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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仁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仁現因本案羈押已近10個月,被告 早於今年(民國113年)6、7月間已全部認罪,且證人到庭證 述情節與被告完全相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亦未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又被告父親重度失智,且被告經女兒告知被告父 親病重危急,希望具保停止羈押,以見父親最後一面,懇請 准予被告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每週固定向轄區派出所報 告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規定。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等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 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 月10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同年3月10日延長 羈押2月;嗣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裁定被告於同年5月3日起 羈押3個月,其後並裁定並於8月3日、10月3日各延長羈押2 月。嗣被告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經本院同意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 2日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被 告有另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亦同意借執 行,被告於同年11月6日入監執行,茲該刑期已於同年11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 人意見後,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 押事由及必要,裁定被告自執行期滿釋放同日起再執行第2 次延長羈押至同年12月18日。嗣被告對再執行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13年 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在監在押簡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四、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無 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具有逃亡之動 機,自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在外將有逃亡之虞,其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其自113 年1月10日起羈押迄今已將近1年,本院聽取到庭檢察官之意 見後,審酌本案現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 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 被告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應 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 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 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2

HLDM-113-聲-57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黃宮燕 被 告 簡上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簡上淳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母親,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黃宮燕為被告簡上淳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 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經本院訊 問時為認罪表示,本院前考量被告所犯除其自白外,尚有起 訴書所列各該證據存卷可佐,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據被告與集團上手之通 話譯文及群組對話訊息,可知其本案並非初次擔任詐欺集團 監控車手之工作,亦非僅犯本案,足認被告為求高獲利報酬 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雖考量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6日起羈押3 月。  ㈡、茲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仍有前述 之羈押原因,但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 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 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 准許聲請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聲-2285-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游舒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610號、第2447 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迄 今。被告於本案遭拘捕前,確有與泰國飲料廠商洽談合作買 賣飲料事宜,始會有出境之舉;而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 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且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被告 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斷無可能拋棄子女逃亡他地 ,並虛心接受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亦已記取教訓,願在能 力範圍內提出具保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疑重大,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6 日起執行羈押至今。 四、茲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 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均予以坦承,核與相關證人及卷內所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臉書擷圖等事證相符,堪認被告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遭員警持拘票在機場拘獲 ,被告並於警詢時,自承伊斯時係預計前往泰國,機票係為 警查獲前一天凌晨訂購,並未訂購返程機票及預訂飯店等語 ,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衡以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 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 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達到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 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 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復已坦承全部犯行,又已與本案 被害人全數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應 已有所警惕,尚非全然不知悔悟;復衡酌被告所涉刑責,及 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逃亡之可能性 高低、本案進行之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 ,如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 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致 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 ○○○○街00號。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 ;且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之諭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223-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聲 請 人 辛金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辛順成責付於其妹辛金梅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 縣○○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 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 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 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 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另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或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辛金梅為被告辛順成之妹,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被告二親 等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乃得為被告 輔佐人之人,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應屬適法。   ㈡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始緝獲,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該次訊問 筆錄、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嫌,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緝獲 ,其於先前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均有通緝紀錄,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酌以被告審理期 間確有接受診治而不良於行之情形,有聲請人辛金梅陳報之 被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併佐以被告於本院開庭之情形及 訴訟進行過程,可見被告虞逃風險確已降低,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 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上開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復斟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認為若以限制住居、責付之替代手段,應足以替代羈押 ,故於同日諭知將被告責付於聲請人辛金梅後,准予被告停 止羈押,併命其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被告不得擅 自遷移,若有違反,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 羈押之事由。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中午諭知如主文所示後,經被告立具 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聲請人辛金梅出具責付證書後,已將被告 釋放。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 規定補充裁定,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10

