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宅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39號、113年度偵字第38908號、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113年 度偵字第40105號、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詔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惟未 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所為 均實有不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佳妤調解成立 ,然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及告訴人等之意見;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8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斟酌其罪數及被告透過上開之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而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 罰經濟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財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財物, 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方法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沒收 不予沒收 1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見鍾仁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9790-LQ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2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3,750元得逞。 113年6月13日4時13分許 臺中市○○區○○○巷0號前 鍾仁海 現金3,750元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葉曹玉蓮所有放置在屋內鞋架上之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得逞。 113年6月23日22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葉曹玉蓮 包包1個、手機1支、現金1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陳佳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逞。 113年7月1日1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巷0號號前 陳佳妤 現金1萬元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未經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同意,沿車道步行進入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 113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地下停車場 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向玄禮所使用停放在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欲行之物,惟因故未能得逞;又見該住處大門開啟,即進入該住處,著手搜尋欲行之物,惟因故未能得逞。 113年6月7日2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向玄禮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   被   告 胡詔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前, 見鍾仁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979 0-LQ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先後開啟車門進入前開2 車內,徒手竊取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5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鍾仁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6月23日22時57分許,見葉曹玉蓮之臺中市○○區○○○路 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葉曹玉蓮 放置在屋內鞋架上之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 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手機1支及現 金約100餘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取出現金花用,再將該包包及其他物 品棄置在不詳地點之機車腳踏板。嗣因葉曹玉蓮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7月1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號前, 見陳佳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竊取陳佳妤放置在車箱 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因陳佳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㈣於113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大門門啟,竟 擅自侵入前開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嗣經該社區住戶即社區 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林洽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㈤於113年6月7日23時22分許,在向玄禮之臺中市○區○○○○街00 號住處前,見向玄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入內欲行竊,惟因未發 現可竊取之物,又見向玄禮住處大門開啟,即進入向玄禮住 處欲行竊,惟未發現可竊取之物,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向玄禮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仁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佳妤、林洽 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玄禮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詔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鍾仁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卷)。 三 1.證人葉曹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38908卷)。 四 1.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卷)。 五 1.告訴人林洽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40105號卷)。 六 1.告訴人向玄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卷)。 2.被告離開告訴人向玄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步行至車旁之告訴人向玄禮住處前,並經由大門進入告訴人向玄禮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為 包括之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固認被告竊取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鍾仁海、陳佳妤於警 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 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之金額,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所示已 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27

