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張錦秋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人 韓國棟
游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張錦秋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游嘉馨僱用被上訴人韓國楝(下均逕稱姓名)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量測尺寸,韓國楝於作業過
程吸菸,游嘉馨亦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民國109年10
月2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火勢蔓延波及張錦秋向訴外人游○○承租作為簡易辦公室及堆
置貨品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導致張錦秋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
同)532萬4,800元,項目如下:⒈中古辦公設備一批:每組
均價5,000元計算,總價值以4萬元計算。⒉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8台:每台均價1萬元計算,總價值以8萬元計算。⒊備售
新品成衣一批:進貨成本為1,139萬8,500元,存貨折價以40
%計算,共455萬9,400元。⒋選物販賣娃娃機剩餘47台,每台
售價2萬6,500元、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台4台,每台售價5
萬8,000元、數位兌幣機4台,每台售價3萬4,000元,進貨成
本為161萬3,500元,折價以40%計算,共64萬5,400元。韓國
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張錦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游嘉馨為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韓國棟
對張錦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張錦秋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張錦秋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8萬9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韓國棟、游嘉馨則以:
系爭火災確因韓國楝過失行為而起,且游嘉馨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額應依實際損害情形,就原判決認定
之損害情形不爭執,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
㈠、張錦秋於108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庫(即系爭倉庫),作為簡易辦
公室及堆置貨品使用。
㈡、游嘉馨僱用韓國楝於109年10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量測尺寸,因韓國楝於作業過程吸菸,游嘉馨亦
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同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
火災,燒燬張錦秋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之夾娃娃機機臺、衣物
等物品。
㈢、韓國棟受僱於游嘉馨,韓國棟因執行職務過失造成系爭火災
,游嘉馨與韓國棟應對張錦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對上訴人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上訴人超過原判決認定損
害範圍之請求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該部分損害賠償範圍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財產
損害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辦公設備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稽諸證人即小隊長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分離式冷氣有,
我印象在地上。中古辦公設備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南
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確認火勢,為回收衣物
及娃娃機台雜物燃燒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卷第8360號卷第137頁,下稱系爭出
動觀察紀錄),並無辦公設備燃燒情形乙情相符,參以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21日函所附系爭火災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142、143頁)及上訴人所提火災前照片(見附民卷
第23至26頁),均未見中古辦公設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
關購入憑證以證明系爭倉庫內有其所有之中古辦公設備,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火災並未造成張錦秋所有中
古辦公設備受損,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核屬無據
。
㈡、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電子機台數量?損
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關於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存放8台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業據提出系爭倉庫火災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
),被上訴人則爭執該等冷氣設備並未因燒燬受損(見原審
卷第138頁;第147頁)。觀諸系爭火災前照片所示分離式冷
氣數臺外觀老舊,均未安裝使用,數部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隨
意堆疊在3台冷氣室外機上方。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分
離式冷氣是沒有安裝的,好像不是很多。有被水浸,因它放
在地上,我們灌水灌下去,水第一時間一定會積上來,就會
泡到水。分離式冷氣距離起火點滿近的,了不起2公尺上下
。分離式冷氣數量好像不是很多,我估計約5台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9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火災現場起
火點附近地面放置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冷氣設備附近地
面有積水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他字卷第77頁;155
頁;本院卷㈠第143頁),亦與前述系爭火災前放置於系爭倉
庫之3台冷氣室外機數量相合,堪屬信實,足認有3台分離式
冷氣室外機因系爭火災搶救而浸水受損,依上訴人所提中古
冷氣設備售價資料(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系爭
火災前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外觀老舊
未經安裝使用(見附民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
訴人主張分離式冷氣設備每台價值以1萬元計算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22頁),認該每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價值以1萬
元計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致該3台分離式冷氣室
外機受損之損失為3萬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逾上開
數量之冷氣設備受損,觀諸卷內系爭火災現場照片,除上開
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浸水外,未見其他冷氣設備因系爭火
災受損情形(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他字卷第17、18頁;第75頁;第77頁
;第155至161頁),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該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
⒉關於電子機台部分:
參諸證人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我有看到大約10台上下的
娃娃機。比較靠近右邊的沒有被火勢波及,比較靠近衣服的
有被煙燻到,被水噴到大概3-5台,這10台應該都有被煙燻
到。大約3-5部娃娃機有被火直接燒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86頁),核與系爭火災後放置於系爭倉庫外外觀明顯遭煙燻
之娃娃機台數量相當(見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1至143
頁),堪信為真,可認系爭火災造成10台娃娃機台受損不能
