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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家豐 范睿碩(原名:范洪章) 侯佳佑 黃品人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家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范睿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珠壹顆沒收。 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均無罪。   事 實 黎家豐係周嘉儀(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男友,朱陳明彥為周嘉儀之前男友。黎家豐、周嘉儀與朱陳明 彥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相約在桃 園市龍潭區中豐路642巷口談判,黎家豐並聯繫范睿碩、侯佳佑 、黃品人、陳茂元等人到場陪同,嗣因朱陳明彥與黎家豐、周嘉 儀發生口角,黎家豐與范睿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上開地點,由黎家豐徒手 攻擊毆打朱陳明彥,范睿碩則持鎮暴槍射擊朱陳明彥之腿部、肚 子、左耳,致朱陳明彥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右腰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耳後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頸部挫傷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大腿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鋼珠1顆,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黎家豐、范睿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家豐、范睿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7頁至第188 頁、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71頁),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朱陳明彥、證人周嘉儀、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之證 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 61頁至第64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 8頁至第180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朱陳明彥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至第 68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 6頁、第233頁至第238頁),且有鋼珠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黎家豐、范睿碩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 告黎家豐、范睿碩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黎家豐、范睿碩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家豐、范睿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黎家豐、范睿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及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坦承不諱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二人各自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51頁)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   扣案之鋼珠1顆,經朱陳明彥指認為被告范睿碩用以攻擊之 物(見偵卷第93頁),當為被告范睿碩所有而供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范睿碩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與黎家豐、范睿碩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 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642巷口,由黎家豐、陳茂 元2人徒手攻擊,黃品人持高爾夫球桿攻擊等方式共同毆打 朱陳明彥,范睿碩則持鎮暴槍射擊朱陳明彥之腿部、肚子、 左耳,致朱陳明彥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右腰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耳後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頸部 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大腿及右小腿挫 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涉犯共同傷害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涉犯共同傷害罪嫌 ,係以朱陳明彥、周嘉儀、周育綾之證述、黎家豐、侯佳佑 、范睿碩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鋼珠1顆、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勘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朱陳明彥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罪 之犯行,被告侯佳佑辯稱:當天雖有帶甩棍到場,但未傷害 朱陳明彥;被告黃品人辯稱:當天有到場,但只有勸架,並 未動手傷害朱陳明彥,且我的綽號也非「肉圓」等語;另被 告陳茂元辯稱:當時確實有帶高爾夫球桿到場,但我沒有徒 手或持高爾夫球桿傷害朱陳明彥等語。經查: 一、證人朱陳明彥就被告黃品人、陳茂元犯行部分,其於警詢時 指認被告並證稱:對方五個人先對我叫囂,其中有個拿甩棍 (指認侯佳佑)、一個拿高爾夫球桿(指認黃品人)、一個 拿槍(指認范睿碩)、一個徒手(指認黎家豐),另外一個 我認不出來等語(偵卷第76頁至第83頁);又於偵查時證稱 :黃品人當天持高爾夫球桿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至 第179頁);後於審理時當場指認並證稱:陳茂元則是開槍 攻擊我的人,黃品人是持高爾夫球桿攻擊我的人,但除了槍 傷的其他傷勢,因為現場太混亂,所以我不確定黃品人攻擊 了哪些部位等語(見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14頁)。由現場監 視器照片可知,當天持槍之人與手持高爾夫球桿到場之人顯 為不同(見偵卷第123頁下方照片),且比對被告黎家豐、 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及范睿碩歷次供述可知,持搶之人 應為范睿碩,而手持高爾夫球桿之人應為被告陳茂元,朱陳 明彥上開證述與指認不僅自身前後存有諸多矛盾,且與上開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更有甚者朱陳 明彥歷次證述對於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當時如何下 手攻擊、攻擊部位為何,此等關鍵之核心事實,多以模糊且 概略之說詞為證述,自始未能具體指述,因此其對被告侯佳 佑、黃品人、陳茂元所為證述之內容,自難採信。 二、再者,由證人周嘉儀之證詞或同是在場之黎家豐、侯佳佑、 范睿碩之歷次供述觀之,均未提及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 茂元有何具體傷害犯行,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侯 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有何傷害朱陳明彥之舉措;此外,就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朱陳明彥之傷勢照 片觀之,也未見高爾夫球桿或甩棍所形成之傷口,是就被告 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犯罪事實,實僅有朱陳明彥之單一 指述,然朱陳明彥對上開被告所為之證詞內容,存有諸多瑕 疵而無法採信,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便率然認定 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於本案傷害犯行間,與被告黎 家豐、范睿碩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侯佳 佑、黃品人、陳茂元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 達到此一程度,則上開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是否犯 本罪,實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便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 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調查之 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佳佑、黃品人、 陳茂元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即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黎家豐、范睿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YDM-113-易-1395-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傷害、妨害自 由、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1至1-5所示5罪,雖曾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 判決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6、2所示2 罪仍得再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7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 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過失犯 ,惡性不高,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罪,均係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後,與組織成員共同傷害、拘禁他人,侵害個人身 體、自由法益,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7月至10月間,此部 分犯罪手段相同、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定應執 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 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 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6、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 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1-1 1-2 1-3 罪   名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參與犯罪組織罪) 傷害 (共同犯傷害罪) 妨害自由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間起至111年1月5日經警查獲止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3號(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5罪,前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1 1-4 1-5 1-6 罪   名 傷害 (共同犯傷害罪) 妨害自由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妨害自由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日 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日 110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3號(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5罪,前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4號 編號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821號)

