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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福財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福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 字第50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 院等情,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與受刑 人另犯之施用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 等節,有該裁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 檢察官或受刑人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就將來審理結果,如 係上級審法院撤銷本院一審裁定而確定,則現依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刑,固無問題;惟倘將來審理結果 ,係上級審法院駁回檢察官或受刑人之抗告維持本院一審裁 定而確定,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即因此確定,即發生就附表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為避免上開情況發生,本件聲請,不宜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聲-2887-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全 選任辯護人 周嶽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民國於111年9月15日起提供其 本案帳戶供「Granse」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依「Granse」 指示,於同年月15日至24日期間,以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 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存至「Granse」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788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肯認,被告於前案中亦坦承其 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坦承時亦有委任律師在 場,堪認其前案之坦承應出於自由意志而堪採信。㈡本案係 被告於111年9月20日、26日依「Granse」指示,將匯入其上 開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存至「Granse」指定 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僅否認主 觀犯意,然本案被告犯行時點係於前案犯行時間點之間與之 後,被告於前案已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客觀事 實及主觀犯意,則被告自111年9月15日即有普通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本案時點為同年月20日、26日,亦應 認被告亦具有相同之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㈢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 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 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 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 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 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 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 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 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 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 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臺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197號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其因交友而匯出1百多萬 元與「Granse」,嗣於111年9月間因「Granse」告知有一個 協助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報酬為3%手續費之兼職工作,遂提 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加密貨幣並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參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可預見本 案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3%之相當報 酬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無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於111年7月 19日前與同年10月4日之後,並非全部之通話內容,本案行 為間之對話紀錄尚有所保留,是據此難以非本案行為期間之 對話遽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 未察上情,逕認被告非無可能係遭詐騙集團所欺而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實有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被告雖於前案坦承犯罪,然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涉之 犯罪事實與證據評價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本案被 告犯行時點雖係於前案犯行時間點之間與之後,然本案被告 確實係遭「Granse」」詐騙,誆稱須繳納繼承祖母遺產之遺 產稅約新台幣900萬元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分別於111年7 月5日、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2次)匯款50萬元、 50萬元、9萬8千元、5萬元到「Granse」指定之訴外人蔡源 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節,亦有匯款明細4紙、被告與「Granse」間之LINE對話紀 錄1份可佐(原審卷第61至第67頁、第77至80頁),足徵被 告於本案確係遭到詐騙,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 為明確。再者,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於111年7月19日前 與同年10月4日之後,並非全部之通話內容,然關於本案被 告係因為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予「Granse」,並因此匯款 給「Granse」,導致自己亦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倘若被告 果與「Granse」之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不可能還 會匯款給「Granse」,導致自己受有損害。凡此,原審判決 已論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皓全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皓全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 無困難,倘無故以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付款,常與財產犯罪 、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收款、付款,有 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ranse」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Granse」 使用;「Granse」另於111年9月6日15時許,向賴俊偉(所 涉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只要協助匯款即 可賺取佣金云云,致賴俊偉陷於錯誤,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賴 俊偉中國信託帳戶)予「Granse」,【而「Granse」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上 與告訴人陳進民攀談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 Amy」與告訴人加為好友,再向告訴人訛稱:可以出來約會 ,但因其確診(指感染新冠肺炎),有長輩來探視後,不幸 染疫去世,須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其有先 向他人借款繳納,現在僅需款項5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後,要求對方出示國民身分證、帳戶及聯絡 電話,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20時3分許、同年月19日20 時7分許、同年月20日20時17分許、同年月20日20時18分許 ,以ATM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至賴俊偉中 國信託帳戶】(【】內之內容為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 第30517號補充理由書所補充),旋由賴俊偉於111年9月20 日15時55分許、同年月26日13時47分許,各轉匯5萬8,200元 、9萬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Granse」指示, 於同年9月20日、9月26日,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款項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存至「Grans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其經手金額 3%共4,656元(155,200×3%=4,656)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進 民、證人即被害人賴俊偉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開戶申請書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翻拍相片影本;被害人賴俊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Granse」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紀錄截圖;被害人賴俊偉提出之其 與「cat」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 進民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臺幣轉帳交易通知結果;告訴人陳進民、被害人賴俊偉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 