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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旻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旻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江旻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賭博等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2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5至8-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任何意 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 、罪質及侵害法益各有不同、犯罪期間互有間隔,該2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另綜為考量如 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7頁),惟因前開 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 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江旻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賭博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3月10日 109/10/19-109/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判決日期 111/07/26 113/06/2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9/12 113/07/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8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80號

2024-11-20

TCHM-113-聲-137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青松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青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鄭青松(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2、3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 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 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該 有期徒刑之最長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2、3部分,係於相近 之時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且前曾判決如附表編號2 、3「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確定,並綜為考量如附表所 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1頁),惟因前開如 附表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 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鄭青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4日前一週左右至111年8月24日 111/06/15 111/06/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6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97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9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 判決日期 112/04/17 113/02/20 113/02/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26 113/06/20 113/06/20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3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25號(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2024-11-20

TCHM-113-聲-1455-202411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玉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5 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案件偵查 ,且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23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在案,被告經同署檢 察官指揮令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上開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檢 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 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 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但經過本 次觀察、勒戒,業已戒除毒癮,不知本件勒戒處所出具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為伊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之憑據為何,應有詳查之必要,且宜參酌其在觀察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倘僅依勒戒處所出 具之證明書率予認定,非但流於勒戒處所之橡皮圖章,亦有 違人權之保障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最後1次係於91年5月28日執行強制戒治 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明。又被 告本件因先、後於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同日凌晨3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即居 所之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各1次等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而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且自113年7月17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見113 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卷第47至49頁)、前開勒戒處所出具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948卷第459至461頁、1 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83頁。被告原經評定之總分為70 分,後經修正為80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三)原裁定法院法官於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見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47至50頁),且就被 告於該次訊問中,主張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 未超過1年,及伊並非無業等有所質疑之計分項目,函詢上 開勒戒處所後,業經原裁定於其理由欄四、㈡中,依據前開 勒戒處所提供之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被告毒品前科統計表、社會功能與支持系統調查 表、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等資料,說明被告前揭評估結 果,係經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 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准許 被告執行強制戒治,原裁定所為上開論斷,並無不合。而有 關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 臨床評估」欄之1-4「使用年數」,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勒戒之毒品為準,而計算 其使用期間之總和,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早於89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 以伊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112年底開始, 並未超過1年云云,據以爭執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此部分計分,非為可採。又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已陳明伊無業(見113年度毒偵 字第948號卷第61頁),核與前開勒戒處所函復原裁定法院 之社會功能與支持系統調查表、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 見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75、85至86頁)之被告所述狀 況相合,足為可信;被告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空言改稱伊非 無業云云,難以憑採。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徒片面 自述伊經過本次觀察、勒戒,業已戒除毒癮云云,且空泛表 示希予參酌其在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情況,並對於勒戒處所 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 果,立於一己之立場再事爭執,而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云云 ,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參酌勒戒處所之專業評 估結果,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核無不合。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本裁定前揭有關 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毒抗-213-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保 選任辯護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嘉保與黃明達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全球教會」教友。李嘉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 不具備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為擔保,並簽立借據1紙,向 黃明達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黃明達對於該項鍊之 價值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4萬元予李嘉保,嗣因李嘉保 未如期還款,其供擔保之金項鍊經當舖鑑定為贗品,黃明達 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明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 、被告李嘉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81至83、122至125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 年8月30日,持贗品金項鍊及所簽立之借據1紙,向告訴人黃 明達借貸4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這不是純金項鍊,借據上也沒有載明 是「金項鍊」,告訴人說有東西抵押擔保就好,我覺得告訴 人知道這條項鍊價值不高,我沒有詐騙他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全球教會」教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某時許,持不具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為擔保,並簽立借據 1紙,向告訴人借貸4萬元,告訴人因而同意借貸並交付現金 4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如期還款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7、78、126頁),並有被告簽 立之111年8月30日借據、項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17、77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持上揭贗品金項鍊向告訴人借款之經過,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金項鍊跟我借4萬元,我有借被 告錢,後來金項鍊經鑑定是假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10頁 ),足見被告係以項鍊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而告 訴人於借貸時,原不知該項鍊並不具備相當價值,係嗣後經 當鋪鑑定後始知悉該情。