2024-12-13

ULDM-113-聲-970-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芬 陳渙欣 許展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江秀芬、許展源均公訴不受理。 本件陳渙欣涉犯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江秀芬在苗栗縣○○鎮○○街00號 經營夾娃娃商店,因機臺消費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渙欣有糾紛 ,遂約同陳渙欣於民國113年1月1日到店裡協調,並找其胞 弟被告兼告訴人許展源也至店內。詎陳渙欣於同日20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述車輛向前行駛,作勢要衝撞江秀芬 ,以此方式恫嚇江秀芬,使江秀芬心生害怕(陳渙欣涉犯恐 嚇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接著江秀芬、許展源即站立 在陳渙欣車輛前方(江秀芬、許展源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許展源並自行持木棍敲擊陳渙欣駕駛上開 之車輛(許展源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迄陳 渙欣下車後,許展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亦具有傷害犯意 之陳渙欣徒手互毆,江秀芬見狀萌生與許展源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出手拉扯陳渙欣,陳渙欣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 大腳趾挫傷之傷害,江秀芬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 顏面骨折、右膝及右踝瘀腫併挫擦傷之傷害,許展源則受有 左眼角紅腫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3位告訴人兼被告江秀芬、許展源及陳渙欣互為告訴 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3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張在卷 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易-470-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維 李權洋 李元堯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維係永進米行有限公司(址設新竹 縣○○市○○路000○0號,下稱永進米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李 元堯係永進米行經理,白炳濬(原名:白育憲,所涉另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李權洋均係永進米行員工(林大維、李元 堯、李權洋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緣告訴人葉志祥涉嫌與共犯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至永進 米行竊取保險箱1個,被告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 12月19日22時許,等待告訴人葉志祥就上開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6號案件判決葉志 祥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偵訊完畢離去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步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文興路口時 ,上前質問告訴人葉志祥該保險箱內之金錢去向及永進米行 的內鬼是誰,並要告訴人葉志祥上車至永進米行談,告訴人 葉志祥遂搭乘由被告李元堯所駕駛、白炳濬與被告林大維坐 左右兩側之後座之自小客車至永進米行。詎被告林大維為教 訓告訴人葉志祥,竟與被告李元堯、李權洋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永進米行鐵門拉下後,被告林大維先 將告訴人葉志祥推倒在袋裝白米上,持鋁棒朝告訴人葉志祥 毆打,復以腳踹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元堯則持高爾夫球桿 揮桿打到米袋上、並以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葉志祥指指點點 、作勢威嚇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權洋則以腳踢及徒手毆打 告訴人葉志祥,告訴人葉志祥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踝部挫瘀傷、左側額頭挫傷瘀腫 、左足擦傷之傷害。迄於約同日23時許,告訴人葉志祥允諾 約出竊盜共犯,始得撥打電話予鄧育正駕車至永進米行載離 。因認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大維等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65-70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3人所涉上開傷 害罪嫌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 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 傷害打架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 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 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 ,應不再論究。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林大維 等3人進入永進米行後,拉下鐵門後,被告林大維先將告訴 人葉志祥推倒在袋裝白米上,持鋁棒朝告訴人葉志祥毆打, 復以腳踹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元堯則持高爾夫球桿揮桿打 到米袋上、並以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葉志祥指指點點、作勢 威嚇,被告李權洋則以腳踢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志祥,   並未具體載明被告3人所涉之妨害自由究係何種類型態樣, 依目前卷證資料之光碟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 葉志祥施以傷害之經過,參以告訴人葉志祥於112年6月21日 偵查中陳稱:我心裡也知道回去也會被他們打,因為是我們 偷他們的保險箱,換成是我也會打。…當天開完庭在門口林 大維就跟我起衝突了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97頁),則 被告3人對告訴人葉志祥施以傷害,雖同時限制其身體自由 ,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告林大維等3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葉志祥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剝奪行動自由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大維等3人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剝奪行動 自由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3

SCDM-113-訴-7-20241213-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振勝、何柏穎(被訴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審結)、梁家 銘、李昕衛(前2人被訴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邦宏有限公司(下稱邦宏公司),見徐坤民(被訴預 備放火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手持汽油桶與噴燈前來 挑釁,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番徒手、持工地安 全帽與球棍毆打徐坤民,使徐坤民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初期、大腦創傷性 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勢。 二、案經徐坤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蘇振勝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徐坤民之舉,辯稱:我當天沒有動 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獨自過來辦公 室,我看見徐坤民手持噴燈與汽油桶並大喊同歸於盡,我與 何柏穎壓制徐坤民,其他同事搶下噴燈與汽油桶,制伏當時 可能造成徐坤民腹部、手部、肩膀多處受傷,因為我們將徐 坤民制伏,所以沒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何柏穎於警詢陳稱:徐坤民拿汽油與噴燈進來辦 公室,我與蘇振勝、李昕衛、梁家銘制伏徐坤民,我們沒有 拿東西打他,反而是照顧他。徐坤民說他有服用FM2,我知 道這是管制藥品,才沒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 頁),於偵查證稱:徐坤民打開門時,我看到汽油桶蓋子已 經打開,他說要一起死、同歸於盡,當場蘇振勝、李昕衛、 梁家銘都在,前面扭打在一起,徐坤民一直不肯放手上的東 西等語(見偵卷,第2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家銘於警 詢陳稱: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提著白色汽油桶和噴 燈進來公司,大喊要一起死,何柏穎與蘇振勝上前壓制徐坤 民,我與李昕衛搶下汽油桶與噴燈,在搶的過程中有扭打在 一起,因為徐坤民不肯放手,我們壓制徐坤民,沒有造成他 受傷,才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昕衛於警詢陳稱: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提 著白色汽油桶和噴燈進來公司,大喊要一起死,何柏穎與蘇 振勝把徐坤民壓制在地上,我與梁家銘搶下汽油桶與噴燈, 徐坤民不願意放手、不斷掙扎,過程中不斷扭打直到搶下噴 燈與汽油桶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徐 坤民當時帶著汽油桶和噴燈進來公司,我與何柏穎、蘇振勝 、梁家銘都有制止徐坤民,把汽油與噴燈拿走,蘇振勝與何 柏穎都有壓制徐坤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38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坤民於偵查證稱:我與何柏穎在電話中因 為工作問題鬧的不愉快,我去買汽油桶,然後去找雇主釐清 等語(見偵卷,第176頁)。