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其中一日,侵入陳OO位在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陳OO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陳俊言復於113年6月3日17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未經陳OO之同意,以打開大門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陳OO上
開住處,經陳OO即時發覺,陳俊言隨即逃逸。
三、案經陳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俊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2頁,本院易卷第37、51頁),核與告訴人陳OO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27-28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
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
㈢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12年1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竊盜
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
值高低,以及其行為實已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重大侵害,
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
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僅3,000元,沒有到4-5
,000元這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頁),是對於被告實際
上所竊得之現金數額,與告訴人所稱已有出入。參酌告訴人
於偵查中亦證稱:第1次被偷約4、5,000元,確定金額我無
法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對於此次遭竊之
實際金額亦無把握,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
有竊得逾3,000元之現金,是僅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
得之款項為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
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易-85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