再觀諸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借款時 所簽立之借據記載「茲因本人李嘉保向黃明達借4萬元整, 抵押品項鍊1條,為期7天,若未奉還,抵押品歸黃明達所有 ,此據為憑」等語,有借據乙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 ),益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將項鍊移轉占有予告訴 人而供其債權擔保,且約定被告倘未如期清償借款,該項鍊 即歸告訴人所有,而為流質契約之約定。則被告以該項鍊為 擔保,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經告訴人同意,並約定被告屆 期未清償,告訴人即得以該項鍊取償,可徵被告有向告訴人 傳達該項鍊係具備相當於4萬元價值金飾之意。況依被告上 開所述,告訴人說有抵押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本 院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需有擔保,始同意 借款,堪認該項鍊是否具備相當價值、是否足以擔保債權乙 節,為告訴人是否同意借款之重要考量。然實際上該項鍊係 偽金飾之贗品,被告係以800元購得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7、78頁),自不具備足以擔 保4萬元借款之價值,被告明知此情,仍持該贗品金項鍊向 告訴人借款,被告自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認該 項鍊係真金飾,具備相當價值,足以擔保其4萬元之債權,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該項鍊為擔保,因而交付被告借款4萬 元,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並具主觀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未跟告訴人說這是純金項鍊,我有讓告訴人 看項鍊,有跟告訴人說不是純金項鍊,告訴人說有抵押就好 ,借據上也僅記載「項鍊」,而非「金項鍊」云云。惟被告 明知該項鍊係不具備足以擔保4萬元債務相當價值之贗品金 項鍊,已如上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 被告說這條金項鍊是不是假的,被告還跟我說他不會騙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縱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該項鍊 非純金項鍊,然依被告交予告訴人該條項鍊之外觀,貌似黃 金項鍊,而真金項鍊本即依含金程度本有各種K金之分,則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項鍊非純金,其不會欺騙告訴人,衡情 被告僅在說明該項鍊含金量非百分之百,然仍在向告訴人傳 達該項鍊含有黃金,具備足以擔保債務相當價值之意,而以 贗品金項鍊,佯為真金飾品,且具備擔保債務相當價值之方 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對於該項鍊之價值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以該項鍊為擔保而交付借款,被告顯有詐欺取財 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且對告訴人佯以:救助一位染疫老人就醫 而向告訴人借貸上開4萬元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持金項鍊及簽借據跟我借4萬元,是跟我說 他要用、要還債,這次拿金飾跟我借款,被告是說他要還債 ,染疫、救人是早期被告說要開診所所用之理由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09頁),是被告就上開4萬元,並未以救助染疫 老人就醫等詞向告訴人借款,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見原審卷第270、271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不具 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佯為具相當價值之黃金飾品,作為 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因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4萬元,致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科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詐得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依卷附被告所提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39頁),其還款日 期均在上開4萬元借款日期111年8月30日前,所還款項顯與 上開4萬元無關,是就上開4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被訴自109 年起,接續佯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 ,多是餓死,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黃明達)以前受人幫助 而活下來,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云云,而向告訴 人借款,告訴人因此對被告借款目的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 至111年7月13日,共借予被告1497萬元,期間被告僅還款20 萬元之犯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審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 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起, 佯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 ,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活下來 ,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云云,接續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因此對被告借款目的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至111 年7月13日,共借予被告1497萬元,期間被告僅還款20萬元 ,嗣被告無法應告訴人要求提出其所稱共「救助539人」之 資料,始簽下借據1紙供告訴人收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 自陳之經濟情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 人借貸434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都是以要用錢向告訴人借款,但我向告訴人借的錢 不是1497萬元,我跟他借款時,只有跟他說我要還債,債主 在催我,我沒有用投資中醫診所或骨灰罈、家人生病之類的 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 被告職業為整脊師傅及賣中古車,被告未以救助孤苦老人為 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係以養家、還債等緣由向告訴人借款 ,被告也有陸續返還借款,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僅係民法 金錢借貸糾紛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  1、被告除上開111年8月30日向告訴人借貸4萬元外,被告自109 年7月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34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其所提之借款明細表乙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然被告否認逾此範圍之借 貸金額,而否認有向告訴人借貸達1497萬元。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 是餓死,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 活下來,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為由,向告訴人借 貸之總金額為1497萬元,然告訴人就出借被告之款項來源部 分,依其所提出自銀行帳戶提領876萬4120元之明細表及告 訴人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他字卷第185 至219頁,明細表所列總計金額880萬4120元,扣除上開111 年8月30日4萬元後,為876萬4120元),與告訴人上揭指稱 交付被告借款共1497萬元乙節未符。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亦陳稱,其除了上開帳戶提領紀錄外,無法提出其餘款項之 證明,其沒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至被告雖曾 於111年7月13日書立借據,其上記載「茲因本人李嘉保自10 9年至今向黃明達借現金1497萬元整,雙方約定陸續償還至 完畢,唯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以示證明」等語,有借據乙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惟該1497萬元金額究係如 何彙算得出,不僅未見相關彙算證明,亦未有何彙算明細資 料,以究明告訴人係於何時間、借貸多少款項,而得出總額 為1497萬元之過程。況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稱:1497萬元係因告訴人要我把告訴人以土地向銀行貸 款之款項也寫進去,但此部分款項沒有借給我,我只有介紹 他去貸款,他當時說他需要用錢,但沒有說貸款用途等語( 見原審卷第73、267、268頁、本院卷第79、127、133頁), 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出借被告共計1497萬元,容有疑問。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係向告訴人佯稱「 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不是 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活下來,現在 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而接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惟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我在告訴狀中所 述「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餓死或染疫而 死,要幫助人」,被告是跟我說要開中醫診所來救這些貧困 之人,被告叫我投資中醫診所,我不疑有他,就一直丟錢進 去,可能我比較貪心,被告說開中醫診所會很賺錢,但我都 沒有拿到任何利潤,這個應該是投資,被告說很賺錢;當時 因為被告帶他的小孩來我的住處,我的有價證券被他看到了 ,他就一直煩我要借錢,他借錢的理由有他阿嬤怎麼樣、中 醫診所很好賺、投資骨灰罈等,我在偵查提告時,提到被告 是用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或染 疫而死,要被告協助我伸出援手借款,是他最早在教會時說 有很多無依無靠的人,他要用中醫跟健保等語(見原審卷第 197至201頁、本院卷第134、135頁),依告訴人上揭所述, 就被告究係以何原因向其借款或投資,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則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抑或是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人邀約「 投資」中醫診所,實有疑義。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救助 孤獨老人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乙節,與告訴人 所述,已有未合。雖被告曾提出中醫投資合約書予告訴人,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我寫下這張合約書是有投資 的想法,但只是單純給告訴人看而已,我沒有拿這張合約書 跟告訴人借款或要他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觀諸 該合約書內容,其上僅有乙方(經營者)被告之簽名,並未 有甲方(投資方)之姓名或任何年籍資料,有該合約書乙張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若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予 被告以合作投資中醫診所,或借款予被告投資中醫診所,衡 諸常情,告訴人理應要求在該合約書上寫下其姓名資料,作 為其投資或借款憑證,然該合約書甲方(投資者)欄上全然 未有告訴人投資或借款之簽名,則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款項 予被告投資、或借款予被告投資中醫診所,究有疑問。 