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黃淑霞
訴訟代理人 呂澄涓
被 告 周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9,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周建碩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7頁)
,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李勇
良、張育豪、李嘉祥及陳瑞騰之起訴,核原告撤回對周建碩
之起訴時,周建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
李勇良、張育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撤回;李嘉
祥、陳瑞騰則未於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
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4,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周楷正應給付原告298萬元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立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
,由其擔任負責人,而與周建碩(因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成立,原
告遂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訴外人江玟
瑢、廖國榮(該2人於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
解程序中與原告成立調解而未經移送)、阮冠鈞、宋偉儒(該
2人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百川人文公司作為對外行騙招
牌之詐欺集團(下稱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被告以
百川人文公司名義聘雇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阮冠鈞、
宋偉儒等人,並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且於
收受銷售商品之贓款後發配報酬;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
、阮冠鈞、宋偉儒則對外代表百川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
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其後宋偉儒、阮冠鈞即以百川人文公司
業務員身分,向原告佯稱:其先生以前投資鴻源公司獲有賠
償債權,即靈骨塔的承購塔位權,原告先出錢購買塔位後,
即可協助原告轉賣所購之塔位,且可轉賣高價,另同柱塔位
上有其他位置原告可以優先購買,買同柱塔位銷售容易云云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7月13日、同年8月13日
、同年8月23日,以單價12萬元之價格,分別購入蓬萊陵園
祥雲觀納骨塔位8個、5個、5個,共計216萬元。之後由阮冠
鈞向原告介紹江玟瑢替其銷售塔位,並由江玟瑢陪同原告參
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然江玟瑢並未替原告銷售塔位
,而是再介紹廖國榮替其銷售塔位,但廖國榮與原告簽訂塔
位銷售相關委託書後,亦未能替原告成功銷售塔位。嗣由周
建碩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蓬萊陵園祥雲觀的老闆捲款潛
逃,然其會替原告將塔位轉到國寶,讓原告可以繼續轉賣,
待原告買完塔位後,會介紹買家購買整批的塔位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再向周建碩以單價13萬8,000元之價格,先
後於111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24日,分別購入
北海福座塔位1個、北海淨源骨灰位1個、北海淨源功德牌位
4個,共計82萬8,000元之商品,然周建碩仍未能替原告銷售
塔位,嗣經原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綜上,
原告共計損失298萬8,000元【計算式:216萬元+82萬8,000
元=298萬8,000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98萬8,00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所提周建碩、阮冠
鈞、宋偉儒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名片、祥雲觀買賣投資受訂
單、收款證明、發票、匯款單、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使
用權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目錄、北海淨緣買賣投資
受訂單、收款證明、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
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查:原告前後遭
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受298萬8,000元之損害,係由
被告主導之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成員阮冠鈞、宋偉儒、江玟瑢
、廖國榮、周建碩陸續與原告接觸,以保證替其銷售塔位等
說詞,完成整個詐騙原告之過程,被告並於收受周建碩等人
詐得原告交付款項後發配報酬,是渠等上開行為均為原告損
害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與阮冠鈞、宋偉儒、江玟瑢、廖國
榮、周建碩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楷正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㈠被告應與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阮冠鈞、宋偉儒、江玟
瑢、廖國榮、周建碩就原告所受損害298萬8,000元,負連帶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
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49萬8,000元【計算式:298萬8,000
元÷6人=49萬8,000元】。
㈡廖國榮、江玟瑢已於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801號之調解程序中與原告分別以1萬元、5,000元之
金額達成調解(該2人之和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見本院附民卷第141至144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2人
之內部分擔額49萬8,000元,因原告對渠等免除,其餘連帶
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另周建碩於113年10月1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與原告以18萬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83至185頁】,依前開說明,其內部分擔額49萬8,00
0元,亦對其餘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
扣除前述廖國榮、江玟瑢、周建碩之內部分擔額49萬8,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萬4,000元【計算式
:298萬8,000元-49萬8,000元-49萬8,000元-49萬8,000元=1
49萬4,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9萬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
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訴-246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