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8號
再 抗告 人 黃雅鈴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21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雅鈴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4所示4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認為正
當,其有期徒刑部分各罪最長期為3月,總和為10月;併科
罰金部分各罪最多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和為1萬
2,000元。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犯各罪之類型、態樣、行為
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責任非難性,兼衡再抗告人違
反之嚴重性、所犯罪數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再抗告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再抗告人對於
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酌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8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
重新酌情量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未曾再犯,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之再犯情形、所犯各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為
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何況,第一審裁定
就再抗告人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已酌予減少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總和(即1萬2,000元),酌予減少2,0
00元,符合恤刑之目的。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PSM-113-台抗-243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