111年5月27日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一名網友,之後我 與她改約在LINE上面聊天(對方ID:sky30201,名稱:Grans e),我們在網路上聊天聊了4個多月,有交往,但未實際見 面,其間「Granse」以她奶奶過世需要繳遺產稅,向我借錢 ,我就去申請信用貸款、跟友人借款,分別於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9萬8 千元、5萬元到「Granse」指定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後於111年9月間「Granse」告訴我有一個兼職工 作,內容是協助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對方會給我3%的手續費 ,我基於信任「Granse」,所以將本案帳戶借給她,並依她 的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領出購買等值的虛擬貨幣, 再存至「Granse」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不知道金錢 來源是不合法的,111年10月我的帳戶經銀行通知遭警示後 ,我傳訊息給「Granse」他都不讀不回,我才驚覺自己被當 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進民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 、3萬元至賴俊偉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賴俊偉於111年9月20 日15時55分許、同年月26日13時47分許,各轉匯5萬8,200元 、9萬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進民、證 人賴俊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27401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8至1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9至101頁),且有賴俊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賴俊偉提出之其與「cat」間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進民提供之其 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 通知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9頁、第40至55頁 ,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又被告有於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依「Granse」指示,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 10月24日期間,將款項領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存至「 Grans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認無訛,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相片影本 、被告與「Granse」間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紀錄 截圖為憑(見偵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198-14至198-30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 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 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 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 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 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 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 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查本案由被告所提其與「Granse」間自111年6月間至112年2 月16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Granse」與被告間確實有諸多 關於彼此工作、家庭生活瑣事、心情之分享,亦有關心對方 身體狀況、作息之對談,「Granse」、被告並互稱「老公」 、「老婆」等情,進而,可看出基於「Granse」之話術,被 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Granse」交往甚至將來可能論及 婚嫁,而由本案詐騙之客觀事實,可知「Granse」必然是施 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Granse」及其同夥不但詐 騙本案告訴人,亦對被告施以情感方面之言語詐術,致被告 因此可能無法及時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 ,乃作為詐騙他人時所需之人頭帳戶工具,並參酌被告與「 Granse」間關於使用本案帳戶收款後再由被告提領用以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98-5至198-7頁 、第198-12至198-16頁):   ⒈111年9月1日:    「Granse」:「老公 不然你開始做我之前做的那個兼職 吧」、「一個月也能賺個幾萬」、「還蠻輕鬆的」    被告:「什麼兼職」    「Granse」:「就是很多人現在不是都在做什麼投資比特 幣USDT那些嗎」、「但是現在臺灣有管控 每個人每天不 能超50萬」、「所以會有人需要別人幫忙買幣然後把幣再 轉給對方」    被告:「我看看吧」    「Granse」:「當然是我們先收到錢 然後再幫忙」、 「 我之前是在幣託和幣安上幫忙買的」    被告:「我對那個還(後續文字被遮掩))」    「Granse」:「你可以看看 或者查查」、「幣安和幣託 是不是正規的」    (中略)    「Granse」:「我最擔心的還是老公那邊」、「所以才想 到之前的兼職先給老公做」、「這樣就算我這邊出現問題 老公也不會受到影響」   ⒉111年9月12日:    「Granse」:「老公你說」、「唉 老公 我比你急啊」    被告:「妳這樣一直拖不是辦法」    「Granse」:「所以我才說」、「讓老公能不能先做那個    兼職 萬一我這邊時間有什麼問題」、「老公那邊也不    致於太緊」    被告:「我跟別人借100多萬」    「Granse」:「我知道」    被告:「不是兼職就可以還給他們的」    「Granse」:「我明白」、「我說的兼職是緩解有些突 發狀況」、「因為那個兼職一天可以賺最多1萬多」    ⒊111年9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     「Granse」:「老公 我剛問過之前做兼職的那個人 了 」、「你要不要做」、「要做的話今晚就可以試試」     (中略)    被告:「明天好了啦」、「因為我明天不在家、自己在 外面 有的是時間可以研究」    「Granse」:「不需要研究啊」、「我告訴你就好」    (中略)    被告:「因為今天在家不方便啊」、「我最近要乖一     點」、「因為我還有10000沒給我媽」、「而且下個月     的10000我還不知道怎麼辦」     「Granse」:「所以我才說讓老公去做這個兼職啊」、 「情況好的話」、「可能一天就能賺到1萬多」    被告:「哦 聽你的就是了」    (中略)    「Granse」:「老公 現在對方問我現在做不做」、「 能賺3300」    被告:「好啦 做啦」、「我用幣託」    「Granse」:「那老公給我你收款帳戶」    被告:「被妳盧的」    「Granse」:「對方現在匯錢給我們」、「我不是擔心 你沒錢嗎」    被告:「代碼013」、「000000000000」 揆諸前述對話內容,「Granse」係以從事代購虛擬貨幣之兼 職可賺取額外收入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要 求被告將「客戶」匯入之款項領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至 其指定之錢包地址,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交往對象「Granse」 要求其代購虛擬貨幣,其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Gr anse」之請求等語,尚屬有據。 ㈣再者,「Granse」」尚另向被告誆稱須繳納繼承祖母遺產之 遺產稅約900萬元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分別於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2次)匯款50萬元、50萬 元、9萬8千元、5萬元到「Granse」指定之訴外人蔡源和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 亦有匯款明細4紙、被告與「Granse」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第67頁、第77至80頁),且蔡源和亦 因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提供上開帳戶予LINE暱稱「Granse 」之人使用,並依「Granse」之指示將被告及訴外人羅政昕 、陳延忠、賴建宏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Granse」指 定帳戶或領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轉入「Granse」提供之錢 包地址一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受網路感 情詐騙,且與該案告訴人羅政昕、江皓全所遭遇之詐欺過程 極為類似(即均係遭誤認為交往中之網友感情詐騙,對方以 祖母過世須繳納遺產稅為由,向羅政昕、江皓全、蔡源和借 款),主觀上並無任由對方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亦不以為意之 意思等情,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52號、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己 亦是遭「Granse」詐騙利用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㈤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女友「Granse」之說詞,而應「Gr anse」之要求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兼以近 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 具有同情心之情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 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 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 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 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 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 匯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為親近之 女友,此與一般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人,係提 供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對象,本質上已有所不同,則被告 因自認與「Granse」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而在對方懇求 下,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帳號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已難遽認被 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5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林家靖 被 告 黃信元 王品睿 陳乃碩 何本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信元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家靖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其所有之廠牌IPHONE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嗣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39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該案檢察官亦同意發還本案手機。