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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6、51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竊盜 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均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 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加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與上揭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洽。  ㈢核被告陳加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尚未取得 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其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丟 棄,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 卷第46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7號   被   告 陳加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31分許,見謝宜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窗戶未上鎖,基於侵入住居、 踰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開啟窗戶後踰越侵入 該住處並物色財物,後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4月13日20時14分許,見施禾蓁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住處後陽台鐵窗未上鎖,基於逾越窗戶、侵入 住宅之犯意,開啟窗戶後踰越入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鍍金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鑽石項鍊1條(價值4萬元)、現金5000元, 二、案經謝宜真、施禾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之屋內竊盜未遂及竊得鍍金戒指1條、項鍊1條、現金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宜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3 告訴人施禾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未遂、1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二)之犯罪 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加興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有竊 得1TB隨身碟1個(價值3500元),惟告訴人施禾蓁業於偵查 中陳明事後已找到該隨身碟1個,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 不足,另告訴意旨稱被告亦竊取白色蕾絲內衣1件,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施禾蓁指稱失竊之 物,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竊取前開之物,是以 本案尚無其他證據據足資證明該財物係由被告所竊取,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加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加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鍍金戒指壹只(價值新臺幣參佰元)、鑽石項鍊壹條(價值新臺幣肆萬元)及新幣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2

SLDM-113-審易-1654-2025010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鳳友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鳳友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黃鳳友與AV000-A1113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同事關係(任職公司詳卷)。黃鳳友於民國111年9月9日8時 20分許,駕駛堆高機進入兩人所任職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地址詳卷)之倉庫內,見A女在該處抄寫資料,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自堆高機下車走近A女,以雙手伸進A女所著內 衣內,抓A女之胸部,嗣A女轉身推開黃鳳友,黃鳳友即搶走 A女右手上的筆,再強拉A女之右手碰觸自己下體,隨後又繞 至A女背後,以右手壓制碰觸A女之下體部位使其無法逃離, 再以自己下體頂A女之臀部,後經A女掙脫後,黃鳳友又欲強 行拉開A女所穿褲子褲頭,經A女反抗拉住褲頭,黃鳳友即駕 駛堆高機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 黃鳳友(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強制猥褻之事實,已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詢及原 審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 侵訴卷第100頁至10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12頁 至第14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侵訴卷第137頁至157頁)等 件各1份可佐,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犯 強制猥褻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 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於未經A女同意、在A 女表達抗拒之意下,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碰觸其身體私密部 位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為事實欄所示猥褻之行為,各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侵害A女性自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他人有身體自主權、非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進行 肢體接觸應知之甚詳,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欲,藉工作場合共 事單獨相處機會,於A女明確表達抗拒之意下對A女為如事實 欄之猥褻行為,造成A女相當之心理壓力,實有不該。復衡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 院坦承此部分犯行及與A女達成和解,後述)、被告之前科素 行,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犯罪情節,以及自 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 詳如原審侵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已於本院坦承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附條件:   查被告雖曾因犯傷害罪,經法院於94年10月31日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其於緩刑期滿宣告而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刑已 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 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 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坦承犯行外,亦與被害人A女已達成和 解,賠償新台幣30萬元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 款收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 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 訓,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 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小港 區其與A女所任職之公司某倉庫休息室內,見A女平躺休息不 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強行趴在A女身體上,以此方式 對A女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翁O怡所拍攝 之照片1張、A女之指述以及證人翁O怡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為 主要論據。