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田中玉
被 告 吳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會計師並於民國110年間擔任第三屆府前
院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第三屆管委會於
110年6月9日決議購置每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全家商品卡作為端午節禮券供全體住戶領取,為避免下屆管
委會在保管上使用上之責任及困擾,亦決議以111年2月6日1
8:00為禮券最後之領取時間,逾期未領取者,將由管委會委
員們以個人名義全數以等值現金買回,以上決議均經第三屆
管委會五位委員全體決議通過,且本次全家商品卡發放及買
回事宜、相關金額及財報均經層層複核並各自獨立驗證,亦
公告全體住戶周知,程序及實體驗證均已完備。被告曾擔任
第二、四、五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此程序及獨立驗證流
程自是瞭解,且被告於111至112年間對全家商品卡存回金額
正確性有數次詢問及查證,顯見被告對商品卡之金額正確性
非常在意;另111年5月31日在證人即柏克錸物業處長陳驥監
管下,第三屆管委會已將所有資料交接給第四屆管委會,其
中亦包含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諾書之所有
資料,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於交接清冊上簽名,足證被告已
取得完整資料來確認全家商品卡買入及存回金額之正確性。
嗣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聽聞原告親口提及自行留存之全家商
品卡簽領紀錄影印本已全數銷毀後,遂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
惡意,以其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身分,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群組或會議中(均為公開場合)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試圖
影射、指摘原告有侵占社區物品、不提供領取紀錄相關資料
,致他人誤認原告有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方式侵占社區物
品(全家商品卡),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職業操
守產生極大之汙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第三、四屆委員會交接後,被告身為主任委員,
發現社區大樓財務報表沒有全家商品卡之收入憑證,且全家
商品卡回補收入存入存摺5,400元,該金額並沒有在財報中
揭露,僅合併在計程車回饋金中,科目為計程車回饋金,原
告因未領份數回存社區金額無法核對,且府前院住戶共有98
戶、全家商品卡每份金額300元,購買全家商品卡應支出29,
400元,惟帳目卻記載28,512元,被告對此亦有疑問,故提
問被告「總共買多少份全家商品卡?發出去幾份?買回幾份
?」等語,並非惡意誹謗原告。此外,被告曾二次提出調閱
端午節禮券即全家商品卡發放簽收紀錄及購買紀錄、剩餘份
數相關文件,均經駁回不准調閱;且111年5月31日第三屆、
第四屆管委會交接時,並無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
退回承諾書等相關資料,是被告確實不知第三屆管委會總共
發出幾份、買回幾份全家商品卡。原告雖對此事有所疑問,
然因第四屆委員會成員認為大家都是為社區奉獻,不需要特
別追究,被告就不再深究,然原告自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屆管委會例會及百慶府
前院住戶LINE群組中一直對被告質問第四屆委員會財務問題
,並聲稱對錢的事當然必須多問幾次等語,被告才會請原告
以相同標準檢視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並請原告就共買幾份
、剩餘幾份及最終加倍買回幾份全家商品卡等節作說明。況
原告針對此事,已對被告提起數次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16號、113年度偵19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48號不起訴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
74號駁回再議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權發生衝突時,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
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
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
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
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
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
㈢查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公開之群組或會議中為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文字,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會議紀錄節本
等件(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在卷可證;另原告針對此事,已
對被告提起數次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2716號、113年度偵19301號、112年度偵字第3
