月中回台灣 ,可能會提前,然後我們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 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溫馨的家」(本院卷第73頁)、「親愛 的,我吃完晚餐了。我現在想就是跟你在一起白頭到老,為了 我們以後加油努力。你願意跟我一起共同努力經營愛情嗎,愛 你」(本院卷第74頁),被告因而誤認對方確係誠心交往,猶 傳送「親愛的,你想跟我白頭到老,可是我沒辦法讓你穿了婚 紗,讓你的朋友你親家人觀光,我有能力沒那麼好,公證結婚 看你們接受嗎」(本卷第74至75頁),之後被告與「陳佳瑩」 即以「親愛的」互稱,透過綿密的傳訊過程,使被告不疑有他 而投入感情,對方見取得被告之信任後,迄113年2月16日,則 傳送「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五六號回去台灣,因為我台灣的 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時間 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元美金給你,我回 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 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本院卷第80頁),被告則回傳「可 是你傳給我的這是你的辛苦錢,我一定會轉給你,辦個銀行戶 口啊,就要等你回到台灣啊」 (本院卷第81頁),嗣被告傳送 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佳瑩」後,對方再以「老公,我現 在已經給你匯款過去了,但是因為我是國外匯款的關係,可能 會延遲一到兩個工作日到帳,最快的話應該明天下午會到帳」 (本院卷第84至85頁),迄113年2月27日,「陳佳瑩」撥打語音 電話予被告後,傳送「老公,這是專員的賴,你加一下讓老婆 安心」、「老公處理好要跟我講喔」、「你說認領陳佳瑩的5 萬美金」、「跟他講寄卡」、「然後看他怎麼講你就怎麼做好 了啦,麻煩老公了」(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確係經「陳 佳瑩」不間斷之聯繫,而誤信其與「陳佳瑩」確有一定感情及 信任基礎,始提供其帳戶供「陳佳瑩」匯款以便日後「陳佳瑩 」入境臺灣使用;再觀之被證3之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通訊 內容,該不詳人士係自113年2月27日起開始與被告聯絡,核與 被告前開與「陳佳瑩」之通訊內容,「陳佳瑩」係於113年3月 27日傳送不明人士之LINE帳號予被告,請被告與專員聯絡之時 間相符;又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將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之 方式寄出後,迄113年3月2日,被告傳送「你好,張先生,請 問一下我的提款卡辦好了沒有?」予不詳人士,對方猶回傳「 用好是需要五到七個工作天的,現在還在辦理中」(見本院卷 第129至130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陳小姐說要來臺灣與伊 結婚,要先匯5萬元美金來臺灣供日後到臺灣使用,要伊提供 帳戶匯款,後來對方稱伊帳戶被凍結,另介紹張專員給伊,張 專員就與伊聯絡叫伊把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凍結之帳戶,伊始 至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乙節適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信「 陳佳瑩」及不詳人士所述款項遭凍結,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 處理,即被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 主觀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供稱從未見過「陳佳瑩」、「張專員」 ,即在未曾與對方見過面的情況下,將金融帳戶交付給網路上 認識之陌生人,並將帳號密碼交給網路尚未曾謀面之張專員,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對於恐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已 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 、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 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 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 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 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 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 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 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 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本案被告自述其離婚,現又中風 沒有辦法工作,與母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57頁),顯見被 告生活空虛、封閉,而於急於尋求感情慰藉之情形下,一時未 察,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被告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 誤信帳戶遭凍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解決,誠非難以想像,不 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蕭婉如 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蕭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日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蕭婉如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18、81-90頁)。 113年3月2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3月3日9時9分許,匯款9萬元 113年3月3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2 林怡汝 於113年1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怡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8頁)。

2024-12-24

ILDM-113-訴-874-202412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元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配合他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依照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申辦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另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道0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旁,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之人,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念緯、賴佑年、林惠聆、馮芷芳、林梅玲、楊素惠、鄭麗娟、林綉華、趙建財、劉石平、林坤良、劉碧美、陳李美雲、陳素清及吳力亭等人(下稱李念緯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出,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念緯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念緯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照不詳人之指示,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嗣有詐欺犯罪者於上開時間向 上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急著要借 錢,因為要想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幫我辦貸款的廣 告,但對方說要我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要給他本案臺中 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上開資料,他們可以幫我美 化我的帳戶,我才配合他們指示,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配 合去做,我也沒有想太多,我就急著用錢,也沒有什麼好被 騙的,我不會去想這是不是合理,我也不清楚,後來他們拿 了資料之後就不了了之,我也沒有想要報警,我也不知道他 們是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配合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辦理 約定轉帳帳號,並將上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嗣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用 以詐欺上開被害人等,致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 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念緯、賴佑年、林惠聆、馮芷芳 、林梅玲、楊素惠、鄭麗娟、林綉華、趙建財、劉石平、林 坤良、劉碧美、陳李美雲、陳素清及吳力亭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無訛,並有職務報告、書面告誡書、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告之本案臺中商銀、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之匯款憑證 、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認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不詳人其所 開立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確已供詐 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帳所用。  ㈡被告上開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且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 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利用人 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將之轉出一空,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 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已年滿32 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26歲即開始工作至案發之前均 有陸續從事餐飲或是白牌車司機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本 院卷第125頁至126頁)在案,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聞、政府 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 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揭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 慎保管,而被告竟仍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上揭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 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  ⒉又按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 、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 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 詐欺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 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 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 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 ,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 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 詐欺犯罪者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 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是被告所述之因欲借款而交付帳戶 之理由,尚難以僅憑此認定其主觀上無法預見該帳戶資料有 被作為詐欺使用。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 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 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 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 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 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 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 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否則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轉出之狀 態。  ⒊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 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求 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而依被告 所述,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不詳人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並以 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代辦貸款,對方均稱無需任何擔保品或 保證人,僅需要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顯與一般借款之情形 有異。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與其他銀行或業 者申辦貸款過,之前申辦貸款均沒有要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也沒有提過要美化帳戶之情,但是因為其後來信用不 良,所以銀行說無法貸款,故需要本案代辦貸款業者包裝信 用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第121頁),依此,可見被 告應深知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被告自承其 知悉一般向銀行或合法代辦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的程序複雜, 所需提供之資料為財力證明、薪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均係與借款人之還款能力相關,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借貸時 ,貸款者所需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或財力證明,不包括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提供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況訊據被告供稱:伊欲貸款之人,是在臉書 廣告上看到不詳人刊登可以代辦貸款之廣告訊息,就聯絡對 方並加對方為通訊軟體好友,對方沒有說是什麼公司,只有 說有配合多家銀行,也只知道該業者位置在臺中,沒有地址 跟其他聯絡資訊,也沒有對方的真實身分資料,只有對方的 通訊軟體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27頁)。衡以 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通訊軟體之帳號及手機門號係 任何人均得申請,且臉書、通訊軟體可以自行設定帳號名稱 之社會常情,顯見被告所接觸之臉書、通訊軟體帳號並無管 控申請者之機制,任何人均得以藉由上開管道散佈可供放貸 訊息於不特定人,被告既已知悉該張貼者並非金融機構,亦 無任何公司行號,而是素不相識之人,衡情理應更有相當警 覺。然被告不僅無法確認或查證該貸款業者之真實來源,除 知悉貸款業者之人之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外,對於該貸款業者 之其餘資料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亦無任何求證或 確認之行為。再者,本件詐欺犯罪者對所謂貸款者之要求, 僅有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反而並無要求被告應提供擔保或財力證明、 工作證明、薪資資料等可供核對被告財力、還款能力之資料 等情,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14頁至127頁) ,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過程大相逕庭,況被告已自承經濟狀 況急用錢又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銀行或其他業者辦理貸款,本 案自稱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後續竟僅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而無 要求擔保品或財力證明、薪資證明、工作證明等可供判斷被 告還款能力之資料,在本件案發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 下,竟仍輕率相信自稱可辦理貸款業務之人,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極為可疑。  ⒋況且,縱依被告所述,被告並無足以使銀行通過貸款徵信之 信用或財力,故在臉書廣告知悉其他貸款之管道,即以此為 由,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其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與其聯絡之不詳人,其所可能獲得 者為「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 利益為該不詳人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該不詳 人自行領走所有帳戶內餘款、貸款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 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以被告前有向銀 行或其他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其對於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 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在於還款能力乙事亦當有 所認識,且被告對於何以需要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緣由均稱「沒有想太多、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第124頁),皆不予究明,任意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 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既可察覺本件 整個貸款過程多有可疑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在評估 上開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 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人或 其他詐欺犯罪者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 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將持以詐欺他人之事 ,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⒌綜上各節,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及社會工作歷練,且曾 向銀行或其他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應已有所警惕,自 知本案過程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 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則被告顯應已對該不詳人取得本案帳 戶使用之正當性有所疑慮,而得預見對方實非合法業者,極 可能將其帳戶供作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者,有將其帳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 竟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 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 之查證,以防範觸法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 ,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參照被告於 本院中陳稱:我在電話中也有詢問對方這樣會不會有什麼問 