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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何銘德 相 對 人 施煌吉 施文清 施明福 施茹幸 施春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施黃戌於民國88年6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㈠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施黃戌對聲請人負債820萬元,已屆期未 獲清償。又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施黃戌已於民國107年5月1日 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 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施黃戌之財產及債務上一 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限期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施煌吉於113年10月11日具 狀陳稱:本件聲請人所持本票係由他人偽簽,其與施黃戌間 並無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既無爭執,形式觀察本票亦 有施黃戌之簽名,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 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 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頭汴坑   211 5,029.00  15分之10 施煌吉、施文清、施明福、施茹幸、施春仲之權利範圍各為15分之2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2 臺中 太平區 頭汴坑    212   175.00  15分之10 施煌吉、施文清、施明福、施茹幸、施春仲之權利範圍各為15分之2

2024-12-06

TCDV-113-司拍-365-20241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游焙春 王東隆 被 告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業經臺中市 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07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309 0號函、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惟 被告速可達公司迄未清算完結,則被告速可達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 凱傑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速可達公司於109年4月9日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33(113年4月15日調整為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0 48)計算,並自109年4月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 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速可達公司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擔任連帶保證人, 復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於112年7月26日共同簽立本票以 為擔保,約定借款利率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16(11 3年4月15日調整為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目前合計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3.878,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 .078)計算,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 未給付,被告速可達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 張凱傑、魏琦窈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 與被告速可達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 提書狀略以:原告主張屬實,然被告速可達公司因經營失利 造成重大虧損,無力償還本件債務等語。  ㈡被告速可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指標利率變 動表、催繳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45頁);被告張凱傑、魏琦窈已自認本件原告主張為 實在(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速可達公司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速可達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 被告速可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抗 辯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此僅涉及清償能力,而與是否應負清 償責任無涉,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300萬元 117,916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8%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72,076元 2 300萬元 600,00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8%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400,000元 合計3,589,992元

2024-12-06

TCDV-113-訴-2438-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以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翁淑君」 署押共二枚均沒收。   事 實 翁以芩(原名翁淑亭)於民國106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 識邱裕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向邱裕雄謊稱其有如附表 一「借款事由」欄所示之不實事項,欲向邱裕雄借款云云,致邱 裕雄陷於錯誤,以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載方式,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貸予翁以芩。嗣邱裕雄於106年3月1日要求翁以芩償 還前開債務,翁以芩為取信邱裕雄其有還款之真意及繼續向邱裕 雄借貸,遂於106年3月1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2紙,並分別 在該2紙借據之「簽收」及「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位偽簽其胞妹 「翁淑君」之署名各2枚,交予邱裕雄作為債權憑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邱裕雄對於借款人身分之認知及翁淑君。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以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裕雄 、證人翁淑君及證人鍾文迪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 之借據2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 紀錄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 月4日營清字第1060120739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 06224839167624號函及所附帳戶申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4346號函及附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13706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遠傳電 信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翁淑君」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各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行為具 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不實事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不僅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詐騙金額並非甚鉅,另衡酌被告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之「翁淑君」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據2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 19萬78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已超過被告於本案 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且告訴人持調解筆錄即可作為民事之 強制執行名義以實現債權,故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 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再 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準此,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以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邱裕雄佯稱如附表三借款事由欄所示虛 假事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共 計交付33萬4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附表三所示事項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部分的事由 都是實在的等語。經查,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均為不實,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於被告否認此部分詐欺並無意 見等語,應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始交付款項。尚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未清償借款,即推論被 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 之詐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事由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地點或匯款帳戶) 1 106年1月16日 支付法院罰金 3萬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2 106年1月17日 支付法院罰金 2萬元 轉帳至鍾文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文迪中信帳戶) 3 106年1月19日 支付罰金 1萬40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4 106年1月26日 支付母親的地下錢莊欠款 3萬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5 106年2月1日 支付地下錢莊欠款利息 8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華南帳戶 6 106年2月15日 支付銀行帳款 8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7 106年2月18日 支付銀行貸款分期付款額 2萬7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8 106年2月25日 佯稱姐姐翁淑亭遭法院收押禁見,欲支付地下錢莊欠款 3萬元8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3萬元,另轉帳800元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9 106年3月1日 支付地下錢莊欠款 3萬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2萬元,另轉帳1萬元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總計 19萬7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06年3月1日借據(借款金額40萬元) 偽造「翁淑君」簽名2枚(分別於「簽收」欄位及「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位) 2 106年3月1日借據(借款金額37萬元) 偽造「翁淑君」簽名2枚(分別於「簽收」欄位及「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位)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事由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地點或匯款帳戶) 1 106年1月16日 繳房租與生活費 80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2 106年1月18日 給妹妹及獄中母親生活費 2萬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3 106年1月22日 過年應急 80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4 106年1月24日 支付車禍機車修理費 7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5 106年1月25日 支付車禍醫療費 3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6 106年2月2日 給妹妹出遊費 5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7 106年2月3日 繳電話費 1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8 106年2月6日 繳機車車貸分期付款額 6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9 106年2月9日 買手機 2萬元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交付現金 10 106年2月11日 生活費 6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1 106年2月14日 買開學用品 4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2 106年3月8日 支付手機通話費、房租、水電、管理費 7000元 請友人代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3 106年3月10日 支付房租 1萬1000元 分2次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4 106年3月14日 支付交通違規罰金 1萬2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2024-12-06

