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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IET ANH(中文姓名:陳越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IET ANH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VIET ANH(中文姓名:陳越英,以下均稱陳越英)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N KHANG 79」、「KIM BONG」、「阿 雄」及LE VAN NGUYEN(中文姓名:黎文願,以下均稱黎文 願)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 越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1、3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下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可分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越英嗣即與「AN KHANG 79 」、「KIM BONG」、「阿雄」、黎文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 認陳越英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 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鄭美娟、林 修盟,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頭帳戶,而後陳越英再依「AN KHANG 79」、「KIM BONG 」之指示向「阿雄」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搭乘黎文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 雄」,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陳越英並因此獲得1日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美娟、林修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越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0、90、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願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0至22、154頁)及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鄭美娟、林修盟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 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被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款項之道路暨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 面截圖共32張、ATM提款機影像畫面截圖共11張、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31至46、4 9至54、63至6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 錄(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且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則比較上開修 正前後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 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AN KHANG 79」、「KIM BONG」、「阿雄」、黎文願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針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轉 入之款項而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 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告訴人,惟所為提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 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 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 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 頭帳戶之數額及被告提領之數額,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來臺從事製造業之工作,斯時之月收入約 2萬餘元,後因認簽約之公司工作時數過長、薪資甚少,遂 逃跑在外打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 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 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 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因 行方不明經勞動部於111年5月31日撤銷居留許可等情,有其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足 認被告現已非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衡酌被告利用在我國居留 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秩序 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一共取得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所取得之 所有報酬合計2萬元(含本案上開2000元報酬在內),已全 數在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39 5號)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此有上開另案判決書1份 在卷可考,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上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 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 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3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2日繫屬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同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5749號追加起訴被告另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同年5月31 日繫屬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併 審理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1、3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 已於113年8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案件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後,係於113年10月28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 文戳章),故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據首次繫屬 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 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鄭美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美娟於113年3月間某日閱覽上開廣告,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介紹鄭美娟申請為投資網站會員,復對鄭美娟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揭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20時50分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21時15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②鄭美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3至93頁)。 ③鄭美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卷第99頁)。 TRAN VIET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21時15分 9000元 (連同他筆匯入之款項為提領,超出左揭匯款金額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2 林修盟(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博弈廣告,吸引林修盟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閱覽上開廣告,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介紹林修盟申請為博弈網站會員,復對博弈佯稱:需先繳交一筆款項,以確保沒有使用非法程式云云,致林修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揭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8時40分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8時45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修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②林修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5至112、115頁)。 ③林修盟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TRAN VIET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8時45分 2萬元 同日18時46分 2萬元 (連同他筆匯入之款項為提領,超出左揭匯款金額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CHDM-113-訴-945-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蔡碧滿 魏淑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秀鳳 林辛柔 廖健男 諶玉琴 鄭鴻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致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陳銘賢 蔡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秀鳳應給付原告蔡碧滿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辛柔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健男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諶玉琴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鄭鴻義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致瑋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銘賢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肆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蔡明倫應給付原告魏淑錦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先位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鳳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辛柔負擔百分 之七,被告廖健男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諶玉琴負擔百分之七 ,被告鄭鴻義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陳致瑋負擔百分之二十 四,被告陳銘賢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蔡明倫負擔百分之十 