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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即 追加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加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加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第10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並於第二審提起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部分: (一)原裁定第三項就後(二)項範圍之部分均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  1.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乙○○部分)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1,餘由抗 告人負擔;抗告費用(丙○○○部分)由相對人丙○○○負擔百分 之2,餘由抗告人負擔。 二、追加聲請部分: (一)追加相對人乙○○應給付追加聲請人新臺幣101,2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追加相對人丙○○○應給付追加聲請人新臺幣22,8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追加聲請費用(乙○○部分)由追加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48 ,餘由追加聲請人負擔;追加聲請費用(丙○○○部分)由追 加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即追加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有關請 求相對人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提 起本件抗告時,同時追加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抗告 人所代墊己○○○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共13個月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以下同)187,200元(相對人乙○○部分) 、62,400元(相對人丙○○○部分);嗣抗告人又分別於113年 3月7日、113年5月21日就上開追加聲明部分擴張為對相對人 2人請求返還代墊己○○○22個月之扶養費(自111年8月起至11 3年5月止)各211,200元(相對人乙○○部分)、22,800元( 相對人丙○○○部分)。抗告人於本件第二審審理時之上開追 加、擴張聲明,均屬兩造就其扶養權利人己○○○扶養費之分 擔問題,基礎事實相牽連,符合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均應 准許,先予說明。 貳、抗告人之抗告及第二審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有關代墊庚○○之扶養費部分: (一)相對人乙○○抗辯就兩造已協議扶養父母之數額及照顧方式, 並無理由:  ⒈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前於93年2月1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取得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暨其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農舍之乙方( 甲○○),即需搬至上址並與父母雙親同住,並供給伙食、水 電費。但甲方(乙○○)必須每個月補貼5,000元給雙親,作 為補貼伙食,若雙親有病痛發生,則同住者必須先行前往醫 院就醫,嗣後通知他方商量如何輪流照顧等」。  ⒉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相對人乙○○須給付每月伙食費5,000元補貼 伙食費,但不包含己○○○之其他生活費。且父母2人以1人計 算僅2,500元,何來兩造約定扶養費?更何況兩造之約定本 不拘束己○○○。  ⒊相對人乙○○抗辯稱庚○○生前存款等財產由抗告人掌控使用, 顯無理由:   ❶庚○○死亡前存款,均由庚○○親自轉讓給己○○○,何來由抗告 人盜領且使用。再者,庚○○死亡後的存款,經本院109年 度家繼訴字第92號民事事件為遺產分配判決。   ❷而相對人乙○○竟抗辯並未分得任何財產或遺產,況且系爭 協議書中的第5條載明,甲方(乙○○)已取得雙親現金200萬 元,卻說未分得死亡前的財產?顯然相對人乙○○意圖虛構 事實,誤導法院。      (二)原審僅以庚○○於99年至107年度期間,每年均有1萬餘元至2 萬餘元利息收入,且於108年2月12日曾贈與360,000元之存 款予配偶己○○○,並於死亡時遺有金額各為12,458元、2, 68 8元及720,000元定期存款等情,即認定庚○○有相當財力足以 維持生活之情形。然庚○○雖有定期存款,故有利息所得,惟 依所得資料及遺產所餘之金額,可知庚○○於101年2月至108 年1月其存款金額大約1,080,000元(360,000(贈與己○○○)+72 0,000),然庚○○於期間其並未領取花費,僅有產生利息所得 。由上得知,其101年2月至108年1月間所有的生活花費亦係 由抗告人支出,亦為原審所認定。故如因此讓相對人乙○○不 需照顧父親,還可從遺產中獲得利益,此舉不但使孝順之子 女退避三舍,不敢再扶養及照顧父母。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庚○○ 死亡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以臺中市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從101年2月至108年1月止,共計1,780,83 6元,如扣掉存款1,080,000元,仍有不足700,836元,而實 際負擔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相對人乙○○2人,故每人須負 擔350,418元,故相對人乙○○須給付抗告人350,418元為適當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有關己○○○之扶養費(93年3月至 111年7月間)部分: (一)相對人乙○○抗辯所稱抗告人虛構於己○○○受監護宣告前(111 年2月14日確定)己○○○有贈與抗告人之財產,乃為違法情事 等語,顯無理由:  ⒈己○○○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遺產分割案件、107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569號及之後的通常保護令等事件,均有親到 場陳述意見,也經法官和檢察官認定己○○○意識清楚。  ⒉己○○○從93年起就與抗告人居住,長期由抗告人支出生活費, 又相對人乙○○前有對己○○○家暴之行為(107年度家護字第99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己○○○乃對相對人乙○○澈底失望,故於 108年3月4日將100,000元贈與抗告人。己○○○目前郵局存款 餘額110年12月21日僅餘591,048元,且其中416,630元為抗 告人繼承父親遺產所有,實際上己○○○僅剩約19萬元,已不 足維持生活,至今超過一年,更所剩不多。 (二)原審以24,000元作為己○○○每月所需之生活費部分,抗告人 不爭執,惟就抗告人、及相對人乙○○、丙○○○3人應分擔扶養 費之比例,原審未考慮抗告人為己○○○之主要照顧者,其勞 心、勞力卻未因此代替金錢之支付,卻要與相對人乙○○為相 同比例負擔扶養費部分,明顯不公平,如此裁定,恐會讓孝 順之子女退避三舍。 (三)原審衡酌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5筆、出廠年份西元1997年之 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7,559,610元、108年至110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45,870元、734,765元、814,649元; 相對人劉朱麗艷名下有出廠年份西元2013年之汽車一輛、財 產總額0元,108年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980元、0元 、31,600元;相對人乙○○名下有不動產4筆、出廠年份為西 元2010元之汽車一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1,320,290元 、108年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40,382元、725,090元、 690,062元,故衡量上開身份、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己○ ○○每月所需之生活費24,000元,並以抗告人、乙○○各5分之2 、丙○○○5分之1為扶養費計算。然抗告人自93年3月起便獨自 照顧己○○○,且自110年11月(按111年1月12日為裁定日)己○○ ○(聲請)為監護宣告,其照顧上更加辛苦,而相對人2人在 上開期間未曾照顧過己○○○。又相對人乙○○上開之財產總額 比抗告人多出3,760,680元,其名下汽車(西元2013年)也比 抗告人(西元1997年)年份新,且抗告人尚須扶養1位就讀大 學一年級子女等,相對人丙○○○之減輕扶養費為3,600元部分 ,亦須由抗告人承擔。從而,應以抗告人5分之1、相對人乙 ○○5分之3、相對人劉朱麗豔5分之1比例分擔扶養費,故分別 為4,800元、14,400元、4,800元為適當。 (四)己○○○之大雅郵局帳戶110年6月25日匯入591,048元部分:   此乃庚○○遺產分配,其中416,630元為抗告人遺產分配之金 額(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故原審以110年 6月至111年7月為抗告人支出扶養費總額為314,431元,並未 超過591,048元,故認為請求墊付扶養費無理由,顯然不合 法。從而,如以上開591,048元計算,其中416,630元(計算 式:253,700+16,2930=416,630)為抗告人遺產分配金額(因 當時銀行先將己○○○及抗告人應分得之遺產金額匯入己○○○帳 戶),故實際上屬於己○○○財產為174,418元,從而,抗告人 代墊己○○○扶養費部分,應有140,013元,故相對人乙○○、丙 ○○○2人應分別給付代墊扶養費各70,006元。 三、抗告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聲請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有關己 ○○○(自111年8月至113年5月共22月)之扶養費部分:   依已確定之原裁定,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扶養費9,600元 ,故相對人乙○○應負擔扶養費共211,200元(計算式:9,600* 22=211,200);而相對人丙○○○則應每月給付1,200元,則上 開期間,其應負擔22,800元(1,200*19=22,800)。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乙○○共應給付281,206元(計算式:211,20 0+70,006=281,206)、相對人丙○○○應給付92,806元(計算式 :22,800+70,006=92,806)。 五、並聲明: (一)抗告部分:  ⒈原裁定第三項廢棄。  ⒉上開廢棄(其中代墊庚○○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乙○○應給 付抗告人350,418元,及自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其中代墊己○○○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乙○○、丙○○ ○應各給付抗告人70,006元,及均自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第二審追加聲請部分:   ⒈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211,200元,及自抗告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22,800元,及自抗告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追加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乙○○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在照顧父母期間,已經領走父母數百萬存款,再加上 抗告人在庚○○生前,已經取得庚○○部分的不動產,嗣後也有 分得庚○○的數10萬元的遺產。甚且相對人乙○○與抗告人在父 親庚○○生前,對於如何扶養父母親其實已經有達成協議。因 此,原裁定相對人乙○○還要依據2/5的比例,負擔己○○○的扶 養費時,相對人乙○○確實有些不能接受,但是後來在與律師 討論後,相對人乙○○願意接受原審法院的論述觀點,沒有抗 告。 二、依據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93年間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抗 告人與相對人乙○○就雙方父母親所贈與之土地房屋進行分割 ,抗告人因為抽籤抽到老宅,因此依該協議書內容,應與父 母同住並負責照顧父母,而未同住之相對人乙○○就每月給付 5,000元給父母,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相對人乙○○迄今均 有每月按時給付扶養費5,000元。 三、庚○○於108年2月19日死亡,死亡前2年,有以贈與名義贈與 己○○○2,674,000元及贈與抗告人73,000元。此外,庚○○在死 亡前的存款有領走數10萬元。因為相對人乙○○無法證明庚○○ 的存款有被盜領,最後沒有提出任何刑事告訴,然而從本院 109年家繼訴字第92號判決內容可知,庚○○的生前財產幾乎 都遭抗告人實質掌控使用。 四、己○○○自93年起即與抗告人同住,之後有兩年期間與相對人 乙○○同住(按:同住兩年後,因保護令事件,己○○○及庚○○又 搬回老宅與抗告人同住),上開兩年的同住期間,己○○○及庚 ○○均由相對人乙○○照顧,而抗告人則每月補貼5,000元給相 對人乙○○。從而,相對人乙○○與抗告人,於雙親與相對人乙 ○○同住期間,也是依據該協議書內容,互換照顧父母的方式 。嗣因為己○○○罹患失智嚴重,常與相對人乙○○及家人發生 口角衝突,在抗告人幫己○○○聲請保護令後,庚○○與己○○○就 搬出相對人乙○○住處,再搬回與抗告人同住。 五、己○○○在受監護宣告前(按:監護宣告於111年2月14日確定) ,長期受失智症所苦。而依據原審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10 4年度己○○○的存款利息所得有35,496元、105年度有利息所 得30,217元、106年度有利息所得28,596元、107年度有利息 所得43,501元、108年度有2,876元、109年度以後則無任何 利息所得。己○○○長期因為失智症而有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 情形,而己○○○係與抗告人同住,每個月又有相對人乙○○給 付的5,000元扶養費,且己○○○就醫均有健保給付,為何在10 8年度後,己○○○每年高達數萬元之存款利息都消失無蹤?顯 然己○○○之上百萬存款已遭抗告人領取。若己○○○的上百萬元 存款未遭領取,則己○○○顯然係有財產,並非無資力。抗告 人妄言其有為相對人代墊高達上百萬元扶養費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 六、並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肆、相對人丙○○○則抗辯稱: 一、己○○○自相對人丙○○○出生後,即未對相對人丙○○○盡照顧、 扶養之責,經常把相對人丙○○○丟在苗栗三義家中,自己跑 回臺中市○○區娘家居住,是相對人丙○○○父親賺錢養家,並 由相對人丙○○○之祖父、嬸嬸、堂哥、堂姐幫忙照顧尚在襁 褓中的相對人丙○○○。又相對人丙○○○三歲時,己○○○即與相 對人丙○○○之父親離婚。此後,縱然己○○○偶有探視相對人丙 ○○○,然並未給與任何扶養費。相對人丙○○○於原審因未有律 師協助,不懂如何舉證以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審不察,仍判 相對人丙○○○每月應給付己○○○1,200元生活費直至己○○○死亡 止,然己○○○對於相對人丙○○○顯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所明 文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得免除相對人丙○○○之扶養 義務。 二、況原裁定書中亦載明:相對人丙○○○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 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980元、0元、31,600元,幾 乎無收入,必須由配偶扶養始能活下去,已符合民法第1118 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之 要件。 