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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32號、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李婕停放在上址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 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陳威仁,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已發還李婕),始悉上情。 二、陳威仁前因陪同蔡正雄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蔡 正雄告知密碼代為操作提領,因而知悉蔡正雄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借宿在蔡正雄位於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地址詳卷)住處之便,未經蔡 正雄之同意,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擅自拿取 蔡正雄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 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陳威仁係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蔡 正雄前揭上海銀行(共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第一銀 行(1萬元)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嗣經蔡正雄察覺 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三、案經李婕、蔡正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威 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警察說腳踏車 放在那邊已經很久了,是廢棄物,可以拿,所以我才去拿云 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走告訴人李婕所有之上開 自行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婕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3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 三第19至25頁、第31至3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 為該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是沒人的就騎走了(見偵卷 三第9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在公車站牌旁邊,看見颱 風過後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沒人要,我就牽1台回去 修,警察跟我說那些都要報廢的,我不知道警察是誰,當 地人也有說這些自行車放在那裡很困擾,還去跟里長抱怨 ,我當時選了1台看起來比較新的腳踏車,這台腳踏車沒 有上鎖,煞車跟燈都壞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1至43頁);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 程序時又稱:那台自行車倒在路邊,煞車及輪胎是壞掉的 ,我拿去修,之後就自己騎乘;埔墘派出所的員警,我不 知道是誰,他跟我說那邊的腳踏車是壞掉的,我可以自己 去拿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142頁)。是被告就其係因見本案自行車倒於路旁 ,遂臨時起意逕行騎走該車,或係經其所謂不知名之員警 告知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自行車均係報廢或壞掉之自行車, 可自由拿取,始前往該處騎走本案自行車一節,前後供述 不一,已難遽採為真。又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三第 32頁),該腳踏車外觀新穎,零件齊全,輪胎亦無破損之 情,客觀上顯不可能使人誤認為無主物或遭人丟棄之物, 且若該車確如被告所述輪胎、煞車及燈均已損壞,被告何 以能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並安全穿越馬路(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1頁)?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之同意,擅自騎走本案自行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雖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告訴人蔡正雄所有之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各提領1萬9千元 、1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以:我提領前揭款項前有告訴蔡正雄 說我要跟他借錢,且我之前有向蔡正雄借帳戶,讓朋友匯款 給我云云為辯。經查:   ⒈被告對其自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之原因,於1 12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係因蔡正雄欲償還欠其父親之債務 ,而主動將提款卡交與其,並告知其密碼,蔡正雄交付提 款卡時帳戶內沒有錢,其有告訴蔡正雄其友人也會將款項 匯進上開帳戶,其不曉得其提領的款項是蔡正雄的親戚或 係其友人所匯,但因蔡正雄曾說過要償還對其父親所負債 務,故其認為帳戶內的款項其皆可提領(112年度偵字第3 9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其後於112年10月22日 偵訊時陳稱:蔡正雄眼睛看不太到,他領錢都是我陪他去 ,我知道他的密碼,本案上海、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蔡 正雄有給我保管,我保管期間還有幫蔡正雄報遺失;蔡正 雄說他看不太到,所以我會去幫他領錢,或是幫他看有無 匯款進來;我將蔡正雄的上海、第一銀行提款卡放我這裡 ,帳戶内沒有錢,我因為自己的帳戶不見,但沒有補辦的 錢,所以跟他借帳戶,我叫朋友匯錢到他的上海、第一銀 行帳戶後,再領出來自己花掉,我覺得我領的錢都是我的 錢(見偵卷二第43頁);再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改 稱:我現在還住在蔡正雄家,蔡正雄已經80幾歲了,他不 記得他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幫他領錢,我幫他領錢是因為蔡 正雄說要借錢給我,我跟蔡正雄借錢沒有寫借據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42頁),前後供詞顯有歧異,被告復自承其 無法聯絡匯款予其之友人,亦不知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就其領提之款項係其友人所匯及蔡正雄曾同意借 款予其等節,其皆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9 頁)。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逕信屬實。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雄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陳威仁認 識1年左右,我看他可憐,讓他住在我家;由於我眼睛不 好,大約1年前開始,我會請陳威仁跟我一起去領錢,我 告知他密碼請他幫我操作,次數有5、6次,他應該有我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記起來;我於112年4 月3日19時許發現原本掛在家中2樓樓梯間外套口袋内的上 海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不見,直到112年4月11日12時許去 刷存摺才發現該帳戶内的1萬5千元於112年4月9日5時許遭 不明人士盜領,我懷疑是跟我同住的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 卡後拿去盜領的,但我不清楚實際被偷的時間;另外我第 一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7日5時57分也有一筆遭盜領1萬元 的紀錄,我當時沒有察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但我 懷疑這筆也是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卡後拿去盜領,然後再 把提款卡放回原位,所以我才沒發現;我上海銀行帳戶內 原本有15,057元,其中1萬5千元是112年4月7日晚間我的 另一個外甥吳讚修匯進來的,用途是繳房貸,目前餘額剩 52元(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上海銀 行的帳戶是借給另一個外甥繳房貸,外甥每月會固定匯1 萬5千元進來給銀行扣款,故帳戶内的錢也不是我的;我 半年才刷一次(上海銀行的)本子,111年12月我刷本子 時發現被盜領,我告訴陳威仁錢不是我的,他不可以領, 這次我已經原諒他,沒有提告;又過了半年我刷上海銀行 的本子才發現又被他提款;去年(111年)12月我就將提 款卡改地方放,從包包改到樓上舊衣服的口袋,還是被陳 威仁發現;我不認識陳威仁的父親;我上海銀行及第一銀 行帳戶都沒有陳威仁匯進去的錢,他哪裡有錢匯入等語( 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是證人蔡正雄與被告之父親既素 不相識,自無可能積欠被告父親債務,被告復無法具體指 出告訴人蔡正雄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名義向其父親借貸 多少金額,則其此部分辯詞,實乏所據。又觀諸告訴人蔡 正雄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 53至55頁),該帳戶每月均會存入1筆1萬5千元,隨即於 數日後轉出,摘要欄並註記「放款本利」、「還款後本金 餘額」,而可佐證告訴人蔡正雄所述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係 其借予其外甥匯款繳納房貸之用一節之真實性,則被告於 112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之1萬5千元 ,顯非其所稱「友人」之匯款,且該帳戶匯入之款項既非 告訴人蔡正雄所有,告訴人蔡正雄豈有可能同意被告任意 提領花用?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應係未經告訴人蔡正 雄之同意,擅自拿取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持以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殆無疑 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違反告訴人蔡正雄之意思 ,冒充告訴人蔡正雄本人持卡盜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 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3次提 款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 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李婕所有之自行車, 復未經告訴人蔡正雄之同意,詐領告訴人蔡正雄之存款,侵 害告訴人李婕對其財產之監督管領,並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之存款29,000元, 為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罪刑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輛,固亦屬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李婕立據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三第29頁),是此部分財物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PCDM-113-易-907-20250106-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欄第1欄原記載「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大溪南興郵局)」,應更正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第6欄原記載「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應更正為「桃園市○○ 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壢門市)」。