惟 本案手機因另案其他被告(即被告黃信元等人)遭起訴而檢送 至本院,致無從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 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 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 ,不在此限;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項、第31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調查人員扣得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手機等情,有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49頁) ,堪認屬實。然聲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9295、49398、49399、579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1至19頁),是聲請人該案本就未 經起訴並繫屬於本案審理。嗣另案被告黃信元等人雖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396、49401、57998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審理中,而 本案手機亦隨同移送於本院贓物庫,上情有前開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刑保管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33、35、39至47 頁),然查檢察官並未於前開起訴書內將本案手機列為另案 證據,是聲請人上開扣案手機亦與另案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再查檢察官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准予將本案手機發還給 聲請人,且經本院電詢新北地檢署承辦人員,該人員亦回覆 略以:「該扣押物品得與本次應處理之扣押物品一併送回發 還處理」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5日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 卷第21、69頁)。從而,聲請人既未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審 理,本案手機亦與另案被告被訴事實無涉,且新北地檢署已 對本案手機為發還處分決定,綜衡上情,本案手機是否發還 ,實非本院所得審酌裁定。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12

PCDM-113-聲-2718-202411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璿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241號民 國113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75 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 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璿敏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之 竊盜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確係犯 有上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後檢察官依告訴人顏丞凱請 求上訴謂:查被告郭璿敏思緒清晰卻以精神問題為自己脫罪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竟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實無 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 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事由;綜上所述,依法提起上訴,並檢附告訴人刑 事聲請上訴狀,請斟酌上述理由,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上訴,僅就量刑部分 請求撤銷改判,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及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查卷第4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其精神狀況(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原 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 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經核原審係 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審酌其個人、當時犯 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其精神 狀況等情狀,量刑難遽認失出。從而,檢察官本件就原審量 刑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璿敏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璿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璿敏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 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其精神狀況(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郭璿敏本案竊得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已由被害 人顏丞凱領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   被   告 郭璿敏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璿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30分許,與男友楊敦傑前往 顏丞凱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作 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顏丞凱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在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4萬4,0 00元(業已返還)得手。嗣經顏丞凱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丞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璿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丞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案類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簡上-36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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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振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振中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期滿。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該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屬 於被告所有,爰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5842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7月2日 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在卷可稽。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7頁反面,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7頁 反面至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 02號搜索票、被害人與被告(阿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截圖、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為憑( 見偵卷一第20至22頁、第24頁、第40至60頁),堪認上開扣 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Acer Aspire筆電 1臺 2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13 pro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024-11-07

