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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吳欣儒 被 告 沈鳯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0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8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8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8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新興路往義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義興街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逆向侵入對 向車道貿然搶先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鄭惠菁所有,下稱系爭機 車),在義興街口停等紅燈,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右膝、小腿挫傷、左手拉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06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2萬2,385元、就醫交通費300元、褲子破損費5 00元、工作損失1萬4,388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9,521元,依民 法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事發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逆 向侵入對向車道左轉彎,致碰撞停等紅燈之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佐以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顯見被告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原告之傷害及財務損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03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4-5反),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2,90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2,90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19- 23),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1,526元,屬健保申請點 數,非原告自付額,應予扣除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 療費1,380元(計算式:2,906元-1,526元=1,38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機車修車費2萬2,38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修車費共計2萬2,385元,包含零件1萬5,820元及工資6, 565元,此有維修估價單可佐(附民卷13)。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6,565元後,必要修復費為8,145元,且經訴外 人鄭惠菁將此維修費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 修費8,145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300元、褲子破損費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共就診5次,回來共10次,自行騎車至醫院而共花費300元油 資,及系爭事故致身穿之牛仔褲子破損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與系爭小客車碰撞確實會倒地,而致其身穿之 牛仔褲子破損,且自行騎車至醫院就診來回共10次,必花費 油資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褲子破損及就醫花費油資 而受有損害,要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證褲子購入時間及價 格、加油之憑證,是本院衡酌一切情況,爰依前開規定,認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300元、褲子破損費500元,尚屬合理。  ⒋工作損失1萬4,3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去年年薪 240萬6,779元除以12個月,再除以30日後,除以每日工作8 小時,另本是事故共請假15小時換算,並有工作損失1萬2,5 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 書、員工請假明細、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 為憑(本院卷31-33反),自屬有據,應可採信,是原告得 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萬2,5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精神慰撫金2萬9,521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工程師 工作,每月薪資20萬元;被告未到庭,其為國中畢業,見個 人戶籍資料)、經濟能力(見個資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系爭車故發生之過程、肇事因 素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尚非可取。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2,860元(計算式:1,380元+8 ,145元+300元+500元+1萬2,535元+1萬元=3萬2,86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未陳報是否已領取強制險 ,倘若原告有領取強制險,此部分應自行扣除,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自不待言。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 卷27),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20×0.536=8,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20-8,480=7,340 第2年折舊值 7,340×0.536=3,9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40-3,934=3,406 第3年折舊值 3,406×0.536=1,8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06-1,826=1,5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CLEV-113-壢小-1374-202410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34號 原 告 葉倩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鈞煒(原名吳家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修車費新臺幣1萬元與精神慰撫金8萬元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妨害自由並 貶低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即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 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被告傷 害原告自由權及人格名譽權部分,未及於原告所稱之車損。 是原告起訴請求車損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 的金額為1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09

TPEV-113-北小-3934-202410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智瑀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 被上訴人 趙永承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01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內,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車後狀況 ,適有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青海路 第二車道直行往惠中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與被上訴人前 開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即右手前臂 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挫傷致殘留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伊之行為,使伊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 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503元(含急診費用750元 、醫療費用3465元、醫藥品費用2185元、醫美費用99368元 、診斷書費用490元、停車費425元、來回車馬費3340元、計 程車費用1315元、影印費85元、安全帽費用1680元、修車費 12000元、手機費用16400元、請假休養15000元)。2.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30萬6503元。