經查,依證人翁O怡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35頁), 照片中有一男子雙手撐地身體置於某一平躺在地屈膝之女子 雙腿上方,呈現男子在上、女子在下之態勢,男子臉部表情 帶有笑容,而被告已於原審自承照片中之男子為其無誤(原審 侵訴卷第33頁),照片中被告下方之女子為在休息中之A女乙 節,亦據證人A女、翁O怡於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22、23、74 頁),是前開事實先堪認定。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對A女涉犯性 騷擾罪嫌之事實,並參以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主要起訴事實係偵卷第35頁照片當下被告之行為,時間依A 女所述是在111年8月中,具體時間請法院認定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第128頁),可知本件檢察官乃起訴被告如前揭照片所 示行為涉犯性騷擾罪嫌。 ㈣ A女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提告之時點:   查A女於112年2月7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始明確表示要對被 告前開行為提出性騷擾告訴,此有A女偵詢筆錄可佐(偵卷第2 1頁至23頁),觀諸A女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時固曾稱:被告 於工作場所休息時曾以肚子頂著我的膝蓋,並想掰開我的雙 腳,也曾多次言語騷擾我等語(警卷第8頁),然A女於該次筆 錄中主要是對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上午8時許猥褻之情節所為 之陳述(見警卷第6至7頁),而當警員詢問A女(黃鳳友對妳 猥褻行為共幾次?)只有這1次。(黃鳳友對你猥褻時,你有 沒有跟她表示你不要之意?)有,我有抗拒行為。(黃鳳友 除了猥褻你以外還有沒有對妳做何傷害行為?妳是否有受傷 ?)沒有,沒有等語(見警卷第7頁)。又A女之上開所述:曾 遭被告以肚子頂著膝蓋、被告想掰開其雙腳及多次言語騷擾 等詞,並未提及被告行為具體時間,亦無對員警表示要訴追 被告有關在工作場所對其性騷擾之意,故尚難認A女於111年1 0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對被告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性騷 擾行為部分提告。再參以被告為前揭照片所示行為之時點、 亦即該張照片拍攝之時點為何時,依卷內尚無事證可確認照 片拍攝時點。況證人A女於偵訊已時稱:案發時間大約是111 年8月中旬等語(偵卷第22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手機裡面這 張照片是翁O怡傳給我之後存下來的,但我換過手機訊息找不 到了,我在偵訊的時候說翁O怡拍攝的照片是在111年8月中旬 是大概的印象,檢察事務官查看我手機裡面的照片時,也沒 有看一下手機上面訊息的時間,所以正確時間沒有印象,可 能是111年8月10幾號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04、110、113頁), 足見A女指述之遭騷擾之時間僅係大概印象而無客觀依據可佐 。另證人翁O怡於警詢時亦稱:照片應該是111年7、8月時拍 的等語(偵卷第62頁),且於原審亦證稱:時間點只知道是7、 8月間,無法確認是7月或8月等語(原審侵訴卷第94頁),是依 證人翁O怡所述,亦僅能推知照片拍攝時點為111年7、8月間 ,在無確切事證可補強A女上開證詞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應認被告前開行為時間在111年7月間或同年8月7日前 某日,亦即A女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告訴時,距離前述被告行為 時點已逾告訴期間6月,應認A女此部分之告訴已逾法定期間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涉及性騷擾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公訴不受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SHM-113-侵上訴-8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張錦秋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人 韓國棟 游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張錦秋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游嘉馨僱用被上訴人韓國楝(下均逕稱姓名)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量測尺寸,韓國楝於作業過 程吸菸,游嘉馨亦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民國109年10 月2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火勢蔓延波及張錦秋向訴外人游○○承租作為簡易辦公室及堆 置貨品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導致張錦秋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 同)532萬4,800元,項目如下:⒈中古辦公設備一批:每組 均價5,000元計算,總價值以4萬元計算。⒉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8台:每台均價1萬元計算,總價值以8萬元計算。⒊備售 新品成衣一批:進貨成本為1,139萬8,500元,存貨折價以40 %計算,共455萬9,400元。⒋選物販賣娃娃機剩餘47台,每台 售價2萬6,500元、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台4台,每台售價5 萬8,000元、數位兌幣機4台,每台售價3萬4,000元,進貨成 本為161萬3,500元,折價以40%計算,共64萬5,400元。韓國 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張錦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游嘉馨為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韓國棟 對張錦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張錦秋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張錦秋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8萬9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韓國棟、游嘉馨則以:   系爭火災確因韓國楝過失行為而起,且游嘉馨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額應依實際損害情形,就原判決認定 之損害情形不爭執,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 ㈠、張錦秋於108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庫(即系爭倉庫),作為簡易辦 公室及堆置貨品使用。 ㈡、游嘉馨僱用韓國楝於109年10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量測尺寸,因韓國楝於作業過程吸菸,游嘉馨亦 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同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 火災,燒燬張錦秋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之夾娃娃機機臺、衣物 等物品。 ㈢、韓國棟受僱於游嘉馨,韓國棟因執行職務過失造成系爭火災 ,游嘉馨與韓國棟應對張錦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對上訴人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上訴人超過原判決認定損 害範圍之請求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該部分損害賠償範圍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財產 損害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辦公設備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稽諸證人即小隊長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分離式冷氣有, 我印象在地上。中古辦公設備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南 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確認火勢,為回收衣物 及娃娃機台雜物燃燒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卷第8360號卷第137頁,下稱系爭出 動觀察紀錄),並無辦公設備燃燒情形乙情相符,參以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21日函所附系爭火災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142、143頁)及上訴人所提火災前照片(見附民卷 第23至26頁),均未見中古辦公設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 關購入憑證以證明系爭倉庫內有其所有之中古辦公設備,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火災並未造成張錦秋所有中 古辦公設備受損,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核屬無據 。 ㈡、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電子機台數量?損 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關於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存放8台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業據提出系爭倉庫火災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 ),被上訴人則爭執該等冷氣設備並未因燒燬受損(見原審 卷第138頁;第147頁)。觀諸系爭火災前照片所示分離式冷 氣數臺外觀老舊,均未安裝使用,數部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隨 意堆疊在3台冷氣室外機上方。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分 離式冷氣是沒有安裝的,好像不是很多。有被水浸,因它放 在地上,我們灌水灌下去,水第一時間一定會積上來,就會 泡到水。分離式冷氣距離起火點滿近的,了不起2公尺上下 。分離式冷氣數量好像不是很多,我估計約5台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9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火災現場起 火點附近地面放置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冷氣設備附近地 面有積水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他字卷第77頁;155 頁;本院卷㈠第143頁),亦與前述系爭火災前放置於系爭倉 庫之3台冷氣室外機數量相合,堪屬信實,足認有3台分離式 冷氣室外機因系爭火災搶救而浸水受損,依上訴人所提中古 冷氣設備售價資料(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系爭 火災前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外觀老舊 未經安裝使用(見附民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 訴人主張分離式冷氣設備每台價值以1萬元計算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22頁),認該每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價值以1萬 元計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致該3台分離式冷氣室 外機受損之損失為3萬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逾上開 數量之冷氣設備受損,觀諸卷內系爭火災現場照片,除上開 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浸水外,未見其他冷氣設備因系爭火 災受損情形(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他字卷第17、18頁;第75頁;第77頁 ;第155至161頁),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該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  ⒉關於電子機台部分:   參諸證人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我有看到大約10台上下的 娃娃機。比較靠近右邊的沒有被火勢波及,比較靠近衣服的 有被煙燻到,被水噴到大概3-5台,這10台應該都有被煙燻 到。大約3-5部娃娃機有被火直接燒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86頁),核與系爭火災後放置於系爭倉庫外外觀明顯遭煙燻 之娃娃機台數量相當(見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1至143 頁),堪信為真,可認系爭火災造成10台娃娃機台受損不能 使用。復觀諸上訴人所提雅領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訂購單(見 附民卷第39頁),共訂購59台娃娃機台(選物販賣娃娃機55 台及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4台,數位兌幣機4台非娃娃機台 ),因卷內照片所示遭煙燻之電子機台均為娃娃機台型式, 而非兌幣機台,本院認以該59台娃娃機台平均單價2萬8,636 元(即【145萬7,500元+23萬2,000元】÷59=2萬8,63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作為受損機台單價,再以上訴人主張折舊40% 計算為受損機台價值為適當,是上訴人就娃娃機台所受損失 為11萬4,544元(即2萬8,636元×40%×10=11萬4,544元)。 ㈢、張錦秋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受損衣物數量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衣物如其所提估價單部分,審諸上訴 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見附民卷 第37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㈡第83頁),系爭估價單 僅蓋有上訴人所經營湧漢男裝店大小章,並無出賣人之簽章 ,是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購入如該估價單所載服飾,已屬有 疑。參諸證人即任職布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依公司 )之陳妙巽於原審結證稱:「她慢慢把店面收起來,大概10 0年之後就很少跟我們下單了...」、「(問:請求提示原證 8,是否可確認原證8估價單所載的品項、數量及金額,是原 告跟你們下單製作的?答:除了編號6、編號11、編號12沒 有外,其餘原告都有跟我們下單過,下單的單價跟估價單所 載的相符...」、「(問:這些品項大約是100年前跟你下單 的嗎?)答:100年前後,斷斷續續」、「(問:你們公司 如何交貨給原告?)