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駿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61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駿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壹個)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3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進入地下室KTV包廂內,
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玩具槍1把(含彈匣1
個)暨其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以認定。又被移送人雖辯稱
如遭毆打,可將該玩具槍持以威嚇、爭取離開現場之時間云
云,但徵諸我國為法治社會,如有糾紛,當可依循合法之警
偵司法途徑尋求救濟,而非以此等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威嚇
、以違反法律規定之方式自保,且觀之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
品,業經其自承為以2,100元購得等語、外觀與真槍極為形
似,一般人乍看難辨其真偽,則其隨身攜帶玩具槍,足令一
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已有致生
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以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扣案之玩具槍(含彈
匣1個,如卷存照片)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TPEM-113-北秩-201-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