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受公評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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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人 兼 被 告 謝啟大 反 訴 被告 兼 自 訴人 楊世光 自訴代理人 兼 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張為翔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自訴、反訴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啓大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撤銷。 謝啟大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反訴意旨: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謝啟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新黨第十屆黨代表通訊錄」LINE群 組(下稱新黨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使新黨群 組中其餘28名成員得以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以此方式指 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楊世光名譽之事。因認被告謝啟大涉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反訴意旨略以:   反訴被告楊世光明知反訴人謝啟大在新黨群組內傳送如附表 所示訊息之言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所指摘之事均屬有 據,反訴被告竟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對反訴人提起不 實之妨害名譽自訴。因認反訴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 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 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 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 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 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39條明文規定。是以,自訴人、反訴人對於被告、反訴 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反訴之證據資料: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謝啟大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係以新黨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詳附表所示)、「楊世 光在金錢爆」Youtube頻道、東森「多財經名人受害!詐騙 集團冒名設網站片投資詐財」之新聞、自訴人楊世光整理之 假冒名人投資之新聞與廣告、自訴人於「楊世光在金錢爆」 Youtube社群上之澄清貼文、自訴人於各社群媒體上發布澄 清聲明之時間序為其主要論據。 二、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楊世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係以「金錢爆-楊世光」LINE個人頁面擷圖、翁玉榮與「 金錢爆-楊世光」之LINE聊天紀錄、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成 員擷圖、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之聊天紀錄、翁玉榮LINE聊天 頁面擷圖、翁玉榮與暱稱不明之人之LINE聊天紀錄、「珍妮 、Jenny」LINE個人頁面擷圖、翁玉榮與「珍妮、Jenny」LI NE聊天紀錄、翁玉榮自書「我的被騙經過」、「經楊世光團 隊引導購買投資股票之收支記錄」、自由時報108年7月16日 新聞報導、民視新聞108年10月2日新聞報導、今周刊1178期 新聞報導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啟大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新黨群組內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訊息,惟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 稱:  ㈠伊在新黨群組公開指摘自訴人涉有對伊朋友行騙之言論,所 指朋友為翁玉榮。翁玉榮前向伊告以:經由「楊世光團隊」 成員珍妮引領,在「楊世光團隊」指定的個人帳戶內投入資 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經過一段期間的股票買賣操作後 ,在「楊世光團隊」為翁玉榮所設置的帳戶上顯示翁玉榮已 獲利達1,324萬1,920元,但「楊世光團隊」告知翁玉榮須按 獲利15%計算,先交付佣金198萬6,288元,且不得以獲利扣 抵,當翁玉榮要求取回原所投入的本金155萬元時,卻遭「 楊世光團隊」拒絕,翁玉榮旋即被踢出「金錢爆【財務自由 】008」LINE群組(下稱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等情,有翁 玉榮自書的「我的被騙經過」詳述過程,並有翁玉榮自書的 「經楊世光團隊引導購買投資股票之收支記錄」詳列股票買 賣操作清單為佐證,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成員擷圖亦顯示, 該群組成員有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之人(下稱「金錢 爆-楊世光」)、LINE暱稱「珍妮、Jenny」之人(下稱「珍妮 、Jenny」)、翁玉榮等人,並有翁玉榮與「金錢爆-楊世光 」之LINE聊天紀錄、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聊天紀錄、翁玉榮 LINE聊天頁面擷圖、翁玉榮與暱稱不明之人LINE聊天紀錄、 「珍妮、Jenny」LINE個人頁面擷圖及與翁玉榮LINE聊天紀 錄等證。  ㈡翁玉榮因與伊為故友,且知伊曾為新黨主席,而「金錢爆-楊 世光」LINE個人頁面所顯示個人圖片及封面照片,均使用自 訴人本人的照片,個人圖片更係自訴人站立在以新黨旗幟作 為背景之照片,故翁玉榮乃尋求伊協助並告知遭「楊世光團 隊」詐欺之經過,伊因與自訴人素不相識,並深感「金錢爆 -楊世光」已涉及詐欺,而自訴人曾為新黨黨員,方在新黨 群組公開「楊世光團隊」行騙翁玉榮之事,嗣於112年8月28 日新黨黨工李寶珠以LINE傳訊告知伊:自訴人來電詢問被告 是否有誤會,願跟被告說明等語,伊即以電話聯繫李寶珠告 知:請自訴人直接與翁玉榮聯繫了解此事,若係自訴人所屬 團隊所為,請自行協商處理,若係第三人冒名所為,也請自 訴人立即報警抓捕此詐騙集團。然其後翁玉榮告知伊,翁玉 榮有撥打自訴人電話,但自訴人僅接通1次,就不再接聽, 更未協助翁玉榮處理,且自訴人所主持股票買賣財經頻道、 所屬的「爆金錢」LINE群組中均未見自訴人提及遭人冒名行 騙,足見自訴人已得知伊在新黨群組內所傳送如附表所示訊 息,若自認非自訴人或其所屬團隊所為,本應立即與翁玉榮 聯繫,協同積極追查冒名行騙之人,若自訴人明知此事確係 自訴人或其所屬團隊所為,亦應向翁玉榮為合理、合法說明 ,但自訴人卻長達1個多月期間毫無作為,並對告知此事之 伊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足見如非自訴人縱容如此詐欺犯罪 ,即為自訴人領導之團隊所為,由此可證伊在新黨群組公開 質疑「楊世光團隊」對翁玉榮行騙之言論,均屬有據,伊並 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指摘。  ㈢伊在新黨群組公開指摘自訴人涉有在中國違法操作股票之言 論,係於108年7月間,中國公安廳公布已拘捕上海仟和億教 育培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仟和億公司)旗下無執業資格之 多名臺灣股票分析師之名單,而臺灣亦有媒體報導指稱自訴 人為上海仟和億公司之台柱,而自訴人當時為新黨推出之總 統候選人,未取得新黨同意,竟以新黨總統候選人身分出面 公開指稱:臺灣未通過服貿,導致臺灣股票分析師在中國無 法執業而遭中國公安逮捕云云。隨即遭陸委會指正係臺灣股 票分析師之行為觸犯中國相關法律,自訴人所言不實。自訴 人上開所為有害新黨黨譽,對新黨已造成傷害。伊此部分言 論,既有多篇媒體報導為證,且為新黨中眾人知悉之事,亦 屬有據,更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指摘。  ㈣自訴人自承經營Youtube頻道「楊世光在金錢爆」,訂閱人數 達43萬人,因此可知自訴人在財經股票等公共領域已有相當 知名度及影響力,自訴人在該公共領域之作為,當屬可受公 評之事,應受公眾監督。伊在新黨群組公開質疑自訴人對翁 玉榮行騙及涉有在中國違法操作股票之言論,均屬可受公評 之事云云。 二、被告有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 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包含被告有29名成員之新黨群 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承認在卷,並有新黨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詳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有在新黨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 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對於上開時間,自訴人透過新黨 黨工李寶珠轉告被告:自訴人來電詢問被告是否有誤會,願 跟被告說明等語,被告即以電話聯繫李寶珠告知:請自訴人 直接與翁玉榮聯繫了解此事等情,自訴人亦不否認有其事。 是被告與自訴人於被告在新黨群組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後, 二人有上述互動亦足認定。 三、人民言論自由與誹謗罪之界限,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在案,嗣經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對釋字第509 號解釋予以補充,分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足參)。 ㈢據上解釋文及憲法法庭判決內容,可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表意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 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 大致相當。而表意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或對於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基於保 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表意人,對資訊不實已 明知,或未有明知而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仍執意傳播不 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 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 謗罪,必須探究表意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 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至表意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方可謂為「經合理查證程序」 ,應審酌表意人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是否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⒉又上開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 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 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 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 ,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 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 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申言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行為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至於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 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 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 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 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四、經查:  ㈠案外人翁玉榮於112年5月間,因以手機閱覽以「金錢爆-楊世 光」名義投放之投資群組廣告,乃將「金錢爆-楊世光」加 入好友,經「金錢爆-楊世光」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詢問翁 玉榮是否願加入股票買賣投資群組,乃再邀請翁玉榮加入金 錢爆財務自由群組,「金錢爆-楊世光」於112年6月14日並 向翁玉榮分享其助理「珍妮、Jenny」之聯絡資訊,翁玉榮 將「珍妮、Jenny」加入好友後,「珍妮、Jenny」遂向翁玉 榮佯稱其為「金錢爆-楊世光」即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中LIN E暱稱「財經楊老師」(下稱「財經楊老師」)之學員兼助 理,因漲停股票無法購買,但學員可以藉由虛擬貨幣加入法 人帳號,經由平台Lucy轉交,由助理「珍妮、Jenny」代為 操作買賣,佣金則以所購15%計算云云,致翁玉榮因而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16日依「珍妮、Jenny」指示,交付現金1 00萬元向幣商「軒」購買USDT泰達幣,再於112年6月20日交 付現金55萬元向幣商「軒」之人購買USDT泰達幣,因平台Lu cy及「珍妮、Jenny」於112年8月21日再向翁玉榮佯稱:就 翁玉榮獲利之1,324萬1,920元,須按15%計算支付佣金198萬 6,288元,且不得以機構內存款扣抵云云,翁玉榮乃於112年 8月22日詢問「金錢爆-楊世光」遭拒,即向「珍妮、Jenny 」要求退還本金155萬元亦遭拒,翁玉榮始知受騙等情,此 有翁玉榮自書「我的被騙經過」(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金錢爆-楊世光」LINE個人頁面擷圖、與翁玉榮之LINE聊 天紀錄(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成員 擷圖、聊天紀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翁玉榮LINE聊天 頁面擷圖(見原審卷第157頁)、翁玉榮與暱稱不明之人之LIN E聊天紀錄(見原審卷第158頁)、「珍妮、Jenny」LINE個人 頁面擷圖、與翁玉榮之LINE聊天紀錄(見原審卷第159至167 頁)附卷可佐,此等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如附表 所示有關一位朋友因「楊世光團隊」指導下買賣股票,表面 投資賺錢,卻無法領取所賺得之款項,甚至要求領回本金被 拒等節,實係老友翁玉榮之親身被騙經過,相關資料亦係翁 玉榮所提供等節,尚非無據。  ㈡觀諸自由時報108年7月16日之新聞報導,確提及自訴人為上 海仟和億公司台柱之一,而上海仟和億公司遭上海警方搜索 ,數名臺灣分析師被逮。復觀民視新聞108年10月2日之新聞 報導,亦報導上海仟和億公司旗下臺灣分析師被指控詐欺遭 警逮捕,而自訴人差點被逮捕。