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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戴文傳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04,9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9, 30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26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 權並不存在,爰訴請: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查:  ㈠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內容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債權①)、 「200萬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債權②),上開債權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3日止,債權①、②之金額均為8,452,479元(計算式參附表 一),合計16,904,958元(計算式:8,452,479元+8,452,47 9元=16,904,958元),故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 904,958元。  ㈡至聲明第㈡項部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之債權為「1,717,161元,及自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365元,及程序費用187元」(下稱債權③)、「282,8 39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 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債權④),上開債權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 止,債權③之金額為6,798,782元(計算式參附表二),債權 ④之金額為1,195,345元(計算式參附表三),合計對原告執 行之金額7,994,127元(計算式:6,798,782元+1,195,345元 =7,994,127元),此為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獲之利益, 故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94,127元。  ㈢原告上述聲明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904,9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9,3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0

TNDV-114-補-244-202503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邱光復 被 告 元泰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 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 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全部應予撤銷之理由),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73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   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0

KSDV-114-審訴-246-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羅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魏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另案(111年度訴字第42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 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命在該 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78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 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07

ILDV-111-訴-530-2025030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王忞潔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蔡志明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70 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11年度士院 民公浩字第000107、000108號公證書暨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 約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違約金本金超過新臺幣70萬元部 分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11年度士院 民公浩字第000107、00010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違約金 本金超過新臺幣70萬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至 14頁),變更為如下二、㈢所示聲明(見本院卷第522頁), 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同上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同年2月22日起至116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10 7、00010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給付押租保證 金30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告。嗣伊於112年11月10 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建 物返還予被告,及簽立租屋返還點交確認書(下稱系爭點交 書)。被告乃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伊就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120萬元( 下稱系爭違約金)為強制執行。  ㈡惟伊承租系爭建物後,遭鄰近住戶不斷檢舉、抗議,致伊不 能為約定之營業使用,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4款約定提 前終止租約,自無須給付系爭違約金。又依「住宅租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住宅租賃事項) 所定應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伊已於終止系爭租約2個月前 通知原告,即無須給付系爭違約金。另兩造簽立系爭點交書 時,被告亦已變更或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縱認伊應給付系 爭違約金,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伊並得以系爭 押租金抵銷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全部不存在等情。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命: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以系爭公證書暨所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 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全 部不存在;3.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不符該租約第16條第4款 約定之要件,且系爭租約亦無系爭住宅租賃事項之適用。又 伊並未以系爭點交書變更或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系爭違約 金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3至524、528至539頁,並依 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2月21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同年2月22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共15萬元;於 租期屆滿前,兩造皆得期前終止租約,惟應於2個月前通知 對方,且須賠償對方8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參系爭租約第11 條〈合意終止〉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原告並已給付 2個月共3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即系爭押租金)予被告,且 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前皆未曾積欠租金。  ㈡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為經營麵包店使用。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同意後 ,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告,並簽立租屋返還 點交確認書(即系爭點交書)。  ㈣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㈤兩造同意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扣除兩造合意之原告遲繳電費 及租賃稅共10萬元後,原告對被告之押租保證金債權為20萬 元,並同意原告以其對被告之押租保證金債權20萬元抵銷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兩造並同意有關系爭違約金債 權利息請求部分,由兩造另行處理,與本件無涉。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應依系爭違約金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  1.原告雖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物後,遭鄰近住戶不斷檢舉、抗議 ,致其無法正常以系爭建物作為約定之營業使用云云,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52頁),然系爭租約 第16條第4款係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 )得終止租約:四、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者」(見本院卷第528至539頁),而原告迄仍 未能具體指明其所謂鄰近住戶係就系爭建物主張何法律上之 權利,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系爭住宅租賃事項乃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條之授權而制定公告,惟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為經營麵包 店使用(參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非作為「住宅」(住家 )使用,而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本件營業使用之租賃關係何 以有系爭住宅租賃事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 牴觸系爭住宅租賃事項所定應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見本院 卷第219頁),應視同未記載,並以該規定補充系爭租約云 云,尚難憑採。  3.細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點交書,其上係記載「違約金需賠償 房租8個月有無給付 否」、「違約金未付,抵扣押金2個月  是」(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其文義及前後語意脈絡, 僅能得知兩造於點交時已確認原告尚未給付系爭違約金,且 兩造同意以押金2個月抵扣系爭違約金等情,尚不能據以認 定被告確有同意以押金2個月抵扣系爭違約金後,原告即無 須給付剩餘之違約金乙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以系爭點交書 變更或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4.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既均非可取,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於系 爭租約期滿前提前終止租約,並經被告同意等情(參不爭執 事項㈠、㈢所示),則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自應給付違約 金予被告。  ㈡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1條、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 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 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而關於損害 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2.經查,系爭違約金既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本院審酌:⑴系爭建物自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後,至113年11月6日仍未能順利再行出租,被告因認其受有 約10個月之租金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房屋仲介公司受託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 前,政府已於110年7月27日將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下稱 新冠疫情)警戒標準由第3級調降至第2級,並自系爭租約存 續中之111年年底放寬口罩等防疫措施,而原告承租當日之 新冠疫情新增確診數僅有35人,111年4月27日之新增確診數 則增加至超過1萬人,且至112年間仍有部分日期新增確診數 超過1萬人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58至267頁、第486至49 0頁);⑶系爭建物能否順利再行出租,與新冠疫情後整體社 會景氣、建物坐落位置所在區段、屬營業或住宅用、往來人 潮盛衰等社會經濟狀況相關;⑷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共60個月 ,原告至113年1月10日為止已履行22個月餘,期間均未曾積 欠租金(參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可徵被告已因原告一部 履行而受有一定之租金利益等全般情狀(詳見卷附兩造所提 資料),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6個月租金計算之金額 共90萬元,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應屬有據: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 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 、免除、抵銷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 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2.經查,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參不爭執事項㈣所 示),而系爭違約金本金經本院酌減後為90萬元,已如前述 ,且兩造同意原告以其對被告之押租保證金債權20萬元抵銷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參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 系爭違約金本金90萬元與上開押租保證金債權20萬元抵銷後 ,尚餘70萬元,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7

