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且曾有同居關係,其2人間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已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
)在案;本件保護令內容包含: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並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
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則為1年。詎乙○○於113年8月21日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
悉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5
時27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
處門前,以此方式違背其應遠離甲○○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
之禁令,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因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乃
為警到場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
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
害人告誡約制書、保護令核發紀錄。
㈣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該條規定係為確實
保護聲請人之安全,而特別規定遷出令及遠離令之特殊效力
。蓋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
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
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
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101年11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
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明知本件
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證人甲○○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即應絕對
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時間內前
往證人甲○○之住所門前,無論其真正目的為何,依前揭說明
,仍已違反本件保護令所宣示之遠離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於對證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其已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仍不
思警惕,故意違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
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其所為亦對證人甲○○造成困擾,破壞
法治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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