而上海仟和億公司之臺灣分 析師被逮捕之原因,係上海仟和億公司未持有投顧公司執照 ,卻公然販售操盤軟體,甚至害客戶慘賠,遭客戶提告所致 。再觀今周刊1178期之新聞報導,亦提及在上海仟和億公司 官網上可看到該平台主打的自訴人等知名分析師。而上海仟 和億公司旗下臺灣分析師在上海遭逮捕,自訴人召開記者會 表示上海仟和億公司的臺灣分析師,在臺灣均是合格有證照 的證券、期貨分析師,因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未通過,導 致臺灣分析師遇到法令未規範的灰色地帶等語,並引述另一 業界人士指正自訴人上開說法,而說明上海仟和億公司係因 未依中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取得中國證 監會的業務許可,且此次事件與上海仟和億公司旗下分析師 販賣涉及投資選股建議、價格預測、買賣時機建議等投資諮 詢業務之投資軟體有關。查,不論上開自由時報或民視新聞 、今周刊所報導內容,均指向上海仟和億公司旗下臺灣分析 師被指控詐欺、或販賣投資軟體、投資選股建議而遭大陸警 方搜索、逮捕等情,是被告以附表所示訊息中所謂「幫助他 人炒股票方式」,衡酌一般人之生活用語,難認已逾越一般 民眾通俗之用詞。是被告辯稱:其如附表所示訊息中有關「 楊世光‥幫助他人炒股票方式」等語,辯稱:係因曾閱覽上 開新聞報導之緣由,顯然並非無據。 五、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訊息之前,是否已踐行合理查證之 程序: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下稱憲判第8號)判決主文所示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憲 判第8號判決「肆、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52至53段 揭櫫:人民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 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 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於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 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 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 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 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 ,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 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 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 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 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 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 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等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具資訊提供性質,屬真實性言 論,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事 實性言論,該言論內容涉及社會上盛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情 事,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 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 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期遏 阻各類型詐欺犯罪以保護被害人,可知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 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關於自訴人是否涉及向案 外人翁玉榮以假投資買股票方式而真詐財之情事,或者有人 冒用自訴人在財經界之高名氣為餌,佐以高報酬誘使被害人 投注巨額資金,以致血本無歸之結果,具有較高之公益辯論 性,一旦案件由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介入,其真偽、對錯 之判別性高,基上說明,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 應相對退讓。本院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既已盡其 能力、資源及影響範圍所及,就相求之友人翁玉榮、新聞報 導內容查證後,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新黨群組,而自訴人 雖不在上開新黨群組內,然亦以相當短的時間內,即透過雙 方共同認識之人取得對話,自訴人並企圖尋求被告理解此非 其所為,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人民言論自由之利益衡量, 並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前,確進行相當之查證,衡酌一般人 之社會資源、能力及影響力,應認被告在客觀上已踐行合理 之查證程序。 六、又憲判第8號判決主文所揭櫫「‥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 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 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關於被告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 引用,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應由自訴人負實 質舉證責任。概言之,對於行為人是否有所謂「出於惡意」 ,基於保護言論自由之憲法權利,應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 ,以避免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 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 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 之功能。因此,行為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 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表述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 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即自 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開誹 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實際惡意原則(Actu 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公益論辯貢獻度較高之 人民言論自由之憲法權利。 七、由附表所示訊息內載有「此一信息的公開,且看楊世光是否 敢提出告訴!他是否敢讓台灣司法調查此事件!」,足徵被 告言下之意,亦未確切指述自訴人確為詐騙老友翁玉榮之人 ,而接受如附表所示訊息之人,亦得判斷被告之一個朋友果 否被自訴人或自訴人團隊所詐騙之事,非屬絕對真實,僅是 一方表示之狀態(言下之意,即案外人被騙為事實,但施詐 術之人是否為自訴人尚待台灣司法調查)。基此,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惡意,即非無疑。職是,被告在新 黨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訊息,用詞雖因為被詐騙之友人而略 顯激動,但對自訴人是否涉及友人詐騙事件,言論之中仍存 有合理懷疑之態度,顯見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並非以 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則不論被告所發布之訊息是否 絕對真實,基於上開理由,可推定被告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係 出於保護友人之善意而為,且踐行合理之查證程序,而自訴 人又未能積極舉證被告具有「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因此之故,被告於新黨群組所傳送 如附表所示訊息,綜觀其前後內容之脈絡,可見其主觀上並 不具真實惡意,難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 誹謗罪嫌。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誹謗罪之真實惡意之程度,致本院 對此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即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 之上揭犯罪,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所揭櫫之利益衡量判 斷原則,應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細審究 前述證據資料,遽認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程序及主觀上具有誹 謗之故意,遽對被告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論罪科刑,顯有違 誤,被告上訴核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有罪判 決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反訴部分 一、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 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 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 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 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據 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反訴被告楊世光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 誣告的故意等語。反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反訴人謝啟 大確實於未經合理查證下,以在新黨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 訊息之方式,發布足以毀損反訴被告名譽之誹謗言論,反訴 人謝啟大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反訴被告楊世光據此向法院提起自訴,並非以虛構事實所為 ,且反訴被告楊世光主觀上認反訴人謝啟大所為言論均為不 實而涉犯誹謗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楊世光之行為。何況反訴 人謝啟大之言論中,亦提及反訴被告楊世光是否敢提出告訴 、敢讓臺灣司法調查等語,故反訴被告楊世光不具故意使反 訴人謝啟大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不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為反訴被告楊世光之利益辯護。 三、經查,反訴人謝啟大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依所提相關證 據資料(如前述),衡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櫫 之利益衝量原則,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並 有否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及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 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等原則。 本院認反訴人謝啟大於如附表所示言論前,已踐行合理查證 之程序,且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楊世光)並未舉證證明反訴人 謝啟大有實質惡意之誹謗主觀要件,而有舉證不足之情事, 均如前述。次查,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楊世光)對反訴人謝啟 大提出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自訴,其所稱反 訴人謝啟大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他人名譽之 事,均是有所本,且所舉各事證資料,並無故意捏造、或虛 構事實之情事,難認反訴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是反訴人被訴 之上開犯罪,雖因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未能積極證明其有主 觀惡意存在,所提自訴所憑各事證資料,既非虛偽或確係故 意虛構而係因證據不充分,致反訴人謝啟大不受追訴處罰者 ,仍不得成立誣告罪,依上說明,反訴被告楊世光所為顯與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反訴被告楊世 光所為並無誣告故意之辯解,自堪採信。至於反訴人所指反 訴被告楊世光係為選舉之目的而對其提刑法誹謗罪之自訴等 語,縱屬事實,充其量僅屬反訴被告提自訴之動機而已,客 觀言之,亦與反訴人在如附表所示訊息中所載「且看楊世光 是否敢提出告訴!敢讓台灣司法調查此事件!」等語相符, 何來因此認為反訴被告對其提自訴係別有用心,何況如前述 ,反訴被告之自訴行為,並無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客觀情 事可言,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間。 四、綜上,反訴人謝啟大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楊世光確有前述反訴意旨所 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楊 世光有實施誣告之犯罪,其被反訴之前開犯罪,應屬不能證 明,原審為反訴被告楊世光無罪判決,並無不當。反訴人謝 啟大此部分上訴,並未提出證明力充足之新證據,猶執陳詞 ,指摘原審關於反訴被告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散布文字誹謗罪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反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楊世光在台灣又以公開幫助他人炒股票方式,讓信任他的人,投入的錢無法拿回! 請大家告訴大家!小心!再小心! 我的一個朋友請我幫忙向楊世光討要! 我告知他:「我幫不上忙!」 請大家告訴大家!不要把錢放在楊世光指定代炒股票的帳戶中! 我的一位朋友先投入約一百五十五万元本金,放入楊世光代操作的帳戶中,在楊世光指導下買賣股票。 我的朋友看到:「自己在股票炒作中,賺了約一千多萬元!」。 但是當朋友想要取走這筆自認為所賺到的錢時,楊世光卻要求他:「必須另支付給楊世光團隊一成五服務費,約近二百萬元,才可以領取這筆一千萬元,否則不能領取。」 縱令你主張;「在一千餘萬元中,將二百萬元服務費扣除,自己只領回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及所賺到的錢;甚至只領取本金,也不可以!」。 我懷疑:「當朋友再匯入二百萬元作為給楊世光的服務費後,他可能連一百五十萬元本金都無法拿回來。當然更不可能取得自認為所賺到的一千餘萬元!最後他會損失三百五十萬元!」 楊世光在大陸已經被追訴「以幫忙炒股票方式騙錢!」 楊世光可能就是以同一手法!上一次大選,新黨當時的黨主席郁慕明,曾經要提名楊世光代表新黨參選總統!如果當年一旦新黨如此做,新黨就賠上黨譽及大筆錢財! 面對此一信息的公開,且看楊世光是否敢提出告訴!他是否敢讓台灣司法調查此事件! 請大家盡量轉告所有朋友,千萬不要上當!

