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與涂明正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上7時7分
許,陳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與涂明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發生行車糾紛,2人因而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路旁理論,詎陳志華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涂明正
壓制在地,徒手毆打涂明正之臉部、胸部、腳部,使涂明正
頭戴之安全帽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涂明正,並
致涂明正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涂明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志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涂明正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推我、拉扯我、拉住我的背包,我的背
包後面有扣環,我把他的手甩開他才跌倒,且告訴人有勾到
我的腳,我跟他是同時跌倒。我會壓住告訴人是因為他抓住
我不放手。我有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拉扯,告訴人跌倒我跟
著跌倒。告訴人所受傷害是跌倒造成的。告訴人倒地後又要
踢我,我用腳夾住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糾紛過後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鏡片亦破裂而不堪使用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9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2、34至36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卷【下
稱審易卷】第41至43頁,114年度易字第6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明正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8、34至36頁),並
有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偵訊中勘驗筆錄、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
場照片(偵卷第16、19至26、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抓著我的衣領,將我過
肩摔在地上,後續被告持續用拳頭擊打我的臉、踹我的腳
及胸口等語(偵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我
摔倒後,壓制我的頭部去敲地板,我頭撞到人行道突出處
導致安全帽鏡片毀損。我摔倒後,被告不斷用膝蓋撞並壓
住我的胸部等語(偵卷第34至36頁)。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結果略
以:
1.A車之行車記錄器部分:(1)檔案時間00:00:16至00:00:
33:被告跟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對告訴人罵「幹你
娘」、「騎三小」、「幹」、「三小」,雙方往路邊停靠
後持續激動對罵。(2)檔案時間00:00:34至00:00:44:
被告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告訴人起身往被告方向前進,雙
方互推,被告將告訴人推往人行道而離開畫面,過程中被
告持續激動對告訴人罵「騎三小,你摩托車這樣騎(同時
間用力將告訴人往路邊推)蛤!蛤!蛤!」。(3)檔案
時間00:00:45至00:00:52:仍可聽見被告激動對告訴人罵
包含三小等字句。
2.路口監視器部分:檔案時間00:00:50至00:00:57:畫面右
方可見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過程中可見告訴人掙扎欲
起身,被告對告訴人有揮拳動作。
3.經被告對上揭勘驗結果主張告訴人拉扯其時,其背包後面
有扣環,其把告訴人手甩開告訴人方跌倒,且告訴人有勾
到其腳。告訴人要用腳踹其,其方用兩隻腳夾住告訴人云
云,本院再行勘驗上揭錄影畫面,可見:(1)A車之行車
記錄器部分:00:00:34至00:00:44,畫面明顯看見被告將
告訴人側摔至人行道凸緣石,告訴人起身往被告方向前進
,雙方互推,被告猛力將告訴人推離畫面,過程中未見告
訴人與被告之腳有互相接觸。(2)路口監視器部分:00:
00:50至00:00:57,可見被告坐在告訴人腰部左右,未見
有何告訴人要踹被告因而被告需以腳夾住告訴人之情形。
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易字卷第26至2
8頁)。
(三)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臨時
停於路邊,激動辱罵三字經,旋即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先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待告訴人起身往被告前進時,雙
方又互相堆對方,被告並邊辱罵「騎三小,你摩托車這樣
騎!蛤!蛤!蛤!」,同時間用力將告訴人往路邊推。嗣
後告訴人倒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告訴人掙扎欲起
身,被告對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揮拳,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相符,復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所
見,告訴人之安全帽鏡片破裂在道路邊緣與人行道凸緣石
之間(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確實因前揭行車糾紛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摔倒告訴人、猛力推倒告訴人,並將
告訴人壓制在地毆打。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顯屬卸
責狡辯之詞。
(四)而觀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到30分鐘之同日晚
上7時33分許,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不僅就醫時
間與案發時間緊密、無耽擱,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當下
有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核與
前揭所見被告將告訴人摔在地上、用力猛推胸部、將告訴
人壓制在地之情節,顯然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又參酌上開勘驗結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4頁),可見雙
方騎乘機車發生糾紛,停靠路邊旋即發生肢體衝突,2人
均未及取下安全帽,且雙方肢體衝突激烈,被告將告訴人
2度摔倒、嗣後壓制告訴人在路面邊緣毆打,並見告訴人
安全帽鏡片破裂成2片在路面邊緣而不堪使用,足認該鏡
片之毀損是被告之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
竟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並
毀損告訴人之安全帽鏡片,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
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
中自述之高中職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職業軍人,
目前為送貨司機,平均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