PTDM-113-聲-1369-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鋒 具 保 人 劉秋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秋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政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14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 具保人劉秋鳳(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刑 保工字第55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 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 具保人於113年5月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13年刑保工字第55 號),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又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113年 8月24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55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既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聲-166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汪祺 被 告 廖筱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46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汪祺因被告廖筱文112年度 訴字第84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聲請意 旨誤載為同年月4日,應予更正)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 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 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 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 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 ,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111年8月3日由本院訊問 後裁定以1萬元具保,聲請人乃於同日出具1萬元保證金後, 由本院將其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而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既經 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聲-4642-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聲 請 人 辛金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辛順成責付於其妹辛金梅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 縣○○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 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 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 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 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另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或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辛金梅為被告辛順成之妹,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被告二親 等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乃得為被告 輔佐人之人,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應屬適法。   ㈡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始緝獲,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該次訊問 筆錄、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嫌,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緝獲 ,其於先前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均有通緝紀錄,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酌以被告審理期 間確有接受診治而不良於行之情形,有聲請人辛金梅陳報之 被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併佐以被告於本院開庭之情形及 訴訟進行過程,可見被告虞逃風險確已降低,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 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上開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復斟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認為若以限制住居、責付之替代手段,應足以替代羈押 ,故於同日諭知將被告責付於聲請人辛金梅後,准予被告停 止羈押,併命其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被告不得擅 自遷移,若有違反,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 羈押之事由。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中午諭知如主文所示後,經被告立具 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聲請人辛金梅出具責付證書後,已將被告 釋放。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 規定補充裁定,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10

PTDM-113-聲-1420-20241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聲 請 人 辛金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辛順成責付於其妹辛金梅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 縣○○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 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 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 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 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另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或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辛金梅為被告辛順成之妹,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被告二親 等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乃得為被告 輔佐人之人,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應屬適法。   ㈡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始緝獲,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該次訊問 筆錄、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嫌,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緝獲 ,其於先前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均有通緝紀錄,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酌以被告審理期 間確有接受診治而不良於行之情形,有聲請人辛金梅陳報之 被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併佐以被告於本院開庭之情形及 訴訟進行過程,可見被告虞逃風險確已降低,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 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上開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復斟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認為若以限制住居、責付之替代手段,應足以替代羈押 ,故於同日諭知將被告責付於聲請人辛金梅後,准予被告停 止羈押,併命其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被告不得擅 自遷移,若有違反,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 羈押之事由。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中午諭知如主文所示後,經被告立具 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聲請人辛金梅出具責付證書後,已將被告 釋放。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 規定補充裁定,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10

PTDM-113-金訴-656-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王鋐霖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鋐霖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每週一、三、六下午八時前至限制住居 處所轄區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到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一直在臺中生活工作, 也一直誠心要解決問題,收押期間也誠心反省自己錯誤,且 遵守 所內規定,無任何違規。懇請法官給予交保機會,讓 本人盡速與對方和解,早日回到社會正常工作。本件收押前 在菜市場從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本人收入 不高,懇請法官以2-3萬元交保,本人願每日早上9點到臺中 市遊園南路犁份派出所簽到,直到12月26日開庭日為止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 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 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而羈押乃干預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 職業生活隔離,非但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更屬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 後手段,倘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 定事項之手段,已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 羈押。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7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本院送調 解後,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到場調解表示願賠償告訴人70萬 元,但須二個月準備,有該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9頁)。之後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場,本院傳拘無著後 ,認被告逃匿,於110年4月23日發布通緝。事經3年,被告 於113年10月7日經緝獲到案,本院認其犯嫌重大,且前曾經 具保1萬元,猶傳拘無著,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 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應予羈押,而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 憑參。 四、審酌被告對本件詐欺犯行,部分業已坦承,且表示願與告訴 人和解,請求本院交保讓其有機會與告訴達成和解,並自願 依法院指示按期向居所派出所報到。被告非無遵期到場及儘 速與告訴人和解誠意,且本件已定於113年12月26日進行辯 論,考量本件為締約詐欺,讓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有時間 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有利於告訴人儘速求償,且於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關 於被告造成損 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 亦有影響。本院認本案原有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 之原因,惟因上開考量,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被告 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 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 的,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 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應於每週一、三、六下午8時 前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派出所報到。 六、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NDM-113-聲-2286-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羽麒因對原審判決不服,現由 本院審理中,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被告 希望能出去開庭,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願每日前 往派出所報到,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 手段,如有違反,法院得隨時再執行羈押,也可使被告不再 接觸任何違法行為,被告之家人亦願意擔保並監視,被告在 看守所內已經精神有點問題了,懇請准被告停止羈押,讓被 告能夠返家處理外面事務並陪伴家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嫌重大。再依被告先後於106年、110年間已有幫助詐欺 、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且被告亦自陳多次為本案詐欺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 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交付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將款項領出之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 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頁、第53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2 日向本案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財物(見本院卷第42頁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衡以被告 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足以 具保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 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意旨 所指本件並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至其陳 稱有精神問題云云,然已經所方給予適當醫療協助,業經其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客觀上難謂有「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被告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 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 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328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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