KSDM-113-訴-56-20241206-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李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 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委託原告協助其向金 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送件辦理借貸業務,並簽立貸款代辦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同年1月26日皆不回覆,致 受任事務無法進行,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服務報 酬等語,固據提出貸款貸代辦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身分證 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 因任一方以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或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告)之事由(包含不限於...甲方未於乙方限期內補正資料. ..)於任一受申請人之第三人撥付貨款前終止者,甲方仍應依下 表所示於本契約終止後1日內給付乙方服務報酬。」、「乙方向 第三人提出申貸資料前,2萬元整」,可知原告所請求之2萬元係 屬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申請貸款前之委任報酬,且經原告自承本件 尚未進行送件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依前揭規定、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原告既未有已處理部分之受 託事務,應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酬金。從而,原告依 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小-2294-20241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王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參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請求本件債務不爭執,惟辯稱目前已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準此,仍須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 或繼續訴訟程序,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業經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06

SJEV-113-重小-2788-2024120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22,030元,有起訴狀在 卷可稽。而被告籍設臺中市新社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 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6

NTEV-113-投小-581-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陳梅蘭 被 上訴人 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其法律上的陳述為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何佳玲涉犯毒品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 11年12月21日准以30萬元交保,惟上訴人因行動不便,且被 上訴人為何佳玲之夫,上訴人便委任被上訴人替何佳玲辦理 交保,因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向郵局提領20萬元後尚不足 10萬元,遂委請其子即訴外人何忠縈,向訴外人陳浤銘借款 10萬元以湊足保證金,而被上訴人為何佳玲辦理交保後,並 將繳款收據正本交還予上訴人。詎何佳玲交保後於112年3月 27日死亡,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為免上開 刑事保證金遭被上訴人提領,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裁定准許,而上訴人提存擔保金 後,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執行命令在案。 上訴人並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表 明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保 證金債權30萬元,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時,應由上訴人領取。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 7號之刑事保證金30萬元債權,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時,應由 上訴人領取。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 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雖主張其有委任被上訴人為何佳玲辦理上開交保手續,就 此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惟查,兩造間並未簽訂何契約或其他書面文件,而上訴人固 然提出其於111年11月8日自其名下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何忠縈於111年12月21日所簽發10 萬元之本票、何忠縈同意將對被上訴人之10萬元請求權讓與 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之影本各1份,然而為他人提供 款項辦理刑事交保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充其 量均僅與何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元之來源有關,核與兩造間 有無委任關係究屬二事,尚無必然之關聯;參以證人何忠縈 於原審證稱:交保當天,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交保金額是20萬 元上下,被上訴人請我去籌錢,我向我母親(即上訴人)拿2 0萬元,但去到現場才知道缺10萬元,我再去向陳浤銘借款1 0萬元,我在法院外面把錢都交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算 是妹婿,就讓他辦手續了,我跟上訴人都沒有特別向被上訴 人表示是委託他辦理交保手續,因為當時他比較熟悉,他也 在場;何佳玲的羈押手續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123至124頁),足認系爭交保手續自始至終均由被上訴人 擔任具保人向本院刑事庭辦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 關係,已難遽採。  ㈡上訴人另以其持有洪佳玲交保金30萬元之刑事保證金繳納收 據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就此辯稱:洪佳玲於 112年3月27日死亡後,上訴人就將被上訴人趕出住處,故上 開保證金收據始留於上訴人住處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參 以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兩造間同住了好幾年,被上訴人跟 何忠縈一起從事輕鋼架工作,何佳玲的告別式辦完後,被上 訴人就搬離我家等語(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 辯詞相符,自難逕以上訴人持有上開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率 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又上訴人固然主張因洪佳玲當時之辯 護人律師已對其將來交保金額有所評估,故先於111年11月8 日即自郵局提領20萬元,嗣於111年12月21日請何忠縈轉交 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5頁)。惟查,被上訴人就此辯 稱洪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元其中20萬元為自己的資金等語( 原審卷第66頁),參以上訴人提領上開20萬元之日期與何佳 玲上開交保日期相距將近2個月,實隔甚遠,難認上訴人已 舉證證明洪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元其中20萬元係由上訴人提 供。