PCDM-113-單聲沒-143-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淞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與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張為淞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6時29分許,以IG暱稱「Zhang Song 」帳號與杜祥綜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由張為淞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予杜祥綜,並於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 里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毒品交付杜祥綜,杜祥綜則於同 日10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張為淞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購買前述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嗣杜祥綜於翌(25)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杜祥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由警方循線於同年2月2日11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為淞位於新北市○○區 ○○街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為淞所有持以與杜 祥綜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為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杜祥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 年度偵字第11702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6頁),並有被 告張為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與杜祥綜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杜祥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2號 搜索票、證人杜祥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基地台 位置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70頁、第123至127 頁、第137至141頁、第197至207頁、第245頁),復有被告 所有持以與杜祥綜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其對於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其出面交付毒品與證人 杜祥綜,交易期間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 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 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況被告自承其係 以每包15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入本案毒品,再以每包500元之 價格販售予杜祥綜乙情(見偵卷第167頁),足見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 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21頁、第167至169頁,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105頁 ),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 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建議相關機關允 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 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 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 ,雖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訴訟標的,且其法定刑已納入 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 形,其處罰規定復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 ,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 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倘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 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是以 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查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為5包、價金2,000元,被告販毒對象1人,扣除成本後 ,從中賺取之量差或價利應屬少量或小額,較之販毒大盤 或中盤,實屬零星小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販毒 者相較,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明顯較低,依其犯罪情節,惡 性並非重大難赦而屬輕微,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度仍為有期 徒刑3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 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 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以免因損人利己之減刑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 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係向微信暱稱「時來運轉」、「 施皓恩」所購買,並指認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中編號2之男子即為「施皓恩」(見偵卷第23至26頁) ,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緝之結果,並未查獲 相關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投分 刑字第1133027980號函1份附卷足考(參本院卷第69頁) 。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 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不僅擴大 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 實際獲取利潤,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取得毒品之來源 、過程向偵查機關具體陳述,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自案發後迄今皆未有沾染毒品 之刑事紀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 ,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 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所獲對價2,000元,屬因前揭犯罪之 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作與杜祥綜聯繫交易 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9頁), 不問屬與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㈢至另案扣得被告販賣與杜祥綜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4.5960公克、驗 餘總淨重4.5901公克),因已由被告交付杜祥綜,而脫離被 告持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訴-530-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勲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丁○○分別於民國1l3年7月3日前某日、同年月10 日前 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粥大福」、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李宇(小宇)」、「朱鴻昇」等3人以上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甲○○擔任「監督車手」,丁○○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 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蔣 銳謙」、「吳孟道老師」、「張芳芸」、「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向丙○○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等語,以此方式致丙 ○○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9日至113年6月28日匯款12次共新 臺幣(下同)93萬3,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至113年7月2日 面交3次共236萬元與雲策公司後(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始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丙○○住處(地址 詳卷)面交150萬元後,丁○○即依「朱鴻昇」指示先於同日上 午9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雲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時 已蓋用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之印文),甲○○、 丁○○再分別依「粥大福」、「朱鴻昇」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 許,前往丙○○改約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板 橋新巨蛋門市,由丁○○出示上開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收據而行使,自稱為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向丙○○收取150萬元(其中4,000元為真鈔,其餘 為假鈔),足生損害於丙○○、遭冒名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甲○○則在該址徘徊監督丁○○與丙○○之面交過程,隨即丁 ○○、甲○○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未遂,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在 該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上開現金、丁○○使用之I PHONE手機1支、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等物;於同日10時5 0分許,在該址外,扣得甲○○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 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甲○○、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除上開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外,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9516號卷<下稱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至28、35至46、 237至24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7、159至169頁)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及同案被告甲○○、丁○○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59至70、241至243 