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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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林惠珍 莊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敏婷律師 施瑋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柏廷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9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 為抗告,係以:伊曾詢問訴外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 稱振興醫院)承辦人周新喜,其告知相對人劉柏廷所有臺北市○○ 區○○段○小段64地號土地(下稱64地號土地)因存有建物,不符 合收購條件,振興醫院已無收購64地號土地之意願,原裁定未查 明64地號土地上建物究有無拆除期限;且截至民國114年2月,亦 超過相對人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應於113年 8月間拆除地上物之期限,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未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原裁定即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 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28-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 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2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既認 定伊已釋明第三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 對於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分配利益債權存在 ,即可命伊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卻逕以釋明不足為由而駁 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聯翔公司曾對相對人起 訴請求返還款項金額高達1億8,268萬1,055元,可見聯翔公 司對於相對人除有依約得請求之分配利益債權外,尚有工程 承攬報酬、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債權總額顯已超過6,000萬 元,與相對人之資本額相差懸殊,相對人顯不足清償上開債 權,應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為 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 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主 張聯翔公司因相對人遲不給付款項,致遭抵押權人、債權人 及包商等追償,亦可證明相對人已有不能或拒不付款之情事 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7694號、8869號、11687號、15328號、15329號支付 命令;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4608號裁定;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等件為證,係屬 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 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00-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再 抗告 人 白尚晉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8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白尚晉所犯如其附表(按與原裁 定附表除更正部分外均相同,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罪所處的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 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 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6至 9所示之詐欺取財共15罪,附表編號2、3、5、10所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4罪,上開各罪均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 編號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 與財產法益(想像競合之輕罪為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則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及罪質並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低。再者,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有為警查獲 後再犯之情形。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 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再抗告人犯後是否 深感悔悟、坦承犯行等,均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 項。另再抗告人個人之家庭狀況,亦不足以影響定應執行刑 之判斷,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 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犯罪改採一 罪一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其他法院就此類 案件,均會考量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且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密集,大部分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幾乎相同,同質性較高,自應酌定較輕 之應執行刑,參酌其他同性質的社會矚目案件所定之應執行 刑,本件以3至4年較為合理。另伊犯後已有悔意,附表所示 各罪均坦承犯行,家中尚有父母及祖母待扶養,未婚妻亦等 待伊早日返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定應執 行刑3至4年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7月,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 上與附表編號1、4、5、10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 刑6年1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 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雖刑法連續犯規 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實務上,可參考德、日等國 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 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 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係介於民國108年8月至111年9月間,再抗告 人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接近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其餘再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 見,重為爭執。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 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79-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無非以:伊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已提起給付工程款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結果,相對人未付工程款至 少新臺幣(下同)7,090萬6,831元,然相對人資本額於民國111 年間為4億6,000萬元,逐年減資迄113年間為1,000萬元,且自11 0年後未有建案進行,未來償債能力堪憂,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經該院 准許伊以1,2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 裁定)。乃原裁定以伊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結果,相對人 之存款餘額較假扣押核准金額為高,認無假扣押之必要,伊就假 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為由,廢棄假扣押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 聲請,顯然要求伊之假扣押聲請所提事證,必須達證明之程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1-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防害除去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蔡 信 行 蔡 睿 丞 蔡 紫 緹 蔡 松 倫 黃 馨 誼 蔡 柏 緯 蔡 振 壽 蔡劉惠英 蔡 凱 翔 蔡 宜 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德 正律師 廖 乃 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信郎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不得於上 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事件。又同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聲請張桂美法官(下稱張法官)迴避,係以張法官曾 參與再抗告人蔡信行、蔡振壽(下合稱蔡信行等2人)與相 對人蔡信郎間同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於民國1 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或系爭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又張法官與相 對人於系爭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宗興律師(下稱沈律師 )均曾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張法官 於113年2月22日開庭時態度偏頗,均允許沈律師聲請調查證 據,而拒絕伊之聲請;且張法官網路評價極差,蔡信行等2 人、再抗告人蔡紫緹另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因 認張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以:張法官參 與系爭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情形。另張法官與沈律師均曾為高雄地院法官,張法官網 路評價、其於系爭事件法官職權之行使及相對人所涉刑事案 件,均不足認張法官與沈律師有密切交誼,或對系爭事件有 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 因而維持臺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查系爭調解事件係蔡信行等2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借名契約 為由,求為命相對人移轉登記坐落○○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各 5分之1,嗣成立系爭調解。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則以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確認 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命蔡信行 等2人以外之再抗告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暨命再抗告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調解事件僅係系爭事件之相關 連事件,而非前審裁判。原法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不符,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11-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1號 再 抗告 人 黃承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承志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 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20日),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4所示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 各刑合併之宣告刑刑期(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曾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係經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次數、時 間、態樣,以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以及整體刑法目的與 刑事政策,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與罪責相當、比例原 則無違。抗告意旨指稱: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偏重云云,難 認有據。再抗告人係對第一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略謂:原裁定未詳 為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各罪之行為態樣相似等情狀, 請重新更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 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71-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再 抗告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柏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無意返還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42萬元, 且於收受該價金後,旋即遷居澎湖,相對人出賣伊之土地固 仍登記於伊名下,但因受套繪管制,價值嚴重減損,相對人 現有財產僅約5,071萬元,與伊債權相差懸殊,日後非無變 動財產之可能,自有保全之必要,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 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10-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再 抗告 人 蔡 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炳祥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伊所提出第三人羅昌模簽發,經相對人背書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本票,應已釋明兩造間就羅昌模對伊所負9 00萬元之債務有保證契約存在,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全未釋明。原裁定遽謂伊未釋明假扣 押之請求,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 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7-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 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再 抗告人迄同年10月8日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 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足據,該院因認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抗告人未具理由,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19-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再 抗告 人 張仁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 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張仁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 序)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無不合。㈡第一審審酌附表各 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再抗 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再抗告人 之意見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已 就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或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㈢ 再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上,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請求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已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部分)聲 請易科罰金。至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暫緩執行,則屬 檢察官之權限。再抗告人請求以罰金替代刑期,及暫緩執行 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無據,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 :監獄人員當時只詢問再抗告人要不要合併定刑,並未出示 相關規定或特別解釋事情後果,致使再抗告人在急迫情形下 表示同意,合併後之刑期反而沒減,又不能以罰金替代,已 影響其權益。請給予再抗告人重新選擇之權利,重審本案等 語。惟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編號1至 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後,為有期徒刑5月。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已有所減讓,並無再抗告意旨所稱本件各罪合併定 刑後刑期未減之情形。又卷附調查表已載明:再抗告人若選 擇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刑經裁定後,已不得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 罰金(見執行卷第9頁)。再抗告人既已簽名表明請求定應 執行刑,對於調查表之前揭說明當無從諉為不知。至於其在 簽名前是否經過深思熟慮、有無充足資料可供參考、填寫過 程是否急迫等情,或係存在於再抗告人之內在意思活動,或 欠缺客觀一致之判斷標準,自無從作為推翻原裁定之合法事 由。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 持己見,依憑自己主觀之期望或說詞,再為爭執。應認其再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0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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