題之類的,因為我怕我自己也被騙了,怕這個是騙人,我有 好幾個帳戶,我想說我這兩個帳戶裡面也沒有什麼錢,就想 說試看看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117頁、第118頁),則被 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乙事對於被告而言,亦無何帳戶內過 多金錢損失之風險,遂提供前開帳戶,由此可見被告本知悉 帳戶應謹慎保管,仍選擇對不詳人交付上開帳戶,且亦無何 被盜領帳戶內過多金錢之風險等情,益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對 方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已難以監督或置 喙之餘地,而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 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故選擇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即可 將本身風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 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 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 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 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 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 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 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 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 戶,是被告所述之「小方」等人所為的美化帳面行為,明顯 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足見被告所辯之情,已極為 可疑,況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我在電話中也有詢問對方這 樣會不會有什麼問題之類的,因為我怕我自己也被騙了,怕 這個是騙人等語,業如前述,更可見被告當時對於該不詳人 陳述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可美化帳戶情節是否屬實、合法亦甚感懷疑, 殊非如其事後所辯完全不知可能涉有違法情事云云,又被告 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該不詳人在不告知公司詳細資料 及地址、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被告僅憑對方自稱為 貸款代辦業者,除此之外毫無根據之說詞即可輕易認為對方 係用於合法用途之公司,而提供上開帳戶,顯悖於常理而屬 無稽。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對方諮詢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 料(偵緝卷第115頁至123頁),以佐證其所述屬實,然據被 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先配合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相隔1個月內的時間將上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參以其於 偵查中供承: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為112年9月間等 語(偵緝卷第41頁),可見被告在112年9月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後又在1個月內即112年10月間交付給對方上揭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上開諮詢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是在 112年8、9月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然觀諸上開諮 詢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內容,被告與對方僅論 及填寫基本個人資料及審核貸款通過等內容,並無後續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之相關對話,足見被告對於因辦貸款而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具體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詳 細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與不詳人之對話 紀錄後面部分,可能遭對方刪除,對方沒有核款下來就不了 了之,自己也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2頁、第126頁), 若被告係因出於資金需求而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 上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則 在對方於112年10月間某日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後不久均未依約給付貸款時,衡情被 告應已心生懷疑,且若被告真自覺無辜係自認遭欺而提供帳 戶,已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刑責,當會報警處理 ,並儘速保留此等對話紀錄,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 告遲至112年11年20日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之前均對於 取得其帳戶之不詳人間之對話紀錄是否留存,全然不在意, 任由該對話紀錄消除,亦無任何報警處理或掛失帳戶之作為 ,可見被告所辯之情,已顯與常理相違,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除非被告自己刪除其本機上之對話紀錄,否則對方 係難以由他方裝置自行刪除被告此方之對話或雙方間對話紀 錄,此為週知之情,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 不詳人士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 有所認知,故而畏罪心虛,而不願提供關於其於112年9月間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於112年10月間交付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相關對話紀錄證據,殊非如其事 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等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顯 有容任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 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 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 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 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又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 之貸款利益,而心起歹念,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被告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 大詐騙份子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責性顯 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且其所為已造成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等15人之財產損失,又如附表所 示、匯入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內之被害金額合計已高達636 萬2,000元,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 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實難認 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127頁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雖稱因貪圖貸款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始終供稱沒 有實際收受該貸款,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 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念緯(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玲」向李念緯詐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進行投資,如要提領獲利需要先匯款等語 112年11月6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 賴佑年(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美玲」向賴佑年謊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並匯款以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6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3 林惠聆(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惠聆詐稱:可使用「金曜」APP以投資股票等語 1、112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 2、112年11月6日10時35分許 3、112年11月6日10時38分許 4、112年11月6日10時39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4 馮芷芳(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鄭雅琳」向馮芷芳詐稱:可使用「華經」APP以操作股票等語 112年11月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5 林梅玲(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向林梅玲謊稱:可至其提供之網路平台匯款以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7日10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6 楊素惠(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楊素惠詐稱:可下載「澤晟投資」APP並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7日12時46分許 