於本院補充陳述:伊 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確實因被上訴人肇事造成損壞,被上訴 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派人勘驗核對 損壞部位確認無誤,被上訴人應賠償修車費1萬2000元,本 件無需折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給付1萬9101元,應予 扣除。上訴人只受擦傷,醫美部分是否本次事故造成,有無 必要均有爭執,另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為辯。於 本院補充陳述:車輛修理費用請求依法折舊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977元,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 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上訴人騎乘系爭電動車與被上訴人 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系爭傷害,乃訴請被上訴人應 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 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醫療等相關費用12萬6078元(含急診 費用750元、醫療費用3465元、醫藥品費用2185元、醫美 費用99368元、診斷書費用490元、停車費425元、計程車 費用1315元、安全帽費用1680元、手機費用1640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7萬607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以下僅 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二)上訴人請求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原審無從審酌,因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由訴外人佑新車業行於110 年10月12日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佑 新車業行應無造假之必要。從而,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為 1萬2000元,均屬零件費用,應可認定。惟上訴人自承系 爭電動車於107年7月間所購買(見本院卷第43、58頁), 則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12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 年,而系爭電動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上訴人主張無需折舊, 委無足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 系爭電動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上訴人得請求零件之 修復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12000元×10%=1200元),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等 相關費用12萬607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系爭電動車之 修理費用1200元,共計17萬7278元。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萬9101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於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15萬8177元(計算式:177278元-19101元=158 177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萬8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中15萬6977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200元 ,計算式:158177元-156977元=1200元),自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8

TCDV-113-簡上-448-2024100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徐鈺捷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李彥緯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81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台19線道 路由南向北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大灣里大灣154之51號前由西往東 行駛,並斜穿台19線道路左轉,未打方向燈且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導致系爭A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307,9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所受損害為25 2,425元。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原告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自應負擔百分之50 之責任即148,4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惟原告僅提出估價 單,未提出收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A車受損,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 爭事故發生損壞,需支出修復費用307,900元,業已提出承 陽企業社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 爭B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8月,迄111年6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 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 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之殘值應為43,900元(計算式:263,400元÷(5+1)=43,900 元)。從而,原告因系爭A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88,400元(計 算式:工資44,500元+零件43,900元=88,400元)。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無法證明已支付系爭A車之 修理費等語。然被害人對於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得自由 支配。此項費用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 後再行主張。尤其是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 但不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 而請求修理的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參見王澤鑑,民法叢書-損害賠償,自版,2017年3月初版 2刷,第197頁)。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業已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足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係修復 系爭A車之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是否實 際修理系爭A車乃原告之自由,被告前開抗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騎乘系爭B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乃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 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A車所受損害金額 雖為88,400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 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44,200元(88,400元×0.5=44,2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上記載之時速有所誤差云云 ,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該路段速限70公里,原告當 時行車紀錄器紀錄時速為90幾公里,縱有誤差,亦難以想像 誤差至20公里以上,原告所述自難採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4,2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亦有超速、未減速 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左 側腰部挫傷、肌肉拉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反訴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236元、看護費16,800 元,且因反訴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又系爭B車亦因系爭事故毀損,反訴原告因而支 出修理費21,850元,惟因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此部分僅請求10,9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77,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有過失,致反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1,236元不爭執,然反訴 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有看護需要,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修繕費部分尚未扣除折舊。