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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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 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自112年8月起請外勞照護迄 今,每月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元,且尚須支付額外 之加班費、返國機票,另受監護宣告人仍有相關營養食品、 日常護理用品、醫療費用等。是以,聲請人為支付上揭費用 皆為數不貲,為使受監護宣告人日後得以持續獲得完善醫療 及照顧,爰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基院雅家景000年度監 宣字第000號函、外勞雇主每月支出明細表、外勞薪資表、 勞動部000年0月00日勞動發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 籍謄本、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家事裁定為證,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 開銷費用支出龐大,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乙○○之利益相符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 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36 5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36 公同共有5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01 5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01 公同共有5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6.75 5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6.75 公同共有5分之1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27 5分之1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27 公同共有5分之1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72 5分之1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72 公同共有5分之1 11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面積154 100000分之20000

2024-12-02

KLDV-113-監宣-202-2024120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郭○○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郭○○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郭○○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 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同時指定郭○○之○○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郭○○為○○○○○○○合併○○○○○○○與語言障礙,照護、就醫及生活 起居養護所需費用龐大,並非其所能負擔,為維持郭○○之生 活及照護開銷,爰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俾使郭○○受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郭○○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郭○○之○○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000年0 0月00日會同郭○○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郭○○之財產清冊 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 實在。又郭○○現須依賴看護長期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 狀陳述明確,足見郭○○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聲請人 經濟狀況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 籌措醫療及照護費用,即屬可信。復觀郭○○名下之系爭土地 ,係與他人共有之農牧用地,顯難單獨利用,倘處分系爭土 地換取現金,應較能發揮該不動產之實益,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 受監護宣告人養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 人於處分郭○○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郭○○照護 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類別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號 0,000平方公尺 0分之0

2024-12-02

PTDV-113-監宣-395-20241202-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 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受監護宣告人存款已無法支應其生活照 護,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後續生活照護 費用等,爰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 受人匯款通知、○○企業貸款文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戶 籍謄本、受監護宣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 宣告人之存款已不足以支應其生活,且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乃與他人公同共有其處分不易,現既有買家,故確有處 分之必要,且處分所得亦得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日後之照護醫 療費,自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乙 ○○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 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992 公同共有全部 2 建物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6 公同共有全部

2024-12-02

KLDV-113-監宣-205-2024120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斟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並 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陳明受監護宣告人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銷之個人財產 (如金融機構存款等)。  ㈡請陳明欲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利用情形,預計之買受人、價 格為何,該處分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有買賣契 約請一併提出。  ㈢請陳明處分所得款項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並請提 出存摺封面影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1535-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劉祥宙 上列當事人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附表編號6「臺東縣○○市○○路○段0 0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變更為「臺東縣○○市○○路○段00巷 00號即臺東市○○段000○號之建物」。   理  由 一、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 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 法第83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   許可聲請人劉祥宙代為處分相對人劉慈修所有之不動產,然 原裁定附表編號6「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部分,聲請人於原裁定確定後始知悉該建物於60年 3月15日已有辦理保存登記,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爰依上開規定,為主文所示之變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29

TTDV-112-監宣-87-20241129-2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茲因 受監護宣告人現仍因罹患腦中風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 每月需支出醫療、看護、就診交通及生活費用甚鉅,且受監 護宣告人尚有不動產貸款、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貸款銀行 催繳甚急,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際有 限公司外籍勞工引進點交簽收本、外勞薪資表、租賃契約、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受監護宣 告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87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 理生活,每月有照護費用支出之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 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480 全部

2024-11-29

KLDV-113-監宣-197-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陳姵綺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相 對 人 郭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郭順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順良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順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郭順良之配偶,因郭順良現 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睿為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673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 在案。茲因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20日受傷送醫後仍意識不 清,每月養護費用及往返看診之救護車費用所費不貲,故決 定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可作為相 對人未來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 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1年度監宣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子郭睿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會同郭睿為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673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 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經 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 有之不動產未有處分事實,且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每月固 定支出有新臺幣(下同)42,675元,且自相對人發生意外以 來,業已支出1,500,000元,業經提出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 供參,足認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欲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並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顧費用等情 為真實。再衡諸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 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 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024-11-29

PCDV-113-監宣-1345-20241129-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之監護人黃耀德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因繼承所得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昭仁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昭仁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4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李昭安為為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 人李昭仁之父親李正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有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等5人,被繼承人李正吉之遺產 業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分割方法如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4,908,936元,受監護宣告 人李昭仁應分得981,787元,為此聲請許可准予聲請人代受 監護宣告人李昭仁處分其繼承被繼承人李正吉之遺產,並依 如附件之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李昭仁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 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428號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繼承 被繼承人李正吉所遺之財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李正吉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 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正吉所遺 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李昭仁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 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李昭仁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正吉之遺產,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9

TNDV-113-監宣-822-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 (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92年0月00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83),依如附件所示之 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媳婦,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三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照料丙○○安養費用沈重之故,必須處分丙○○之不動產,而丙○○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渠父親丁○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00分之83,丙○○之應繼分為7分之1,折算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3,814元】,因該土地持分細碎,共有人數眾多,甚難變現,且丙○○就該土地無使用之需求,擬將丙○○繼承該土地之權利分割予繼承人壬○○,以換取相當之價金93,814元,減輕日常照料安養之開銷,為此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以遺產分割方式處分不動產等語。                  三、查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媳婦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 三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 表3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親丁○已死亡,遺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6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000分之83),受監護宣告人丙○○為繼承人之一,應 繼分為7分之1,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由繼 承人己○○、庚○○、辛○○按渠法定應繼分取得,其餘則由繼承 人壬○○取得,受監護宣告人丙○○得獲補償93,814元,已相當 其應繼分價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經核 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情形,足認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所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如 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監宣-615-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丙○○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許可聲請人乙○○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丁○○○之女、甲○○之胞妹,相對人丁○○○、甲○○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在案。 茲因相對人等之照顧及扶養費用漸增,聲請人等已不堪負荷 ,因此擬將相對人丁○○○、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生活及 養護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 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 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 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對人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而相對人丁○○○、甲○○前經本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丙○○、 乙○○各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已會同本院 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64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丙○○、乙○ ○既分別為相對人丁○○○、甲○○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對人 丁○○○、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 應經法院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各因思覺失調症、極重度智能障礙,須仰 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 用之需,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 養護費用。是聲請人丙○○、乙○○請求許可分別代為處分相 對人丁○○○、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 金俾便作為相對人丁○○○、甲○○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所需 ,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73 相對人丁○○○、甲○○各4分之1

2024-11-28

TNDV-113-監宣-78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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