三、然己○○○於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存款進出歷史明細查詢,自107 年1月至112年2月21日止之查詢紀錄,存款餘額最多時高達3 49萬4067元,何以至112年2月21日存款餘額僅存9,378元? 若以臺中市民月平均支出24,000元計,足以因應145個月(相 當12年)之生活費,何以僅6年餘(107年1月至112年2月21日) 即幾無存款,而必須向相對人2人請求扶養費,顯違一般經 驗法則。相對人丙○○○認己○○○並非無財產維持生活,應係存 款遭不當提領所致。 四、原審已查明抗告人己○○○104年度至107年度,每年均有將近3 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利息所得,且己○○○之大雅區農會 帳戶於107年2月26日曾轉存2,200,000元為定期存款,後於1 08年3月5日自定期存款轉入2,193,212元至該大雅區農業帳 戶…顯見己○○○直至110年6月25日於金融機構仍有相當之存款 足以維持生活,而非無資力之人。 五、己○○○既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丙○○○對己○○○即 無扶養義務 ,抗告人自無代墊扶養費之必要,其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應於法無據。 六、並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均為庚○○之子;其與相對人乙 ○○、丙○○○均為己○○○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為相對人乙○○、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有關相對人乙○○、丙○○○對己○○○負有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乙 ○○應按月給付己○○○扶養費9,600元、相對人丙○○○應按月給 付己○○○1,200元等情,業據原審裁定(第一項、第二項)確 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然本院應受其拘束等情,亦有附件 原裁定可稽,先予說明。   四、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代墊庚○○之扶養費部分: (一)抗告人主張:其代墊庚○○自101年2月至108年1月止之扶養費 ,依每年度之消費支出計算,共1,780,836元,扣掉庚○○存 款1,080,000元,仍有不足700,836元,相對人乙○○應負擔半 數云云。然查,庚○○至死亡時,尚留有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存 款18,521.80元、○○加工區郵局存款3,973元、大雅郵局定期 儲金720,000元,並經己○○○向其餘繼承人即抗告人、相對人 乙○○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認 定無誤,並判決由抗告人自大雅郵局定期存款金中先取得25 3,700元(喪葬費用)外,餘存款均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取 得,亦有該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即庚 ○○即至死亡時尚餘742,495元(計算式:18,521.80+3,973+72 0,000=742,49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喪葬費用乃死亡後始 發生,並非生前之債務,則上開742,495元,乃足維持庚○○ 之生活至其死亡,應無疑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尊親屬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2項 ),然庚○○及至死亡時,仍遺有上開財產,堪認定其生前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從而,庚○○之扶養權利自始並未發生。從 而,庚○○之子即抗告人、相對人乙○○2人對於庚○○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從而,自應無所謂代墊扶養費之可能。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庚○○尚未發生應受其子女扶養之情形 ,相對人乙○○於上開期間既無扶養庚○○之義務,抗告人自無 為相對人庚○○代墊扶養費可言。縱抗告人雖與庚○○同住並有 照顧之情為真,亦屬其為回饋尊親所為之付出,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而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之裁定, 應無理由,此部分之抗告自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己○○○之扶養費部分: (一)抗告人主張:己○○○自93年2月至111年7月止,均由抗告人扶 養,並由抗告人為相對人乙○○、丙○○○代墊其等對己○○○所應 負擔之扶養費等情,則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首應審酌者為,己○○○自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經查:  ⒈依原審所調取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己○○○ 之大雅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大雅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可徵己○○○於104年度至107年度,每年均有近3 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利息所得(參見原審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066號卷[下稱原審1066號卷]第255-261頁);另依據 原審卷大雅區農會112年3月3日雅農信字第1120000844號函 暨所附己○○○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1日往來明細資料表 (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329頁-335頁)記載:己○○○之大雅區農 會帳戶於107年2月26日曾轉存2,200,000元為定期存款(參見 原審1006號卷第331頁),後於108年3月5日自定期存款轉入2 ,193,212元至該大雅區農會帳戶,且同一帳戶自108年12月2 1日起之餘額均未逾100,000元(參見原審1006號卷第333頁) 。而其名下之大雅郵局帳戶於108年3月4日自定期存款轉入1 ,900,000元,同日,該大雅郵局帳戶轉出2,100,000元後, 僅餘21,385元,惟同一郵局帳戶仍持續有利息收入,且大雅 農會亦每月有3,772元國保敬老金存入;參以相對人乙○○當 時仍每月支付5,000元扶養費給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則可認己○○○於上開期間,縱使存款有減少, 然仍有上述相對人乙○○按月支付5,000元、敬老金等款項得 以支用。  ⒉且依據庚○○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 (參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卷[下稱原審1067號卷 ]第67頁),庚○○於109年2月19日死亡後,留有遺產給己○○○ ,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判決將 其中大雅郵局定期存款72萬元部分,扣除喪葬費用253,700 元給抗告人後,其餘剩餘款項則由抗告人、相對人乙○○及己 ○○○各分得3分之1。基此,己○○○就庚○○之遺產,應尚可分得 155,433元(計算式:720,000-253,700)/3=155,433元)。 而110年6月25日時,己○○○大雅郵局存款有自定期存款轉入5 66,848元,結存591,049元,卻又於同日匯出591,048元後, 該郵局帳戶之結存金額則僅餘1元(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263 頁)。然依據上述,己○○○理應至少尚有上開所分得之遺產15 5,433元,然遽經抗告人所匯出,加計當時己○○○名下大雅農 會尚有31,751元,此亦有大雅區農會112年3月3日雅農信字 第1120000844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335頁)。則於110年6月25日時,己○○○ 財產應至少仍應有187,184 元(計算式:155,433+31,751=18 7,184),難謂己○○○自斯時起已不能維持生活。  ⒊而就己○○○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此業據附 件所示原裁定認定:「己○○○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24,000元 為適當」等語明確,因該部分之裁判業經原審認定,且原審 裁定業已分別於112年8月14日(相對人乙○○部分)、112年8 月15日(相對人丙○○○部分)確定,此亦有本院上訴抗告再 審期間試算結果附卷可稽,則兩造及本院就該部分之事實, 均應受原裁定理由之拘束。基此,己○○○每月所需生活費為2 4,000元,再扣除如前所述己○○○每月所取得之3,772元敬老 金及相對人乙○○所固定支付之5,000元後,每月不足額仍有1 5,228元,則以此標準,本院推估己○○○前揭187,184元應尚 可使用12.29月(計算式:187184/15228=12.29),可認定 己○○○自110年6月25日起算1年後,己○○○即陷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狀態。綜此,本院因認兩造對於己○○○之扶養義務, 至遲自111年7月1日即應已發生。 (二)相對人乙○○抗辯稱:其與抗告人間於93年間,就家產分配以 及扶養父母之方法曾有約定,並訂立系爭協議書等情,雖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據相對人乙○○提出被證一系爭協議書( 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39頁)為據。觀諸系爭協議書,可見抗 告人與相對人乙○○2人確實於93年2月1日以「共有土地分割 協議書」約定以下內容:   ---------------------------------------------------   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由相對人乙○○取得。   ❷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房屋由抗告人取得。   ❸相對人乙○○應補貼100萬元給抗告人。   ❹抗告人應搬回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與父庚○○、母己○○○同 住,供給父母伙食,並由抗告人負擔水電費,但相對人乙 ○○應按月補貼5,000元給父母作為伙食補貼。   ❺若父母有病痛發生,則抗告人必須先行載往醫院就醫,俟 後再通知相對人乙○○商量如何輪流照顧。   ❻因分割前相對人乙○○已經支取現金200萬元,抗告人已經支 取60萬元作為購屋之用,相對人乙○○應補貼抗告人140萬 元之差額。   ❼如雙親遭不合理之待遇,或明顯之棄養,雙方同意贈與人 撤銷上述土地之移轉登記無效。   ❽協議經雙方喜諾訂立,絕無反悔情事,經簽章後正式生效 。    --------------------------------------------------   系爭協議書雖名為「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然觀諸上開內 容,可見系爭協議書實為兼具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就共有 土地如何分配,及其等就如何照顧父庚○○、母己○○○之照顧 事務如何分擔之協議。而本件相對人丙○○○並非該協議之當 事人,然相對人丙○○○雖為己○○○之女,卻非庚○○之女,其對 庚○○本無扶養義務;何況自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可見抗告人 與相對人乙○○均已自父庚○○、母己○○○處獲取相當之現金以 購買房屋,並分得上述不動產,而相對人丙○○○並未取得財 產,衡諸常情,斯時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尚無請求相對人丙 ○○○共同照顧其母,亦與常情無悖。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既已訂立系爭協議,則基於契約嚴守,2人自均應受拘束。 另系爭協議書第4條(即上開第❺點)約定:「若父母有病痛 發生,則抗告人必須先行載往醫院就醫,俟後再通知相對人 乙○○商量如何輪流照顧。」,可見有關庚○○、己○○○罹病後 應如何照顧乙情,其等亦已有約定,先由抗告人先將父母載 往就醫,「俟後再通知相對人乙○○商量如何輪流照顧」。依 據契約之解釋,可知雙方同意若父母中有人罹病,其等對於 父母之照顧方法,應由雙方另行約定,以變更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且查:己○○○前因監護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監宣字第693號民事案件受理,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精神 專科醫師進行,並提出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己○○○自105 年8月1日業經診斷為老人失智症」等語,有該醫院110年9月 20日豐醫院行字第1100008931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宣告鑑定 書附於該卷宗可稽,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裁命己○○○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情,均經本院調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所附 之鑑定書、裁定書可稽。據此,堪認定己○○○確已於105年8 月1日罹病,則依據抗告人、相對人乙○○間上開約定,其等 自105年8月1日起,即得另行商議如何輪流照顧己○○○。 (三)而抗告人與相對人乙○○既已於系爭協議中第4條(即上開第❺ 點)約定:「若父母有病痛發生,則抗告人必須先行載往醫 院就醫,俟後再通知相對人乙○○商量如何輪流照顧。」,衡 情應係考量父母年邁罹病後,同住照顧子女照顧父母之勞力 時間費用將增加,自應由原未同住之子女分擔部分工作,或 增加扶養費之付出,始為公平。雖抗告人並未於105年8月1 日己○○○罹病後隨即與其他子女商議如何輪流照顧己○○○,然 業於111年8月12日對相對人乙○○、丙○○○(丙○○○部分,因非 屬系爭協議當事人,不受該協議內容所拘束。然相對人丙○○ ○為己○○○之女,仍對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訴請給付己○ ○○扶養費,並請求其等返還抗告人所代墊已發生之扶養費( 參見原審1066號卷第13頁),復經本院認定己○○○於111年7 月1日後應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自是日起有受扶養權利, 已如前述,則堪認相對人乙○○、丙○○○自111年7月1日起,對 於己○○○之扶養義務已經發生。而相對人乙○○、丙○○○前經原 審裁定應按月支付己○○○扶養費各9,600元、1,200元,有附 件原審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則相對人乙○○、丙○○○自1 11年7月1日起,即應負有對己○○○之扶養義務,即應按月各 支付9,600元、1,200元給己○○○之義務。然查相對人乙○○自9 3年迄今,每月均支付5,000元給己○○○,相對人丙○○○則並未 支付,依據一般常情,應認為是與己○○○同住之抗告人所代 墊。從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93年至111年7 月之代墊扶養費,就111年7月當月所發生之扶養費部分(即 相對人乙○○部分,應返還9,600-5,000=4,600、相對人丙○○○ 部分,應返還1,200元),即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因斯時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所謂代墊問題,則抗告 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應無理由。基此,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請求 均予駁回,抗告人執上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於 上述4,600元(相對人乙○○部分)、1,200元(相對人丙○○○ 部分)及均自家事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然逾此範圍部 分,即無理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⒊抗告人另追加聲請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代墊自111年8月起至 113年5月止之扶養費等語,則亦為相對人乙○○、丙○○○所否 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❶有關相對人乙○○部分:本院既已認定相對人乙○○自111年7 月1日起即應按月給付己○○○9,600元,而相對人乙○○均僅 按月支付5,000元,已如前述,基此,相對人乙○○對於己○ ○○之扶養費每月缺額為4,600元,該缺額即應推論為與己○ ○○同住之抗告人所代墊。