答:我們會請貨運公司送貨,貨如果比 較多會送到原告萬華的倉庫,如果貨比較少會直接送到門市 ,就看原告如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及上 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系爭火災時,除系爭倉庫外 還有使用另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倉庫(下稱萬華倉庫), 斯時在萬華地區經營4間男仕服飾店,購入之服飾會存放在 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再由各店會計人員匯總需補貨品項, 再向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調貨,關於系爭倉庫服飾數量之相 關進出貨單據已燒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第140、 141頁),由於上訴人可存放服飾地點包括系爭倉庫、萬華 倉庫及其他門市,且上訴人向布依公司訂購服飾後,至109 年10月2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歷時約10年,原購入之服飾 可能因售出、調貨、送往其他門市等原因而未留於原存放地 點,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衣物之進銷貨 憑證等事證,其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時存放之衣物如系 爭估價單所載,即難憑採。  ②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我目測衣服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 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回收衣物部分,目測衣服 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80頁;第282頁);「(問:從外觀上被火燒 、消防水浸蝕之衣物占倉庫內全部衣物比例)?答:大約2 坪上下。被水浸濕的是全部衣物,因為不弄濕怕會復燃。左 前方那塊,火滅掉後,我怕下面在燜燒,所以還是要用灌的 ,把它全部灌濕才不會復燃」、「就2坪上下,大概就2張標 準雙人床那麼大」、「【問:(提示附民卷第26頁,原證4 背面右上角照片倉庫門外堆積燒燬的物品,是否是證人剛才 證述有搬出來大約2坪的衣物】?答:對,搬出來的是鐵門 外的,因為我記得鐵門內還有很多沒有燒到的東西我們沒有 去動它。右上角那張照片,在鐵門裡面的那些東西是沒有被 燒到的...,外面才是我們搬出來的,我們只搬有燒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第91頁),核與卷內原證4背 面右上角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顯示系爭倉庫鐵捲門外地面 堆積一批衣物,附近地面均有潮濕未乾痕跡(見附民卷第26 頁),鐵捲門內地面則堆放外觀完整、乾燥、以紙箱裝載衣 物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75頁),堪信為真,應認上訴人因 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如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堆積面積約2坪 、高度50公分以下。  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因系爭火災受損,除與 上揭事證未符外,且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於系爭火災後認系 爭倉庫內衣物已全數不能使用,而任由里長搬走認為可使用 之衣物(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觀之部分捐贈衣物附有 完整服飾吊牌,為未經販售全新服飾,外觀並無火燒痕跡, 有上訴人所提土城區日新里辦公處感謝狀暨捐贈活動照片可 稽(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足見系爭火 災發生後,系爭倉庫內尚有為數不少未被燒燬堪用衣物,由 上訴人捐贈他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受損, 委無足採。  ⒉受損衣物之價值   系爭估價單固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倉庫內於系爭火災時之衣物 品項、數量,惟依證人陳妙巽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曾 於100年前後向布依公司訂購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 、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 各服飾品項,其中編號9薄背心(雙面)、編號10薄背心( 單面),適與上訴人捐贈之服飾型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9 頁;第91頁),堪認上訴人於100年間前後購入服飾品項包 括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 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品項,上訴人將購入服飾 平均分配至各門市、各倉庫,以上開品項平均單價作為系爭 火災時系爭倉庫內服飾之平均單價,並據以計算上訴人因系 爭火災造成衣物損失,應屬適當,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 受損每件衣物之平均單價為570元(即【180元+580元+500元 +380元+550元+700元+1,780元+450元+350元+230元】÷10】= 570元),而該等服飾購入後約已存放10年,上訴人主張依 市價40%標準計算衣物存貨折舊,尚屬合理,是上訴人因系 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每件價值約228元(即570元×40%=228元) 。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遭受 損害之衣物為放置於系爭倉庫門口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範圍, 惟該範圍內實際受損之衣物數量因部分衣物業經燒燬而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及 衣物包裝、被燒燬情形及證人李韋莊證述現場所見受損衣物 面積約2坪,堆積高度50公分以下等情,估計受損衣物共300 件,而酌定上訴人就衣物所受之損失為6萬8,400元(即228 元×300=6萬8,400元)。 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包括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 損害3萬元、娃娃機臺損害11萬4,544元及衣物損害6萬8,400 元,總計21萬2,944元(即3萬元+11萬4,544元+6萬8,400元=2 1萬2,94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萬2,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 ,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24萬3,860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 決。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3,860元及自1 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1-上-124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薏婷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張德龍 陳欣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登記結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被告甲○○婚後生活本屬和睦。 然於111年10月間,原告發現與被告甲○○同任職於廣安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即被告乙○○,竟於明知被告甲○○為有配 偶之人之情況下,分別於111年12月5日、同年月8日僅著內 衣與被告甲○○視訊;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日、112年 3月9日則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視訊;於112年2月13日與被 告甲○○共同從桃園市平鎮區莫尼旅店(下稱系爭旅館)退房 後駕車離開等行為,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互動往來顯然 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況被告2人並持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互相傳送曖昧訊息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且以「老 公」、「老婆」互相稱呼對方;甚者,被告甲○○更以「我幹 嘛要擔心?