互核被告、證人何柏穎、梁家 銘、李昕衛、告訴人徐坤民證述可知,渠等對於因突見徐坤 民持汽油桶與噴燈至邦宏公司,為避免徐坤民引燃汽油,隨 即合力壓制徐坤民,過程中與徐坤民相互扭打乙節,所述相 符一致。     ㈡、證人徐坤民於警詢證稱:何柏穎用腳踹我,再用手打我,隨 後5、6個人持工地安全帽、棒球棍朝頭部、身體毆打,我的 頭部、四肢、身體都被他們毆打。我當晚確實拿噴燈與汽油 桶去公司,但他們打我的原因不是為了搶下汽油桶與噴燈, 而是因為業主反應的事情,我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去公 司時,蘇振勝就持工地安全帽從後方揮擊我右眼,導致我右 眼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頁),於偵查證稱:何柏穎 、蘇振勝、李昕衛、梁家銘有打我,記不清幾人打我,他們 有拿球棍,我右眼看不見,因為受傷流血左眼看不清楚,但 我知道有人拿球棍打我頭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於本 院審理證稱:警詢中關於遭人持工地安全帽、棒球棍朝頭部 、身體毆打的陳述正確,在何柏穎這間公司除了案發當天被 欺負外,其他時間沒有被欺負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 9至13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8至79頁),依徐坤民歷次證 述可知,其雖然無法指明下手實施毆打之人屬誰,惟其對於 在邦宏公司遭多人徒手或持工地安全帽、球棍毆打乙節始終 所述一致,且佐以徐坤民於112年1月3日至急診接受檢查及 治療,經診斷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 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初期、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未明示部 位鈍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77頁),足見徐坤民所受傷勢除身體多數損傷 外,多集中在頭部,且衡諸常理,頭部創傷是硬腦膜下血腫 最常見之原因,大多數與交通事故、墜落和攻擊有關,顯然 徐坤民所稱其頭部遭人持安全帽、球棍等物品敲擊,應屬信 而有徵。 ㈢、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供承均有壓制徐坤民,因徐 坤民不願意放下所持汽油桶與噴燈,因而與徐坤民扭打,渠 等心中憤怒可想而知,在盛怒之情緒下,又為強將汽油桶與 噴燈自徐坤民手中移除,猛烈攻擊徐坤民亦非不可想見,堪 認徐坤民所受傷勢應係在扭打過程中所致。其次,共同被告 何柏穎身為邦宏公司之負責人,突見徐坤民持汽油桶與噴燈 前來滋事,則在壓制徐坤民後,無不希望滋事者迅速被警方 逮捕法辦,以避免徐坤民繼續留在邦宏公司而衍生糾紛或造 成其他不可預測之危害,然依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 衛供述,不但無一人報警,反而將徐坤民留宿在邦宏公司內 ,所作所為顯與常理有違,渠等應係顧慮警方到場後察覺徐 坤民受傷,渠等傷害徐坤民犯行恐將隨之曝光,方才未選擇 報警處裡。再者,李昕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事實欄 所載共同傷害之舉,足堪佐證徐坤民關於在111年12月30日 晚間9時許在邦宏公司遭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徒 手、持工地安全帽、球棍毆打之證述屬實。 ㈣、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 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徐坤 民當時手持汽油桶與噴燈進入邦宏公司,所為固對被告、何 柏穎、梁家銘、李昕衛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然徐坤 民僅隻身一人,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可憑人數優 勢輕易壓制徐坤民,使徐坤民不致輕舉妄動,惟被告、何柏 穎、梁家銘、李昕衛卻使徐坤銘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可認下手非輕且毆打之次數非寡,顯見渠等已非單純在排除 不法之侵害,所為非正當防衛,而意在藉由傷害達到教訓徐 坤民之目的。而依徐坤民之證述固然無從判斷被告、何柏穎 、梁家銘、李昕衛中何人持物品或徒手毆打,亦無法認定各 人下手毆打之部位、次數,然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 衛之目的既在傷害徐坤民,任何一人所實施之攻擊行為均未 逸脫犯罪計畫,且徐坤民遭毆打過程中,被告中無一人跳出 阻止,各被告均有藉他人實施傷害行為達到傷害徐坤民之目 的,至為明灼。 ㈤、證人何柏穎與梁家銘固均證稱徐坤民至邦宏公司時已受傷, 然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9時抵達邦宏公司前,先於同 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 精工加油站購買汽油,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87至88頁),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徐坤民當時騎乘機車並無 車身不穩或其他難以操控機車之情形,苟徐坤民在抵達邦宏 公司前已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實難想像一腦部受傷之 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可以毫無異狀,且以其所受傷勢而 言,身體應該備感不適、虛弱,縱使欲與他人理論,理應待 身體好轉或夥同他人,豈有可能在身體狀況欠佳情形下復隻 身持汽油桶與噴燈前往邦宏公司尋釁。從而,何柏穎與梁家 銘之證述顯難採信,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徐坤民對於其遭毆打之時間為何乙節,於警詢中證稱係 在其持汽油桶與噴燈至邦宏公司之前,即111年12月30日晚 間6時許,然依證人徐坤民於偵查中證述可知,其遭毆打後 即接近昏迷狀態(見偵卷,第177頁),足以證明徐坤民之 傷勢不輕,其在受傷後應無能力再騎乘機車前往購買汽油, 繼而返回邦宏公司滋事,故徐坤民警詢中所指遭毆打時間應 係記憶錯誤,然此瑕疵無礙於其證述內容大致可信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何柏 穎、梁家銘、李昕衛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本件衝突雖然肇因於徐坤民挑釁在先,然被告卻在壓 制徐坤民後,繼續與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毆打徐坤民, 造成徐坤民受傷非輕,所為漠視法令,更嚴重侵害徐坤民之 身體法益,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積極尋 求與徐坤民和解之機會,獲得徐坤民宥恕,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於111年12 月30日晚間9時許,在邦宏公司內,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毆打徐坤民後,對徐坤 民恫嚇稱「如果報警的話,會對家人不利」,使徐坤民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見徐坤民受傷意識模糊後,未報 案送醫或聯絡徐坤民親友,反而將徐坤民帶至邦宏公司宿舍 看管至112年1月1日下午4時許為止。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 ㈢、證人徐坤民於警詢證稱:我被打以後,阿正還對我說不准報 警,要不然你家人會遭殃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偵查 證稱:對方用台語說如果你要報警將事情鬧大,就會針對你 的家人,這是在我昏迷前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然徐坤民遭毆打後既已因傷接近昏迷、意識不清,能否正確 記憶其聽聞之言語內容,顯屬有疑,況除徐坤民單一指述外 ,別無其餘補強證據,自不能遽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㈣、證人徐坤民於警詢證稱:當我清醒時,有人對我說「當時你 拿汽油桶和噴燈來公司,要不是我們把你留在這3天,你可 能就會去外面鬧事」,我才知道我在那邊待了3天。當時陳 麗騎我的機車載我返家,李昕衛騎在後面等語(見偵卷,第 63頁),於偵查證稱:我當時本來要回家,但開始有點意識 模糊,不曉得在公司待多久,那時候的意識想離開也無法離 開,已經接近昏迷,旁邊有誰做了什麼,沒有印象等語(見 偵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被打完後,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只知道有人騎車載我回去,我也不曉得隔幾天 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證人即徐坤民之父 徐義勝於警詢證稱:我只知道徐坤民大約111年12月31日回 家後看起來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84頁),互核以觀,徐 坤民之父親徐義勝證稱徐坤民返家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 此節恰與被告何柏穎供稱徐坤民在邦宏公司留宿1晚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13頁),則徐坤民稱其在邦宏公司停留多 達3日,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次,徐坤民一再證稱在遭毆 打後意識不清、接近昏迷,當下徐坤民確有可能因身體虛弱 不堪而無法自行離開,僅能暫留在邦宏公司內等待身體復原 ,無法遽認被告有夥同其餘被告(下稱被告等人)剝奪徐坤 民行動自由之舉。況徐坤民僅能回想遭毆打經過,對於遭毆 過後之事一概無法回憶,徐坤民是否在遭毆打後復遭被告等 人限制人身自由在邦宏公司內,亦無從依徐坤民之證述內容 判定。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 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告等人在徐坤民遭毆打受傷後,固未 報警或將徐坤民送醫救治,然此等行為究不能與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劃上等號,仍應視被告等人有無剝奪徐坤民行動自由 之具體作為,諸如在徐坤民表達離去意願後,渠等挾人數優 勢對徐坤民產生心理壓力,使徐坤民不得不屈從,或將徐坤 民置於上鎖之房內並輪流看管,使徐坤民難以自由離去。