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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甲○○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先前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非屬同 一訴訟標的,且被害人羅精義(下稱羅精義)亦請求上訴, 原審判決被告免訴顯有未妥。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 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 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 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 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及 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 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 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 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 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 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 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 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 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 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 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甚或多 次交款之情形,故而若以被告提款、取款日期或次數,或以 同一被害人匯款、交款日期或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四、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上訴字741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 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西門」、「強森」、「賴 小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 手」之角色。嗣被告與「西門」、「強森」、「賴小溪」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⒈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精義佯稱:可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 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甄曜資產管理 企業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移送)。嗣前 揭款項入帳後,再由「賴小溪」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地點拿取 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並由「西門」、「強森」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本案合庫帳戶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⒉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羅 精義佯稱:尚積欠投資款項未繳納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 ,而同意再次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賴小溪 」指示「西門」、「強森」於112年7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 輛搭載被告前往故事的開始等一個人咖啡館(址設嘉義縣○○ 鄉○○0○000號),並由被告向羅精義收取1,100萬元,再將款 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 本案)。  ㈡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 」、「強森」、「賴小溪」、「閒閒」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之手法,共同詐欺羅精義,致羅精義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將500萬元匯至甄曜資產管理企業 社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大飛 」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 號,將前開帳戶內之571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羅精義所匯、 70萬元為鄧貴友所匯)轉匯至「大飛」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 告上開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認定被告對羅精義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43頁、本 院卷第31頁)。  ㈢經核前案與本案⒈詐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前案為被告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強森」、「賴小溪」、 「閒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為被告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門」、「強森」、「賴小溪」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⒉被告均係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 轉匯、提領或面交取款車手工作;⒊羅精義雖各有數次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羅精義於前案與本 案遭詐騙之過程,均為遭詐欺集團透過LINE群組「福氣滿滿 日進D金」,佯以「林欣楠Rita」之名義,向羅精義誆稱可 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得逞(原審卷第38頁、偵卷第16頁)。 由此可見,羅精義應認係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而屬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羅精 義因受同一詐騙而有上開分次匯款或交付財物之行為,上開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被告就前開詐欺款項,雖分 數次轉帳、提領或面交取款,然仍係侵害羅精義之財產法益 ,且被告各次轉帳、提領或面交取款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 。是羅精義各次匯款、交付款項行為、被告各次轉帳、提領 或面交取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與前案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前案既經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顯係就已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原審據此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 審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有罪,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741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1 2年6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西門」、「強森」、「賴小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 之角色。嗣甲○○與「西門」、「強森」、「賴小溪」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精義佯稱:可透過指定APP投資股 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 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移送)。嗣前揭款項入帳後 ,再由「賴小溪」指示甲○○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本件合作金庫 帳戶提款卡,並由「西門」、「強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 車搭載甲○○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羅精義 佯稱:尚積欠投資款項未繳納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 同意再次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賴小溪」指示 「西門」、「強森」於112年7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 甲○○前往故事的開始等一個人咖啡館(址設嘉義縣○○鄉○○0○ 000號),並由甲○○向羅精義收取110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 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 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 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 ,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 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 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 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 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 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 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 三、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前以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強森」、「賴小溪」 、「閒閒」(下簡稱「大飛」、「強森」、「賴小溪」、「 閒閒」)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共同詐欺告訴人 羅精義,致告訴人羅精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 15時許,將500萬元匯至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名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大飛」指示,於112年6 月28日13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將前開帳戶內 之571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羅精義所匯、其中70萬為鄧貴友 所匯)轉匯至「大飛」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以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 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 3年度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3年7月29日確定 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對照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案(即前案與本案)涉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且二案均係以「假投資」之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羅精義,致告訴人羅精義於密接之時 間內,分次匯款或於約定地點交付財物,此有告訴人羅精義 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2853號卷第15至23頁)在卷足稽,是縱使被告於前案、 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從事之工作略有不同,然均屬同一詐欺 集團,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依前開 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從而,本案與前案就告訴人羅精義遭 詐騙部分即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然同一案件之前案即宜蘭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既已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匯款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27日 6時5分許 200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12年6月27日 9時51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7日 6時8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28日 8時55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6月28日 9時23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8日 8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29日 8時35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 112年6月29日 9時54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9日 8時36分許

2024-11-28