從而,抗告人所代墊之金額,自 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22個月),共計1 01,200元(計算式:4,600*22=101,200)。此部分因抗告 人之代墊,使相對人乙○○減少支付己○○○之扶養費而受有 利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金 額及自家事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❷有關相對人丙○○○部分,本院既已認定相對人丙○○○自111年 7月1日起即應按月給付己○○○1,200元,而相對人丙○○○均 未予支付,已如前述,則可認定相對人丙○○○對於己○○○之 扶養費每月缺額為1,200元,即應推論該缺額乃為與己○○○ 同住之抗告人所代墊。抗告人所代墊之金額,自111年8月 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22個月),然抗告人僅請 求19個月,故代墊額總計應共計22,800元(計算式:1,20 0*19=22,800)。此部分因抗告人之代墊,使相對人丙○○○ 減少支付己○○○之扶養費,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則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數額及自家事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❸就抗告人之追加請求,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相對人丙○○○雖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朱趙玉蘭 ,欲證明己○○○對相對人丙○○○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惟此部分 之事實認定,業經如附件原裁定認定明確,並業經確定,本 院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從而,自無訊問證人之必要性,爰 不予訊問上開證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取得人 備註 1 臺中縣○○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以下同)○○段000地號土地 相對人乙○○ 2 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相對人乙○○ 3 臺中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甲○○ 4 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 抗告人甲○○ 5 臺中縣○○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住同上 共同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相 對 人 丙○○○ 住○○市○○區○○路○○巷00號之9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 號)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己○○○扶養費新臺 幣1,2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己○○○扶養費新臺 幣9,6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由相對人丙○○○、乙 ○○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程序費用(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己○○ ○聲請相對人丙○○○、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甲○○則 請求相對人丙○○○、乙○○應返還其代墊關於聲請人己○○○之扶 養費(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又聲請人甲○○ 亦請求相對人乙○○返還其代墊關係人庚○○(以下逕稱其姓名 )之扶養費(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核前開 家事非訟事件係源於聲請人己○○○、聲請人甲○○與上開相對 人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丙○○○、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己○○○育有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3名 子女,前因聲請人己○○○患有失智症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 2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前 於93年2月1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雙方約定由聲請人甲○○取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與庚○○、聲請人己○○○同住及負擔 伙食、水電費,相對人乙○○則應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5, 000元補貼雙親伙食,此部分不包括聲請人己○○○之其他生活 費。另因相對人乙○○曾對聲請人己○○○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聲請人己○○○徹底失望而於108年3月4日贈與2,100,000元予 聲請人甲○○。 ㈡、現因聲請人己○○○之存款所剩不多,無法自己維持生活,且名 下無財產,並因聲請人己○○○對於相對人2人有盡扶養及照顧 義務,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109年臺中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4,187元,另考量相對人丙○○ ○業已出嫁,亦未分得其他財產,且其經濟恐無法支付,乃 請求相對人乙○○、丙○○○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己○○○19,000 元、5,000元至聲請人己○○○死亡止。 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丙○○○、乙○○返還代墊關於己○○○之扶 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己○○○自93年2月1日迄今均與聲請人甲○○同住,且由聲 請人甲○○負擔聲請人己○○○所有之開銷及費用。另相對人乙○ ○依上開協議所補貼予聲請人己○○○之伙食費每月為2,500元 ,自107年4月至111年12月期間總計僅28,5000元,再依聲請 人己○○○之郵局帳戶歷史明細資料,可知其108年3月4日分別 有淨額為1,000,000元、900,000元之定期存款並持續產生利 息,然其並未提領定期存款作為生活費用,是聲請人己○○○ 之生活費用、醫療等支出顯係聲請人甲○○所支出。 ㈡、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中市93年至111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自93年3月至111年7月止聲 請人甲○○所支出關於聲請人己○○○之扶養費為4,266,623元, 聲請人甲○○、相對人2人依自身之扶養義務而各需負擔1,422 ,207元扶養費。故聲請人甲○○為相對人2人所代墊之扶養費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各給付1,422,2 07元予聲請人甲○○。 三、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返還代墊關於庚○○之扶養費部分 : ㈠、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之父庚○○於101年1月前,與相對人 乙○○同住,惟相對人數度讓庚○○在外流浪,聲請人甲○○甚感 難過遂將庚○○接返系爭房地同住,又庚○○過世前,其戶籍設 於系爭房地所示之地址,故可認自101年2月起至108年2月19 日死亡之日止,均由聲請人甲○○與庚○○照顧同住,及負擔所 有開銷及費用。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中市101年至108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自101年2月至108年1月止聲 請人甲○○所支出關於庚○○之扶養費為1,780,836元,聲請人 甲○○、相對人乙○○依自身之扶養義務而各需負擔890,418元 扶養費。故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給付890,418元予聲 請人甲○○。   四、並聲明: ㈠、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    1.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1,422,20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1,422,20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己○○○5,000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  4.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己○○○19,0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7號: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 ○○890,41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丙○○○則以:相對人丙○○○三歲時,父母即離婚,聲請 人己○○○改嫁後即未再聯絡,相對人丙○○○係由父親、祖父、 叔叔、嬸嬸扶養成年,成長過程需要母愛,然聲請人己○○○ 均未善盡其養育責任,況相對人丙○○○並未分得陳家財產, 且亦有自己之家庭需要維持,故依法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己 ○○○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乙○○則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93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約 定雙方就父母所贈與之土地、房屋進行分割,且聲請人甲○○ 因抽到系爭房地,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應與父母同住 並負責照顧父母,而未同住之相對人乙○○則每月給付5,00元 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且相對人乙○○迄今均按約定履行,從 而,兩造就扶養費之數額與照顧方式於93年間已有協議,然 聲請人甲○○竟無視上開協議而妄言代墊上百萬元之扶養費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聲請人己○○○之配偶庚○○死亡前,聲請人己○○○每年之利息 存款所得高達30,000餘元至40,000餘元,嗣庚○○於108年間 過世後,當年度聲請人己○○○之存款利息僅剩2,876元,於10 9年更無任何存款利息,顯見聲請人己○○○之上百萬元均遭領 取,而因聲請人己○○○與聲請人甲○○同住,每月又有相對人 乙○○給付之5,000元扶養費,則何以上開存款利息均消失無 蹤?顯然聲請人己○○○之上百萬元存款已遭聲請人甲○○領取 。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己○○○並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甲○○與失智 之聲請人己○○○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卻領取聲請人己○○○之 上百萬元存款,亦未向手足說明該存款及庚○○遺產之去向, 甚且,聲請人甲○○對於其與相對人乙○○於93年間簽署關於扶 養父母之系爭協議書視而不見,空言自己為主要照顧者而請 求上百萬元所代墊之扶養費,顯然於情不合,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丙○○○、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甲○○ 、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己○○○之子女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己○○○ 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現不能維持生活乙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歷史清單為證。經綜參上開郵 政帳戶交易歷史清單、本院所調取聲請人己○○○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大雅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顯示,聲請人己○○○於109年至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 且其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25日跨行匯出591,048元後,僅餘1 元,而大雅區農會之存款截至112年1月19日則僅餘9,378元 ,而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佐以聲請人己○○○年歲已高 ,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難以自理生活,足見聲請人己○○○ 現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 之必要,是聲請人甲○○、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己○○○之成年 子女,自需負擔扶養義務。 ㈡、另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 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 」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 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 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 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 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 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 ,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 ,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 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 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經查:  1.本件相對人乙○○固抗辯:聲請人甲○○業於93年間與相對人乙 ○○達成扶養方法之協議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轉帳資料 為證。然參諸系爭協議書顯示,該協議內容為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間就共有之不動產所為移轉、分配之契約,其中 雙方固約定取得系爭房地者即聲請人甲○○需與庚○○、聲請人 己○○○同住,並由相對人乙○○每月補貼5,000元予庚○○、聲請 人己○○○乙節,然系爭協議書均未見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亦與聲請人己○○○、相對人丙○○○達成扶養方法之合意,自 無從認定前開協議書關於扶養方法之約定效力及於聲請人己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2人之間,是相對人乙○○就此部分 之抗辯,自不可採。  