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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健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8日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4004字第1130107726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就鈞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與110年度 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 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張健裕(下稱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之罪(聲明異議狀第一頁載 明其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之48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狀第八頁載稱 A裁定附表編號3至「49」之罪,應係誤載,均予以更正)與 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僅因A裁定中附 表編號3至50之罪先與編號1至2之罪定執行刑,導致B裁定附 表編號1至10之罪無法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3至50之罪合併定 執行刑。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26年4月,若將A裁定附表編 號3至50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重新透過裁量程序 ,拆解改組搭配,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將有可能獲得低 於26年4月之更有利應執行刑。  ㈢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原檢察官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位 逾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總和之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 、時間密接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而屬不得重 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故請鈞院 將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内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 ,其乃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 10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其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4至10,判決日期民國109年11 月24日),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0 、41至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另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 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 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 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 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 ,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 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 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 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 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 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 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 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 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 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 「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 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 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 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 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 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 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 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 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 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 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係就其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 1至10之罪,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8月28日新北 檢貞癸113執聲他4004字第113010772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由形式上觀之,新北地檢署上 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不准 許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 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 月17日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8月確定在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以 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 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46、65至69、77至78頁)。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 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 8年5月22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B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均係於A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108年5月22 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 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二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與法無違。又A、B裁定分別所 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不合,且上開二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 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刑人刑度之酌減,無明顯不利 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 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 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 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主張應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1.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 等罪之犯罪時間在105年間某日至107年7月14日間,該裁定 基準時點即最早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5月22日; 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則係 介於108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18日間,該裁定基準時點即最 先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7月22日,此有前開刑事 裁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受刑人於A、B裁定之 犯罪時間前後至少相距10個月,而本案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為「108年5月22日」,而受刑人主張之重新組合所示 各罪,除原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之罪外,其餘各罪(即B裁 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犯罪日期均在「108年5月22日」以後 ,自與併合處罰之規定不合。