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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羅」。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4年4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扶養。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常處於失聯狀態,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母照顧,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兩造復於107年8月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此仍鮮少探視或電話聯繫未成年子女,故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羅」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 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兩願離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27至31頁),而相對人 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已 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離 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已失聯多年等情 ,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曾探望未成年子女或支付其扶養費,更於108年起完全失聯,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反觀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及就學開支,自107年開始即獨自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之責任,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喜好相當了解,兩人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有從母姓之意願,相對人之母就未成年子女改姓乙事亦表示支持等語;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有燭光協會113年10月17日113高市燭鳴字第35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大心協會113年10月5日(113)心桃調字第504號函暨所附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95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 期由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互動頻繁,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表達願改從母姓之意願(訊問筆 錄置於保密專用袋內)。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母,其亦具 狀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本院卷第157頁)。而相對人 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鮮少探視未成 年子女,亦從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且情感上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本案若使未成年子女持續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 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 ,恐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遂 認改從母姓「羅」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0

KSYV-113-家親聲-603-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嗣於112年9月 1日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爰予合併調查、裁 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A02(以下簡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名子女親權均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 。離婚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 持母子生活,反觀相對人擔任中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經濟無虞,卻分文未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 萬6,200元。   ㈡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舉凡起居作 息、健康、學校學習等生活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且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歸屬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而聲請 人從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也無教導未成 年子女仇視或醜化相對人,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非友善父母 云云,均非事實,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訪視 報告亦建議維持由聲請人行使親權,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給付扶養費事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丙○○ 之扶養費各1萬6,2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均已到期。⑵A02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A02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對未成年子女灌輸,相對人很髒、 不愛媽媽和小朋友等破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等不友 善父母行為,且離婚後聲請人係與其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自認與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持母子 四人生活,幾乎無撫育未成年子女時間,亦無替代照顧支 持系統成員,加上聲請人本即來自單親家庭,對感情常有 莫名不安全感,如此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 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未受聲請人前開行為影響, 亦有充足之親友支持系統,經濟及健康狀況均良好,並能 支持未成年子女之興趣,且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能讓未 成年子女繼續在相對人家族中穩定成長並繼續原來之學習 環境,對其等人格發展與成長,均十分有益。   ㈡聲請人在未告知相對人及同住父母之情況下,於112年1月2 0日小年夜當天,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隱匿新住處 ,嗣在同年2月14日提出兩願離婚書要求相對人簽署,且 其上並無親權同意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相對人在無經驗 且不知簽署後果下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故聲請人誣指相 對人罔顧協議書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顯然違反協議 書,不足採信。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相處時,均提 出想買襪子、糖果、餅乾之要求,經詢問後始知未成年子 女僅有兩雙襪子換穿,萬一未乾即陷入沒襪子穿的窘境, 聲請人顯無能力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責任,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令其等受到良好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帶走迄今僅一年有餘,此前均在相對 人家生活且就近入學多年,聲請人片面改變未成年子女生 活現狀,自不應由聲請人主張維持現狀而拒絕改定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   ㈢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前,從未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扶養費,且相對人並 不反對給付扶養費,惟考量聲請人並非善意父母,改由相 對人擔任親權人始係終局解決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成長最佳 環境之安排。另訪視報告並未對兩造親友支持系統有任何 訪視調查紀錄,僅記載聲請人單方之陳述意見,未進一步 調查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亦未要求聲請人提出其親友支 持系統之任何事證,更未考量聲請人是否有時間親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教育未成年子女 之計畫,竟憑空得出兩造皆具親職能力與教育計畫之結論 ,顯有評估意見與訪視內容無關之重大違失,自不宜據此 訪視報告做出判斷等語,並聲明:⑴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並交付 甲○○、乙○○、丙○○予相對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或負擔,但就子女扶養費分擔則未約定等情,已據聲請人 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88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 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兩造分別請 求給付扶養費及改定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稱伊在無經驗且不知簽署後果下簽署前開兩願離婚 書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惟兩願 離婚書約上已清楚記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女方 行使負擔,且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紀錄所示,相對人已 明確對於聲請人表示:「你自己也就是單親長大了,現在 再用這樣的方式教他們三個,我聽到煩了,你也做成這樣 了,你想簽就簽吧,找時間去戶政辦一辦,妳願意怎麼教 他們就去教吧」(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37頁) ,可見相對人同意兩願辦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是相對人稱伊對於簽署後果不知情云 云,已難憑信。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據上揭單位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即A02) 能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即A01)於工作之餘能親 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皆具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亦會安排出遊,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 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難以獨自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 銷,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故希望改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親權。相對人考量過往便較難與聲請人 達成共識,且聲請人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的關愛 ,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 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 11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7歲,皆具 認知與表達能力;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可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 願,相對人雖指稱聲請人工作時間及親友支援系統不足, 無法妥適照護未成年子女,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離婚後 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依訪視時觀察、會 談結果亦認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 事,3名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均表達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 住,由其任親權人(見保密卷),難認聲請人有相對人所 稱無法妥善照護子女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客觀上並無未盡 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其行使或負擔,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 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 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 查:   ㈠本院既認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未成年子女親 權仍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而相對人雖未任親權人,惟如 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200元。即相對人亦未爭執應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並同意按月負擔1萬6,000元,但表示訪視報告與聲 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有落差,希望聲請人提出扶養費之 花費證明(見本院113年3月14日、同年9月12日非訟事件 筆錄。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 ,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 本院認由相對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000元,核屬適當,爰命相對人應自本件給 付扶養費事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 、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裁定確定 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0