本 件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具體 作為,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尚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 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YDM-113-訴緝-100-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成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振宇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內,使用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於個人朋友圈內刊登 「有空」之隱含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喬裝買家進入王振宇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易時當場查獲 而未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又在微 信通訊軟體中以暱稱「毛董」,刊登「有空」、「要找請加 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之 訊息,經警員李宜庭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懷疑「毛董」可能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偵辦刑事案件之目的,與 王振宇聯繫洽詢購買毒品事宜,詎王振宇察覺買方為警察所 喬裝,明知警察係因進行刑案偵辦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竟因先前遭查獲而心生不滿,與林祐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楊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王振宇所涉詐欺 、妨害公務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由王振宇向警 員李宜庭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售 毒品咖啡包10包云云,致警員李宜庭陷於錯誤,與王振宇相 約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處之停車場內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王振宇為免李宜庭 起疑,指示改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哲緯」坐在副 駕駛座,王振宇則於後車廂內躲藏,其等於同日凌晨1時45 分許抵達交易現場後,由林祐成、「楊哲緯」向警員李宜庭 佯稱進入本案車輛後座進行交易云云,即將本案車輛駛離, 藉以甩脫埋伏在交易現場附近之支援警力。其等於車內向警 員李宜庭收取5,100元後,由林祐成將偽裝裝有毒品咖啡包 之信封交與警員李宜庭,警員李宜庭雖遭載離交易現場,但 仍表明警察身分欲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林祐 成、「楊哲緯」等人依法進行逮捕,王振宇此時即自後車廂 持球棒敲擊警員李宜庭頭部,林祐成及「楊哲緯」則轉身以 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警員李宜庭,使警員李宜庭受有頭部未 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其等 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後,將警員李宜庭驅 趕下車,一同駕駛本案車輛往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方向逃逸 。 二、案經李宜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祐成及其 辯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 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2、152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是由我駕車搭載「楊哲緯」,同案被告王 振宇(以下逕稱其名)則躺在後車廂內,一起前往○○區○○路 0段000巷00號的停車場,要找交易對象,但當時我不知道對 象是警員,王振宇是因為疲勞駕駛所以在後車廂睡覺,告訴 人李宜庭上車後,並沒有表明他是警察,我把車駛離的原因 是告訴人突然勒住我脖子,王振宇就出來攻擊他,但他是否 從後車廂持棒球打告訴人,我看不到,我不認識「楊哲緯」 ,當時只是要載「楊哲緯」回家,並沒有與王振宇、「楊哲 緯」共同傷害及妨害公務云云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警 員係基於偵查目的,假裝買家進行誘捕,警員沒有真的要買 毒品,不可能完成毒品交易買賣,警員不可能陷於錯誤,本 件應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等語。經查: ㈠、王振宇有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暱稱「毛董」之個人主頁內,刊登「有空」、「要找 請加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 」之訊息;嗣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處之停車場,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林祐 成駕駛本案車輛載乘王振宇及「楊哲緯」抵達現場,告訴人 上該車後,被告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該停車場前往新北市 ○○區○○路一帶,於車內,被告將信封交與告訴人。王振宇以 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 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87至189頁,原審112訴770卷第93、94頁,本院 卷第92、152至153頁),核與證人王振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原審112訴770卷第90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27 至228頁,原審112訴770卷第180至18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5日警員 李宜庭職務報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毛」與員警對話紀錄及發布之訊息在卷(見偵卷第69至70、 81、89至98、101至109、147至151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並以前 情置辯,惟查:  ⒈王振宇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10年11月4日前在WeChat 以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並於個人交友圈刊登「有 空」之販賣毒品訊息,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即告訴 人於執行網路上巡邏時發現,並與王振宇聯繫毒品交易,王 振宇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11月4日依約在新北市○○區○○路 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有原審111年訴字第1477號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比對前案與本案之 查獲經過,可見王振宇均使用相同之通訊軟體(WeChat)、 刊登相同之內容(「有空」)之訊息,又使用類似之暱稱( 「毛弟」、「毛董」)。而本案距離前案查獲約4、5個月, 均由相同之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進行網路巡邏後,對被告王 振宇實施誘捕偵查,是以王振宇前有遭警員李宜庭查獲之經 驗,對於警員偵辦模式,當有所悉,確有可能察覺有異,而 發現本案買方為員警所喬裝。  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陳:案發當日是王振宇叫我共同前 往,王振宇叫我開車,我們先約在永和高中會合,王振宇駕 駛本案車輛前來,再改由我駕駛該車前往泰山區,當時車上 已有王振宇之朋友(按應為「楊哲緯」),王振宇跟我說有 個人很像警察,用WeChat私訊他,叫我開車過去,將塞紙的 信封帶過去耍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而由王振宇指 示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交易,自身更刻意於後車廂內 躲藏,可見王振宇確實知道與其WeChat聯繫之人為喬裝毒品 買家之警察,因而欲以空信封騙取警方之價金。準此,被告 與王振宇、「楊哲緯」駕車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時,事前應已 知悉與王振宇為毒品交易者為警察,且知警察喬裝買家欲對 販毒者進行誘捕偵查,遂計畫要以塞紙信封袋佯為要與警察 交易之毒品,目的係為使警察陷於錯誤,而交付交易毒品金 額。其辯稱:不知證人李宜庭為警察身份云云,顯與卷內事 證不符,應不可採。  ⒊又證人李宜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網路上巡邏查緝 毒品,對方WeChat個人主頁上有毒品交易訊息,寫「有空」 ,我問「有空」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有咖啡包,我即詢問價 格,後來雙方約定在○○路0段000巷00號交易,當時我一個人 上車,其他同事在旁邊埋伏,我上車後車子就開走,因此同 事沒有馬上跟到,當時我坐在後座,我把錢交給副駕駛座的 人,駕駛就丟一個信封給我,當時我拿5,100元,我還沒數 錢,他就把錢抽走,我正準備開車門要下車,讓同事知道準 備逮捕,我表明是警察身分後,王振宇從後車廂探出來打我 ,我感覺被球棒打,還有被勒住,前座的2個人也有轉過來 打我,3個人都有動手攻擊,接著副駕駛座的人就指示駕駛 先開走,他們開了一段路才放我下車,事後下車打開信封才 發現裡面是廢紙等語(見偵卷第227、228頁);而其於下車 後立即前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急救,經診斷受有1.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2頸部擦挫傷之傷勢,有上 開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 ;另在本案車輛之後座亦扣有鋁棒球棒,有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案物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8、133 頁),比對告訴人證述及扣案證物,亦應可認其頭部鈍傷之 傷勢,係遭扣案之鋁棒打傷。是勾稽上開證人證詞、診斷證 明及扣案物,足認告訴人於網路上巡邏時,與王振宇達成買 賣毒品咖啡包合意後,依約前往交易地點,告訴人上車交易 ,並於交付金錢及取得毒品,表明身份為警察之際,隨即遭 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毆打甚明。被告與王振宇、「楊 哲緯」3人事前既明知本件毒品交易係警察喬裝買家欲對販 毒者進行誘捕偵查,而於告訴人表明警察身分時,仍以上述 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等主觀上即有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是王振宇攻擊告訴人,我沒有動手,係遭告訴 人勒住我脖子,我才把車子駛離云云,惟查,告訴人表明身 分後,除王振宇自後車廂探出持球棒攻擊外,駕駛座之被告 及副駕駛座之「楊哲緯」亦有轉身攻擊告訴人,「楊哲緯」 復指示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 ,被告辯謂:並未參與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 供稱:我開車讓員警下車前,王振宇與他朋友有與警察扭打 ,王振宇說是要耍那個人,我後來解讀是當時他想要耍警察 等語(見偵卷第189頁),且依證人所述情節,王振宇自後 車廂探出即持球棒朝其攻擊,益徵被告對於王振宇藏在後車 廂之目的係為伺機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一節,事前確已知悉, 則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以前開分工模式共同參 與本件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否認妨害公務、傷害一節,洵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 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 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 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以廢紙冒充 毒品咖啡包,而向喬裝買家之警察詐取價金,關於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之既遂或未遂評價,應依該警察已否交付價金而為 判斷;而所謂交付,係指交付者主觀上有處分意思,客觀上 並有處分行為,倘交付者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真意,即與 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有別,此情形縱有給付之外觀,仍非 刑法所稱之交付。