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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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群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48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7日5時11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Candy KTV)。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劉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被移送人填寫個人資料翻攝畫面1紙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為00年0月出生, 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 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折疊 刀1支質地堅硬,全長可見約20公分一節,有前述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 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且被移送人所在位置為KTV 包廂內,並無何種須攜帶刀械之必要性,客觀上無隨身持有 具傷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言,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摺疊刀至公眾場合之行為顯已逾越該摺疊刀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 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被移送 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未扣案之摺疊 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 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裁 罰。 五、至未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然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現仍存在,為免 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3

KLDM-113-基秩-60-20241023-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士翔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0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87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 安大橋下蘆洲端時,於車內打開車窗手持空氣槍往路邊瞄, 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盤查,被移送人同意警方搜索後,警 方於車內起獲空氣長槍1把暨彈匣1個、空氣短槍3把暨彈匣3 個(下合稱系爭空氣手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系爭空氣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從構成要件以觀,社維法第65條第3款 並非將任何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的行為均列入處罰範圍, 尚須審視行為人攜帶之目的是否正當,且縱使欠缺正當理由 ,亦須以該攜帶行為已對於他人的生命、身體法益或社會秩 序可能產生危害為前提,否則當不構成社維法第65條第3款 所定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民眾報案為警盤查,警方於 徵得被移送人同意後,於車內起獲系爭空氣手槍之事實,為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薈,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移 送機關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 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系爭空氣手槍係放置 在車內,係為駕駛人能隨時取用該物品之處所,顯見被移送 人有隨時取得之意圖,而有刻意攜帶系爭空氣手槍之情事, 惟從事生存遊戲使用空氣槍,並非生活經驗上難以想像之事 ,且未必然受法令所禁止,則被移送人縱使攜帶系爭空氣手 槍,難認絕無正當理由,再參以系爭空氣手槍為警查獲時, 係放置於車內,固有民眾報案陳稱停等紅燈時,被移送人駕 駛之車輛車窗有打開並看到有槍在拉滑套,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所受理110報案案件單在卷可稽,然觀該 報案人欄位未見記載真實姓名,亦無製作警詢筆錄,實難逕 認其所為指述事實為真,且證人宋梓豪、陳亮成、范智傑均 於警詢時堅決否認見聞被移送人持系爭空氣手槍對外瞄射等 語。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攜帶系爭 空氣手槍之行為係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目 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空氣手槍之事實,逕 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2

SJEM-113-重秩-112-20241022-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駿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61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駿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壹個)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3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進入地下室KTV包廂內, 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玩具槍1把(含彈匣1 個)暨其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以認定。又被移送人雖辯稱 如遭毆打,可將該玩具槍持以威嚇、爭取離開現場之時間云 云,但徵諸我國為法治社會,如有糾紛,當可依循合法之警 偵司法途徑尋求救濟,而非以此等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威嚇 、以違反法律規定之方式自保,且觀之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 品,業經其自承為以2,100元購得等語、外觀與真槍極為形 似,一般人乍看難辨其真偽,則其隨身攜帶玩具槍,足令一 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已有致生 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以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扣案之玩具槍(含彈 匣1個,如卷存照片)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21

TPEM-113-北秩-201-20241021-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謝沐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83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沐恩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空氣槍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3時3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㈢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及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述。 ㈡關係人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㈤扣案空氣槍1把。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及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 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等違序行為。又被移送人係 以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空氣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 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1

PCEM-113-板秩-229-20241021-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郭昱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2月29日新北警樹裁字第11243687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57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光明路與俊華街口,無正當理由攜帶 西瓜刀、開山刀、彈簧刀、鎮暴槍等各一把、瓦斯鋼瓶9個 塑膠彈(未開封1包、已開封11顆),有危害安全之虞,認 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第65條第1項 第3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準用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另 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本院113年6月19日裁定前之113年5月18日 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移送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40 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1

PCEM-113-板秩-6-20241021-2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浩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13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浩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5日13時30分。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公園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 玩具槍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 ㈢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玩具槍槍壹把扣案。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 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 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7