2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7 鄭麗娟(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22時許,以LINE向鄭麗娟誆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8日8時59分許 16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8 林綉華(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綉華詐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以匯款投資等語 1、112年11月8日9時30分許 2、112年11月9日10時37分許 1、30萬元 2、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9 趙建財(提告) 於112年9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趙建財佯稱:可匯款或面交金額以投資等語 112年11月8日10時6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0 劉石平(提告) 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向劉石平誆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以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8日10時43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1 林坤良(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坤良詐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進行投資,如要提領獲利需要先匯款等語 112年11月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2 劉碧美(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劉碧美誆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以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9日10時4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3 陳李美雲(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假冒為投資公司,以LINE向陳李美雲誆稱:可匯款或面交資金予公司投資股票等語 1、112年11月14日11時24分許 2、112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 1、30萬元 2、2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4 陳素清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素清詐稱:可至「合庫OTC網站」申請帳號以抽籤購買股票,並可以現金儲值至該網站以投資投資等語 1、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 2、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 3、112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 4、112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 1、120萬元 2、100萬元 3、50萬元 4、38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5 吳力亭(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力亭誆稱:可下載「雙城」APP以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20日13時25分許 42萬2000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024-12-24

MLDM-113-金訴-285-20241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先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先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先智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涂詠晴因受騙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 ,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 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許先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先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長興」、「 Tony林」、「Mark Chen」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其可代辦貸 款,惟必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0 時17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0○0號9樓住處,拍攝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 送予對方,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附表所示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許先智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 之人(匯入款項及提領情形詳如附表)。嗣李涂詠晴發覺被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涂詠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先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拍攝其申設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後,將照片傳送予「張長興」、「Tony林」、「Mark Chen」等人,並依其等指示領款後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涂詠晴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張長興」、「Tony林」、「Mark Chen」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所載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 ,本案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 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對方討論借款事宜及詢問 申貸案件進度,佐以其亦無詐欺相關前案紀錄,本案實難排 除被告主觀上係為申辦貸款,始將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之可能,尚難率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何加重詐欺之犯意, 而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涂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8時30分許,佯裝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察官等人佯稱:其涉入詐欺案件,須將名下財產交由金管會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36分許 33萬8,500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 112年10月25日13時57分許 112年10月25日14時3分許 112年10月25日14時4分許 25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2024-12-20

KSDM-113-金簡-757-20241220-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勝祥知悉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05分許 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漢門市),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ibon寄件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春切、林玉唯、賴 秀梅、謝如玹、張晉嘉、林冠伶、周佩儀、李張美玉(下稱 王春切等8人),致王春切、林玉唯、賴秀梅、謝如玹、林 冠伶、周佩儀、李張美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所示林玉 唯所匯款項因陽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 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張晉嘉則因發現係詐 騙手法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張晉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 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系爭帳戶,僅係為供員警凍 結人頭帳戶,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嗣經王春切等8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高勝祥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 幫我代辦貸款,對方說貸款已經下來,需要我的提款卡、密 碼,錢才會進去,我交付了第一銀行、國泰銀行、陽信銀行 提款卡、密碼,我們是用LINE對話,但LINE被我刪掉了等語 。