吸到豬妹妹 老婆哪裡還有空讓我小命不保?」 、「騙人,昨天根本沒太多花招」、「那下次進去三秒就射 ,滿足老婆時間太久的抱怨」、「我最愛跟老婆愛愛了因為 你都不會侷限我,但我又怕你會不舒服,我都不敢提」等充 滿性暗示之內容傳送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以「老公我屁 股大腿有點酸…」、「時間很久啊」、「不舒服,我會說」 等語回應被告甲○○,足認被告2人已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 實,兩人間顯非單純朋友關係,被告2人之種種言行舉止已 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圓滿和諧,令原告遭受劇烈 之精神上打擊,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況由 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2人竟聯手相互配合,以變更帳號名稱 、刪除通訊軟體、使用備用手機等方式,企圖掩飾被告2人 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可見被告乙○○確實知 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準此,足認被告2人所為顯違一 般社會男女來往常情,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 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原告與被告甲 ○○更因此於113年8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9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甲○○婚後因與原告價值觀差異過大 ,婚姻期間多有爭執,已多次談及離婚,被告甲○○與原告 間之婚姻關係應無值得保障之幸福婚姻內涵,縱使被告甲 ○○與被告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而有親密 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不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然過高。另原告提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視訊通話截圖照片等證據(下稱系爭截圖照片),均 係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破解被告甲○○持用手機密碼而 違法取得,嚴重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縱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惟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本有 不睦,婚姻早已破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 過高。況被告乙○○早於111年年底即向被告甲○○表示應不 再往來,惟被告甲○○仍持續向被告乙○○情緒勒索、語帶威 脅,並會至被告乙○○工作地點盯哨,致被告乙○○心生畏懼 不敢貿然快速斬斷與被告甲○○間之往來互動;又原告未經 被告甲○○同意即窺探其手機,進而翻拍被告甲○○手機內留 存之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傳送照片等而取得系爭截圖 照片,以此方式取得被告乙○○非公開之照片,原告此舉已 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違反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規 定,是以,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被告2人間之系爭截圖照片 等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告復將違法取得之被告乙○○上 半身正面裸露之照片等個人隱私資訊散佈於原告使用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已足生重大損害於被告乙○○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被告乙○○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並依法主張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8-164頁)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1年7月2日登記結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於113年8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3年9 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被告甲○○、乙○○原均任職於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兩人 為同事關係;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三)被告乙○○分別:1、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8日僅著 內衣與被告甲○○視訊;2、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日 、112年3月9日上半身赤裸與被告甲○○視訊;3、於112年2 月13日與被告甲○○共同從桃園市平鎮區莫尼旅店(即系爭 旅館)退房後駕車離開。 (四)本院卷第47頁、第59-67頁、第71-79頁所示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均為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具體內容 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配偶權被侵害,依民 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 告乙○○、甲○○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為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 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 ,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 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取得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 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 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 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 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 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 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 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 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 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件被告 2人固均辯稱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破解被告甲○○ 持用手機密碼而違法取得系爭截圖照片,不得作為證據等 語。然原告辯稱系爭截圖照片並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後門 軟體即時轉傳、持續監控等嚴重侵害隱私權、人性尊嚴等 方式取得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甲○○並未爭執系爭截圖照片 之真實性,且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13日與被告 甲○○共同自系爭旅館退房後駕車離開之事實,顯然被告2 人確曾共同出入系爭旅館等事實應為真實。