2.又聲請人己○○○即扶養權利人主張相對人丙○○○、乙○○即扶養 義務人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乙○○ 到庭對聲請人己○○○請求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表示並 無意見,相對人丙○○○則未表示不同意,並僅以聲請人己○○○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主張本件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 抗辯,酌以聲請人己○○○長期均由聲請人甲○○同住照顧,如 強令相對人2人將聲請人己○○○迎養在家,實有困難,足認本 件所涉及者僅屬相對人2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若干以及是 否應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並非扶養方法之 不同,自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 故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丙○○○、乙○○給付扶養費,應屬有 據。 ㈢、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所明定。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一次給付,除受扶養 義務人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 本旨。易言之,關於扶養費,係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 給付為例外。聲請人己○○○係請求相對人2人定期給付將來之 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亦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 有命相對人2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是聲請人己○○○主張 相對人2人應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即有理由。 ㈣、關於扶養費之酌定: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人為 聲請人甲○○及相對人2人,業經認定如前,是關於相對人2人 應負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自應審酌兩造及其他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2.查,聲請人己○○○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審酌聲請人己○○ ○現年為81歲(00年0月00日生),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 按月領有敬老年金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大雅區農會 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復參之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 出為24,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 布之112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等情。再衡酌聲請 人甲○○名下有不動產5筆、出廠年份為西元1997年之汽車1輛 、投資3筆,其財產總額為17,559,610元,於108年度至110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45,870元、734,765元、814,649元; 相對人丙○○○名下有出廠年份為西元2013年之汽車1輛,其財 產總額為0元,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980元 、0元、31,600元;相對人乙○○名下有不動產4筆、出廠年份 為西元2010年之汽車1輛、投資3筆,其財產總額為21,320,2 90元,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40,382元、725 ,090元、690,062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參諸上揭政府機關 公布之消費支出數額、最低生活費數額、聲請人己○○○生活 之需要、聲請人甲○○、相對人2人之身分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己○○○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為24,00 0元,應屬合理適當。  3.又聲請人甲○○、相對人2人均未屆退休年齡,亦無殘疾或重 大疾病,均非無扶養聲請人己○○○之能力,至相對人丙○○○之 財產及收入顯較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為低,其扶養能力 應不若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等人,是本院認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應各依5分之2之比例負擔聲請人己○○○之扶養 費;相對人丙○○○則依5分之1比例負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 為妥適,即相對人乙○○每月應分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為9 ,600元(計算式:24000÷5×2=9600),相對人丙○○○每月應 分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則為4,800元(計算式:24000÷5= 4800)。 ㈤、至相對人丙○○○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2.相對人丙○○○主張:聲請人己○○○未盡其對於相對人丙○○○自 小成長之養育責任及義務,應免除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 等情,為聲請人己○○○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相對人丙○○○之嬸嬸到庭結稱:相對人丙○○○3歲時,聲 請人己○○○即與相對人丙○○○之父親離婚,離婚後並由相對人 丙○○○之父照顧之,嗣相對人丙○○○之父過世後,遂由伊照顧 相對人丙○○○,學費、生活費均由伊之配偶支付,三餐則係 伊煮給相對人丙○○○吃,當時伊同時照顧自己之4、5名子女 ,而聲請人己○○○則大約1年前往探視相對人丙○○○至少1次, 然聲請人己○○○均未支付扶養費,前來探視時亦未補貼相關 生活費,惟聲請人己○○○於離婚前有與相對人丙○○○同住等語 ,足見聲請人己○○○於相對人丙○○○成年前,縱因與相對人丙 ○○○之父離婚而未再同住並給付扶養費用,然聲請人己○○○尚 對相對人丙○○○有些許關懷或互動,又相對人丙○○○未能證明 聲請人己○○○於其3歲離婚前確有絲毫未養育照顧而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事,是應認聲請人己○○○在相對人丙○○○成年以前應 非全然未予聞問,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尚屬有間,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己○○○對相對人丙○○○未盡扶養義務已 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因之,相對人丙 ○○○以聲請人己○○○自其年幼時即因離婚而未再同住,及未給 付扶養費為由,而認應予免除其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 務,洵屬無據。  ⑵又相對人丙○○○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雖不應 准許,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己○○○於相對人丙○○○ 之3歲時即因離婚而未再同住,僅偶為探視,在相對人丙○○○ 之成長過程中,未能滿足其需受關懷之親情及金錢需求,而 對於相對人丙○○○未完全盡其照顧及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 丙○○○完全負擔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茲考量雙方年齡、 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丙○○○曾受聲請人己○ ○○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丙○○○對聲請人己○○○之扶 養義務減輕至4分之1為適當,從而,相對人丙○○○每月應負 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應減輕為1,200元(計算式:4800×1 /4=1200)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丙○○○、乙○○應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己○○○扶養費1,200元、9,6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另本院 為恐日後相對人2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己○ ○○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 ,併諭知如相對人2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己○○○即時受扶養之權 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 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己○○○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關於聲請人甲○○向相對人2人請求自93年3月至111年7月期間 關於聲請人己○○○之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己○○○之子女,而 聲請人甲○○自93年2月1日起與聲請人己○○○同住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且未為相對人2人所 爭執,自堪認為真。  2.另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2人自93年3月至111年7月期間均未 給付聲請人己○○○之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2人各 應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每人1,422,207元 云云,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其中相對人乙○○辯以:聲請人 甲○○無視於系爭協議書,並於108年間領走聲請人己○○○之數 百萬元存款,是聲請人己○○○並非無財產之人等語,相對人 丙○○○則辯稱:伊就陳家之財產分毫未得等語。是以下就聲 請人己○○○於93年3月至111年7月期間是否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為受扶養權利之人,予以認定如下:  ⑴經查,參諸聲請人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 請人己○○○之大雅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大雅區農會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徵聲請人己○○○於104年度至107 年度,每年均有近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利息所得,且 聲請人己○○○之大雅區農會帳戶於107年2月26日曾轉存2,200 ,000元為定期存款,後於108年3月5日自定期存款轉入2,193 ,212元至該大雅區農會帳戶,且同一帳戶自10812月21日起 之餘額均未逾100,000元,另其名下之大雅郵局帳戶於108年 3月4日自定期存款轉入1,900,000元,同日,該大雅郵局帳 戶轉出2,100,000元後,僅餘21,385元,然同一郵局帳戶仍 持續有利息收入,直至110年6月25日再自定期存款轉入566, 848元,復於同日匯出591,048元後,該郵局帳戶之結存金額 始餘1元等情,顯見聲請人己○○○迄至110年6月25日於金融機 構仍有相當之存款足以維持生活,而非無資力之人,是相對 人乙○○之抗辯,自屬可採。況聲請人甲○○亦未否認聲請人己 ○○○有定期存款並持續有利息收入之事實,僅稱:聲請人己○ ○○並未提領存款作為生活必要支出,顯然其生活費用、醫療 等均由聲請人甲○○支出等語,然查,縱聲請人己○○○未領取 、使用定期存款而由聲請人甲○○支用生活費用,亦屬聲請人 己○○○之個人財產安排範疇,尚不因聲請人己○○○未為花用其 自有財產,而即謂其為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至 聲請人己○○○於有資力之情形下,仍由聲請人甲○○支用生活 費用,此亦非聲請人甲○○代相對人2人墊付扶養費,而應屬 孝道之表現,並未使相對人2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 益,相對人2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⑵再就聲請人己○○○之大雅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25日匯出591,04 8元後,聲請人己○○○是否仍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部分,查, 聲請人甲○○前以聲請人己○○○於106年間因失智症,送醫治療 均不見起色,且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為由,於110年7月 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己○○○為監護宣告,嗣聲請人 己○○○於110年9月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接受鑑定,並 經判斷因老人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 低,復經社工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訪視聲請人己○○○,其於 訪視過程中表述財物均由聲請人甲○○保管,並不清楚自己目 前之財產狀況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110年度監宣字第6 9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案卷暨其內之鑑定書、訪視報告無訛, 佐以聲請人甲○○具狀自認:「目前郵局存款餘額110年12月2 1日僅餘之591,048元,至今已過一年,更所剩不多」乙節(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6號卷第241頁),足見聲請人 己○○○至少於110年6月間即難認有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且 其名下帳戶於110年6月25日所匯出之591,048元係由聲請人 甲○○為之,自無從認定上開591,048元已因贈與或其他原因 處分為他人所有。綜參上情,應認聲請人己○○○之大雅郵局 帳戶於110年6月25日所匯出之591,048元,仍屬其個人財產 ,復經參照聲請人甲○○所主張於110年6月至111年7月為聲請 人己○○○支付之費用總額為314,431元《計算式:(24187×6) +(24187×7=314,431》等語,並未超過上述聲請人己○○○於11 0年6月25日所匯出之591,048元,足認聲請人甲○○應無墊付 關於聲請人己○○○所需扶養費之事實甚明。  3.綜上,於上開聲請人甲○○所主張之期間,難認聲請人己○○○ 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自無受相對人2人扶 養之權利。相對人2人於上開期間既無扶養聲請人己○○○之義 務,聲請人甲○○自無為相對人2人代墊扶養費可言。從而, 聲請人甲○○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應各 給付聲請人甲○○1,422,2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甲○○向相對人乙○○請求自101年2月至108年1月期 間關於庚○○之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乙○○均為庚○○之子女,而庚○○於 101年2月至108年1月間均由聲請人甲○○同住照顧,嗣庚○○於 108年2月1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未 為相對人乙○○所爭執,自堪認為真。  