7448號不起訴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駁回再議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5-143頁)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惟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2-9之言論,多僅是反覆詢問原告全家商品卡之發放
狀況及陳述因此事遭原告提告等節,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有間。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
論「第三屆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的金額是否正確,完全對不
到帳,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
程車回饋金等來處理,高招呀!」等語,或可能使他人認為
原告記帳有誤,而損及原告名譽。惟被告此段發言是基於其
持有之110年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中,無收入憑證,且未見全
家商品卡回存之項目,僅見計程車回饋金之記載,此有被告
提出之110年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可證(本院卷第61頁);且
原告亦自陳「收入憑證並非必要之文件,亦非要放入財報之
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並稱「我確實把端午節禮
券回補收入5,400元這筆,在總表中列進計程車回饋金等項
目收入中。因為社區沒有規定要分開列,也沒有任何的辦法
規定要分開列示,帳戶不是被告一人說算就算,不是不以被
告的模式就是錯的。」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
稱「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程
車回饋金等來處理」等語,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而發表
,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基於此理由懷疑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
之正確性,而認此情形是「對不到帳」,乃是其個人就第三
屆管委會商品卡記帳方式之意見表達,縱被告可能因其個人
對於記帳方式之理解與原告不同,而為上開足以損及被告名
譽之評論,然第三屆管委會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金額之正確
性及管委會財務報表之編列,乃攸關社區金錢收支之可受公
評事項,又全家商品卡確曾為社區收支之一部,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基於釐清社區金錢收支之正確性,依其個人主
觀之價值判斷,對可受公評之社區金錢收支、財務報表記帳
方式提出個人主觀之評論意見,縱其所為之評價或陳述稍有
尖酸刻薄,令原告感到不快,依上揭說明,此亦為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範圍內,要難認屬惡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原告有侵占社
區物品、不提供領取紀錄相關資料,致他人誤認原告有以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方式侵占社區物品(全家商品卡);且被
告明知全家商品卡發放狀況,竟於112年7月16日聽聞原告親
口提及自行留存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影印本已全數銷毀後
,才重提2年前全家商品卡發放買回事宜,一再公開發表懷
疑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之正確性、要求原告提供領取紀錄、
詢問全家商品卡買入、領取、買回之份數等言論,足見被告
是惡意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至多僅在指摘原告所為財報有誤
,並要求原告說明全家商品卡之發放狀況及提供全家商品卡
之簽領紀錄等資料,尚無具體指摘、傳述原告侵占商品卡之
用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恐有過度連結。
⒉又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群組對話或會議紀錄前後文,確實是原
告先於112年9月15日在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中張貼
「你(即被告)之前有太多違規紀錄,當二屆主委都有掉錢
紀錄,又曾酸我(即原告)要我把自已財產拿出來給管理中
心,更糟的是縱容物業及默許物業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所
以對錢的事我當然必須要多問幾句,否則我就不配當委員,
更愧對投我票的住戶託付」等語(調字卷第42-43頁)後,
被告始陸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群組或會議中發表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文字。足見被告抗辯其之所以再經過2年才重提全
家商品卡乙事,是因原告質疑第四屆管委會財務問題,被告
才會請原告以相同標準檢視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不然第四
屆管委會本不想深究此事等語,尚非顯然無稽,是不得僅以
被告經過2年後重提舊事而遽認被告為惡意。
⒊另觀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30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議案十五之說明3有提及全家禮物卡購買96份,發放明細
未公開說明,原告即監委說明的回覆僅提及「沒禮物卡的住
戶可以隨時領取,我們手上都有資料可以告知當事人,但我
真的不能理解為何提案人(即被告)一直想看誰領了?誰沒
領?是否有問過其他所有住戶願不願意讓你知道,我們絕不
會也不能因特定住戶特殊的需求,在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下,
犧牲其他所有住戶個人隱私及權益」等語(調字卷第73-75