SLDV-112-家親聲-388-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嗣於112年9月 1日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爰予合併調查、裁 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A02(以下簡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名子女親權均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 。離婚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 持母子生活,反觀相對人擔任中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經濟無虞,卻分文未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 萬6,200元。   ㈡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舉凡起居作 息、健康、學校學習等生活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且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歸屬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而聲請 人從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也無教導未成 年子女仇視或醜化相對人,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非友善父母 云云,均非事實,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訪視 報告亦建議維持由聲請人行使親權,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給付扶養費事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丙○○ 之扶養費各1萬6,2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均已到期。⑵A02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A02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對未成年子女灌輸,相對人很髒、 不愛媽媽和小朋友等破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等不友 善父母行為,且離婚後聲請人係與其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自認與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持母子 四人生活,幾乎無撫育未成年子女時間,亦無替代照顧支 持系統成員,加上聲請人本即來自單親家庭,對感情常有 莫名不安全感,如此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 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未受聲請人前開行為影響, 亦有充足之親友支持系統,經濟及健康狀況均良好,並能 支持未成年子女之興趣,且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能讓未 成年子女繼續在相對人家族中穩定成長並繼續原來之學習 環境,對其等人格發展與成長,均十分有益。   ㈡聲請人在未告知相對人及同住父母之情況下,於112年1月2 0日小年夜當天,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隱匿新住處 ,嗣在同年2月14日提出兩願離婚書要求相對人簽署,且 其上並無親權同意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相對人在無經驗 且不知簽署後果下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故聲請人誣指相 對人罔顧協議書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顯然違反協議 書,不足採信。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相處時,均提 出想買襪子、糖果、餅乾之要求,經詢問後始知未成年子 女僅有兩雙襪子換穿,萬一未乾即陷入沒襪子穿的窘境, 聲請人顯無能力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責任,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令其等受到良好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帶走迄今僅一年有餘,此前均在相對 人家生活且就近入學多年,聲請人片面改變未成年子女生 活現狀,自不應由聲請人主張維持現狀而拒絕改定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   ㈢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前,從未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扶養費,且相對人並 不反對給付扶養費,惟考量聲請人並非善意父母,改由相 對人擔任親權人始係終局解決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成長最佳 環境之安排。另訪視報告並未對兩造親友支持系統有任何 訪視調查紀錄,僅記載聲請人單方之陳述意見,未進一步 調查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亦未要求聲請人提出其親友支 持系統之任何事證,更未考量聲請人是否有時間親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教育未成年子女 之計畫,竟憑空得出兩造皆具親職能力與教育計畫之結論 ,顯有評估意見與訪視內容無關之重大違失,自不宜據此 訪視報告做出判斷等語,並聲明:⑴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並交付 甲○○、乙○○、丙○○予相對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或負擔,但就子女扶養費分擔則未約定等情,已據聲請人 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88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 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兩造分別請 求給付扶養費及改定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稱伊在無經驗且不知簽署後果下簽署前開兩願離婚 書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惟兩願 離婚書約上已清楚記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女方 行使負擔,且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紀錄所示,相對人已 明確對於聲請人表示:「你自己也就是單親長大了,現在 再用這樣的方式教他們三個,我聽到煩了,你也做成這樣 了,你想簽就簽吧,找時間去戶政辦一辦,妳願意怎麼教 他們就去教吧」(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37頁) ,可見相對人同意兩願辦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是相對人稱伊對於簽署後果不知情云 云,已難憑信。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據上揭單位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即A02) 能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即A01)於工作之餘能親 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皆具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亦會安排出遊,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 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難以獨自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 銷,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故希望改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親權。相對人考量過往便較難與聲請人 達成共識,且聲請人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的關愛 ,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 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 11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7歲,皆具 認知與表達能力;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可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 願,相對人雖指稱聲請人工作時間及親友支援系統不足, 無法妥適照護未成年子女,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離婚後 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依訪視時觀察、會 談結果亦認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 事,3名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均表達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 住,由其任親權人(見保密卷),難認聲請人有相對人所 稱無法妥善照護子女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客觀上並無未盡 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其行使或負擔,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 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 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 查:   ㈠本院既認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未成年子女親 權仍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而相對人雖未任親權人,惟如 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200元。即相對人亦未爭執應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並同意按月負擔1萬6,000元,但表示訪視報告與聲 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有落差,希望聲請人提出扶養費之 花費證明(見本院113年3月14日、同年9月12日非訟事件 筆錄。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 ,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 本院認由相對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000元,核屬適當,爰命相對人應自本件給 付扶養費事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 、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裁定確定 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0

SLDV-113-家親聲-27-2025021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養A2 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於111 年2月11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2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 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 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 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 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體檢報告表、親 職教育研習證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2 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其與生父離婚後,生父即無 照顧過被收養人,迄今亦無再與被收養人會面及提供扶養費 用,故其從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擔任主要照顧者。於被收養 人兩歲時,其與收養人正式交往,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 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如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有其出 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其與生母皆有穩 定之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三年之時間, 兩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 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約於被收養人兩歲時與生母結婚,開 始與生母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彼此相處 關係尚密切及融洽,被收養人皆稱其為爸爸。然被收養人尚 未知悉身世,對此,其與生母則規劃待被收養人就讀國中後 ,或係被收養人自行詢問時,其才會主動告知,故評估其雖 試養情形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之觀念相當薄弱。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生父未曾 照顧過被收養人,亦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 相關費用, 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如狀況屬實,實有出 養之必要性。而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 顧及負擔被 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 案之原因,係因生母希冀切斷被收養人與生父之法律關係, 因生母認為生父過往至今皆未協助負擔費用及照顧責任,且 其考量生父已再婚,並育有一名孩童。另其亦認為被收養人 從小皆認定其為父親,故其希冀透過此案,讓被收養人成 為其真正之女兒,並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父親。現收養人 、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兩人現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收 養人亦清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 。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平時皆由收養人及生母照顧,且同住 家人皆待其相當良好,生活亦無不適應之處。社工亦於訪視 中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融洽。故評估 收養人適任性雖尚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 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四、次查,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前與生父乙○○育有被收養人,嗣 生父母於109年5月6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1歲,並由 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母於111年2月11 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 人到院陳稱:「113年初時甲○○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有 說我可以,我跟甲○○也結婚了,也沒有生育打算,所以想說 可以收養作為我的子女。我們也有跟被收養人講過,我不是 生父,要收養她,但她這個年紀可能還不太懂。」、「之前 我學長跟甲○○的爸爸有認識,知道甲○○在作民宿,我們去玩 的時候,住那間民宿時認識甲○○,認識一陣子才交往,交往 時就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例如幫忙洗澡,睡前喝奶等等 ,費用是婚後固定給甲○○家用。婚後才比較常回去○○○○,婚 前有時候放假我是回○○。」、「A2 都叫我爸爸,約三歲左 右就開始叫我爸爸,我聽生母說A2 認知上應該沒有生父, 對於爸爸的認知就是我。」、「目前平常都是甲○○在照顧A2 ,如果我平日休假,我也會去接送A2 。A2 目前就讀國小 附幼,應該也會就讀該附幼的國小。因為甲○○姐姐的小孩也 就讀那裡,而且阿嬤家就在國小附近,如果比較忙的時候, 可以請阿嬤去接。我都叫A2 ,妹妹或是○○。」、「我同意 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A2 不知道她的生父是何人,但是我以前有講過他有兩個爸爸, 但是A2 的認知上只有一個爸爸,就是我先生。因為A2 四個 月左右的時候我和生父就分居了,我和生父是協議離婚,親 權也是約定由我擔任,所以後來就沒有見面,但離婚當年的 11月份時,生父也有來見過一次。」、「平常都是我在照顧 被收養人,我先生放假時主要都是我先生照顧,我目前經營 民宿,跟我姐姐同住,平常忙不過來時姐姐可以幫忙,婚後 都是這種相處模式。A01一開始也是慢慢接觸小朋友,A2 也 是開始把他當成一般的朋友,後來慢慢認識,A2 也會看姐 姐姐夫的樣子,後來A2 就自己叫A01爸爸,他也有告訴我說 舅舅都會幫哥哥洗澡,跟他玩,是爸爸的樣子,爸爸也是這 樣對我,他就是我的爸爸,而A01的薪水都交給我保管,我 們一起支出家用。」、「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作為 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今年5歲,就讀幼稚園大 班。我的媽媽叫甲○○、我的爸爸叫A01;我都叫A01爸爸,我 喜歡這個爸爸,也願意他一直當我的爸爸。」等語、被收養 人生父到院稱:「我大約4年左右沒有看到被收養人,離婚後 前妻的姊妹曾經有帶一次給我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 「離婚前會買東西給A2 ,像是奶粉等日用品,離婚後由甲○ ○擔任親權人後,就由其負擔扶養照顧費用,我已再婚另有 一名子女。」、「我知悉若本件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便與我 終止法律上親子關係,也沒有意見。我同意被收養人讓收養 人收養作為養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 1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4年,經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過程中,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 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融洽,有強烈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 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 係,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 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建立緊密性依附連結;又經生父到院 同意本件收養,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下成長 ,並使其未來人生發展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之依靠、 陪伴與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成為其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且收養人亦將被收養 人視如己出,多年相處所建構之父女情感,堪認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 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 養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2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0

