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郁欽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方睿首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0萬2,89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
1年11月5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
9年10月1日在臺南市新市區住處庭院與家人烤肉,因其妹婿
即訴外人戴彰毅與原審被告戴俊峰發生口角,戴俊峰隨即撥
打電話召集原審被告徐漢倫、石豐瑋及上訴人至上址,由徐
漢倫持刀械刺向其心臟位置,經其閃避僅刺傷左側胸壁,後
刀械因碰撞掉落,徐漢倫再持磚塊、噴燈追打其頭部,戴俊
峰在旁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上訴人在場對其
拳打腳踢,石豐瑋則喝止其家人不得靠近,致其受有頭部損
傷、頭皮撕裂傷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公分
、四肢擦傷、骨盆腔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及戴俊峰、徐漢倫、石豐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
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299萬8,97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2,89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有與原審被告戴俊峰、徐漢倫共同傷害被上
訴人,並不爭執,自認撤銷及與有過失之抗辯,均不再主張
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與戴俊峰、
徐漢倫、石豐瑋應連帶給付300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戴俊峰、徐
漢倫應連帶給付80萬2,89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與戴俊峰、徐漢倫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就原審駁回其中請求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石豐
瑋連帶給付219萬9,06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
遲延利息自110年11月5日起算日如上,經本院前審判決關於
命戴俊峰、徐漢倫連帶給付逾40萬2,890元本息、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部分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另駁回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2,89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19萬9,060元。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之給付及附帶上
訴聲明第二項之給付,均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利息之減縮)。上訴人
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戴俊峰與被上訴人一家係認識多年之朋友,被上訴人於109年
10月1日自北部返家過中秋節,與其親友及戴俊峰於同日晚
間均在被上訴人新市區住處院子烤肉,過程中被上訴人妹婿
戴彰毅與戴俊峰飲酒後發生口角及拉扯,於同日22時許,徐
漢倫、上訴人、石豐瑋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後,隨同戴俊峰徒
步進入上開烤肉之院子,因徐漢倫與被上訴人徒手發生肢體
衝突,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徐
漢倫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往被上訴人左側胸壁靠近腋下處揮劃
,並持當時烤肉現場所使用之噴燈、地上放置之磚頭砸擊被
上訴人之頭部,再由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在旁
之戴俊峰則叫囂「讓伊死(台語)」等語,致被上訴人受有
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處(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
壁撕裂傷5公分、四肢擦傷等傷勢(即系爭傷害),上訴人
對本件應負損害賠償部分不爭執。
㈡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1352號判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犯傷害罪、上訴人無
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
上訴人、戴俊峰、徐漢倫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戴俊峰、
徐漢倫及石豐瑋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及石豐瑋涉犯殺人未遂
部分,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為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確定(
最高法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上易字卷第191至195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急診醫療費940元、林口長
庚醫院門診費用1,950元。
㈣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電銲工作,本案案發後近2年無法
工作,111年6月23日始回歸工作,月薪低於2萬5,250元,需
扶養雙親,母親係平埔族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上
訴人為高工畢業,無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1,95
0元本息(其中40萬2,890元與戴俊峰、徐漢倫連帶給付),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戴俊峰、徐漢倫於前開時地,共同對
其為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該三人經法院判決共
同犯傷害罪並處罪刑確定,及上訴人對本件應負損害賠償之
事實,上訴人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等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開與戴俊峰、徐漢倫所為
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與戴俊峰、徐漢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
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急診醫療費940元、
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1,95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經核均屬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890元,應屬有據。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前開故
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不爭執事項
㈣所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侵權行為之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為299萬8,970元等語,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為適
當。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用2,89
0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40萬2,890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2,
89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連
帶給付,依兩造聲明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逾40萬2,89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19萬
9,060元本息部分,既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不應准許,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再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
起算日,因已經被上訴人為減縮如上,爰更正如主文第6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上更一-1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