3、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以需款孔急、被告 罹患癌症、被告配偶之奶奶需換支架或往生、被告次子需保 釋金等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並以投資骨灰罈等不實 話術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83頁); 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以他阿嬤生病為由、投資骨灰罈向 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指述,被告係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借 款之情節有所不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有以救 助孤獨老人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理由向其借款或騙 取投資之事,是告訴人關於其交付被告1497萬元款項之原因 及被告如何誆騙致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經過,前後說詞反覆不 一,實難遽信,亦未能說明係何時、因何緣由、出借多少款 項。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因積欠他人款 項,而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他人債務;其跟告訴人借款時, 沒有很具體的說借款的理由,其僅單純跟告訴人借款而已, 也有陸續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27頁), 則被告以自己需還債、需錢孔急,而向告訴人借款,難認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又告訴人於原審時指稱,被告以被告罹 患癌症、被告配偶之奶奶需換支架或往生、被告次子需保釋 金;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以其阿嬤生病等不實話術向 告訴人借款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表示「人命關天你知否,你國泰世華那一 點可否借用一下明天就還」、「黃老師真的要拜託你了,明 天早上一定要有,因為明天要第二次開刀」等語(見他字卷 第89、91頁),惟該等對話內容係具體指何事項、何人要開 刀、所借用款項之數額及內容是否虛偽,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自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再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還我的就是我投資他骨灰罈的錢,約2、3萬 元而已,被告說骨灰罈很賺錢,我不疑有他,因而投資骨灰 罈,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有無去買骨灰罈等語(見原審卷第 205至206頁),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介紹而投資骨灰 罈,尚無從證明被告即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4、承上所述,依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 審卷第189至209頁、本院卷第134、135頁),關於被告究如 何、以何理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指證述內容一再變更,且 無法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以何項目、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交付多少款項,僅不斷指稱:被告一直苦苦哀求、 一直拜託借款,一直煩我等語,則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而共交付1497萬元,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共1497萬元(除前揭認定有罪之4萬元外)之 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其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本案卷內之相關證據已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等語,惟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說明如上。檢察官 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洵非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440-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81、507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海、同案被告江旻恩、謝峻弘、曾 亦崧(均業經原審審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供該不法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並擔任提款車 手,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Dyla n」結識告訴人姜凱心,於民國110年3月5日18時許,對告訴 人姜凱心佯稱可透過在博弈網站投入資金進行遊玩,在該博 弈網站遊玩可獲得資金等語,致告訴人姜凱心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 )。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郑平海」結識告訴人郭 秋美,於110年1月間,對告訴人郭秋美佯稱,需提供帳戶收 受中獎彩金、買海外保險、帳戶升級等語,致告訴人郭秋美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載)。 ㈢、再由被告、同案被告江旻恩、謝峻弘、曾亦崧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告訴人姜凱心、郭 秋美受騙款項,嗣後因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無法提領其等 投資款,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 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 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 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號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曾亦崧、江旻恩、謝峻弘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於警詢之指 證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姜凱心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臺 灣銀行等之匯款申請書、手機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郭秋美 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申請書、「鄭平海」臉書資料、 告訴人郭秋美遭詐欺案匯款紀錄總表、及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曾亦崧;告訴人姜 凱心、郭秋美因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2「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為匯款之第四層、第三層帳戶 ),嗣經同案被告曾亦崧於原判決附表一「現金提領」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姜凱心如原判決附表一匯入之 款項中之10萬元;另於原判決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之時間,曾自黃世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匯告訴人郭秋美遭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之10萬 006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郭 秋美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41181卷第163至171頁、偵50785 卷第61至73、75至83頁、偵15585卷第33至35頁、偵41181卷 第143至147頁、原審卷二第41、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江旻恩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申辦明細及110年2月17日至110年3月 17日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謝峻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110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麗玉)客戶基本資料及11 0年3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818137號 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振銘)110年3 月9日至110年3月11日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姜凱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 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郭 秋美遭詐欺案一覽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110年1月7日至110年3月18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2497號函文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佩玲)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世昌)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2月18日至110年3月4日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秋 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澳門勵俊創建有限公 司申請書、暱稱「郑平海」之臉書頁面資料、遭詐欺案匯款 紀錄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41181卷第51至56、69至76、9 5至98、183至187、201至203、213至225、227至230、233、 243頁、偵50785卷第15至19、21至25、51至54、87至97、13 7至146、147至150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15、225至23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聽從幣圈朋友指示,將 帳戶交給曾亦崧,請他提領10萬元,該筆款項是虛擬貨幣買 賣之資金等語(見偵41181卷第115至120頁、原審卷二第30 、31頁),惟其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辯稱:我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我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而請曾亦崧提領10萬元的部分不實在,當初曾亦崧是以 他要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但自己帳戶額度不足為由,向我商 借帳戶,他有拿操作虛擬貨幣的網站頁面給我看,我不疑有 他,就將我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曾亦 崧使用等語(見50785卷第31至40、41181卷第274頁、原審 卷一第177、178頁、卷二第42、43頁、本院卷第70、71、11 8、1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雖於警詢時曾陳稱:我 是依被告的指示領錢,領完錢就交給他等語(見偵41181卷 第145頁),惟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時改證稱:之 前我因為投資認識被告,因為虛擬貨幣額度比較大,使用提 款卡領錢有上限,我的提款卡額度不夠,所以找被告借用帳 戶,被告就拿沒在使用的帳戶給我,實際上被告沒有請我投 資虛擬貨幣,我於警詢時所述與事實不符,當初想說帳戶是 被告的,講被告在操作虛擬貨幣比較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1至76頁),則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就同案被告 曾亦崧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提領款項之性質、同案被 告曾亦崧究係依被告指示提領或向被告借用帳戶後,自己操 作虛擬貨幣而提領等節,其2人所述均前後不一,究竟何說 法為真,顯有疑義。