是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函說 明:「受刑人所犯後案110年執更字第1119號毒品等罪,均 係在前案109年執更字第946號毒品罪首先確定日後所犯,與 數罪併罰規定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否准受刑 人所請,並無違誤,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 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組合 ,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此種定刑方式合於現 行法律之規範,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 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 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況本案A、B裁定,依檢察官 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已分別給予適 當之酌減,是受刑人所犯數罪經上述各次酌減後,客觀上顯 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上開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8月、5年8月,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6年4月, 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即未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無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受刑人 聲明異議意旨指稱A、B二裁定之定執行刑,客觀上已屬過度 、不利評價,造成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屬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3.按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其部分罪刑於各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 同群組之各罪刑,則屬數罪累罰之關係,尚無依法原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 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A、B 裁定所示各罪既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違法 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分別經裁定應執 行刑確定,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主張重新拆組將A裁定附 表編號3至5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 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於法有違,受刑人無視於A 、B裁定所示各罪刑中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1 之「108年5月22日」,而主張變更基準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3 之判決確定日,而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實難認有據 。  ㈣綜上,A、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回函表 示礙難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 或不當。受刑人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4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檢執乙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65647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監獄行刑法規定,服刑時之定刑要件當 以最符合受刑人條件而定執行刑為適法。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執乙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65647號函說明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揚(下稱受刑人)之案件(臺北地檢 106年度執更字第2329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201號、高檢署 109年度執更字第931號)與刑法第50條規定不合,惟受刑人 前案未依時定刑聲請,復因後案羈押期間無空隙,其聲請雖 與規定不符,但定刑不應有二種標準而使人難以依循,如此 已侵犯受刑之公平準則及人權,請尋妥適之解決良方,以維 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内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 ,其乃主張就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更 字第2201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 定,下稱甲裁定)、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2329號(即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高檢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931號(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下 稱丙裁定)等附表所示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按:受刑 人於刑事聲請狀中固臚列16筆執行指揮書案號,惟部分業經 註銷或僅屬執行殘刑,故其實際聲請者僅係臺北地檢106年 度執更字第2329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201號及高檢署109年 度執更字第931號指揮書所列各罪,見高檢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51號卷,下稱執聲他卷,第1至2頁),而其中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丙裁定附表編號1至4,判決日期 民國108年10月25日),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刑事裁定書附 卷可參(見執聲他卷第13、15、18頁;本院卷第11至22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 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 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 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 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 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 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甲、乙、丙裁定所示各罪,具狀向高檢 署聲請就上開裁定重新定刑,經高檢署以113年9月24日檢執 乙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6564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見 執聲他卷第20頁),由形式上觀之,高檢署上開函文,固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 06年11月22日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1年確定 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 14日以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10年6月確定在案 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22、49、52、54頁)。而甲、乙、丙裁定確 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甲、乙、丙 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 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 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故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 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 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甲、乙、丙裁定所列 各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 確定日為103年6月18日),甲、丙裁定所列數罪均係於乙裁 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103年6月18日後所犯之犯行,與「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自無從就甲、乙、丙 裁定所列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 :其聲請定刑雖與規定不符,然定刑不應有二種標準而使人 難以依循,請尋妥適之解決良方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  ㈣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 特定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 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組合,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此種定刑方式合 於現行法律之規範,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 ,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 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況本案甲、乙、丙裁定 ,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已 分別給予適當之酌減,是受刑人所犯數罪經上述各次酌減後 ,客觀上顯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上開甲、乙、丙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2月、1年及10年6月,合計應接續執 行之刑期為13年8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 年刑期之上限,即未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 位,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 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重新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是高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 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原 本定刑已侵犯其受刑之公平準則及人權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甲、乙、丙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 回函表示不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 或不當。