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第2欄原記載「2,0005、2,0 005、2,0005」,應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6 00元(詳本院卷第39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 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 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 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 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 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 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 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林玉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該不詳成員後,該不詳成 員為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先至指定地 點取得前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再持前揭告 訴人所交付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往提款 ,末由被告以將前揭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 交付詐欺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即詐 欺贓款)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 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提款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 確密碼,然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 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 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違反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之意思,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而擅自持 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然該罪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3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分數次持告訴人提供之合庫 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侵害同一農會帳戶所有人 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是就此部分自該評價為包括一 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再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0,600元(詳 後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告訴 人遭詐欺所交付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贓款, 再將上開款項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所 為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 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因此受有 財產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 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拿到提領金額2%之報酬 (詳本院卷第38頁)等語,而如起訴附表所示被告共提領之 金額為53萬元,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元(計算 式:53萬元×2%=1萬600元),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0,600 元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證,自不再宣 告沒收,併為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均未 據扣案,又前揭提款卡實際上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71號   被   告 劉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澤與不詳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遂行 詐騙之工作,以獲取提領總額2%之報酬,待命以便隨時受指 派前往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3月初,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電話以假冒為 警察之詐騙方法詐騙林玉英,致林玉英陷於錯誤辦理如附表 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金 融卡,於112年3月初某日上午8時30分許,將上開2張提款卡 放置於塑膠盒子內後,掛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門口, 由該集團派遣成員去領取,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後,將上 開2張提款卡及密碼用信封袋裝著,放置在桃園市大溪埔頂 公園區內的溜滑梯上,嗣劉澤取得後,依附表所示之時間, 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受該詐騙集團詐騙之 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林玉英相關報案資料 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監視器截圖畫面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劉澤 林玉英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7日9時9分許 112年3月17日9時10分許 112年3月17日9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大溪南興郵局) 6萬元 4萬元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71號頁7、9 112年3月22日12時7分許 112年3月22日12時8分許 112年3月22日12時12分許 112年3月22日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成豐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3月28日12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6萬元 112年3月28日1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吉豐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29日11時21分許 112年3月29日11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 6萬元 6萬元 112年3月29日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2萬元 2 劉澤 林玉英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6日1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壢新分行)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71號頁7、9 112年3月22日13時53分許 112年3月22日13時58分許 112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帝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25-01-03

TYDM-113-審原金訴-257-20250103-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筱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未扣案皮夾1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筱婷於民國112年9月4日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見蔡佳臻因酒醉坐在樓梯間不醒人事 ,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 走蔡佳臻放置身旁樓梯之皮夾得手,旋離開現場。嗣黃筱婷翻看 皮夾,發覺皮夾內有蔡佳臻之子蔡○○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密碼夾在提款卡套,黃筱婷未經蔡佳臻同 意,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表A所示時間地點,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 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黃筱婷係正當持卡人,終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表A: 編號 時間 (112年9月4日) 地點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 金額  (元) 1 6時45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2 6時47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3 6時48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4 6時57分許 985號臺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 5 6時58分許 985號臺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筱婷坦承其於112年9月4日有前往本案公寓,其有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提領10萬元,但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 ,辯稱:是住在本案公寓某樓的「阿水」突然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領完後將10萬元都交給「阿水 」,我沒有竊取皮夾及盜領本案帳戶內的現金等語(原易卷 120、156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為其辯護。  ㈠被告有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 行  ⒈本案相關證據  ⑴告訴人蔡佳臻於偵查中證稱:我112年9月3日因工作喝酒到凌 晨,回到本案公寓樓梯間,我坐在樓梯睡著,長夾跟側背包 放在旁邊,一直到112年9月4日7、8時許,我醒來發現長夾 不見,就前往報警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郵局的人員 就跟我說已經被領走10萬元,我不認識林金樺跟被告等語( 偵卷293頁)。  ⑵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的名義人是我兒子蔡○○,帳 戶是我幫他申請的,目的是為了存錢,提款卡我都隨身攜帶 ,密碼在裡面是因為我怕忘記(我自己的不會忘,沒有寫) ,我確定在112年9月4日之前,本案帳戶提款卡沒有不見, 是112年9月4日睡醒,才發現小皮夾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 ,我根本不認識叫「阿水」的人等語(原易卷120-125頁) 。   ⑶林金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是我前女友,112年9月4 日那天,我跟被告從本案公寓9樓「阿水」家出來後下樓, 我看到有一個女生趴在樓梯間睡覺,錢包就放在樓梯上,我 趕快走過去,但我發現被告沒有跟上我,我往回走,被告跟 我說她鞋子掉了在找鞋子,之後被告說她要買東西及要幫舅 舅處理事情,我就載被告去桃園區春日路7-11及春日路的98 5號臺企銀,再載被告北上,後來被告就消失了等語(偵卷8 頁、原易卷111-112、115-117頁)。  ⑷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2時30分前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申告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及遭人盜領之情,有調查筆錄表頭記載( 偵卷71頁)為憑。   ⑸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偵卷93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3 1日、112年9月2日,曾跨行存款5,085元及卡片存款28,000 元;於112年9月4日遭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本案帳戶在112年9月4日遭提領前,尚有存款62 萬餘元。   ⑹本案公寓樓梯間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83頁)、林金樺供 述(原易卷111-112)及被告供述(原易卷153頁)顯示:林 金樺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4秒有自本案公寓9樓下樓經過 梯間,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6秒有自本案公寓9樓下 樓經過梯間。   ⑺臺企銀桃園分行(桃園區春日路985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89頁)及被告供述(原易卷102、154頁)顯示:被告於 112年9月4日6時56分53秒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⑻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不認識告訴人,林金樺是我前男友等 語(偵卷229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可知,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6時許, 確有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睡著並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的皮夾放在身旁樓梯,且告訴人於同日12時30分前即發 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及本案帳戶遭人盜領並訴警偵辦。次 依上開⑶、⑹證據可知,林金樺與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 44秒、46秒,確有自本案公寓樓梯間先後下樓。再依上開⑶ 、⑸、⑺證據可知,被告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5筆,每筆均為2萬元之款項。而告訴人與被告 根本素不相識、毫無關係,豈有可能將皮夾及本案帳戶提款 卡任意交付被告?又豈會同意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許,持 尚有餘額62萬多元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去提領10萬元之可能 ?倘非被告竊走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豈有可能有辦法領得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4 日6時25分許,確有趁告訴人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睡著,竊走 置放樓梯上的皮夾,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持皮夾內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提領5次各2萬元。故被告所 為,自構成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至明。  ㈡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偵查及113年8月2 6日準備程序均供承:我不認識「水哥」,去本案公寓處也 不是要找「水哥」,是我前男友林金樺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 我,要我幫他領錢,我沒偷告訴人的卡片等語(偵卷229-23 1頁、審原易卷88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審理中供承:是 林金樺的朋友「阿水」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我,叫我去幫忙 領錢等語(原易卷102、120頁),可知,被告對本案帳戶提 款卡的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林金樺於113 年11月18日審理中證述:我沒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被告, 「阿水」是我朋友,且「阿水」從來沒有叫我去幫他領過錢 ,我今天在庭上才第一次聽到被告說「阿水」拿提款卡給被 告的事情等語(原易卷105、114、117頁),參以被告自承 :我根本不認識「阿水」,112年9月4日左右是第一次見到 「阿水」等語(原易卷156頁)。而「阿水」既是林金樺的 朋友,縱要找人幫忙領錢,也應該要找林金樺,豈會找第一 次碰面的被告?豈會放心的將內有62萬餘元的提款卡交由被 告任意提領?故被告稱第一次碰面的「阿水」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提領,領出的錢已經轉交「阿水 」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阿水」確實住在本案公寓內,且告訴人 會深夜醉倒梯間,顯非小心謹慎管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 本案發生前,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始終在告訴人管領下?或 已遭鄰人撿走?尚有疑義,被告所辯似非全然無憑等語(原 易卷158、167-168頁)。惟依上開⑷、⑸證據顯示,本案帳戶 於112年9月2日尚有用「卡片」方式存入金錢,且於112年9 月4日遭被告提領前,尚有62萬餘元存款在內,衡情告訴人 豈有可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隨便亂丟。參以被告112年9月4 日6時58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後不久,告訴人即於同日1 2時30分前至派出所報案並發現本案帳戶遭人提領情事,足 見告訴人一直有在注意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在身邊,才會有 提款卡一遭被告拿走提領金錢立即發現之舉動。故告訴人證 述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在身邊,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 年9月4日才遺失等語,係屬有憑,辯護人上開辯護,屬猜測 之詞,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表A所示之緊密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 金錢,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竊取皮夾及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金錢,係於有區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行為 模式不同,犯意當屬各別,應分論併罰(2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 十分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竊取之皮夾價值、詐提領 之款項數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警偵審外顯表現等情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服務業、自陳家境 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皮夾及領走的款項1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另被告竊走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價值低屬人性高,衡情已 由告訴人補辦,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提款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原易-97-202501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呂秀滿 被 告 李宏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宏崎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自稱「陳建國」、「吳文正」、「徐晴渝」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 用公務員名義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建國」、「吳文正」於同 日8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渠等為警察及檢察官, 因伊涉入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方 能洗刷嫌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福僑街住處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被告李宏崎。被告李宏崎取得上述 4個帳戶資料後,旋依自稱「徐晴渝」之指示,於同日13時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餐廳附近將上述4張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轉交另一名男子,嗣輾轉由被告呂哲文取得。  ㈡被告呂哲文於112年6月27日,與訴外人曾志豪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曾志豪處取得伊 上述4個帳戶之提款卡後,依曾志豪之指示在桃園市平鎮區 便利商店及全聯福利中心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46萬8,900元,旋即將現金交付曾志豪,使 幕後詐欺集團實質取得伊之財產,致伊受有46萬8,9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8,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 判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李宏崎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 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將原告所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 ;被告呂哲文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交付他人,均使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循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8,900元,自屬有據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4 7、4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6萬8,9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68-202501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1號、第24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益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末行所載「竟仍與『傑克』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附 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林益潮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上開帳 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與蔡孟哲(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胖胖』)、『傑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 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益潮與蔡孟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胖胖』)、『傑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渠等申 設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地、受騙帳戶、指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再由林益潮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分別前往上開指定門 市領取渠等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後,將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款卡包裹 置於指定之臺北市西門捷運站置物櫃,暨前往新北市○○區○○ ○○○○○○○○○號1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  ㈡林益潮與蔡孟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胖胖』)、『傑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 揭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受騙帳戶(詐欺時 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 法,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林益潮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共2,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林益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8至79頁、第118頁、第122至126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儲字第1130050747號函 