二,餘由原告蔡碧滿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碧滿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鳳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蔡碧 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辛柔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魏 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健男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魏 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諶玉琴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魏 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鴻義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 參拾壹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致瑋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 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銘賢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肆 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魏淑錦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倫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 參拾壹元為原告魏淑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辛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將其等各自申設之 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所示之帳戶下依序稱張秀鳳華南帳戶 、林辛柔中銀帳戶、廖健男臺銀帳戶、諶玉琴台新帳戶、鄭 鴻義華南帳戶、陳銘賢華南帳戶、蔡明倫土銀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2年3月起,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原告蔡碧滿、魏淑錦,致蔡 碧滿、魏淑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蔡 碧滿並依指示於112年4年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現金)面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池冠霆」之詐欺集團成員,「池冠霆 」則交付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康公司)同 額收款收據以取信之,魏淑錦亦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在其 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現金170萬元(下稱系爭170萬元現金 )面交出示偽造之信康公司工作證前來收款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意思聯絡之被告陳致瑋,陳致瑋則交付偽 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用以取信,再將贓款上交詐欺集 團他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秀鳳 應賠償蔡碧滿120萬元及被告林辛柔、廖健男、諶玉琴、鄭 鴻義、陳致瑋、陳銘賢、蔡明倫應連帶賠償魏淑錦5,915,69 3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返還附表所示之原告,及陳致瑋應返還魏淑錦 17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⒈張秀鳳應給付蔡碧滿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林辛柔、廖健男、諶玉琴、鄭鴻義、陳致瑋、 陳銘賢、蔡明倫應連帶給付魏淑錦5,915,69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附表所示之被告應 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致瑋應 給付魏淑錦1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張秀鳳則以:我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廖健男則以:我並未拿到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諶玉琴則以:我是因找工作被詐欺集團利用騙取帳戶,也是 被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未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另魏淑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鄭鴻義則以:我並未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陳致瑋則以:魏淑錦未舉證陳致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構成 不當得利,又陳致瑋並非自始即知係詐欺集團成員,且陳致 瑋至多僅就其實際取款之系爭170萬元現金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其賠償責任並不及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款項,另魏 淑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銘賢則以:我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於行為 時因智能障礙,致我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並因受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詐騙,才會將陳 銘賢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我從未預見提供之陳銘賢華南 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㈦蔡明倫則以:我是受到感情詐騙的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林辛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蔡碧滿、魏淑錦則於112年3月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致蔡碧滿、魏淑錦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蔡碧滿並依指示於112年4年2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將系爭60萬元現金面交「池冠霆」 ,「池冠霆」則交付偽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魏淑錦 亦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系爭170 萬元現金交付出示偽造之信康公司工作證前來收款之陳致瑋 ,陳致瑋則將偽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交付魏淑錦後, 將收得款項上交詐欺集團他成員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第36905 號、第38008號、第39003號、第39539號、第43378號、第43 549號、第45400號、第45638號、第46200號、第48262號、 第48486號、第49569號、第49588號、第50659號起訴書(張 秀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358號、第42333號、第46185號、第48088號、第49 335號、第49821號、第51541號、第52595號、第55603號、1 13年度偵字第175號、第10475號、第15206號不起訴處分書 (林辛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112年度金訴 第343號刑事判決(廖健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 不起訴處分書(廖健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263號、第66334號不起訴處分 書(諶玉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鄭鴻義)、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006號、第20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陳致 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第58433號起訴書( 陳銘賢)、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014號、第62254號併辦 意旨書(陳銘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5891號、第15915號、第17926號不起訴處 分書(蔡明倫)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以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含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張秀鳳)、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15 41號、第17926號、第14806號(蔡明倫)、本院112年度金 訴第1914號(陳銘賢)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張秀鳳 、廖健男、諶玉琴、鄭鴻義、陳致瑋、陳銘賢、蔡明倫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4頁、 第157頁),林辛柔則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所謂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 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 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 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 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 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 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 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 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 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 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 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 產犯罪所用。