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起訴書 所指之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告訴人姜凱心所匯入 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或曾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就告訴人郭秋美所匯入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經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再加予以轉 匯,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聽從幣圈朋友指示,將帳戶 交給同案被告曾亦崧提款,該筆款項是其虛擬貨幣買賣之資 金乙節,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曾有「是依被告指示領款 」反覆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以同案被 告曾亦崧上開反覆不一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其 曾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款項、轉匯乙情。 ㈢、依卷內之相關資料僅得以證明本案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但無 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即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收取、或轉匯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事,卷 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其中,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係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則被告 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依指示匯款,該等款 項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同案被告曾亦崧提 領或轉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因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為詐欺及洗錢,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000元,於113年1月8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本 院113年1月10日中分慧刑遠112金上訴583字第397號函及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97至106、434頁、本院卷第54、55頁)。則本案公訴意 旨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交付之 時間、對象一致,應認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本案 與前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有不同,然均為被告以同 一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當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本案起訴被告犯行之事 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 就此部分事實再行追訴,應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判決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而為免訴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被告除另案(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0號,下稱另案)因提供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向其妻借用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復擔任 車手自行提領贓款而遭起訴之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 辦中,顯見被告於本案並非僅單純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 崧使用,其亦有掌控提領贓款過程,是原審認本案與前案係 同一案件而諭知被告免訴,乃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適當判決等語。惟本案依上開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參 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 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已見前述。而檢察官所指被告 另案之被害人匯款及遭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時間係111年5月 18日,有該起訴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而本案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匯款及遭提領款項之時間分別 為110年3月11日、同年2月18日,則另案與本案被害人因遭 詐騙而匯款、遭提領之時間相距逾1年2月餘,且另案係由被 告本人提領款項與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曾亦崧領款,行為方式 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之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亦不同, 實難僅據被告於本案相隔1年餘後,曾另行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且參與提領款項,或被告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仍在偵辦中等情,即遽而推論被告於本案除了有提 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外,且指示 同案被告曾亦崧領款、收款及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 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是檢察官所為上訴,尚不足影響 本院認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結論。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927-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張哲維(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等 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指附表編號1至3、5、6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 勞動,下同)及拘役刑(指附表編號4、7部分,均得易科罰 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下同),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5、6及附表編號4、7部分,各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各定其 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向本院提出 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及附表 編號4、7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5、6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4、7所示拘役 刑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 、附表編號5各所示各數罪部分,前分別曾經裁定或判決如 附表編號1至3、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確 定,另綜為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 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各就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 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拘役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雖 前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56頁),惟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5、6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拘役刑 ,各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故仍應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縈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張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2/02 111/02/05 111/02/06 112/02/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66號 112年度簡字第466號 112年度易字第3087號 判決日期 112/05/12 112/05/12 112/12/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66號 112年度簡字第466號 112年度易字第30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26 112/06/26 113/06/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5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11號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受刑人張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傷害 侵占 宣告刑 拘役30日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2/18 111/11/12 112/01/27 112/02/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46、235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0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判決日期 112/12/25 113/08/13 113/08/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0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8 113/08/13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1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8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2號 附表:受刑人張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02/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判決日期 113/08/2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2號

2024-11-18

