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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劉玄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 健同一療程紀錄單、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 資試算表、看護證明、賠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5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 本院卷第99至12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訴外人陳綵瑢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陳綵瑢、被告各 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184,04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 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8,828元(計算式:184,040 ×70%=128,8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8,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 月7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1

TCEV-113-中簡-4389-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號 原 告 甲童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兼原告甲童 法定代理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5,4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43,6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甲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0元為原告甲童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46元為原告丙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童 (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有其個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童身 分之資訊,且因原告丙女為甲童之母親,乙男為甲童之父親 ,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甲童身分資 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2年7月1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2線往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撞擊暫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之由乙男駕駛 、搭載原告丙女及原告甲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甲童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470元,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 告丙女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646元,又本件交通事故 對原告甲童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其不可能、不願意賠償,因為乙男在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下,將其拖下車毆打,其有對乙男提起傷害告訴 ,其至多賠償醫療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用以分隔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其開到睡著,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至明。復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並對於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童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0元,業據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甲童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本件原告丙女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必要修 復費用為43,646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 務廠估價單為證。經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原 廠服務中心,其估價單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可採, 且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 應,有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本院酌以系爭車輛 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 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 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系爭車輛零件如未遭被 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 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則原告丙女主張系 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3,646元,應屬有據。而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為原告丙女,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故 原告丙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64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偵查 中自述高職肄業、家中經濟狀俇勉強維持(見本院113年度 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甲童所受傷害之程 度,兼衡酌原告甲童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2個月大, 原告丙女陳稱事故後需帶去收驚、約有4、5個月期間難以照 顧等一切情況,原告甲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以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甲童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5,470元(計算式:47 0元+5,000元=5,470元);原告丙女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4 3,64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甲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470元;原告丙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童5,47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女43,646元及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69-20250311-1

原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碧珠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風碧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仍於同日16時許」後應補充「,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至6列「在苗栗縣○○ 鄉○○村○○○00號旁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在苗栗縣○○鄉○○村○ ○○00號旁,因行車軌跡偏移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風碧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因行車軌跡偏移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養老院擔任夜班看護,日薪 新臺幣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配偶已過世、育有4名 成年子女,需照顧患有精神、智力障礙,動作遲緩無法自理 生活妹妹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至47頁),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0號   被   告 風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風碧珠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3時許,在苗栗縣○○鄉○○○00鄰 00○0號之鐵皮屋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 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旁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8時3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碧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3-11