而本件依前開事證可知,喬裝買家之警員 係在前述交易地點當場給付價金,其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 當場逮捕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等人,難認其有移轉價 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檢察官認應成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王振宇、「楊哲緯」間有行為分擔、犯 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之傷害 罪與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另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一節,惟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 」於前往交易地點時,既已知交易對象為警察,並計畫以空 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此行為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務 ,即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又依王振宇躲在後車廂,亦可推知 其等應有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從而,應認被告與王振宇 、「楊哲緯」事前已有計畫對警察為上開3罪,而非詐欺員 警後,始臨時起意為傷害及妨害公務,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簡字第9 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 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請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 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 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謂以:本案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明知王振宇計畫以空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 並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並以此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 務,竟仍以前述方式參與分工,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 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更嚴重破起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性,同為本案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 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我只是覺得好玩而已,所以我就跟 他一起去,我想這不是犯什麼罪等語(見偵卷第189頁) ,亦難認其參與本件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本件喬裝買家之警員係在前述交易地點當場給付價金 ,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當場逮捕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 」等人,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被告應僅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察, 逕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上訴執以本案應僅 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一節,即屬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王振宇與喬裝買家之 警察相約面交毒品,目的係為向警察詐取毒品價金,妨害警 察執行職務,竟仍受王振宇之邀約而以前開方式參與本件犯 行,對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宜庭為詐術,又其對傷害、妨害 公務之犯行,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嚴重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之尊嚴性,惡性實屬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2萬3千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112訴770卷第200頁),及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王振宇 聯繫使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2、191頁,原審112 訴770卷第19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 部分,則為王振宇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 原審於王振宇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鋁棒,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及王振宇均否認為 其所有(見偵卷第36、52頁),該鋁棒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交付之現金5,100元,固為其與王振宇、「楊哲緯」 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3頁),應認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11(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振宇 業經原審於王振宇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 IPHONE (白) 1支 林祐成 無 三 鋁棒 1支 拒簽 無

2024-12-12

TPHM-113-上訴-4359-20241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德龍 張漢伯 張小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38號、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德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漢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小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致使張小 華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張小華心生畏懼,萬 德龍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再次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張 小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德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論罪與罪數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張小華多次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彼此穿插實 施,行為間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萬德龍與被告張漢伯先行互毆,於被告張小華加入後被 告萬德龍與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再行互毆,被告萬德龍、張 漢伯之多次互歐(傷害)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傷害被告張漢伯、張小華2人(不同 告訴人),並同時公然對被告張漢伯、張小華2人出言侮辱 (犯傷害、公然侮辱2罪);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則亦傷害 、公然侮辱被告萬德龍,其等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 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萬德龍、張漢伯、張小 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犯行均應數罪併罰等語,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 二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萬德龍不思以合法 途徑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以上開言詞、持刀恫嚇告訴 人張小華,致告訴人張小華因而心生畏懼;及被告萬德龍、 張漢伯、張小華3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徒手或 腳踢等方式互毆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張漢伯、張小 華、萬德龍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 ,及被告3人於衝突過程中,竟於道路旁為本案辱罵穢語之 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告訴人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萬德 龍4人之名譽權,其等所為實無足取;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罪後態度、 告訴人4人分別所受傷害及程度之犯罪所生危害,本案被告 等與告訴人等間並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 3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字第3136號卷第6頁、第10頁、第13頁)、被告3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萬德龍所犯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萬德龍本案持以恐嚇告訴人張小華之刀械未據扣 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刀械為被告萬德龍所有,亦難認該 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萬德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萬德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                         第3136號   被   告 萬德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漢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小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德龍與張小華為堂兄弟關係,萬德龍因故對張小華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張小華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斜前方路邊,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大聲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張小華, 使該處往來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張小華之社會 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小華出言「老子沒 有揍你我隨便你(台語)」等語後,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持刀對著張小華揮舞,致使張小華心生畏 懼。 