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又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 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其與實際情形相符,依自由心證 以為取捨之依據,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張秀鳳部分:  ①張秀鳳於行為時為46歲多(00年0月生)之成年人、高職肄業 (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在便當店工作多年(見本院卷二 第157頁、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5頁),且觀其 勞保投保資料(見限閱卷),其就業後有於多家公司在職多 年之工作經歷,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並自承知悉應善 盡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否則 可能遭不法利用以詐騙被害人而幫助他人犯罪(見桃檢112 年度偵字第45638號卷第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5號 卷第12頁至第13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卷第245頁 ),而張秀鳳於112年3月2日接獲陌生人來電,並結識Line 暱稱「賴小溪」之人後,與「賴小溪」未曾謀面,亦不知「 賴小溪」真實姓名及其公司名稱、背景等資訊,「賴小溪」 卻自112年3月2日起,誘以不需做事亦不需提供勞務,僅需 提供帳戶即可領取獎金紅利,而遊說張秀鳳提供帳戶供之使 用(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5638號卷第11頁、桃檢112年度 偵字第36905號第10頁至第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3549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第243頁 至第244頁、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張秀鳳應已洞悉其違常,此觀張秀鳳自承當時覺得這 樣怪怪的、很奇怪自明(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第24 4頁、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4頁),惟張秀鳳僅 因急需資金,為圖獲取對方宣稱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2萬元 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卷第244 頁),竟未詳加瞭解該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用途及真實用 意,亦未查證該公司之真偽及可否信任,即在未確認其合法 性之情況下,於112年3月10日,為此申設張秀鳳華南帳戶( 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卷第13頁第15頁),且配合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而自主決意將張秀鳳華南帳戶提供無絲毫 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5638號卷第 11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5號第11頁、第57頁至第73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3549號卷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96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第243頁至第244頁、桃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其主觀上當已 預見其提供之張秀鳳華南帳戶極可能被他人不法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容任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②蔡碧滿前以同一事實對張秀鳳提起刑事告訴,經桃檢檢察官 偵查後,認張秀鳳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張 秀鳳華南帳戶提供「賴小溪」之詐欺集團成員,助成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對蔡碧滿詐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犯罪,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 、第36905號、第38008號、第39003號、第39539號、第4337 8號、第43549號、第45400號、第45638號、第46200號、第4 8262號、第48486號、第49569號、第49588號、第50659號起 訴書起訴在案,經桃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審理中,原 告則聲明引用該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矧張秀鳳於該刑 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既已自白坦承該起訴書所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見桃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第280頁),即已就 蔡碧滿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究其於 刑事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自得據為裁 判之基礎,是張秀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幫助 他人遂行對蔡碧滿詐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 ,為幫助人,就蔡碧滿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  ⒉林辛柔部分:   林辛柔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6日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7-11便利商店內,將訴外人趙瑜君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之犯罪工具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中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林辛柔犯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名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其後再於112年3月將自己之林辛柔中 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矧其既自承前後二次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原因及交付對象均相同(見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7699 號卷第108頁),應可認定其第二次將帳戶(即林辛柔中銀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魏淑錦詐欺 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對此亦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2所示之 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廖健男部分:   原告主張廖健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 月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85度C」飲料店前,以每日400 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將廖健男臺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侵權 行為,有彰院112年度金訴第343號刑事判決、彰檢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考,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卷宗審閱無誤,廖健男對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堪信為真實,廖健男自為 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  ⒋諶玉琴部分:   諶玉琴於行為時為42歲多(00年0月生)之成年人、國中畢 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就業後從事過餐飲業,並曾兼 職外送(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並依其勞保投保資料(見 限閱卷),其就業後有任職服飾行、化妝品產業、餐飲業等 之工作經歷,應有足夠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一般求職者應 徵工作或正式謀職,須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至應徵 公司,待公司初審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前往公司所在地或 營業所內,由公司主管或負責人員進行面試,並洽談日後工 作時間、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故求職者對應徵公司之名 稱全銜、所在地、營業所、營業項目、工作內容等,皆應有 一定之認識與瞭解,更未曾聽聞有合法經營之公司或雇主要 求求職者或受雇者須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始正式錄 用入職之事例,而依諶玉琴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情節,其對應 徵之公司及工作,除知悉係「操盤小助手(理)」外,就該 公司之全銜名稱、所在地、營業所、背景、實際營運方式等 ,以及自己工作之具體事務內容與細節,俱毫無所悉,且僅 有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從未親赴應徵公司面談或口試 ,而對方不僅未要求自己提出書面履歷,亦未審核自己之學 經歷、工作經驗及能力,反而僅要求自己提供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供之測試、審核或操作即可錄用入職,顯與一般 求職者應徵工作謀職之常態迥異,其理當產生合理懷疑,此 參其於刑事訴訟中自承當時覺得異常而有所質疑甚明(見新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3號卷第36頁),其自應審慎查證對 方與該公司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以適度控管可能之風險,卻 疏未注意應為必要之探究與客觀查證,僅憑對方片面宣稱合 法正規經營,即罔顧可能存在之風險,依指示開通諶玉琴台 新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率爾將諶玉琴台新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51263號卷第46頁至第59頁),欠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 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助成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得附表編號4款 項之侵權行為,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⒌鄭鴻義部分:   原告主張鄭鴻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 月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聖明門市 ,將鄭鴻義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對魏淑錦 詐欺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經雄院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鄭鴻義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確定 ,有該刑事歷審判決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 閱無訛,堪信屬實,鄭鴻義乃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號 5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⒍陳致瑋部分:  ①原告主張陳致瑋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於前開時、 地,出示偽造之信康公司工作證,向魏淑錦面交取款系爭17 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信康公司同額收款收據交付魏淑錦 收執後,將收取款項交付他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第20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29號刑事判決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 實,而原告既聲明引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 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 訟之判決基礎。   ②陳致瑋於該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於112年3月起以取款金額1% 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內容為 先依詐欺集團他成員指示前往面交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 交付贓款(即交水),並於詐欺集團群組回報「後交」即完 成交水(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嗣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自白坦承該刑事案件追 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第129號 卷第33頁),而已就魏淑錦起訴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審究其於刑事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合,自 得援為裁判之基礎,是陳致瑋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魏淑 錦系爭170萬元現金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⒎陳銘賢部分: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 第75條所明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是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若未達全 然無識別、判斷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 難謂其行為無效,或無責任能力而毋須對其行為負損害賠償 之責。     ②陳銘賢於行為時為43歲多(00年0月生)且未經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之成年人,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卷第16頁;鑑定日期為107年1 2月10日),惟其自陳曾擔任餐飲業內場、傢俱業人員,現 於工廠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參之其勞保 投保資料與務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其就業後有於多家 公司任職之工作經歷,應具備足以使其在職場生存及應對人 際往來之基本智識及社會經驗,並由其與「李佳慧」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第37頁至第79 頁)呈現之互動往來、對話過程以觀,以及當「李佳慧」以 提供帳戶即可收薪水即每日賺2,000元之說詞,要求其提供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使用時,其尚且質疑「我不會 虧錢嗎」,並索價「不可以每天5,000元?」(見新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5頁),可徵其仍有一定之事務理 解、表達及判斷能力,其復自承知悉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隱私物品,不可隨便交付他人(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 9765號卷第13頁反面、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433號卷第6 頁),與「李佳慧」對話時,亦坦認在此之前曾有申設其他 金融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經驗(見新北檢112年 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1頁),並自發陳述「騙錢的很多大 家都要小心」(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第49頁), 足見其對於應審慎保管帳戶以避免帳戶被他人不法利用,以 及不法份子常以各種名目蒐集取得他人帳戶以詐財等,均已 有所認識,稽之其於112年4月12日申設陳銘賢華南帳戶並開 通網路銀行,以及於112年4月18日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 ,均能確實理解並遵照「李佳慧」事先教導之應付行員說法 憑以辦理(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53頁、第58 頁至第59頁),更難謂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 有顯著低於一般正常人之情事,遑論喪失識別、判斷能力且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③矧「李佳慧」以前述說詞誘使陳銘賢提供帳戶時,陳銘賢既 已認識到詐騙事例層出不窮,並表示「我很擔心到收到錢會 不會被告」,顯然已有警覺,自應謹慎查證該人與該公司之 真實性及合法性,以防止可能之風險,竟為圖賺取對方宣稱 提供帳戶每日可得2,000元之報酬,僅憑對方單方面宣稱係 合法操作,即在未踐行必要之究明與客觀查證以確認其合法 性之情況下,漠視可能存在之風險,輕率將陳銘賢華南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而有 過失,致陳銘賢華南帳戶淪為幫助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 得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工具,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表編 號6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④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陳銘賢於行為時因輕度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但此與陳銘賢與「李佳慧」互動往來、對話過程顯示之客 觀情狀並不一致,自難採為有利於陳銘賢之認定。  ⒏蔡明倫部分:   蔡明倫於行為時為37歲多(00年0月生)之成年人、大學畢 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於107年至113年底任職保全公 司擔任保全(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並由其勞保投保資料 及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觀之(見限閱卷),其就業後受雇於多 家公司,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並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 借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協助詐欺集團犯罪(見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03號卷第4頁),而 其於112年4月4日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靜宜」之人後( 見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卷第17頁),既不曾見過「靜 宜」,亦不知「靜宜」真實姓名年籍或除Line以外之聯絡方 式,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顯無客觀信任基礎,而相識猶淺 之「靜宜」竟以其帳戶不能使用之說詞,要求提供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經營網拍(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803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21頁至 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 2846503號卷第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20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4098號卷、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48 06號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悖於合法者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亦無必要蒐集使用他人帳戶之事理,一 般人面臨此情形,理當產生合理疑慮,並審慎查證,俾防範 可能之風險,蔡明倫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何探究或查證, 在結識對方不足1個月之情況下,即配合開通蔡明倫土銀帳 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輕率將蔡明倫土銀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卷頁出處同上),欠缺一 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助成他人遂行對魏淑錦詐欺取 得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為幫助人,就魏淑錦附 表編號7所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4、6、7所示之 被告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將附表所示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對附表所示之原告詐欺取 得附表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而與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受附表 所示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 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受附表所示損害之全部結果各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有無實際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或有 無從中分得金錢或受益,均在所不問。又陳致瑋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角色,與他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向魏淑錦詐欺得款 系爭170萬元現金,雖其僅參與面交收取現金並上繳之角色 ,而未參與詐欺魏淑錦之全程行為,但陳致瑋與他成員在共 同對魏淑錦詐欺得款系爭170萬元現金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 以共同達成對魏淑錦詐欺得款系爭170萬元現金之目的,為 魏淑錦所生系爭170萬元現金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就魏淑錦系爭170萬元現金損害之全部結果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以陳致瑋實際領得報酬或從中獲益為必要 。從而,原告先位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 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陳致瑋應給付魏淑錦17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抗辯不 足為採。  ㈤原告固主張張秀鳳就蔡碧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60萬元現金係由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與蔡碧滿面交取款,業如前述,前開起訴張秀鳳之起訴書亦 未起訴張秀鳳就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有參與分擔與意思聯 絡,遍觀該刑事案件卷宗,更未見張秀鳳就系爭60萬元現金 有參與分工與意思聯絡之事證,原告復未舉證張秀鳳就蔡碧 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有詐欺取財或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 故意或過失,以及有分擔實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並與蔡碧 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張秀鳳就蔡碧 滿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能令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蔡碧滿併就其系爭60萬元現金之損害請求 張秀鳳如數賠償,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告,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帳戶提供 他人之行為,非係魏淑錦受有匯款至他被告帳戶損害之共同 原因,魏淑錦亦未舉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告,就魏淑錦 匯入他被告帳戶之款項,有參與分工或幫助、造意之行為並 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魏淑錦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魏淑錦既未主張並舉證係陳致瑋提領,亦未證明陳致瑋就附 表所示之款項有參與分擔之行為且為魏淑錦受有附表所示款 項損害之共同原因,欠缺行為關連共同性,則魏淑錦請求附 表所示之被告與陳致瑋應連帶賠償附表所示之款項加總系爭 170萬元之總額5,915,693元,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林辛柔、諶玉琴、蔡明倫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但刑 事訴訟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所為起訴與否之認定,並不拘 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且刑事幫助犯之 成立,須以故意為限,民法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或過失均得 構成,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揭檢察官之判斷自無由拘束 本院。