PTDV-113-司養聲-73-20250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陳葦庭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兩造兩願離婚,依民國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書雖約定上訴 人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0720 元,然於翌(24)日即合意更改為每月1萬元。  ㈡上訴人自108年10月至110年3月共18個月,每月支付2萬0720 元,是避免被上訴人濫訴,導致影響上訴人與子女會面,出 於愛護子女,希望子女有優渥成長環境,並非因兩造協議, 就每月代墊1萬0720元,18個月共計19萬2960元,主張依民 法第179、334條抵銷。  ㈢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共16個月按約定給付1萬元,被 上訴人未有爭執。  ㈣上訴人於111年9月給付546元,是因當月19日主張已支付子女 衣物及用品9454元要扣除。  ㈤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每月僅給付6000元,是 因上訴人於000年00月生病就醫後,身體不好而經濟困難。  ㈥上訴人111年8月、自112年1月至112年7月,共8個月未給付係 因經濟困難。  ㈦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  ㈧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如原審之主張。上訴人應遵守鈞院110年家親聲字第362號裁 判及離婚協議書履行。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兩願離婚,依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 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2萬0720元。  ㈡兩造於108年9月24日至28日之LINE聯絡經過如被證2所示(原 審卷第123頁)。  ㈢兩造於108年9月25日之通話內容如被證1譯文所示(原審卷第1 21至122頁) 。  ㈣上訴人自108年10月至110年3月共18個月,每月支付2萬0720 元,如依上訴人主張計算則共逾給付19萬2960元。  ㈤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共16個月按約定給付1萬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9月給付546元,111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主張 支付子女衣物及用品9454元從扶養費扣除。  ㈦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每月僅給付6000元。  ㈧上訴人111年8月、自112年1月至112年7月,共8個月未給付。  ㈨如按照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元計算,自110年4月至112年7月應 給付28萬元,扣除110年4月至111年7月給付16萬元、111年9 月16日支付子女衣物及用品9454元、自111年10月至12月給 付1萬8000元後,再以代墊19萬2960元抵銷。  ㈩如按被上訴人主張每月2萬0720元計算,自110年4月至112年7 月,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2160元。 五、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於108年9月24日變更約定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9萬216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 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 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要約意思表示之內容,自應具體表示契約之內容 ,使相對人得據以為承諾,否則即不得認係要約。  ㈡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 年9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以及上訴人按月20日以前應給 付被上訴人2萬072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等事實,有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親 聲字第362號裁定(下稱362號裁定)、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與被上 訴人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故被上 訴人基於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 ,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8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合意變更 約定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云云。然細譯兩造108年9月24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傳送: 「你說撫育費一萬,麻煩你有空打字上來」、被上訴人表示 :「每月撫育費更改為1萬元,若張*涵或張*承(即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遇到需急難救助時,能夠依你的經濟能力,給 於援助。」、「我已經做出我最大的退讓,希望你不要讓* 涵跟*承失望。」、上訴人:「抱歉,無法陪你們到尾,再 多的話已說,祝福你我,有困難一定要跟我說,以孩子為主 」、「即使我能力沒很好,能討論怎麼做對孩子較好」等語 ,可知上訴人雖有表達「被上訴人說撫育費改為1萬元」及 「麻煩被上訴人有空打字上來」之意思表示,為希望雙方就 更改為1萬元之事,重新擬定文字協議之意思表示,惟被上 訴人僅回稱:「每月撫育費更改為1萬元,若張*涵或張*承 遇到需急難救助時,能夠依你的經濟能力,給於援助。」、 「我已經做出我最大的退讓,希望你不要讓*涵跟*承失望。 」等語,被上訴人之回應僅就要更改之內容以打字方式呈現 ,同時另提出如有急難時,上訴人應依經濟能力援助,及其 退讓之前提為上訴人不得有讓子女失望行為等條件,然均未 見雙方就更改之新內容、條件有何討論及達成合意之意思表 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真意只是說說,不是同意,尚待書面 重擬協議等語,尚屬有據。此由兩造108年9月25日通話錄音 及譯文中,被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惡意遺棄小孩,仍要求每 月2萬0720元等語,上訴人追問1萬元是怎樣、惡意遺棄及讓 小孩失望是指什麼、排除何等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 22頁),益徵雙方尚處於磋商過程中,仍在確認被上訴人所 指內容為何,顯見兩造尚未達成合意。  ㈣再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短少給付扶養費明細」及戶名 張*涵之郵局存摺內容(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以觀,上訴 人自108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計18個月,每月均有匯款 金額2萬0720元,足見上訴人甫離婚後,仍有逐月給付2萬07 20元乙節,上訴人之匯款事實,顯與其主張於簽署離婚協議 書翌日旋即合意更改為每月1萬元乙節,自相矛盾。且上訴 人於本院362號裁定審理中,亦未主張前開變更約定金額, 顯見上訴人並未主張兩造已達成變更為1萬元之合意。而上 訴人於本院362號事件審理中請求減輕金額,業經362號裁定 認定為無理由,顯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為合理,兩造均 應繼續遵守,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變更部分尚未合意,應 按照本院362號裁定等語,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溢付係避免被上訴人妨礙上訴人探視,且當 時經濟許可基於對未成年子女的愛,何嘗不能溢付云云,然 上訴人如就自身之經濟能力、薪資多寡之變化而可隨意溢付 ,則無需均如數給付2萬0720元;再者,若被上訴人有妨礙 上訴人探視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法救濟,而上訴人嗣已提 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經本院362號裁定,另其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362號裁定,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見原審 卷第129至137頁),就其探視相關事項業依法提出主張,足 見上訴人是出於遵守離婚協議書而如數給付,與探視無關。 是綜合前開事證,上訴人主張雙方已變更合意,純屬上訴人 片面主張,本件尚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 約定為每月1萬元之情形。  ㈥承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係2萬0720元,而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短少給付扶養費明細」及戶名張*涵之郵局存摺內容以觀, 上訴人短付之扶養費為40萬1614元,扣除上訴人於111年9月 16日為子女購買衣物、用品有支出花費9454元乙情,此有LI NE對話截圖、收據照片等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2160元(000000-00 00=392160),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216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7

TCDV-113-簡上-156-20250207-1

家調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于甄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岱倫 相 對 人 莊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 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兩造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 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 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1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107年1月29日結 婚,嗣於113年1月23日兩願離婚,嗣聲請人丙○○於000年00 月00日生下聲請人乙○○,因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受胎期間於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乃推定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惟依鑑定結果,相對人 甲○○並非聲請人乙○○之真正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出生 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 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且依上開分析報告所示:「綜合 研判:送檢註明為林庠宏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 0000000%。」等情,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 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聲請人乙○○之生父應為林庠宏 ,而非相對人甲○○,綜上,本院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 質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並非相對人甲○○之婚 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而足採信。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相對人 甲○○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乙○○事實上既 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如前述,是聲請人於11 3年11月27日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因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有理由,然相 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 訴,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2-07

ILDV-114-家調裁-1-2025020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海崙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黃政維 黃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95年5月31 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下稱系爭婚姻),詎乙○○、 被告甲○○(下稱甲○○,與乙○○合稱為被告)明知系爭婚姻存 續中,竟仍自112年8月下旬起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為 等親密舉動,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因原告慣性家暴早有離婚打算,於112年8 月間認識甲○○後,因甲○○提供乙○○相關法律協助方有所互動 ,並無於系爭婚姻存續間交往或有性行為之舉動;㈡縱認被 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系爭婚姻早已徒留形式,產生破綻 而難以回復,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㈢即 使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間有所交往,其交往期間亦甚短暫, 原告所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㈣況乙○○離婚時 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為本件請求;㈤另依原告與乙○○間之離婚協議,乙○○自112 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對原告有包含房貸代墊費、子 女教育費共48萬9,780元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甲○○則依 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同免其責任;㈥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逾上開債權數額,則再以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對被告所 為之恐嚇行為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與本件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乙○○於95年5月31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時有牽手之行為。  ㈢原告與乙○○於112年9月19日簽立兩願離婚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 手、性行為等親密舉動等節,其中牽手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已堪認定;至交往、性行為部分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之其與乙○○間於112年9月7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原告:妳這樣子跟人家上床就說對不起,妳有沒有想想我       們還是夫妻?    乙○○:對不起。    原告:我今天會問妳,是想要問問妳,妳跟他的事。    乙○○:我們才交往兩個禮拜,沒什麼事情好說的    原告:可是妳跟他上床欸……我們還是夫妻的情況下。    乙○○:我知道,可是……    原告:妳為什麼……    乙○○:就不小心啊。    原告:可是在夫妻的情況下你就不能跟人家上床啊!    乙○○:我說了就是不小心,就喝了酒,就不知道自己在        幹嘛啊!    原告:那妳跟人家上過幾次?    乙○○:就那一次啊,我們2個禮拜在一起,2個禮拜能去        幾次……」(見本院卷第21頁)   可見乙○○業於其與原告之對話中承認迄112年9月7日為止, 已經與甲○○交往2個禮拜,並有發生1次性行為,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有為性行為,自屬有 據,亦堪採信。  3.從而,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 為等親密舉動,既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期 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界線之行為,已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系爭婚姻早已 徒留形式,產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故侵權情節並非重大云云 ;然縱乙○○與原告間早已相處不睦而生破綻,仍應循適當方 式解決,於系爭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 義務,尚不得據以作為乙○○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另與他人交 往之正當理由,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並非重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於95年5月31日即與原告 結婚,嗣雖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卻未待商討完備、離婚事 宜辦畢(參原告所提其與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1頁),即於系爭婚姻存續中之112年8月下旬起與甲○○交 往而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 生活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2.