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反訴被告超速及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反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除反訴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1 ,236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 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 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6月5日急診診治,傷口處理,6月 8日、6月18日門診回診,需休養一週。」僅記載反訴原告需 休養一週,並無需專人照顧,自難認看護費屬必要之費用, 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系爭B車修理費: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發生損壞,需支出修復費 用21,850元,業已提出偉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5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1,850÷(3+1)≒5,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1,850-5,463) ×1/3×(1+0/12)≒5,4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1,850-5,463=16,387】。從而,反訴原告因系爭B 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16,387元。  ⒊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反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反訴原告為大學畢業,11 1年度所得為492,60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502,000元 ;反訴被告為大學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995元,名下財產 價值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反訴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67,623元(醫療費1,2 36元+修理費16,38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7,623元)。 又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50,已如前 述,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3,812元(67,6 23元×0.5≒33,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812元,屬 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反訴原告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31日送達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33,81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08

SYEV-113-營簡-540-2024100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陳宏政 被 告 陳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立大路335巷與文萊路口因違規駛 入來車道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V-6253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80543元(零件51869元、工資28674元)等事實,有系爭車 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被 告對事故經過並未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 告於賠付範圍內賠償乙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車費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其並未撞到 對方輪胎,爭執估價單所載左前鋁圈及胎壓偵測器部分等語 。經查,前開估價單與鋁圈(輪框)相關部分金額為零件15 484元、工資800元,故可認定此部分當時有維修及支出費用 事實,但受損是否為系爭事故導致,仍應由原告舉證,此部 分雖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時之鋁圈照片,主張鋁圈上的 刮痕即為事故導致等語(本院卷第19頁),但經比對警方提 供之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當時拍攝重點均在於系爭車輛 左側車身(左前門、葉子板等部位,本院卷第44至46頁), 並未特別針對輪框拍攝照片,能看到輪框的只有一張左側全 景照(本院卷第43頁),而從該全景照無法看出輪框部位有 無受損、受損情形,無法據以判斷前述維修照片中的鋁圈刮 痕是否在系爭事故當時導致,此外復無事證能確認該鋁圈因 事故有受損更換必要,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扣除後之維 修金額為零件36385元、工資27874元。又系爭車輛為111年4 月出廠(本院卷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已經過2月,上開 維修費之材料部分36385元依平均法經計算折舊後為35374元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7874元,合計63248元。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CDEV-113-橋小-841-202410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文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00巷○○號誌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 BJH-258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8393元(零件5597元、工 資32796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估價單、發票影本可稽,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駕 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過失且同為事故肇因,審酌過失情形、雙方路權等因素 ,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4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5597÷(5+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 ×1/5×(2+3/12)≒2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 -0000=349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32796元,合計36294元。又系爭車輛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 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406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CDEV-113-橋小-801-2024100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蔡竣安 被 告 蘇進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 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 告於112年4月7日向被告經營之車行「標竿租車」(標竿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標竿公司:臺東縣○○市○○路00號)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九人座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26公里800 公尺處,遭訴外人李丰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導 致車損;而在等待車禍研判報告期間,被告以若不簽立系爭 本票即不修車,因不修車導致被告逐日增加之營業損失均由 原告負責為由等語,逼迫被告簽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以利 修車程序順利進行,原告因而於惶恐之際簽下系爭本票,兩 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嗣經警方研判肇事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則 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待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乙方 (即原告)與BKW-0873之肇事責任後,若乙方無肇事責任, 將交由BKW-0873之車主及其車輛保險公司進行以上相關賠償 ;若判決結果乙方仍有肇事責任,將依肇責比例為準協議賠 償金額後進行賠償。」