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是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 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 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 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附表所 示之原告受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及魏淑錦受詐欺 而交付系爭170萬元現金,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非詐欺之 原因行為,而蔡碧滿、魏淑錦係因詐術致無法作成正確判斷 ,對於自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從預見或防免,且其等損 害之發生,係因不法份子共同施詐,以及附表所示之被告將 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不論其 等有無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均不能認為其等就自 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抗 辯殊非可採。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秀鳳自113 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林辛柔自113年5月29 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廖健男自113年11月19日起(見 回證卷)、諶玉琴自113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鄭鴻義自113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陳致 瑋自113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陳銘賢自113 年5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蔡明倫自113年5月28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張秀鳳自113年5月28日起,林辛柔自113年5月 29日起,廖健男自113年11月19日起,諶玉琴自113年6月9日 起,鄭鴻義自113年11月20日起,陳致瑋自113年5月28日起 ,陳銘賢自113年5月29日起,蔡明倫自113年5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先位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另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 求無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 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 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 訴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六、原告及張秀鳳、廖健男、諶玉琴、鄭鴻義、陳致瑋、陳銘賢 、蔡明倫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 中魏淑錦就主文第6項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該項給付金額之1/10, 並依職權宣告林辛柔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戶名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蔡碧滿 112年3月15日 60萬元 張秀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魏淑錦 112年3月27日 50萬元 林辛柔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魏淑錦 112年4月12日 30萬元 廖健男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20萬元 4 魏淑錦 112年4月19日 50萬元 諶玉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魏淑錦 112年5月5日 835,131元 鄭鴻義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魏淑錦 112年4月27日 1,045,431元 陳銘賢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淑錦 112年5月3日 835,131元 蔡明倫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0

PCDV-113-金-14-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黃淑霞 訴訟代理人 呂澄涓 被 告 周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9,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周建碩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7頁) ,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李勇 良、張育豪、李嘉祥及陳瑞騰之起訴,核原告撤回對周建碩 之起訴時,周建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 李勇良、張育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撤回;李嘉 祥、陳瑞騰則未於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 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4,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周楷正應給付原告298萬元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立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 ,由其擔任負責人,而與周建碩(因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成立,原 告遂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訴外人江玟 瑢、廖國榮(該2人於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 解程序中與原告成立調解而未經移送)、阮冠鈞、宋偉儒(該 2人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百川人文公司作為對外行騙招 牌之詐欺集團(下稱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被告以 百川人文公司名義聘雇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阮冠鈞、 宋偉儒等人,並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且於 收受銷售商品之贓款後發配報酬;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 、阮冠鈞、宋偉儒則對外代表百川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 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其後宋偉儒、阮冠鈞即以百川人文公司 業務員身分,向原告佯稱:其先生以前投資鴻源公司獲有賠 償債權,即靈骨塔的承購塔位權,原告先出錢購買塔位後, 即可協助原告轉賣所購之塔位,且可轉賣高價,另同柱塔位 上有其他位置原告可以優先購買,買同柱塔位銷售容易云云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7月13日、同年8月13日 、同年8月23日,以單價12萬元之價格,分別購入蓬萊陵園 祥雲觀納骨塔位8個、5個、5個,共計216萬元。之後由阮冠 鈞向原告介紹江玟瑢替其銷售塔位,並由江玟瑢陪同原告參 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然江玟瑢並未替原告銷售塔位 ,而是再介紹廖國榮替其銷售塔位,但廖國榮與原告簽訂塔 位銷售相關委託書後,亦未能替原告成功銷售塔位。嗣由周 建碩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蓬萊陵園祥雲觀的老闆捲款潛 逃,然其會替原告將塔位轉到國寶,讓原告可以繼續轉賣, 待原告買完塔位後,會介紹買家購買整批的塔位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再向周建碩以單價13萬8,000元之價格,先 後於111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24日,分別購入 北海福座塔位1個、北海淨源骨灰位1個、北海淨源功德牌位 4個,共計82萬8,000元之商品,然周建碩仍未能替原告銷售 塔位,嗣經原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綜上, 原告共計損失298萬8,000元【計算式:216萬元+82萬8,000 元=298萬8,000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98萬8,00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所提周建碩、阮冠 鈞、宋偉儒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名片、祥雲觀買賣投資受訂 單、收款證明、發票、匯款單、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使 用權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目錄、北海淨緣買賣投資 受訂單、收款證明、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 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查:原告前後遭 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受298萬8,000元之損害,係由 被告主導之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成員阮冠鈞、宋偉儒、江玟瑢 、廖國榮、周建碩陸續與原告接觸,以保證替其銷售塔位等 說詞,完成整個詐騙原告之過程,被告並於收受周建碩等人 詐得原告交付款項後發配報酬,是渠等上開行為均為原告損 害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與阮冠鈞、宋偉儒、江玟瑢、廖國 榮、周建碩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楷正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㈠被告應與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阮冠鈞、宋偉儒、江玟 瑢、廖國榮、周建碩就原告所受損害298萬8,000元,負連帶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 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49萬8,000元【計算式:298萬8,000 元÷6人=49萬8,000元】。  ㈡廖國榮、江玟瑢已於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801號之調解程序中與原告分別以1萬元、5,000元之 金額達成調解(該2人之和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見本院附民卷第141至144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2人 之內部分擔額49萬8,000元,因原告對渠等免除,其餘連帶 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另周建碩於113年10月1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與原告以18萬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83至185頁】,依前開說明,其內部分擔額49萬8,00 0元,亦對其餘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 扣除前述廖國榮、江玟瑢、周建碩之內部分擔額49萬8,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萬4,000元【計算式 :298萬8,000元-49萬8,000元-49萬8,000元-49萬8,000元=1 49萬4,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9萬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 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0