被告固辯稱:乙○○離婚時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 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兩願離婚書,雖可見原告與乙○○同意辦理房屋過戶,然 並未見任何關於該房屋將作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或原 告有何放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文字,自難認被告就本件 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為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離婚後應於每月10號前匯款3 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已積欠乙○○39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等語,業據其提出乙○○與原告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原告對於其積欠之數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前揭說明,乙○○以其對於原告上開3 9萬元之債權,與其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核屬有據 。  2.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 ;又乙○○得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39萬元債權,與其本件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抵銷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則抵銷後原告已無 餘額可再向乙○○請求,而甲○○依上開規定,亦同免責任。是 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即無從准許。  3.至原告稱: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與乙○○之子林 宇哲,而非乙○○,故乙○○不得以原告之系爭債務抵銷云云, 無非以兩願離婚書中約定「原告需匯款3萬元至林宇哲郵局 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為據。然觀該兩願離婚書之當事人 為原告及乙○○,並不包含林宇哲,是上開約定所謂「匯款至 林宇哲郵局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無非僅係就原告與 乙○○就原告應給付予乙○○之款項所為關於支付方式、款項用 途之約定,並無礙於乙○○為該款項之債權人此一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7

TYDV-113-原訴-1-20250207-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113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傅OO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盧OO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傅OO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2 年度 家財訴字第6 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盧OO請求確認離婚無效 等事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未成年次子乙OO(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OO、乙OO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捌仟伍佰叁 拾捌元,並交付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本判決 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 玖仟零陸拾肆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本訴被 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 ,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傅OO(下簡稱原告,或傅OO)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等事件(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6 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甲○○(下簡稱被告,或甲○○)起訴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 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因各該聲明間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依前揭說明,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 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本件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稱 甲OO)、乙OO(男,103 年5 月22日,下稱次子,或稱乙OO )(下或合稱子女)。婚後被告僅短暫上班,後辭職從事高 利貸工作,卻號稱投資太陽能等多重事業,實際上均血本無 歸,其自109 年起即無工作,並積欠大量債務卻不思積極清 償之道,反而持續以債養債,造成其在外積欠數百萬元以上 之債務,而遭其多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囿於 婚姻關係,對被告仍有一絲憐憫,故代其清償債務高達新臺 幣(下同)350 萬元。詎料被告不知感謝反一再要求原告增 貸,原告已無法忍受,雙方婚姻於111 年間瀕臨破裂,故於 111 年6 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離婚後,被告持續滋擾 原告,除不斷要求原告即時提供金錢供其周轉外,更常以電 話騷擾。更有甚者,被告多次偕同其債主至原告所任職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其債務,甚夥同 家庭成員以不實名目多次到原告前述上班地點大吵大鬧,造 成原告身心大受影響,工作可能因此不保。可見,被告對周 遭人事物並無基本尊重,常假借其債務問題滋擾不相關第三 人,如此作為對於子女均屬極度負面之教材,更遑論肩負子 女教養之重責大任。 二、又兩造離婚後,被告刻意對子女行離間計,在子女面前搬弄 是非,藉此增加子女對原告之誤解與成見。每每原告欲探視 子女,被告均藉故阻擋,以「孩子不想要回去」、「我不可 能放他們兩個單獨跟你在一起」,常以傷害原告之言語阻擋 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衡其作為顯然極度欠缺友善父母之觀 念。倘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子女之價值觀將遭不當扭曲, 對於原告更易產生莫名誤會,對於子女人格養成均有極大傷 害,故本件實有指定原告為子女親權人之急迫必要性;再者 ,被告並無教養子女的真意,於兩造離婚前,被告即不斷告 以「你拿出200 !我放棄全部!小孩子看要跟你還是跟我都 可以!」、「你給我100 !你隨時要看小孩都沒關係」,可 知,子女僅係被告向原告勒索金錢之工具。綜上所述,被告 無固定職業,更積欠大量債務,造成生活飽受債主滋擾,子 女多次因被告債主來訪而飽受驚嚇,已難認能給予子女安心 、妥善之環境。被告全然欠缺友善父母觀念,甚且不斷灌輸 子女仇視原告之想法,顯有不當,遑論其將子女當作搖錢樹 之不當作為,均難認其能妥適任子女親權人。因此,無論就 「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 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及「心理上父母原則」等觀之,原告均能 妥適肩負起照顧教養子女之重責大任。另子女若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則隨原告居住於嘉義市,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0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子女每月扶養費用至少各為 23,365 元,謹以整數24,000 元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每月各12,000 元(計算式:24,000/ 2=12,000),期間 扶養費用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三、兩造離婚協議書略以:「三、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 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私人領域之情況 ,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不便等、、、」 、「四、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不必要來往,請 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相關業務限3 日内結清所屬帳號。」 、「六、如違反前揭規定之一方,經催告14日内仍不履行者 ,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被告明知其及 其家人即被告母親盧侯OO、被告父親盧楝樑、被告胞姊盧如 娟、丙OO、己OO,分別於101 年間至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戶 係經自身同意,開設期間之帳戶金流均係自身同意所為,卻 意圖騷擾原告,於112 年6 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誣指原告冒領存款,藉此詆毁原告,造成原告暨所屬分 行不勝其擾;又被告及其家人,截至起訴之日,尚有盧侯OO 尚未結清,而被告則遲於112 年6 月26日至原告工作地點大 吵大鬧後始結清。原告各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款、第4 款 各請求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 四、原告自112 年7 月18日提起本訴,歷時年餘,未見被告向鈞 院謊稱兩造離婚無效,卻突於案件近尾聲時向鈞院偽稱兩造 離婚無效,並據此確認婚姻仍存在,由其抗辦時序實難不令 人懷疑前開離婚無效抗辯僅像被告又一烏賊抗辦,要無足採 ;又於111 年間,被告因自身負債累累,其要求原告向銀行 借款交付其償還自身負債,原告面對被告一再欺騙已無法再 容忍,故向其父母表達與被告離婚之意,原告父母先於111 年3 月間赴被告朴子住處協商離婚事宜,確認兩造均有離婚 意願,僅剩下財產未達成共識,自111 年3 月至111 年5 月 25日間,原告父母均已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僅係由兩造自 行協商財產處理事宜。至111 年5 月21日兩造敲定離婚協議 書細部內容,但第二條未有原告應給付被告130 萬元之記載 ,故由原告父母先行在證人欄位簽署完成,翌日由原告父親 將兩位證人欄位已簽署完成之離婚協議書携帶南下交付兩造 ,兩造簽署後共同前往嘉義市西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如上所述,兩造離婚真意業經證人於111 年5 月24日前確 認無訛,當日理應送交西區户政事所將離婚登記辦理完成, 然當日被告至西區户政事務所後,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 原告未給付被告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 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 嗣於111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 告索討金錢外,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 原告父母能夠資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 強索,故同意給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 抽換原已撰寫完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 元之條件載入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 日前往嘉義市東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五、綜觀上情,本件離婚協議證人自111 年3 月即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並於111 年5 月25日前與兩造頻繁聯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無訛後,始會在證人欄位簽署,被告於111 年5 月25日 第一次離婚登記未果後,其致電原告母親,並要求原告母親 贊助金錢讓兩造順利離婚,原告母親為了原告的人生幸福, 僅能屈從,資助130 萬元讓原告順利與被告離婚。由此可見 ,兩位證人自111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多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兩造於111 年6 月15日至嘉義○○○○○○○○辦理之離婚登 記自然合法有效,現被告為求不法利益,竟向鈞院稱兩造離 婚無效,著實令人啼笑皆非。 六、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次子 乙OO(男,000 年0 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甲OO及乙OO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OO及乙OO之扶養費各12,000 元予 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4.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  1.反請求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請求,業經鈞院審理在案,如經 鈞院審認兩造離婚無效,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失所附麗 ,自同為無效;又倘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效,然被告否認原 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款之違約金條款經兩造合意,原 告應提出兩造合意之證據。況且,被告於111 年6 月14日收 到基金公司所寄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始知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開設基金帳戶,並推測原告恐亦未經被告家人同意 開設金融帳戶,而於11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 LINE訊息予原告「感謝你把證據傳給我上面的基金交易都沒 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們家的開戶跟內容交易也都沒有經 過她們的同意」,兩造乃迅於同年6 月15日至嘉義○○○○○○○○ 辦理協議離婚登記,被告現場才見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 書,該協議書內容,原告並未事先或在簽署過程逐條向被告 說明或解釋,徵得被告合意,則前述違約金條款,兩造既未 合意,依法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生法律行為效力。再 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款,未於3 日內 結清所屬帳戶,然原告分別於111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9 分 、1 時12分、2 時3 分、3 時14分、4 時42分許及同年6 月 16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LINE訊息「下星期再處理帳戶的 事」、「對台企你也要結清」、「有空再拍你跟你媽的身分 證正反面先結股票戶」、「丙OO、丁OO」、「戊OO」、「需 要身分證字號我才能查」、「我今天寄掛號,文件給你們填 ,填好明天再一起去辦電話過戶」、「那請大姐、你跟你媽 簽名其他都不用,明天順便你帶來結清、領帳戶的錢」,足 見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兩造才開始確認原告擅自 開戶的人有哪些人,且自原告「請大姐、你跟你媽簽名,其 他都不用」可知原告查詢後回覆被告開戶者只有被告及被告 母親盧侯OO、被告大姊盧如娟,並將金融帳戶結清之文件以 掛號方式寄送給被告,讓被告及其家人填寫完畢後,再於11 1 年6 月17日由被告將前述文件交付予原告,足徵被告確實 於3 日內將前述LINE訊息中原告所提及之人授權結清文件交 付予原告,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嗣被告於112 年5 月間 發現原告將嘉義市○區○○○○街00號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被告 父親戊OO等家人亦發現原告所述不實,擅自替其等開戶卻未 結清,於112 年6 月26日被告父母、三姊丙OO、四姊己OO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查閱其等開戶資料之情事, 故被告家人係為行使其等權利,並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3 款之約定。 