MLDM-113-原交易-21-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21號 原 告 楊琬婷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石詠綸 石豐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65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8,6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5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4,652,96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7頁)。就追加被告乙○○部分,因其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法請求連帶賠償,請求之事實與起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6月26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跨越中華路1段之雙黃 線行駛至對面之中華路1段207號,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雅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 華路1段往柳川西路3段方向駛至,而與甲○○騎乘之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舟狀骨撕裂性骨折合併足部關 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因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雅 鈴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甲○○於上開行 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乙○○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8,858元、㈡看護費144,000元、㈢交通費 用3,600元、㈣修車費用11,110(工資3,500元、零件7,685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650,0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3,325,390元、 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4,652,968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652,96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中爭執3,140元部分為開立診斷書費用 ,應為申請其他保險使用並未提供訴訟證明使用。看護費用 部分,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即可。至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與奢侈茶館負責人是否有親屬關係,或是原告為實質 股東合夥,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從110年6月26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就出現了密集轉入及轉出之情形,原告 在奢侈茶館的薪資被告存疑。對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中 國附醫鑑定報告即永久失能百分比4%計算。精神慰撫金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奢侈茶館請假證明書、奢侈茶館薪資轉帳明細、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 權讓與證明書、計程車費用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15 、275頁)。甲○○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 中交簡字1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騎乘肇事機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跨越雙黃線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 爭機車毀損,顯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8歲, 依當時民法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見本院證物袋),且有識別能力。又甲○○自103年1 2月19日起,由乙○○單獨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乙○○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甲○○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8,858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225至23 0頁)。被告辯稱原告開立診斷書費或證明書費,並非作為 訴訟之用,不能認為系爭車禍所致支出等。經查,上開醫療 單據中,中國附醫110年9月9日之收據,項目「證明書費」 金額2040元部分、「診斷書費」金額500元,其中證明書、4 張診斷書均未附於卷內,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該等 部分支出合計2,44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418元,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受傷後2個月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共144,000元等節,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被告就看護期間不爭執,惟抗辯是否需全日照護 ,半日照護即為已足且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等語。惟本 院審酌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受傷後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 ,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是其請 求144,000元(計算式:2,400×60=144,000),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中國附醫回診 ,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61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價格試算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3,610元,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11,110(含工資費用3,500元、零件費 用7,685元)等情,與前揭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 第275頁),又陳雅鈴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有系爭機車行照、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以認定。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 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該車出廠日為105年3月,系爭機車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6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 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 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769元(計算式:7,685×0.1=769,元以 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為4,26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2 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宜休養10個月,共10個月無法工作,原 告每月薪資65,000元,因而受有650,000元【計算式:65,00 0×10=650,000】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請假證明書、 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8至32頁)。被告辯稱原告 從110年6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薪轉帳戶就出現了密 集轉入及轉出之情形,故其薪資數額有灌水之嫌等語。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奢侈茶館請假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擔任奢侈茶館 店長一職,每月薪資為68,000,自110年6月26日發生車禍請 假休養至111年4月15日尚未復職,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薪資轉帳明細,110年3月薪資獎金69,929元、110年4月63 ,282元、110年5月65,929元,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5,000 元,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 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 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 比為23.07%;又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之百分比為4%,有臺中榮總112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 24202715號、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8722 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407頁 )。被告辯稱應以中國附醫鑑定報告即永久失能百分比4%計 算。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中國附醫就診,由中 國附醫進行鑑定,無論取得原告病歷或對於原告休養及回復 狀況中國附醫均最為清楚,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原告亦於 113年2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中國附醫為臺中地區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之權威醫療機構,我國實務見解亦多有採中國附 醫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依據,其公正性應可採信,是本院認 應以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 宜。  ⑶經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原告每月薪資應為65,000元, 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 形,經本院送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 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4%。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此有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院醫 行字第1130008722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03至415頁)。復按勞工年 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上述,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10個月,即110年6月26日至111年4月25 日間不能工作,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31,200元( 計算式:65,000×12×4%=31,200)。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 工作後之111年4月26日起至退休年齡之144年7月10日止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0,36 2元【計算方式為:31,200×19.00000000+(31,20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000000)=620,362.0000000000。其 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0, 362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因被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 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6, 41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交通費用3,610元、機車修復 費用為4,26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620,36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1,638,659元( 計算式:16,418+144,000+3,610+4,269+650,000+620,362   +200,000=1,638,659)。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已 於112年2月10日送達最後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51頁),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38,659元,及均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1

TCEV-111-中簡-402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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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莊子伶 訴訟代理人 徐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94元及利息 ,後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00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近國道 北上匝道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撞及 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曉霏所有,由周宏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業經 修復,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21,994元(工資8,294元、 零件13,700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9,66 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其肇事原因說明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難謂被告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加害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責任不應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應為 7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過失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1,994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 、發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固先予抗辯並無過失,惟其 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為據,餘則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 院調查,難認有據,本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 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系 爭車輛受損,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1,994元 ,其中零件13,700元、工資8,294元,有前開估價維修工單 及統一發票可證。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 爭車輛於號10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事 故發生112年6月2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 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370元,加計工資8,294元,合 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9,66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 例應為7成云云。惟據被告於交通分隊談話時所稱:「我沿 臺灣大道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往國道北上匝道方向 行駛,碰撞前有看到對方在我的右後方有1段距離,我有使 用方向燈,30公尺前便使用。」等情,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係 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之駕駛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其僅負7成過失責任云云,尚 非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周宏 明修理費21,994元,訴外人周宏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64元,自於法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11 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1