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7 頁,偵緝卷第49至50頁);又告訴人王春切、林玉唯、賴秀 梅、謝如玹、張晉嘉、林冠伶、周佩儀、李張美玉分別經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王春切、林玉唯 、賴秀梅、謝如玹、林冠伶、周佩儀、李張美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2帳戶,除附表編號2之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外, 其餘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告訴人張晉嘉遭詐騙, 雖未陷於錯誤,但為供員警凍結人頭帳戶而匯款1元至國泰 帳戶等節,亦經王春切等8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2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7至32 頁),及王春切等8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 證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本件被告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乙情,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 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 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 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復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業已為成年人,在中鋼的下游協助廠商工作等語(見偵緝 卷第50頁),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接到手機貸款廣告業務人 員促銷,就接受對方的貸款申請;我不認識對方,對方自稱 是銀行專員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緝卷第28頁),可見被 告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 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 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上 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 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 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 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王春切等8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就附表 編號5部分,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 犯罪計畫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張晉嘉查覺對方為犯罪集團, 因而未陷於錯誤,自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至匯 款1元至系爭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施行詐術而匯款 之意,此有告訴人張晉嘉警詢筆錄可佐)。另詐欺集團利用 被告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惟就告訴人林玉唯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因遭圈 存而未能提領(見警卷第94至97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 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 認告訴人張晉嘉部分均已達詐欺、洗錢既遂程度、告訴人林 玉唯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 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著手詐 騙告訴人王春切等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告訴 人王春切、賴秀梅、謝如玹、林冠伶、周佩儀、李張美玉所 匯之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王春 切等8人受騙(除告訴人張晉嘉係基於凍結人頭帳戶目的) 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王春切等 8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其中告訴人 林玉唯遭詐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共計5萬3,000元部分 經圈存外(警卷第94至97頁),其餘均經提領,被告就此部 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一銀帳戶內經 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 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1 王春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31分許,以撥打電話給王春切並佯稱:為王春切姪子,之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資金周轉不過來,要求借款云云,致王春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0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69至73頁) 112年11月28日12時07分許 5萬元 2 林玉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5時許,以LINE聯繫林玉唯佯稱:有手飾要販賣云云,致林玉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103至109頁) 112年11月30日15時16分許 3000元 3 賴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6分許,以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賴秀梅,並佯稱:要做宗教活動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賴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9至141、147頁) 4 謝如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9時44分許,以LINE向謝如玹佯稱:係買家,要求處理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如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9時32分許 4萬7659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175至193頁) 112年11月30日19時45分許 1萬9079元 112年11月30日20時06分許 1萬7029元 5 張晉嘉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詐騙連結,適張晉嘉在Dcard上查覺並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點擊該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張晉嘉佯稱: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簽屬金流協議云云,張晉嘉雖未陷於錯誤,然為使該帳戶遭警示凍結,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張晉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應予更正) 112年11月30日20時59分許 1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5至223頁) 6 林冠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9時35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伶佯稱:係買家,要求處理下單問題,須驗證帳戶云云,致林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20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35至248頁) 112年11月30日20時59分許 9萬9987元 112年11月30日21時01分許 4萬5017元 112年11月30日21時13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30日21時15分許 4萬6017元 112年11月30日21時20分許 4萬8017元 112年11月30日21時22分許 3萬709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7078元」,應予更正) 7 周佩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周佩儀佯稱:係買家,要求處理下單問題,須驗證帳戶云云,致周佩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20時01分許 2萬2985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73至288、291頁) 112年11月30日20時02分許 1萬7971元 8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張美玉佯稱:其係李張美玉之子,因晶片買賣需要資金,要求匯款云云,致李張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21頁)

2024-12-20

KSDM-113-原金簡-26-2024122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艾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艾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30,626元沒收。   事 實   施艾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 以證明施艾伶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前某日時許,在統一超商明泰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368號1樓),交付裝 有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紙袋與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委託收貨之不知情即時貨運快遞「Lalamove」快遞 人員,並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明上述金融卡密 碼之文字訊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因此受有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施艾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1 48-14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卷第148-149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並告知其 名下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下稱偵卷>第282頁,本院金 易卷第15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3、27、31、3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所在卷頁如附表一 所示),最早一筆遭詐騙款項或不明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112年12月26日8時52 分許,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金易卷第155頁 ),足認被告係一次寄出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應係於112年12月26日8時52 分許前某日時許,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附此敘明。     (3)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而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幫助附表二所示 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得以完成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附表二所示匯款及存款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匯款及存款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及存 入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旋即於附表二所示洗錢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洗錢方式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930,626元 (即洗錢工具)等情,業據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復有附表三所示非 供述證據及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21、25、29、33、3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由上述可知,被告交付並告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從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已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正犯犯行一節,堪以認定。 2、被告已預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後,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 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2)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 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 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 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   (3)經查,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時已年滿49歲, 並自承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易卷第154頁 ),加以被告有申辦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生活經驗,堪認被 告因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並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 自不能推諉不知,復參以:  A.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始終未說明向其收取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見偵卷第281-284頁,本院金易卷第147-157頁),足 徵被告完全不清楚向其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 人的背景資料,亦即對被告而言,該人為真實身分根本不明 之人,則被告對該人實無信賴基礎甚明,則對於該人向其徵 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目的可能用於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  B.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之存款 餘額很低或甚至為0元(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前開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稽之被告 於偵訊時亦坦認因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低,所 以覺得交出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是沒關係( 見偵卷第283頁),可徵被告已預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才會提供存款餘額很低 或為0元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該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並 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因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很 低或為0元,縱使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而變成警示帳戶,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 故不在乎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是否真的遭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心態。  C.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 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可能會被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 犯輕罪之意(即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 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 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4)基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成 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 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一節,足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並告知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 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未洽,然本院 業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卷 金易第147頁),並使被告就此部分有為言詞辯論之機會, 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以其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數量 為5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位及其等遭騙匯款之 金額共930,424元,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非低,再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 資源且無法回復,此外,被告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更未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 要性角色,復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卷第167頁 ),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需扶養兩位就讀高中及國中之小 孩之家庭環境、無業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金易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且全數均遭提領 之金額合計930,626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 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 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為第一筆匯(存)款或不明款項開始匯入時間 左列匯款匯入前之帳戶存款餘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36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111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匯款159,709元(即附表二編號3) 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第25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 0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89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 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6時6分許,不明匯款5萬元 30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83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8日8時14分許,不明匯款85元 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第3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收款金融機構帳戶 洗錢方式 洗錢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1 告訴人許祐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許祐銘上網看到其上有標題為「當沖小王子」的「Line」連結之臉書網頁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教導許祐銘投資股票,許祐銘先註冊成為投資APP會員,然後可用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許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APP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6日9時5分許至同日9時1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 112年12月26日8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 告訴人張秀妃(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3日13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下載名稱為「華碩股市」的投資軟體,會教導張秀妃投資,並可用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張秀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軟體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告訴人李佳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 李佳樺上網瀏覽「Instagram」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申請成為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會教導李佳樺投資加密貨幣,並可用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李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及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匯款159,709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6日16時50分許至同年12月27日9時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7次、1萬元及9,669元各1次。 