2024-12-12

TPHM-113-上訴-3357-2024121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蔡懿玟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江一豪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黃湘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97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偵字第3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懿玟(下逕稱其名)以被告黃湘芸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明知蔡懿玟身為被告及案外 人張詠綺(下逕稱其名)之經紀人,已善盡處理被告及張詠 綺遭受不當待遇之經紀人職責,竟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3 時31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黃湘芸」之帳號公 然張貼「她(蔡懿玟)卻不願幫我們與公關公司溝通事發經 過……」、「言姓經紀人(即蔡懿玟)」更說出『人家是inteX 的亞太區的負責人那麼有錢妳告得起人家嗎?』等諸如此類 的話語……」、「不維護自己的發案的女孩就算了還四處造謠 抹黑,期間公關公司還因為想將性騷擾事件壓下來……」、「 希望她能更幫我澄清卻只是一直被她推拖……」等內容之文章 (下稱本案文章),以不實事項指摘蔡懿玟,致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瀏覽,致生損害於蔡懿玟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於112年7月11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北檢先後分:112年度他字第7 39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案件 偵辦後。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7月30日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蔡懿玟先後於113 年9月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並在113年9月9日提起再議, 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97號駁回再議,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113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蔡懿玟仍不服,於 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9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 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攸關公眾 利益,有忍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之義務而言。至所謂以 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 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㈡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蔡懿玟所指犯嫌等節,北檢檢察 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 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⒈蔡 懿玟不諱言被告確有向伊反應於112年5月29日擔任外派SHOW GIRL時疑似遭到客戶不當對待,但因蔡懿玟已經下班了,無 法立即陪被告去報警。⒉證人即當日亦在場擔任SHOWGIRL之 邱婕寧(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證稱:蔡懿玟曾向邱婕寧說 :張詠綺(當天一樣也)被不當對待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人 家(客戶)是intex的亞太區高層還是主管之類的,他那麼 有錢被告妳怎麼告得贏人家等語。邱婕寧卻將此等話語轉知 被告,致被告認蔡懿玟故未處理其遭不當對待之事,而張貼 本案文章。綜上情狀,難認被告有誹謗故意。  ㈢本院認為,毋論被告於本案擔任SHOWGIRL時工作態度是否良 好,蔡懿玟接到被告投訴遭到客戶不當對待時,均不宜口出 :「張詠綺被不當對待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人家是intex的 亞太區高層還是主管之類的,他那麼有錢被告妳怎麼告得贏 人家」等語。被告聽邱婕寧轉告蔡懿玟該等言詞後,張貼「 她卻不願幫我們與公關公司溝通事發經過……」、「言姓經紀 人更說出『人家是inteX的亞太區的負責人那麼有錢妳告得起 人家嗎?』等諸如此類的話語……」、「不維護自己的發案的 女孩就算了還四處造謠抹黑,期間公關公司還因為想將性騷 擾事件壓下來……」、「希望她能更幫我澄清卻只是一直被她 推拖……」本案文章反擊,無非對於蔡懿玟所說「張詠綺被不 當對待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人家是inteX的亞太區高層還是 主管之類的,他那麼有錢被告妳怎麼告得贏人家」等語之個 人評論。縱使「她卻不願幫我們與公關公司溝通事發經過…… 」、「不維護自己的發案的女孩就算了還四處造謠抹黑,期 間公關公司還因為想將性騷擾事件壓下來……」等語有所過激 或有所誤會,亦屬刑法上可受公評之範疇(有無民事責任乃 另一問題,非本院所能論斷)。至於本案文章所衍伸出其餘 網民之酸言酸語,自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該等網民負其 言責)。是以,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據此認定:「被告 應係對於告訴人前所為之事實評論或意見表達,縱告訴人因 此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尚不得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於被告。」、「然被告 因不滿聲請人處理過程或結果而張貼本案言論以為批評,尚 屬被告就聲請人處理事務此一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縱被告 就聲請人處理問題是否已盡經紀人責任乙事,其認知與聲請 人不同,亦難謂被告係虛捏不實事項,而得認其發表評論有 何誹謗聲請人之犯意。」。難認有所不當。本其職權認事用 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屬相符,蔡 懿玟所訴,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 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蔡懿玟所指犯行 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結論核無 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DM-113-聲自-24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鄭美鑫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WeC hat向被上訴人洽詢代購精品包事宜,並未確定購買,亦未 依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定金,兩造間契約尚未成立。嗣伊於11 2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確定不購買,被上訴人竟於同年 月7日在其社群軟體臉書帳號「AliceQueen」(下稱系爭臉 書帳號)之個人臉書頁面,及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MANDA 」在「Petra家綸精品交流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公開發表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文章,指稱伊別名即Seik o任意棄單(跑單),並張貼伊照片及兩造間WeChat對話截 圖(下稱系爭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 社會上對伊人格、信用之評價,並使伊照片於公眾間流傳, 侵害伊名譽、信用、肖像、姓名、隱私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本息、將系爭貼文自系爭臉書帳號之個人網頁刪除 ,暨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在系爭臉書帳號之個人網頁、以 「AMANDA」帳號在系爭Line群組,連續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聲明啟事(下稱系爭啟事)5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臉書帳號並非伊使用之帳號,伊未於該 帳號張貼系爭貼文。伊有相當證據及理由確信上訴人有棄單 行為,而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貼文為事實之陳述,並無 不法性,且未使用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不特定人無法知悉所 指稱之對象。系爭貼文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係其公開於WeCh at朋友圈之照片,就該照片應無合理隱私之期待。上訴人請 求伊張貼系爭啟事,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兩造以WeChat通訊軟體洽談被上訴人代購精品包事宜,於 112年1月2日已就標的物、價格達成合意,契約已成立,上 訴人於同年月4日雖曾向被上訴人表明不欲購買該精品包, 惟被上訴人旋告知已為上訴人下單、保留,上訴人乃同意先 行支付100萬元,兩造並就付款方式、交貨時間、地點達成 合意。上訴人嗣後拒絕付款,涉及網路交易高價跑單,行為 可議,且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乃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為 提醒網上精品代購同業留意高價跑單情事,於系爭臉書帳號 、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貼文,係本於事實而善意發表之言 論,其揭露上訴人於網路上使用之英文別名及其自行於網路 上公開之照片、兩造部分對話內容,以達識別、提醒、佐證 系爭貼文為真實之目的,非與公益無關,且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目的,屬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符合比例原則,並未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上訴 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刪除系爭臉書帳號之系爭貼文,及於 本判決確定後5日內在系爭臉書帳號首頁、系爭Line群組張 貼系爭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 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 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 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 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又肖像為個人外 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 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 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 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 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 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 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 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 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 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 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 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 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 為,即屬侵害肖像權。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所使用之上訴人肖像為上訴人使用於W eChat軟體之個人頭像,被上訴人將之張貼於系爭臉書帳號 個人網頁及系爭Line群組,係用以提醒精品代購同業有高價 跑單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僅於WeChat軟體上 公開其肖像,被上訴人逕自蒐集、使用於臉書、Line軟體, 是否已逾越上訴人同意公開之方式、範圍、對象,而非屬上 訴人期待其肖像權、隱私權應受保護之合理範圍?被上訴人 既已於系爭貼文公布與其交易之上訴人別名為Seiko,是否 不足以達成提醒精品代購同業發生高價跑單情事之目的?系 爭貼文結合上訴人肖像之公布,是否可能致非精品代購同業 以外之一般人知悉上訴人之行為,進而對於上訴人除網路精 品代購以外之行為亦不信賴,或就其日常行事之人格有所貶 損,且已逾越系爭貼文「提醒精品代購同業」之刊登目的? 其究否已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自非無再予詳酌之餘地。乃 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遽謂上訴人於WeChat軟體公布其肖像, 難有該肖像不會外流之合理期待,故被上訴人使用該肖像,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肖像、隱私權,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213-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田中玉 被 告 吳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會計師並於民國110年間擔任第三屆府前 院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第三屆管委會於 110年6月9日決議購置每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全家商品卡作為端午節禮券供全體住戶領取,為避免下屆管 委會在保管上使用上之責任及困擾,亦決議以111年2月6日1 8:00為禮券最後之領取時間,逾期未領取者,將由管委會委 員們以個人名義全數以等值現金買回,以上決議均經第三屆 管委會五位委員全體決議通過,且本次全家商品卡發放及買 回事宜、相關金額及財報均經層層複核並各自獨立驗證,亦 公告全體住戶周知,程序及實體驗證均已完備。