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戴文傳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04,9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9,
30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26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
權並不存在,爰訴請: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查:
㈠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內容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債權①)、
「200萬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債權②),上開債權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3日止,債權①、②之金額均為8,452,479元(計算式參附表
一),合計16,904,958元(計算式:8,452,479元+8,452,47
9元=16,904,958元),故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
904,958元。
㈡至聲明第㈡項部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之債權為「1,717,161元,及自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365元,及程序費用187元」(下稱債權③)、「282,8
39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
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債權④),上開債權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
止,債權③之金額為6,798,782元(計算式參附表二),債權
④之金額為1,195,345元(計算式參附表三),合計對原告執
行之金額7,994,127元(計算式:6,798,782元+1,195,345元
=7,994,127元),此為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獲之利益,
故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94,127元。
㈢原告上述聲明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904,9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9,3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DV-114-補-24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