受刑人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96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60號 抗 告 人 鍾信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鍾信行(下稱抗告人)所指原審法 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裁定,係其聲請對被告林泰均提起 自訴之案件,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此確定裁定並非 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抗告人指摘上述確定裁定不當,聲明異 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之規定,係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裁判及執行不當之規定,與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122號之裁定聲明異議之事實理由有異,原審 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之規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適用之法條似屬不當。  ㈡偵查中抗告人要求證人蕭世琳具結,庭上不予理會,且未隔 離訊問,訊問復不得要領,致證人與被告相互附和,作虛偽 之陳述。依證人蕭世琳虛偽之陳述,被告辱罵抗告人之時間 點係在蕭世琳離開現場後,返回現場前所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不察,均誤認蕭世琳離開現場前稱未聽到(因被告尚未辱 罵),即遽認被告未罵抗告人,均已重大違誤;合議庭亦未 依抗告人所指述之事實情形,詳查其所稱未聽到之時間點, 於裁定前為必要之調查,此部分合議庭裁定前未經調查,亦 認被告未辱罵抗告人,亦屬違誤。  ㈢被告之辱罵犯行,由下可證:1.抗告人已指訴甚詳,抗告人 身為公務員如非事實何須無中指訴?2.抗告人並提出詳述指 控被告犯行之掛號存證通知函,於翌日分別寄交被告、證人 蕭世琳及管委會收知,防患被告事後否認及證人之偽證、串 證,如非事實何須發此存證信函?而被告對存證通知函所指 控之犯行,無法回應,依經驗法則、常理其犯行已屬可證。 3.縱依蕭世琳之虛偽陳述之時間點,亦不能證明被告未辱罵 抗告人,反觀被告僅於臨訟空言否認,未提出或舉證未辱罵 抗告人之證明。揆之上開事實,檢察署及合議庭之認定,均 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 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僅受刑人( 包含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倘告訴人不服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除得藉由內部監督機制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長、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外,之後另由告訴人委請 律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進行外部監督,以審認案件是否已 達起訴門檻,及有無不宜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情狀,以資救濟 ,均與前揭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 ,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被告林泰均涉犯侵占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為不起訴 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81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駁回 再議處分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9至26頁)。  ㈡查抗告人僅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顯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且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刑事裁定」,顯與檢 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無涉,自非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則原裁定以本件與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而 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6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4號 被 告 黃瑞彬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彬(下稱被告)自偵查即承認犯罪 ,願接受法律制裁無逃亡動機,有固定住所、且母親年事已 高,於海外亦無任何資料更無外國籍,無逃亡之可能。又本 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起訴時隱匿卷宗不予提出,案件繫 屬於鈞院後又以涉及偵查計畫為由拒絕提出卷宗,致無法查 明本案是否於監控中所為之犯罪,而應對被告論以未遂;辯 護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次具狀請求函查後,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迄今仍置之不理,於此情形下一再對被告延押實 有不公,實應讓被告具保方符公平,若有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等條件,被告亦必然配合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應 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 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被告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 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年 12月9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上情,惟其所陳無論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或被告個人及其家庭情況、偵查檢察官是否拒不提供資料等 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本件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 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聲請對被告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20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第33569號、第 369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紀霖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紀霖已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 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 没收及無罪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 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被告刑上訴部分):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 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111年度偵字第 33569號偵查卷,下稱偵33569卷,第183至185頁;111年度 偵字第5049號卷,下稱偵5049卷,第87至89頁),嗣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業已自白不諱 (見原審金訴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04頁),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仍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110年10月、11月)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 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 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對於蔡明憲領款來源並不 知情,其提領款項係為供中古機車交易收款,供買賣二手車 款所用云云(見偵5049卷第87至89頁),足認其對於洗錢之犯 行並未自白,然於原審僅承認關於附表編號1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之犯行,並未承認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關於 洗錢及詐欺之部分,辯稱:伊有陪蔡明憲去銀行,但只有陪 同,不知道他去銀行做什麼,會跟他去只是無聊云云(見原 審金訴卷第140、176頁),然其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前揭 犯行(見本院卷第104頁)。  ㈡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志豪)部分:  1.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先則辯稱:其對於李志豪匯款至戴 妤真、蕭允棟之帳戶,戴妤真、蕭允棟再匯款至其帳戶乙節 並不知情;其提領款項係為供中古機車交易收款,供買賣二 手車款所用云云(見偵33569卷第183至185頁)。  2.被告嗣於偵查時,已就附表編號2部分承認犯行(見111年度 偵字第38152號偵查卷,下稱偵38152號卷,第165頁),足認 其於偵查中,對於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業已自白(觀諸該次偵 查中所為之訊問內容,俱係對於附表編號2關於匯款至「第 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欄④許以承部分所為),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 行(見原審金訴卷第140、176頁、本院卷第104頁)。  ㈢故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另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就被 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帳匯款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四、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可知: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僅承認關 於附表編號1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犯行,並未承認關於附表 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關於洗錢及詐欺之部分,自無本條之 適用。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 上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被告係超額繳交3千元),有被告繳交 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就附表編號2部分,減輕其刑(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自白其犯行;且就附表 編號1部分,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 機會,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當。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 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應適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 亦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等節,就附表編號1 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就附表 編號2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 ,應適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 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含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 (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 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缺款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 示擔任匯款車手,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 增司法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志 豪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國中畢業,案發時 從事跑外送,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妹妹, 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集團中所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余珊 110年8月10日10時起,詐欺集團佯稱TrustGlobal代償平台能賺錢,致蔡余珊陷入錯誤匯款。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無 無 蔡明憲與被告王紀霖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自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臨櫃提領190萬元(含蔡余珊匯款) 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5049卷15、125-128頁,原審金訴卷47-48頁) 2.證人梁家源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233-237頁,原審金訴卷147-155頁)、證人蕭嘉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頁,偵5049卷288-291頁)、證人張佑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361、363、390頁,偵5049卷308頁) 3.蔡余珊警詢時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APP畫面、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5049卷154-156、158、180-181頁) 4.永豐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影像照片(偵5049卷21頁) 5.ATM監視影像及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36934卷四37-41頁、偵5049卷206頁)、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可稽(偵36934卷三45-46、53、57頁) 王紀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王紀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匯款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匯款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2 李志豪 110年11月17日某時起,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賺錢,致李志豪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11月29日10時4分匯款1,140,000元至蕭允棟新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10時9分匯款1,144,100元至戴妤真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1月29日10時13分匯款178,000元至王紀霖中信帳戶 被告王紀霖110年11月29日10時54分、55分、56分,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興門市,自王紀霖中信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30萬元)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33569卷183-185頁,原審金訴卷176頁) 2.李志豪警詢時之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蕭允棟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8152卷13-17、23、41-69、75、81頁) 3.蕭允棟新光帳戶交易明細、戴妤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王紀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許以承中信帳戶交易資料(偵38152卷81、87-88頁、偵33569卷119頁) 4.王紀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偵33569卷119、125-126頁) 5.許以承偵查證述、許以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偵38152卷118、121-122、149-151頁) 王紀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紀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10年11月29日10時14分匯款122,000元至王紀霖中信帳戶 ③110年11月29日10時15分匯款147,000元至許以承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紀霖於110年11月29日10時39分、40分、4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湳門市,自許以承中信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30萬元) ④110年11月29日10時15分匯款153,000元至許以承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97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氏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 1月14日,以暱稱「喬爾爵士」向告訴人江進助佯稱:其為 無國界醫師,需借錢來臺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迴龍站門市前,將新臺幣(下同)91萬2,350元交付前 來收取款項之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地交付某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喬爾爵士」之 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 9870、31951號、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下合稱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等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前述時 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前述款項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 欺及洗錢的意思,他叫他的人拿錢給我,我才去收。