被告曾擔任 第二、四、五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此程序及獨立驗證流 程自是瞭解,且被告於111至112年間對全家商品卡存回金額 正確性有數次詢問及查證,顯見被告對商品卡之金額正確性 非常在意;另111年5月31日在證人即柏克錸物業處長陳驥監 管下,第三屆管委會已將所有資料交接給第四屆管委會,其 中亦包含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諾書之所有 資料,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於交接清冊上簽名,足證被告已 取得完整資料來確認全家商品卡買入及存回金額之正確性。 嗣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聽聞原告親口提及自行留存之全家商 品卡簽領紀錄影印本已全數銷毀後,遂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 惡意,以其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身分,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群組或會議中(均為公開場合)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試圖 影射、指摘原告有侵占社區物品、不提供領取紀錄相關資料 ,致他人誤認原告有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方式侵占社區物 品(全家商品卡),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職業操 守產生極大之汙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第三、四屆委員會交接後,被告身為主任委員, 發現社區大樓財務報表沒有全家商品卡之收入憑證,且全家 商品卡回補收入存入存摺5,400元,該金額並沒有在財報中 揭露,僅合併在計程車回饋金中,科目為計程車回饋金,原 告因未領份數回存社區金額無法核對,且府前院住戶共有98 戶、全家商品卡每份金額300元,購買全家商品卡應支出29, 400元,惟帳目卻記載28,512元,被告對此亦有疑問,故提 問被告「總共買多少份全家商品卡?發出去幾份?買回幾份 ?」等語,並非惡意誹謗原告。此外,被告曾二次提出調閱 端午節禮券即全家商品卡發放簽收紀錄及購買紀錄、剩餘份 數相關文件,均經駁回不准調閱;且111年5月31日第三屆、 第四屆管委會交接時,並無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 退回承諾書等相關資料,是被告確實不知第三屆管委會總共 發出幾份、買回幾份全家商品卡。原告雖對此事有所疑問, 然因第四屆委員會成員認為大家都是為社區奉獻,不需要特 別追究,被告就不再深究,然原告自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屆管委會例會及百慶府 前院住戶LINE群組中一直對被告質問第四屆委員會財務問題 ,並聲稱對錢的事當然必須多問幾次等語,被告才會請原告 以相同標準檢視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並請原告就共買幾份 、剩餘幾份及最終加倍買回幾份全家商品卡等節作說明。況 原告針對此事,已對被告提起數次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16號、113年度偵19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48號不起訴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 74號駁回再議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權發生衝突時,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 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 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 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 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 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  ㈢查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公開之群組或會議中為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文字,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會議紀錄節本 等件(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在卷可證;另原告針對此事,已 對被告提起數次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2716號、113年度偵19301號、112年度偵字第3 7448號不起訴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駁回再議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5-143頁)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惟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2-9之言論,多僅是反覆詢問原告全家商品卡之發放 狀況及陳述因此事遭原告提告等節,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有間。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 論「第三屆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的金額是否正確,完全對不 到帳,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 程車回饋金等來處理,高招呀!」等語,或可能使他人認為 原告記帳有誤,而損及原告名譽。惟被告此段發言是基於其 持有之110年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中,無收入憑證,且未見全 家商品卡回存之項目,僅見計程車回饋金之記載,此有被告 提出之110年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可證(本院卷第61頁);且 原告亦自陳「收入憑證並非必要之文件,亦非要放入財報之 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並稱「我確實把端午節禮 券回補收入5,400元這筆,在總表中列進計程車回饋金等項 目收入中。因為社區沒有規定要分開列,也沒有任何的辦法 規定要分開列示,帳戶不是被告一人說算就算,不是不以被 告的模式就是錯的。」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 稱「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程 車回饋金等來處理」等語,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而發表 ,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基於此理由懷疑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 之正確性,而認此情形是「對不到帳」,乃是其個人就第三 屆管委會商品卡記帳方式之意見表達,縱被告可能因其個人 對於記帳方式之理解與原告不同,而為上開足以損及被告名 譽之評論,然第三屆管委會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金額之正確 性及管委會財務報表之編列,乃攸關社區金錢收支之可受公 評事項,又全家商品卡確曾為社區收支之一部,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基於釐清社區金錢收支之正確性,依其個人主 觀之價值判斷,對可受公評之社區金錢收支、財務報表記帳 方式提出個人主觀之評論意見,縱其所為之評價或陳述稍有 尖酸刻薄,令原告感到不快,依上揭說明,此亦為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範圍內,要難認屬惡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原告有侵占社 區物品、不提供領取紀錄相關資料,致他人誤認原告有以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方式侵占社區物品(全家商品卡);且被 告明知全家商品卡發放狀況,竟於112年7月16日聽聞原告親 口提及自行留存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影印本已全數銷毀後 ,才重提2年前全家商品卡發放買回事宜,一再公開發表懷 疑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之正確性、要求原告提供領取紀錄、 詢問全家商品卡買入、領取、買回之份數等言論,足見被告 是惡意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至多僅在指摘原告所為財報有誤 ,並要求原告說明全家商品卡之發放狀況及提供全家商品卡 之簽領紀錄等資料,尚無具體指摘、傳述原告侵占商品卡之 用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恐有過度連結。  ⒉又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群組對話或會議紀錄前後文,確實是原 告先於112年9月15日在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中張貼 「你(即被告)之前有太多違規紀錄,當二屆主委都有掉錢 紀錄,又曾酸我(即原告)要我把自已財產拿出來給管理中 心,更糟的是縱容物業及默許物業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所 以對錢的事我當然必須要多問幾句,否則我就不配當委員, 更愧對投我票的住戶託付」等語(調字卷第42-43頁)後, 被告始陸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群組或會議中發表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文字。足見被告抗辯其之所以再經過2年才重提全 家商品卡乙事,是因原告質疑第四屆管委會財務問題,被告 才會請原告以相同標準檢視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不然第四 屆管委會本不想深究此事等語,尚非顯然無稽,是不得僅以 被告經過2年後重提舊事而遽認被告為惡意。  ⒊另觀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30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議案十五之說明3有提及全家禮物卡購買96份,發放明細 未公開說明,原告即監委說明的回覆僅提及「沒禮物卡的住 戶可以隨時領取,我們手上都有資料可以告知當事人,但我 真的不能理解為何提案人(即被告)一直想看誰領了?誰沒 領?是否有問過其他所有住戶願不願意讓你知道,我們絕不 會也不能因特定住戶特殊的需求,在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下, 犧牲其他所有住戶個人隱私及權益」等語(調字卷第73-75 頁),兼衡被告提出調閱全家商品卡發放簽收紀錄等相關文 件,經以非規約附件7規範之文件為由駁回不准調閱,有被 告提出之府前院大樓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為證(本院 卷第43-49頁),足見原告確實因住戶隱私/個資、非規約附 件7規範之文件為由,拒絕提供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相關文 件予被告閱覽。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會議紀錄 亦未見原告正面、明確回覆被告全家商品卡領幾份、買回幾 份,是被告抗辯其不知道全家商品卡發放狀況、未見過簽收 表等文件等語,尚非信口雌黃。至原告主張111年5月31日在 證人陳驥監管下,第三屆管委會已將所有資料交接給第四屆 管委會,其中亦包含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 諾書之所有資料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府前院第三、四屆委 員會移交文件清冊中,並未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 再退回承諾書等資料,且證人陳驥亦證稱「對於有無交接全 家商品卡的相關資料,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兼衡被告提出之110年11月3日第三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緊 急臨時性會議紀錄可見管委會發現有部分文件遺失(本院卷 第93-97頁);此外,原告於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群組中亦 表示「依相關規定及決議,均未對此活動參與之簽名或簽領 紀錄均要納入財報保存之規定,亦非規約辦法規範之必要文 件…」、「規約辦法均無針對活動之簽領紀錄須保留或是放 在財報中(活動辦完過期即會銷毀)之規定…」等語(調字 卷第143、149頁)。足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 回承諾書等相關資料是否有確實保存於社區大樓中,還是已 經銷毀或遺失,第三屆管委會之交接文件中是否確實包含全 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諾書等資料均屬有疑;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持有全家商品卡簽領 紀錄等相關文件,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質疑、損害 原告名譽乙節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時間 群組或會議 言論文字 證物 1 112年9月15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第三屆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的金額是否正確,完全對不到帳,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程車回饋金等來處理,高招呀!」 原證1 (調字卷第41-49頁) 2 112年12月11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在回答之前,也請你將全家商品卡的收支紀錄交回社區,放入財報中」、「只要交待清楚領出幾份?剩餘幾份?」、「只要交待清楚,發幾份?剩幾份?