TCEV-114-中小-357-202503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陳碧珠 胡金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黃金順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珠新臺幣949,46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金木新臺幣673,773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49, 465元、新臺幣673,773元為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觀 音區福山路2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至福山路2段與福山路2段2 8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依規定應優先讓行人 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應優先讓行人通行,即貿然 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胡芳瑜欲從距其左側路口所設行人 穿越道約67.8公尺之路旁即福山路2段271號穿越道路至對向 時,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被害人胡芳瑜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腹腔內出血,經送聯 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39分宣告死亡。而原告陳碧珠、 原告胡金木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過失行為痛失親人,痛 苦不已,原告陳碧珠受有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1,980 元、扶養費用2,186,94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4, 398,929元之損害;原告胡金木則受有扶養費1,879,708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879,708元之損害,又前揭 請求金額,經扣除各別領取之1,000,000元強制險保險金, 原告陳碧珠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3,398,929元、原告胡金木 仍得向被告請求2,879,708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碧珠3,39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胡金木2,879,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陳碧珠請求殯葬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就原 告胡金木請求扶養費用部分,除被害人胡芳瑜及長子訴外人 胡顥譯外,原告陳碧珠亦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對 原告胡金木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且被害人胡芳瑜死亡時, 原告胡金木66歲、平均餘命為17.77年,以桃園市地區111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4,187元,即每年290,244元計算, 合理之扶養費應為1,253,139元;原告陳碧珠請求扶養費用 部分,其在被害人胡芳瑜死亡時,滿61歲、平均餘命為21.9 3年,扶養義務人亦包含原告胡金木,被害人胡芳瑜對其之 扶養義務,於原告胡金木平均餘命17.77年屆至前亦僅3分之 1,其後4.16年之其間才為2分之1,則合理之扶養費應為1,8 13,944元,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又被害人胡芳瑜係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則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時,遇行人即被害人胡芳瑜穿越,疏未注意應優先 讓其通行,反貿然直行致與被害人胡芳瑜碰撞且使其倒地, 經送醫救治,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通行,未注意應讓被害人胡芳瑜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而發 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 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碧珠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為被害人胡芳瑜 支出喪葬費用211,9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對帳單、統 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審原交重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陳碧珠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 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受扶養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 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末按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 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 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 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被害人胡芳瑜之父母,原告陳碧珠係00年0月00 日生、原告胡金木係00年0月00日生,其等於112年7月10日 被害人胡芳瑜死亡時,依序年滿61歲、66歲,此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其等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存 卷可參(見個資卷),應認原告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而需他人扶養。又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雖互為扶養 義務人,然本院審酌原告胡金木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且其 名下並無財產,而原告陳碧珠於111年度、112年度僅有利息 所得,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此係原告現有住所及該駐所座 落之土地,自不得要求其變賣為金錢以為扶養費用,此有原 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9頁,個資卷)。是以,依前所述其等之財產情形 ,堪認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現已無扶養對方之能力,而 得免除扶養義務,則其等之扶養義務人應為被害人胡芳瑜及 訴外人胡顥譯各負擔2分之1。  ⑶又依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原告陳碧珠平均餘命為25.72 年、原告胡金木為17.36年,另兩造同意以111年度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 ,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基此,原告請 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原告陳碧珠2,440,912 元(計算示詳如附表一)、原告胡金木1,847,546元(計算 示詳如附表二)。是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扶養費用2,186,949元、1,847,546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 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胡芳瑜之父母,被害 人胡芳瑜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長女,使 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 言喻,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 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痛苦程度,兼衡兩 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8頁反面、第33頁至第39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00元為妥適。  ⒋從而,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別為3,898,929元(計算式:211,980+2,186,949 +1,500,000=3,898,929)、3,347,546元(計算式:1,847,5 46+1,500,000=3,347,54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第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 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 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 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害人胡芳瑜於100公尺內設有枕木型行人穿越道之路 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未沿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過失 無訛,此情為原告所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7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卷附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重附民卷第15頁, 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採取 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被害人胡芳瑜;而被害人胡芳瑜本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逕行穿越道路,其疏未注意 ,復於穿越時未審慎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道路, 被告與被害人胡芳瑜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注意義務始生 本件事故。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考量兩造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害人胡芳 瑜、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承擔被害人胡芳瑜之與有過失。  ⒊基此,被告賠償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之金額應分別減為1 ,949,465元(計算式:3,898,929×0.5=1,949,465,元以下 四捨五入)、1,673,773元(計算式:3,347,546×0.5=1,673 ,773)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自陳已分別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肯認(見本 院卷第47頁反面),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 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 木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949,465元(計算式:1,949,465-1,0 00,000=949,465)、673,773元(計算式:1,673,773-1,000 ,000=673,77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40,912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6.00000000+(290,244×0.72)×(16.00000000-00.00000000))÷2=2,440,91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47,546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2.00000000+(290,244×0.36)×(13.00000000-00.00000000))÷2=1,847,546.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3-11