PCDV-113-訴-2467-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赫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宸赫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O 」、「CMO」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自113年9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曉煊設計師」、「富鑫幣所」向丙○○佯稱:可以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3日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0,015元之泰達幣再轉至「黃曉煊設 計師」、「富鑫幣所」指定的電子錢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丙○○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黃曉煊設 計師」、「富鑫幣所」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50萬元。張宸赫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CEO」之指示,於同日1 8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4日18時48分許,應予更 正),駕駛車牌號碼RBU-801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 點,向丙○○收款,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張宸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16 至3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3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6、38至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黃曉煊 設計師」、「富鑫幣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 北市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即被告與「CEO 」、「CM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本案扣案物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30、34至35、71至16 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金訴卷第24、315、3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EO」、「CM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 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先前 從事物流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2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 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坦承犯行,未 見有何悔意,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為承認犯行,並未自 始即坦然面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復考量被 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 ,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 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CEO」、「CMO 」聯繫本案犯行、點收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7頁),並有前揭證 據即被告與「CEO」、「CM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㈡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依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見金訴卷第27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面交時,沒有簽署任何合約書 ,被告查看我的身分證後,我就將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清點 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供稱本案係以購買泰達幣之價差作為約定報酬,然 本案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2 Iphone 11手機 1支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外觀:白色 3 Ipone 12 mini手機 1支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外觀:黑色 4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2張 1張空白,1張其上有「劉憲雯」之署押

2025-01-10

PCDM-113-金訴-2260-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奕丞(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加入方志賢(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旁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香紅茶」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由方志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賴 奕丞則負責監控、把風兼收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名稱「柴鼠兄弟」、「劉欣瑤」向李思葦佯稱:可透過「 雙城公司」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於1 12年8月23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賴奕丞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嗣李 思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雙泰門市交付儲值款項50萬元,「麥香紅茶」即指 示方志賢至上址門市收款,賴奕丞則在該門市○○○○○○路000 號前)監控、把風及等待收水。方志賢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 ,至上址門市向李思葦收款,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雙城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代表人「宋昭德」印文、經手人「林安國」簽名各 1枚,下稱雙城公司收據)私文書1份予李思葦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宋昭德、林安國及李思 葦。嗣方志賢向李思葦收取裝有警方提供玩具鈔之紙袋時, 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警方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該處等待收水之賴奕丞,並扣得方志賢、賴奕丞分 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方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李思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同案被告方志賢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照片 及印文資料;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記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雙城客服專人」對話紀錄擷圖、與「柴 鼠兄弟」、「劉欣瑤」聊天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 7頁、第43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103頁 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42頁、第167頁至第185頁、第189 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方志賢、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 香紅茶」等成員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 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 ,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指示 同案被告方志賢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並未受騙且配合警方交付玩具 鈔,方志賢與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方志賢或被告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 、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 除更正(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方志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宋昭德」印章、印文及「林安國」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雙城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方志賢、「麥香紅 茶」、「柴鼠兄弟」、「劉欣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146頁、第1 52頁、第154頁),且其於等待收水過程中即為警逮捕而未 能獲得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把風及收水工作,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水惟並未得逞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賣菜為業、需扶養父母、經 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方志賢 及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雙城公司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雙城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宋昭德」印文、「林安國」簽名即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0 Realme C11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方志賢 0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安國」識別證1張(未出示)、收據2張(僅交付其中1張白色收據給李思葦)、公司章、宋昭德印章各1枚 0 富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安國」識別證1張、空白收據2張、公司章、周珊旭印章各1枚 0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賴奕丞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950-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孟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用作不詳款項進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僱於廣駿娛樂有限公 司(下稱廣駿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其與廣駿公司負責人陳建宗(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3人以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 騙黃玉梅,致黃玉梅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莊凱翔(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0時6分,自第一層人頭戶轉 匯76萬6015元至莊孟儒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戶),莊孟儒復依照陳建宗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陳建宗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 司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每次轉 匯莊孟儒可領取千分之2報酬(以千分之2計算為1532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僱於廣駿公司陳建宗,並將上 開帳戶資料用於本案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受僱於廣駿公司,老闆是陳建宗,莊凱翔向廣 駿公司購買虛擬幣,有買賣虛擬幣的合約,是單純幣商買賣 ,我們是一間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授權可以買賣交易虛擬 貨幣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提出莊凱翔跟我們 公司交易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我一般賺得千分之二 ,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老闆也有提出他們公司交易虛擬 貨幣的流程、發票明細,我才會想說沒有什麼問題。