二、萬德龍於112年10月17日17時13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住處前,因故與張小華之子張漢伯發生口角,2 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嗣張小華及張漢伯之兄張皓恩 (另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張漢伯遭歐,立即前往上開地點, 張小華即基於與張漢伯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打萬德龍, 萬德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小華互毆;萬德龍因而受有第 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張小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胸部、左手肘、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漢伯因而 受有胸部、右肩、右上臂、右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萬德龍 、張漢伯、張小華於前開衝突中,並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萬德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張漢 伯、張小華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萬德龍,使該處往來之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及萬德 龍之社會評價。   三、案經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萬德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兼被告萬德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1、萬德龍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張小華,及持刀在其住家前揮舞等情,惟辯稱:係拿刀自衛,且沒有說要砍張小華,其並無恐嚇云云。 2、萬德龍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張漢伯、張小華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等情,惟辯稱:其根本沒辦法對張漢伯、張小華造成傷害,不知他們為什麼會受傷云云。 3、張漢伯、張小華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傷萬德龍,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張小華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萬德龍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等情,惟辯稱:萬德龍之傷勢應非其造成云云。 2、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3、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張漢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張漢伯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萬德龍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等情,惟辯稱:萬德龍之傷勢應非其造成云云。 2、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張漢伯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公然侮辱張皓恩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譯文 佐證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萬德龍、張漢伯、張小華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7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佐證萬德龍受有前開傷勢,且先前並無因他故就醫,其傷勢應係張漢伯、張小華傷害行為所致之事實。 8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張漢伯、張小華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萬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漢伯、 張小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小華、張漢伯就傷害萬德龍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萬德龍於犯罪事 實二係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3人,請論以ㄧ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萬德龍所犯1次恐嚇、2次傷害、2次公然侮辱,被告張漢 伯、張小華所犯1次傷害、1次公然侮辱各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漢伯、張小華涉有妨害秩序罪嫌 。然本件僅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先後與被告萬德龍發生對立 之肢體衝突,至於張皓恩與其他旁人僅站立一旁,並未參與 鬥毆或明顯助勢情形,是被告張漢伯、張小華行為固有不當 ,惟尚與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2-12

SCDM-113-竹簡-411-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晋煒勛 石育甄 陳冠霖 徐子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緩刑期 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原各係對原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各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分別撤回對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之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之意旨略以:(一)被告晋煒勛部分:晋煒勛與周品言(即 更名前之蔡婉臻,下稱周品言)原為男女朋友,因乙○○之因 素而分手,原判決於量刑時雖謂「被告晋煒勛遇到感情問題 ,不思檢討自身或理性解決。反而糾集被告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共同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等語,惟晋煒勛並非慣 犯,其造成之危害範圍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刑罰,且法律難以期待所有人遇「感情」糾紛 問題皆能自我節制情緒而用「理性」方式解決。又徐子晉於 111年5月29日21時30分至22時許間,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 3段某處,有先要求共乘機車之乙○○、周品言靠邊停車,之 後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一同駕乘自小客車到場,晋煒勛 要乙○○先載周品言回家,再與其約定在周品言住處外談判, 並未為難周品言,僅想弄清楚乙○○是否為其與周品言分手之 導火線,其動機、目的並非「報復行為」,極為單純,原審 未考量探究何晋煒勛為何會有個人「情感」受挫而有過激行 為之原因,有所未合。再晋煒勛前未曾觸犯法律,素行堪稱 良好,經歷此事件後,已明白自己行為違法、深感悔意,且 已就此次行為承認錯誤、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二)被告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部分: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與晋焯勛為朋友關係 ,因其等見晋煒勛與周品言感情生變,懷疑係乙○○介入導致 2人分手,渠等之目的係要協助朋友紓解因分手帶來之痛苦 ,基於朋友情誼立場參與本案,其等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 。又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前未曾觸犯法律、素行良好, 於歷此事件後俱已明白自己的行為違法,並已坦承罪行及錯 誤,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以原審所認定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共 同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參、二中論罪時,漏未針對上開法條載明為「第 1項」部分,依法係屬得裁定更正之事項,且無礙於本院科 刑之判斷,附此說明)之強制罪為基礎,認為原判決對被告 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科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對原判決 之刑一部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 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之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所為俱應成 立共同傷害、強制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晋 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晋 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被告晋煒勛遇到感情問題,不思檢討自身或理性解決 ,反而糾集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共同對告訴人乙○○ 為傷害、強制之犯行,而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身為 被告晋煒勛之友人,不僅沒有勸阻被告晋煒勛,反而共同參 