有所依據」 原證15 (調字卷第177-189頁) 3 112年12月15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按規定做事,請將屬於社區的文件,還回社區歸檔」、「只要交待清楚商品卡收支狀況」 原證14 (調字卷第173-175頁) 4 113年3月10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第6次例會 「你發出去了幾份?」、「哪對的到帳?你總共買了多少商品卡?還了幾份」 原證13 (調字卷第165-171頁) 5 113年3月11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需不需要將高檢署的公評順便提出」、「只要說明商品卡買入幾份、發出幾份(簽領記錄),有幾份沒領,由第三屆委員會加倍買回,留在財報作記錄」 原證12 (調字卷第149-163頁) 6 113年4月9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至今商品卡發出多少份?剩多少份?又加多少倍買回?」 原證11 (調字卷第125-147頁) 7 113年4月20日 113年度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任委員吳玉敏女士回覆如下所述:...我們從他們第三屆的結帳過程裡面,我只有在第三屆第一次會議紀錄看到,所有剩餘份數記載只有第三屆第一次會議記錄中提及剩餘20戶未領取。所有的紀錄都沒有告訴我商品卡剩幾份?然後於111年2月9日存入現金5,400元,並沒有說明住戶簽領幾份?剩餘了幾份?然後他有說又加倍買回多少?可是問題也沒有跟大家說明,我在第四屆區權會跟他提問相同的問題,因涉及個資部份,跟我說沒有權限去看這個資料,那沒有關係,他手上都有資料,其實這些資料都應該放在社區的財報,供作佐證。為了這件事你連續提告二次我妨害名譽,第一次的地檢署都已經不起訴了,他又再議,再議一樣是不起訴,現在又去第二分局為了這件事情又提告了一次,他到底是有什麼原因不能回答,到底剩餘幾份?你又加倍買回多少份?這些東西其實也讓大家知道一下嗎?這個部份他自已也交待不清楚」、「我們只要知道你發了多少商品卡出去?剩餘多少商品卡?回存多少商品卡?我們只要知道這個答案而已」、「住戶簽收了幾份?那就是發出了幾份?幾份沒有簽收?就是剩下幾份?然後你這簽收表,有放在任何地方讓其它住戶看過?」 原證10 (調字卷第115-123頁) 8 113年4月24日 百慶府前院住戶府前院LINE群組 「我因為詢問110年6月全家商品卡發放,剩餘未領的商品卡於111年2月回存5,400元的依據為何?被10-1住戶個人提告二次妨害名譽,無法理解只是要求釐清簡單的收支帳,怎麼會變得這麼嚴重」 原證9 (調字卷第95-113頁) 9 113年5月19日 第五屆管委會第6次例會 同編號7所示言論文字 原證6 (調字卷第77-85頁)

2024-12-12

TNEV-113-南簡-1251-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橋語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橋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橋語與告訴人徐尉益、王筱雯(已歿 )係鄰居關係,告訴人徐尉益、王筱雯(下合稱徐尉益2人 )則為夫妻。緣告訴人徐尉益2人在桃園市楊梅區(完整地 址詳卷)之住處設立「社團法人楊梅天威宮愛心協會」(下 稱天威宮),並由告訴人徐尉益擔任理事長,被告與告訴人 徐尉益2人素有嫌隙,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葉橋語」登入社群軟體 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在其臉書頁面張貼辱罵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以「天*宮」、「*威宮」等文字影射告訴人徐 尉益2人設立之天威宮,用以侮辱及指摘徐尉益2人為「雙面 人」、「裝監視器監視他人」、「逃漏稅」、「私下賣香精 」、「捐錢未開收據」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貶損告 訴人徐尉益2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 ,然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 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其在主觀 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符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 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有此事實,並在客觀上 指摘說明其所誤認之事,縱令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 到減損,惟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則其 行為與法律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未盡相符,實難逕以 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 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 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 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按言論內容除「事 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 ,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 真實與否。又行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述事情的實在情形, 或主觀表達個人之意思和見解,固難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 如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表達主觀意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 ,既可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 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即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 。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 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 亦不必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祗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 符,即無需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我國刑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即明文規定,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乃就誹 謗罪特設阻卻違法事由,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換言 之,行為人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 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 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即不 得擅以誹謗罪相繩。同條第3款規定所謂「善意」,則指非 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 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 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 、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呂福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典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天威宮收據、告訴人徐 尉益2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發表附表所示之文章,然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文章所述都是實在 的,都是根據伊的親身經歷,且伊也沒有要侮辱徐尉益2人 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徐尉益2人為鄰居,被告復有於前述時、地,以臉書帳 號「葉橋語」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且文章內容提及 「新班來的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係指告訴人徐尉益2人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臉書文章擷圖附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40號卷【下稱偵卷】第44 頁),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尉益固到庭證述:伊沒有賣香精、沒有逃漏 稅,收據部分則不是沒有開,只是不見得每個人都會拿,附 表所示之貼文與事實不符導致名譽受損,且伊也不是雙面人 ,說伊和王筱雯是「雙面人」有侮辱伊和王筱雯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頁、第69頁) 。然而:  ⒈就附表文章提及「裝監視器監視他人」部分:  ⑴依據證人徐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處有裝監視器,是 為了自保而裝,裝在門口的監視器角度上或許會拍到被告住 處,但不是為了要拍被告住處,而是為了拍天威宮外面,被 告曾經有反應請伊調整監視器角度,伊有調整,目前雖還是 有拍到被告住處,但重點是宮廟,伊有問過警察,警察說沒 有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62至63頁)。  ⑵細觀證人徐尉益上開證詞,其於天威宮門口處裝設之監視器 ,攝影範圍確實包含被告住處門口,此部分復有監視器照片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卷第9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至 21頁)。則被告因此認其進出住處之生活動態會遭被告裝設 之監視器攝影鏡頭捕捉,且認有遭監視之感,進而於附表所 示文章敘及「就裝了監事器對著我家門口」、「就這樣我一 直被監視」等語,應屬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產生之個人感受, 縱其上開感受未必正確,亦非告訴人徐尉益2人裝設監視器 之目的,然究非全無所據,尚難認係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徐 尉益2人名譽之犯意。  ⒉就附表文章提及「私下賣香精」部分:  ⑴天威宮有販賣護身符、平安符等開運小物及精油商品之事實 ,有天威宮之蝦皮賣場網站頁面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5至82頁),並經 證人徐尉益到庭證述無訛(見易字卷第68至70頁)。而被告 曾購買天威宮販售之香包,除據其陳述明確外,亦與證人呂 福德證稱:被告有向天威宮購買香包,是向徐尉益的員工購 買,但沒有拿到發票等語相符(見易字卷80頁),且有商品 照片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73頁)。復參證人徐尉益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上開香包商品照片和天威宮販賣的外型是一致 的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堪信被告供稱曾向天威宮購買 商品乙節,應屬實在。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提及「私下他 們也有賣些香精…我都有買」等語,堪認亦與其親身認知及 購買經歷吻合;再考量陳述他人有販賣香精一事,尚屬中性 ,則被告上開言論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徐尉益2人之名譽 ,亦不無疑問。綜上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何指摘或陳述不 實內容而誹謗告訴人徐尉益2人名譽之情形。  ⑵至證人徐尉益雖證稱天威宮販賣的是「精油」,不是「香精 」等語。惟衡酌「精油」、「香精」同屬香氛類產品,其中 差異或非一般人能明確區辯,卷內又未見被告有何精油、香 精產品專業知識或背景之事證,則其因此混淆或誤認產品之 性質,亦屬可能。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章使用「香精」一 詞,縱未精確,仍難認其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徐尉益2人名 譽之犯意,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就附表文章提及「逃漏稅」、「捐錢未開收據」部分:  ⑴證人徐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天威宮的負責人,天威 宮會收受信徒捐款,也都會開立收據或感謝狀給捐款人,但 伊不記得被告有無捐款給天威宮過,這是王筱雯在處理的, 信徒捐款的感謝狀是王筱雯處理,伊不清楚王筱雯有無開過 感謝狀給被告;收據部分沒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在蝦皮網站 販售的商品也沒有報稅,也因營業額不到而沒有開發票;在 捐款人捐款當下,就會先問他們要不要收據,要就會馬上開 ,沒有馬上要的話,就會活動結束之後登記再開,確實會有 一些人不要收據而沒有給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第69至72 頁),此部分並有天威宮開立之收據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9 至69頁、第101至137頁),固堪認定。  ⑵惟被告辯稱其曾捐款予天威宮但未收到收據乙節,業經證人 呂福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捐過錢,但沒有拿 到收據;被告大概是111年10月多前,因為宮廟說要捐錢買 棉被、米,但被告沒有拿到感謝狀或收據,當時錢是拿給徐 尉益,伊有跟著去,徐尉益也沒有問被告要不要開收據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88頁、易字卷77至79頁),是被告前述辯解 已有所憑。又觀以證人徐尉益上開證詞,並對照告訴人徐尉 益2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略以:因有時忙碌無法立即處理天 威宮捐款與行政事務,故會選擇在較為空閒時,將天威宮近 日捐款收據一次開立並交付,才會出現捐款收據都是同一天 開立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可知天威宮主要係由 告訴人王筱雯統籌處理開立捐款收據事宜,且並非所有捐款 人均會在捐款當下取得捐款收據,亦不乏事後補開收據之情 事。