TCDM-113-簡-2378-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珍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3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 簡字第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珍綾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珍綾為友愛保護動物人 士,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 3時30分許,以疑似虐狗為由,未經告訴人謝桂國之同意, 即擅自侵入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謝桂國屋內(下稱系爭 房屋),並自行前往廁所餵食告訴人謝桂國所飼養之小狗。 嗣經告訴人謝桂國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葉珍綾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桂國之指訴、證人韓沈麗花、王 少英、連㱔亞、黃瑞媛之證述、警員吳宜靜製作之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提出之 照片10張、勘驗筆錄、庭後勘驗播放畫面截圖及確認影片聲 音內容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珍綾固坦承其有進入系爭房屋內,並自行前往廁 所餵食小狗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黃瑞媛委由連㱔亞持鑰匙開門進入屋內,並不是私 闖進去,是他們製造這個氛圍,讓伊認為進去幫忙完全沒有 任何問題,況且進去系爭房屋內是要看小狗的狀況,是否有 受虐待,因為狗非常臭,一直叫、一直哀號,進去屋內的環 境很糟糕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謝桂國之指訴、證人韓沈 麗花、王少英、連㱔亞、黃瑞媛(以上2人係告訴人之鄰居)之 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 13707號卷《下稱13707號偵卷》 第5至7、8至10頁、17至18頁、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53 至58頁、58至62頁),復有警員吳宜靜製作之職務報告、現 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提出之照片10張(見13707號偵卷第4、 34至35、46至49、58至7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查,本案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桂國於112年2月2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 年2月2日13時30分許,收到我隔壁鄰居黃瑞媛(0000000000) 的電話及訊息,告知我有3名女子,分別是韓小姐、葉小姐 、另1位我不清楚她的姓氏,3人自稱是動保團體,因接獲報 案說我虐待家裡的狗,所以要來關心我家的狗。當時我人在 家裡睡覺休息,沒有接到電話、訊息,直到14時許我起床看 到訊息,我當下就去我家廁所看狗,我家的狗平時都是睡在 我家的廁所內,我打開廁所門後發現,廁所內有1個平底鍋 ,裏頭裝著狗飼料、1塊紙板、1條棉被。這些都不是我家的 東西,我馬上去隔壁黃瑞媛家詢問是否有人進入我家。黃瑞 媛跟我説有3個女生自稱動保協會的,並說我有虐狗的情形 ,所以她們來調查。因為黃瑞媛的兒子連㱔亞(0000000000) 有我家的鑰匙,韓小姐她們3人不知道是如何得知這件事, 最後是由連㱔亞拿著我家鑰匙開門進我家。黃瑞媛說當時韓 小姐在她家陪她聊天,黃瑞媛叫兒子連㱔亞拿鑰匙進我家叫 我起床,要告訴我有人來看狗,結果連㱔亞開門進來後,葉 小姐與另1位小姐就跟著連㱔亞進去我家。連㱔亞跟我說葉小 姐與另1位小姐跟著他進來後,就跑去我家廁所看狗,並把 狗飼料、棉被、紙箱放進廁所內給狗用。……我家的門平時都 是上鎖的。鑰匙是我給連㱔亞的,因為他家會使用我家的電 器,所以我給他鑰匙讓他自由出入。我有同意讓他使用鑰匙 任意進入我家。」(見13707號偵卷第15至16頁)、「連㱔亞跟 黃瑞媛是我鄰居,因為我那時候確診,她會提供我一些餐點 ,有時候會放在門口或門旁邊,我為了方便所以拿鑰匙給她 們,她們並不是我家人,而且黃瑞媛她們也沒有允葉珍綾她 們2位進入我的房子,另外1位跟黃瑞媛在聊天。……」等語在 卷 (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9頁)。  ⑵又證人黃瑞媛即告訴人鄰居於112年4月6日警詢中證稱:「韓 沈麗花、王少英、葉珍綾進來我家,葉珍綾向我表示她們是 某某協會的(我忘記協會名稱),有接獲民眾舉報說我家這 附近有人虐狗,所以她們來訪查。我跟她說『我沒聽過狗被 虐待的叫聲,我們這裡只有門外有別人養的白狗,以及隔壁 二房東(謝桂國)有養1隻黃色土狗,但是那隻土狗都關在他 家廁所,沒有放出來。』葉珍綾又說想要去看謝桂國家的狗 ,想確認小狗的狀況,葉珍綾向我詢問要怎麼聯繫謝桂國。 我向葉珍綾表示我可以聯繫謝桂國,我隨即打了電話,也使 用line聯繫他,但他都沒有回應,我擔心他是不是獨自1人 在家中出意外,我就叫我兒子去隔壁謝桂國家確認一下,請 謝桂國出來跟韓沈麗花、王少英、葉珍綾接洽。我兒子連㱔 亞回房間拿鑰匙去開門,我也在這時候跟葉珍綾她們3個說 ,請她們在這裡等一下,我叫兒子去通知謝桂國。……我有向 她們說過『謝桂國人很好、很好溝通』這句話,但我沒有說『 我有謝桂國家的鑰匙,可以開門讓她們進去看狗』這句話。… …」等語(見13707號偵卷第23至24頁)。  ⑶另證人連㱔亞即告訴人鄰居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證以:「有 於112年2月2日下午13時至14時許,拿著隔壁鄰居謝桂國家 的鑰匙進入他家。因為我媽媽黃瑞媛打兩通電話給謝桂國, 但是謝桂國都沒有接電話,因為謝桂國有慢性疾病,我媽媽 擔心謝桂國的人身安全,所以要我拿鑰匙去開門,去看謝桂 國是否安好。韓沈麗花、王少英、葉珍綾搭乘1台自小客車 來我家,她們3人下車後,就跟附近鄰居詢問是否有人養狗 。她們3人也有問我,葉珍綾說『我是動保團體的人,因為有 接獲民眾舉報這附近晚上都會有狗在叫,懷疑有人虐狗,所 以我們來查這附近養狗的住戶。』葉珍綾又問我家外面的白 狗是不是我養的,我說不是,葉珍綾又問我這附近還有沒有 人養狗,我向葉珍綾表示房東謝桂國有養狗,但是詳細情況 要問媽媽黃瑞媛。她們3人就進去我家跟我媽詢問有關謝桂 國養狗的事情,所以我媽媽才會打電話給謝桂國,要請謝桂 國跟她們3位接洽。當時我媽媽黃瑞媛要我拿鑰匙開門去叫 謝桂國,我媽媽就請她們3位在外面等,但是我進去敲謝桂 國房門的時候,我就發現葉珍綾跟著我進來了。葉珍綾也沒 有詢問是否能跟我一同進去謝桂國家,她就自己跟著進來了 。有向她表明不能進來,但葉珍綾說她只是要看一下小狗, 然後就自己走去廁所,打開廁所門看裡面的狗,她確認小狗 的狀態後,就去拿了狗飼料、紙板、被子進去廁所給小狗使 用。她們說有人舉報我家附近晚上有狗在叫,擔心有狗受虐 ,所以來這附近訪查有養狗的住戶,剛好謝桂國也有養狗, 所以她們就去訪查。……」等情(見13707號偵卷第17至18頁) 。  ⑷再就證人韓沈麗花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 告葉珍綾係朋友關係,均在救援流浪狗,112年2月2日當天 ,是葉珍綾開車載我們過去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謝桂 國住處。是因為葉珍綾有聽王少英說那裡有狗,晚上半夜都 會哀號,我們去結紮狗的時候,那邊的鄰居跟我們講,他說 看我們能不能在我們的能力範圍去處理,王少英就把這個事 情在閒聊的時候告訴葉珍綾,葉珍綾就見義勇為,就想說她 出面去看看。……當天葉珍綾進到謝桂國住處內,是因為該鄰 居(應係指黃瑞媛)要兒子叫謝桂國叫不起來,然後該鄰居也 打電話叫謝桂國,都叫不起來,後來該鄰居就說『我這裡有 鑰匙』,就叫她兒子拿鑰匙帶著葉珍綾進去。我們沒有去問 她為何會有謝桂國的鑰匙,因為我們想說她跟謝桂國可能有 特殊的關係或他們很好。所以當天是謝桂國的鄰居主動拿鑰 匙給她兒子,叫她兒子帶著被告進去的。當天被告進去後, 謝桂國在睡覺,弟弟先叫他,一直叫不醒,我是聽葉珍綾說 叫不醒,後來葉珍綾就轉頭問弟弟說『他的狗在哪裡?』,然 後葉珍綾就去處理他的狗,因為謝桂國完全叫不起來。葉珍 綾就是很熱心去幫他處理狗。後來我們一樣是3個人一起離 開該處,所以我把我的電話留給他鄰居,她再把電話拿給謝 桂國,所以謝桂國就一直打電話來我家,甚至來到我家。…… 」等情載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7頁)。  ⑸復有證人王少英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言:「與在庭 被告葉珍綾也是因為流浪狗的關係認識的。112年2月2日當 天,是葉珍綾駕車載我及韓沈麗花,因為被告聽我說虐狗的 事情,她也見義勇為,就說我們去看看那個狗的狀況怎麼樣 ,因為我是新竹市紅項圈協會《係指新竹市紅項圈流浪動物 協會》內的監事。我們一進去的時候,我們不知道哪一家是 告訴人的家,只看到有1台車子停在那裡,然後我們就到可 能是叫黃瑞媛的那1間,我們在外面請問她說我們要找這戶 人家,結果看到她躺在床上,她請我們進去,我們就進去跟 她講說我們聽說這邊有人虐狗,然後她好像就認出剛剛的證 人韓沈麗花,所以後來就在那邊聊一下,然後她先打電話。 葉珍綾當天有進入謝桂國住處,就是黃瑞媛請她兒子拿鑰匙 去開門,帶著葉珍綾進去的,當時我一路都看著,我親眼看 著他帶葉珍綾進去,我在門口。鑰匙是黃瑞媛叫她兒子拿的 ,帶著葉珍綾進去。我們當時沒有問為何有鑰匙,但她有說 她跟告訴人很好,而且她說『告訴人人非常好,不會怎樣, 妳們就放心進去,我請兒子帶妳們進去』,都是她這樣講的 ,要不然我們原本就要走了,是她把我們叫住,完全是她主 動的。…… 當時進入告訴人住處的用意及目的就是為了那隻 狗,我們就是想看那隻狗是否有被虐。葉珍綾出來後上車去 拿雞肉,要給這個狗吃,因為她覺得很可憐,然後拿1條被 子,還有拿1個紙盒子,紙盒子好像是請韓沈麗花從那邊拿 過來的,然後那個小男孩還幫著葉珍綾一起拿,因為太多了 ,一個人拿不動,就再拿進去告訴人住處給那隻狗,因為地 上全部是大便,腳都沒地方站,所以葉珍綾拿1個盒子給那 隻狗睡覺,被子也鋪在裡面,雞肉也給狗吃,第一個動作是 這樣。…… 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謝桂國本人,黃瑞媛有打電 話給謝桂國,謝桂國都不接,所以黃瑞媛才說她有鑰匙,請 她兒子帶進去,然後她兒子帶葉珍綾進去的時候,我是一路 看著他帶葉珍綾進去的,出來也是跟他一起出來,就是一直 隨著他進去、隨著他出來。……」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 8至62頁)。  ㈢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   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   人之隱私權,亦即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 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 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 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 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 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案進入系爭房屋內餵食小狗,為被告葉珍綾坦認在卷,然 當日到場之人除被告葉珍綾外,係由證人黃瑞媛聯絡告訴人 謝桂國未果,始由證人連㱔亞即告訴人鄰居持鑰匙開門後, 走在前面進入屋內,另證人王少英站在門口;而被告葉珍綾 進入屋內之原因,乃源自欲確認有無小狗受虐之情事,且係 跟隨告訴人鄰居連㱔亞進入屋內,而證人連㱔亞即告訴人鄰居 持有鑰匙,係經過告訴人謝桂國合法授權,此亦據上開證人 分別證述綦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10張(見13707號偵 卷第46至49、61至70頁)在卷可佐。  ⑵況告訴人謝桂國於警詢時已然證稱:確實有收到黃瑞媛之電 話及訊息,也知道被告葉珍綾等人為調查虐狗之事到場,即 被告葉珍綾進入屋內,放置平底鍋、狗飼料、紙板及棉被之 始末,此與證人韓沈麗花、王少英前揭證稱為了解有無虐狗 而前往告訴人謝桂國住處,並透過告訴人鄰居連㱔亞持鑰匙 開門乙情,並無不符,且與被告葉珍綾所陳:係黃瑞媛的兒 子連㱔亞拿鑰匙開門,伊跟著進去屋內,一開始係站在門口 請連㱔亞先去叫醒謝桂國,想跟他打聲招呼,但叫了3次都沒 反應,後來我才跟連㱔亞直接走去廁所看狗。因為叫不醒謝 桂國,擔心是不是有發生什麼狀況,所以伊就問他說小狗在 哪裡?想要去確認裡面的狀況,黃瑞媛的兒子連㱔亞說走進 去右轉走到底就到了,伊回說「好,那你走前面帶我走,我 在後面用手機打光。」然後他就直接往裡面走,我就跟著走 了。我認為黃瑞媛的兒子帶著我進去裡面,就是同意我跟著 他進去謝桂國的住處等語(見13707偵卷第12頁背面),所 述情節互核一致,應堪採憑。  ⑶參諸被告葉珍綾所提供當日告訴人謝桂國住處之照片,其中 廁所內確有1隻小狗,多處狗大便未清理,環境糟糕不堪( 同上偵卷第35頁背面、第68至70頁),足認告訴人謝桂國應 知悉被告葉珍綾到場之目的係為查證小狗是否有受虐及進入 屋內係透過鄰居連㱔亞持鑰匙開門之情事。  ⑷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前往系爭房屋內係由告訴人鄰居即連㱔亞 開啟之大門,並隨同進入屋內,連㱔亞亦無何攔阻行為,又 進入系爭房屋內之目的,係為查證小狗是否有受虐之情事, 足認葉珍綾主觀上亦認進入上開房屋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 謝桂國之隱私有何重大侵犯,是縱認進入上開房屋之行為, 未獲告訴人謝桂國之同意,衡諸被告主觀亦認知,係由合法 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之連㱔亞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內,且其僅 因便宜行事,直接前往廁所查看小狗實際狀況,救援小狗後 隨即離開,並留下電話以利後續聯絡,並無對告訴人謝桂國 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造成影響,要無悖於一般公序良俗觀念 ,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之 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 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27

SCDM-113-易-571-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凱因與告訴人黃隆鈞有債務糾紛, 竟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所有位於○○市○○區○○街00巷0號0 樓出租供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室內走廊,適為告訴人之配偶黃 陳瑞香發現。詎被告竟又基於損毀犯意,於黃陳瑞香離開上 開建物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徒手拆下上址門牌,致門牌凹損 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 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易-651-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靜(原名林怡吟) 被 告 張乃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仙 靜、張乃丰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7-18頁、第80頁 )。足認檢察官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林仙靜、張 乃丰係因簡宇翔積欠債務,致受牽連。然被告張乃丰近2年 無工作,期間與簡宇翔共同生活,並由簡宇翔支付大部分開 銷,張乃丰與簡宇翔一同進出貨,簡宇翔賠售機器,被告張 乃丰未懷疑該等收入不正當,仍恣意花費該等款項。陳駿毅 (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被告張乃丰與簡宇翔關係密切偕同進 出貨,始牽連被告張乃丰,其並非無辜。被告張乃丰更唆使 被告林仙靜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林仙靜僅聽信被告張乃丰 一面之詞,率人至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住處拍打鐵門大呼 小叫,被告張乃丰則在一旁訕笑,導致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 受損,被告等案發後亦無道歉,且使告訴人等之母偕同告訴 人簡呈叡至精神科就診。原審僅依被告等及陳駿毅一面之詞 ,遽認簡宇翔應就其與被告張乃丰對陳駿毅應負之連帶債務 自行負完全責任,而量處上開刑度,係基於與事實不符之犯 罪動機,其量刑顯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吿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弟, 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乃丰之表姊,因簡宇翔積欠債務,且 避不見面,債權人因故找上被吿張乃丰,被吿林仙靜則為被 吿張乃丰抱不平,方於前揭時、地,前往簡宇翔曾居住之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要求簡宇翔及其家屬出面 處理債務,則被吿張乃丰、林仙靜所為,雖有不該,然起因 係簡宇翔積欠債務,致其等受牽連,參酌被吿張乃丰、林仙 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後並未再前往上址,態度尚佳,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張乃丰、林仙靜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量處被告等各罰金 新臺幣2,000元,及均宣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 被告等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乃丰應就簡宇翔對陳駿毅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原審認被告等係受牽連而為本案犯行,係基於 與事實不符之犯罪動機,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本案 確係因簡宇翔積欠陳駿毅債務,因簡宇翔避不見面,被告張 乃丰乃受牽連,此經被告張乃丰於偵訊及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273號妨害自由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向陳駿毅進 貨,是簡宇翔與陳駿毅有債務關係,我本身與簡宇翔沒有債 務糾紛,是因為他在外面欠錢,別人跟我討債,我才會去找 他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 3頁背面,易字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簡宇翔配偶張方薰 於偵訊時陳稱:簡宇翔有向陳駿毅購買玩具模型,張乃丰沒 有,簡宇翔積欠陳駿毅貨款,有簽本票等語(偵一卷第34頁 )。證人簡宇翔於偵訊時陳稱:只有我自己跟陳駿毅買模型 ,張乃丰只是開車載我去找陳駿毅,但他不清楚我有欠陳駿 毅款項,開立給陳駿毅之本票也是我1個人簽立,張乃丰本 來是被害人,因為陳駿毅也有去找他鬧,但張乃丰卻帶陳駿 毅跟林仙靜來我家鬧事等語(偵一卷第35、37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駿毅於警詢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妨害自 由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簡宇翔跟我買東西,欠我貨款,簡 宇翔騙走我的血汗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421號偵查卷宗 第4頁背面、易字卷第87頁)。且陳駿毅提出之本票上發票 人亦僅簡宇翔1人,有該等本票可參(偵一卷第15-22頁)。 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張乃丰、林仙靜係因簡宇翔積欠債務, 致受牽連,而為本案犯行,就其等犯罪動機之認定,自難認 有何違誤。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張乃丰明知簡宇翔賠售貨物仍 恣意花用其收入乙節,並無證據佐實,亦非本院所得審酌, 其餘指摘被告等行為情狀、犯後態度等情,皆經原審於科刑 時詳為審酌,作為量刑依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當予尊 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㈤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被   告 張乃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仙靜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乃丰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簡宇翔積欠陳駿毅債務,簡呈叡、林怡君係簡宇翔之兄、 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 弟,林仙靜則為張乃丰之表姊,張乃丰前曾陪同簡宇翔前往 陳駿毅經營之玩具店進貨,因簡宇翔嗣後避而不見,陳駿毅 為追討債務,至張乃丰所經營之餐飲店欲追討債務,因張乃 丰遭簡宇翔牽連,林仙靜替張乃丰抱不平,渠等均明知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為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張乃丰、林仙靜竟與陳駿毅(陳駿毅涉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未經簡呈叡、林怡君同 意,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拍打上址住宅 大門、大聲吼叫,要求簡宇翔之家人簡呈叡、林怡君等人替 簡宇翔清償債務。案經簡呈叡、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乃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吿林仙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刑事 陳報狀之自白。  ㈢同案被吿陳駿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111年12月7日被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  ㈥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住處之外觀照片。  ㈦簡宇翔簽立之本票。  ㈧關於被告張乃丰、林仙靜前往上址之時間、人數,因現場監 視器擷圖上記載之時間為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且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觀之,被告張乃丰、林仙靜與陳駿毅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故應補 充記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時間、共同前往之人數如事 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乃丰、林仙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然被告所 犯法條同一,僅侵入之客體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㈡被吿張乃丰、林仙靜與陳駿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吿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弟,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 乃丰之表姊,因簡宇翔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債權人因故 找上被吿張乃丰,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乃丰抱不平,方於 前揭時、地,前往簡宇翔曾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前之庭院,要求簡宇翔及其家屬出面處理債務,則被吿張乃 丰、林仙靜所為,雖有不該,然起因係簡宇翔積欠債務,致 其等受牽連,參酌被吿張乃丰、林仙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且其後並未再前往上址,態度尚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酌被告張乃丰、林仙靜自陳之智識程度(見被 吿張乃丰、林仙靜之警詢筆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主張:請求給予被吿張乃丰、林仙靜緩刑云云,惟 查,被告張乃丰、林仙靜造成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損害,   且未與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簡呈 叡、林怡君諒解,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 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2024-12-26

PCDM-113-簡上-38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45 、50414、5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新旺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間某時許,前往已無人居住使用 、由王清洽之妻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見該屋1樓後門未完全上鎖,遂徒手開啟該 門入內,進而物色屋內財物欲竊取之,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 財物即離去,而未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 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溪洲公園旁工地,徒手竊取王天龍所 管領、放置工地內之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清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天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新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易字卷第100至101、27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 偵50414【下稱偵一】卷第169頁、易字卷第27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9、125至126、169頁、易字卷第131至 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1133460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112年5月20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一卷 第15至17頁)、王清洽大樓纜線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一 卷第19至72頁)、被告住處至本案房屋附近之步行路線距離 、時間Google地圖(見偵一卷第157頁)、被告門號通聯紀錄 光碟(見偵一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 2偵52150【下稱偵二】卷第169頁、易字卷第27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天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 情節相符,並有張新旺涉嫌電線遭竊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 場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認被告係自本案房屋6樓敲 碎鋁門窗進入,並竊取房屋內物品,涉犯踰越門窗竊盜既遂 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王清洽僅能確認本 案房屋遭竊之可能時間點為112年4月至5月20日間之某日, 該段期間長達近2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洽於偵 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25、169頁、易字卷第13 4至137頁),且新泰路130號附近並無監視器,附近民宅亦 無調得相關監視器畫面,復經員警勘查本案房屋後,僅查得 被告遺留之菸蒂、飲料空瓶,並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 ,有員警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偵一卷第1 5至72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並無相關事證得以作證被告進 入本案房屋之方式,復因告訴人王清洽無從確認本案房屋遭 竊之具體日期,本案實難排除是否另有他人曾入內行竊之可 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進入屋內 物色財物之事實,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踰越門窗竊盜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 條件、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 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 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 然依前開說明,因該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 罪質中,不能另行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尚有未洽,附此敘 明。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進入本案房屋,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佐 證,且因告訴人返回本案房屋查看之時間相隔已久,本案實 無法排除第三人進入房屋竊取財物之情形,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適用累犯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起 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載明並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易字卷第277至27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7至352頁),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其 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 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 ,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 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侵入住宅並物色財物,惟並未竊得 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於犯罪事實一㈠甚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試圖竊 取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就上開犯 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清洽、王天龍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犯罪事實一㈠尚未達既遂 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字卷第2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電纜線1捆(價值3,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將電纜 線拿去回收場變賣得100元一語(見易字卷第277頁),然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售予他人,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 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 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4日期間,與李朝傑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停車場( 該處原為工廠,經告訴人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彩 公司】承租管理,1樓為停車場,2樓、3樓留有變電箱、電 源總開關等設備),攀爬至2樓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變電箱 內銅線(價值約50,000元)。