暨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1日彰作管字第1 130062118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益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所指「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 他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警詢中對於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胖胖」者(即蔡孟哲 ,見下述)指示將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款卡包裹置 於指定之臺北市西門捷運站置物櫃,暨前往新北市○○區○○○○ ○○○○○○○號1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 【附表一編號1】:見偵字第23611號卷第18至19頁;【附表 一編號2】:見偵字第24049號卷第8至9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18 頁、第122至126頁),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查獲被告 林益潮,依據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業已查獲Telegram暱稱「 胖胖」之指揮車手集團運作犯嫌「蔡孟哲」到案;本分局查 獲被告林益潮前,尚無相關蔡孟哲之犯罪事證,係依據被告 林益潮於筆錄中自白循線查獲,本分局業於113年8月19日以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6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函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133075487號函暨其檢附之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3至99頁);上開移送案件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偵辦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被告本案各次洗 錢犯行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 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開各次洗錢 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 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 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是以多數人 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 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 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 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 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 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 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取簿手工作,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洗錢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由被告所領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以冒充該等帳戶申設人本 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款項,按上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  四、核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更正後犯罪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蔡孟哲、「傑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八、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2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依指示擔任取簿手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包裹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7頁、第121頁);且因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屬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然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因其自白而查獲之蔡孟哲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並因其自白而使員警查獲蔡孟哲為本案共犯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罪數競合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在113年10月15日前分別要給1萬元、5,000元,我明天應該會拜託我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期都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其並未如數給付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此外其迄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於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領取每件包裹報酬為1,000元,本案共2次,共獲2,000 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9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 證明已自動繳交;參以被告固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迄 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給付款項與被害人,是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 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 金額,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依指示領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係渠等犯罪所得、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置於指定之臺北市西門捷運站置物櫃(見偵字第24049號卷第9頁)、前往新北市○○區○○○○○○○○○○○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指定之人(見偵字第23611號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 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 (/地點) 受騙帳戶 領取時日 (/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許毓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6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毓蓉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許毓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到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5月13日19時19分許 (/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便利商店九份子門市) 許毓蓉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 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山門市)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嬿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嬿晴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陳嬿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到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5月13日15時3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87號統一便利商店礁溪門市) 陳嬿晴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6日 0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德門市)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嬿晴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沈雯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沈雯欣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沈雯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5日 15時45分許 /3萬5,05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5月15日 ①15時58分許 /3萬元 ②15時59分許 /3萬元 ③16時00分許 /3萬元 ④16時00分許 /3萬元 ⑤16時01分許 /1,000元 ⑥16時20分許  /2萬0,005元 ⑦16時21分許  /9,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沈雯欣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程政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程政薰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程政薰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5日 16時08分許 /3,012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同上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戴之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戴之逵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戴之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5日 ①15時47分許  /4萬9,989元 ②15時49分許  /3萬6,188元 ③16時12分許  /2萬6,1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同上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蕭楹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楹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蕭楹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6日 17時16分59秒 /6,012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3年5月16日 17時31分28秒 /6,005元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1號                         第24049號   被   告 林益潮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傑 克」之人聯繫後,得悉「傑克」所提供之工作係至指定地點 領取包裹,且可獲得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 、物流、郵政業者,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 配送體系,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且應不 詳人士要求先至指定地點代為收取不詳內容包裹後再轉交予 指定不詳人士,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從中獲取高額報酬 ,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極可能裝有他人詐 欺所得之相關資料,是應可預見代替該不詳人士出面至指定 地點收取包裹後再轉交予指定不詳人士,極可能因此使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傑克」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 日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 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附表一所 示便利商店後,林益潮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 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上開帳戶。