至於莊 凱翔的金錢來源我也不清楚,他跟公司有無勾結我也不清楚 ,我只是應徵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戶)確為 被告所有,被害人黃玉梅遭詐騙後,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 分匯款50萬元至莊凱翔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人頭戶),復於同日10時6分轉匯至被告之第二層 人頭戶,嗣被告再於同日10時11分自該第二層人頭戶轉匯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司帳戶)各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梅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且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7-27頁)、被害人黃玉梅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29-31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按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究竟有 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 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或代為轉帳 匯款,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 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或代為轉帳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雖辯稱依 照老闆陳建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遭騙取本 案帳戶資料,然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 忍或聽任其發生。  ㈢被告歷次供述:  ⒈被告警詢供稱:111年約11月在火幣交易平台上看到工作應徵 ,我收到通知面試,面試地點在高雄市咖啡廳,工作內容   每匯款一次可以抽傭金千分之二,總共領了2-3萬元,負責 將客戶的款項轉入公司帳戶內,工作約2週,我用網路銀行 匯入公司提供的帳戶內,公司沒有提出要求,有跟我要戶頭 帳戶而已,沒有跟我要密碼,沒有跟集團成員見面等語(警 卷第9至11頁)。  ⒉於偵訊供稱:我沒有詐騙洗錢,我只有轉貨款,那是公司客 戶匯進來的錢,我都轉回公司,公司客戶向公司購買虛擬貨 幣,我負責幫公司向客戶收錢,之前有跟公司簽合約,我只 有拍照,正本在公司那邊。我不清楚為何客戶不直接匯到公 司戶頭,公司傳LINE指派工作,但我把老闆的LINE對話紀錄 刪除了,因為想說也聯絡不到他,公司只有一個人跟我聯絡 就是老闆,老闆名字不記得,只記得公司叫做廣駿等語(偵 卷第71至72頁)。  ⒊於原審審理供稱:莊凱翔向「廣駿娛樂」購買虛擬貨幣,是 單純幣商買賣,莊凱翔跟我們公司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 我們是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虛擬貨幣類似像授權可以買賣 交易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有買賣紀錄、對話 紀錄、交易資料。我也不知道莊凱翔這筆錢是有問題的,如 果我們是詐騙集團的話,何必給莊凱翔虛擬貨幣,為何還 要開立發票、還要繳稅金等語(原審卷第31至33頁)。  ⒋於本院審理供稱:否認犯罪,我是廣駿娛樂員工,我把錢轉 來轉去是依照公司處理流程辦理,錢從莊凱翔帳戶轉入我的 個人帳戶,我再轉入公司帳戶(本院卷第46頁)。本件報酬 幾千元,是老闆陳建宗匯款給我的,他叫我用一個沒有在用 的戶頭,我就用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每筆訂單的報 酬是千分之2,我不清楚為何老闆不用自己的帳戶,我面試 時有問過來源不明這個問題,他有提供從客人詢問到交易結 束的程序,客人詢問購買虛擬貨幣的過程,我沒有問老闆為 何不用自己帳戶,我想說他有提供交易過程應該就沒有大問 題,我不清楚老闆陳建宗有無被起訴、判刑(本院卷第71至 72頁)。陳建宗給我的薪水,是六日有空拿現金給我,關於 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資料,是我記錯了,不是匯款到我母 親帳戶(本院卷第111頁)。我不知道陳建宗違法,我也不 知情,我不知道陳建宗跟豐禾公司約定,我也不是租給陳建 宗,我是自己使用、操作自己的帳戶,然後陳建宗再給我千 分之2,客觀事實承認,我完全按照陳建宗指示,我認為千 分之2合理是因為可能是一個手續費當中的佣金,我沒有另 外領薪資,受僱於陳建宗時我是在自己的飲料店上班,面試 時有聊過,我沒有在陳建宗的公司上班,只依照陳建宗的通 知去轉錢,我不知道陳建宗涉及這麼多問題,不然我也不 會去跟他有任何接觸,當時是想說可以多賺一點、可以兼職 ,生活也不好過,所以想說去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 65頁)。  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紀錄,有前案 紀錄表可按,足徵其有社會閱歷及刑案經驗,竟在未有任何 查證,且對虛擬貨幣如何交易計價一無所知,甚至於警偵訊 仍無法提供廣駿公司或老闆陳建宗之資料供檢警查證之情形 下,冒然受僱於陳建宗,並提供上開彰顯個人金融帳戶身份 之帳戶資料供不明款項匯入並再匯出至陳建宗指定帳戶,其 所為甚有可疑。況被告自承匯款報酬為每筆千分之2,工作2 週領取2-3萬元,僅需依陳建宗指示,在自己的飲料店以網 路銀行轉帳,並無至陳建宗公司上班,業如前述,足徵該工 作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無須出賣勞力時間,僅要會轉帳即 可輕鬆月入4-6萬元,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當無不知 其中有詭之理,然被告卻率爾依據陳建宗指示,將大額不明 款項轉匯,此節益徵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⒍參以被告對於陳建宗如何給付酬金,先稱匯入其母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嗣改稱給付現金,業如上述,其前後矛盾不一, 顯見其供述不實,無可採信。   ㈣衡以陳建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5469號起訴其擔任廣駿公司負責人並招募員工,設立層層人 頭帳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 織、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嫌,此有該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3至136、101至104頁),該案現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該院 表示目前已訂11個審理期日,最後一個審理期日為114年8月 1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37頁),而陳 建宗之前案紀錄表長達10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詐欺前 科甚夥,由此足徵其上開各案件具有高度類似性,其確有上 開詐欺、洗錢犯罪,至為灼然,是其於原審為被告有利之證 述,自屬共犯迴護之詞,無可採信,況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報 酬為千分之3(原審卷第122頁),亦與被告所述不一,有重 大歧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雖以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卷第39至85頁) ,然查,LINE之對話紀錄可以偽造或事先做好,業為本院職 務上知悉,該對話紀錄由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係案 發後1年多始提出,且未經驗證核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未提出其虛擬貨幣來源的KYC資料,且細繹本 案第一層人頭戶即莊凱翔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莊凱翔 係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 見莊凱翔並非本案實際操作轉帳至第二層人頭戶(即本案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人,顯然莊凱翔本人亦未與陳建宗進 行視訊KYC,故證人陳建宗所提出其與莊凱翔本人視訊之KYC 資料,顯屬不實,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況泰達幣USDT價格於111年12月10日為每單位新臺幣30.71元 、同年月15日為30.5元,然依據被告提出之Ill年12月7日至 12日「Jason」與「Unknown」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於11 1年12月12日之USDT報價竟為32.65元,比案發時市價更高, 衡情USDT可以在正常管道,以合理市價購買,為何本案對方 願意用比市價更高的不合理價格購買USDT?是以,身為職業 幣商之交易者,對於此項不合理交易價格可能涉及洗錢,顯 難推稱不知,且被告亦供稱: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等語, 可佐證被告確有洗錢犯意甚明。  ㈦觀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自111年12月12日至16日, 頻繁接收來自莊凱翔帳戶之鉅額款項,只有一筆(111年12 月15日11時4分轉入34萬3898元)並非自莊凱翔帳戶轉入。 其他於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10時9分、13時21分、14時2 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76萬6015元、61萬8920元、50萬5元 、10萬600元;於111年12月13日9時35分、9時38分自莊凱翔 之帳戶轉入101萬20元、98萬9960元;於111年12月14日9時5 4分、9時56分、12時20分、13時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95 萬15元、69萬9920元、18萬17元、10萬23元;於111年12月1 5日9時33分、10時31分、10時34分、11時6分、11時39分、1 2時7分、13時4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20萬31元、30萬34元 、65萬27元、20萬5917元、65萬19元、35萬31元、28萬7027 元;於111年12月16日9時18分、10時0分、10時4分自莊凱翔 帳戶轉入99萬9820元、99萬9760元、99萬9520元。顯然可見 莊凱翔、莊孟儒帳戶業經為詐欺集團建構為同一組洗錢通道 ,被告至少與陳建宗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洗錢無誤,其辯稱從 事幣商業務云云,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查依據本件事證,被告與陳建宗顯係單線聯繫,無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本案為集團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陳建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自己帳戶收受不明資金及轉至不明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虛擬幣 交易之任何知識經驗,徒憑在自己飲料店網路轉帳,即能月 入4-6萬元,實與常情有違;案發後無法提出任何有利資料 以佐其說,遲至原審才提出陳建宗真實年籍資料及無法驗證 之對話紀錄,更見可疑。參以陳建宗涉犯多案,業如前述, 其所提對話紀錄之泰達幣交易價格與現實價格不合,其供述 及陳建宗之證述,均有重大瑕疵,故其等辯稱虛擬幣交易云 云,無可採信,被告本案詐欺、洗錢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視詐欺、洗錢案件頻傳,可預見 提供帳戶收受金錢轉匯等,極可能被用於從事詐欺犯罪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報酬而配 合辦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 犯行,本案起訴之金額如上,無和解賠償,復審酌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自承每次轉匯可抽佣金千分之2(偵卷 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轉匯766015元, 至少獲取1532元傭金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供述之其他所得(偵卷第11頁),不在起訴範圍內,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846-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AGUS MAULANA(中文名:拉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GUS MAULANA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BAGUS MAULANA因犯詐欺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BAGUS MAULANA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犯罪 類型、情節均不相同,各罪之獨立性較高,行為人透過各罪 所顯示之人格面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 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 :希望能合併定在6年內,讓我早日回印尼陪伴家人等語之 意見(參本院卷第25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 程度,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BAGUS MAULANA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5日至112年5月10日 112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58、116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1月14日(撤回上訴) 113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執字第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00號