、第4點「本票僅作為甲方(即被告 )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費用 之保證,待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賠償責任歸屬後,甲方 應歸還乙方所簽署之所有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 ,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3點及第4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才簽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故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系爭協議書;又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車輛並簽立租賃契約時,並沒有簽任何票據,所以系爭本票 與該租賃契約兩者間沒有關係。況被告主張之租賃契約中並 無記載消費者須簽立本票作為賠償費用之擔保,然被告竟以 誘導及威脅等方式迫使消費者簽立本票,被告經營企業應具 有相關職業道德,不應為個人利益對消費者做出如此惡意不 當之舉。  ⒉既然警方研判原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又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應由被告出面向李丰 舜請求賠償,且被告要求的營業損失及車輛折舊是因為李丰 舜不同意,所以被告才轉而向原告求償。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然原告於承租期間,違反兩 造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 ,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蔡依霖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 因而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警方初步 分析研判表雖判定原告就該交通事故「無過失」,惟該「無 過失」之主張應存在於原告與李丰舜之間,與被告無涉,原 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應逕向李丰舜請求賠償。原告雖非肇事人 ,然原告作為承租人,有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依經驗法則, 借用他人的東西,損壞了就應該要修護好,修不好就要賠償 。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萬8,899元;另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事故車輛之維修期間為45天 ,被告可按官網就該車每日5,500元之租金,依50%按日計算 營業損失,是被告受有營業損失12萬3,750元(計算式:5,5 00元×45日×50%=12萬3,750元)。上開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合 計29萬2,649元,皆在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約定系爭本票之擔 保範圍。  ㈢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賠償契約關係。系爭協議書第 3點之約定,縱經警方判定應由李丰舜就系爭事故負全責, 然此僅代表李丰舜為最終責任人,此並不妨害被告依契約向 原告求償之權,兩造間亦無契約排除被告對原告求償之權利 。系爭協議書第4點固明確指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範圍為「作為甲方(即被告)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 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費用之保證」,被告雖對李丰舜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但亦可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賠償 責任。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㈠原告於112年4月7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擔任代表人之 標竿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日租金為4,800元,還車時間 為112年4月9日19時15分。其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蔡依霖 駕駛。 ㈡蔡依霖於112年4月9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壽 豐鄉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1線26公里500公尺處 時,適有李丰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 段反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其車輛因轉彎時超越道路中心雙 黃線,致撞擊系爭車輛。 ㈢經花蓮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蔡依霖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 ㈣原告與訴外人盧泓均、蔡依霖另於112年4月18日與標竿公司 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與盧泓均、蔡依霖各簽發面額為 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維修費用為16萬8,899元,其中13 萬3,598元為零件費用、2萬7,258元為工資。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上開法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55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執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該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5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 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就系爭本票債務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 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上,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 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 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㈢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債權: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則 被告主張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於原告 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應就該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㈣系爭本票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  ⒈按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 ,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修理,如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 由承租人負擔,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頒訂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已有明文, 此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亦有相同約定(見雄簡卷第65頁) 。是依上揭法規命令及契約所定,租賃車輛如有毀損,僅承 租人對於該毀損事故有可歸責之處時,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分別明定:「由甲方公 司(即標竿公司)先行支付車輛維修費用……總額不超過新台 幣300,000元整。」、「乙方(即原告與盧泓均、蔡依霖) 同意暫由乙方3人各簽署新台幣100,000元整之本票簽署作為 保證。」、「待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乙方與BKW-08 73之肇事責任後,將交由BKW-0873之車主及其車輛保險公司 進行以上有關賠償;若判決結果乙方仍有肇事責任,將依肇 事責任比例為準協議賠償金額後進行賠償。」、「本票僅作 為甲方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 費用之保證,待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賠償責任歸屬後, 甲方應歸還乙方簽署之所有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亦約定若乙方就系爭事故無肇 事責任,甲方僅得向李丰舜及其車輛保險公司求償,並應退 還乙方因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本票。是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原 告與盧泓均、蔡依霖就系爭車輛損害僅負於就系爭事故有可 歸責事由時,始對標竿公司負賠償責任,而與上揭法規命令 與系爭租賃契約意旨相符。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因李丰舜行經彎道未依規定減速,且違反 特定標誌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所致,駕駛系爭車 輛之蔡依霖並無肇事責任,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可歸責,自不對標竿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有保管系爭車輛之責,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至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 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而系爭事故既應由李丰舜負全部肇事責任,當日即 便由原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且原告 將系爭車輛交由蔡依霖駕駛,衡諸經驗法則,亦未必致生系 爭事故,自難認該行為與系爭事故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執此為對原告究責之理由,即無可取。被告雖又辯稱 ,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縱經警方判定應由李丰舜就系 爭事故負全責,然此僅代表李丰舜為最終責任人,並不妨害 被告依契約向原告求償之權等語。惟此與前揭法規命令內容 牴觸,更與系爭協議書之明文約定不符,是被告所辯亦屬無 據。  ⒊從而,系爭本票既在擔保標竿公司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賠償債權,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自無須依系 爭租賃契約或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本票 債權即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以前述事由對抗被告,是其據此求為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TH406277 蔡竣安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15日 10萬元