TCHM-113-聲-1307-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經原判決論以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二罪,檢察官對其中傷害罪部分提起上 訴,至被告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含原判決就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傷害二罪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並 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除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 外之其他上訴部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被告之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71、245至24 6頁)在卷可明。是前開檢察官及被告聲明上訴部分,俱為 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何鈺瑭犯傷害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何鈺瑭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某處 ,與胡○○就彼此友人間之車輛維修債務糾紛爆發衝突,何鈺 瑭因與其友人陳○○遭毆打,且認胡○○放話要殺何鈺瑭全家等 語,乃心生持槍對胡○○傷害之意。何鈺瑭於112年10月17日1 7時6分許,發現胡○○之女友游○○使用IG帳號在臺中地區發表 限時動態,即於同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前於109年6月下旬某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高秉洋」(已歿)委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計13顆(其中2顆子彈裝入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 ),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輛南下至臺中市。於同年月18日0時2 5分許,依游○○之IG帳號查得胡○○入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之天韻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時3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 該汽車旅館外埋伏,迨胡○○於同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 汽車旅館之際,旋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尾隨在後,於同日14時 25分許駛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 刻意以所駕車輛碰撞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藉機下車走至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旁,詢問胡○○ 是否需要報警,以確認該車輛為胡○○所駕駛,因胡○○表示不 用報警,其乃復上車繼續駕車尾隨胡○○,且於胡○○查覺遭到 尾隨,而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所駕車輛停靠於臺中市南屯區 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之路旁時,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其所駕承租車輛停靠在胡○○車輛後方,持上開裝有子 彈之非制式手槍1枝,將槍口下壓、由上往下方向,朝胡○○ 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擊發子彈2發,造成坐在車內駕駛座 之胡○○,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何鈺瑭於胡○○先駕車離去後,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北返 ,且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傷害行為 之前,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陳明其為上開開槍之行為人而自首,並主動交付前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擊發後剩餘之具殺傷力子彈11顆, 及其所有在案發前供以追蹤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等物予警方扣案,並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起出何鈺瑭 擊發後之子彈彈殼2個扣案,及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亞東醫 院急診室,扣得胡○○手術後取出之子彈彈頭2顆,何鈺瑭其 後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 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亦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 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胡○○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112年11月 17日偵訊時,表示:我要對何鈺瑭提出告訴,要對何鈺瑭提 出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告訴,我認為何鈺瑭是有計 畫性朝我們開槍、開車撞我們的車,也確實有持槍對我們射 擊,造成我身體受傷,認為遭到何鈺瑭恐嚇等語(見偵5061 8卷第41、217頁),而雖告訴人胡○○提告之罪名與本院認定 不同,然殺人本即當然含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係屬殺 人之階段行為,且據告訴人胡○○指訴其情節,則告訴人胡○○ 既已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之意,自具有告訴之效 力。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解 除委任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126、167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2至254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傷害之犯罪事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證人即 案發時在告訴人胡○○所駕車內之游○○(為告訴人胡○○之女友 )2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胡○○遭何鈺瑭開槍射擊,受 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22、227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 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12414卷第67頁、偵50618卷第221至22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50618卷第73至79、177至192頁)、現場照 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50618卷第80至8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偵 50618卷第87至91、93至9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見偵50618卷第101至13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第131至13 9、187至21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2414卷 第113至116、12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之結果,認:(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1顆,其中7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月9日刑理 字第1126051191號鑑定書(見偵50618卷第303至304頁)在 卷可參,且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 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2顆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追蹤告 訴人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雖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非制式手槍 1枝,朝告訴人胡○○所駕車輛車門位置擊發2發子彈,而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略以: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檔案光碟之結 果,被告於案發時自其右側口袋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 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搶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 被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 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 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 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並參酌告訴人胡○○於原審證稱: 何鈺瑭的槍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顯見 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準告訴人胡○○胸腹等身體重要部位 射擊兩槍,被告所持用的工具是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且瞄準 射擊的位置又是針對人體較多重要器官之胸腹位置,並非僅 具有警告意味而對準車體下方或車輪射擊,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胡○○並不熟識,被告卻於案發前特地租車從臺北南下臺中 ,並一路尾隨告訴人胡○○之車輛,而事前已有預謀,可見被 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等語,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為 主張被告所為應屬殺人未遂之行為,並補充主張倘若認定被 告未具有殺人犯意,但其至少應具有毀敗告訴人胡○○下肢之 重傷害犯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堅為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 之犯意,堅稱:我承認傷害行為,因為胡○○放話說要殺我全 家,所以我要嚇阻他,警告他不要對我家人不利,我當時有 隔遠一點才開槍,當時距離胡○○約3、5公尺,我沒有要殺胡 ○○或對其傷害之犯意,如果我真的有殺人或重傷害的意思, 我在第一次接近車窗看到胡○○時,就可以近距離朝車內開槍 ,或者直接朝車窗、前面擋風玻璃射擊,但我是向車門由上 往下、將槍口下壓斜向開2槍,不是瞄準胡○○的身體部位, 且在開完槍後上車迴轉往北部方向離去,沒有繼續追逐胡○○ 的車,沒有要使胡○○發生死亡或重傷之意等語。經查: 1、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 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 犯意而定。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 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 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致傷結果,及其 行為後之舉措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案經原審勘驗案發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 畫面時間14:27:43)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往前走向告訴人 胡○○左側車身旁;(畫面時間14:27:54)被告自右側口袋 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槍枝將槍 枝置放於胸口前方並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被 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畫面時間14:27:55)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 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 ,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 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見原 審卷第162至163頁)。是由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開槍之際,與告訴人胡○○所駕車輛約莫間隔半個車道,且採 取半蹲姿勢,槍口刻意朝下往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射擊2 槍後,隨即返回車上迴轉離去,則被告堅稱伊是在與告訴人 胡○○隔有相當距離之情況下,將槍口朝下、由上往下射擊告 訴人胡○○所駕車輛之車門2發子彈,伊並非貼近告訴人胡○○ 槍擊,且開槍後也未繼續追趕告訴人胡○○所駕車輛或對之擊 發子彈等情,核與前開原審勘驗內容相符,可為採信。 3、又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何鈺瑭涉 嫌槍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案彈道重建」,經員警針對 車體彈孔進行彈道重建結果,認:①駕駛座車門外側發現2處 彈孔(彈孔編號1、2),彈孔外觀於車身上皆向內凹陷,研 判該2處彈孔皆為射入口;②車體外側之2處彈扎(彈孔編號1 、2),使用探棒法,連結各射入口與車體内側相對應之破損 ,標示可能射擊方向;③彈道1:編號1彈孔穿透車體鈑金, 與編號1-1、1-2破損位置相對應,研判為同一彈道。彈道2 :編號2彈孔穿透車體鈑金,與編號2-1破損位置相對應,研 判為同一彈道;④研判告訴人胡○○右足對應之彈道係彈道1( 自編號1彈孔射入,經1-1、1-2後射出)、左膝對應之彈道 係彈道2(自編號2彈孔射入,經2-1後射出)之可能性較高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 第131至175頁)在卷可憑,且依據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 一、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彈孔位置標示圖及彈道 重建示意圖、照片所示,經員警以色線延伸探棒模擬彈道、 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車門關閉時模擬彈道相關位置 、模擬駕駛座人員乘坐、探棒與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 得結論(見偵12414卷第168至174頁),可認彈道是由上往 下斜向穿透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右足。