2025-01-09

CHDM-113-聲-1422-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時間欄「13時7分」更正 為「13時2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瑩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 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 (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豐源客服」、「李 雅雯」及自稱「老師」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 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罪 數之計算,應依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而論以2罪;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 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⒉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本案均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或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 共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 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 ,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 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 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 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彭銘豐遭詐交 付之60萬元,及被告人林松土遭詐交付之100萬元,業已由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訴-1170-202501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喜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113 年度偵字第540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113年度偵字第6154 號、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喜良、吳俊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訊問後,於同年月31日對被 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487號卷第69-71頁 )、辦案進行單、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113年6月3日嘉檢松盈113偵1487字第11390168 02號、第1139016804號函以及113年6月3日嘉檢松盈113偵54 03字第1139016797號、第1139016800號函(見偵字第1487號 卷第109-116頁;偵字第5403號卷第119-126頁)在卷可稽, 先予敘明。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 6日傳喚被告2人行訊問程序以表示意見,被告2人均未到庭 ,此有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同 年月8日審理期日請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被告吳俊 德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俊德表示意見以:被告吳俊德在臺有穩 定住居所,且均前次準備程序均配合到庭,足見其並無逃亡 之虞等語,另被告吳喜良表示意見以:事業都在大陸地區, 限制出境、出海造成事業已停擺,受有重大經濟損失等語, 被告吳喜良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喜良則表示意見以:本案聲請 傳喚之證人劉耀坤經被告吳喜良以微信通訊軟體均聯繫無著 ,然被告知悉證人之老家位置,請求法院准許解除限制出境 及出海之命令,使被告得以前往大陸地區聯絡證人等語。 四、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證詞、被告2人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 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又考量被告2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本院審 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 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 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 如任由被告2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 ,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 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 境、出海之必要。 五、至被告吳俊德縱然在臺有穩定住居所,參酌本案被害人眾多 ,且金額動輒數百萬,被告吳俊德可能面臨重大之刑事或民 事賠償責任,上開事由仍不能排除其日後為規避將來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國外之虞;另被告吳喜良先前 均得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證人聯繫,有2人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如今被告吳喜良卻無法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上證 人,是被告吳喜良得否再透過「老家」地址聯繫上證人,已 非無疑。又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證人並非被告吳喜良親自為之 不可,尚可委請第三人代為找尋。參以被告吳喜良於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在大陸地區設廠、經商多年等語,足 見其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被告吳喜良自有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之虞。是在尚無其他方式 足以消弭被告2人上開所述逃亡之虞時,此等解除限制之理 由自非可採,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且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既屬限制被告2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 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2人均自 114年1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1-09

CYDM-113-金訴-451-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牧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蔡牧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原審論 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 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3 月31日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下稱前案),並自113年4月1 日起經法院羈押,嗣於113年5月1日交保,詎未能記取教訓 ,距離其交保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擔任對車 手進行監控工作之監控手(即本案),復當場為警逮捕,而 自113年5月8日起羈押至今等節,有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本案之原審判決及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縱遭 限制人身自由甚鉅之羈押處分,仍無法改過自新,甫交保不 久即再度犯案,甚且參與分工之角色,又提升為更高層級之 監控手,其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又依被告於原審中自承, 其因前案而交保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動與其聯 繫,並要求其於本案日期前往勘察、回報等語(原審卷第52 至53頁),更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關係匪淺,聯繫 管道暢通。徵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涉有多 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 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於本案羈押期間為警借 訊時,業已供出上手即綽號「大原所長」之陳建華,並予以 指認,陳建華因而遭查獲,目前羈押中並經諭知禁止接見, 且其未曾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人聯繫,是已無再犯之可能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另供稱,犯案時陳建華有拉群組,群組內 有其他詐欺集團之人,則考量其前述甫交保即立刻再犯之情 形,尚難認被告無再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機會,而無從逕謂被 告已無再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疑慮。再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 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14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知悔悟,並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羈押相當期間,難認有高度逃亡之動機。⒉被告 之上手陳建華已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查 獲,目前羈押禁見中,被告也在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 具結並指認上手,足證被告配合司法檢警查獲之決心,被告 在犯罪組織中唯一之聯絡人既已遭檢警查獲,並遭羈押,被 告亦無再聯繫上手之虞。⒊被告犯罪嫌疑雖重大,但被告已 遭羈押一段時間,近期可能有案件陸續確定,希望可以先出 去與家人見面、道歉,並照顧祖母,後續被告必會配合開庭 等司法案件程序,本件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希望給予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述事由尚難認其已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640-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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