我也是 被騙錢的。我借他9萬多美金,他說他的人拿錢給我,我才 去收錢。收取之後說有人會拿來,我還跟他吵架,因為我以 為是他欠我要還我的。他說那是公司的錢,下次會再有人拿 給我,所以我就相信了。如果他提早講我就不會去拿,我有 的資料都有送出,騙我的人LINE上叫「芳芳」。還沒有見面 過。之前我想說他可能是騙人的,但他跟我借錢的時候,他 說下個禮拜就會還我,我有貸款,希望他快點還我,讓我可 以還別人錢。我借他9萬多是因為被他騙感情,他說他住院 ,相信他所以一直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91頁 )。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及轉交前述款項: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欺後,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前述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至7頁、原審金訴卷第105至111頁),且有告訴人 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9至10頁) 等事證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感情詐欺:  1.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8 時許於Facebook看到他的交友訊息,他主動連繫我,以結婚 為前提想跟我認識,他說他是無國界醫師,他在外國就醫, 然後他需要錢才可以來台灣,但他的錢無法動用,他跟我說 他需要91萬2,350元才有辦法來臺灣,我於前述時間、地點 見到被告撥打電話確認身分之後,就把前述款項交付給被告 ;後來因為他說他護照過期停用沒過來台灣我才發現被騙; 被告的電話是「喬爾爵士」告訴我的,都是「喬爾爵士」指 示我怎麼做;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過1次,我問他事情後 續,被告好像也不太懂,他說我講的事情他不是很確定等語 (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原審金訴卷第106至111頁),與其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喬爾爵士」要求告訴人將現金給 航空公司代表,並提供被告之電話,告訴人交款後告知「喬 爾爵士」,「喬爾爵士」表示告訴人為其妻子私人飛機支付 的新臺幣91萬2,350元已被其等之官方帳戶確認,其等將重 新啟動告訴人妻子的私人飛機,祝福告訴人和其妻子家庭團 聚愉快,並署名「邁克爾斯賓賽先生,聯合國交付部」(見 偵卷第9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有受詐欺集團之感情詐欺 ,先是佯稱與告訴人交往並成為其「妻子」後,再以需來臺 團聚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前述款項給被告。  2.被告並未警覺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於本案前後繼續借錢給對方:  ⑴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受到名為Harvey之美國籍網友感情詐欺 ,以醫藥費等事由向被告借款60多萬元,另以其醫生有臺灣 客戶要還錢至醫生之大陸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 款項後轉匯到大陸,被告因而陸續於108年7月25日匯款46萬 7,183元、108年10月15日匯款美金10,000、5,800元、108年 10月16日匯款美金13,300元、108年10月25日匯款美金1,000 元至Harvey指示之浙江東音泵業股份有限公司(Zhejiang D oyin Pump Industry Co.)中國銀行溫嶺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Harvey指示之大陸帳戶),經檢察官認定 被告是受感情詐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 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  ⑵被告於本案供稱於110年10月Harvey重新與被告聯繫上,佯稱 要還錢、繼續與被告交往、需要幫忙等語,被告因而陸續於 110年11月22日匯款7萬元、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Harv ey指定之大陸帳戶應急,有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前述水單上記載 之受款人為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中國銀行溫 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於前案受詐欺而匯 款之Harvey所指定之大陸帳戶相同,足認在前案遭檢警調查 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繼續受Harvey所騙,而繼續 匯款給Harvey。  ⑶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芳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 10月19日向對方表示:你持續逼迫我借錢匯給你超過3年, 你告訴我遭受的一連串病情,用各種理由讓我借錢給你等語 ,對方回以:你的言語傷害了我,我沒有利用你,我愛你等 語;被告於110年2月6日向對方表示:你唯一需要做的就是 欺騙我,讓我借高利貸匯款給你等語,對方表示:親愛的, 我現在需要的5萬元很重要等語;對方於110年2月7日向被告 表示:請借我5萬元,我周末就會還給你,很重要等語,被 告表示:我只剩3萬元,我需要這筆錢來找房子,因為房東 要收回房子等語;對方於110年2月7日向被告表示:你可以 匯給我3萬元嗎,我周末會還給你,我會派人拿現金給你等 語,被告表示:不要用這種方式利用我,他們給我錢,然後 我必須把錢匯給你,你沒有真的想還我錢等語,對方表示: 我沒有利用你等語;被告於110年2月9日傳送第一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之照片給對方,並表示:我今天早上匯給你3 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43至51頁)。  ⑷前述對話紀錄之內容橫跨多日,並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之照片,與被告提出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Harvey 指定之大陸帳戶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原審卷第 41頁)相符,足以確認對話紀錄為真正。而內容上來看,被 告指控對方持續逼迫其借錢匯給對方超過3年等語,可見對 方即為Harvey之人,且有繼續要求被告匯款。此外,Harvey 要求被告借錢並表示會派人拿現金還給被告時,被告表示: 不要用這種方式利用我,他們給我錢,然後我必須把錢匯給 你,你沒有真的想還我錢等語,可見Harvey曾有派人拿錢給 被告卻又要求被告將錢匯還給Harvey之情形,與被告本案辯 稱:Harvey說要還我錢,告訴人約我去收錢,收到錢後Harv ey立刻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是公司的錢,不能給我,他說下 次再給我,我就拿給他說的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3.被告在本案是受Harvey詐欺之狀態下,為收受款項及轉交之 行為,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⑴依據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在前案發生後之108年11月13日至10 9年1月12日間、到本案發生前後之111年10月19日至110年2 月9日間,仍持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雖然被告對Harve y陸續表示害怕、懷疑、拒絕之意,但仍稱呼Harvey為親愛 的,且表達對Harvey諸多之關心及想念,甚至在Harvey仍積 欠其60多萬元之情況下,仍陸續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22日 借款7萬元、於本案後之111年2月9日借款3萬元給Harvey, 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仍受Harvey之詐欺,將Harvey 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察到Harvey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正在利 用其進行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⑵在前案中Harvey確實已積欠被告60多萬元之款項,而前述被 告於本案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Harvey確實曾向被告稱要還 錢給被告,並派人拿錢給被告,卻又要求被告將錢匯還給Ha rvey,與被告之答辯相符,足認被告是在誤認Harvey為交往 對象,且要還錢給被告的狀況下,才為收受款項之行為,之 後又因誤信Harvey之說詞,而將款項轉交他人,難認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況且,告訴人是在網路上認識 外國異性,經過聊天建立相當之感情基礎後,再藉口要求告 訴人交付款項以協助其「妻子」,其情節與前述被告受Harv ey感情詐欺之模式一致,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非常有可能是遭 同一個詐欺集團用相同的詐術進行詐欺,只是告訴人被詐欺 的是金錢,被告則遭矇騙當成收取款項及洗錢的工具,亦足 以佐證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⑶又被告出生於越南,中文及英文均非其母語;從被告開庭之 對答,亦足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理解程 度較低,本院因而使用特約通譯(越南語)協助被告進行翻譯 ;則被告是否能理解前案偵查程序及結果之意義,意識到與 其交談之感情對象並非真誠,實際上是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尚非無疑。