嗣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益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高額報酬,自113年5月15日前某日時許起,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轉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林益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02號、第29089號、第31055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益潮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6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許毓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毓蓉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許毓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9時1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道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九份子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山門市)」 113年5月15日5時30分許 2 陳嬿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5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嬿晴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陳嬿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5時32分許,至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87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礁溪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德門市)」 113年5月16日9時10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帳戶 詐騙金額 1 沈雯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沈雯欣佯稱:須依指定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沈雯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5時4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毓蓉) 新臺幣(下同)3萬5,050元 2 程政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程政薰佯稱:須依指定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程政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6時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毓蓉) 3,012元 3 戴之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戴之逵佯稱:須依指定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戴之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5時47分許、同日15時49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毓蓉) 4萬9,989元、3萬6,188元、2萬6,100元 4 蕭楹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楹菁佯稱:須依指定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蕭楹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6日17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嬿晴) 6,012元

2025-01-02

TPDM-113-審訴-166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80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 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前案中含有與本案罪質相似之案 件,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告訴人蕭添棋視力不佳,委請被告協助提款之際,未經告訴 人同意,以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對 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以不正方法提領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7328號   被   告 張文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0日 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民權路郵局市府路側ATM ,因蕭添棋視力不佳,遂請張文龍持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幫其提領款項,張文龍應允後,於同 日先後自該ATM提領蕭添棋所委託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蕭添棋同意,利用 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之機會,於同日1時41分許,又持該帳戶 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張文龍係有提 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1萬元,致 生損害於蕭添棋。 二、案經蕭添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蕭添棋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添棋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郵局存摺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元後,未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簡-2303-20250102-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長齡 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劉長青 年籍住址均詳卷 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 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聲請再議後,若經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不合法,乃另行簽結,並以公函通 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因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 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 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 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合法範圍: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與被告甲○○為兄 弟關係,渠等父親劉○○、母親張○○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1日 、111年5月13日過世。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處 分。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程序除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有下述 告訴不合法情形而程序上於法不合外(詳下述),其餘均合 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   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部分, 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 議,亦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無提起告訴之權利,聲請再議即屬不合法而依法簽結並函覆 聲請人等情,有高雄高分檢113年9月12日以高分檢玄113上 聲議2236字第1139016843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 部分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體,為上開高雄高分檢函文, 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 符,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以下並 僅就程序合法部分,論述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99年8月11日,持劉○○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冒用劉○○之名義,在申請解約 、銷戶及提領款項等相關文件上偽造劉○○之簽名及盜蓋劉○○ 之印文,以表彰劉○○欲提前解約並結清帳戶領款之意,復交 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劉○○本人要求結清帳戶及領取餘款,而同意交付 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00萬832元,足生損害於劉○○、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㈠,下稱本件告訴意 旨㈠)。  ㈡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其名下之臺灣銀行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存款,應 由繼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渠等母親張○○3人共同繼承而公 同共有,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02年1月18日,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申請解約、銷戶 及提領款項等相關文件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聲請人之印文 ,以表彰係由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欲解約並結清帳戶領款 之意,復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全體繼承人要求結清帳戶及領取 餘款,而同意交付款項計30萬5,134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㈢,下稱本件 告訴意旨㈡)。  ㈢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其名下之高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存款,應由繼 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渠等母親張○○3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年9月26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持劉○○之C帳戶提款卡, 輸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被告為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共2萬4,807元之款項,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㈤,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㈢) 。  ㈣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依法由繼承人即被告 、聲請人、張○○3人共同繼承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本案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102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在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盜蓋聲請人之印文,偽造聲 請人同意本案不動產由被告單獨所有意思之文書,復持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 屋由被告單獨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 意旨㈥,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㈣)。  ㈤被告於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見聲請 人要離開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雙手攔阻聲請 人,並要求聲請人留下其住址、電話始得離開,以此方式妨 害聲請人之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㈧,下稱本件告訴 意旨㈤)。  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雙手攔阻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 留下家中鑰匙始得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自由離去之 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 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㈨,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㈥)。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部分:   劉○○年事已高,斯時高齡約94歲且有失智症,無處理財產事 務能力,且並無急需用錢而將定期存款解約銷戶之必要,更 不可能會於銷戶後將高達200萬餘元之款項全數轉給被告, 致使自己陷於無法用錢之情形,更況卷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 約(銷戶)登錄單之簽名欄明載需本人親簽,但該欄位卻僅 有劉○○之用印,且其餘相關解約文件上之簽名運筆、筆劃均 不相同,又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中,戶名欄位中之「劉○ ○」乃正體大寫,然在旁又重(補)簽不同筆跡簽名,可見 該解約流程並非劉○○主導,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 行。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  1.張○○為17年生,未受正式教育,僅會書寫姓名及住址及概略 認識少數文字,張○○於劉○○在101年7月11日死亡時,已高齡 近84歲,須他人照顧,自無能力辦理過戶繼承並提領相關款 項,亦無使用大額款項之必要性,被告將責任推給過世之母 親即張○○,實屬不孝,此部分可以調取相關領款文件以釐清 究為何人所辦理。  2.又被告據101年12月12日聲請人簽立之委託書主張聲請人已 授權自己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然被告已自承該委託 書是寄予「張○○」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有得 聲請人之授權。且被告所提出欲證明聲請人有放棄繼承權之 104年10月20日錄音譯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內容及真實 性有疑義,復為案發後的事後之言,自不得採為被告行為時 已得聲請人授權或表示放棄繼承之佐證,原不起訴處分斷章 取義逕採取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非可採。再且,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均未 論及此部分不起訴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告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除同有上開「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2.」所載之違誤外 ,聲請人提供委託書予張○○之日期乃在101年12月12日之後 ,惟被告竟於劉○○過世後,聲請人寄交委託書「前」之101 年9月26日,即持提款卡無權提領C帳戶內之存款,顯已涉犯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㈣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   本件是因聲請人住在北部,相關繼承登記程序無從親自辦理 ,為便利起見,始出具委託書予「張○○」以辦理相關繼承登 記程序,並非委任被告,亦不代表有同意概括授權被告得任 意分割遺產,或聲請人同意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原不起訴 處分雖引用聲請人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案(下稱前 案)證人即地政士陳○○之證詞,然因證人陳○○為利害關係人 ,其不可能承認未與聲請人確認,或未確實確認真意,否則 即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片面採用其證詞,未進 一步調查已屬不當。又聲請人所調取之101年8月21日遺產免 稅證明書,其上有地政士陳○○之印章,然對照前案家事法院 卷內資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地政士陳○○之印章,足見 陳○○於101年8月21日前已受任辦理遺產登記事宜,且其地政 士事務所費用明細並無日期,顯然陳○○刻意隱匿受任事實, 其證詞應不足採信。另依證人陳○○於前案所言,可知簽署遺 產分割協議當日張○○並未到場,而是於陳○○未確認張○○真意 之情形下,即放任被告於該分割協議上偽造張○○之印文,此 部分實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疑。  ㈤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以此部分告訴事實均已距今10年以上而無從考 究為不起訴之理由,惟本件告訴意旨㈥部分之發生時間為111 年5月13日距今僅2年多,並非相隔太久而無法調查,此部分 告訴事實乃聲請人之親身經歷,聲請人本身並非不能作證, 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即予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缺 失。且針對本件告訴意旨㈥部分,聲請人除提告強制罪外, 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誆稱勞工保險有虛 擬收入,要求聲請人貼補家用,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 2年、103年度各匯款2萬元等情,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不起訴處分竟全無論斷,亦非適法。 參、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說明: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 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 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反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更違背刑事訴 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同次修正理由亦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乃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 二、本案之具體認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嫌,於偵查中辯稱:劉 ○○生前意識清楚,生活均能自理,本件告訴意旨㈠所指A帳戶 解約銷戶行為乃由劉○○本人所為;張○○於102年間意識清楚 ,本件告訴意旨㈡、㈢所指劉○○名下B帳戶、C帳戶之提領行為 乃張○○所為;又劉○○死亡後,聲請人無暇照顧張○○,為感念 我對於家庭及照顧父母之貢獻,遂委由我照顧張○○,並願放 棄劉○○之遺產,而上開提領之款項均是用於照顧劉○○、張○○ ;又關於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因聲請人長年居住於北部, 未與父母同住、照顧父母,劉○○死亡後,雙方與張○○討論後 ,合意由我繼承本案不動產,經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將 其親簽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寄予張○○,我就 委託地政士陳○○代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後續分割繼 承登記事宜;再關於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聲請人所述完 全是謊言等語。而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部分:   1.經查,本件告訴意旨㈠所指A帳戶結清取款之財產處分行爲 ,乃由劉○○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定存解約、存摺銷戶及匯款 等行為乙情,已經原檢察官函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經該 行以112年7月12日高雄營字第11200032021號函文回覆在案 ,並檢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存戶申請 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1)代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各1份附卷為證,而 堪認定。聲請人固以劉○○年事已高且有失智症為由,而主 張劉○○已無處理財產事務能力云云,然就此節並未提出類 如診斷證明書或劉○○受監護(輔助)宣告裁定等具體確切 之證據以佐案發時劉○○已達陷於無意識或識別能力、或該 等能力顯著下降,以致無法自行或同意授權被告處分財產 之身心狀況,則聲請人此部分空言指摘,尚嫌無據。且依 常情言之,劉○○當時年事已高,復與被告同住而由被告照 顧生活起居、醫療看護等事宜,為減輕被告之經濟負擔及 生活壓力,並便於被告使用各項開支之用度,復出以感謝 回饋之心理,同意將名下財產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此種情 形在社會上屢見不鮮,並無違常之處。   2.至聲請人再以卷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 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等文件有僅有「劉○○」印文而無簽 名、有重(補)簽或簽名運筆及筆劃不相同等情,而主張 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以印章代替 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乃具同等效力,此觀我國民法第3條 第2項規定自明,是該等解約相關文件中,縱有部分文件僅 有簽名或印章擇一,亦無何無效或悖於常情之處。又上開 解約相關文件中「劉○○」之署押,除匯款申請書(1)代傳 票戶名欄位中以正體大寫書寫之「劉○○」筆跡疑似由他人 書寫以便識別文字內容外,其餘於肉眼觀察上,並無明顯 歧異之處。且衡諸一般常情,吾人之每一枚親筆簽名本或 多或少均會略有不同,斷無全然相同宛若複製之理,則聲 請人據此率爾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犯嫌,尚無可採 。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於102年1月17日以受託人身分,代理張○○及聲請人至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B帳戶結清及具領餘款30萬5,134元事宜 ,並出具委託書、張○○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8月23 日)、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12月12日) 等情,業據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113年1月16日高雄營字第11 350000841號函文檢附取款憑條、繼承系統表、定期性存款 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委託書、張○○及聲請人之印鑑證 明各1份存卷為證,而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卷內 無證據可佐此部分提領款項及銷戶等行為是被告所為,容有 誤會。而此部分卷內已有相關領款文件可釐清此部分事宜是 由被告出面辦理,自無再為調取之必要,本件告訴意旨㈡部 分請求再為函調,即屬無據。  2.又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以「張○○」為收件人限時掛號寄 交其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12月12日)、委託書及印 鑑章至該時被告與張開臻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乙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信封封面影 本、聲請人印鑑證明及101年12月12日委託書各1份附卷為證 ,而堪認定。