又證 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腳當時沒有舉 高,沒有印象身體是否有閃躲,我受傷部位是膝蓋下方跟腳 底板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證人游○○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胡○○被槍擊到膝蓋跟腳踝附近,何鈺瑭開2槍, 槍口是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核與卷附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胡○○係受有左側膝部、右側 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相符,   由此足徵被告並非朝向告訴人胡○○之頭、頸、胸等足以致命 之部位射擊,該槍枝擊發子彈時有由上朝下方向擊出之情形 ,則被告堅稱其射出子彈時,有下壓槍口朝車門射去等語, 應信屬實;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曾稱:感覺何鈺瑭的槍 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221頁),因與前揭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探棒與 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得結論不同,尚難憑採。 4、再參諸被告供稱伊在案發前曾先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胡○○之車 輛,製造假車禍,以確認駕駛為告訴人胡○○等語(見偵5061 8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時亦稱:我們從天 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 輛撞擊,何鈺瑭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敲我車窗問說 「要報警嗎」,所以我搖下一點車窗跟他說不用,該男子没 有回答,走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50 618卷第38頁),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同證述此情(見 偵50618卷第216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並據證人游○○ 於警詢證稱:胡○○駕車載我,我們從天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 ,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輛撞擊,該車駕駛是 一名男子,他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問說「要報警嗎 」,我男友跟他說不用,該男子就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 續往前開,但發現該車還是一直跟我們,我就跟胡○○講說我 們還是報警比較好,所以胡○○就將車靠邊停下,我們沒有下 車,但該車男子又下車走到我們駕駛座旁邊問說「要報警嗎 」,我不記得我們有沒有回答他,該男子之後就往回走幾步 路,然後轉身朝我們開槍等語(見偵50618卷第48頁),並 於原審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 。是以,若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胡○○或對其重傷害之意,被 告理當得於其自後追撞告訴人胡○○所駕車輛後,於靠近告訴 人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時,利用告訴人胡○○搖下車窗 而措不及防時,直接就近朝告訴人胡○○開槍,但被告卻捨此 未為,且被告見告訴人胡○○於其擊發子彈後猶得以駕車離去 ,已知告訴人胡○○應未受有重傷或致命之傷害後,並未繼續 追趕告訴人胡○○並對其持續槍擊,依此被告在案發前、後之 行為表徵,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殺害或使告訴人胡○○受重傷 之犯意。 5、另參酌本案之前因係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與告訴 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紛,在新莊爆發衝突 ,被告認為告訴人胡○○有放話要對其家人不利(告訴人胡○○ 否認此情,表示係被告誤會),而心生不快等情,業據被告 及證人即告訴人胡○○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50 618卷第30至31、44、172、215頁);又被告因擔憂其家人 遭報復,為達於對告訴人胡○○警告之目的,乃於112年10月1 7日晚間,以自己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並駕駛前開租賃車輛南下等情,除有被告之供述(見 偵50618卷第23、31頁)外,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之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其上之承租人姓名 為「何鈺瑭」,並有被告之簽名)可稽,則本案係因他人之 修車價金及被告誤認遭告訴人胡○○放話而起,被告本身與告 訴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且被告作案時使用之 租賃車輛,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租用,而倘被告事先果具有 對告訴人胡○○犯殺人或重傷害等重罪之犯意,理應無可能親 自以自己姓名租車,被告堅稱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胡○○ 或對其犯重傷害罪之犯意,尚非無稽,可為採信。 6、準此,核諸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 與告訴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葛,在新莊爆 發衝突,則本案係因他人之修車價金而起,被告本身與告訴 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其與被告有何深仇大恨等語,見原審 卷第217、219頁),衡情被告應不致因此即萌生殺人之動機 。況觀之前揭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161至163頁)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618卷 第78頁)所示,被告持槍射擊時,猶刻意與告訴人胡○○之車 輛保持約半個車道之距離,而本案之非制式手槍顯屬客觀上 足以造成嚴重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之槍枝,倘被告有意 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傷,以本案槍枝之殺傷力,以及 告訴人胡○○當時位在自小客車內難以閃避之情形,被告理應 可輕易貼近告訴人胡○○之車輛車窗,瞄準告訴人胡○○之頭部 、頸部、胸部等身體重要致命部位射擊,且被告確已曾製造 假車禍而與告訴人胡○○有貼近之接觸,但被告卻捨此此時機 未為,且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0618號卷 第221、223頁)及告訴人胡○○之受傷照片(見偵50618號卷 第83頁),可知告訴人胡○○所受傷害為左側膝部、右側足踝 及足底開放性傷口,均分布在下肢之偏下方部位,堪認被告 並非對極易造成致命之部位攻擊。再者,被告於射擊子彈2 發後即駕車離去,並無進一步之追逐或再持槍朝告訴人胡○○ 之車輛射擊等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其傷害之犯罪目的已 達,否則按諸常情,被告若真有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 傷之犯意,理應持續追擊告訴人胡○○,而非於案發後隨即開 車離去,由此益證被告尚無奪告訴人胡○○性命或使其受重傷 之意。另以被告於持槍射擊前,係有意持槍在與告訴人胡○○ 有相當距離之位置,採行半蹲之姿勢,並將槍口下壓斜向射 擊告訴人胡○○駕駛車輛之車門,而使所擊發之子彈與告訴人 胡○○中間,尚有以金屬等材質組成之車門而為阻擋、阻隔, 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 ,縱被告所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僅執此即推論 被告必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本案依刑事訴 訟法所定之採證法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本於殺人 或重傷害之明知或未必故認,而為本件之行為;被告堅持供 稱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之行為等語,且確造成告訴 人胡○○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被告所為應成立傷害之罪。檢 察官起訴、上訴意旨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憑證人 即告訴人胡○○所為與上開警方彈道重建之客觀事實不符之陳 述,及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單方解讀,忽略前揭各該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事證,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 害未遂之罪,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 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傷 害人身體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移送併 辦之其中被告所涉殺人未遂而經本院變更法條判以傷害罪之 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先後射擊告訴人胡○○子彈2發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一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未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槍射擊告訴人胡○○之傷害 犯行之前,自行攜帶槍彈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 由警方扣案,且主動供承其槍擊告訴人胡○○之傷害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3、24 、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 可憑,核與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雖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以其持槍朝告訴 人胡○○射擊後,並未躲避刑責,反而是在開槍後即駕車前至 警局自首投案,使本案順利偵破,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 時間偵辦,此一在犯重罪後立即投案之行為實屬罕見等情, 請求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 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 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 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持槍對告訴人胡○ ○擊發子彈2顆,而使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 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傷害行為,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 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傷害之罪,經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 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後自首 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併此陳明。 