2.又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乙○○於101年2月至108年1月期間均 未給付庚○○之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乙○○應返還 上開期間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890,418元云云,為相對 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庚○○於99年度至107 年度期間,每年均有合計10,000餘元至20,000餘元不等之金 融帳戶利息收入,且其於108年2月12日曾贈與360,000元之 存款予配偶己○○○,並於死亡時遺有金額各為12,458元、2,6 88元之活期存款2筆及720,000元之定期存款1筆等情,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國稅局112年2月23日中區國稅綜 合字第1122002388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足見庚○○於生前之101年2月至108年1月期間尚有 相當之財產資力足以維持生活,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形。  3.基上,庚○○尚未發生應受其子女扶養之情形,相對人乙○○於 上開期間既無扶養庚○○之義務,聲請人甲○○自無為相對人庚 ○○代墊扶養費可言。縱聲請人甲○○雖與庚○○同住並有照顧之 情為真,亦屬其為回饋尊親所為之付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乙○○返還代為支出庚○○之扶養費,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抗-124-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宗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88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0號案件受理,被告二人於偵 查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陳文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文宗、陳文斌就被訴事實於偵查中自白 ,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 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 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同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補充為「徒刑部分,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累犯之5年 起算日);嗣接續執行另案詐欺所判處之拘役40日,於110 年7月30日(扣除羈押折抵28日)執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頭部、顏面部撕裂傷及鈍擦傷之   傷害」,更正為「顏面部撕裂傷、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二)被告林文宗有起訴書及本院上開補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110年7月18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傷害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及種 類相同,顯示被告林文宗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 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 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 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 被告林文宗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彼此間原 無仇隙嫌怨,僅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正當理性手段 解決糾紛,竟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均不知去向,未向告訴人致歉、亦 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獲得彌補,本不應 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之傷勢、及二 人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二人智識程度(林文宗為國中畢 業、陳文斌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境(林文宗為貧寒、陳文 斌為小康)及職業(二人均為粗工)、二人均居無定所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   被   告 陳文斌          林文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為本署檢察 官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51號案件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7日,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15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為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6 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 2刑,自110年3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同年7月3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陳文斌2人,於112年9月19 日21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1樓廣場 ,與高啓盛發生口角衝突後,林文宗及陳文斌2人,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宗手持酒瓶,陳文斌則徒手, 聯手毆打高啓盛,使高啓盛因而受有頭部、顏面部撕裂傷及 鈍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啓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高啓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陳文斌之供述。 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 被告林文宗之警詢陳述。 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㈤ 告訴人高啓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0份。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宗及陳文斌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林文宗前因傷害案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KLDM-113-基簡-1271-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翠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翠雲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無罪。 周翠雲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違 規闖紅燈右轉彰水路2段,適為員警呂承宗發現予以攔查, 被告明知警方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意,在警方依法執行勤務之過程中,當場多次以台語 之「白目」辱罵員警呂承宗(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低員 警呂承宗之人格及妨礙其依法執行職務,員警遂以妨害公務 罪之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構成想像競合犯等語。 貳、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此部分應 為無罪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於偵訊辯稱:我並沒有罵警察「白目」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在本案案發當時質疑警方欲舉發其交通違規 ,因而與警方理論,直到警方要求被告「不要繼續亂」,否 則將依妨害公務罪移送之後,被告才口出系爭言論,其目的 只是宣洩心中不滿情緒,警方三人一聽到該言論後,馬上以 強制力逮捕被告,客觀上並未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依據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是否口出系爭言論?  ㈡被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 五、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雖然辯稱並未口出系爭言論,但此部分業經員警呂承宗 於偵訊證述明確,且有警方密錄器譯文可以佐證,已可證明 被告口出系爭言論。  ㈡從密錄器譯文,可以證明以下事實(依照時間脈絡):  ⒈被告與員警呂承宗、吳俊龍、張明結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 起爭執。  ⒉員警吳俊龍對被告表示,如果再繼續亂,將以妨害公務罪移 送法辦。   ⒊被告與上開員警就是否違規、被告應提供證件查驗身分等事 項而有口角爭執。  ⒋被告口出系爭言論,員警吳俊龍依侮辱公務員罪的現行犯逮 捕被告。  ㈢從上開事實前後脈絡看來,被告是對警員表明將以妨害公務 罪移送法辦、上開交通違規與證件查驗等問題與員警起口角 衝突,之後才口出系爭言論,該言論並非連串的咒罵,明顯 是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激動言語,難以認定被告 欲透過系爭言論阻止員警執行公務,此舉,雖然會造成員警 心中不悅,但被告形單影隻,本案已有三名男性員警執行公 務,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故尚難 逕認被告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依據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自屬行為不罰,而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六、其他記載事項  ㈠雖然辯護人並未與被告溝通過,但辯護人的辯護意旨有利於 被告,並不違反被告的意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的考量,本 院認為辯護人可以有效援助被告,並不會侵害被告的辯護權 。  ㈡本院認為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但並不 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不雅言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都應該獲得最基本的尊重,不處罰與贊同,並非同義詞。  ㈢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參、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30

CHDM-113-易-720-20241230-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CHRDO MIGUEL CARNEIRO DO COUT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RICARDO MIGUEL CARNEIRO DO COUTO( 下稱RICARDO)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其岳父涂清景經營的工具店門口,見聞涂清 景與告訴人李碧寅間的口角衝突,嗣李碧寅情緒失控持續咆 哮並重摔物品,涂清景轉身返回店內準備報警之際,遭李碧 寅以右臂往前推撞1下,RICARDO見狀,竟基於傷害的犯意, 從李碧寅後方以雙手鎖扣其頸部,將其用力往店外拖,隨後 復雙手用力按壓其後頸,試圖將其壓制在地,涂清景及另名 店員涂政彬此時則分從兩側持續拉或壓制住李碧寅雙手,而 李碧寅掙扎之際,順手抓起店門口待修的電動鏈鋸(刃片外 覆套子)1把,但並無任何攻擊舉動,RICARDO復抬起左膝蓋 用力撞擊李碧寅臉部,接著再以左手握拳毆打、肘擊的方式 攻擊其頭、臉部數下,直至李碧寅放掉鏈鋸癱軟在地,RICA RDO始行罷手,然李碧寅仍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眼 角挫傷瘀血、上下唇內側挫傷瘀血、前頸部紅腫與背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30

KSDM-113-審易-2150-20241230-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義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高宇呈 被 告 尤澤亞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因乙○○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辛○○向乙○○索討金錢,辛○○ 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孫協沂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共同至南投縣草屯鎮 仁愛街之乙○○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乙○○後,雙方再至南投 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外商討債務,後 因商談不順利,辛○○乃通知丁○○,丁○○則搭乘詹許煒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丁○○、詹許煒、辛 ○○、庚○○、孫協沂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詹許 煒、辛○○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孫協沂則亦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 由丁○○持電擊棒攻擊乙○○,辛○○即持球棒與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乙○○,詹 許煒見狀,亦下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損傷併頭 皮鈍傷、頸部、下背、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 擦傷、暴露於其他電流等傷害,庚○○、孫協沂則在場助勢提 供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㈡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2月23日23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戊○○有口角衝突,洪○ 豪則撥打電話予甲○○告知此事,丁○○在旁聽聞後,乃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之犯意,指示甲○○、庚○○、李○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據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己○○、丙○○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丁○○、甲○○、 庚○○、丙○○、己○○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庚○○ 、丙○○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 ○○、庚○○、丙○○前往。