與本件犯行,讓被告晋煒勛之氣焰更為高漲,對告訴人乙○○ 共同為羞辱式的霸凌行為,所為至屬不該,且考量被告晋煒 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在原審未與告訴人乙○○達 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等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其等侵害告訴人 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 4人間之分工(被告晋煒勛為首謀並為大多數的行為,被告 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則係本於犯意之聯絡在旁協助、幫 腔),且其等均無前科及在原審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原審到庭檢察官建議之刑度 ,各量處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有期徒 刑5月、3月、3月、3月,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兼予衡酌被告晋煒勛、石育 甄、陳冠霖、徐子晉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經本院認 屬可採之科刑事由(詳如後述),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晋煒勛上訴意旨所 述法律難以期待所有人遇「感情」糾紛問題皆能自我節制情 緒而用「理性」方式解決等語,此部分之觀念並非正確,又 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上開自述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惡性、所生損害及犯後態 度等情,其中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違之部分(如被告 晋煒勛主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出於「報復行為」等), 尚難憑以作為科刑之基礎;至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上揭其餘所述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 量刑之內容,及被告晋煒勛另向本院提出其曾偕同人員擔任 義工之感謝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71頁),因或已為原判決 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被告 晋煒勛所述其係因情感受挫而有過激之行為,及被告石育甄 、陳冠霖、徐子晉表示渠等之犯罪目的係要協助朋友紓解因 分手帶來之痛苦,立意均難認良善,當無可作為其等更為有 利之科刑因子。依上所述,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前揭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 之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末查,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晋煒勛、石育甄、 陳冠霖、徐子晉之素行尚稱良好、案發時之年紀均尚輕,並 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悔意或已知錯,且於上訴本院後已就 民事部分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42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稽,調解條 件略以: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願共同給付 告訴人乙○○10萬元,並當場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受〈經告訴 人乙○○點收確認無訛〉,告訴人乙○○願意原諒被告晋煒勛、 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且同 意給予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緩刑之宣告, 及拋棄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其餘民事 請求等情),並經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上開其等於調解時共同給付予告訴人乙 ○○之10萬元,係由其4人平均分擔而各給付2萬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 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俱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 自持,故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晋 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各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 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應撤銷其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其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 大)情形,依法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易-56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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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郁欽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方睿首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0萬2,89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 1年11月5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 9年10月1日在臺南市新市區住處庭院與家人烤肉,因其妹婿 即訴外人戴彰毅與原審被告戴俊峰發生口角,戴俊峰隨即撥 打電話召集原審被告徐漢倫、石豐瑋及上訴人至上址,由徐 漢倫持刀械刺向其心臟位置,經其閃避僅刺傷左側胸壁,後 刀械因碰撞掉落,徐漢倫再持磚塊、噴燈追打其頭部,戴俊 峰在旁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上訴人在場對其 拳打腳踢,石豐瑋則喝止其家人不得靠近,致其受有頭部損 傷、頭皮撕裂傷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公分 、四肢擦傷、骨盆腔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及戴俊峰、徐漢倫、石豐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 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299萬8,97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2,89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有與原審被告戴俊峰、徐漢倫共同傷害被上 訴人,並不爭執,自認撤銷及與有過失之抗辯,均不再主張 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與戴俊峰、 徐漢倫、石豐瑋應連帶給付300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戴俊峰、徐 漢倫應連帶給付80萬2,89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與戴俊峰、徐漢倫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就原審駁回其中請求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石豐 瑋連帶給付219萬9,06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 遲延利息自110年11月5日起算日如上,經本院前審判決關於 命戴俊峰、徐漢倫連帶給付逾40萬2,890元本息、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部分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另駁回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2,89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19萬9,060元。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之給付及附帶上 訴聲明第二項之給付,均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利息之減縮)。上訴人 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戴俊峰與被上訴人一家係認識多年之朋友,被上訴人於109年 10月1日自北部返家過中秋節,與其親友及戴俊峰於同日晚 間均在被上訴人新市區住處院子烤肉,過程中被上訴人妹婿 戴彰毅與戴俊峰飲酒後發生口角及拉扯,於同日22時許,徐 漢倫、上訴人、石豐瑋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後,隨同戴俊峰徒 步進入上開烤肉之院子,因徐漢倫與被上訴人徒手發生肢體 衝突,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徐 漢倫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往被上訴人左側胸壁靠近腋下處揮劃 ,並持當時烤肉現場所使用之噴燈、地上放置之磚頭砸擊被 上訴人之頭部,再由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在旁 之戴俊峰則叫囂「讓伊死(台語)」等語,致被上訴人受有 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處(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 壁撕裂傷5公分、四肢擦傷等傷勢(即系爭傷害),上訴人 對本件應負損害賠償部分不爭執。  ㈡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1352號判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犯傷害罪、上訴人無 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 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戴俊峰、 徐漢倫及石豐瑋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及石豐瑋涉犯殺人未遂 部分,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為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確定( 最高法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上易字卷第191至195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急診醫療費940元、林口長 庚醫院門診費用1,950元。  ㈣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電銲工作,本案案發後近2年無法 工作,111年6月23日始回歸工作,月薪低於2萬5,250元,需 扶養雙親,母親係平埔族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上 訴人為高工畢業,無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1,95 0元本息(其中40萬2,890元與戴俊峰、徐漢倫連帶給付),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戴俊峰、徐漢倫於前開時地,共同對 其為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該三人經法院判決共 同犯傷害罪並處罪刑確定,及上訴人對本件應負損害賠償之 事實,上訴人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等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開與戴俊峰、徐漢倫所為 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與戴俊峰、徐漢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 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急診醫療費940元、 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1,95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經核均屬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890元,應屬有據。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前開故 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不爭執事項 ㈣所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侵權行為之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為299萬8,970元等語,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為適 當。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用2,89 0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40萬2,890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2, 89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連 帶給付,依兩造聲明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逾40萬2,89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19萬 9,060元本息部分,既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不應准許,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再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 起算日,因已經被上訴人為減縮如上,爰更正如主文第6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2

TNHV-113-上更一-13-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誌嶸 張睿濬 張睿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丙○○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調戲甲○○女友,遭甲○○索賠新臺幣(下同)5萬元 ,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以給付和解金為由,相約於同 日近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東安社區活動中心 」前(下稱本案地點)見面談判,乙○○並向朱姓不詳成年男 子(下稱朱姓男子)告知此事,朱姓男子乃自行聯絡丁○○、 丙○○、少年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60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 ,並應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廖○愷(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4號宣示筆錄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陳○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71至173號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等人屆時到場。乙○○ 於同日17時53分許,與不知情之其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地點、隨後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不詳交通 方式,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甩棍、辣椒水、木棍陸續抵達本案地點。上開人 等見甲○○與其友人己○○、戊○○出現後,明知本案地點為社區 活動中心前,周邊為道路、廣場等公共設施,為公共場所, 於傍晚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為強暴行為,客觀上將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乙○○、丁○○、丙○○上前輪番徒手毆打甲○○、己○○、戊○○ ,丁○○亦持甩棍向己○○揮擊、丙○○持辣椒水向己○○、甲○○、 戊○○噴灑,廖○愷、庚○○則手持木棍毆打甲○○、己○○、戊○○ ,致甲○○受有胸壁挫傷傷害,戊○○受有頭部挫傷傷害,己○○ 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 噁心、右側前臂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手第五指 疑似骨折等傷害(己○○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訴,此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己○○、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己○○、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丁 ○○、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白承認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 害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證人廖育欣於 警詢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少年庚○○於警詢、 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蒐證照片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 甲○○)、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己○○)各1紙、告訴 人甲○○、己○○、戊○○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由證 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丙○○有拿辣椒水噴我跟我朋友等語 (警卷第30頁反面),亦堪認被告丙○○於過程中持辣椒水 向己○○、甲○○、戊○○噴灑之情。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被朱姓男子叫 去現場,但我沒有動手,只有在場觀看助勢而已等語。惟 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丁○○有拿甩棍打我等語(警卷第 30頁反面);證人庚○○亦於偵查中證稱:丙○○、丁○○有一 起動手等語(偵查卷第46頁),均指證被告丁○○有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行為,而上開證人並無設詞誣指被告丁○○之 動機,上開證詞應堪採認。是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行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被告乙○○、丁○○、丙○○與少年廖○愷、庚○○、陳○哲及其他 不詳成年男子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丁○○、丙○○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 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 單一評價,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 人持用之兇器,並非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 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 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 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告乙○○、丁○○ 、丙○○就本件犯行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廖○愷、庚○○、陳○ 哲共同為之,惟近年來臺灣地區青少年之營養、發育普遍 良好,若非憑藉其等身分證件或其他客觀資料,實難以精 確判斷實際年齡,而少年廖○愷、庚○○、陳○哲於本案犯行 時均已逾16歲,與18歲相去不遠,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 證明被告乙○○、丁○○、丙○○可由少年廖○愷、庚○○、陳○哲 當時外觀、容貌或其他管道得以知悉或預見其等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則被告乙○○、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不知道廖○愷、庚○○、陳○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即難認被告 乙○○、丁○○、丙○○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廖○ 愷、庚○○、陳○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丙○○等 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本案方式在公眾場所 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丙○○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其等迄未與告訴人 甲○○、戊○○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各自於本 案所居之地位、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及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等人所持、在現場使用之甩棍、辣椒水等,雖為本案犯 罪所用,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取得並非困 難,且替代性高,宣告沒收顯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ILDM-113-訴-59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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