TCEM-113-中秩-163-20241017-1

秩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雅苓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8號 裁定(移送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十三年四月十 九日警羅偵字第113000844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王雅苓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地上擊發 塑膠子彈二、三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 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具有不特定性之雙向 障礙(輕中度憂鬱症及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與身心障 礙證明。本案發生前,抗告人因持續出現被害妄想,精神狀 態始終處於極度恐慌與躁鬱,始自合法商店購入玩具槍及辣 椒水以求安心。本案發生時,抗告人雖攜帶自合法店家購買 之玩具槍及塑膠子彈在案發現場射擊二、三顆塑膠子彈,惟 該處乃人煙稀少之鐵軌旁空地,雖有一般店家但在巷弄間且 非人潮眾多之處,抗告人僅係基於好奇而非對人射擊,且所 攜帶之玩具槍,以外觀、重量皆與真槍具有顯而易見之差別 ,故原審認抗告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 款,實有調查未完備之虞。又抗告人於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因故緊急插管急救,同年月○○○日出院後,身體狀況未見 好轉且明顯退化,嗣再就醫確定腦部受損,且已四肢無力無 法自理生活,造成家人生活及經濟負擔承受莫大壓力,爰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攜帶係無正 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 足當之。是以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 有攜帶行為,次審酌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 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非行。至所謂無正當理由,則以行為人攜帶之目的 ,衡以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攜帶之行為已 逾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使他 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且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而非已產生具體危害為必要。再按受裁定 人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 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經查,抗告人王雅苓於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宜蘭縣○○鄉○○○路00號與林俊豪 處理債務問題時,因不滿林俊豪一再拖延償債期限,即持其 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地上擊發二、三顆塑膠子彈藉以 嚇唬林俊豪,經警接獲民眾通報而到場查獲等情,業經抗告 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警羅偵字第1130008448號移送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據上可知,扣案玩具槍雖無殺傷力,然依扣 案玩具槍之長度、顏色、材質、構造,於外觀均近似真槍, 一般人苟未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極難分辨其與真槍之差 異,當足認定扣案玩具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再者,抗 告人係因處理其與林俊豪之債務糾紛,始攜帶扣案玩具槍前 往,嗣因不滿林俊豪一再拖延償債期限,始朝地上擊發二、 三顆塑膠子彈用以嚇唬林俊豪,顯見抗告人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之目的,自不具正當理由。又抗告人以扣案玩具槍擊 發二、三顆塑膠子彈之地點,係在宜蘭縣○○鄉○○○路00號, 該處為一般住戶,其外則為住宅區,警方亦係接獲民眾報案 始到場查獲,顯見抗告人所為,確於客觀上產生威嚇或危害 他人安全之可能而具危害安全之虞甚明。抗告人辯稱係因精 神狀態不佳、好奇,始在人煙稀少之鐵軌旁空地射擊等語, 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憑。 五、綜上,抗告人王雅苓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至屬明甚,原審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並衡酌抗告人之違犯情節及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五千元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空持陳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秩抗-1-20241017-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73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含水彈槍壹把、彈丸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7日12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水彈槍1 把、彈丸1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㈡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水彈槍1把、彈丸1包)。 ㈣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遭查獲之玩 具槍外觀、尺寸均與真槍近似,若非近距離觀察,應難辨真 偽,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乙情,有上開扣案玩 具槍及照片在卷可參。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 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 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之玩具槍1 把 (含水彈槍1把、彈丸1包)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 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6

TYEM-113-桃秩-137-20241016-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2586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5日11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青少年圖書館)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新竹市青少年圖書館內 藉館員勸導不公之端,於館內大聲咆哮,切斷館員欲報警之 電話,滋擾館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製作之調查報告。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余國瑛、張碧玲警詢時之指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係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該條第2款 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 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 、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查 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至新竹市青少年 圖書館內,惟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大聲咆嘯,也沒有在圖書館館員要報警時切斷電 話,也沒有以手肘作勢要攻擊館員等語。然受移送人於前開 時間有在新竹市青少年圖書館之櫃臺前,對館員大聲咆哮, 多次伸手將館員撥打報警之電話掛掉,及以右手手肘揮舞作 勢欲攻擊館員等情,業據圖書館館員即證人余國瑛、張碧玲 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亦與本院於調查程序時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為佐,雖被移送人否認上情,然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移送人 之行為業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新竹市青少年 圖書館內之安寧秩序,被移送人所辯,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僅為其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新 竹市青少年圖書館內以大聲咆哮、切斷館員報警電話、以手 肘作勢攻擊館員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已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應知悉圖書館 內係供一般公眾借閱圖書、自修、查詢資料之場所,館內需 保持寧靜環境,竟未理性控制情緒,在館內恣意大聲咆哮, 妨礙館員撥打電話報警,甚至對館員有作勢攻擊之脫序行為 ,妨害館內安寧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移送人違序 行為對他人產生危害之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警惕。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7日12時許、113年8月8 日11時55分許、113年8月13日11時9分許,在新竹市青少年 圖書館內藉端,滋擾館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等語。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余國瑛、張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 被移送人未曾自白為上開違序行為,而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 指述外,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 序行為,是被害人之指訴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從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移送 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即非有據,因此行為與上開違序行為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 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0-16

SCDM-113-竹秩-45-2024101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林啓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26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啓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BB彈)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啓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9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新雅園小吃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啓棠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1把(含BB彈),並在現場喧鬧,客觀上顯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㈣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此條款 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 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及衡量 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槍枝,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所為是否確已該當 上開規定要件。 2.被移送人林啓棠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BB 彈)為其所有及攜帶,復經證人趙金燕、黃羿倫、陳朝展、 廖文照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台中市烏日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次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 扣案之玩具槍外觀、尺寸均與真槍幾乎無異,客觀上實難清 楚辨識其真偽,且被移送人林啓棠在上揭時地,亦確實曾持 該槍枝在場喧鬧,復據證人趙金燕於警詢時陳稱在案,衡情 確實足使在場之人誤認該玩具槍係真槍而心生畏懼,且上開 地點亦非可攜帶使用玩具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 客觀上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要難認其持有上開槍枝具有 正當理由。綜上,被移送人林啓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1支之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㈤核被移送人林啓棠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審酌被移送人林啓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妨害公共秩序及 影響社會安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 懲儆。至於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BB彈),係被移送人林啓棠 所有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林啓棠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 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沒入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8條、第46條第1項、第 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5

TCEM-113-中秩-16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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