二、於111 年5 月25日,被告偕同其母盧侯OO、四姊己OO,原告 偕同其父庚OO,相約至嘉義○○○○○○○○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 然因被告及其母、姊均對於原告提供之離婚協議書條件有所 爭執,故當日兩造未簽署離婚協議書,雙方親屬亦未於離婚 協議書簽章見證兩造離婚,參酌兩造間111年5月25日至同年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今天的場面和你昨天講的完全不一樣 ,所以我特地請爸爸趕快下來結果你讓事情變得複雑、、、 」、「然後讓我爸聽你們家人罵人」,足證於111 年5 月25 日,兩造至西區户政事務所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時,原告確 實僅帶其父親庚OO,其母親邱OO並未在場,兩造確實未對離 婚協議條件達成合意,見證人邱OO亦不曾親自向被告確認兩 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見證人邱OO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 未在場聞見,亦未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自不得 事後依原告轉述而代之,因見證人邱OO未親見或親聞,兩願 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兩造自111 年6 月分居起,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迄今,雖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均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被告續任主要照顧者,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而向被告訴請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被告親屬 因原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户,而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及兩造因婚後財務糾 葛遲未能就會面交往、扶養費用形成共識,因此更加劇衝突 ,是以,兩造對彼此均無法放下心結,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恐因前述訴訟之糾葛,加深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照顧的歧見,而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感情親密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向鈞 院表達其等希望與被告在一起之意願,故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願,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又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則未 成年子女將繼續與被告同住在嘉義縣,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嘉義縣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作為客觀參 考依據,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111 年度嘉義縣每人費支出金額為18,750 元,雖 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 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 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 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 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少各為18,7 50元,謹調整至整數1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再者,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原告擔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專員,於111 年所得約140 萬元,平均每月所得近12萬元, 被告擔任飲料店店長。平均每月薪資約6 、7 萬元,每月需 還房貸22,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參以被告除工 作外,尚須負責未成年子女之起居作息,亦將影響工作選擇 與收入,其所付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衡情應酌減被 告經濟分擔,由原告分擔較多扶養費以資平衡,故原告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為15,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 並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予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唯恐日後原告有 拒绝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被告請求原告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原告遲誤1 期 之履行者,其後之11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又兩造自111 年6 月起開始分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惟原告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等扶 養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就被告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被告主張自 111 年6 月起至113 年9 月計28個月,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 扶養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原告應分擔部分共計840,000 元(計算式:15,000× 28× 2 =840,000),原告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述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 用。另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單獨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聲請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又審酌反請求被告已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暫定與未成年 子女的會面交往,且鈞院於113 年7 月4 日開庭時,亦草擬 未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被告考量在 鈞院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外,增加原告農曆過年、寒、 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以增進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間母子之親近感,善盡被告友善父母之責任。又因被告原 生家庭上有四名姊姊,過往每年農曆過年團圓日均在初二, 俾利姊姊們依臺灣初二回娘家之傳統習俗,故願將每年農曆 除夕至初一之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讓未成 年子女得以與原告家族團圓過年。 五、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1.請求確認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之離婚無效。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3.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40,000 元。  4.反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 OO分別成年前1 日止,負擔甲OO、乙OO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5 ,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 日前付予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5.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反請求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起訴主張兩造已經協議離婚,請求 被告履行離婚之協議事項,在本訴審理期間,被告均以兩造 已經協議離婚生效為基礎,進行攻防,始終未曾主張兩造協 議離婚為無效。迨至113年10月1日始提起確認兩造協議離婚 無效之反請求。如確有離婚無效之情形存在,被告理應於本 訴進行中以此事由為抗辯,豈有於本訴審理歷經15個月後, 始行提起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之理? ㈡、又查,被告曾以原告未經其同意侵占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 款,另未經其父母及胞姐等人之同意,以其等之名義擅自在 原告服務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開立金融帳戶涉有偽造私 文書之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駁回其再議在案。被告嗣又向 本院聲請准許自訴,又遭本院駁回其聲請。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4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474-488頁)及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刑事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係明知原告並無其所稱之侵占存 款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卻一再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遂行其脫 免應履行離婚協議書義務之目的。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告 訴案件中,即主張兩造業於111年5月25日協議離婚,而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給 付違約金時,突又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效,被告 耍賴狡辯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遭債權人追討,原告對 此感到無奈,欲與被告離婚,被告為解決其債務問題,乃一 再要求原告匯錢供其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可同意與原告離 婚。兩造原約定於111年5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日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證人之一即原告之父親同日亦到達 戶政事務所,但因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原告未給付被告 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而無法辦理離婚 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嗣於111 年5 月 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告索討金錢外, 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原告父母能夠資 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強索,故同意給 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抽換原已撰寫完 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元之條件載入離 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日前往嘉義市東 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上等情,有兩造之離婚協議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 至同年5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卷第21-45頁,下稱反請求卷)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1 11年5月25日兩造已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係 因其母、姊對於原告應再給付被告金錢之部分,未列入離婚 協議書中而反對當天辦理登記,可見兩造對於結束婚姻關係 之部分已達成共識,僅是被告要求原告給付金錢部分未達共 識,而未辦妥登記,故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否則,如 對於離婚未達共識,為何要互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況且,被告於二日後即5月27日,亦曾催促原告盡快辦 理離婚登記,此亦有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反請 求卷第41頁)。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甚明。   ㈣、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意即兩願離婚之證人只須對於離婚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有 所親見親聞,縱使不在離婚協議書作成之同時簽名,亦不影 響其作為證人之要件。又兩願離婚書關於證人簽章,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條前段規定,既未限定須與兩願離婚書作成同 時為之,縱於離婚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 方式無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庚OO、邱OO分別為原告之父母 ,親身參與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甚至提供130萬元資金供 原告給付給被告,兩造始得順利辦妥離婚登記,可見其二人 對於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知之甚詳。其二人均在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欄簽名蓋章,縱使簽名未在同時為之,或未在辦理離 婚登記之現場簽名,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其 二人證人之地位。兩造離婚協議書既為兩造離婚之合意,且 有二名證人簽名,並經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婚 姻關係以不存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云云,為無理 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兩造離婚協議既已有效成立,有如前述,則兩造自均應受離 婚協議之拘束。按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甲(指被告) 乙(指原告)雙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 私人領域之情況,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 不便等,如甲乙雙方違反此規定,必須負擔因此所造成之損 害。」;第四項約定:「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 不必要往來請將臺灣中小企銀之相關業務,限3日內結清所 屬帳號。」;第六項約定:「如違反前揭各規定之一方,經 催告14日內仍不履行者,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 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0萬元。」     ㈡、經查,兩造離婚生效後,被告如何於上班時間夥同其債主前 往原告任職之臺灣中小企銀,要求原告再提出資金為其清償 債務等情,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 2-256頁)。原告既非積欠債務之人,被告何需帶同其債主 前往原告服務之金融機構商談債務清償問題?被告曾於離婚 後之111年6月14日,以Line對話對原告稱:「你要工作,那 就好好保護你的工作。」;「你要慢慢搞我陪你!但結束後 你就等著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80頁)。其目的 無非就是抓準原告在公營金融機構工作,有穩定之收入及保 障,深怕因上級對原告因有牽涉債務糾紛而影響其工作之弱 點,企圖以此逼迫原告再給付其金錢,供其償還債務。此行 為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不得以任何手段介入對方工作 之約定,已造成原告嚴重之困擾甚明。 ㈢、又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被告及其家人應於離婚協議成立 後3日內將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結清。經查,被告之父 親戊OO、胞姊丙OO之帳戶業於106年2月23日、胞姊盧如娟業 於111年6月27日分別結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 3 年4 月25日嘉義字第1138002501號函暨所附之戊OO、丙OO 、盧如娟之存款帳戶結清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 0-426頁)。至於被告之母親盧侯OO之帳戶,截至113年8月7 日止,尚未辦理結清乙節,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113 年8 月30日嘉義字第1138005391號函乙份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498 頁)。足證被告確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第四項應 於期限內結清家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帳戶之約定,自 應負違約之責任。 ㈣、被告既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四項,有如前述,自應依該 協議書第六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 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兩造既已離 婚,理應盡早切斷兩造不必要之糾葛、兩造履約之可行性甚 高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違約之行為固然造成 原告工作上一定程度之困擾,但所受損害難謂至鉅,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三、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0 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乙OO,嗣兩造於111 年6 月15 日協議離婚,雙方協議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此有離婚協議書乙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再查,兩造於111年 6月開始分居,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即由被告帶回朴子老 家照顧至今,一年多以來,生活、就學已漸趨穩定,不宜冒 然改變其等之生活型態,且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證據證 明有任何無不當之情事。