2024-10-04

TTEV-113-東簡-174-202410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90號 原 告 李明峻 被 告 周昱翰 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另請具狀補正請求損害賠償之具體項目、金額 ,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醫療費單據、修車費單據或估價單(應 區分零件及工資)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04

SJEV-113-重小-2590-202410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謝子晴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火木 訴訟代理人 蘇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242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8時50分許,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前,因當時天色昏暗,上訴人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倒車欲駛入1 66線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且甲車側面無燈光,適被 上訴人即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行經前開地點,於完全未看到甲車狀態下,致兩 車發生碰撞,乙車因而毀損而須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126,400元(含零件74,4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15,0 00元及工資25,000元)。且訴外人王瓈莉即乙車所有人已 將系爭乙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原證1,戶口名簿、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11至24頁;原 證1-1,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46至47頁;原證1-2,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 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讓與書,原審卷第55至63頁)。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汽車修理費12 6,400元之損害(原證2,估價單,原審卷第25至26頁、原 證2-1,估價單,原審卷第49至53頁)。 (三)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48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故 意或過失責任,業經鑑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亦無賠償上訴    人之義務;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貨車修理費之相關單據證明    其損害,故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真正。 (二)對附於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 年11月15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    等文書(原審卷第69至116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原審卷第159頁)非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相片,係事後之相片。對附於原審卷之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折舊計算 工具資料(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5月3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83至8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警察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內容均不 實在,事故時伊遭驚嚇致未細看筆錄即簽名。警察局所拍 照片係甲車遭乙車撞擊後滑下來之位置,並非事發當時真 實擦撞點。伊當時有注意到被上訴人駕駛乙車過來,伊還 停車等候被上訴人駕車駛離,伊並未占用汽車道之車道, 伊將車停在自家出入口之斜坡上,伊倒車時有煞車,當時 煞車燈有亮,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沒看到燈,當時路燈也 很亮。 (二)況被上訴人乙車已16年,零件應予折舊。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事由,惟原審未審酌事故現場之實際位 置情形,逕以上訴人具過失行為,且與被上訴人之損害 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非適法。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行為,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負 舉證之責任。 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於案發當時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事實,應不可採,請命還原案發 經 過並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及提出上訴人做筆錄之錄 音檔 案。蓋: (1)上訴人當時已停候於斜坡而未進入166縣道之外車道,然 被上訴人行經該線道時本應減速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惟被上訴人卻疏於注意而煞車不及於上訴人住家門 口處衝撞上訴人甲車,始造成系爭事故。 (2)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亦設有限速50公里    之標線,是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屬明確。再者    ,上訴人於斯時尚未行駛至車道上,兩造間亦有約4台車    長之距離,上訴人便立即停車欲禮讓被上訴人先通行,是    上訴人顯已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注意義務    之規範。 (3)事故發生後員警抵達現場時,並未先行查證完整事實經過    ,逕依事故後之畫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見該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案發第一時間所製作,自不可採。 爰請命還原案發經過,並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並調取上 訴人於警詢做筆錄之錄音檔案,以佐證上訴人前開主張實 屬有據。 (二)上訴人之貨車係因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方滑落至慢車道 上,並非一開始就停放在道路上。蓋: 1、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逕朝上訴人之右後方撞擊,然因 上訴人住處門口具一定之斜坡度,致上訴人所駕甲車遭被 上訴人乙車瞬間撞擊插入後卡在一起,而上訴人之甲車基 於方向慣性被拉下滑動,始自家門口斜坡上向下滑落至現 場圖所示位置才停止,顯見上訴人從未占用過汽車車道。 2、再者,被上訴人於撞上後仍未立即停車,反不斷向前行駛 ,基於慣性定律,致系爭甲車因受撞擊及強拉而改變原本 行徑方向,始移動至系爭發生地。又觀諸系爭乙車現場毁 損照片,亦可推測被上訴人當時車速顯有過快,而非其自 述車速僅40公里以下,足見當時撞擊力道極大,更可確信 系爭發生地並非第一發生碰撞地點,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屬 有據。 (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未考量本案實情,實難僅憑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逕而判斷, 前開鑑定過於片段而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其主張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應 無理由。蓋: 1、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略稱:「我 當時由166縣道直行要回龍港村我開慢慢地,我沒也看到 對方停在那他把車停成斜的停在我的車道上」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看見上訴人占用車道或正在倒車等情, 更對上訴人是否違規停車並不確定,然被上訴人事後又改 稱其有看見上訴人將車斜停在道路上,阻礙其通行云云, 顯見被上訴人說詞前後不一,應不可信。 