頁),兼衡被告提出調閱全家商品卡發放簽收紀錄等相關文
件,經以非規約附件7規範之文件為由駁回不准調閱,有被
告提出之府前院大樓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為證(本院
卷第43-49頁),足見原告確實因住戶隱私/個資、非規約附
件7規範之文件為由,拒絕提供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相關文
件予被告閱覽。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會議紀錄
亦未見原告正面、明確回覆被告全家商品卡領幾份、買回幾
份,是被告抗辯其不知道全家商品卡發放狀況、未見過簽收
表等文件等語,尚非信口雌黃。至原告主張111年5月31日在
證人陳驥監管下,第三屆管委會已將所有資料交接給第四屆
管委會,其中亦包含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
諾書之所有資料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府前院第三、四屆委
員會移交文件清冊中,並未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
再退回承諾書等資料,且證人陳驥亦證稱「對於有無交接全
家商品卡的相關資料,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兼衡被告提出之110年11月3日第三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緊
急臨時性會議紀錄可見管委會發現有部分文件遺失(本院卷
第93-97頁);此外,原告於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群組中亦
表示「依相關規定及決議,均未對此活動參與之簽名或簽領
紀錄均要納入財報保存之規定,亦非規約辦法規範之必要文
件…」、「規約辦法均無針對活動之簽領紀錄須保留或是放
在財報中(活動辦完過期即會銷毀)之規定…」等語(調字
卷第143、149頁)。足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
回承諾書等相關資料是否有確實保存於社區大樓中,還是已
經銷毀或遺失,第三屆管委會之交接文件中是否確實包含全
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諾書等資料均屬有疑;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持有全家商品卡簽領
紀錄等相關文件,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質疑、損害
原告名譽乙節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時間 群組或會議 言論文字 證物 1 112年9月15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第三屆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的金額是否正確,完全對不到帳,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程車回饋金等來處理,高招呀!」 原證1 (調字卷第41-49頁) 2 112年12月11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在回答之前,也請你將全家商品卡的收支紀錄交回社區,放入財報中」、「只要交待清楚領出幾份?剩餘幾份?」、「只要交待清楚,發幾份?剩幾份?有所依據」 原證15 (調字卷第177-189頁) 3 112年12月15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按規定做事,請將屬於社區的文件,還回社區歸檔」、「只要交待清楚商品卡收支狀況」 原證14 (調字卷第173-175頁) 4 113年3月10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第6次例會 「你發出去了幾份?」、「哪對的到帳?你總共買了多少商品卡?還了幾份」 原證13 (調字卷第165-171頁) 5 113年3月11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需不需要將高檢署的公評順便提出」、「只要說明商品卡買入幾份、發出幾份(簽領記錄),有幾份沒領,由第三屆委員會加倍買回,留在財報作記錄」 原證12 (調字卷第149-163頁) 6 113年4月9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至今商品卡發出多少份?剩多少份?又加多少倍買回?」 原證11 (調字卷第125-147頁) 7 113年4月20日 113年度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任委員吳玉敏女士回覆如下所述:...我們從他們第三屆的結帳過程裡面,我只有在第三屆第一次會議紀錄看到,所有剩餘份數記載只有第三屆第一次會議記錄中提及剩餘20戶未領取。所有的紀錄都沒有告訴我商品卡剩幾份?然後於111年2月9日存入現金5,400元,並沒有說明住戶簽領幾份?剩餘了幾份?然後他有說又加倍買回多少?可是問題也沒有跟大家說明,我在第四屆區權會跟他提問相同的問題,因涉及個資部份,跟我說沒有權限去看這個資料,那沒有關係,他手上都有資料,其實這些資料都應該放在社區的財報,供作佐證。為了這件事你連續提告二次我妨害名譽,第一次的地檢署都已經不起訴了,他又再議,再議一樣是不起訴,現在又去第二分局為了這件事情又提告了一次,他到底是有什麼原因不能回答,到底剩餘幾份?你又加倍買回多少份?這些東西其實也讓大家知道一下嗎?這個部份他自已也交待不清楚」、「我們只要知道你發了多少商品卡出去?剩餘多少商品卡?回存多少商品卡?我們只要知道這個答案而已」、「住戶簽收了幾份?那就是發出了幾份?幾份沒有簽收?就是剩下幾份?然後你這簽收表,有放在任何地方讓其它住戶看過?」 原證10 (調字卷第115-123頁) 8 113年4月24日 百慶府前院住戶府前院LINE群組 「我因為詢問110年6月全家商品卡發放,剩餘未領的商品卡於111年2月回存5,400元的依據為何?被10-1住戶個人提告二次妨害名譽,無法理解只是要求釐清簡單的收支帳,怎麼會變得這麼嚴重」 原證9 (調字卷第95-113頁) 9 113年5月19日 第五屆管委會第6次例會 同編號7所示言論文字 原證6 (調字卷第77-85頁)
TNEV-113-南簡-125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