、251至253頁),並有被告丁○○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24張、被告甲○○行動電話內之照片、通話紀錄截圖7張、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告訴人與「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屬客服」對話紀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截取照片25張、蒐證、扣 押物品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71至75、8 5至101、105至168、171至18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例第43 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既 未詐騙告訴人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 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惟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無事證顯示其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 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甲○○於113年7月3日前、被告丁○○於113年7月10日前加入 具有持續性、牟利姓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分 別擔任監督車手與取款車手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偽稱教導投資等語,並安排被告丁○○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甲○○擔監督車手之工作等情,足見渠等已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施行,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 該當於著手之要件。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 告2人自應論以未遂。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⒊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 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 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係安排車手與告訴人面交,並將取得款項 層層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安排被告丁○○為取款車手、被告甲○○為監督車手到 場面交,告訴人並已將上開現金交付與被告丁○○時,即開始 渠等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而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其後被告2人雖經當場逮 捕,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 犯。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列印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時已蓋用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被告甲○○並於現場監 督過程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  ⒌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中分別負責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 集團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 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 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與TG暱稱「粥大福」、LINE暱 稱「李宇(小宇)」、「朱鴻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2人 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10日確定,112年10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賭博案件, 與本案犯罪行為態樣、罪名、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並 不相同,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甲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被告2人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 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渠等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公布並施行,然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 法。是本案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至28、3 5至46、237至24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7、159至 169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渠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監督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至2 8、35至46、237至24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7、1 59至169頁),應認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2 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 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監 控手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渠等所擔任之取款車手與監控手工作,雖 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7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以 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渠等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扣得被告甲○○所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 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被告丁○○所 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 000000000號)、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為被告丁○○所有, 分別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 9516號卷第16、38、239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核屬 供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 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 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其餘被告丁○○經扣案之假鈔3 捆、「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元大商業銀行 紙袋1個、高鐵票1張,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丁○○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至143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渠等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 難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50萬元(其中4,000元真鈔,其餘 為假鈔),業已發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 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69 頁),是此部分亦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被告丁○○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4 元大商業銀行紙袋1個 非屬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5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假鈔3捆 7 高鐵票1張 8 現金150萬元(其中4,000元真鈔,其餘為假鈔) 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5

PCDM-113-金訴-1720-2024110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宣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怡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李怡宣知 悉本件尚有「小傑」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小傑」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另由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李怡宣知悉該人與「小傑」為不同人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 ,對鍾裕齊、莊智涵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李怡宣再依「小傑」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提領時間,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前往「小傑」指定之地點將取得之贓款交 與「小傑」,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裕齊、莊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李怡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鍾裕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智涵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993號【下 稱偵卷】第9至11頁、第33頁、第51至54頁),且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鍾裕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 莊智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13至28頁、第36頁反面至41頁、第44至46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 