而被告甲○○復 未能舉證原告有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自由意願之方式而 自其持用之手機內取得系爭截圖照片,則原告是否係使用 被告甲○○前曾告知之手機密碼,或基於與被告甲○○間之夫 妻日常生活關係而於無意間知悉其手機密碼,進而在面對 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多 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如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其為防衛自己之權利 而透過以平和方式所獲悉之密碼登入被告甲○○之持用手機 ,進而取得系爭截圖照片,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之 證據資料,考量原告取得系爭截圖照片之手段平和,且非 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 得,兼衡系爭截圖照片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 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 ,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 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 告得以自被告甲○○持用手機內取得之系爭截圖照片作為證 據方法。被告2人抗辯原告所提系爭截圖照片不具證據能 力等語,尚難憑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2人對於有於112年2月13 日共同出入系爭旅館一事既不爭執;且被告乙○○對於有與 被告甲○○間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一節,亦不爭執,準 此,依據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顯可判斷被告2人間確曾 有性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2人如系爭截圖照片及 附表所示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 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 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 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 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被告甲○○結婚逾10年,被告甲○○自111年12月起即陸續以 如系爭截圖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乙○○共同破壞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最終導致原告與被告甲○○ 於113年9月9日離婚登記,解消婚姻關係,對原告所造成 之傷害可謂不小,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兩造如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 (見本院不公開卷),暨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債權人即侵權行為 被害人之利益。經查,被告乙○○抗辯原告將被告乙○○正面上 半身裸露之照片張貼於原告個人LINE帳號之限時動態供不特 定人瀏覽,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名譽權,被告乙○○得基 此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乙○○得以上開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 然本件被告乙○○既基於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乙○○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 乙○○上開抗辯應為無理由,全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乙 ○○、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9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給付自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 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12年3月4日 甲○○ 老婆 他回來了 明天我會下載回來 乙○○與甲○○Signal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 乙○○ 好 甲○○ 我在陽台看到他 老婆 愛你 老婆 你呢 乙○○ 愛你 老公 先刪吧 甲○○ 收到 知道 老婆 早點睡 明天再聊 我愛妳 2 112年5月21日 乙○○ 你怎麼會不擔心? 乙○○與甲○○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65頁) 甲○○ 少找一次跟豬妹妹談情說愛的機會(回覆乙○○所傳送「是少一次人與人連結」) 乙○○ 上個月就是這樣 所以有想過 這個月是不是也一樣 (回覆甲○○傳送「重點老婆怎麼覺得 這個月他沒辦法全數跟你?他有暗示你嗎」) 這樣說好一些 (回覆甲○○傳送「少找一次跟豬妹妹談情說愛的機會」) 甲○○ 我幹嘛要擔心? 吸到豬妹妹 老婆哪裡還有空讓我小命不保? (回覆乙○○傳送「你怎麼會不擔心?」) 乙○○ 老公 要中午了 準備帶小孩去吃飯 甲○○ 老婆 如果透過媽媽去問他 會不會比較好?這樣你可以置身事外又能瞭解他跟媽媽的實際情況 (回覆乙○○傳送「是呀 這個問題我也都預想過」) 早知道拎杯昨天先狂虐豬妹妹今天你就沒法 調皮了 乙○○ 媽媽才懶的說這些 (回覆甲○○傳送「老婆 如果透過媽媽去問他 會不會比較好?這…」) 甲○○ 噗 乙○○ 尤其是對他 甲○○ 果然 乙○○ 什麼?? 甲○○ 我知道啊!看事辦事吧 該給壓力就反彈一下 (回覆乙○○傳送「對呀」) 騙人 昨天根本沒太多花招(回覆乙○○傳送「老公我屁股大腿有點酸…」) 認真啊 小兒科 (回覆乙○○傳送「你認真?」) 什麼叫深刻體會呢? (回覆乙○○傳送「所以昨天微酸的感覺沒有深刻體會呢?」) 乙○○ 這個我知道 大概就是這樣的模式吧 甲○○ 你已經連講好多次 不是腳酸腰痠屁股酸 請問老婆一下 還有嗎?不要一次講完 (回覆乙○○傳送「老公 我屁股大腿有點酸…」) 乙○○ 時間很久啊 (回覆甲○○傳送「騙人 昨天根本沒太多花招」) 甲○○ 彈力效果不大 (回覆乙○○「這個我知道 大概就是這樣的模式吧」) 乙○○ 那我要好好想一下對症下藥了 (回覆甲○○傳送「認真啊 小兒科」) 甲○○ 那下次進去三秒就射 滿足老婆時間太久的抱怨 (回覆乙○○傳送「時間很久呀!」) 乙○○ 用精神壓力 不是一二天的 (回覆甲○○傳送「彈力效果不大」) 甲○○ 這是你該煩惱的 (回覆乙○○傳送「那我要好好想一下對症下藥了」) 嗯哼 (回覆乙○○傳送「用精神壓力不是一二天的」) 3 不詳 乙○○ 不舒服 我會說 (回覆甲○○傳送「我怕老婆不喜歡還是不舒服不太敢提啊」 乙○○與甲○○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 甲○○ 麻煩請你自己想自己的回答 不要效仿我 (回覆乙○○傳送「拷貝被發現」) 乙○○ 我要沖水了 甲○○ 我最愛跟老婆愛愛了 因為你都不會侷限我 但我又怕你會不舒服 我都不敢提 (回覆乙○○傳送「不舒服」) 乙○○ 明天打給你 甲○○ 好 老婆 回去騎慢點 你一整天沒吃了 回家吃飽一點 4 112年3月5日 甲○○ 老婆 老婆出門小心騎車 乙○○與甲○○Signal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3-79 頁) 乙○○ 現在出門 甲○○ 小心騎 注意安全 乙○○ 電話? 甲○○ 可以啊 老婆打嗎 語音通話來電(10:09) 乙○○ 我覺得 你還是要有一支備用手機放大車上 就上次我說的方式 甲○○ 我有想過 你還有問儀瑄嗎? 乙○○ 有啊 就上次問的 甲○○ 我是這樣想 用備用機一樣可以跟你聊 程式不用刪 這樣備用機可以加你的賴跟私人程式。我下班後就放大車上 乙○○ 我也是這樣想 甲○○ 回到家 就用我私人手機跟你聊完再刪程式 這樣呢?老婆 你上次問的 已經快一個月的事了! 乙○○ 等一下 老師說考試的東西 我認真聽 甲○○ 你不是說你不喜歡?外觀差沒關係啊 可是視訊跟通話 下載程式沒影響就好 乙○○ 老公 我還是想 我們是不是 用別的程式? 甲○○ 別的程式 會比較好嗎 備用機跟我手機另外下載程式哪個比較好 乙○○ 我是想說 這個程式暫時不要用下載新的來用 甲○○ 之前你找過新的 可是都不好用之前我們試過2-3個程式 沒有像這個用的習慣 不是不能視訊 不然就是英文版本 備用機好處是 可以用賴 也可以下載我們的程式 乙○○ 我想想好了 甲○○ 好 乙○○ 也是啦 line的話 真的比較好 甲○○ 對啊!這樣我跟你也不需要重複刪除下載 乙○○ 是沒錯 甲○○ 老婆辛苦你的腦袋了 老婆想看看 乙○○ 老公你是不是要好好的珍惜我?那我問你 要怎麼禰補我? 甲○○ 我一定會