是被告因故未於捐款時取得收據,實屬可能,則其本於 其先前捐款之經驗,陳述未拿到收據之事實,自難認有何誹 謗之主觀故意。  ⑶又證人徐尉益已自承天威宮收取的捐款均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且於蝦皮賣場販賣之商品亦未開發票等語。則被告根據其 個人捐款未取得收據、購買商品未領有發票等實際經歷,於 附表所示文章認徐尉益2人「逃漏稅」,乃根據個人經驗所 為之言論;一併考量天威宮既收受信徒捐款,並透過蝦皮賣 場販售商品,則天威宮或告訴人徐尉益2人是否有逃漏稅捐 之事,自攸關公益,且可受公評。是被告依前述個人經驗, 本於具體事實而合理推論、懷疑天威宮或告訴人徐尉益2人 逃漏稅,尚屬合理評論範疇,縱與實際狀況存有落差(如營 業額未達開立發票標準等),且使告訴人徐尉益2人感到不 快,亦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⒋就附表文章提及「雙面人」部分:  ⑴徵諸證人呂福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會說「雙面人」, 是因為有一天宮廟的信眾很吵,王筱雯有下來說為何信眾不 能吵,後來被告報警時,王筱雯講的話都不一樣,王筱雯裝 的很可憐,在警察面前的說詞和先前都不一樣,被告才會這 樣講;且被告曾因為衣服的事情和徐尉益2人爭吵,被告曾 經有和徐尉益2人要回衣服,但對方只還1件等語(見易字卷 第74至80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會說徐尉益2人是雙面人 ,是因為先前和徐尉益2人有衝突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87 頁);證人徐尉益亦證稱:當時有和被告因為衣服的問題有 爭吵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徐尉益2 人先前確因故發生爭執無訛。  ⑵則被告於附表文章提及「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我氣不過 ,就要請他們還我送的衣服。他老婆說,我問過律師可以不 用還」等語,可認係基於與告訴人徐尉益2人先前互動、相 處之狀況所為之陳述及評論,且所言事出有因,並藉此表達 主觀認知之不滿、不悅,尚非毫無緣由恣意對告訴人徐尉益 2人惡言相向,雖「雙面人」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惟仍屬 個人評價之範疇,縱用字遣詞使告訴人徐尉益2人感到難堪 、不悅,仍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基於保 障言論自由、國家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尚不足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貼文時間 文字內容(錯漏字、標點符號未改) 備註 112年6月3日 4月底5月初我買了兩把美工刀。想割頸自殺。該交代的也都交代好女兒。我受不了了。去年12月15日我吞咽困難,只好又再開甲狀線。回家後我就發現,新班來的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我氣不過,就要請他們還我送的衣服。他老婆說,我問過律師可以不用還。可是我以把他們送的東西都送回去了。後來還我1件說另一件不見了。又要求我拿他們的壽麵還他們。一塔3600。我說可以塔用給我。後來1月初他們就裝了監事器對著我家門口。我有病吃藥吃10幾年了(憂鬱症.燥鬱症)我報警,警察說他們沒照我家裡面沒辨法告。就這樣我一直被監視。我只要聽到他們的聲音我就發火。甚至會發病。現正我希望大家幫忙。他們逃漏稅。他們說要送棉被.米…我都有捐錢但從沒拿過收據。私下他們也有賣些香精…我都有買。望大家幫忙檢舉楊梅天*宮。或是*威宮。謝謝大家 底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係遭人添加之文字,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係其所張貼之文字。

2024-12-12

TYDM-113-易-922-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志 許釋瑋 林熙程 張家睿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均無罪。 張家睿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張家睿分別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以網路連 線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共10人以上加入之社群軟體FACE BOOK聊天群組「峰狂赦京株式會社」(下稱本案群組)上,對 告訴人林芷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之擷圖(下稱本 案擷圖),依序為下列言論:㈠被告許釋瑋發表:「他是白癡 嗎,有兩段塞車越塞越嚴重,交通才亂...腦子長在屁眼裡 是不是阿」等文字。㈡張家睿回應:「就是有這種白癡,取 消圓環紅燈左轉也在叫好」等文字。㈢林熙程發表:「傻逼 一個,沒道路觀念真的給我騎小綿羊就好」等文字。㈣陳品 志發表:「幹真的是超可悲」、「話說我們在這邊嗆他(起 訴書誤載為『她』)應該沒有人會去跟他(起訴書誤載為『她』) 說吧」、「算了低能駕駛早該被教育了」等文字,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3至27頁;偵續卷第99至106頁)、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3至7、9至13、15至18頁;偵續卷第99至106頁)、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群組之群組成員擷圖(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79至82頁)、告訴人與案外人郭文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0至91頁)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固不否認有發表上開留言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就本案擷圖內的留言加以批評,屬於對公共政策之意見表達等語。經查:  1.本案擷圖之內容為告訴人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 刊登「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臺南市率先通過試辦」之新聞 標題,並發表「台南交通已經在亂了 真的別鬧了欸! 上次 在圓環被連環撞 還有一次有個白癡不二段害我差點被擊落 」之評論意見,經暱稱「愛陰絲坦」之人將之轉載在成員計 10人以上之本案群組後,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分作 出上開回應,而為本案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 情,有起訴意旨所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群組之 群組成員擷圖在卷可證,且為告訴人、被告陳品志、許釋瑋 、林熙程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3.復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 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 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要件,蓋 「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 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 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 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 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 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 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 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 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 )。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 ,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 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 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 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 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  4.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之評論所據的事實以 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及其是否善意、適當之判 斷,其實定法上之依據則為立法者於刑法第311條所設「善 意發表言論」之4款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 款「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與被告本案所涉公 然侮辱罪得否阻卻違法至為相關。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 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 「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 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 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 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 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 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 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 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 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 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 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 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評論對 象如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更應慎重審酌有 無上揭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 間,且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合理評論原則尚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 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詞彙,而係著重於言論議題之內容,除 表達出發言者對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 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 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 接受,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將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 判斷均予以包容,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 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從而,若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 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 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此外,若已引用相關事實,亦 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行為人並負相當查證義務,並參酌 行為人是否已併陳其依據由閱聽人判斷其信度以定之。  5.觀諸本案擷圖,可知係告訴人先在多數人得以觀覽之網路社群平台IG限時動態內,表達其對於臺南市政府試辦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此項公共政策之反對意見,並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以及指責先前曾因不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人為「白癡」等語,告訴人既然透過網路社群平台公然發表其對於公共事務之意見,經暱稱「愛陰絲坦」之人將之轉載在本案群組後,引發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等人之回應,其等因不認同告訴人反對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乃至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指責因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他人為「白癡」等意見,而各自發表起訴書所載文句,用以表達自己支持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作法,以及批評告訴人怪罪臺南市交通混亂及他人之態度,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之範疇,難認專門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而已;至於被告陳品志雖提及「幹」之字眼,惟依前後表意脈絡,僅屬庶民習慣使用之口頭禪,作為發語詞而已,而非針對告訴人謾罵;再者,告訴人本身即先以「白癡」之用語,指責曾經因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他人,可知其意在以該用語形容未遵守交通規則之人;反觀告訴人自承曾在IG限時動態發文提及其超速遭到測速照相取締之事,且被告陳品志、林熙程都曾在IG追蹤其限時動態等語(易字卷第164至165頁),對照告訴人提出之IG限時動態擷圖(偵續卷第113頁),可知其遭到測速照相取締之車速超過時速90公里,違規情節非輕,足見其本身亦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後又在本案擷圖內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並提及曾在圓環發生事故、險與未採取兩段式左轉之人發生車禍等情,則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觀覽本案擷圖後,由告訴人批評他人「白癡」之用語,衍生以「白癡」「腦子長在屁眼裡是不是阿」「傻逼」「真的是超可悲」「低能駕駛」等用語反過來批評告訴人本身亦該加強交通安全觀念,而非怪罪臺南市交通混亂或批評他人「白癡」(違規),亦有所據,而非無端指摘;況「白癡」之用語既為告訴人所先提起,因而引發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後續使用類似用語,縱然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能率爾動用刑罰以禁止批評或負面評價之言論表達自由,而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6.