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御雅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黃薪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稱可向其學習「先天易經」,而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20,560元學費予被告(
下稱系爭教學契約)。然被告無相關學歷或證照,交付之易
經教材手冊內容與易經全然無關,且於同年3月開始上課,
旋於同年4月即要求伊為人推算易經運勢,而未繼續進行易
經教學課程,顯故意詐欺伊,致伊受有損害1,220,560元;
縱兩造成立系爭教學契約,被告亦無能力為教授易經之給付
,應屬給付不能,伊主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
還1,220,560元;再者,伊僅與被告成立系爭教學契約並未
同意捐款111萬元,故被告就收受捐款部分受有不當得利,
亦應返還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2
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主決定向其購買易經學習課程,且未曾要
求其具有易經教學師資證照,故其未詐欺原告。又原告匯款
1,220,560元為學習課程之費用,其中法器為8,800元、教學
費用為101,760元、111萬元捐由活佛功德鑫,經原告簽署切
結書,未有不當得利。其於原告匯款後,即安排課程進行教
學,因原告已完成易經之學習,而輔導原告獨立進行易經諮
詢服務,故其已完成給付,原告前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7至8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匯款1,220,560元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本院卷一第125頁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
㈡原告匯款後,兩造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中,被告於110年3
月9日稱「可以來學習承撰」、3月29日稱「4/5下午2 :30
祭改」、4月10日稱「先來可以作乾坤棒+ 禪修」、4月15日
稱「今天鐵花村學習承撰及引緣」、5月1日稱「有空要記得
來練習易經喔」、5月5日稱「有預約刀療,可以來練習」、
5月28日稱「有空可以練習這個敲盤方法」、6月11日稱「明
天要一起禪修共修嗎,在家裡視訊即可」、6月28日提供「
主題:大道無形光自在會議連結」、7月4日提及線上學習課
程等語。
㈢原告前就本件起訴事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提起告訴,
案經偵查終結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7號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12年3月2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
4號處分書駁回,維持原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教授易經相關學歷或證照,且交付之易經教
材手冊內容與易經全然無關,係以可向其學習「先天易經」
為由詐欺原告,致侵害原告財產1,220,560元,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就其具備易經講師資格乙節,已提出105年12月25日財
團法人中華世界易經協會101證社字第483號台內社字第09
50088847號認證,及於109年8月16日取得南華大學終身學
習學院研習證書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276頁)為證,
且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中華世界易經協會(下稱易經協會
),經該會函覆被告所屬之臺東曙光分會是易經協會的會
員兼主講師,且易經協會講師資格是委由南華大學終身學
習學院開立,研習期滿取得研習證書,易經協會集會特聘
為講師,亦有易經學會113 年9 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內容及附件(本院卷二第91至113 頁及證物袋)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對原告稱可向其學習「先天易經」乙節,應非
虛構之詐術。
⑵關於被告交付易經教材手冊,依教育部國語辭典,「易經
」內容原為記載自然、天文、氣象變化,古代帝王作為施
政之用,百姓用為占卜事象,直至孔子作傳,始為哲理之
書。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易經教材即「富甲天下無
限投資機構敕監敕封」出版之「導師需知善信需知論」、
「先天世界易經玄相(上冊)」、「先天世界易經玄相(
下冊)」等教材內容,雖未探討儒家哲理,亦無言及卦位
爻辭,但仍不脫神佛命理之言,且易經協會委由南華大學
終身學習學院開立之先天易經推廣師資班講義中,亦有引
用「富甲天下無限投資機構勒監勒封」教材之內容,有易
經學會113年9月12日提出之附件「先天易經推廣師資班講
義一段數」(見證物袋講義第65頁),則被告辯稱前開教
材與師資班講義雖內容不同,但是同一個系統等情,應非
無稽,故被告交付易經教材難認與易經全然無關,是以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乙節,尚嫌乏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1,220,560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然得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
⒈原告為向被告學習「先天易經」,而與被告成立系爭教學契
約,並於110年2月25日匯款1,220,560元予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7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自陳法器
費用為8,800元、教學費用為101,760元,其餘款項111萬元
捐由活佛功德鑫(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則兩造成立系爭
教學契約,應包含法器費用8,800元及教學費用101,760元,
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
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教學契約價金;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被告已交付法器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63頁);又原告匯款後,被告於110年3月9日至
同年7月4日陸續通知及提供原告學習時間及資訊,如不爭執
事項㈡兩造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所示,並有卷附LINE對話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0至101頁),且原告於東檢111年
度偵字第807號偵查中自承:伊有參加8堂靈修課程,110年2
月25日易經課程繳費後,伊提出請求,雙方都有時間,就會
上課,沒有辦法量化上課時間等語(東檢111年度交查字第3
20號卷第231至23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提供靈修課
程、易經課程,亦堪認定。是以,被告確有依系爭教學契約
為給付,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解除
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教學契約價金即
法器費用8,800元及教學費用101,760元,應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已係當面告知原告111萬元捐由活佛功德鑫,且經原
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兩造就此亦成立系爭教學契約等語,並
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然原告否認知悉且同意捐款111萬元
等語。經查:
⑴被告僅於110年2月24日18:37與原告語音通話結束後,即
於19:29即提供匯款帳戶給原告,翌日(25日)10:42分
原告傳訊息給被告稱已經匯款,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0頁)。觀諸被告前於109年6月9日向原
告收取靈修課程費用73,040元時,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
靈修:(1)無形祭改功德鑫33000元(2)有形課程33000元
,10堂課程(包含木盒精油22000元及光精油11000元,送
水養機及噴霧瓶)(3)6600輔導師功德鑫(4)符令440元以
上功德鑫,費用說明7304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就各項教學內容均載明金額,嗣被告就各項費用如於109
年7月5日諮詢費用、109年8月17日地赦日及普渡費用等過
程,均先告知費用項目及內容,有兩造LINE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至70頁),足徵被告通常會以LINE訊息
向原告說明收費內容。本件易經課程原告匯款費用總金額
高達1,220,560元,被告理應慎重以對,自當事先以LINE
文字內容列明各項目及金額向原告為說明,被告卻捨此未
為,亦未提出已事先告知原告之相關證據,則被告辯稱已
告知原告111萬元作為捐由活佛功德鑫捐款乙節,尚嫌乏
據,難認可採。
⑵又被告自陳原告係在匯完款後才來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5頁),則系爭切結書應係原告匯款後與被告見面
時始簽署。觀諸原告前於109年6月間簽署之切結書(見本
院卷二第73頁),記載捐款金額為33000元,對照被告前於
109年6月9日以LINE向原告說明之「無形祭改功德鑫33000
元」金額相符,對照前後內容,可佐該切結書係原告依前
開靈修課程所簽署,而得認定該捐款內容為靈修課程之一
部分。然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匯款前,未先告知原
告易經課程是否已包含「無形祭改功德鑫111萬元」將作
為捐款捐由活佛功德鑫等內容;且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包
含切結書(一)至(四)等內容,僅於切結書(二)第二段記載
「本人並捐由貴活佛功德鑫新台幣(手寫0000000)元整,
求貴活佛代以祭解祭改無形或護持持護無形……」,未記載
該捐款為本件易經課程之教學內容,或為系爭教學契約之
一部;甚者,系爭切結書所載捐款金額高達111萬元,為
本件易經課程之法器及教學費用總和之數倍,顯非相當,
縱使原告於匯款後簽署系爭切結書,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
同意將已匯款金額中之111萬元,作為系爭教學契約之對
價或同意交由被告捐贈之。準此,被告受領原告之111萬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應屬有憑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
11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
即112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
,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