TPHM-113-上訴-623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繆坤達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 1號、第5310號、第5372號、第11800號、第12561號、第15170號 、第15932號、第16003號、第25689號、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翊群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七、十至十 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七 、十至十四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繆坤達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至九、十五至 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至 九、十五至二十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亞倫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十八至十九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十八至十九所 示之刑。 四、李翊群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繆坤達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李翊群、吳亞倫、繆坤達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周清文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醒醒」、「長江一號」、 「魚魚」、「一批一批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李翊群及周清文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吳亞 倫擔任取款車手,繆坤達則負責收水及發放報酬予車手,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寄送含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李翊群 (被訴附表一編號4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周清文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領取 前揭包裹。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悉李翊群、周清文已取得前揭包裹, 並將包裹內之銀行提款卡暫時交由繆坤達保管,再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二「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 帳戶後,再由「醒醒」、「長江一號」指示李翊群、吳亞倫 或周清文前往提款,嗣李翊群、吳亞倫或周清文於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 贓款交予繆坤達或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由繆 坤達收受之贓款,則交給「醒醒」、「長江一號」指定之其 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翊群被訴附表二編號4、5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繆坤達被訴附表二編號17部分,另為 免訴判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2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偵15170卷第11-1 4頁、偵25689卷第9-14、15-19、21-29、89-91頁、偵4391 卷第15-20、156-159頁、偵11800卷第11-17頁、偵5310卷第 15-20頁、偵11800卷第23-28頁、偵12561卷第7-11、13-15 頁、偵15932卷第51-57頁、審訴卷第245-249、309-311頁、 本院卷第121-14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 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 三分之二,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斟酌裁 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李翊群、繆坤達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吳亞倫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因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亞倫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李翊群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3、6、9至 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繆坤達就附表二編號2 至3、6至8、15至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 亞倫就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醒醒」、「長江一號」 、「魚魚」、「一批一批呀」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就附表二所示持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 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被告3人之罪數詳如附表三所示), 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李翊群、繆坤達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 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亞倫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因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亞倫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吳亞倫應減輕其刑部分,將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收取帳戶、提領詐騙 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 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吳亞倫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尚 合於前述之減輕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皆曾因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或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宜待被告等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3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予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李翊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包含取包裹及提款, 按領款金額的2%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被告繆坤達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領款金額的1%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故被告李翊群犯本案共取得13580元【計算式:(239000+ 65000+58000+119000+60000+90005+30000+18000)x2%=13580 .1】、被告繆坤達犯本案共取得12441元【計算式:(239000 +65000+58000+119000+20005+63020+119000+43015+27010+2 15000+128000+000000)x1%=12440.5】,為其等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於被告李翊群、繆坤達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吳亞倫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醒醒」有 說報酬是1%,但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吳亞倫本案確有獲取不法之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  2.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繆坤達自同案被告李翊群、吳亞 倫處取得之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等贓款均已由被告繆坤 達依指示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被告3人遂行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乃 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仍享有 實質支配權限,如對於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再行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3人均供稱:本件犯案所用之手機均於另案 扣押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翊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寄送含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被告李翊群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及地點,領取前揭包裹。(二)本案詐欺集團再於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 致附表二編號4、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4、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4、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二編號4、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 再由被告李翊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5「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4、5「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贓款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李翊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一、(一)、(二)部分,被告李翊群 被訴對被害人葉乃華、謝禾豐、高浩威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150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由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8號案件審理等節,有該 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4、2 59-276頁),而本案係於113年4月22日起訴,於同年5月13 日繫屬於本院,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13日北檢銘收112偵4391字第1139045426號函(審訴 卷第5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李翊群本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部分,所涉告訴人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均與前案 相同,而就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雖不一致,但比 對卷附告訴人謝禾豐、高浩威之證述及報案紀錄,可知告訴 人就本案匯款部分,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而接連匯款之 行為,屬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 ,自可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對於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 起訴,而本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二編號 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7「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7「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再由周清文依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7「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被告繆坤達,被告繆坤達再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繆坤達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繆坤達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陳顥展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94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訴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4、257、305-320頁)。 (二)從而,被告繆坤達被訴此部分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 四、據此,檢察官就被告繆坤達所涉對同一告訴人陳顥展所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起訴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包裹 領取包裹 證據 時間 地點 內含銀行帳戶金融卡 取簿 手 時間 地點 1 告訴人黃添鑫 自稱代辦貸款人員於111年9月1日9時26分許,致電告訴人黃添鑫訛稱:可協助貸款及整合債務,惟須提供雙證件正反面、薪資轉存證明、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供審核云云,使告訴人黃添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2日18時14分許 全家超商彰化線西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告訴人黃添鑫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 11時55分許 全家超商光輝店(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1.告訴人黃添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4391卷第23至26頁、27至28頁、第155至156、159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偵4391卷第69至89、112偵5372卷第19至25頁) 3.告訴人黃添鑫提供全家貨件明細(112偵4391卷第29至30頁) 4.告訴人黃添鑫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391卷第31至51頁) 5.告訴人黃添鑫提供詐騙集團所提供謝弦均名片、公司資訊(112偵4391卷第52至53頁) 2 告訴人莊子萱 自稱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澤公司)專員謝弦均於111年9月3日11時許致電向告訴人莊子萱佯稱:可利用多元貸款核貸15萬元,惟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扣取手續費云云,使告訴人莊子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3日21時51分許 全家超商華聖店(屏東縣○○市○○路00號1樓) 告訴人莊子萱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 10時48分許 全家超商龍京店(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告訴人莊子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25至29頁、第155至156頁、159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5310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莊子萱提供全家貨件明細(112偵5310卷第37頁) 4.