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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且曾有同居關係,其2人間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已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 )在案;本件保護令內容包含: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並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 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則為1年。詎乙○○於113年8月21日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 悉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5 時27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 處門前,以此方式違背其應遠離甲○○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 之禁令,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因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乃 為警到場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 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 害人告誡約制書、保護令核發紀錄。  ㈣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該條規定係為確實 保護聲請人之安全,而特別規定遷出令及遠離令之特殊效力 。蓋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 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 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 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101年11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 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明知本件 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證人甲○○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即應絕對 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時間內前 往證人甲○○之住所門前,無論其真正目的為何,依前揭說明 ,仍已違反本件保護令所宣示之遠離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於對證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其已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仍不 思警惕,故意違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 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其所為亦對證人甲○○造成困擾,破壞 法治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8

TNDM-114-簡-590-2025021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8時許,聲請人在位於彰化縣○○鄉公司上班時,接到相 對人來電,相對人因聲請人交新男友而不悅,相對人在電話 中情緒激動、大小聲、辱罵聲請人三字經。相對人已因聲請 人結交新男友而多次打電話辱罵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壓力。 另於113年11月某日,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住處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亦因聲請人交新男 友問題而不悅,情緒激動下徒手毆打聲請人手部及臉部,造 成聲請人紅腫、淤青。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錄音光碟、 兩造通話譯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7

CHDV-114-暫家護-72-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採證照片5張」更 正為「現場採證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 相對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准予核發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在 告訴人住處徒手推倒告訴人所有之鐵架,非但違反保護令所 載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誡命,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4款之規定;且被告所為致架子倒塌,架子上之物品散 落一地等情,客觀上當足使告訴人精神、經濟上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我不要他來造 成我的困擾」,可知被告所為,確實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揆諸前揭說明,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騷擾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罪,然因卷內事證尚難認已達不法侵害程度,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 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 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包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0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9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諭令其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為騷擾、接觸、跟 蹤之行為,應遠離甲○○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保護令仍 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整體犯意,自113年7 月22日出監後某時起,至同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居住在甲○○上開住所,未遠離甲○○住所100公尺,及 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7時許,在甲○○上開住所內,以徒手推 倒甲○○所有之鐵架,致架子倒塌,架子上之物品散落一地之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 知事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  ㈢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 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  ㈤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1張。  ㈥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㈦現場採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7時許,有以 毀損家具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卷內現場照片,僅見客廳內有鐵 架倒塌,物品散落一地,並未見屋內家具有何遭毀壞而不堪 使用之情形,尚難單憑告訴人指述,遽認被告有毀損家具之 情事。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事實同一,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7

KSDM-113-簡-4618-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城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009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0至11行「前往 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並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未遷出被害人乙○○ 如附件所示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而違反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45號為有罪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尚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 58頁)。惟被告前案因未遷出本案住所經警逮捕且製作筆錄 ,復移送檢察官複訊後,被告於該次警詢、偵查中均表示有 收到本案保護令且於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3至71頁),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3年6月25日後有搬離本案 住所,都居無定所,有時住超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則被告既已因上開逮捕及偵訊過程離開本案住所,其於 113年6月25日後不詳時日再度返回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行為 ,即係以積極之行為介入而重新開啟另一違法狀態,被告於 前案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上概括決意及客觀上接續行為, 均應因前案之查獲而中斷,被告本案期間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自不能與先前違法狀態之繼續評價為事實上同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業已核發通常 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即其母親造成損害程度等情;暨衡酌被告患 有重度憂鬱症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1頁),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業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其:㈠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乙○○ 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2年9月30日前 遷出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將全部 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9月13日簽收前 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11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居所,經乙○○告知遷出,仍未遷出乙○○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通常 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其於上開時間正位於上開保護令所規定應遷出、遠離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保護令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2025-02-17