嗣甲○○、庚○○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 戊○○,庚○○、甲○○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馬 路上毆打戊○○,癸○○、壬○○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聲音而至外 面查看,此引發庚○○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棍棒毆打戊○○時, 為癸○○推開,庚○○遂又將癸○○推往旁邊撞擊路邊車輛,並毆 打癸○○,此時戊○○、壬○○均上前欲保護癸○○,庚○○、丙○○、 甲○○遂共同毆打戊○○、壬○○,當戊○○被打倒在地時,甲○○則 持西瓜刀砍向癸○○,戊○○馬上起身以手阻擋,戊○○因而受有 左手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裂、頭皮撕裂 傷等傷害;壬○○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雙上臂開放性傷 口、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癸○○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己○○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而辛○○在聽聞 丁○○與戊○○起衝突後,亦前往現場,與己○○基於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對壬○○叫囂,甲○○則同時又持三角錐 丟往壬○○方向,嗣己○○駕車搭載丁○○、甲○○、庚○○、丙○○離 開現場,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犯罪事實一㈠、㈡】、甲○○【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壬○○、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儒、莊易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1-393、516-518、521-541頁、他卷第19-23、33-35、45-47、61-66、71-74、79-81、89-92、97-100頁、偵一卷第11-13、15-41、241-245、247-277、359-395、425-448、479-483、485-508、845-891、937-972頁、偵二卷第13-16、151-152、341-343、415-417、419-420、523-525、777-779、787-790、795-797、799-801、839-843、873-877、939-947頁、本院卷一第63-70、165-168、169-173、175-1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歷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9-293、542-546、725-748、750-753頁、他卷第3-11、25-31、37-43、49-57、59、67-70、75-78、83-87、93-96、101-105、107、109、111、113-115、117-121、123-141、143-170、209-216頁、偵一卷第43-47、59、61-65、69、71-75、121、123-125、205、207-211、215、217-221、225、227-231、279-283、285、341-342、347-348、397-401、413、415-419、449-453、509-513、525-527、631-639、641-647、767-771、783、785-787、833-834、893、895-899、931-932、937-977頁、偵二卷第819、845-850、891-893、895-899頁),足認被告庚○○、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係首謀外, 對於其他所有客觀事實,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不爭執,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乙○○欠我錢, 辛○○問我為何這張票不討,辛○○說要討,我就把票給他,他 跟乙○○碰面後,談不攏打電話給我,說被乙○○嗆,我才過去 用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乙○○,首謀部分我不承認,真的不是我 指示的,人不是我聯絡的,他們當時都在我家裡。真的不是 我叫去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丁○○否認首謀,是辛○○為協助被告丁○○追討債務,而 主動向告訴人乙○○追討,此部分並非被告丁○○指示其等前往 ,追討過程中發生口角,辛○○等人打電話告知被告丁○○,被 告丁○○一氣之下才前往現場傷害告訴人乙○○;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當天並沒有實際下手或攜帶凶器,告訴人戊○○、 壬○○、癸○○表明當日被告丁○○沒有參與傷害行為,因此同意 無償和解,告訴人戊○○甚至表明與被告丁○○是朋友,認為他 沒有犯罪動機,當天會出現在現場,只是因為其他人曾經為 他工作,即使成立犯罪,也願意原諒他等語。然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並有上開被告乙○○、甲○○部 分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 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9、10點,我原本 要出門,突然有一個人下車叫我名字說要找我,當時2台車 一堆人在門口,但我都不認識,其中一人就說我欠丁○○錢, 他是丁○○叫他來收錢,當時我有說我不認識你,要不要去我 家附近超商談,要去超商談是因為當時已晚,我怕影響附近 鄰居安寧。到超商後,那個人就打給丁○○,跟丁○○說等一下 就找人來,不久後有人來,就拿電擊棒跟棍棒。我到超商時 ,對方跟我說我有欠丁○○錢,但我只有欠4萬,但他們卻要1 0幾萬,過不久丁○○就來了,就拿電擊棒電我等語(見偵二 卷第873-87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因為在服兵役, 我剛好放假回來,我就去丁○○家中住,當時我在丁○○家中, 後來庚○○、孫協沂也來到丁○○家集合,丁○○就指示我們前往 7-11敦和門市幫他跟乙○○討債,我就自行駕駛BKB-1197號自 小客車前往;庚○○、孫協沂是搭承同輛ALG-8682號自小客車 前往,但因為後來要不到錢,有人回報丁○○說討不到錢,丁 ○○就由詹許煒載來到敦和門市,丁○○下車見到乙○○,就用電 擊棒攻擊乙○○。我不認識乙○○,只有聽過這個名字,當天都 是聽從丁○○指示才會去找乙○○。當天都是丁○○發起策畫的, 我手持的球棒也是從丁○○家中帶去等語(見偵一卷第365、3 7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112年10月22日有去統一敦和門 市找乙○○,丁○○說要去找乙○○討15萬,我先去跟乙○○講,後 來丁○○到,就拿電擊棒電乙○○,我看丁○○被打,我才拿球棒 打乙○○,我拿的球棒是從丁○○家拿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42 頁)。  ③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一開始我人在丁○○家, 我只知道丁○○有叫辛○○去找一個人處理事情,我跟孫協沂開 8682那台車一起出門,當時先到要找的那個人家,辛○○下車 跟他談話,然後他們約到7-11敦和門市講。到7-11的時候, 辛○○跟對方交談,我跟孫協沂在旁邊看,過差不多3分鐘丁○ ○就開車到7-11,然後動手打那個人。丁○○是跟詹許煒來, 其他我都不知道,我不認識乙○○等語(見偵一卷第170-172 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0月22日我有到統一敦和門市 找乙○○,當時是一群人在丁○○家,當時丁○○叫辛○○去找乙○○ ,我不知道什麼事,我是搭孫協沂的車,比較晚到,我們跟 著辛○○的車。丁○○是後來才到,辛○○一開始好好的跟乙○○在 講,之後丁○○到場,就拿電擊棒電乙○○等語(見偵二卷第24 4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知道當天是要去討債,丁○○把 本票給辛○○後,他要我跟他去處理,到車上,孫協沂跟我說 要去討錢。辛○○跟乙○○原本是好好談判,但不知道是誰打給 丁○○,丁○○到場後,丁○○就拿電擊棒電乙○○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  ④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並佐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二卷第895-899 頁、他卷第129-141頁)可知,被告庚○○、同案被告辛○○、 另案被告孫協沂會前往找尋告訴人乙○○,起因無非是因為受 被告丁○○指示,前往索討告訴人乙○○積欠被告丁○○之債務, 因同案被告辛○○等人向告訴人乙○○索討未果後,同案被告辛 ○○聯絡被告丁○○,後被告丁○○由另案被告詹許煒駕車搭載前 往現場,並於下車後隨即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乙○○,之後同 案被告辛○○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等情。再者,同案被告 辛○○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丁○○、庚○○、孫協沂都是朋友,庚 ○○約在2周前在廟會上有見到打招呼、丁○○我在3月時有去他 家聊天、孫協沂在3月時有在街上遇到他有跟他打招呼。都 是面對面見到,見面時間都不長10分鐘內等語(見偵一卷第 373-374頁頁),可見同案被告辛○○與被告庚○○、另案被告 孫協沂並非十分熟識之朋友,且依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庚○○ 及同案被告辛○○,並不認識告訴人乙○○,是本件如非被告丁 ○○首謀倡議,依憑上開同案被告辛○○等人間彼此非十分熟識 關係,且亦不認識告訴人乙○○之情況下,實難想像其等會一 同前往現場,更遑論若同案被告辛○○等人倘可自行決定行動 ,又何必於商談未果時,通知被告丁○○到現場。又被告庚○○ 、另案被告孫協沂亦非於被告丁○○到場前先行離開,同案被 告辛○○更再被告丁○○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乙○○後,亦持球棒 上前毆打告訴人乙○○,且該球棒係自被告丁○○家中取出攜帶 前往,是苟非其等已有犯意聯絡,現場焉有如此配合被告丁 ○○之理,顯然被告庚○○、同案被告辛○○等人係以被告丁○○馬 首是瞻,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丁○○ 於本件犯行自係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 為,至為灼然。被告丁○○辯稱其並非首謀,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另被告丁○○等人共同持以攻擊之電擊棒、球棒, 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兇器無疑。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洪○豪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在現場。我在娃娃 機找人,看戊○○他們家那邊,戊○○就走出來,戊○○說為什麼 看我們這邊,我跟戊○○有認識,我就去找戊○○,戊○○當時有 拿棒球棍在衣服裡面,後來戊○○作勢要打我,那時候我害怕 不知道怎麼辦,我先用IG帳號打給甲○○,結果是丁○○接聽, 我跟丁○○說有人要拿棒球棍打我要怎麼辦,丁○○說要挺我, 我就說好,丁○○就CALL人過來,丁○○帶庚○○、丙○○、甲○○過 來,開車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丁○○來的時候,我跟李○儒還 在娃娃店裡面夾娃娃,我走出來時丁○○就跟我說庚○○、甲○○ 跟戊○○打起來。現場是由丁○○在指揮,大家都知道現場要聽 丁○○的。丁○○說要挺我就是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偵 一卷第853-855頁)。  ②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屯鎮 育英街,當時洪○豪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人家講事情,差點被 打,當時我開擴音,丁○○有聽到對方叫戊○○,丁○○就叫我們 一起過去。庚○○、丙○○、己○○、李○儒、丁○○和我都一起過 去,因為丁○○做防水,我們在他那邊上班,都在丁○○家。我 從丁○○車上拿西瓜刀過去,西瓜刀本來就放在車上,我上車 有看到,我拿刀砍戊○○。庚○○、丙○○他們拿棍子動手,棍子 也是丁○○車上的,我們一起搭丁○○車來,是己○○開車等語( 見偵二卷第642-64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 屯育英街,那天我到丁○○家聊天,聊到一半,有人打給丁○○ 說要喊支援,丁○○就叫我開車,車上還有載丁○○、庚○○、丙 ○○、甲○○,前往育英街娃娃機店,到達後,丁○○叫我去停車 ,他們先下車,我停好車就到娃娃機店,夾完時,就看到他 們在打。後來丁○○說快點離開。我就開車載庚○○、丁○○、丙 ○○、甲○○回去丁○○家。他們帶的棍棒是丁○○家本來就有的, 刀是本來就在車上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24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 屯育英街,丁○○接到洪○豪電話,丁○○說洪○豪跟人家起口角 ,要丁○○去了解,丁○○就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去,洪○豪之前 有在丁○○那邊做工。打完後一樣坐己○○開的那台車,載我、 丁○○、庚○○、甲○○回丁○○家,刀跟球棒放丁○○家等語(見偵 二卷第416-417頁)。  ⑤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屯育 英街,洪○豪打電話給丁○○說他被打,當時我們都在丁○○家 ,丁○○就說一起去看什麼情況。我當時搭乘丁○○的車,是己 ○○開的,載我、丁○○、甲○○、丙○○。我們跟戊○○發生衝突時 ,丁○○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二卷第244-245頁)。  ⑥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本件起因是因為少年洪○豪先與 告訴人戊○○發生衝突,被告丁○○接到原本要打給被告甲○○的 電話後,召集當時在其住處內的被告庚○○、同案被告丙○○、 己○○等人,由同案被告己○○開車搭載前往現場,車上並放有 棍棒、西瓜刀,且到場後,被告甲○○、庚○○分持西瓜刀、棍 棒下車,是被告丁○○顯然已可以預見現場會有肢體衝突。再 者,根據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見他卷第143-165頁)可知 ,現場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丁○○即在旁觀看,結束後又一 同離開,準此,從整個事發過程,本件若非由被告丁○○號召 被告庚○○、甲○○等人前往,且任由其等使用車上之棍棒、西 瓜刀,現場何以演變激烈肢體衝突,甚至被告丁○○看到肢體 衝突後,仍在場旁觀,並在結束後一同返回其住處各自解散 離去。是被告丁○○於偵訊時辯稱:是甲○○約其等前往現場, 西瓜刀、棍棒都是他們自己攜帶等語(見偵二卷第14-15頁 ),顯與實情不符。又苟如被告丁○○所辯,則此事根本與其 無關,又何必跟著前往現場?且在發生肢體衝突後,仍不避 嫌,與被告庚○○等人返回其住處,實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從而,本件顯然被告甲○○、庚○○等人係以被告丁○○馬首是 瞻,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被告丁○○自居於本件犯行之 「首謀」地位,至為灼然。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刻意淡化 自己參與情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庚○○、 甲○○等人所持以攻擊告訴人戊○○等人之西瓜刀、棍棒,當屬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無疑。   ⒊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詹 許煒共同攻擊告訴人乙○○,被告庚○○、另案被告孫協沂則在 旁助勢、支援,是其等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 ,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 件,自合於前述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 丁○○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統一便利超商敦和門市外 ,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是被告丁 ○○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而實行強暴犯行,其不僅對於告訴人乙○○造成危害與恐懼 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用路人之安寧秩序 ,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 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 ,依前開說明,被告丁○○等人此部分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 明。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被告丁○○首謀召集被告甲○○、庚○○、同 案被告丙○○等人前往現場,由被告甲○○、庚○○、同案被告丙 ○○攻擊告訴人戊○○、壬○○、癸○○,被告丁○○、同案被告己○○ 等人在旁觀看、支援,是其等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 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 主觀要件,自合於前開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 ,被告丁○○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育英 街街口之道路上,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 場所,是被告丁○○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強暴犯行,其不僅對於告訴人戊○○ 、壬○○、癸○○造成危害與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 場所附近之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 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丁○○ 等人此部分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 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庚○○、甲○○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丁○○、庚○○與另 案被告詹許煒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以上 ,並由被告丁○○等人傷害告訴人乙○○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庚○○、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庚○○、甲 ○○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 以上,並由被告庚○○、甲○○等人傷害告訴人戊○○、癸○○、壬 ○○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均係處於首謀地位乙節,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 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 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之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 已當庭告知被告丁○○有關首謀部分之事實,並使其實質辯論 (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亦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之 行使。  ㈡共同正犯關係說明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詹許 煒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庚○○與另案被告孫協沂,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庚○○ 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詹許煒、孫協沂及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丙○○,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丁○○、庚○○、甲○○與同案被告丙○○、己○○,就傷害告訴人 戊○○、癸○○、壬○○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⒊至被告丁○○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之首謀犯行部 分,與所為屬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被告庚○○、甲 ○○、同案被告己○○等人,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依前開說明,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關係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庚○○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 所為前開侵害告訴人乙○○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丁○○、庚○○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丁○○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庚 ○○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庚○○、甲○○於同一連貫之衝突 過程中所為前開侵害告訴人戊○○、癸○○、壬○○及社會法益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丁○○ 、庚○○、甲○○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部分,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處斷;就被告庚○○、甲○○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㈣被告丁○○、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 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 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 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 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 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 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 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 ,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 ,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 、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 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 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 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 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 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 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丁○○僅因債務糾紛,即於深 夜聚集多人,並持電擊棒下手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 ○○受有傷害,被告丁○○所為,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故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庚○○此部分犯行, 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已如前述,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丁○○於深夜召集多人,與被 告庚○○、甲○○、同案被告丙○○同車前往案發現場,並任由被 告庚○○、甲○○持棍棒、西瓜刀下車,且看到現場發生肢體衝 突後仍不為制止或離開;被告庚○○、甲○○則分別持棍棒、西 瓜刀,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分工攻擊告訴人戊○○、壬○○、癸 ○○,終致告訴人戊○○、壬○○、癸○○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 3人氣焰十分囂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重大,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要件之適用:   證人即少年李○儒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3日21時左 右,我前往丁○○家中找己○○,丁○○就叫我一起去南投縣草屯 鎮育英街,到達現場我就在娃娃機店裡面玩夾娃娃,之後我 聽到外面有打架聲音,我就走到外面看,當時我看到庚○○拿 棒球棍、甲○○拿刀子攻擊告訴人戊○○等人,我就站在旁邊看 並勸雙方不要打架,後來剛好有朋友騎車過來,我就趕快跳 上他的機車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丁○○等人怎麼分工,我只有 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一卷第939-940頁);證人即少年洪○ 豪則於警詢時證稱:戊○○作勢要打我,那時候我害怕不知道 怎麼辦,我先用IG帳號打給甲○○,結果是丁○○接聽,我跟丁 ○○說有人要拿棒球棍打我要怎麼辦,丁○○說要挺我,我就說 好,丁○○就CALL人過來,丁○○帶庚○○、丙○○、甲○○過來,開 車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丁○○來的時候,我跟李○儒還在娃娃 店裡面夾娃娃,我走出來時丁○○就跟我說庚○○、甲○○跟戊○○ 打起來,我把被告庚○○、甲○○拉開後,後面戊○○滿衝的,庚 ○○他們又不爽,又打起來,我沒有預想到會發生打架事件, 原本是想要帶人過來跟戊○○好好講話,沒有想到丁○○會叫人 帶棍棒、刀子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53-855頁)。又依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43-170頁)及前開被告 丁○○、庚○○等人之供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證人李○儒、洪○ 豪於事前或在現場有何與被告丁○○等人實施傷害、妨害秩序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2人於事前未與被告丁○○等人同 車前往,事發後亦未與被告丁○○等人同車離開,且起訴書亦 未記載任何證人李○儒、洪○豪部分的共犯行為,是尚難認證 人李○儒、洪○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傷害、妨害秩序等犯 行之共犯,則被告丁○○、庚○○、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  ㈥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就被告3人所為,分別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本院審酌被告庚○○、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坦承傷害、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坦承在場助勢犯行,惟否認首謀犯行、告訴人4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3人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立於 首謀地位,並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乙○○、被告庚○○則係在場 助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立於首謀地位,召集 眾人前往案發現場並在場觀看,然未下手、被告庚○○持棍棒 、被告甲○○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戊○○、壬○○、癸○○,其中被 告甲○○持刀攻擊行為最為嚴重)。併考量被告丁○○、庚○○未 能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戊○○、壬○○、癸○○僅無條 件與被告丁○○達成調解,並未與被告庚○○、甲○○達成調解,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困、要扶養 太太、1個未成年小孩;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經濟勉持、沒有要扶養家屬;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經濟普通、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丁○○所犯各罪之性 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軟式警棍1支、手機2支,被告丁○○陳稱 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見偵一卷第17頁),且卷內無證據足 證該等扣案物確屬得以沒收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丁○○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電擊棒、被告庚○○、 甲○○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棍棒、西瓜刀,固屬被告3人 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取 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故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7

