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仁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仁現因本案羈押已近10個月,被告
早於今年(民國113年)6、7月間已全部認罪,且證人到庭證
述情節與被告完全相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亦未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又被告父親重度失智,且被告經女兒告知被告父
親病重危急,希望具保停止羈押,以見父親最後一面,懇請
准予被告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每週固定向轄區派出所報
告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規定。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等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
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
月10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同年3月10日延長
羈押2月;嗣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裁定被告於同年5月3日起
羈押3個月,其後並裁定並於8月3日、10月3日各延長羈押2
月。嗣被告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經本院同意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
2日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被
告有另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亦同意借執
行,被告於同年11月6日入監執行,茲該刑期已於同年11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
人意見後,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
押事由及必要,裁定被告自執行期滿釋放同日起再執行第2
次延長羈押至同年12月18日。嗣被告對再執行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13年
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在監在押簡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四、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無
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具有逃亡之動
機,自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在外將有逃亡之虞,其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其自113
年1月10日起羈押迄今已將近1年,本院聽取到庭檢察官之意
見後,審酌本案現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
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
被告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應
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
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
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HLDM-113-聲-57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