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旻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旻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江旻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賭博等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2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5至8-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任何意
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
、罪質及侵害法益各有不同、犯罪期間互有間隔,該2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另綜為考量如
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7頁),惟因前開
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
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江旻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賭博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3月10日 109/10/19-109/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判決日期 111/07/26 113/06/2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9/12 113/07/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8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80號
TCHM-113-聲-137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