綜上所述,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前開辯解,應屬可 信,檢察官所舉其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有公然侮辱犯罪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爰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張家睿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張家睿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張家睿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易字卷第176、1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 被告張家睿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易-1663-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劉茉莉 被 上訴人 彭麗慎 文金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文金藍(下稱文金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文金藍 雖具狀稱其因私事必須出國處理,無法出庭而請假,見本院 卷第385頁,但並未陳明或舉證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亦未 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事實,難認其有不到場 之正當理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麗慎(下稱彭麗慎,以下與文金藍 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為基泰之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文金藍為彭麗 慎好友,伊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伊欲參選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竟基於毀損伊於社會評價之故意, 由文金藍代筆撰寫「親愛的住戶大家好修正版2」之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再由彭麗慎張貼系爭文件至系爭社區全體 住戶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系爭文件提及「汙 衊抹黑、扭曲事實、捕風捉影、憑空想像、杜撰各情節、造 謠、詆毀、竄改醜化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大 肆抹黑栽贓、恐嚇威脅、混淆視聽、居心不良、惡毒」等足 以貶損伊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使系爭LINE群組之 住戶得以共見共聞;後彭麗慎又將系爭文件重新編排寄給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侵害伊名譽,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彭麗慎略以:因上訴人不斷於系爭LINE群組寄送内容皆是不 斷抹黑、汙衊伊人格的公開信文章,伊曾於群組中多次澄清 並要求上訴人停止寄發文章,然上訴人仍接二連三地寄發公 開信文章,伊在上訴人寄發第13封信後已忍無可忍才在系爭 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針對上訴人所寄之13封信件(下稱系 爭13封信)為澄清。上訴人於系爭13封信中指摘伊冷血無情 、追殺前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俊宏(下稱陳俊宏) 、與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 司)有不正當利益勾結,接受美麗華公司招待旅遊、與利用 職務偽造伊簽名的系爭社區經理林長玲關係親密、不予收取 系爭社區租戶碁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泰管理顧 問公司)清潔費而刻意放縱、護航包租公司在系爭社區經營 販毒、色情、槍械買賣、日租等情,然該些指述盡皆不實, 伊為澄清事實、維護自身名譽而為系爭言論,係自衛、自辯 之行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意圖等語。  ㈡文金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雖均未到庭,惟曾 提出答辯狀略稱:伊於原審出庭已詳細說明本案與伊完全無 關,且請上訴人提出事證,其迄未能提出,其餘參原審判決 及伊於原審答辯狀內容(原審答辯略稱伊非系爭社區住戶, 亦非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不知系爭社區設有 系爭群組,對系爭社區事務不詳,不可能代筆書寫上訴人所 稱之系爭文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稱:伊所寄13封信共有87頁,彭麗 慎在3份答辯狀僅對其中約1%作答辯,答辯部分盡是與事實 有出入,沒有作答的問題佔伊於原審所寫内容高達99%以上 ,此些因彭麗慎沒有否認之事實,屬不爭執事項;伊所寫彭 麗慎在社區内為非作歹、違法亂紀之行為全部屬實,彭麗慎 所寫對伊之誹謗文即屬與公益相悖之無理誹謗文等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彭麗慎在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文件,傳送給 系爭LINE群組成員等情,除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内容及系爭 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並經彭麗慎於原審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堪認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侵害其名義,由文金藍代筆 系爭文件,由彭麗慎貼於系爭LINE群組,及彭麗慎將系爭文 件內容重組寄予區權人,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文金藍則否認代 筆系爭文件;彭麗慎雖承認於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不 否認將系爭文件內容重組寄予區權人,惟否認係侵權行為, 並辯稱其係為澄清事實、維護自身名譽而出於自衛、自辯, 在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等語。茲就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判斷如下:  ㈠文金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為 文金藍代筆,既為文金藍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就此係以被上訴人為多年好 友、關係緊密,彭麗慎學歷不高,曾對外表示其所有對外的 文件都是文金藍幫其所寫,文金藍於原審亦未否認彭麗慎所 有對外的發文都是她寫的為論據,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而查文金藍於原審即已提出書狀為前揭原審答辯內容(見 原審卷第171頁),況縱上訴人所述彭麗慎曾對外表示其對 外的文件都是文金藍幫忙寫的一節屬實,亦難遽予推論系爭 文件即為文金藍所寫,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缺乏證據,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文金藍代筆系爭文件,侵 害其名譽權為由,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文金藍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  ㈡彭麗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 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 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 律原則,是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 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 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是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者,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 性,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本判決附件節錄之系爭文件確實包括系爭言論之文字,    惟其上已明確表達係系爭社區管委會持續遭「劉月妹」撰發13封黑函(即系爭13封信)攻擊,其係為「讓各位住戶明白黑函所捏造的内容是可以查證,並有物証為憑據」而寫系爭文件等語,且其認為系爭13封信件內容屬人身攻擊嚴重的毀謗,使其本人身心受創,而上訴人業已自承其在112年1月底到7月中旬左右有寄發13封信予系爭社區住戶(見原審卷第179頁),是堪認彭麗慎所辯其係出於自衛、自辯而在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應非無稽。   ⒊又自系爭言論之文字觀之,固可認有貶損名譽之情形,惟 系爭文件係記載「…13封黑函,内容極盡污衊抹黑,扭曲 事實,見縫插針未經證實事情的真相,捕風捉影,憑空想 像杜撰各情節。除誣指社區管委會對處理各項事務之不當 外,又惡意揭示本人隱私於眾,以造謠、詆毁,竄改醜化 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破壞本人名譽及管委 會與住戶間的和諧關係。這13封黑函,是人身攻擊嚴重的 毀謗」等語,而詳觀上訴人所寄之系爭13封信件內容(見 原審卷第219至326頁,上訴人自承為其所寫文件,見本院 卷第333頁),確實指稱:⑴彭麗慎以社區資源追殺陳俊宏 、彭麗慎是一個冷血,沒自省能力的人、不要讓彭麗慎對 陳俊宏冷血、殘酷的追殺,造成陳俊宏繼續在本社區裡矇 受不白之冤,應該還給陳俊宏一個公道(第1封信);本 社區跟陳俊宏這個官司,彭麗慎以“車馬費的議題沒有在 區權人會議表決”為由,以社區的公費聘請律師追殺陳俊 宏,要陳俊宏把所有的車馬費返還本社區… 彭麗慎利用陳 俊宏建築師專業才能之後,彭麗慎開始無情、冷血追殺陳 俊宏(第2封信);我們來看視權、利如命的彭麗慎,像 個地痞流氓,為了在109年的管委選舉,她如何咸逼與恐 嚇陳俊宏(第3封信)。⑵當時林長玲跟彭麗慎之間的關係 ,可謂是水乳交融密不可分、過年過節,林長玲就會代表 美麗華公司到彭麗慎家去送禮、美麗華公司跟彭麗慎之間 不正當的饋贈,這牽涉到本社區管委跟物管公司之間的利 益輸送(第4封信)。⑶一夫得道,雞犬升天。免費的滿漢 全席…彭麗慎與她所屬的那群牛鬼蛇神們也經常攜家帶眷 接受美麗華公司的各種免費招待…彭麗慎攜家帶眷與美麗 華總經理同遊歐洲(第6封信)。⑷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 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機械、日租…傳 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在本社區從事日租 、販毒、色情、搶械買賣,包租公司需要彭麗慎為包租公 司把關與護航(第13封信)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221、2 24、229、233、241、242、261、262、321、322、326頁 】,足認彭麗慎係因認系爭13封信件內容毀謗其名譽,而 以前開用語為評論,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名 譽而為之。   ⒋又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可知:   ⑴系爭社區前雖曾由管委會決議給付陳俊宏車馬費(下稱系 爭決議),但系爭社區管委會後以系爭決議係屬管理委員 為工作之需要而支領費用,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 應召開區權人會議並納入社區規約,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 議均未有關於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 酬之給付方法之相關決議為由,訴請陳俊宏返還不當得利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7 238號判決陳俊宏應返還車馬費10萬2,100元及利息,且該 判決所列系爭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許錦雲,並非彭麗 慎,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   ⑵彭麗慎與美麗華公司人員出遊自付旅費,有其提出之旅行社收費單據及刷卡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⑶美麗華公司係經過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第2次會議評選,由管理委員以無記名投票選任(美麗華5票、巨龍2票、安橋0票),有該次會議紀錄、第13屆管理委員會物業暨保全公司評選會議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   ⑷彭麗慎就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傳送15封信件(包括系爭1 3封信件)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中上訴人於112年6月 29日傳送之「十幾年來,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 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日租』。