嗣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 許,經益彩公司員工周品蓁聽聞異音,發現2人攀爬至2樓而 報警,警方於2樓機房電箱前採得菸蒂,檢出DNA型別與被告 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朝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 周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益彩公司人員賴金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111年11月14日建國停車場現場暨沿線監視 器畫面、建國停車場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1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驗書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本案停車場,在抵達停 車場2樓時,有聽聞女子聲音呼喊,且在2樓時有抽菸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李朝傑以找工作為由叫 我過去停車場,我在那邊待了5分鐘左右就離開了,我沒有 竊取那裡的電線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被告與李朝傑進入停車場後前 往停車場2樓,3日後即同年月17日告訴人發現停車場內2樓 變電箱內銅線遭人拆卸竊取,警方在停車場2樓電箱前發現 遺留菸蒂1根,經採驗檢出被告DNA型別等情,業據證人即停 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112偵36545【下 稱偵三】卷第39至41頁、易字卷第251至262頁)、證人即益 彩公司人員賴金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43 至44、217至218頁),並有111年11月14日建國停車場現場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見偵三卷第57、61至6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驗書( 見偵三卷第89至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 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三卷第93至107頁) 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01頁、276至27 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員警現場勘察結果所示:⒈現場原為3層樓工廠建築,1樓現 為停車場使用,2、3樓閒置。且1樓往2、3樓樓梯已拆除, 僅能另外架梯上樓。⒉於2樓電機房門口發現遭剝除之電線外 皮,機房內電筒及電箱內纜線亦遭拆卸。⒊電箱箱門指印痕 ,因油漬沾染無法上粉,採集指印痕轉移棉棒,所採集之指 印痕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⒋電箱前地面 發現菸蒂1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 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三卷第89至90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 驗書(見偵三卷第93至10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曾於111年 11月14日在停車場2樓抽菸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 字卷第276頁),此固可認定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在停車 場2樓逗留之事實,然該處電箱箱門是否係由被告開啟進而 竊取電箱內銅線,仍無事證可佐,自不得遽以推認銅線乃被 告竊取。  ㈢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 月14日上午上班時看到2人在攀爬牆壁,便大喊小偷,等到2 人離開應該過了15分鐘;我沒有看到那2人的臉,當天並沒 有人上去檢查有無物品遭竊,案發後過2天才由協理跟老闆 上去2樓查看,才發現變電箱內銅條失竊,本案發生前並未 上去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7至258、260、261頁), 核與停車場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見偵三卷第57、61至 63頁),是當天被告與李朝傑進入停車場後大約僅停留15分 鐘左右,而證人周品蓁實際上未曾見聞本案銅線係由何人所 竊取,且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李朝傑離 去之身影,亦無從窺見有何攜帶價值約5萬元銅線之情,而 告訴人在發現有人闖入停車場2樓後,亦未立即確認停車場2 樓有無物品失竊。從而,本案至多僅能確認失竊時點在111 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自不能單以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 前往停車場2樓之事實,進而認定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李朝傑之證述而認本案乃被告所為,然證 人李朝傑之證述有以下瑕疵,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⒈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另一名朋友(綽號:陳仔)於111年11月 14日前往建國停車場並攀爬至2樓,陳仔就是朱德星,我們 在111年11月初第1次前往建國停車場剪電線,11月上旬第2 次前往建國停車場剪電線,第3次(即111年10月14日)本來 要剪電線但被1位女性發現便連同工具丟棄在現場等語(見 偵三卷第12至13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找我去撿路邊廢棄電線,我載被告經 過該處而已,並沒有停車。(嗣改稱)停車後跟被告去後面 重劃區撿廢鐵,並沒有剪變電箱之電線等語(見113偵緝736 卷第3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建國停車場3次,和被告於111 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有去1次,印象中有1次經過停車場時 ,看見被告在停車場後面和那邊的人聊天,我沒有透過攀爬 牆面到停車場2樓,只有在停車場後面空地撿廢鐵,我不知 道朱德星是誰,我在警詢時並沒有作上開陳述等語(見易字 卷第240、245、247至248頁)。  ⒋綜上,可見證人李朝傑於審理時雖證稱有與被告前往停車場 ,但否認與被告共同竊取本案停車場內2樓變電箱之銅線, 與其警詢所證述之內容,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關於前 往停車場之目的、當天有無前往停車場2樓之證述內容,亦 與證人周品蓁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情節不符,審 酌其因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查(見113偵緝736卷第45至48頁),自難期待其對本身亦 涉案之犯罪事實如實陳述,堪認證人李朝傑於審理中之證述 有避重就輕之情,並不足採。況其究與何人一同前往本案停 車場竊取電線,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顯見證人李朝傑 之證述有明顯之矛盾,是否屬實,已值商榷,自難依憑證人 李朝傑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變電箱內銅線係被告所竊取 。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易-462-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其中一日,侵入陳OO位在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陳OO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陳俊言復於113年6月3日17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未經陳OO之同意,以打開大門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陳OO上 開住處,經陳OO即時發覺,陳俊言隨即逃逸。 三、案經陳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俊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2頁,本院易卷第37、51頁),核與告訴人陳OO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27-28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 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  ㈢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12年1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竊盜 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 值高低,以及其行為實已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重大侵害, 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 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僅3,000元,沒有到4-5 ,000元這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頁),是對於被告實際 上所竊得之現金數額,與告訴人所稱已有出入。