且被告於本案前後仍將Harvey視為交往對 象繼續與其談感情,不但為其收取及轉交轉項,甚至在其仍 積欠60多萬元之情況下繼續借款10萬元給對方,已經足以認 定被告當時處於受感情詐欺之狀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理,本案既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有上開受感情詐欺之 狀態,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後,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求得愛情之表現,並不阻斷被告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 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曾因提供自己及其女兒名下之帳 戶予該年籍不詳之網友,並依該網友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帳 戶之款項,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幫助 詐欺之故意(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51號、109年度偵字 第208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可徵被告歷此偵查 程序,對於提供帳户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 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當有所認知, 審酌被告對於交款、收款之上下游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 項過程亦無收據,取款、交款地點係在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 ,甚至連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毫無所悉,猶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顯然有不確定故 意。  2.被告業已取得我國國籍,原審法官均未認為被告有上開對中 文語意理解程度較低之情形,甚至被告亦於審理中提出答辯 狀為己辯護,對於中文及法律程序之熟稔顯然不亞於一般母 語使用者,依照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芳」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英文甚至遠較「芳芳」為佳,語言能 力之好壞應該不會影響被害人是否能夠區辨詐欺集團的話術 ,被害人受騙的原因,除詐欺集團之話術是否綿密無破綻之 外,最主要還是繫諸於被害人之人格特質和心理狀態,而語 言能力的好壞應不與焉,是原審所持理由顯然有悖於經驗法 則。  3.被告於另案更不辭辛勞前往高雄左營區站前北路1號「新左 營火車站」2樓,向另案被害人蘇振傑收取60萬元,再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早已察覺「 芳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收取款項並轉交於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目的乃係收受詐欺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仍心存僥偉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求得愛情,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有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達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以被告曾提供自己及其女兒名下 之帳戶予網友,並依該網友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帳戶之款項 等前案之事實,資為認定被告於本案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然查,被告在前案發生後之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 1月12日間、到本案發生前後之110年10月19日至1110年2月9 日間,仍持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雖然被告對Harvey陸 續表示害怕、懷疑、拒絕之意,但仍稱呼Harvey為親愛的, 且表達對Harvey諸多之關心及想念,甚至在Harvey仍積欠其 60多萬元之情況下,仍陸續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22日借款7 萬元、於本案後之111年2月9日借款3萬元給Harvey,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仍受Harvey之詐欺,將Harvey視為交 往對象,並未覺察到Harvey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 行洗錢之行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前案既以被告係 因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案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逕以推論本案被告有共同犯罪之 行為,容無可採。  2.被告雖取得我國國籍,然被告出生於越南,中文及英文均非 其母語,本院從被告開庭之對答,亦可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 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理解程度較低,本院因而使用特約通譯 (越南語)協助被告進行翻譯;原審雖未使用特約通譯,然尚 難據此即推論被告使用我國語言毫無任何問題。況且,法律 文書大部分俱以專業用語陳述內容,以被告出生於越南生活 背景,是否能完全理解前案偵查程序及結果之意義,容非無 疑。況且,對於他國語言之熟稔與否,固非判斷是否被詐欺 之唯一標準,然依本案前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應未意識到 與其交談之感情對象並非真誠,而是遭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 利用使然,在此一人格特質和心理狀態之情形下,被告就其 遭受感情詐欺時,主觀上是否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認其係 從事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仍不能排除有合理懷疑之可能 性。故本案仍應回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被 告行為時,主觀上欠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從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中文及法律程序之熟稔顯然不亞於一 般母語使用者,被告之英文甚至遠較「芳芳」為佳,語言能 力之好壞應該不會影響被害人是否能夠區辨詐欺集團的話術 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3.被告於另案固以其前往高雄左營區站前北路1號「新左營火 車站」2樓,向另案被害人蘇振傑收取60萬元,再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 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 、44頁),然查,本案發生之時間點為110年11月14日,而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案件之事實則為 111年1月4日等節,則得否以被告於另案中有上開犯嫌,即 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本案中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容非無疑。故檢察官以另案後發生與被告相關之犯罪事實( 犯嫌),遽以推論本案之事實,容有違反證據裁判之原則,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持續受到Harvey之感情詐欺 ,誤以為對方要還錢而為其收受款項,又受對方詐欺而進行 款項轉交,並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則檢察官指述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完全排除被 告確係受感情詐欺致欠缺主觀犯意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意旨,本案自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容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6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3號、第 69291號、第77952號、第79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羅世君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羅世君(下稱被告)已 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 第23至26、88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且不包括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5月18日、同年5月19日前某日,分別將其所申辦華泰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與江韋逸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 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依裁 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69073卷第39頁、原審審金 訴字卷第70、106頁、本院卷第88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領取包裹、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 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 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 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的0.3%,大概獲得不 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 偵69073卷第39頁反面),足認其就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為1萬元。