SLDV-113-訴-1344-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吳美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據此,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原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8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不得執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72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 程序之利益為準。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51萬7,22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萬5,748元,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1萬1,890元,尚欠3萬3,8 58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三、本院判決系爭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7萬8,600元, 及自民國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上訴人於超過前開57萬8,600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 萬3,37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18 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請求金額(本金):109萬6,184元 類 別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 息 給付總額 利 息 92年7月27日 112年12月21日 15% 335萬5,042元 違約金 92年8月27日 93年2月28日 0.15% 836元 違約金 93年2月29日 112年12月21日 0.3% 6萬5,158元 合 計 451萬7,220元 附表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請求金額(本金):57萬8,600元 類 別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 息 給付總額 利 息 102年11月23日 112年12月21日 15% 87萬4,777元 合 計 145萬3,377元

2025-03-07

SLDV-112-訴-2123-20250307-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劉逸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美慧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萬3 ,8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089元,上訴人僅繳納8,430元 ,尚欠3萬8,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7

SLDV-112-訴-2123-20250307-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陳春龍 被 告 林聰明 寄屏東縣○○鎮○○○○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前持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准,被告並以此為執行名 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83849號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 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 持之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裁定,經屏東 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屏東地院聲請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83849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上伊之署名係遭偽造,系爭本票非由伊 親自簽發,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盜用或偽造他人 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 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經 查,本件被告固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原告既 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簽名 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前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親 自簽發。況觀諸系爭本票,雖於發票人欄位載有署名為「陳 春龍」之簽名,然經檢視比對,該簽名與原告於相近時期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時所留存之簽名, 及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在 字跡之結構、運筆、筆順等均顯有不同,此有系爭本票影本 及上開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第26頁至 第39頁反面),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陳春龍」之署名為 原告所親簽。準此,被告既未能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盡舉 證之責,原告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477083 陳春龍 陳怡君 陳美昭 111年1月16日 未填載 3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7

TYEV-113-桃簡-931-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義盛 被 上訴人 范力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萬8,302元 ,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為 :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 地區成都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 之買賣價金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 在。㈡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 25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據此,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85萬3 ,760元(計算式:起訴時即113年1月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 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389,3,840,000元×4.389=16,853,760 元),主文第2項、第3項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806萬2,6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1,685萬3,76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萬8,3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07

PCDV-113-重訴-1-20250307-3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73號 原 告 YDEL MARLON HERMOSO(阿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30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補-773-202503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正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薛丞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 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 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07

NTEV-113-投簡-519-2025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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