本院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進行訪視後,亦建議:「兩子維持由父母共任親權,由父主 要照顧,與母穩定會面交往,…」,有訪視報告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000009號家事調查卷宗可稽。故本院審酌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就學之狀況及上開 訪視報告之建議,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數額及兩造負擔 比例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將應給付予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交由其受領,並代為 管理支用,其中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 年子女甲OO、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1 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自陳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6、 7萬元,名下有投資雋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財 產總額合計200萬元;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1,409,303元 ,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乙筆、股票投資10筆,財產總額合計 1,455,9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5-104頁)。本 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被告須付出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心力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為宜。又考量兩造之收入有些微落差,本院認為應按原告五 分之三,被告五分之二之比例負擔扶養費,即原告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8,538元,被告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5,692元,堪稱適當。以此標準計 算,原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 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扶養費8,538 元(計算式:14,230元×3÷5=8,538元)。   ㈣、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判決主文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 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雖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生母親情之權利,並參酌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 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 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否則被告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原告亦得請求變更 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至113年9月止,未成年人甲O O、乙OO皆由被告照顧扶養,原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 每人每月8,538元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受有 免履行扶養之利益,請求被告應給付239,064元(計算式:2 8月×8,538元=239,064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成立,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照照顧者。本院另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分別年滿十八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 人之扶養費用8,538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被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請求原告應給付239, 064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宣告 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原告 應給付被告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被告各自勝訴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下稱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 日晚上8 時止。由反請求被告至反請求原告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接子女外出、同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所定之時 間,將子女送至前述地點交由反請求原告或反請求原告指定 之成年人。 二、農暦過年期間: ㈠、每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一晚上8 時。 ㈡、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三、寒、暑假時期: ㈠、時間以子女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歷為准。 ㈡、寒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7 日,時間由 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 日起算,如果遇到 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 ㈢、暑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15日,得割裂 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 貳、接送方式及通知: 一、預先通知:反請求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以電話、簡訊 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反請求原告,非有正當理由,反請求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由反請求被告至前述地點接子女外出、同 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述地點。反 請求被告到場接子女的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一小時,逾時 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反請求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 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 一小時,如有此情形,反請求原告得檢具事證聲請減少反請 求被告的會面交往次數。 二、反請求被告得於接送子女時為致贈禮物、交付子女生活所需 用品等行為。 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反 請求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反請求被告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 少反請求原告教育子女之時間。反請求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 往時,不得阻礙並應負責接送子女參加已排定之校外課輔或 學校活動。反請求原告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應盡量避 開前揭反請求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以免造成反請求被告無 謂負擔。 三、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反請求被告應 即通知反請求原告,若反請求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反請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五、反請求原告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之相關證件(例如身 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反請求原告如有交付前開 證件,反請求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六、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 重大事項,反請求原告應隨時通知反請求被告。

2025-02-07

CYDV-112-家財訴-6-2025020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豪傑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豪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菲,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個 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偵卷第2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5號   被   告 鄧豪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豪傑與黃○菲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兩願離婚), 緣鄧豪傑於113年8月21日8時30分許,在黃○菲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街(完整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因不滿黃○菲手機跳 出交友軟體通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菲頭部 、臉部、手部,致黃○菲受有頭部顏面鈍傷、鼻擦挫傷併出 血、口腔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豪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黃○菲互毆,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07

PCDM-114-原簡-1-2025020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聲請部 分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均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三、相對人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丁○○為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 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其餘抗告駁回。     六、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4年4月12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與丁○○(男 ,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7月4日兩願離婚,並 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女兒乙○○由抗告人照 顧並同住,兒子丁○○由相對人照顧並同住。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雙數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 星期六下午20時由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該探 視方案將使乙○○、丁○○二名姐弟無見面機會,致手足分離 。兩造原於110年8、9月間調整探視方式,不久後相對人 以兒子丁○○分離焦慮症加劇為由,要求將會面交往方式改 回原本離婚協議書所載方案。再者,兩造原本約定共同行 使乙○○、丁○○之親權,但相對人卻曾單方不履行約定且不 友善溝通,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困難。兩造前揭 親權約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有改定必要。  2、相對人離婚後,以工作因素為由,將教養照顧兒子丁○○之 責委由其母,僅假日才接回兒子丁○○照顧,致抗告人欲與 兒子丁○○為會面,亦須聯絡相對人之母。此隔代教養,因 相對人之母凡事依從兒童丁○○,致兒童丁○○有發音不正、 口齒不清、生活習慣及獨立行為發展遲緩、心生不滿即對 人吐口水、搶奪姊姊玩具、推打人之偏差行為。相對人之 母對丁○○之照料,亦形成乙○○、丁○○姐弟間之差別待遇, 致丁○○仗勢欺人,兩名姐弟難以和睦相處且加深隔閡,此 前種種均可見由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丁○○之義務,而 對丁○○有不利情事。相對人雖稱其會接回兒子丁○○同住照 顧,惟兩造離婚迄今已逾二年,仍未接回兒子丁○○照顧。 縱相對人有將兒子丁○○接回同住,亦會將照顧責任交由相 對人之姊承擔,其曾塗改相對人之姊檢查丁○○作業簿的簽 名,營造其親自照料之假象。相對人表示其於平日有將兒 子丁○○接回照顧,僅係應付本件審理程序之說詞,依相對 人之行為模式,待本件審理結束後,可能繼續使子女丁○○ 接受隔代教養。  3、相對人曾表示女兒乙○○與抗告人之母相處未洽而不適合由 抗告人之母支援照顧,更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麻煩為由, 要求將二名子女親權均改由相對人任之,顯有阻撓抗告人 行使女兒乙○○親權。相對人對於與女兒乙○○之會面交往亦 態度消極,並未把握與女兒乙○○會面時光,將女兒乙○○託 由親屬代為照顧,未親自與乙○○相處,不利培養父女關係 ,並有離間女兒乙○○與抗告人情感,使女兒乙○○陷於對父 母忠誠歸屬兩難。相對人曾多次單方取消抗告人與兒子丁 ○○之會面交往時段,以取消往後探視機會為籌碼作為恐嚇 抗告人,阻撓抗告人與兒子丁○○會面交往,剝奪抗告人參 與兒子丁○○成長歷程之機會。對於調整探視時間之協調, 相對人未本於友善態度與抗告人討論,甚至常片面決定探 視方法,對兒子丁○○之親權事項恣意專斷,曾用機車載年 僅2歲的兒子丁○○,讓其站在機車腳踏板,且手扶機車龍 頭,或讓兒子丁○○搭乘自用小客車時,未使用安全座椅, 亦曾隱瞞抗告人知悉兒子丁○○的身體狀況。   4、綜上情形,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反觀抗告人 目前任職上下班時間規律的紡織業,有充足親職時間,並 有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自二名子女出生至今均由抗告人 親自照顧成長,抗告人對子女之成長歷程及未來教養亦有 完善規劃,參酌幼兒從母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請求改定二 名子女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5、兩造已離婚且分居,若由抗告人擔任二名子女親權人,為 使子女繼續享有父愛,一併請求酌定相對人得按如抗告人 於原審聲請狀附表2所載之方式探視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3,061元,該費用作為子女扶養費,應由兩 造平均分擔,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關於乙 ○○、丁○○之扶養費用各11,530元。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而不利未成年子女,請求一併宣告若相對人遲誤一 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四)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分別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1,53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3、相對人得依如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附表2所載之時間與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則兩 造於離婚時協議共同監護子女且各自主要照顧其中一名子女 (抗告人照顧女兒乙○○並同住,相對人照顧兒子丁○○並同住 ),並無不利,抗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無必要 ,則抗告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認無理由,亦無從一併裁定 親權所含的保護教養子女費用。從而,抗告人請求改定親權 及子女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有關子女之約定(下稱原協議),致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因探視方案長期手足分離,亦 造成抗告人對於子女生活安排,例如:戶籍更動、生活教 育規劃、健康醫療安排等事項,窒礙難行,而相對人無心 親自照顧子女,將丁○○全權交由相對人之母隔代教養,且 有諸多照顧不當及不友善父母之行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應將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及其家人過去曾有不願意協助會面交接或阻撓探視 之行為,且相對人無法秉持友善父母原則與抗告人溝通, 而相對人及其家人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屢對抗告人有負面 評價等舉止,無形間使未成年子女身陷忠誠問題,確有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相對人忽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且有危害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行為,諸如:強令乙○○凌晨入睡,且半夜攜同 乙○○管理娃娃機至凌晨5點,嗣威脅乙○○拿掉智慧型手錶 以避免留存熬夜之相關紀錄;相對人亦曾逼迫未成年子女 拍攝不實影片等,縱抗告人與相對人溝通其行為應改善或 調整時,相對人仍不願導正其教育、照顧方式,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明顯欠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 (四)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資訊轉達不實,後期常態不撰擬交 接記事本,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亦無法友善溝通,實有違 友善父母原則。 (五)綜上所述,兩造原先協議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利於培養乙 ○○、丁○○間手足情感聯繫,且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亦造成 抗告人無法及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妥適之安排;再者, 相對人無意改變丁○○於隔代教養之環境,忽視其保護教養 義務,且相對人及其家人有諸多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徑,亦致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親職能力明顯不 足;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資訊無意誠實告知,也不願 友善溝通,顯無意願共為合作父母,前開種種情事顯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復參酌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 皆肯定抗告人為更適任之親權人,是以,本件依民法第10 55條第2項、第3項,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另根據兩造過往 溝通及照顧狀況,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應均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大利益。 (六)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每人平均月消費金額 為26,226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關於乙○○、丁○○之扶養費用 各13,113元,自屬有據。      (七)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分別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3,1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4、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未來之照護計畫始 終一致,即相信抗告人可以妥善照顧及保護乙○○,相對人 則擔任共同陪伴乙○○成長、給予乙○○父愛之合作夥伴,惟 倘抗告人之能力實在無法照料乙○○,相對人也有意願及能 力擔任乙○○之親權人,絕無抗告人指謪僅在乎丁○○,不在 乎乙○○,不斷更動對乙○○之親權等情事。又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之保護與教養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之 處,均屬兩造對於丁○○之觀察及教養計畫理念不同產生之 落差,至於後來未選擇繼續就讀思賢國小附幼,乃因丁○○ 於112年8月1日試讀後,表達反感與不適應,始再轉回環 境熟悉之杜克幼稚園就讀,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不想親自照 顧丁○○云云。 (二)有關113年6月25日事件    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利用丁○○生病住院,相對人同意其 協助照顧丁○○之機會,逕自為丁○○辦理轉院,刻意隱匿丁 ○○轉院後就診科別及病房號碼等資訊,並故意切斷所有聯 繫管道,使相對人無法尋得丁○○所在處所以及知悉丁○○之 病況,相對人直至113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員警勸說 突破抗告人心防後,方進到丁○○之病房成功見到丁○○,抗 告人之作為顯見其非善意父母。 (三)就程序監理人建議相對人應增加更多時間照顧丁○○以及陪 伴丁○○,治療疑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部分,相對人現已於 113年12月初,完全搬回相對人老家居住,且積極了解疑 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相關資訊,並陪伴丁○○定期接受門診 及復健治療,目前亦尋找更適合之工作,盡可能增加與丁 ○○相處時間。 (四)然本件屬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並非兩造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程序監理人僅因認為抗告人教養能力較佳 ,便認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應均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抗 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非妥適。 (五)兩造間衝突十分頻繁,尤其又以因過往會面交往方案內容 未載明或是記載不明確而引發之衝突為大宗,例如:乙○○ 之安親班課程時間影響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時,是否應補 足會面交往時間、於112年12月間丁○○幼兒園舉辦聖誕趴 ,抗告人如欲參加丁○○學校活動應否事先知會相對人,以 及如未成年子女等2人學校有可讓手足一起參與之活動, 是否應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相伴參加等,甚而直至近日還 發生因抗告人刻意於前一日方通知乙○○學校將舉辦校慶運 動會,相對人臨時接獲通知,雖還是排除萬難如期前往, 但原先安排之行程大亂,也對與抗告人聯繫一事倍感壓力 。又於丁○○住院事件後,除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外,相對人 也於近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ll3年度偵字第22453號 不起訴處分書(該案為抗告人之母因丁○○住院之事與相對 人發生齟齬進而提告之案件),可見兩造間因未成年子女 等2人引發之紛爭範圍,不僅已及於兩造親友,更已達互 相提告刑事案件之程度,短期內實在難以平和溝通協商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事宜。 (六)從而,兩造間目前衝突仍頻,對抗意識高,現況實難以如 程序監理人所述,以共同監護且會面交往方案細節保留彈 性合作空間之方式合作,而應以盡量減少兩造接觸,以平 行共親職模式互動,減少因兩造間衝突對未成年子女等2 人傷害較為適宜。   (七)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 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所載。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4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丁○○,嗣雙方於110年7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分由抗告人任兩造之 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任兩造之子丁○○之主要照顧 者,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兩造之女乙○○扶養 費用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兩造之子丁○○扶養費用由相對人 單獨負擔;又抗告人於本案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暫字第134號裁定,准抗告人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兩造之子丁○○為會面交往等情,有相關戶籍 謄本、戶籍資料、兩造於110年7月4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134號裁定等件(見家親聲字卷一第39頁至第55頁, 家親聲抗字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第72頁、第75頁、第92 頁至第93頁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134號暫時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2、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部分    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其出具之內容 略以:「…綜上所陳,兩造現行照顧同住子女之情事均為 妥適,雖抗告人(即甲○○)之教養和照顧較相對人(即丙○○) 為周全細緻,親職合作上亦較為友善,惟本件為改定親權 事件,併同雙方之照顧可有不同長處和優勢,而可提供子 女不同面向之教養資源,雖相對人過往因離異情緒和工作 狀況,故於離異後尚待調整,而使其於監護和照顧丁○○有 隔代教養疑慮或有不友善父母情事,惟相對人現保證已調 整好情緒和工作狀態,且已有接回丁○○親自照顧之計畫, 併同願遵守友善父母作為,是以評估兩造過去均無明顯危 害子女身心之不當言行、未盡保護教養之具體事證等,而 認未達改定親權之必要,故建議仍可維持現行子女之法律 關係與受照顧情形,惟若於下次調解庭期或後續審理程序 期間,相對人仍有未安撫子女情緒、放任子女在己方面前 展現抗拒、不尊重或仇視他方之態度時,則顯其友善性和 親職安撫能力恐顯有疑義,且修正可能性不高,從而有不 適宜擔負主要照顧者一職,故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亦即若 後續審理期間相對人仍有不友善行止,以及仍無依所陳計 畫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親自照料等,而迫使子女 丁○○承受忠誠壓力或接受隔代教養之不利益時,則建議法 官將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交由抗告人行使。另若本件無 改定親權必要時,因仍有具體明訂各自親權行使方式和會 面交往方案之需求,已如前述。是以,若法官審理時亦肯 認未達改親程度時,於雙方親權行使上建議改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陳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 負主要照顧之責,而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 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收出養、移民留學、改定姓氏之事項需 由雙方共同決定之外,其餘事項均由同住方單獨決定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見家親聲字卷二第9頁至第156頁)。     3、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部分    本院選任美國密西根大學教育與心理碩士,曾任職臺大醫 院臨床心理中心臨床心理師,具兒童青少年精神專業之戊 ○○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其 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談、觀察、訪談等後 ,出具之評估報告書內容略以:「……【總結及建議】案父 、案母雙方及其家人均相當疼愛案主們,尤其案爺爺奶奶 費心擔起照顧案主B(即丁○○)之職,付出很大精神、體 力及愛心。案父、案母應謝案爺爺奶奶的真心付出!但終 歸照顧教養子女是父母之職,案父目前積極賺錢、工作負 荷仍重,觀察居住環境、生活的安排,並沒有開始做把案 主B接回自己照顧的準備。在案主A(即乙○○)目前生活安 排上,除了可以觀察到父母衝突帶來的為難困擾之外,沒 有其他明顯不適應之處,案主A也明確表示不想改變現狀 。案主B在行為,呈現較好動、不專注的困擾,照顧教導 上,應特別留意規範的逐步建立、學習適應性行為,注意 力的培養及體能活動量的適當合理運用消耗,以避免可能 的學習、人際及情緒等困擾。觀察案主B在案父方、案母 家受照顧、教養情形,案母較確實教導案主B規範學習, 建立適當的行為做法來滿足需求,即使目前僅能運用短短 的探視時間,也可以看到改善之處。在案父方,案奶奶有 時尚可稍訂規範,但多在制止不當行為,較少培養適應性 行為;案父雖也有時有些適當的教養理念說明,但照顧機 會少,且也少落實執行;整體而言,對於案主B的不當行 為較缺乏適當教導,培養適應性行為不足,增加未來適應 困難、產生各種身心困擾的機率,不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 成長。在友善父母部分,案父方述因案母當年外遇後續又 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編造一些事端,心中難平。案母也 覺得受冤枉而會錄音/影,加上案母個性相當重視規律。 雙方有溝通的困擾。案主B明顯感受到案父方家人對案母 的厭惡、排斥,實際去案母家愉快,卻不時呈現出抗拒會 面;案主B學得必須隱藏其真實感受、做不實陳述,久而 久之,可能形成對人不真誠的習慣,影響人際關係、未來 的親密關係,對於其人格養成有害。建議:1.由案父母雙 方共同擔任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案母擔任 主要照顧者;雙方可以溝通、協調擬定必須經雙方均同意 的項目,例如:出國移民、改姓名、非緊急的重大醫療等 ,其他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2.案父每月第一、三、五 週週末過夜會面原則,春節、特殊節日及寒暑假會面時間 等細節雙方再做協調,保有適當彈性合作。3.案父能繼續 學習有關子女陪伴、教養理念及作法,尤其案主B的適當 教養,體認規範逐步建立、說明教導的重要。4.案父、案 母重視案主們與父母雙方關係維繫的重要,包括與爺爺奶 奶及外婆等人關係的維繫。5.案父、案母雙方及家人調節 情緒友善合作,尊重彼此的照顧子女方式;莫忘關愛案主 們的真諦,學習彼此信任,共求案主們的福祉等語,有程 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63頁 至第84頁)。   4、有關113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6日事件之認定   (1)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未成年子女丁○○生 病住院,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期間,逕自為未成年子女 丁○○辦理轉院,刻意隱匿未成年子女丁○○轉院後就診科 別及病房號碼等資訊,並故意切斷所有聯繫管道,使相 對人無法尋得未成年子女丁○○所在處,及知悉未成年子 女丁○○之病況等情。然抗告人否認上情,辯稱:於113 年6月25日醫生取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後,向抗告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丁○○情況危急,更發出病危通知,建 議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抗告人釐清現狀後,便通知相對 人,未成年子女丁○○完成轉院後,三軍總醫院隨即發出 病危通知單,且緊急安排未成年子女丁○○於隔日早上開 刀,此消息抗告人亦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嗣因抗 告人手機整日未充電而自行關機,直至護理師前往病房 叫醒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現況,抗告人始知悉相對人 偕同警察來到醫院,抗告人從頭到尾並無隱匿未成年子 女丁○○行蹤之意等語。   (2)審酌兩造提出雙方於113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6日間之 LINE通話內容截圖、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間LINE通話內 容截圖、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麻醉部「麻醉說明同意書 」、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出院病歷摘要」、「醫病溝通家 庭會議紀錄(113年6月25日,病人現況:病危)」、三 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到訪預約登記」資料等件 (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407頁至第435頁、卷二第29頁至 第77頁等)可知,抗告人自113年6月22日上午帶同未成 年子女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檢查,並確定 未成年子女丁○○因肺炎,需辦理住院後,均有如實通知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檢查結果、後續處置及病房 房號;而相對人於照顧期間,亦有告知抗告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身體狀況;後續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未 成年子女丁○○因病情嚴重,需轉至三軍總醫院處理時, 抗告人尚有立即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最 後於同日晚上8時47分,在確定翌日即113年6月26日一 早需開刀時,亦有再度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 母,此後雙方未有訊息或電話往來,致相對人因無法得 知未成年子女丁○○所在病房,情急之下,於113年6月26 日凌晨3時許,請警方至三軍總醫院協助處理。而抗告 人手機門號之通話紀錄自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8分後 ,至113年6月26日3時1分止,均無通話紀錄,有抗告人 所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資料存卷可查(見限閱卷),則抗 告人稱其於113年6月25日晚間至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 間,因手機充電而未開機,故未能及時接到相對人電話 或訊息,尚非無憑,惟抗告人最後訊息雖有告知相對人 有關未成年子女丁○○已安排於113年6月26日一大早第一 台刀,卻未能於113年6月25日晚間確認病房房號後,再 度傳送訊息告知相對人,使其能至醫院共同處理未成年 子女丁○○後續醫療、照顧事宜,而相對人亦未能體諒抗 告人自113年6月25日下午開始,即奔波處理未成年子女 丁○○緊急轉院等相關事宜,致其無法全面周全顧及相對 人焦急心情,疏於第一時間通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丁○○在該醫院之具體病房房號,進而衍生後續相對人報 警協尋、加護病房探視名額等事件,此益徵雙方因過往 衝突、彼此猜忌,致渠等間之互信基礎薄弱,致雙方同 在身心俱疲之情形下,衝突愈發劇烈,然此應為單一偶 發事件,尚難認雙方有何為不友善父母之具體舉措。   