2、基於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若被上訴人發現上訴 人將車斜停於道路上,依一般經驗理應有所反應,諸如暫 停行駛或繞道而行等,豈會持續往前行駛,可推測被上訴 人斯時恐有注意力不集中或精神恍惚等情,進而造成系爭 事故之發生,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矛盾,而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汽車修車費及工作損失,洵屬無 據。因: 1、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2、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無法預見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依規定減速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足認上訴人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否認自身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汽車修車費及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六)依前述理由,上訴人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貨車修理費40,000元之損害(上證1,估 價單、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七)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估價單、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書 (原審卷第11至27頁)之意見為,上訴人在警局時即告知 警員現場狀況並非如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係被 上訴人撞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原審 卷第45至47頁)之意見為,監理所鑑定人員並未至現場, 僅係看照片而鑑定。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 動登記書、車輛讓與書(原審卷第49至63頁)之意見為,    前開估價單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找修理廠估價之資料,上訴 人不知其真正內幕;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附於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 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 異議紀錄表)等文書(原審卷第69至116頁)之意見為, 前開現場圖之意見業如前述,派出所需重新製作現場圖; 系爭交通事故係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故一審判決認定有 誤。附於原審卷之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15日函暨所附覆 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35至138頁)認定有誤,意見業如前 述。對附於原審卷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折舊計算工具資料(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5月31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至85頁),因警察當時表示 有錄音,仍要請警局重新製作現場圖。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 ,4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上訴人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車修理費40,000元。被 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人前開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至占有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 利,固向有爭論,然縱認占有非權利,但究屬財產法益,且 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設有保護規定,對占有侵害即屬違反 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成立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王澤鑑著 侵權行為法(一)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西元2003年10月初 版9刷第190至191頁均同此見解);從而,民法第191條之2 所稱加損害於他人,亦包括他人占有之財產法益。次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 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倒車欲駛入 166線車道時,適被上訴人所駕駛乙車行經前開地點,兩 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因而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宗仁汽車修理所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等 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第49至53頁、第 57頁、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於前開事故發生時, 前開乙車原為王瓈莉所有,被上訴人僅為占有人,亦有中 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讓與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另上 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故使用人即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至上訴 人雖提出前開證據並以前開理由抗辯,然經原審將系爭事 故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意即對於倒車進入原行 駛動線之車輛,賦予較高之注意義務。依當事人筆錄及覆 議內容、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事據跡證,認本件上訴 人駕駛系爭甲車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166線,應注意而未 注意原行駛於166線之乙車,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駕駛乙 車,遇倒車後侵入其行駛動線之甲車,應無疏失,有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與前開理由,核與本院所採前開 各事證不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乙車因遭上訴人不法毀損而需支出修理費126,400元(含 零件74,4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000 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宗仁汽車修理所估價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49至53頁),而前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乙車自00年0月出廠,有前開中華民 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58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6日,已逾5年耐用年 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 之殘餘價值計為12,400元(計算式:74,400元÷(5+1)=12, 400元),另再加計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 000元,則系爭乙車之修理費合計為64,400元(計算式:12, 400元+12,000元+15,000元+25,000元=64,400元)。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64,4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貨車修理費4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覆議會認本件上訴 人駕駛系爭甲車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166線,應注意而未注 意原行駛於166線之乙車,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駕駛乙車, 遇倒車後侵入其行駛動線之甲車,應無疏失,業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自毋庸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上訴人因 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證 明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違 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侵權行為之要件 事實,則上訴人前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與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2

CYDV-113-簡上-5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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