告訴人莊子萱提供詐騙集團所提供謝弦均名片、LINE主頁擷圖(112偵5310卷第45頁) 3 告訴人陳宥辰 自稱利澤公司專員謝弦均於111年9月1日14時56分許,致電向告訴人莊子萱佯稱:可協助辦理提高民間信用貸款服務,惟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辦理云云,使告訴人陳宥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2日21時32分許 全家超商恆春恆南店(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 告訴人陳宥辰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 全家超商撫順店(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1.告訴人陳宥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5372卷第39至40頁、112偵5310卷第181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5372卷第19至25頁) 3.告訴人陳宥辰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372卷第43至55頁) 4.告訴人陳宥辰提供與詐騙集團電話紀錄擷圖(112偵5372卷第57頁) 5.告訴人陳宥辰提供寄件資訊(112偵5372卷第59至61頁) 4 告訴人葉乃華 自稱李小姐之人在臉書誠徵手工包裝員,告訴人葉乃華瀏覽該廣告後,遂於111年9月12日將李小姐加為LINE好友,李小姐向告訴人訛稱:需先以照相方式及LINE方式傳送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再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使告訴人葉乃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13日17時24分許 統一超商那菝店(臺南市○○區○○○000號) 告訴人葉乃華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 統一超商佳翰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告訴人葉乃華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1800卷第29至30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1800卷第65至67頁) 3.告訴人葉乃華7-11貨態查詢系統(112偵11800卷第35頁) 4.告訴人葉乃華提供存摺封面、交貨便明細(112偵11800卷第49頁) 5.告訴人葉乃華提供臉書求職文章擷圖(112偵11800卷第50頁) 5 告訴人賴子玄 自稱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展公司)金融理財專員何維焄於111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致電向告訴人賴子玄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等資料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賴子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12月13日19時29分許 全家超商屏東大埔門市(屏東縣○○市○○路000號) 告訴人賴子玄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周清文 111年12月16日12時許 全家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告訴人賴子玄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59至60頁) 2.111年12月16日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932卷第101至106頁) 3.告訴人賴子玄提供全家寄貨資料(112偵15932卷第87至90頁) 4.告訴人賴子玄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85至98頁) 5.告訴人賴子玄提供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片(112偵15932卷第99頁) 6.告訴人賴子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0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 證據 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車手 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1 被害人林怡嫺 自稱博客來電商及郵局客服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林怡嫺訛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使被害人林怡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6日21時12分許 49,989 告訴人黃添鑫之玉山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21時40分許 新光銀行L0820D41號ATM 50,000 繆坤達 1.被害人林怡嫺於警詢之指訴(112偵4391卷第55至56頁) 2.111年9月6日涉案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111偵52266卷第168至175頁) 111年9月6日21時14分許 49,987 111年9月6日21時41分許 50,000 111年9月6日21時17分許 29,987 111年9月6日21時42分許  50,000 111年9月6日21時19分許 20,089 111年9月6日21時22分 9,911 告訴人黃添鑫之郵局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22時 蘆洲中原路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含他人匯入款項) 繆坤達 111年9月6日21時23分 29,989 111年9月6日22時1分 29,000 2 告訴人林伊敏 自稱鞋全家福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15時55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林伊敏訛稱:因訂單重複,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林伊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7時53分許 21,987 告訴人莊子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8時4分許 不詳 65,000 繆坤達 1.告訴人林伊敏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林伊敏提供交易明細表(112偵5310卷第67頁) 3.告訴人林伊敏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5310卷第69頁) 111年9月8日17時55分許 13,988 3 告訴人張良肇 自稱博客來人員於111年9月8日16時3分許起,致電告訴人張良肇訛稱:因訂單重複,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張良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7時46分許 29,989 告訴人莊子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李翊群 繆坤達 1.告訴人張良肇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79至80頁) 2.告訴人張良肇交易明細表(112偵5310卷第89頁) 111年9月8日18時10分許 29,989 111年9月8日18時20分許 不詳 58,000 4 告訴人謝禾豐 自稱迪卡儂會計部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17時1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謝禾豐訛稱:因信用卡遭誤刷,若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謝禾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8時3分許 97,248 告訴人莊子萱之中信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8時13分許 不詳 97,000 繆坤達 1.告訴人謝禾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96至97頁、112偵4391卷第155至156、159頁) 2.告訴人謝禾豐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5310卷第104至105頁) 5 告訴人高浩威 自稱迪卡儂及玉山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17時9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高浩威訛稱:因誤設成分期付款,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高浩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8時8分許 28,162 告訴人莊子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8時20分許 不詳 58,000 繆坤達 1.告訴人高浩威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117至119頁) 2.告訴人高浩威提供匯款紀錄(112偵5310卷第121頁) 3.告訴人高浩威提供迪卡儂購買紀錄、詐騙電話紀錄擷圖(112偵5310卷第121頁) 111年9月8日18時31分許 25,898 111年9月8日18時32分許 23,101 告訴人莊子萱之中信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9時29分許 不詳 23,000 繆坤達 6 告訴人謝志遠 自稱鞋全家福及郵局客服於111年9月6日19時16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謝志遠訛稱:因店員誤將資料變更成廠商,將遭扣款,若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謝志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6日20時25分許 29,989 告訴人陳宥辰之中信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20時37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 59,000 繆坤達 1.告訴人謝志遠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72卷第29至32頁) 111年9月6日20時27分許 29,989 111年9月6日20時37分許 29,985 111年9月6日20時41分許 30,000 111年9月6日20時57分許 30,000 111年9月7日21時10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  30,000 7 告訴人蘇億珍 自稱博客來及郵局客服於111年9月15日17時8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蘇億珍訛稱:因訂單重複,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蘇億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15日18時25分許 56,986 告訴人葉乃華之兆豐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15日19時4分許 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 繆坤達 1.告訴人蘇億珍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1800卷第31至32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1800卷第65至67頁) 3.告訴人蘇億珍提供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1800卷第55頁)   8 告訴人蕭詠潁 自稱博客來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15日18時19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蕭詠潁訛稱:需輸入驗證碼來防止個資外洩,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蕭詠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15日18時56分許 20,100 111年9月15日19時5分許 20,005 1.告訴人蕭詠穎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1800卷第33至34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1800卷第65至67頁) 111年9月15日19時6分許 20,005 111年9月15日19時6分許 20,005 111年9月15日19時7分許 3,005 9 被害人徐銘晙 自稱博客來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於111年9月9日14時39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徐銘晙稱:帳戶有異常請款,會協助求償,惟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被害人徐銘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9分 19,98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9日16時22分 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60,000 不詳 1.被害人徐銘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15至17頁、112偵4391卷第155至156、159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被害人徐銘晙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170卷第21頁) 4.被害人徐銘晙提供遭詐騙資料(112偵15170卷第21頁)   10 告訴人李鳳燕 自稱博客來及玉山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9日14時46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李鳳燕稱:因後台資料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欲止付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李鳳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12分 2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鳳燕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23至24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告訴人李鳳燕匯款明細(112偵15170卷第27頁) 11 被害人李易作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16時4分前某時分許起,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欺被害人李易作,致被害人李易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4分 29,989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9日16時23分 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5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2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15170卷第45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被害人李易作合作金庫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5170卷第47至48頁) 4.