細觀上開聲請人出具之委託書乃明確記載「立 委託書人乙○○,茲因事忙,特委託___(本院按:空白)持 用本人之印鑑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家父遺產繼承移轉登 記等有關之一切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書並附印鑑證 明乙份為據。」等文字。此外,聲請人另於前案法院審理時 陳稱:我有為了照養母親,我有在被告面前說過放棄繼承父 親的遺產等語在卷,此有前案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 存卷可佐。則綜觀此部分事證,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簽 立之委託書固未明載是授權「被告」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 事宜,且寄交委託書等文件之收件人亦是記載為「張○○」。 然衡以聲請人當時既自知被告該時已肩負照顧張○○之責,而 與張○○同住一處,且張○○該時已年約84歲,自可合理預見劉 ○○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主要將由被告負責辦理。則被告辯稱 :因聲請人已同意放棄繼承劉○○遺產,並委由自己辦理相關 事宜等語,尚與前揭事證相合。聲請人徒憑前揭自身所簽立 之委託書是寄交予「張○○」收受乙節,即據此主張未曾授權 被告辦理劉○○遺產繼承事宜,尚無可採。  3.又聲請人一方面徒憑104年10月20日與被告討論張○○扶養義 務事宜之錄音譯文為被告所單方製作,質疑該錄音譯文之真 實性及內容,另方面又指述伊曾於該錄音譯文中向被告表示 沒有要放棄繼承權等語,則聲請人之上開指稱前後反覆不一 ,已難憑採。至聲請人再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35條侵占罪嫌云云,然侵占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持有他人 財物,嗣後變易為自己所有為前提。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 於行為時有因為何劉○○之生前授權而合法持有或保管B帳戶 及其內財產,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不起訴處分書 未就此罪名為相關論述或調查,並無何違誤之處,此部分告 訴意旨,同無足採。  ㈢本件告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告訴意旨固主張由C帳戶內ATM提領2萬4,807元款項之 行為乃被告所為,惟此節乃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在卷,並主張 此部分行為乃張○○所為。而張○○於本案偵查時既已過世,自 無法藉由傳喚張○○作證釐清此部分究是由被告或張○○抑或他 人所為。而聲請人固以張○○年事已高,且與被告同住,無提 領款項之能力與必要,進而推論提領C帳戶款項之行為乃被 告所為,然卷內並未有任何客觀事證足佐其主張,自不得僅 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 、偽造文書或侵占等罪嫌。又本件告訴意旨㈢所指「被告ATM 提款C帳戶內2萬4,807元款項」之客觀行為既已無法證明, 則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101年12月12日寄交委託書與 提領行為之先後順序、該委託書之受託人為張開臻、聲請人 是否有放棄繼承之意等情,自均無再為探求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  1.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將所簽立之委託書寄交至被告與張○ ○該時同住處所,並於委託書內載明「委託持用本人之印鑑 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家父遺產繼承移轉登記等有關之一切 事宜」等文字,而可合理認定聲請人已有授權被告主責辦理 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乙節,業如前述。此外,證人即辦理 本案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地政士陳○○於前案中到庭具結證 稱:本案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我所經辦,依地政士標準 作業,要跟全部繼承人確認真意後始會辦理遺產分割,本件 繼承人有被告、聲請人及張○○,一開始是被告拿其他文件要 辦繼承登記,先來問辦理所需資料,才去向聲請人拿委託書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給我,我於102年1月間有 致電聲請人,詢問委託書是不是聲請人本人親簽,聲請人稱 「是」,聲請人並稱「因為父母讓哥哥即被告照顧,由被告 取得不動產,也就是父母居住的那一間」等語,此有前案11 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足 認聲請人確有以上開委託書等文件委託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事,則聲請人主張:是委任「張○○」 而非委任「被告」,且未同意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云云,尚 無可採。  2.又聲請人雖於前案中主張:我有在被告面前說過要放棄繼承 父親劉○○的遺產,但我絕對沒有放棄本案不動產的繼承等語 。然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於104年10月20日討論張○○之扶養 義務事宜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向聲請人請求履行對張○○之 扶養義務,否則將告發聲請人遺棄罪嫌,聲請人於對話過程 中乃稱:「(被告問:我告你..我告..你是要分家產?)不 是跟你講過了嗎?你告我,如果我輸了,我跟你說,我要去 還,是不是,我要不要討回來?」、「(被告問:爸爸過世 3年了,你要回來分家產,你不是說你不要了嗎?)我是不 要,你就告我啊,我不是講...」、「(被告問:我叫你履 行義務,你要跟我分遺產,你蓋章畫押都做好了,你現在回 來分遺產?)你現在叫我履行什麼樣的義務,我能做到什麼 的我就做」、「如果你告訴我,你告我的話,我輸了是不是 ,我就跟你要遺產」等語,此有其二人間104年10月20日對 話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在卷可考。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聲 請人於對話過程中除未曾反駁被告聲稱「3年前已協議分好 遺產」之主張,反而於被告質問聲請人「你不是說你不要了 嗎?」等語時,肯定表示「我是不要」,並強調如果被告告 發自己遺棄罪責,使自己遭受刑責的話,自己將要向聲請人 討要劉○○之遺產等情,由是可知聲請人確已於101年間明確 表示欲放棄繼承劉○○之遺產無訛。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  3.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陳○○之上開證詞不實云云,然聲請人 僅憑陳○○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並無日期、前案卷內遺產免 稅證明書並無陳○○之印章等節,是否即可推論證人陳○○刻意 隱匿受任之事實,尚有疑義;況聲請意旨既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證人陳○○之證詞有何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僅憑 上開主觀之臆測,實不足以證明證人陳○○有何虛偽證言之事 實,其空言指摘,礙難採信。再就聲請意旨另提及被告亦有 未經張○○授權而偽造張○○印文之嫌。而查,證人陳○○固於前 案審理中證稱:張○○的部分是被告跟我說他有問過張○○要登 記給被告,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有無親自詢問張○○有關遺產分 割登記的意思等語(見卷附前案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衡以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間(102年1 月間)與證人陳○○於前案作證時間(112年5月間)已相隔10 年之久,證人陳○○對於相關細節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尚 難僅以證人陳○○於此部分證述沒有印象,即斷認張○○當時未 認可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且至張○○於111年5月13日過世 時止,亦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張○○有就該遺產分割內容有何相 反意思之主張,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4.綜上,被告辯稱聲請人及張○○事前已授權同意被告辦理本案 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並由其單獨繼承乙節,尚非無稽,自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㈤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   本件告訴意旨㈤發生時間距今已10年之久,雖本件告訴意旨㈥ 之發生時間距今僅2年多,然查卷內之相關證明僅有聲請人 之單一指述,縱聲請人可以證人身分陳述相關經過,惟亦無 其他證據得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且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具 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入被告於強制罪名 。復就聲請人主張其提告之犯罪事實除強制罪外,尚有被告 於102年、103年間對其所為詐欺取財犯嫌,然此部分既不在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自亦不在本院應審究之 範圍,末此敘明。 肆、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至其餘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既分別有前揭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事,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8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8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5-01-02

KSDM-113-聲自-93-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 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 ,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 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所犯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為本案不正提領之行為情節,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金額之數額,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險員、已婚、無子女、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524元,已交還告 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 第40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 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9號   被   告 陳凱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係富易達保險公司之保險經紀人,陳凱文因至陳禹佑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小吃店消費時結識陳 禹佑,並於民國111年10月間推介陳禹佑購買保誠人壽 股份 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保誠人壽一路發外幣終身保險(定期給 付型)」,陳禹佑因不黯兌換外幣支付上開保單之保險費用 ,即將其於台新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陳凱文供其將帳戶內之新臺幣兌換為美 金以繳納保費,詎料陳凱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 編號1、2所所示時間向陳禹佑佯稱欲確認保險費有無順利繳 納為由向陳禹佑索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陳凱文明知 陳禹佑交付其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之用意,僅係委託其確認 上開保險費有無順利繳納,不得擅自提領陳禹佑帳戶內之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陳禹佑之同意,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 款卡密碼及金額,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 