參酌告訴人 於偵查中亦證稱:第1次被偷約4、5,000元,確定金額我無 法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對於此次遭竊之 實際金額亦無把握,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 有竊得逾3,000元之現金,是僅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 得之款項為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 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易-855-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孝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孝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孝謙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只針對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59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已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判處 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被告未經竹城御賞社區警衛之同意,逕自侵入竹城御賞社 區之地下一樓,而逕至以步行方式進入竹城御賞社區之樓梯 間抵達案發之8樓,除侵害竹城御賞社區之管領權限外,亦 對於竹城御賞社區安全之維護造成影響;且其逕自進入告訴 人之住宿,對於告訴人之住家安全維護亦造成影響,所為顯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 並斟酌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綜上各 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 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其所為實有未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 ,並於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 害新臺幣1萬2,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2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 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7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孝謙於偵訊時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 李浩恩晚上10點多連繫我說他跟他父親吵架,我接到他電話 之後就去他家樓下找他,他說想跟我借錢,因為過年我不想 要借別人錢,李浩恩就說不然我可以去他家幫他拿錢包跟證 件,我有問過警衛,警衛說需要李浩恩打電話告知我才能上 樓,我有打電話給李浩恩,他說可以走車道直接從地下一樓 上去,我就依他指示上樓,之後李浩恩父母出來開門問我如 何上樓,就說要報警,我認為我經過李浩恩同意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惠芬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家中一個房 間內,有陌生人突然出現在我家客廳靠近我房門處,我嚇 一跳問她怎麼進來的,他說我家大門沒鎖就進來了,並說 要找我二兒子李浩恩,我告知他我二兒子不在家,他就改 口說是我兒子請他來我家拿錢包,之後又改口說我兒子欠 他錢,因為我們是社區大樓,我就問他怎麼上樓,他就說 是我兒子放他進來的,我覺得他理由邏輯不一,就趕快報 警,當時我先生跟我三兒子以及孫子都有在家,但只有我 見到他闖入我家裏面,我先生從房內出來時對方已經被我 帶到門口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進入被害人住宅內,我只有站 在門口而已,被害人說法不屬實,是因為李浩恩跟他爸爸 吵架被他爸爸趕出去,叫我幫忙來拿錢,李浩恩在113年2 月15日22時許,在全家「當面講」叫我幫忙拿錢包,李浩 恩告知我要去旅館休息,但是身上沒有錢,要我幫忙拿一 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㈢從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可知,其先於警詢時供稱「 是李浩恩在全家當面講」要求其幫忙去家中拿錢包等語, 復於偵訊時供稱是到「李浩恩家樓下找李浩恩」等語,惟 倘若被告真有和李浩恩於案發地樓下相見,為何於社區警 衛拒絕並告知要李浩恩打電話來時,被告不立即通知李浩 恩近來社區與警衛告知,反而逕自從地下一樓步行樓梯至 案發之八樓處,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再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接獲桃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 遣案件,案件內容:報案人稱兒子不在家,兒子的朋友突 然闖進來並跟報案人先生大小聲,職到場與報案人了解為 當時有一名陌生男子逕自打開大門並進入屋內,並自稱與 報案人二兒子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是依 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電聯報案之際已供稱 被告已進入屋內,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況且告訴人 本身與被告並無恩怨,倘若被告真的僅站在住家門口並以 敲門或按門鈴之方式,告訴人當不會供稱不實之證詞而陷 害被告。從而,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信, 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入住宅罪,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而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屋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且未得管理社區公共空間進出之警衛同意,逕至從社區之地下一樓,步行至案發之八樓,並進入告訴人之住屋處內,而該社區之地下一樓以及樓梯間,均屬於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空間,依前開所述仍構成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竹城御賞社區警衛之 同意,逕自侵入竹城御賞社區之地下一樓,而逕至以步行方 式進入竹城御賞社區之樓梯間抵達案發之8樓,除侵害竹城 御賞社區之管領權限外,亦對於竹城御賞社區安全之維護造 成影響;且其逕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宿,對於告訴人之住家安 全維護亦造成影響,所為顯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 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並斟酌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8號   被   告 王孝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謙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2分 許,由桃園市○○區○○○街00號竹城御賞社區汽車車道,侵入 社區,復以步行方式到達8樓,擅自開啟翁惠芬之住宅大門 ,無故侵入住宅。 二、案經翁惠芬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孝謙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鄧鎮岳於訪查紀錄表之證言。 (四)侵入住宅之相片1份。 二、核被告王孝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TYDM-113-簡上-41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諺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立中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8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翁立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明諺、翁立中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所述情節尚有齟齬,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被告2人所犯均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於此情形下,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林明諺前案在113年1月間因持有非制式槍枝而遭偵查,又於本案犯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2人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林明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而本院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因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院認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 