被害人李易作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5170卷第49至50頁) 111年9月9日16時15分 29,989 111年9月9日16時35分 9,985 111年9月9日16時48分 捷運南京三民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號出口 10,005 111年9月9日16時28分 29,98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9日16時39分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0,000 12 告訴人朱宸 自稱博客來客服於111年9月9日15時30分許起,致電告訴人朱宸訛稱:因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朱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20分 20,998 李翊群 111年9月9日16時40分 30,000 1.告訴人朱宸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33至35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告訴人朱宸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170卷第39至40頁) 4.告訴人朱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170卷第44頁) 5.告訴人朱宸提供博客來APP擷圖(112偵15170卷第40頁) 13 告訴人余奕佑 自稱鞋全家福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20時8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余奕佑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欲解除訂購,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余奕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22分 27,000 111年9月9日16時41分 18,000 1.告訴人余奕佑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29至30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告訴人余奕佑提供匯款紀錄(112偵15170卷第31至32頁) 14 告訴人夏研桁 自稱誠品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於111年12月16日17時許,先後致電告訴人夏研桁訛稱:多刷1筆款項,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告訴人夏研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6日18時7分許 49,986 告訴人賴子玄之中信銀行帳戶 周清文 111年12月16日18時32分許 中信銀行寶強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 繆坤達 1.告訴人夏研椼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夏研椼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53頁) 3.告訴人夏研椼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53頁) 111年12月16日18時9分許 49,986 111年12月16日18時33分許 99,000 15 被害人張筑婷 自稱Booking訂房網及玉山銀行業者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先後致電被害人張筑婷訛稱:因Booking網站系統更新,導致訂單設定錯誤,欲解除設定,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使被害人張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42,998 告訴人賴子玄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17時33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 1.被害人張筑婷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71至72頁) 2.被害人張筑婷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67頁) 3.被害人張筑婷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67至168頁) 111年12月16日17時34分許 20,005 111年12月16日17時35分許 3,005 16 告訴人簡玉卿 自稱森活大平台網路平台人員及華南銀行客服111年12月16日16時許,先後致電告訴人簡玉卿訛稱:因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告訴人簡玉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8日18時9分許 27,098 111年12月16日18時13分許 新店中正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1.告訴人簡玉卿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77至79頁) 2.告訴人簡玉卿提供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交易單據(112偵15932卷第207至213頁) 3.告訴人簡玉卿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201至205頁) 111年12月16日18時14分許 7,005 17 告訴人陳顥展 自稱誠品書店網路部門人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陳顥展訛稱:因內部登記錯誤成經銷商,並購買1萬餘元之時鐘,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告訴人陳顥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8日19時26分許 49,987 告訴人賴子玄之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許 新店十四份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1.告訴人陳顥展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73至75頁) 2.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2月16日熱點資料及提領明細、擷圖(112偵15932卷第121至124頁) 3.告訴人陳顥展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87至194頁) 111年12月18日19時28分許 49,986 111年12月16日19時34分許 50,000 18 告訴人高子媛 自稱迪卡儂人員,致電告訴人高子媛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5日16時許 49,989、49,985、15,123 陳思芸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亞倫 111年8月15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5,000 繆坤達 1.告訴人高子媛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176卷第31至34頁) 2.111年8月15日被告吳亞倫、繆坤達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7176卷第135至148頁) 3.告訴人高子媛提供交易明細(113偵7176卷第49至60頁) 111年8月15日16時許 9998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00,000 19 告訴人鄭鈺琦 自稱博客來人員,致電告訴人鄭鈺琦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5日16時許至17時許 29989、18123 陳思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6時許至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東路3段130巷5弄2號 128,000 1.告訴人鄭鈺琦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偵7176卷第61至66頁) 2.111年8月15日被告吳亞倫、繆坤達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7176卷第135至148頁) 3.告訴人鄭鈺琦提供匯款紀錄表、交易明細(113偵7176卷第81至97頁) 20 告訴人石立中 自稱誠品書店人員,致電告訴人石立中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5日18時許 49986、47989 李秉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48,000 1.告訴人石立中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176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8月15日被告吳亞倫、繆坤達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7176卷第135至148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3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6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7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8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9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0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1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2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3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4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5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6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8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9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0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起訴案號及繫屬法院 1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葉乃華)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46150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謝禾豐) 同上 3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高浩威)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經法院判決案號 1 附表二編號17 (被害人陳顥展)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有罪確定

2024-11-28

TPDM-113-訴-1110-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18號、第35914號、113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佳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被訴如附表編號3部分,免訴。 三、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佳秀於民國111年12月間,經由酒店客人介紹而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夏天」之人,繼而認識綽號「黃小威 」、「軍事重地」等人,綽號「夏天」之人向蔡佳秀表示如 其同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協助提領匯入的款項, 願按提領金額的一定比例給付蔡佳秀報酬,蔡佳秀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綽號「夏天」 等人,綽號「夏天」等人將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 供詐欺被害民眾匯入款項使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縱有民 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將使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 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夏天」、「 黃小威」、「軍事重地」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蔡佳秀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 號1之詐騙方式,向林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 由蔡佳秀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夏天」、「黃小威」、「軍 事重地」等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自人頭帳戶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予「夏天」收取。蔡佳秀 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則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 二、案經林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28118卷第163-164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甘警詢之證述(見偵35914卷第51-52頁、第53-56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甘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偵35914卷第57-58、69-89頁 )②告訴人林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35914卷 第66頁)、被告蔡佳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5914卷第190-1 91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5914卷第255頁)、被告之 手機聯絡人擷取照片(見偵35914卷第258頁)、被告與綽號 「夏天」、「黃小威」、「軍事重地」之交談紀錄擷取照片 (見偵35914卷第259-294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佳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夏天」、「黃小威」、「軍事重 地」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於偵查中自承,與綽號 「夏天」、「黃小威」、「軍事重地」之人合作期間,共獲 得2萬元之報酬(見偵572卷第47、48頁)。