2024-12-31

TYDV-113-訴-17-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綠色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 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 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 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 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 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慎行,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 頁至第79頁),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 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綠色內衣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3日10時56分許, 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市○○路000號之53、李明隆 所居之台電員工宿舍,逕竊取李明隆晾曬之綠色內衣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並另搭乘不知 情巫昌隆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前往新竹市。嗣經 李明隆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宗聖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明隆之證述。  ㈢證人巫昌隆之證述。  ㈣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內衣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MLDM-113-易-940-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印良品女柔滑罩杯式女用背心1件、無印良品女柔滑 罩杯式細肩女用背心2件、無印良品男棉質無側縫天竺男性內衣4 件、無印良品掃除系玻璃清潔玻璃刮板及無印良品黃麻購物袋各 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無印良品女柔滑罩杯式女用背心1 件、無印良品女柔滑罩杯式細肩女用背心2件、無印良品男 棉質無側縫天竺男性內衣4件、無印良品掃除系玻璃清潔玻 璃刮板及無印良品黃麻購物袋各1個等物,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6號   被   告 黃翊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龍潭北龍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副組長鍾明成所管領並放 置在貨架上之無印良品女柔滑罩杯式女用背心1件、無印良 品女柔滑罩杯式細肩女用背心2件、無印良品男棉質無側縫 天竺男性內衣4件、無印良品掃除系玻璃清潔玻璃刮板及無 印良品黃麻購物袋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88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上開黃麻購物袋內並懸掛於推車上, 並僅至櫃檯結帳飲料等價值共247元商品以為掩護,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鍾明成於同日盤點 商品時發現短少,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鍾明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明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府,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 監視器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2-30

TYDM-113-壢簡-2519-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荺芯 (原名邱法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荺芯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3「未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邱荺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純潔如晶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李淋(原名李仁琳)、藍婕 甄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自助洗烘之衣物。  ㈡復於112年12月31日15時29分許,邱荺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謝復臣 如附表編號3所示自助洗烘之衣物。嗣於113年1月7日19時50 分許,藍婕甄前往上址自助洗衣店,發現行竊之邱荺芯在場 ,並身著竊得之李仁琳所有之長褲,遂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遭竊之衣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荺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淋、謝復臣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藍婕甄、 證人袁麗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等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領據保管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淋及被 害人藍婕甄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 一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 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編 號3「未扣案物品」欄中所示之衣服1件,分別屬被告於犯罪 事實㈠、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李仁琳、謝復臣,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扣 案且經告訴人謝復臣、被害人藍婕甄立據領回,有領據保管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時間 犯罪所得 扣案物品 未扣案物品 1 李仁琳 112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 長袖上衣2件、長褲2件、內衣2件、內褲2件 無 長袖上衣2件、長褲2件、內衣2件、內褲2件(價值共3,000元) 2 藍婕甄(未提告) 長袖上衣1件、短袖上衣1件、長褲3件、黑襪5隻、白襪1隻 長袖上衣1件、短袖上衣1件、長褲3件、黑襪5隻、白襪1隻 無 3 謝復臣 112年12月31日15時29分許 背心1件、褲子1件、衣服2件 背心1件、褲子1件、衣服1件 衣服1件(價值300元)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69-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張煥祥於」之記載後,補充 「警詢及」。  ㈡補充證據:「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住宅既屬建築物之一種,自亦應具備建築物之性 質,亦即須為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如住宅或建 築物之庭院、花園或停車場等,均非屬住宅或建築物之範圍 。依證人張煥祥於偵訊時證稱:我的住處後院有圍牆,但有 小路可以通往堤防及外面道路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可知 被告行竊所侵及之處僅係證人張煥祥住處之後院,並無侵入 屋宅內之舉,且該後院可通往堤防及外面道路,其間並無其 他阻隔設施,任何人均得隨意步入,尚難認該處係屬住宅之 範圍。