NTDM-113-原訴-9-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慧 何玉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慧與何玉琴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騎樓前發生口角 衝突,被告吳昭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騎樓大聲 以台語「骯髒鬼」、「幹」、「你家死人啦」、「死歐巴桑 」等語辱罵何玉琴,致何玉琴名譽受損;隨後被告何玉琴因 不堪受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吳昭慧,致吳 昭慧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勢。因認被告吳昭慧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玉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昭慧等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昭慧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玉琴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玉琴、吳昭慧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 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易-2247-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未能理性處理,竟自車 內取出球棒,作勢欲毆打鄭國禎,使鄭國禎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又於鄭國禎欲持手機報警時,徒手拍落鄭國禎 之手機,妨害其自用使用手機及報警之權利,目無法紀,自 應予非難;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扣案之球棒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0號   被   告 林琨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瑋與鄭國禎原素不相識,兩人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 ,林琨瑋竟基於恐嚇及強制等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7 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自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球棒,作勢欲毆打鄭國禎,使 鄭國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鄭國禎欲持手機報 警時,徒手拍落鄭國禎之手機,妨害其自用使用手機及報警 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國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 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被告所持棒球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簡-4318-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王秉正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61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瑋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秉正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琮瑋、王秉正、陳冠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琮瑋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 意,且被告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琮瑋、王 秉正、陳冠維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黃琮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秉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瑋、王秉正、陳冠維3人與廖溫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2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羊舖子 當歸羊肉湯」店內,酒後發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廖溫河,致其受有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溫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溫河之事實。 2 被告王秉正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溫河之事實。 3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溫河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溫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案發經過及自己受傷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琮瑋、王秉正、陳冠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對治安影響程度及是 否與告訴人和解並為實際賠償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ILDM-113-訴-1013-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智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緣薛智仁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因故與鄰居張國 龍發生口角衝突,張國龍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筷子朝薛智 仁頭部攻擊,薛智仁見狀以左手抵擋,致受有左手擦挫傷之 傷勢(張國龍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薛智仁撤回告訴,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薛智仁 之友人呂文龍在場立即上前阻擋張國龍,薛智仁則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張國龍,致使張國龍受有上唇約 2公分撕裂傷、右膝關節脫位等傷勢,嗣警獲報到場,始偵 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 動輒出手互毆,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 氣,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陳報雙方之 和解書,亦未獲告訴人張國龍原諒之犯後態度、其現在監執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8號  被   告 薛智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仁、呂文龍、蕭子曦(上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 係,薛智仁因故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許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與鄰居張國龍發生口角衝突,張國 龍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筷子朝薛智仁頭部攻擊,薛智仁見 狀以左手抵擋,致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勢,在旁之呂文龍則 隨即幫忙阻擋張國龍,薛智仁見張國龍不能反抗,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以腳踢張國龍,致使張國龍受有上唇 撕裂傷、右膝關節脫位等傷勢,嗣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龍、薛智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有持筷子前往被告薛智仁家中,並遭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被告薛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國龍於上開時、地持筷子朝其攻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嗣其見被告張國龍遭壓制後,隨即毆打、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呂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國龍於上開時、地見被告薛智仁開門,即上前持筷子朝被告薛智仁攻擊,其見狀趕緊阻止,嗣被告薛智仁即毆打、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蕭子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國龍於上開時、地見被告薛智仁開門,即上前持筷子朝被告薛智仁攻擊,同案被告呂文龍見狀趕緊阻止,嗣被告薛智仁即毆打、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張陳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在門外看到被告張國龍遭毆打後躺臥在地上,嗣其等即報警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及職務報告 佐證雙方互相傷害,被告薛智仁受有傷勢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張國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國龍、薛智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2-26

PCDM-113-審簡-1690-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楷旋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素不相 識,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旁,雙方因清洗工具噴水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用到你了嗎?(台語)」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函文所附勘驗報告(經檢察事務官確認)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 人,勘驗時聽到的「幹」字是因為我在用鐵刷洗東西,刮到 我的手,我才說這個話,這是口頭禪,我並沒有針對告訴人 辱罵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所 提出之監視器檔案,未出現告訴人所稱遭被告遭被告辱罵之 情,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庭期再次勘驗該檔案,亦無發現 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幹你娘,用到你了嗎?(台語)」,僅 聽到被告講「幹」,然被告之所以脫口而出「幹」係因被告 於洗滌器具時遭鐵刷刮到手,此為被告平常慣用之口頭禪, 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且細究該檔案畫面,案發時雙方中間 隔著機車各做各的事,並無面對面亦無對話,益徵被告所稱 「幹」並非針對告訴人,況當時若告訴人自認遭辱罵,何以 其當場對被告並無任何反應或質問,顯違常情;再者,雙方 前不相識,亦無恩怨,被告並無動機出言辱罵告訴人;是依 本院調查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任何犯行,請撤銷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均在上開地點清洗物品一情,經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明確(見調院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本院勘驗監 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第 67頁至第68頁),先予認定。  ㈡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對告訴人稱「阿姨,水不要 那麼大啦」,告訴人稱「你那什麼態度」,被告再稱「幹… 給你用到了嗎」,告訴人稱「你有給我尊重嗎」(以上均為 台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案發時被告係向告訴人稱 「幹你娘,用到你了嗎」,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應有 誤認,且卷內除告訴人(包含告訴代理人甲○○轉述自告訴人 而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之證述)之片面指述以外,並無其他事 證可認被告確曾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自不得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對 告訴人稱「幹…給你用到了嗎」。  ㈢而依其對話脈絡,實難認被告係自言自語,且被告向告訴人 稱「阿姨,水不要那麼大啦」、「幹…給你用到了嗎」後, 告訴人亦非毫無回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因清洗物品 噴水之事發生口角衝突,辯護人主張雙方並無對話、告訴人 未為任何反應或質問等節,亦皆與本院勘驗結果存有出入, 難以憑採。  ㈣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 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 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 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 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 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 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 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如前所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稱「幹…給你用到了嗎」,其中「 幹」一語固屬較粗鄙之言詞,惟尚無法排除僅為被告口頭禪 、發語詞之可能性,未必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縱該言詞確 是針對告訴人,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清洗物品噴水之事發 生口角衝突,則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一語,亦可能僅係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既非無端謾罵,亦無反覆、持續恣 意辱罵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實無法遽認被告上開所為確具 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故意,當不得逕以公然侮 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誤會,則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與辯護人所執理由固非全為可採,惟 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以結論而言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對被告諭知無罪,以資適法。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如上,自應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以 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三小」等語,足以貶低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且與本案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而被告所涉於上開時間、 地點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則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犯行,即難認與本案被訴部分間具同一案件之關係而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簡上-50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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