4 告訴人張琬婷(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2月18日14時許 張琬婷在名稱為「LC樂G0計畫」之「Line」群組看到投資廣告後遂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教導張琬婷投資,其會先代墊投資本金,張琬婷於投資操作完畢後必須還款,然後才能提領獲利,張琬婷可在「Arlant」投資平臺查看獲利變化云云,又佯稱:如欲提領獲利,必須再次歸還本金,請張琬婷重新轉帳云云,張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6日16時49分許至同日17時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4次、1萬9千元1次,復於同年12月28日13時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包括本次未被提領之餘額1千元)。 5 告訴人陳宥睿(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陳宥睿透過其網路上認識之人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陳宥睿可在投資平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之後佯稱:陳宥睿投資加密貨幣有獲利,但獲利要從國外匯款回來,所以陳宥睿必須支付委託費及服務費云云,陳宥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7日15時14分許,匯款180,715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7日15時44分許至同年12月28日8時4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8次、1萬元共2次、665元1次。 6 告訴人申金海(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 李佳樺上網瀏覽「YouTube」股票解盤影片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加入成為APP會員,到年底會有350%獲利云云,之後佯稱:可申購IPO股票,申購不用繳費,中籤後再儲值金額至APP會員帳戶云云,不久後謊稱:申金海有中籤3張股票云云,申金海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8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8日10時41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 7 告訴人陳姿妤(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25日16時許 陳姿妤上網瀏覽名稱為「鳳林幫」的臉書社團網頁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其可提供工作,陳姿妤依照投資企畫工作即可云云,陳姿妤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8日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8日16時55分許至同日16時5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3次、1萬9千元1次,復於同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包括本次未被提領之餘額1千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8 被害人賴淑霞(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5日16時許) 賴淑霞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而申請註冊名稱為「急速龍舟」虛擬遊戲會員,並開始使用該遊戲,之後佯稱:賴淑霞因遊戲而獲利,可申請出金云云,賴淑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9日8時18分許至同日8時2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3次、1千元1次(包括本次未被提領之餘額202元)。 112年12月28日18時50分許,匯款20,202元 9 告訴人陳翔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3日某時許 陳翔智上網瀏覽臉書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名稱為「ebay」的投資網站點擊發貨獲利云云,陳翔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網站會員及以臨櫃無褶存款方式存款。 112年12月29日10時41分許,無摺存款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9日10時53分許至同日11時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7次、1萬元1次。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許祐銘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卷第77-78頁 2 證人許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79-81頁 3 許祐銘匯款所用銀行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7頁 4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同上卷第88頁 二、告訴人張秀妃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9-40頁 6 證人張秀妃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41-43頁 7 張秀妃匯款所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 同上卷第45、53頁 8 張秀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7-75頁 三、告訴人李佳樺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67-168頁 10 證人李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69-172頁 1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81頁 12 李佳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88-193頁 四、告訴人張琬婷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23-224頁 14 證人張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25-231頁 15 張琬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3-234頁 16 張琬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申辦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5-237頁 17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238頁 五、告訴人陳宥睿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97-198頁 19 證人陳宥睿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99-202頁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同上卷第203頁 21 陳宥睿匯款所用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同上卷第206頁 22 陳宥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07-212頁 六、告訴人申金海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55-256頁 24 證人申金海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57-259頁 25 申金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61頁 26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263頁 七、告訴人陳姿妤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93-95頁 29 證人陳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97-109頁 30 陳姿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11-155、163-165頁 31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159頁 八、被害人賴淑霞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13-214頁 33 證人賴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15-219頁 九、告訴人陳翔智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41-242頁 35 證人陳翔智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43-246頁 36 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 同上卷第250頁 37 陳翔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52頁 38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陳翔智之投資APP帳戶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53-2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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