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何佳玲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准予30萬元具保時 ,其所有款項尚相差10萬元,遂請何忠縈向陳浤銘借款10萬 元,而何忠縈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云云(原審卷第15頁)。而查,有關 被上訴人為何佳玲辦理交保之30萬元其中10萬元,被上訴人 固不否認係來自於何忠縈所交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67頁) ,此亦與證人陳浤銘於原審證稱:何忠縈有跟我借款10萬元 ,事後是被上訴人開車載何忠縈的妹妹何佳玲過來還款,何 忠縈跟我借款時有說他妹妹的交保金不夠,何佳玲拿10萬元 來還款時,有提到這10萬元是她媽媽(即上訴人)拿給她的等 語(原審卷第121頁)以及上揭何忠縈於原審之證詞均相符; 又針對何忠縈交與被上訴人之10萬元,係由何忠縈向陳浤銘 所借得乙節,證人陳浤銘與何忠縈之證述亦吻合,固然堪予 採信。惟查,依何忠縈前揭證述,可徵當時係被上訴人請託 何忠縈去籌措何佳玲上開交保金,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受何人 委任為洪佳玲辦理交保之意思,且有關何忠縈交付上開10萬 元與被上訴人究係基於借貸、贈與、委任或其他何種法律關 係,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則何忠縈得否依何法律關係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10萬元,即有未明,更遑論何忠縈 有何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可轉讓與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有30萬元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 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 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洪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 元之來源,其中20萬元雖據上訴人主張係由其請託何忠縈轉 交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另就何忠縈向 陳浤銘借得後交付與被上訴人之10萬元部分,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依上開說明,亦難謂兩造間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 。況且,上訴人雖主張洪佳玲交保當日有向其拿取10萬元返 還陳浤銘(原審卷第75、77頁),惟被上訴人抗辯該10萬元 係由自己償還(原審卷第89頁);又證人陳浤銘僅於原審證稱 :洪佳玲有說這10萬元是她媽媽拿給她的等語(原審卷第12 1頁),然而其並非親身見聞該10萬元來源之人,尚難逕以 其證述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無法僅憑此推斷該10萬元確 係由上訴人支付,而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不當得利。至被上訴 人基於具保人與司法機關間之公法關係,而具有領取保證金 之資格,亦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可 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之刑事保證金3 0萬元債權,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時,應由上訴人領取,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 ,惟其結論仍屬正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06

TCDV-113-簡上-28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存款僅有3元,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 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且因無經濟信用資 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 109條第2項所明定。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 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畫面影本、本院行政訴訟110年度救 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 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 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 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至戶籍 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 政訴訟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資料,僅顯 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積欠健保費、合作金庫信貸試算、其 他訴訟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6

TCDV-113-救-213-20241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 、00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陳佳偉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陳怡萍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6,093元,及其中70,408元自民國113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繼承人陳春生帳單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第486 7號裁定、全體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 3至7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 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 告等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復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渠等自斯時起即繼承 被繼承人陳春生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依同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  ㈢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 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 、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萍於 被繼承人陳春生死亡後,便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6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 於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 公示催告資料於112年11月22日公告在案,而原告既已於該 段期間內之113年5月6日申報其債權(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範圍內連帶給付。  ㈣從而,依前揭法條,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655-202412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黃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2,221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本件訴訟費用5,18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7年,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 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簡-214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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