是核被告陳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進入證人張煥祥住處之後院翻找財 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3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幸經證人張煥祥及時發覺,被告並 未竊得任何財物,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5號   被   告 陳木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5鄰海口尾2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7時許,步行進入張煥祥位在苗栗縣○○鎮○○路0 00號住處後院,徒手翻找張煥祥配偶晾曬在上址後院之內衣 褲,著手搜索財物,然因遭張煥祥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後當場將陳木榮逮捕,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煥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62-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芮均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6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芮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芮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前男友有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 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金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證 人曾建銘、告訴人呂方楠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牙醫助理,月收入43,000元,沒有需撫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感情糾紛一 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證人為前男女朋友, 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為本案犯行,其法紀觀念淡薄 ,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 業已賠償告訴人呂方楠5萬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4號   被   告 董芮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芮均與曾建銘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之犯意,趁曾建銘與其當時女友 呂方楠外出之機會,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以其 前向曾建銘所取得之鑰匙,侵入曾建銘與呂方楠當時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住處,並以徒手竊取呂方楠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並將上開財 物中之不詳部分裝入垃圾袋2個後,丟棄至上開住處社區之 垃圾車內。嗣呂方楠於同年月15日0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 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方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芮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持鑰匙進入案發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方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案發地點住處後,即手持垃圾袋2袋走出該住處,並將該垃圾袋2袋丟入該社區之垃圾車等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1份 證明原本放置告訴人所遭竊財物之櫃子,於案發後放置被告所有之衣物及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垃圾袋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事後自案發社區警衛處取回放置在某垃圾袋內之失竊外套1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而犯 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 告訴人呂方楠自承以取回之外套1件外),如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 詳部分財物丟棄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 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後縱有丟棄該等財物之行為, 亦未加深前階段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 之違法性所包攝,不再另論毀棄損壞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COACH斜背包 1個 2 手提包 1個 3 羽絨大衣 1件 4 襯衫外套 1件 5 UNIQLO長褲 1件 6 UNIQLO寬褲 1件 7 調整型內衣 3件 8 內褲 1件 9 電動按摩眼罩 1個 10 香氛蠟燭 1套 11 味全龍紀念襯衫 2件 12 毛衣 3件 13 內裡衣 5件 14 薄外套 1件 15 短褲 2件 16 長裙 2件 17 短裙 1件 18 睡衣 2套 19 資生堂保養品 3罐 20 雅詩蘭黛保養品 3罐 21 化妝包 1個 22 面膜 2盒 23 訂製衣物 1件 24 M2美度膠原蛋白飲 1罐 25 WHITE CONC美白身體乳 1罐 26 保健食品 1罐 27 耳環飾品 1個 28 登山運動衣物 1件 29 情趣用品 1個 30 鑰匙 1支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41-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林丞祥及其配偶劉宛欣位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住所時,見劉宛欣將內衣2件晾掛在上址後方 曬衣架上,竟為了個人滿足性慾,基於毀損犯意,徒手將2 件內衣取下後坐在牆邊用內衣自慰至射精,致上揭2件內衣 沾染精液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宛欣,甲○○將上揭 2件內衣掛回架上後即駕車離去。劉宛欣目睹甲○○上揭犯行 ,撥打電話予林丞祥求助,林丞祥趕回住處並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丞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自慰沒錯 ,但我沒有把內衣拿下來,是左手握著內衣,右手打手槍, 但我是站在那裡不小心把精液射在內衣上等語。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丞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 害人劉宛欣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警詢錄影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 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女性內衣於使用之際,需與個人身體緊密接觸,屬與個人 接觸密切且貼近身體之物品,而精液屬於男性於性交或自慰 後自陰莖排出之體液,如非具有親密關係之人,應無可能忍 受使用他人精液沾染過之物品。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 ,被告將自慰精液沾染在被害人內衣上,縱然內衣具有清洗 可能,然因曾沾染被告之精液,依據社會普遍常情,已足使 一般人心生噁心、厭惡且不願再使用,可認被告所為業已該 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被告於自慰後即將內衣2件掛回而 並未竊走攜離,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2-26

ILDM-113-簡-93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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