5、又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疏於照顧情 事云云,並提出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乙○○自拍截圖、未成年子女乙○○配戴之小米 手環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乙○○站在機車前端照片等件為 憑(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39頁、第195頁至第1 99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13頁 等)。而相對人否認上情,辯稱:未成年子女乙○○小米手 環是否配戴,相對人並不干涉,半夜帶未成年子女乙○○至 娃娃機台補貨,次數僅有一次,讓未成年子女乙○○站在機 車前端,亦為偶發,日後會注意,若以此認定相對人親職 能力不佳,過於苛刻等語。經查,由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 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以及兩造所提相關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可知,未成年子女乙○○於 相對人照顧期間,並無何不妥之處;且雙方先前對探視時 間、接送者、交接紀錄、安親班及學校事務等安排,均曾 有紛爭,惟雙方於交接時,對未成年子女的課業、衛生、 身體狀況、飲食等,均尚能互相清楚交代,實有助減低彼 此不必要誤解發生之可能,然兩造對該等事項之具體內容 ,或因彼此教育理念、家庭背景等不同,而仍屢有歧見, 但雙方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予以體諒及協力處理;至 於小米手環是否配戴及配戴時間,乃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乙 ○○睡眠品質要求看法不同,且未成年子女乙○○亦非有何嚴 重特殊疾病,已達需隨時監控其健康情形,尚難以該紀錄 顯示睡眠時間不足,即逕予指責或認定相對人有照顧不周 之情;另有關相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乙○○半夜補貨、讓未 成年子女乙○○站在機車前方踏板等,固有不妥之處,惟次 數僅有一次,亦難以此逕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足,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從而,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 益,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卷內事證及 上開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 報告等內容,認此部分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應予駁回。      6、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心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將 未成年子女丁○○全權交由相對人之母隔代教養,且有諸多 照顧不當及不友善父母行為等情,然相對人否認上情,表 示已於113年12月初完全搬回老家,亦有陪伴未成年子女 丁○○定期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目前亦尋找更適合之工作 ,盡可能增加與未成年子女丁○○相處時間等語。惟參酌前 開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補充調查報告等(見家親 聲字卷二第4頁至第32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等),家事 調查官於112年2月20日出具調查報告時,即早已明確表示 :「…若後續審理期間相對人仍有不友善行止,以及仍無 依所陳計畫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親自照料等,而 迫使子女丁○○承受忠誠壓力或接受隔代教養之不利益時, 則建議法官將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交由聲請人(即抗告 人)行使」等情;而相對人於112年6月9日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亦表示:「…子女(即丁○○)過往週一到週五由祖 母主要照顧,然今丁○○已抽中思賢國小附設幼稚園,預計 8月1日就讀。該間幼兒園離自己上班地點很近,可接送上 下學,並待丁○○報到後會接回現自己居住處同住(即家調 官家訪丙○○之地點,並無攜同子女返丙○○母親居住處之計 畫),由自己主要照顧,…」等情,則家事調查官係以相 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並與其同住之前提下,認 相對人照顧環境與教育計畫並無不妥,亦具體表明相對人 應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並親自照顧,避免隔代教 養情形;惟相對人遲至113年12月初,始搬回老家與未成 年子女丁○○同住,顯見未成年子女丁○○至113年12月前, 均處於隔代教養之情形下,則相對人作法,容有不妥當之 處。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有較為過動、衝動等傾向, 需穩定環境與明確規範,使其有所依循,亦即主要照顧者 對未成年子女丁○○需在日常生活中,應有適當性引導之親 職能力,而依前開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可知,抗告 人較能確實教導未成年子女丁○○規範學習,建立適當的行 為做法來滿足需求,即使目前僅能運用短短的探視時間, 也可以看到改善之處,且程序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陳明並肯認抗告人較具有引導、規範未成年子女丁○○之 親職能力,且具體說明未成年子女丁○○狀況較為特別,有 較為過動、衝動的傾向,所以教養變得特別重要,會影響 後面學習或情緒調適或人際關係等,相關文獻在報告裡有 提出,所以如果說採取比較疏於的教養,沒有去引導,教 導適當的行為,文獻上認為會非常不利未成年子女丁○○後 續的發展,餘如報告所載等語(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179 頁至第181頁),是本件已有對未成年子女丁○○不利之情 事,從而,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審酌兩造 陳述、未成年子女丁○○之意見、卷內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 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等內容, 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改由 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丁○○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 見不一,致雙方關係更為惡化,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 ,反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 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 、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 告人單獨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離婚,並經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 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成年子女仍 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 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 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 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 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必 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乙○○、丁○○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及評估 報告書之建議、兩造現狀及所提方案、手足不分離原則等 一切情狀,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已改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 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仍負有扶 養義務,本院自得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至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丁○○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抗告人於106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25,600元 、364,213元、353,484元、126,630元、292,393元、36 9,87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 106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50,445元、374,152元 、403,603元、379,091元、403,873元、574,485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4,449,79 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一第155頁至第188頁,家親聲抗 字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9頁等),整體而 言,兩造經濟能力差距尚非甚大。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 新公布之111、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 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1,440,893元。另斟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丁○○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 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 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 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各項費用,而未成年子女丁○○所在地即新北市11 1、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 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加計日後通貨膨 脹等因素,以及抗告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 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相對人每月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金額為11,000元。從而 ,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丁○○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11,000元。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 照)。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 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   (4)至抗告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亦應改由其單 獨任之,進而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乙○○親權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如前所述,則有關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自仍依雙方原先約定,該 部分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考量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乙○○親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乙○○情事,認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進而 該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另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丁○○部分,因有不利之 情事,而將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丁○○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丁○○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 爰將原審關於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暨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聲請駁回部分及兩造各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部分,均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乙○○、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 提下,得於每週週二及週四晚間7時至9時之期間,以電話、 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丁○○ 為交往,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於同一日之通訊時間,各不得逾 40分鐘。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乙○○、丁○○各年滿16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 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之週五晚間8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 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前往未成年子 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 ,並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各就讀國民小學後)   1、寒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晚間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晚間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 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9時 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9 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 者,該平日期間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 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如非相對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相對人 得於當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晚間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由相對人照顧至當日晚間9時止,並由相對人本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或約定地 點。   2、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    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如非相對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 相對人得於民國單數年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 至同日晚間9時止,與各該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各該未 成年子女上課日,則會面改為當日下課後,相對人至各該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各該未成年子女外出探視,至晚 間9時前送回各該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乙○○、丁○○各年滿16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意願,由其等決定與相 對人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相對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抗告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抗告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畢業典 禮等)內容,於5日前通知相對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 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相對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抗告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會面 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抗告 人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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