然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明 確陳稱:伊並未自動繳其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㈡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中一被害人和解,因認原審之量刑過重 等節,原審量刑已就上情詳加審酌(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上 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分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及提領贓款,不僅侵害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原審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余淑菁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見原審審金 訴卷第101至102頁),至被害人柯玫甄及告訴人林淑敏、吳 家溱則因其等於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無從洽談 調解事宜(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 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前已有相類似之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30日之前科紀錄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 錢),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提款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所獲報酬之比例,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 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裡沒有人需要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參 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相關案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柯玫甄 (未提告) 假投資/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2日8時5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柯玫甄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69073卷第9頁正反面) 2.被害人柯玫甄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畫面(112偵69073卷第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9073卷第14至21頁) 4.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12偵69073卷第11至12頁)  112偵69073號 羅世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淑敏 (提告) 假投資/112年4月14日起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告訴人林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69291卷第5至7頁) 2.告訴人林淑敏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畫面(112偵69291卷第25至27、32至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69291卷第12至18、22至24、60頁) 4.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12偵69291卷第19至20頁) 112偵69291號 羅世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家溱 (提告) 假投資/112年4月8日起 112年5月22日9時5分許 7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告訴人吳家溱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77952卷第6至8頁) 2.告訴人吳家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畫面(112偵77952卷第11至4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7952卷第9至10頁) 4.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12偵77952卷第47至49頁) 112偵77952號 羅世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余淑菁 (提告) 假投資/112年5月4日9時32分許 112年5月18日13時48分許 6萬元 江韋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層轉5萬6,492元至被告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余淑菁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79955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余淑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9955卷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9955卷第17至18頁) 4.被告之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12偵79955卷第12至13頁) 112偵79955號 羅世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5328-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成所有之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 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綠堤街口遭不詳人士竊走 。而黃炳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汽車牌照非得任意交易之商品,他人販售之汽車牌照極有可 能係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2日 17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000-000 0號汽車牌照2面,並懸掛在自己之汽車(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此汽車牌照已遭註銷)上。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炳源(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6 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6、134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辯稱:伊並不知 情,是吳政洋給伊的,伊如果知道是贓物,一開始跑給警察 追就好了,何必讓警方攔查,且伊不可能知道是失竊之車牌 ,伊是向吳政洋購買汽車牌照,且係連同行照、原懸掛車輛 原始資料一起購買,我不知道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是贓 物云云。然查:  ㈠本案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DBUF56X27B162288)有懸 掛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 見偵查卷第4至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0、17、18至20頁),而 上開車牌係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112年7月22日11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綠堤街口遭不詳人士竊走而屬於贓物 等情,亦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卷第14至15頁),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1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承認向來路不明之人以3萬元購買車牌 ,會有購買贓物之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另依證人吳 政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其車沒有大牌,問伊要 不要一起買權利車牌,但伊有問送牌的人有無權利證明文件 ,但一直沒有,所以最後伊不願意買,送車牌的人是被告自 己接觸的,伊只知道送車牌之人沒有證明文件,伊不敢買。 沒有證明文件也是被告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至5 7頁)。故依證人吳政洋上開所述,足認本案係由被告自行接 觸送車牌之人予以購買,且其所購買之價格高達3萬元,復 非向監理機關請領之合法車牌,依一般車輛買賣經驗,除係 依法由法院拍賣等情形外,一般車牌並非可供自由拆卸買賣 之標的,車牌亦是表彰與汽車相關資訊之重要證明,故被告 以3萬元向來路不明之人購買前揭失竊之車牌,益可證被告 主觀上顯然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及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係向吳政洋以1萬元購買車牌云云;且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其係以3萬元向吳政洋購買車牌云云;嗣於 原審審理時先則辯稱係以3萬元向吳政洋購買中古車云云; 復辯稱其只有向吳政洋購買車牌、沒有購車云云,顯見被告 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所辯難認可採。而證人吳政洋於原審 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因其車沒有大牌,問伊要不要 一起買權利車牌,伊並沒有賣車牌給被告等語明確,業如前 述,故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另行傳喚證人謝汝南證明被 告有向證人吳政洋購買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自無重 覆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汽車監理行政 責任,不願循正當合法途徑再行請領牌照,竟購買來路不明 之汽車牌照,致使被害人之財產遭受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 使發生困難,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國小畢業、駕駛怪手為業、月薪約5、6萬多元、需扶 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 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傳喚證人吳政洋出庭解釋, 被告在不知情下購買車牌的原由,又由於吳政洋拒不承認, 請傳喚謝證人汝南出庭做證,被告實是向吳政洋所購買,以 還被告之清白云云。  ㈡經查,證人吳政洋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因其 車沒有大牌,問伊要不要一起買權利車牌,伊並沒有賣車牌 給被告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另行 傳喚證人謝汝南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吳政洋購買車牌云云,核 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 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28