惟查,此部分犯 罪所得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審 理時,業經被告以賠償被害人方式自動繳回,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車手取款之角色 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林甘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情事,雖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但尚未能與本案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 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7至2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綽號「夏天」、「黃小威」、 「軍事重地」之人合作期間,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見偵572 卷第47、48頁)。惟查,此部分報酬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審理時,業經被告以賠償被害人 方式自動繳回,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依法不再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 經被告轉交上手,被告已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秀於參與綽號「夏天」、「黃小威 」、「軍事重地」等人之詐欺集團期間(詳有罪部分之說明 ),另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為共同正犯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 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乃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 序而來的憲法原則。至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同一 ,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 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 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管轄錯誤、不受 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 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 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係於 111年12月13日與「夏天」等詐欺集團成員接洽,112年12月 15日將其名下臺北富邦、中國信託、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後續雖依詐欺 集團要求,另有親自提領贓款之行為,但僅有親自提領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部分,土地銀行部分都是別人提領等語(見 偵35914卷第178頁、偵572卷第47-48頁),可知被告最初應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交付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數日後始另行起意,親自提款中國信 託帳戶內之款項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就附表編號3部分,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行 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卷內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實際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難論以被告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與詐 欺集團之行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至78頁),與本案提起公訴之附表編號3部分, 屬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導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一部業經判決確定,效力及於全部。至 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24號、113年度偵字第3356號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72頁),而另有重複起訴之不受理事由,但依前開說明,附 表編號3部分屬先起訴之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已判決確定,後起訴之案件(即本案 )應為免訴判決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3部分 ,自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秀於參與綽號「夏天」、「黃小威 」、「軍事重地」等人之詐欺集團期間(詳有罪部分之說明 ),另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24號、113年 度偵字第335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審理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頁),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 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於113年8月23日重複提起公訴(即本 案,見本院卷第5頁收件章所載日期),依照前開規定,此 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303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1 林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林甘加入「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群組中,再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林甘,致林甘陷於錯誤,於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40萬元至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利用蔡佳秀提供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56萬3100元至蔡佳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蔡佳秀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臨櫃提領55萬3000元後,再將款項交予綽號「夏天」者。 2 林雪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林雪莉加入「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群組中,再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林雪莉,致林雪莉陷於錯誤,於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64萬200元至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36分許,利用蔡佳秀提供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60萬8000元轉帳至蔡佳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蔡佳秀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綽號「夏天」者。 3 許玉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策略交易員」、「股票站長-陳鏢」將許玉萍加入「飆股實訓學習37群」、「鴻運連連聯盟小組D」之LINE群組,並對許玉萍佯稱:可教導投資,請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云云,致許玉萍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內;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其他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持蔡佳秀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跨行提領39萬4000元。另許玉萍匯入之70萬元部分,因帳戶警示圈存無法提領。

2024-11-28

TCDM-113-金訴-2822-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偉誠(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大麻1小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為警查獲 持有大麻1小包(淨重0.341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 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新臺幣1萬元購得大麻1罐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6日9 時10分許,為警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罐(驗餘淨重:0.3199公克)一 案(下稱前案),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 3年度士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淨重為0.3411公克,驗餘 量為0.3199公克,且為警搜索扣押之時、地為112年11月6日 9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等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6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4301號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676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而前案經搜索扣 押時、地及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相符,亦有前案之前開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可憑(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5號卷第19頁至 第27頁),顯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 行即前案均相同,自屬同一案件。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與 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自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遽就被告 被訴犯行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 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 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依法應為免訴判決,業如前述, 依據前揭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 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 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即臺灣 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簡上-289-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 6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第157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晉係張書銘之友人,許宜菲(原名 :許敏琪)與張書銘係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 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為賺取 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之不 詳時間,張書銘與被告聯繫後,得知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 資訊,張書銘將上情告知許宜菲,要求許宜菲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再由許宜菲於110年3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家樂福附 近之圖書館門口,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被告再於110年3月25 日18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18 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佳」、 「ActiTrades」帳號,向告訴人陳俊生佯稱:可加入澳大利 亞外匯投資平台(網址http://actitradestw.com)進行投 資等語,致告訴人陳俊生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網站會員,依 指示於110年3月25日18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 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 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 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附近 家樂福前,取得張書銘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110年3月30日前日 ,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緯」之成年人,嗣 「周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3月15 日14時40分許,以加入A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對 被害人林佑輯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0日 13時22分許至同年月31日15時40分許止,匯款至張書銘富邦 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7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案並已於112年3月24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㈡被告同時交付本案帳戶及前案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予「周緯 」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取張書銘及許宜 菲交付之帳戶後,同時交給「周緯」等語明確(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361、365、366頁 )。而張書銘、許宜菲雖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帳戶予被告,然 其等交付被告帳戶之時間相近,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張書銘連同他自己及許宜菲的帳戶都交給我,請我 幫他們拿給我朋友「周緯」,我同一天向張書銘、許宜菲收 取帳戶資料,相差不到10分鐘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 306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15頁、金簡上卷第360頁)。 