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房屋稅籍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吳金益
被 告 吳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號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20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600元(參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頂樓上加蓋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課稅現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
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再開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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