五、本院針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   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胡○○放話殺其全家,於知 悉告訴人胡○○之足跡後,連夜攜槍租車南下臺中,在告訴人 胡○○投宿之旅館外埋伏、守候至天亮,迨告訴人胡○○駕車離 開旅館後,竟目無法紀,於白天在馬路上之公眾交通往來場 合,公然持槍彈朝告訴人胡○○車輛射擊2發,被告所射2發子 彈穿透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 、右足,造成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考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乃係對身體 實害之處罰,立法者考量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 ,認為原訂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此刑度過輕,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賦予法官較大之 量刑空間,以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之 量刑,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槍擊為傷害之手 段,不當藉由高度暴力解決問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案發後雖至警局自首、報繳槍彈, 並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胡○○就民事部分和解並尋求原 諒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 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之程序法條文,而就被告所犯前開傷害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且就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後剩餘 之具殺傷力子彈6顆,俱認屬違禁物,而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針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認依 被告之供述,屬其所有、供以犯傷害行為而用以追蹤告訴人 胡○○及其女友足跡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同時說明扣案之其餘子彈5顆,業經鑑定機關 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另2顆已因被告射擊而只餘彈殼、彈 頭,均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0手機1支,因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 判決有關其傷害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 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罪,依本判決前揭所引有關之事證 及論述,為無理由。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之刑一部上訴,誤 認原判決未就其所犯傷害之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因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三、(六)、1中敘明被告所為傷 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被告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非 為可採。又被告上訴以其合於自首之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五)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被告另以同上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之說詞,及在本院由其辯護人補充上訴理由,而以被 告上訴後曾表示願以1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之 方式與胡○○和解,但因胡○○無和解意願,而無法與達成和解 ,但仍堪認何鈺瑭有積極填補之態度等情,希可在刑法第57 條之範圍內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按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已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 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 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 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參、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一部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寄藏槍、彈之期間非長,且係主動前 至警局自首投案,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偵辦,請針 對其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及考量原判 決在量刑上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酌定 更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含其 想像競合所犯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及其所 犯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認定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犯罪 事實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予贅引)為基礎,說明與 刑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 行,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既無如修正後即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項所定之獨立處罰明文,自不得 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依其法定刑予以科刑處罰。又觀 諸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第4 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寄藏 本案槍、彈之犯行前,即自行攜帶槍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交由警方扣案,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 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寄藏 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等情,認其所為情節尚非輕微, 故認予以免除其刑並非適當,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審期間固均自白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並供稱係「高秉洋」交由其 保管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明「高秉洋」業已死亡(見偵 50618號卷第28頁),顯無查獲「高秉洋」可言(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並未因 被告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尚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係於10 9年6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基於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秉洋」(已歿)所委託保管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共13顆,被告明知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 罪,竟非法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雖其犯後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但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 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 狀,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 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前開上訴以其有自首為由,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 三、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一 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乃在科刑 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受「高秉洋」之託非法藏放具殺 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3顆,期間長達3年多,對社會治安形 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註:其持槍之初 ,未有供犯罪之意),犯後自行至警局自首、報繳槍枝、子 彈,並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之刑,與被告前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原判決上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被告針對前開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希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 分,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二、(四)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另被告上 訴以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泛指原判決之量刑有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爭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上 ,有何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除檢察官爭執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嫌而 得上訴外,均不得上訴;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上訴-707-20241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雪慧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雪慧前與已成年之乙○○為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雪慧因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本 案保護令,該本案保護令迄同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始失其效力),命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經員警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以電話 告知陳雪慧應遵守上開本案保護令及其主文內容,前開保護 令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予陳雪慧。詎陳雪慧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犯強制罪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前 往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即乙○○工作之場所,向其質問為 何聲請保護令以糾纏乙○○,並騷擾乙○○工作,且於乙○○表示 欲報警時,以手拉乙○○並強行取走乙○○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 其主觀上尚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上開方式 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對乙○○為強制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陳雪慧(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79至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案發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於案發 時、地前至被害人乙○○當時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之 工作場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辯 稱:我和乙○○先前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當初是乙○○說他的前 女友不放過他,要我當他的擋箭牌,我沒有考慮就答應乙○○ ,沒想到遭乙○○設陷阱害我,我在案發前有先打電話問乙○○ 為何要聲請保護令,是乙○○要我於112年9月27日過去找他當 面說清楚、且他說不會報警,沒想到乙○○心機深沉讓我上當 ,手機是乙○○交給我、要我拿到他的車上,我完全沒有想到 乙○○會馬上報警。乙○○是因為我之前曾另案報警抓他,因此 懷恨在心,才會聲請保護令自保,事實上我並沒有作出任何 傷害乙○○身體的事,不能只以乙○○之說詞,就認定我犯罪等 語。