CLEV-113-壢簡-1592-20250311-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沛慈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 溪區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 前,欲迴轉改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且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 訴人羅明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賴沛慈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沛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羅明俊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6 5、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審原交易-64-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傳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成傳慶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汪昊田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6號   被   告 成傳慶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傳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南北雙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上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直行,適有汪昊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直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致汪昊田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成傳慶上 開機車左前車身,汪昊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大 腿、左膝、右膝多處擦挫傷、右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昊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成傳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成傳慶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致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直行之告訴人汪昊田上開機車撞擊被告上開機車左側之事實。 2 告訴人汪昊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30日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貿然自上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直行,致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上開機車左前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PDM-114-審交易-2-2025031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NHAN(中文姓名:鄧文忍) NGUYEN VAN 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NG VAN NHAN(下稱被告鄧文忍)與 被告NGUYEN VAN THANG(下稱被告阮文勝)於民國113年6月 30日22時2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徒步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及有 燈光號誌指示之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在號誌顯示綠燈時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渠等行向號 誌顯示為紅燈時,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穿越00 路0段,適有告訴人黃丞嘉(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足,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裂傷2.5 公分長、雙肘雙膝雙足部多處擦傷、下唇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文忍與被告阮文勝均係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阮文勝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3-10

CHDM-114-交易-36-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50號 原 告 王雲 被 告 張哲霖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5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0時29分許,駕駛登記於其弟張 哲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太平區新福十六街由西往東行至新光橋上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當時天氣晴朗,雖係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而於上開新光橋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 內,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系爭車輛)駛至,見狀向右閃避不及,其車身左側當場為 被告所駕之肇事車輛左前車身擦撞,嗣又遭同向後方由訴外 人趙光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 原告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 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在林新醫院、興漢中醫 診所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元、2,250元 。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144,229元 (含工資板金烤漆費用53,650元、零件費用90,579元)之損 失。  3.營業損失:  ⑴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2日,原告每日營業額為1,777元,故原告 於此期間受有21,324元(計算式:12日1,777元=21,324元 )之營業損失。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傷重無法營業,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 9日止(共計65日)無法駕車營業,共受有115,505元(計算 式:65日1,777元=115,505元)之營業損失。   4.綜上,共計為283,548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3,548元,並自114年1月13日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醫療 收據等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刑事案卷內。又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49 0元(計算式:240元+2,250元=2,4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此部分 核屬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2,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輛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144,229元(含工資板金烤漆費用53,65 0元、零件費用90,579元),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為證。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0,579元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參以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 車輛自108年6月出廠,迄112年8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已逾4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 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058元(計算式:90, 579元0.1=9,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5 3,65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2,708元(計算 式:工資費用53,65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9,058元=62,708元 )。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為62,7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3.營業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12日期間 ,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為證 ,且系爭車輛確屬營業小客車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件在卷可佐,則系爭車輛於12日之修繕期間確無從供營業 使用,可堪認定。參以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證明書內容,可知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 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有上開證明書可稽,則原告得 主張營業收入應以每日1,777元計。從而,原告得請求12日 不能營業之損失21,324元(計算式:1,777元12日=21,324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 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另 主張其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共計65日)因傷 無法營業等語。然觀之卷附林新醫院112年8月6日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3日」等語(見附民卷第11 頁),並未記載「原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0月9日不 能工作」等語,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原告工作性質,至 多僅能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確實因本件事 故而不宜工作,參以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一情,已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5,331元(計算式:1,777元3日=5,33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85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49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2,708元+修車期間營業損 失21,324元+因傷之營業損失5,331元=91,853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3日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53 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簡-425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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