證人張書銘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與許宜菲是各自將帳戶交給 被告,但交付的時間差不多等語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476 5號卷【下稱偵卷】第116頁)。則被告收取張書銘及許宜菲 交付之帳戶後,再同時轉交「周緯」,亦與常情相符。且觀 之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均係於 110年3月間,將張書銘及許宜菲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周緯 」,作為「周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 匯款帳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係與前案張書 銘富邦銀行帳戶同時交付,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且被告係以一告知行為,傳遞需求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張 書銘、許宜菲,而收取本案帳戶及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此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張書銘聊天時,張書 銘說他缺錢,問我有沒有賺錢的管道,我剛好有朋友在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需要銀行帳戶使用,所以我將這件事情告訴 張書銘,說提供帳戶租借,會提供4、5萬元左右的報酬,當 時許宜菲在場,她應該沒有聽到,她的部分是張書銘轉知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04頁、偵二卷第415頁、金簡上卷第362 頁)。證人許宜菲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是因為自己缺錢,透 過張書銘與被告聯繫,張書銘有跟我說帳戶交給虛擬貨幣公 司,讓公司使用,公司就會支付我報酬,我聽了以後,想了 一陣子,後來因為我急需用錢,還是交出帳戶等語甚詳(見 偵卷第105頁)。而證人張書銘雖辯稱及許宜菲事後雖改稱 係遭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得金融帳戶(見偵卷第115 、135頁、偵二卷第398、399頁、金簡上卷第342頁),然證 人許書銘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8號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是被告找我跟許宜菲,同時跟我們 說可以玩虛擬貨幣等語(見影卷第17頁正面、第32頁背面、 第37頁背面、金簡上卷第339頁),證人許宜菲於偵訊及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審理時供稱:被告到我住處,跟我 們聊投資的事情,他當下跟我們2個人面對面講的等語(見 偵二號卷第399頁、影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確係以 一告知需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意思,而先後收取張書銘與許宜 菲之金融機構帳戶,則其再將該2帳戶同時交付「周緯」, 亦與常理相符。 ㈣且前案被害人林佑輯及本件告訴人陳俊生均係遭詐欺集團以 投資為由進行詐騙,該等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相似。又前案 被害人林佑輯係於110年3月30日13時22分許起至翌日15時40 分許間匯款至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本件告訴人陳俊生則係 於同年月25日18時18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等匯款時間相 近。則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與前案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同 時交付他人使用乙節,非無可能。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係先行交付1個帳戶後,又另行起意交付另1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同時交 付上開2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從而,被告既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前述各該帳 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本件及前案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匯 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 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 有罪判決確定,本件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並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依 法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之上訴則無理由 。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五、再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資參照。查本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以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 後,認應為免訴之判決,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 明。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被訴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免訴在 案,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306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 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與本件自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金簡上-1-20241128-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種子壹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育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麻種子1袋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 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 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本案扣案種子1袋,經送鑑驗後並抽 取5顆研磨萃取DNA,檢測核及葉綠體DNA片段序列,其應為 大麻種子無誤,另剩餘100顆種子以赤玉土為培養介質進行 萌芽試驗,種子發芽率為81%等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 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12年4月10日農特植字第1123612138號 函暨試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種子1袋為大麻 種子無誤。上開扣案種子1袋既檢出毒品大麻成分,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為 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予沒收銷燬(部分種子雖經發芽 或經研磨萃取而剩殘體,然既含大麻成分,仍屬第二級毒品 ,應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採樣部分既因鑑驗而用罄,即無庸 再行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案聲請就扣案種子部分宣告 沒收銷燬,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單禁沒-108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國光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任國光有罪部分撤銷。 任國光免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 ,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任國光(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 部分,至原審對被告被訴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 (原判決理由肆一誤載為106年6月14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原 判決理由欄肆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國光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 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司臨時管 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3 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 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後經原 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鑫聖工程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明知鑫聖公司係從事預拌混凝土 為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與鑫聖公司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5年8月起,以向許威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鹽行段土地),僱請不知情之 不詳人士駕駛貨車載運燃煤底灰之其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適用範圍,混雜廢木材、廢金屬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鹽行段土地非法傾倒堆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上 址稽查,而查悉上情(其中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之 行為,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因 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穎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出租土地之人許威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4日環事字第108006872 0號函暨106年7月14日會勘紀錄、108年6月13日稽查紀錄及 查核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18日環事字第1080135471號函暨108年11月8日委託正 修科技大學至鹽行段土地採樣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鹽 行段土地稽查時,該土地上之燃煤底灰混雜廢木材、廢金屬 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其所堆置及傾倒,惟否認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鑫聖公司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廠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鹽行段土地,因之前於105年8月起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稽查後,106年鑫聖公司經勒令停 工,被告即因經營鑫聖公司永康廠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8月 13日稽查時止之非法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本案之鹽行段土地於106年7月租約到期之前即未再堆 置,故本案應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既判力效力所及, 應予免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 司臨時管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字第163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 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 ,後經原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鑫聖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一卷第155~159頁)、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18日府經工 商字第11000160590號函(原審卷第87頁)、公司公示資料 查詢(原審卷第89頁)、原審110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原審卷第165~16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鑫聖公司前因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8月14日經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時止,在鑫聖公司廠區 (地號臺南市永康區鹽北段1509之2至1509之6)、臺南市永 康區鹽北段1506、1507、1507之1、1508、1508之1至10585 之3、1518、1509號地號土地(下稱鹽北段土地),將該公 司事業廢棄物之燃煤底灰(廢棄物代碼R-1107)、燃煤飛灰 (廢棄物代碼R-1106)非法堆置在上開場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106年8月14日經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後,於107年3月16日以環事 字第1070021091號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另科處鑫聖公司罰金新臺幣2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駁回上訴,於111年8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函文及函覆資料(偵一卷第37 5~4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原 審卷第27~35、159~16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㈢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 廢棄物,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  ⒈證人即鹽行段土地所有權人許威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鑫聖公司之任國光當初表示永康區洲工街工廠的空間不夠 用,所以要找土地作為倉庫,向我承租鹽行段土地,租期自 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合約到期後,我去看過,地 上堆了一堆煤灰,就像警方提供之相片編號2、3(拍攝時間 均為108年8月12日)這麼多,高度就這麼高。