惟查: (一)有關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前曾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一節,已 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家護61卷第15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其與被害人乙○○為男女朋友等 語(見警卷第2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乙○○前開警詢之證 述,係屬可信;被告其後空言改稱:伊先前與被害人乙○○並 非男女朋友,當初是乙○○說他的前女友不放過他,要我當他 的擋箭牌而已云云,並無可採。是以,被告與被害人乙○○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 可認定。 (二)又被告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0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該本案保護令迄同法院 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始 失其效力),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經員警 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應遵守上開本案 保護令及其主文內容等情,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0、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號通常保護令(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問:有無收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保護令?〈提示保護令內容〉)我知 道」(見偵卷第28頁),且於同上偵訊時供認案發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伊去找被害人乙○○是要問他為何 要聲請保護令,並就其何以出手拉被害人乙○○之原因,表示 係因被害人乙○○不想告知為什麼要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 第28頁),被告並於原審供認伊當時是要問被害人乙○○為何 要聲請保護令,且其有自被害人乙○○手上,將被害人乙○○的 行動電話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4、36至37頁)。而被告所 為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陳雪慧於112年9月27日下午到我工作的地方叫 我撤銷保護令,我要她不要吵鬧,她不願意,我決定報警, 結果他拿走我手機,不讓我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陳雪慧於案發時到我工作場所,我 要報警,她拉扯我並拿走我手上的手機,干擾我工作,之後 我去打公共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並有被 告在案發時、地出手拉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乙○○其後使用 公共電話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8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主動前至被害人乙○○之工作處所,向其 質問為何要聲請保護令而為糾纏,並干擾被害人乙○○工作, 且於被害人乙○○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被害人乙○○並強行取 走被害人乙○○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而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 保護令及對被害人乙○○為強制之行為。被告於其上訴意旨辯 稱:112年9月27日是乙○○要我過去找他當面說清楚,乙○○設 陷阱讓我上當,手機是乙○○交給我、要我拿去他車上云云, 均難憑採。而被告強行取走被害人乙○○手上行動電話之目的 ,係為使被害人乙○○無法報警,且被害人乙○○事後已在其車 內尋獲該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被告取走被害人乙○○ 行動電話時,主觀上尚不具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基上所述,被告以其片面自述被害人乙○○聲請保護令之原因 ,並指稱本案係被害人乙○○設下陷阱對其誣陷,據以辯稱: 伊未有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行為云云,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曾於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僅 修正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 1款、第2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有關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併有前開同 條第1款之情形部分,業經本院就此部分為實質之調查,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予擴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此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且經本院告以所犯法條,而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上開強制之行為,然此部分因 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間,具有下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2罪名,為 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同時載 及被告「於乙○○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乙○○之身體並取走乙 ○○之手機」等合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卻未就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強制罪併予審理,有所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 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各 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 認事用法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 為前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所顯 現之素行狀況,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看護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見警卷第1頁),被告與被害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關係,且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在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竟無視該保護令之效力,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手段,實行違反保護令及對被害人乙○○犯強制罪之 行為,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乙 ○○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所為強制犯行部分,業經原判決載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而 斟酌作為量刑之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上易-597-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淑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淑慧(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 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 號1、3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7、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3年9月23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 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6日113中分慧刑乾113聲 1450字第10787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 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 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卓淑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13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1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否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2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8月13日 110年12月5日 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09號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4日 111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0號

2024-11-14

TCHM-113-聲-1450-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毅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案件審理,該案扣押登記車主為啟 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元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聲請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邱毅修及啟元公司自112年1 0月起未履行契約,經聲請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點交 占有前開車輛,上開車輛未經刑事案件宣告沒收,為免前開 車輛因扣押而致價值折舊,請准將上開車輛發還,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點交予 聲請人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邱毅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經被告邱毅修上訴後 ,由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撤銷改 判而仍處以被告邱毅修罪刑,目前尚未確定。上開刑事案件 ,前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聲請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各1 部,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 1號裁定准予扣押(見112年度聲扣字第1號卷第317至319頁 )。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附掛之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為啟元公司,實際 上則為被告邱毅修所有,此據被告邱毅修供明在卷(見112 年度訴字第399號卷第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 見111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109、111頁)可稽。而本院就 被告邱毅修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判決時雖未就前 開車輛宣告沒收,然因案件既尚未確定,為確保檢察官及被 告邱毅修在日後訴訟程序中,對於前揭車輛聲請調查或保全 追徵之權益,故認尚不宜在案件確定前即先行發還,並據被 告邱毅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撤回發還扣押車輛之 聲請在案(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卷第203頁)。聲 請人雖以前詞請求發還上揭扣案之車輛,然依聲請意旨所載 ,聲請人僅為前開車輛之抵押權人,復尚未合法占有該等車 輛,聲請人並非前揭車輛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已難認屬聲請 發還上開車輛之適格主體,且聲請意旨其中所載希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點交該2部車輛予聲請人部分,應屬民事強制執 行之範疇,並非據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事由。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難認相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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