TPHM-113-上易-173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宥諭(下稱被告)已 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 17至19、70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88至8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 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10月底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 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 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見偵查卷第7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2 61頁),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自動繳其犯罪所 得(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 得5000元,有何自動繳交之情事),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 四、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有何自動繳交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 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 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除造成告訴人黃發輝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00 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 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以分 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此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 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 妻照顧、之前在餐廳擔任廚師、目前另有兼職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並無不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行為(112年10月底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其適用舊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固以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犯後頗具悔意,態 度尚佳,且已積極與被害人就100萬元之損害達成和解分期 賠付在案,核與一般詐欺之被告猶飾詞狡辯之犯意態度截然 不同,因認原審之量刑過重等節,然查,上情已據原審於量 刑審酌時考量其事由,至其所指母親罹癌,需要其照顧及扶 養云云,亦非減刑之事由,自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520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玠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4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玠語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廖偉玲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玠語(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 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無須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同無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情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44-45、80-81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 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 新舊法對於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業已於本院自白洗錢犯 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除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又因被告業已於本 院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容 有未洽;⑵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 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 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 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廖偉玲(原判決誤 載為廖偉伶,由本院逕予更正)達成調解,並以本判決附表 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 3年9月23日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86頁),迄今被告亦有按期支付,有轉帳 資訊附卷可憑,上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同有未合。故被告以 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 告訴人陳志昌、廖偉玲分別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然衡諸被告業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廖偉玲調解成立,並以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迄今被告亦有按期支付,有轉帳資訊附卷可憑,已見彌縫 之舉,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及自承之二專進修部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但與配偶分居、擔任保全人員、須扶養共同居 住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80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 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 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 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 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其所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所為固然非是,然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另參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廖偉玲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款項,有卷附上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 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 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偉玲間 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 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告訴人陳志昌部分仍得依法透過 民事訴訟訴請應得之完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07年11月7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所 成立之調解條件)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陳玠語應給付廖偉玲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 陳玠語應自民國113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按時匯入廖偉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8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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