租期到了之後 就都沒看過任國光,也找不到人,現場東西一樣堆置,因為 現場有圍起來,別人也無法進入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64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51、53頁,即108年8月12日蒐證 照片,本院卷一第176~180頁),並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在 卷可查(偵一卷第31~35頁),故依證人許威舒所述,106年 7月31日鹽行段土地租期屆滿之後,即未見被告出現在該土 地,且鹽行段土地因設有圍離無法讓人進出,而108年8月12 日蒐證照片所拍攝現場所堆置之物,與106年7月31日租期屆 滿後所見堆置之高度相同。  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陳俐安於偵查中證述:1 08年6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會勘時,那裡已經堆置鑫聖公 司生產之骨材粒料很久,最早於105年發現堆置,當時是產 品,所以沒開罰,但108年6月稽查時發現都沒有進行銷售, 且一直堆置著沒移開,才會認定是廢棄物。針對該公司的廠 房在永康鹽洲洲工街117號,我們另就洲工街117號的廠房有 另一件廢清法的案件在處理中,我們已經函送地檢署處理。 鑫聖公司將該公司的回收利用物放在鹽行段是違法的,105 年間空噪科會同我們科時,我們就發現有上開違法的情事( 偵一卷第164~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於108年6 月10日才開始接這個案子,承辦同仁交接表示說這裡是有堆 置鑫聖公司他們所說的產品,一直沒有做清除的動作,這樣 就認定它是廢棄物。同年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察看時,現 場有圍甲種圍籬進不去,看現場煤灰堆置高度,與(108年8 月12日蒐證照片,他字卷第53頁)編號3、4照片相同,高度 一直維持這樣,沒有增加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9頁)。 故依證人陳俐安所述,其於108年6月10日交接本案時,已知 鹽行段土地內堆置之物即係105年間所發現同一堆置在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事實,且因該地上物一直未清除始於108年6月 13日前往稽查。參以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記載「四、…上開地號堆置物業於105 年8月發現堆置,並於106年7月14日邀集相關單位至案址進 行會勘。…現場堆置數量依設計監造萬銘科技公司估算約3萬 方,…」、「五、本日會勘,發現案址堆置物自105年8月迄 今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且因汛期將至恐因雨水沖 刷而有棄置及污染環境之虞,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第2 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亦可知108年6月13日現場稽查時認 定上開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係於105年間發現堆置後迄未清 理,現場設有圍離無法進入,該土地之堆置數量經估算為3 萬方。  ⒊關於鹽行段土地之稽查部分,於105年8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空氣及噪音管理科派員前往稽查並拍照,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而經裁處罰鍰,嗣經臺南市政府勒令鑫聖公司 停工及限期於105年11月29日取得設置許可證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4日、10月4日、11月30日空氣污 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現場相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10月4日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105 年9月12日府還稽字第1050957406號函暨府環空固裁字第105 0900093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4、7 ~8、15、16、41~43頁、上開調卷之警卷第41~51頁),而依 上開鹽行段土地之最後一次稽查即105年11月30日稽查單、 稽查現場照片可知,該次稽查時以測距儀測堆置場之長寬高 ,而計算地平面上之物堆置體積約33200立方公尺(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頁) ,已足認105年11月30日稽查時所估算之體積,與108年年6 月13日現場稽查時估算之數量相當,故證人許威舒證述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物自106年7月31日租約到期所見堆置物與108 年6月13日現場稽查之堆置物數量相當,且上開租期屆滿後 因設有圍籬,人車均難以進入等語,即屬可採,堪認108年6 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廢棄物 ,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無疑,故被告所辯自 前案106年8月14日稽查之後,並無另行在鹽行段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乙情,與事實相符,即屬可採。   ㈣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又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 ,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 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 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 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8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鹽行段土地於108年6月13日查獲之廢棄物既為被告於106 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06年3月3日起 至106年8月14日)顯然重疊,而被告因經營鑫聖公司預拌混 凝土,有堆置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之需求,主觀上自始即 為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在本案鹽行段土地及前案鹽北段土 地,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態樣亦屬相同(均為承租土地並堆置 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被訴罪名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且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 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業如前述 五㈢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雖未記載於前案犯罪事 實,但兩地均為鑫聖公司廠區,均堆置相同廢棄物,依社會 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足認前案與本 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⒊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包 括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起訴之後,業於111年8月 6日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 。 六、綜上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 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與前案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原審未詳予勾稽,誤認鹽行段土地之事業廢棄物,係被 告自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再為堆置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罪刑宣告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上訴-24-20241127-2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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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慶 住○○市○○區○○○路00巷0號(已遷 出國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613、 9688、9959、9968、13996、15627號、9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慶與同案被告簡惠亮、蘇東和、蔡 吉祥(下逕稱姓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89年10月間起,由簡惠亮利用其刑警身分,僱用蔡吉 祥為現場管理(即俗稱之「清場」),在簡惠亮自己之刑事 責任區內,由蘇東和提供其位於通安路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 ,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千元、每台200元之賭注經營麻 將賭場(下稱本案賭場),邀約不特定人士前往聚賭,並以 每圈麻將抽頭2,400元之方式牟利;迄90年2月間,簡惠亮將 本案賭場遷移至(高雄縣○○○鄉○○街00○0號被告租賃之處所 ,(迭至)90年3月間因邀約不到賭客結束經營。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嫌等語(詳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該規定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該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意旨參考)。 (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 或處罰,又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 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認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固應有 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惟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 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之明文,是就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已進 行而未完成之者,即應優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具 體規定。經查:    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先後經2次修正,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 亦先後經2次修正,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比較上揭修正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 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對被告 較為有利;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 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 長,均屬對被告不利,故綜合比較後,依上說明,自均應 從有利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 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 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追訴權時效之期間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左列期 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 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81條定有明文。 (二)追訴權時效期間進行之計算   1.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 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 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 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 、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 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案件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 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 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 期間4分之1,但經緝獲後,如事實上已在審判進行中,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 、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參照)。   2.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3.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法院前之期間,與未 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效果    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 (一)起訴意旨認本案賭場迭至「90年3月間」因邀約不到賭客 而結束經營,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行為 終了日為90年3月1日,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 定,本案並應以此為時效期間計算之基準。 (二)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1.被告本案被訴之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其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2.⑴本案檢察官因執行通訊監察,於上揭犯罪行為終了日前 之90年2月24日即發覺被告涉嫌與簡惠亮共同經營本案賭 場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於90年5月16日對被告發布 通緝(下稱偵查中通緝)、90年5月23日緝獲被告到案後 ,於90年9月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0年9月6日繫屬 本院。⑵本院審理中,嗣亦因被告逃匿,於95年12月15日 對被告發布通緝(下稱本院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同)通訊監察資料頁、同案被告簡惠亮調查筆錄( 他卷第21頁、第63至6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5月16日雄檢楠龍緝字第1648號通緝書、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縣調查站90年5月23日(90)山肅字第7675號解送人犯 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偵緝卷第2頁、第4至 5頁、易緝卷第35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9 月6日雄檢楠龍90偵9613字第241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暨本 案起訴書(訴一卷第5至30頁)、本院95年12月15日95年 雄院隆刑亨緝字第1205號通緝稿(訴四卷第283頁)等件 在卷可憑,均堪認定。