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無非以:伊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已提起給付工程款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結果,相對人未付工程款至
少新臺幣(下同)7,090萬6,831元,然相對人資本額於民國111
年間為4億6,000萬元,逐年減資迄113年間為1,000萬元,且自11
0年後未有建案進行,未來償債能力堪憂,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經該院
准許伊以1,2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
裁定)。乃原裁定以伊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結果,相對人
之存款餘額較假扣押核准金額為高,認無假扣押之必要,伊就假
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為由,廢棄假扣押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
聲請,顯然要求伊之假扣押聲請所提事證,必須達證明之程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SV-114-台抗-12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