為陳凱文有權提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裡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另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間擅自於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及金額,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 陳凱文有權提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款項轉帳至其於台新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陳禹佑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禹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文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台新銀 行提款卡將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領出,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台新銀行提款卡,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禹佑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詢問被告為何提領上開款項,被告向告訴人係未 協助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換成美金並匯入告訴人之美金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於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未將由告訴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換成美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凱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4日 統一超商鈺華門市 4000元 2 112年9月25日 同上 9524元(轉入被告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TNDM-113-簡-4377-2024123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9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馨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馨怡和王哲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夫妻,郭 智明則為楊馨怡之前夫,詎楊馨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2時許,至郭智明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趁郭智明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方式竊取郭智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停車場遙控器後,楊馨怡再和王哲聖於同 日14時18分許,至郭智明居所附近停車場,以楊馨怡竊得之 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逃逸。  ㈡楊馨怡竊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偕同不知情之王哲聖至某處便利商店,於同(28)日14時3 分、4分、5分許,由楊馨怡持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 及1萬5,000元,共計提領7萬5,000元款項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馨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哲聖、申智超 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郭智明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5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00037614號函暨鑑定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監 視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9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95439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在密接時地,先後4次持告訴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侵害同一法益 ,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 犯,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 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 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8日,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 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 誤會,應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任意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復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所竊之車輛,業經告訴人予 以領回,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稍有減損,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侵害之法益近似,兼衡其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鑰匙1把及停車場遙控器,固均屬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 罪所得,然該金融卡並未扣案,考量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另鑰匙及遙控器 之經濟價值低微,且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可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盜領之7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2-31

TYDM-113-審原簡-13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 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 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 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 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 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 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依最高法院113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為下 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 應加入整體比較,即合先敘明。   ⑵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刑後其上限6年11月)。若 依修正後之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財物,符合 本次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據此,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 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1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 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提 領之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三)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 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 甲○○財產損失33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 ,然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又否認有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被告乙○○雖供稱詐欺集團約定可依照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獲取1%之報酬,然其否認就本案部分已取得約定報酬,綜 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其所供,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 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影本見警卷 第37頁),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機關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 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充 當俗稱之「面交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15日、16日,先後冒用「臺中○○○○○○○○戶籍登記課楊 俊凱」、「臺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林俊杰」名義,打電話向甲○○詐稱甲○○遭人偽造證件辦 理戶籍謄本、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涉犯洗錢案 須扣押資產交出帳戶金融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16日13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門口,交付 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 卡共3張予冒稱係「臺南地檢署專員」之乙○○。乙○○則交付 偽造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字樣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1紙予甲○○充當收據,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之公信力。乙○○取得甲○○之金融 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持如附表所示金卡,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 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乙○○警詢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交付金融卡遭盜領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證據3: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對話       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證據4:「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充當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證據5: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待證事實:被告持如附表示示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1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表: 編號    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6日13時34分至3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接續3次各提領5萬元。 2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6日13時50分至52分 臺南市○○區 ○○街00號 接續4次各提領2萬元。 3 同上 113年1月16日14時3分至6分 臺南市○○區○○路00號 接續5次各提領2萬元。

2024-12-31

TNDM-113-金訴-15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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