果爾,則:    (1)被告經本院通緝如上後,已逾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4分之1,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應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計算時應加計上開 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2年6月(計算式 :10年×1/4=2年6月)。    (2)本案檢察官於上揭犯罪行為終了日前,即已發覺被告 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如前述,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 ,於計算時應加計被告上揭行為終了之日起(90年3 月1日),至發布本院通緝之日止(95年12月15日) 之期間5年9月14日。又檢察官於提起本案公訴前,雖 曾經上揭偵查中通緝而不能繼續偵查,惟其期間並未 達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4分之1 ,是該部分之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應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而無礙於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之計算,附此敘明。    (3)上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日,係檢 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 ,此期間之追訴權並未行使,則於計算時效期間時應 予扣除。 (三)綜上,是被告本件涉犯上揭之罪,自90年3月1日起算,追 訴權時效應業於108年6月14日完成(90年3月1日+10年++2 年6月+5年9月14日-1日=108年6月14日),依上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判決引用卷證簡稱對照表 編號 本判決簡稱 案卷字號 1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05號 2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3 訴一卷、訴四卷 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27號案卷(一)、(四) 4 易緝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0年度偵字第9613號等 )

2024-11-27

KSDM-113-易緝-24-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陞係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威 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務,亦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竟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 民國105年間起,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臺南市○○區○○○00000號 處(下稱威昇公司廠區),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 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 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峻陞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知悉威昇公司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堆置廢棄物、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於107年7月底起至108年7月底止至不詳公司載運如附 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太空包裝袋、廢液、塑膠碎片 等事業廢棄物後,提供威昇公司廠區土地堆置,或拌入混凝 土製成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931號移 送併辦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臺北 地院並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 認定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並 認被告上開事實與該案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 論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檢察官、該案其他共同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判決認定與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罪,且與該案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論被告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23、97至1 96、239至296頁)在卷可參。  ㈡經核,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均係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其地點均在威昇公司廠區,所涉及清理、堆置之廢 棄物(即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廢棄物)名稱、數 量均相同,送驗結果亦均引用同一之檢驗報告,堪認為相同 之廢棄物。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固可知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本件起訴之被告違法 清理廢棄物時間雖記載「自」105年間起,而與前案判決認 定之時間有所不同,但既然本案起訴之廢棄物與前案判決所 認定非法堆置、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及非法堆置地點均相同, 顯然僅是認定堆置持續時間之起點有所差異,縱使可認上開 廢棄物早於105年間即有非法清理、非法堆置之情事,但既 然廢棄物及堆置地點均相同,應可認被告是出自於同一犯意 對同一批廢棄物之違法清理、堆置行為,依上述說明,應屬 與同一批廢棄物反覆實施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與前案判決 所認定之被告犯行(詳前段所載判決內容)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又既然該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則依首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再就本案為實體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6日 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南檢和黃113偵9229字第113 903561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然 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 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採驗點 編號 廢棄物名稱 屬性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出處 1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3、197、287頁 2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4、198、291頁 3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5、199、295頁 4 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1.82mg/L,總鉻97.0mg/L,總銅51.1 mg/L,總鉛29.1mg/L,總砷11.3 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7、191、299頁 5 五十加侖鐵桶廢液 廢液 總銅39.9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9、192、303頁 6 太空包袋裝黑色砂土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6、200、307頁 7 氧化鐵渣混合物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1、201、311頁 8 含銅電路板粉沫 粉沫狀 總銅23.5mg/L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2、202、315頁 9 2米高太空包袋裝攪拌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3、204、323頁 10 2米高太空包袋裝攪拌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4、203、319頁 11 攪拌混合後堆置的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5、206、323頁 12 攪拌坑內褐色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6、205、327頁 13 貝克桶廢液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7、207、335頁 14 太空包袋裝固化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8、208、339頁 15 鐵製方形水槽盛裝雨水 雨水未採樣 16 圓柱體形貯槽廢液 強鹼 廢液 PH12.71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9、193、345頁 17 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1.9mg/L,總鉻91.6mg/L,總銅54.5 mg/L,總鉛39.2mg/L,總砷10.8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1、194、349頁 18 大倉庫內混合土石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3、209、353頁 19 太空包袋裝塑膠碎片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4、210、357頁 20 大倉庫內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2.2mg/L,總鉻171mg/L,總銅194 mg/L,總鉛343mg/L,總砷12.2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5、195、361頁 21 太空包袋裝塑膠碎片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7、211、365頁

2024-11-27

TNDM-113-訴-30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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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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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木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38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木水 (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彰化縣○○鎮○道街000 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水)為聯繫工具,經 營今彩539、美國天天樂簽賭站,供不特定林淑枝、楊鴻振 、巫勝利、粘順淵等不特定賭客前來住處或以LINE簽賭下注 ,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下注模 式,並將牌支傳給上游組頭,由上游組頭與賭客對賭,被告 則從中抽取報酬。被告與賭客約定簽選之號碼與每期開出之 號碼相同者,賭客可贏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 賭金悉數歸上游組頭所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2項之賭博罪、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 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 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 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 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 。另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遭警查獲之同年12 月06日13時45分許止,提供其彰化縣○○鎮○道街000巷0號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 美國天天樂」與「今彩539」,並從中抽取報酬,以此方式 經營「美國天天樂」及「今彩539」賭博,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被告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判處有 期徒刑5月,前案判決已於113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案全部卷宗(含執行卷)核實。依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經營簽賭站之 地點、賭博方式、為警查獲之時間均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相同,足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然已經 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案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判處被告罪刑,未為被告免 訴之諭知,顯有未洽而難以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 謂本案被告犯行應為其已判決確定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等 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之諭知。且本件既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指不得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而經本院依同法第452 條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被告免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判決係依據上開 規定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依法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 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1-27

CHDM-113-簡上-16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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