使用。復觀諸上訴人所提雅領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訂購單(見
附民卷第39頁),共訂購59台娃娃機台(選物販賣娃娃機55
台及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4台,數位兌幣機4台非娃娃機台
),因卷內照片所示遭煙燻之電子機台均為娃娃機台型式,
而非兌幣機台,本院認以該59台娃娃機台平均單價2萬8,636
元(即【145萬7,500元+23萬2,000元】÷59=2萬8,63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作為受損機台單價,再以上訴人主張折舊40%
計算為受損機台價值為適當,是上訴人就娃娃機台所受損失
為11萬4,544元(即2萬8,636元×40%×10=11萬4,544元)。
㈢、張錦秋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受損衣物數量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衣物如其所提估價單部分,審諸上訴
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見附民卷
第37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㈡第83頁),系爭估價單
僅蓋有上訴人所經營湧漢男裝店大小章,並無出賣人之簽章
,是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購入如該估價單所載服飾,已屬有
疑。參諸證人即任職布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依公司
)之陳妙巽於原審結證稱:「她慢慢把店面收起來,大概10
0年之後就很少跟我們下單了...」、「(問:請求提示原證
8,是否可確認原證8估價單所載的品項、數量及金額,是原
告跟你們下單製作的?答:除了編號6、編號11、編號12沒
有外,其餘原告都有跟我們下單過,下單的單價跟估價單所
載的相符...」、「(問:這些品項大約是100年前跟你下單
的嗎?)答:100年前後,斷斷續續」、「(問:你們公司
如何交貨給原告?)答:我們會請貨運公司送貨,貨如果比
較多會送到原告萬華的倉庫,如果貨比較少會直接送到門市
,就看原告如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及上
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系爭火災時,除系爭倉庫外
還有使用另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倉庫(下稱萬華倉庫),
斯時在萬華地區經營4間男仕服飾店,購入之服飾會存放在
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再由各店會計人員匯總需補貨品項,
再向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調貨,關於系爭倉庫服飾數量之相
關進出貨單據已燒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第140、
141頁),由於上訴人可存放服飾地點包括系爭倉庫、萬華
倉庫及其他門市,且上訴人向布依公司訂購服飾後,至109
年10月2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歷時約10年,原購入之服飾
可能因售出、調貨、送往其他門市等原因而未留於原存放地
點,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衣物之進銷貨
憑證等事證,其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時存放之衣物如系
爭估價單所載,即難憑採。
②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我目測衣服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
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回收衣物部分,目測衣服
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80頁;第282頁);「(問:從外觀上被火燒
、消防水浸蝕之衣物占倉庫內全部衣物比例)?答:大約2
坪上下。被水浸濕的是全部衣物,因為不弄濕怕會復燃。左
前方那塊,火滅掉後,我怕下面在燜燒,所以還是要用灌的
,把它全部灌濕才不會復燃」、「就2坪上下,大概就2張標
準雙人床那麼大」、「【問:(提示附民卷第26頁,原證4
背面右上角照片倉庫門外堆積燒燬的物品,是否是證人剛才
證述有搬出來大約2坪的衣物】?答:對,搬出來的是鐵門
外的,因為我記得鐵門內還有很多沒有燒到的東西我們沒有
去動它。右上角那張照片,在鐵門裡面的那些東西是沒有被
燒到的...,外面才是我們搬出來的,我們只搬有燒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第91頁),核與卷內原證4背
面右上角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顯示系爭倉庫鐵捲門外地面
堆積一批衣物,附近地面均有潮濕未乾痕跡(見附民卷第26
頁),鐵捲門內地面則堆放外觀完整、乾燥、以紙箱裝載衣
物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75頁),堪信為真,應認上訴人因
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如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堆積面積約2坪
、高度50公分以下。
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因系爭火災受損,除與
上揭事證未符外,且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於系爭火災後認系
爭倉庫內衣物已全數不能使用,而任由里長搬走認為可使用
之衣物(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觀之部分捐贈衣物附有
完整服飾吊牌,為未經販售全新服飾,外觀並無火燒痕跡,
有上訴人所提土城區日新里辦公處感謝狀暨捐贈活動照片可
稽(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足見系爭火
災發生後,系爭倉庫內尚有為數不少未被燒燬堪用衣物,由
上訴人捐贈他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受損,
委無足採。
⒉受損衣物之價值
系爭估價單固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倉庫內於系爭火災時之衣物
品項、數量,惟依證人陳妙巽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曾
於100年前後向布依公司訂購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
、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
各服飾品項,其中編號9薄背心(雙面)、編號10薄背心(
單面),適與上訴人捐贈之服飾型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9
頁;第91頁),堪認上訴人於100年間前後購入服飾品項包
括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
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品項,上訴人將購入服飾
平均分配至各門市、各倉庫,以上開品項平均單價作為系爭
火災時系爭倉庫內服飾之平均單價,並據以計算上訴人因系
爭火災造成衣物損失,應屬適當,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
受損每件衣物之平均單價為570元(即【180元+580元+500元
+380元+550元+700元+1,780元+450元+350元+230元】÷10】=
570元),而該等服飾購入後約已存放10年,上訴人主張依
市價40%標準計算衣物存貨折舊,尚屬合理,是上訴人因系
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每件價值約228元(即570元×40%=228元)
。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遭受
損害之衣物為放置於系爭倉庫門口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範圍,
惟該範圍內實際受損之衣物數量因部分衣物業經燒燬而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及
衣物包裝、被燒燬情形及證人李韋莊證述現場所見受損衣物
面積約2坪,堆積高度50公分以下等情,估計受損衣物共300
件,而酌定上訴人就衣物所受之損失為6萬8,400元(即228
元×300=6萬8,400元)。
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包括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
損害3萬元、娃娃機臺損害11萬4,544元及衣物損害6萬8,400
元,總計21萬2,944元(即3萬元+11萬4,544元+6萬8,400元=2
1萬2,94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萬2,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
,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24萬3,860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
決。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3,860元及自1
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TPHV-111-上-124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