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記載「致電門市店員,假藉要教
導門市人員,要求門市人員依指示操作機台、購買遊戲點數
並提供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告知被告」更正為「於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方式,對門市人員林雅琪、溫芷
伶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機台,代為
購買如附表「卡片序號」欄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購卡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2萬5000元,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
密碼告知被告」、第7至8行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刪除。
㈡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5日21時許,佯稱為全家超商鹿野店擔當,要求林雅琪
依指示操作機台、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
。」更正為「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6月5日晚間9時許,致電林雅琪佯稱為全家超商鹿
野店擔當,需測試遊戲點數,致林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操作機台,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至22分接續購買如右列金額
之卡片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
告知被告,致林雅琪受有共計2萬1000元之損害」。
㈢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4日22時17分許,佯稱為萊爾富超商北縣蘆平店老闆,
要求溫芷伶依指示操作機台、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點數序號
及儲值密碼」更正為「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晚間10時17分許,致電溫芷伶佯
稱為萊爾富超商北縣蘆平店老闆,需測試遊戲點數,致溫芷
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機台,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至
36分接續購買如右列金額之卡片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
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告知被告,致溫芷伶受有共計2萬5
000元之損害」。
㈣證據部分補充「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見
偵6000卷第63頁)」、「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以更正後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分
別對告訴人林雅琪、溫芷伶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4日,依被告指示代為操作機台
,各代為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2萬5000元之
GASH遊戲點數(明細詳如起訴書附表金額欄所示),嗣將各
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雅琪、溫芷伶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54778卷第15-17頁,偵
6000卷第31-35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使用證明、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在卷可
憑(見偵54778卷第39-43頁,偵6000卷第63頁),核與被告
供述相符(見偵54778卷第123-125頁),足認告訴人林雅琪
、溫芷伶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即為具體之金錢財物2萬1000
元、2萬5000元,縱被告係指示其等代為繳納費用,用以清
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指示告訴人等代被告交付款項,
並未變更被告實際上對告訴人2人所詐得之財物為具體之金
錢財物本質,自均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李庭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林雅琪、溫芷伶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購買遊戲點數,均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
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雅琪、溫芷伶施以詐欺犯行
,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之人數及遭詐騙所
生之損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
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
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1 林雅琪 新臺幣2萬1,000元 李庭維犯詐欺取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溫芷伶 新臺幣2萬5,000元 李庭維犯詐欺取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2號
被 告 李庭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假
冒便利超商門市主管,致電門市店員,假藉要教導門市人員
,要求門市人員依指示操作機台、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點數
序號及儲值密碼告知被告,再將騙得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不知
情之楊家詩所申辦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暱稱「其實
我沒有說」帳號後,再透過不詳管道,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現
金後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案經林雅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芷伶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林雅琪、溫芷伶於警詢時、證人楊家詩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證人盧佳惠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遊
戲點數卡之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電子發票
證明聯、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查詢結果、會
員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卡片序號 金額 (新臺幣) 1 林雅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21時許,佯稱為全家超商鹿野店擔當,要求林雅琪依指示操作機台、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2 溫芷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22時17分許,佯稱為萊爾富超商北縣蘆平店老闆,要求溫芷伶依指示操作機台、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TYDM-113-審簡-117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