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 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且證人柯銘山業已交互詰問完畢,堪認本案已無勾串證人、 共犯之虞;然被告林明諺前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之虞,被告翁立中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羈 押對於被告2人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2人所涉犯嫌對社 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2人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 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被告2人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 保停押之情事,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被告林明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然本院認本件 不能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已如上述,尚難以交保替代羈押 ;被告翁立中之辯護人請求將被告翁立中轉為執行前案確定 之徒刑,此部分則應由執行檢察官向本院洽借後,本院再為 准否之決定,併予敘明。 (二)另本案應認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已如上述,是本案已無 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被 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訴-1481-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聖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舒智遠同 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39號   被   告 林家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聖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日,基於侵入他人住居之犯 意,未經舒遠智之同意侵入舒遠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 號之房屋。嗣經鄰居發覺有異,通知舒遠智之乾兒子吳臺文 ,吳臺文前往上址後要求林家聖離去,其竟拒不離去,吳臺 文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逮捕林家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舒遠智委由吳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密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TYDM-113-桃簡-2706-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8、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第17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佳謙、廖唯辰及陳智隆(陳智隆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11日晚間8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楊佳綾之 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號之住宅(下稱本 案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報器 ,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被告廖唯辰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不 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7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關於被告廖唯辰部 分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廖唯辰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其上訴狀主旨欄雖記載不服量刑過重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但說明欄卻記載:因欠被告廖唯辰錢綽 號「芭樂」之男子居住案發處所,為了向「芭樂」要債前往 該處,並無任何犯意等語(見簡上卷第19頁),足認被告林 佳謙除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亦有所指摘,可見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佳謙被訴部分之全部加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廖唯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 上卷第271至273頁);被告林佳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到庭,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佳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就其被訴部分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林佳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佳謙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上訴 書狀之記載,其坦承侵入本案住宅之客觀行為,但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和被告廖唯辰去找「 芭樂」討債,沒有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林佳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共同被告廖唯辰及另案 被告陳智隆進入本案住宅至為保全人員及警方發現之時等情 ,為被告林佳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其上訴書狀 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卷 【下稱偵卷】第74至79頁、第201至203頁、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卷第148頁、簡上卷第19頁),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3至 40頁、第187至1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第58至63頁、第197至199頁、第503至505頁) 、證人即保全人員王子偉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3至95頁)證 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現場查獲照 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林佳謙不利 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本案住宅前1樓為診 所,2、3樓則供診所醫師與其家人起居,為住宅;被告林佳 謙等人進入本案住宅未經住居權人即告訴人楊佳綾之同意, 業經告訴人委任代理人粘麗萍、余韋德、張尊翔律師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327至329頁、第 387至391頁),且未據被告林佳謙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被告林佳謙雖辯稱:當日是要去找欠被告廖唯辰錢之友人「 芭樂」討債,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姑不論被告林佳謙 始終未提出「芭樂」真實存在之證據,是否有此等人物存在 ,已足置疑。況被告林佳謙於警詢中供稱:「芭樂」有跟被 告廖唯辰說,「芭樂」都會在本案住宅出入,因而被告廖唯 辰想「芭樂」應該會在本案住宅躲債務;據我所知,本案住 宅的診所在網路上有很大的名氣,裡面有很多古物(見偵卷 第76頁、第78頁)。被告林佳謙稱本案住宅先前為一診所、 名氣很大,顯然知悉「芭樂」並非本案住宅之住居權人。則 縱使「芭樂」在其並無住居權之本案住宅內躲避債務,亦不 構成被告林佳謙等人得以進入本案住宅之正當理由,其等未 得住居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住宅,仍有無故侵入住 宅之犯意甚明。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被告林佳謙等人侵入本案住宅後, 發現有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物失竊,被告林佳謙等人 侵入本案住宅之行為顯然與物品失竊有關,其等所犯應為竊 盜,而非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然查:   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 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行為,而 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   ⒉員警查獲被告林佳謙等人時,另案被告陳智隆正在樓梯往 下走,共同被告廖唯辰與被告林佳謙則在躲藏中,並僅有 在共同被告廖唯辰身上查獲鎮暴槍,而未查獲告訴代理人 所稱之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 至103頁)可按。則查獲當時並未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何 物色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亦未在其身上查獲盜贓,尚難 僅以其等在本案住宅內,遽謂其等有何竊盜既遂或未遂犯 行。   ⒊告訴代理人雖稱本案住宅發現時有遭翻找之痕跡,並有物 品用大毛巾包著放在2樓客廳,可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著 手為竊盜犯行等語。但被告林佳謙等人否認有在現場翻搜 財物,而現場遭翻找之處,亦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證明為被 告林佳謙等人所為。加以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本案住宅除 了現場看到以大毛巾包裹之物品外,尚有其他物品失竊等 語(見偵卷第389頁)。但查獲被告時,並未查得告訴代 理人所稱其他失竊之物品,業如前述。若該等物品為被告 所竊取,為何現場並未查獲?由此可合理懷疑,有除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對本案房屋行竊。上開翻找、以大毛巾包裹 物品等,也可能是該第三人所為。自無從憑在現場發現有 翻找及以大毛巾包裹物品之情,即認被告有加重竊盜或著 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   ⒋綜前,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林佳謙所犯者為竊盜或加重 竊盜犯行,被告林佳謙所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亦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起訴範圍,爰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佳謙部分之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 罪。其與共同被告廖唯辰與另案被告陳智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被告林佳謙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以被告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 住居罪予以科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林佳謙提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 並不為本院採納,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林佳謙關於 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被告2人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居罪事證明確 ,並載敘: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 告林佳謙及另案被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竟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顯已嚴重 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之素行 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 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雖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廖唯辰稱:本案係犯下無心之過,且被告等人無其他惡 行,犯後態度良好,毋庸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被告林佳 謙則稱:請念在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又需扶養一名幼 女,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所稱之犯案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加以被告廖唯辰侵入本案住宅而遭查獲時,被扣得1 把內有瓦斯氣瓶之鎮暴槍、1個彈夾、15顆鋼珠彈、3顆橡膠 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且稱係因怕在該處 之人反抗攜帶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則雖無證 據證明該鎮暴槍具有殺傷力,不另外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犯罪,但被告攜帶上開鎮暴槍侵入本案住宅,對於 本案住宅住居安寧之侵害,仍非一般徒手未攜帶任何武器侵 入住居之行為可比。況且被告林佳謙上訴後否認犯罪,其犯 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本院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關係、所用手段及所生損害 、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第267號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61號、第1706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關於「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 晚間8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廖唯辰、林佳謙及陳智 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述」之記 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粘麗萍之指述」;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廖唯辰、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部分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 人楊佳綾素不相識,被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 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告林佳謙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 社區時,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所為顯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 科累累之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藝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廖唯辰         陳智隆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 未經楊佳綾之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 號之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 報器,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二、陳智隆復未經楊佳綾之同意,分別於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 許及同年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以繩索攀爬方式擅自進入 楊佳綾之上開住宅。又112年7月11日該次係因觸發警報器而 於保全公司人員陳永弘到場時,乘其不備而立即逃逸。嗣於 112年7月12日凌晨5時39分許因再次觸發警報器,而為保全 公司人員游凱偉會同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繩索1條及美工 刀1支。 三、案經楊佳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⑴被告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王子暐之證述。 ⑷現場查獲照片。 2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⑴被告陳智隆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陳永弘及游凱偉之證述。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繩索1條及美工刀1支。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40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43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⑹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核被告陳智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 址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 告3人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難遽認被 告3人有何使用工具破壞門窗進入之事實。再查本件亦未 扣得任何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亦難遽認被告3人確有為竊 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陳智隆辯稱其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址 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告 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得任何竊得之贓 物,亦難認被告陳智隆確有為上開犯行。   綜上,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嫌均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SLDM-113-簡上-246-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