TNDM-113-簡-4447-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傷害之犯意 」部分應刪除(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經本院家事 法庭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 對配偶即告訴人乙○○(113年8月6日已離婚)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卻明知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身體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明知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 告訴人之保護作用,而違反不得侵害告訴人身體之禁令,使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違反保 護令之動機、情節、犯罪手段並非嚴重,且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及以言詞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雙方已協議離婚,故對 於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3 、25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局掃路班 工作,需扶養母親與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於 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離婚,並達成和解,告訴人多次表示對於本案已無追 究之意,足見被告頗具悔意。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犯違反保護令罪 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復依本案情節,本院認尚無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事 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徒手壓制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節,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各1份在卷可佐,就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91號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 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8月9日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2時許 ,在其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住處(下稱上 址),徒手壓制乙○○之脖子,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賴玉琴於警詢、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下稱上開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拖告訴人去撞衣櫥,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及左髖痛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診斷書及傷勢照片2張為據,然被告 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壓制告訴人的脖子,我把告 訴人壓制在床上等語,證人陳賴玉琴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有用手頂住告訴人的脖子,但沒有推告訴人撞衣櫥等語 ,是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認上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而遽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PCDM-113-易-1615-20250217-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志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保護令、恐嚇等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因酒後情緒失控,故而違 反保護令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刮傷之傷勢,實 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 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91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須 遠離乙○○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 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之114年1月14日19時28分許,飲酒後前往乙○○位於苗栗 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擅自開啟上址窗戶並向乙○○ 丟擲寶特瓶,並在大門外大聲向乙○○叫囂:「出來、開門」 等語,並趁乙○○出門前往友人住處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臉部刮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 之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 制事項。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風光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誡書、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及第4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MLDM-114-苗原簡-6-20250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法院依法核發 之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其目無 法紀之態度,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7779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6號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業經員警電聯告以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仍與乙○○發生爭吵後,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6月25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甲○○住 所內,與乙○○互相徒手推擠,致乙○○手指不適,而以上開對 乙○○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影本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3日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證書各1份及被害人提 供之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KLDM-114-基簡-136-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 增訂該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所犯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指定期間內,數度未 依通知內容按期到場接受處遇計畫,惟該保護令既係命被 告應於指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到場接受 處遇計畫,其所為均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 ,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未能配合於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相 關處遇計畫,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 保護之作用,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 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週,每2週至少1小時。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其可能經法院核發保護 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不確定故意,經桃園市政府於112 年5月17日以府衛心字第1120131843號、112年12月29日以府 衛心字第1120368317號函通知其應到場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 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知悉可能有被核發保護令,但並未參 與處遇課程之事實,另有本案保護令、桃園市政府函文及送 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佐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4

TYDM-114-壢簡-257-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為盤查警」應更正為「為警盤 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家庭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為父母子 女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本案係因被告胞妹通知他家中有衛生所信件,要其返回 上址拿取通知信件,而其母甲○○亦未曾阻止而默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黃國明、甲○○之子,其與黃國明、甲○○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黃 國明、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71、14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2年3月31日前遷出黃國明 、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遷出後並應 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本案保 護令內容經警方於同年3月21日18時14分以電話告知乙○○,乙 ○○因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2月2日16時50分許,欲返回上址黃國明、甲○○ 之住所,在該址前為盤查警而發現其未遠離該址至少100公尺 ,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未遠離黃國明、甲○○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71、147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3月21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6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 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 ,此觀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 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 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 ,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 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 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 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 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縱如被告所稱其係因胞妹通知家中有衛生所信件 ,要其返回上址拿取通知信件,而其母甲○○亦未曾阻止而默 許,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 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4

TNDM-114-簡-444-202502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0000000 000號函」,後應補充「及送達證書」;第4行「0000000000 號函」,後應補充「及送達證書」;第6行「所附裁處書」 後應補充「及送達證書」;第6行「第000000000號函」,應 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 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 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 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 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 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僅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3年4 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64號函暨所附裁處書所科予之限 期履行義務,是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 以一罪即足,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多次 違反規定…請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 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 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 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然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 ,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且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2年10 月3日及113年4月29日分別以函文通知被告應到場接受12次 ,每月1次,每次2小時之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處 遇治療;惟甲○○接獲通知後,僅到場接受1次上開處遇治療 ,其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4月22 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64號裁處書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113年5月13日至指定地點報到,接續完成進階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接受 上開處遇治療,而屆期猶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苗栗縣政府 112年7月27日府毒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0月3日府 毒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006 2470號函、113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64號函暨所附 裁處書、113年4月29日府心健字第000000000號函與送達證 書,以及苗栗縣112年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進階五)簽到單影本與苗栗縣113年性侵害加害人處 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階五)簽到單影本等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被告於前開處遇 治療時間內,多次違反規定,未完成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課程,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2-14

MLDM-114-苗簡-14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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