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傑」使用,並依「小傑」之指示提 領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小傑」,客觀上顯然足以切 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 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鍾 裕齊、莊智涵,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 後再轉交他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小傑」間 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    ⒈被告與「小傑」對告訴人鍾裕齊、莊智涵施行詐術,使其 等分數次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 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 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對告訴人鍾裕齊、莊智涵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傑」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55號卷第38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 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傑」使用並依「小傑」之 指示提領款項,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均無獲利等 語(見偵卷第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交付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 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係負 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小傑」,上開 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被告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莊智涵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致電莊智涵,慫恿莊智涵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致莊智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50分許 12萬元 112年8月10日10時59分許 40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9時45分許 12萬元 112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5分許 30萬元 2 鍾裕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9月底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鍾裕齊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對方Line群組,群組成員「賴憲政助理/張雅婷」遂邀請鍾裕齊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至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裕齊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12年10月6日11時5分許 43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10月5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怡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怡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4

PCDM-113-金訴-1655-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峰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熊柏禹及其妻莊小潁與Foodpanda外送員 發生口角爭執,遂持行動電話在旁錄影蒐證,熊柏禹見狀, 上前阻止林義峰錄影,詎林義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推擊熊柏禹胸部,致熊柏禹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熊柏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義峰經合法傳 喚、拘提後,於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30日之審理期日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5205號 函、拘票暨拘提報告、113年8月26日及113年9月30日審判筆 錄與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99至102頁、第121至132頁、第1 35至14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由於告訴人熊 柏禹情緒激動,且逼近我不到5公分,我被他驚嚇到,我基 於正當防衛推他上半身,確切部位我不記得,我推了告訴人 之後,他站在原地但上半身有往後仰;我推告訴人之前,他 有出言辱罵我,說我連我爸是誰都不知道,導致我的名譽有 受損;我對告訴人是否受有前述傷勢有疑問,因為通常不會 造成這麼嚴重的傷,且我當場有請告訴人去驗傷,告訴人有 表示當天他身體不適,所以請他老婆下來取餐,我不清楚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是否是告訴人原本受的傷,加上告訴人在被 我推擠後,他的精神狀態、說話方式及情緒不像受傷的人, 反而像在挑釁我,並大聲對我說:「你推我我受傷了,我現 在胸悶了,我要告你傷害。」,依照經驗法則,我認為有碰 瓷之嫌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執過程中徒手 推擊告訴人之上半身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莊小穎於警詢即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卷【下稱偵卷】 第8至12頁、第14至16頁、第76至80頁、第106至108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始出手推擊告訴人之上 半身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 係因認告訴人情緒激動,又不斷逼近其,其擔心遭攻擊,且 因疫情期間,為保持安全距離,始出手推開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22至23頁、第33頁、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莊小穎復均陳稱告訴人並無攻擊被告或碰觸被告身體之行為 (見偵卷第11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26頁)。又依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事官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 皆未見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見偵卷第94至 100頁,本院卷第77頁)。由上足認,被告於動手推告訴人 之際,客觀上並未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從而 ,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係對 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是被告主張係出於正當 防衛而動手推擊告訴人云云,核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所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指稱係因被告以右手推其左邊胸口一 下導致其胸口挫傷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第78頁)。證 人莊小穎於檢事官詢問時亦陳稱當時告訴人靠被告比較近, 被告就動手推告訴人,被告是單手很用力地推告訴人的胸口 ,造成告訴人胸口受傷(見偵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述: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的胸口,告訴人有往後 退幾步,事後告訴人有說胸悶,所以隔天早上告訴人有去看 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 承其確有動手推告訴人上半身,告訴人因此上半身有往後仰 ,且告訴人當下有表示因被告推伊,致伊胸悶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再參諸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與 被告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警方於同日21時許獲報到場,告 訴人於該日23時40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翌日8時10分 許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瘀青之傷害等節,有告訴人及被告110年12月26日之 警詢筆錄、警員徐崇恩111年1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 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112年12月15日 板中醫行字第11223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病歷聯 、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放射科報告單等資料(112年度易字第9 80號卷)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8至12頁、第19頁、第34頁、 第92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而依告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 ,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推擊胸部所造 成。據上各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推擊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平和溝 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身心情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卷 第37頁)、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PCDM-112-易-980-202411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1號 原 告 林品蓁 被 告 羅如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附民-213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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