(彭麗慎 護航包租公司二之一)彭麗慎穿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間“ 喬生意”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竟然在 本社區進行日租、販毒、色情、搶械這些重大犯罪作為… 」(即系爭13封信件的第13封),認足以貶損彭麗慎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以112年度偵字第46417號、第46418號、 第46419號、113年度偵字第542號、第10221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37頁 )。   ⑸上訴人以文金藍撰寫「附表内容之文件」(即系爭文件) ,再由彭麗慎於112年7月14日張貼至系爭LINE群組中,其 内容多次提及告訴人「造謠、詆毀、污抹黑、竄改醜化、 毁謗、謠言、黑函、捏造、抹黑栽贓、栽臧、恐嚇威脅、 惡毒及誹謗」等足以貶損其名譽文字,並於112年7月間將 附表内容之文件内容增飾及重新排版後,利用寄送區權會 通知書之機會,再將重新排版後之文件寄送給系爭社區32 8戶之區權人(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相同),足生損 害於其名譽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1 0條第2項誹謗罪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98號 不起訴處分,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至146頁)。   ⒌據上,堪認上訴人於系爭13封信件中所指稱之上開内容確實有部分不實,或有不能認為實在之情形,則彭麗慎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所述不實,進而為相關評論之意見表述,應認係本於自衛、自辯所為無誤。又上訴人係以劉月妹之名傳送系爭13封信件至系爭LINE群組,其登記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則使用「劉茉莉」之名,系爭13封信件復有不實之處,則彭麗慎指稱上訴人傳送系爭13封信有混淆視聽、居心不良,即難認非屬合理適當評價。再系爭13封信件既係上訴人為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而傳送至系爭LINE群組,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有關,則彭麗慎於系爭文件所為評論,自非與公益毫無關聯。從而,彭麗慎於系爭文件及其後寄予系爭社區區權人之信件使用系爭言論,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但其既係因上訴人傳送系爭13封信件至系爭LINE群組而出於自辯、自衛發表系爭言論,應非出於惡意為之,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復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公共利益)有關,應認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其未就系爭13封信件之其他內容為答辯,亦無不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彭麗慎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附件:(節錄自系爭文件,全文見原審卷第17、19頁) (備註:加粗黑字體部分係本院為凸顯與判決理由關聯) 親愛的住戶大家好! 回顧基泰之星自民國98年交屋迄今已14年,本人一路走來始終如一 得有機會無給職為社區所有權人來服務,特此感謝住戶所有權人對我 歷年來的支持,信任與肯定。… 近數月來,基泰之星管委會持續遭受長年居住新加坡的區權人劉 月妹之攻擊,她在所有基泰之星住戶私人平台,其他區權人及住戶們, 撰發共計 13 封黑函,内容極盡污衊抹黑,扭曲事實,見縫插針未經 證實事情的真相,捕風捉影,憑空想像杜撰各情節。除誣指社區管委 會對處理各項事務之不當外,又惡意揭示本人隱私於眾,以造謠、詆 毁,竄改醜化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破壞本人名譽及管 委會與住戶間的和諧關係。這13封黑函,是人身攻擊嚴重的毀謗, 本人因此身心受創。原認為沉默是金,以清者自清,濁者自濁之心念, 不想對其所言作辯白,惟以今 (112) 年8月13日,社區召開區權大 會,改選管委會委員在即,直至劉月妹發送第13封黑函,並再以劉 茉莉之名報名參選第14屆委員,始曝露其終極目的。我必須寫這封 信讓各位住戶明白黑函所捏造的内容是可以查證,並有物証為憑據。 劉月妹先以13封黑函大肆抹黑栽贓,以恐嚇威脅的手段打壓本人及 其他有意願為社區服務的參選人。再以劉月妹之名,宣稱自己是為伸 張正義,為整頓社區秩序與安寧。但為何她避用劉月妹之名參選委員, 而改用劉茉莉之名登記「參選」?此証其諸多計謀均以惑眾、混淆視 聽的方式為其參選鋪路。【意圖使其他參選人不當選】先以劉月妹之 名打倒其他參選人,再成就劉茉莉收割當選委員之目的甚明。可謂居 心不良,行為可議。此事絕非基泰社區之福。 社區管委會是採合議制,所有事務及措施必須依照社區規約及管理辦 法的内容而執行(包括選舉,各項修繕維護及公告之發佈、、、等), 絕不允許任何單一委員或主委違法行事。委員會是合議制的任何委員 亦無特權可一手遮天或我行我素。 一位長年居住在國外之區權人,對社區實際情況未深入瞭解,如: 「第13屆委員會成立後,陳 x 香委員要求陳 x 樹監委提出管委會的 委員游泳免費,實係陳x香循私所主導,卻轉誣陷游泳免費提案是本 人所為。因游泳免費案未通過,造成陳之不滿,致交惡反目挟怨報復」,陳 x 香提供不實的訊息,讓劉女在境外配合繪聲繪影扭曲事實。又再將物業保全公司社區經理,櫃台工作人員,管委會及本人污名化,實屬惡毒及毀謗本人。 管委會是以合議制通過決議追討陳俊宏前主委不當溢領車馬費十 多萬元一案,業經法院判決勝訴。而劉月妹卻私下指示管委會,堅持 必須撤銷告訴,但未得到管委會同意。此事埋下劉女稱管委會追殺陳 俊宏起而報復之因。… 對劉月妹(現為參選人劉茉莉)之黑函,本人自覺委屈,名譽受 損,但不氣餒… …… 至於劉女杜撰與事實不符的黑函内容之指控,本人已經提告毀謗罪, 在此不再贅述。 如大家對劉女的13封黑函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本人,本人問心無 愧外,非常樂意說明所有事件始末,以澄清事實真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3-簡上-26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盛少廷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相 對 人 耿逸凡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應就 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債權人就上開要 件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 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 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至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下稱愛 美士診所)進行局部抽脂之美容醫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聲請人於系爭手術進行前,已向相對人告知系爭手術術後 注意事項,並由聲請人及訴外人李柏穎醫師操作系爭手術。 系爭手術後亦向相對人表示若有問題,皆可回診進行醫療處 置或協助。然相對人於系爭手術後,卻對聲請人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25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後,相對人又於11 3年8月間利用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以其暱稱「 耿逸凡」(帳號名:fanfanhahaha)公開刊登不實指控、謾 罵聲請人及愛美士診所、DRC國際美型診所(下稱DRC診所) 之文章,並指稱聲請人「爛技術爛醫生」、「完全黑心的醫 生」、「掛羊頭賣狗肉」、「給客人用品質最爛最差的東西 」、「被他拐去騙去」、「超級不要臉」、「以後子孫全家 絕對會有報應」等攻擊性言論(下合稱系爭貼文),使不特 定多數人誤認聲請人人品惡劣、欠缺醫術醫德、拐騙相對人 進行手術等情。故聲請人於發現系爭貼文後,即以通訊軟體 LINE要求相對人將其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刪除,詎相對人置之 未理,仍使系爭貼文於Threads持續公開散布,供不特定多 數人閱覽、轉貼,已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信用權,造 成聲請人之精神損害,使聲請人名譽、診所商譽及營業利益 均受到貶損。為避免聲請人之名譽、愛美士診所、DRC診所 商譽及營業利益受損害之程度遽增,聲請人實有立即請求相 對人刪除系爭貼文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相對人將Threads上有關聲請人之相關貼文刪除,且 不得再以相同或類似之任何方式重新發表對聲請人不利之任 何貼文。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相對人前於113年4月1日至DRC診所向聲請人進行系爭手術實 體諮詢,聲請人於諮詢過程中向相對人佯稱將以「Vaser2.2 威塑」抽脂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施作系爭手術,並以通訊 軟體LINE向相對人保證、承諾使用,且其經營之DRC診所Fac cebook官方帳號亦刊登以系爭設備提供抽脂手術服務之廣告 資訊,故相對人因信任聲請人將以系爭設備進行系爭手術, 分別於113年4月1日及同年5月15日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9萬8000元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於系爭手術完畢後,發現聲 請人並未使用系爭設備,而係以價格較為低廉、復原時間較 長、副作用較多之傳統抽脂設備進行系爭手術,聲請人亦於 同年5月16日向相對人坦承並未使用系爭設備。是以,相對 人係以「聲請人以不實話術使其相信其會以系爭設備施作系 爭手術,然實際上聲請人卻以傳統抽脂設備實施系爭手術」 之事實為基礎,於系爭貼文中陳述事實。又聲請人斯時為DR C診所總院長,其醫療方式、言行舉止,攸關醫院醫師素質 、醫療品質之維繫,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相對人張貼有關聲請人為其諮詢抽脂手術過程及手術過程之 客觀事實,係就聲請人之醫療方式、言行舉止而為主觀之意 見陳述或評論,縱然貼文內容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尚難令相對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況相對人所張 貼之系爭貼文係佐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DRC診所 所刊登之廣告資訊為證,又聲請人現仍繼續擔任醫生,其所 經營之DRC診所亦仍繼續營業,其醫療方式是否有爭議,是 否以不實話術誘騙病患至其診所就診,乃攸關其他病患權利 ,是以若禁止相對人公開發表系爭貼文,或命相對人刪除系 爭貼文,已限制相對人之言論自由,且有害於其他病患發現 真相,害及大眾知的權利,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比較衡量 ,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於公共 利益之影響。惟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相對人未刪除系爭 貼文或繼續張貼相關貼文將對其名譽或診所商譽、營業利益 有何「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 ,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自難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 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聲請人因系爭手術與相對人發生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請求相對人將Threads上有關聲請人系 爭貼文刪除,且不得再以相同或類似之任何方式重新發表對 聲請人不利之任何貼文等情,然此顯要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 ,並非就兩者間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此已與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 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不同 ,顯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復未釋明欲以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對於相對人之「非金 錢本案請求」究為何,亦未敘明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 起或將來可提起何種本案訴訟確定之,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亦無從以擔保代釋明,從而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 認已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 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乙節,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1

TPDV-113-全-495-20241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黃聖貿 被 告 陳玟卉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複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於新北地院調解離婚並作成調解 筆錄(原證1,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上開調解筆錄附註第7 點約定:「兩造均同意調解成立後,不再網路發表關於兩造 離婚之相關事由及評論,並刪除以發表關於甲○○及兩造感情 之文章。」,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不斷於網路上發表不利於原告及損害原 告名譽之文章,甚至將與好友談及原告的對話公開在網路上 ,並寫下:「到現在都不知道自己多失敗」、「為女兒選擇 這樣一位爸爸很自責…」(原證2),亦在網路上公開發出被告 好友評價原告「吃軟飯」、「沒手沒腳」、「他爸媽知道他 們生出一個跟女人要贍養費的兒子嗎」,甚至還有評價原告 是「狗」之對話紀錄(原證3),被告更於自己的公開平台將 與原告之對話貼出來,並在旁邊備註許多損害原告名譽之字 眼,例如「很瞎」、「瘋子」等等之類的評價(原證4),另 被告亦常不以客觀之方式陳述,而係以自身偏頗之觀點去發 文陳述原告與家人間之相處甚至敘說原告與兩造孩子間之情 事,並在發文時除張貼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有原告貶低原 告名譽之字眼)(原證5)並回覆在該發文下留言許多足以讓原 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之文字(原證6),已造成原告及其友 人間諸多困擾,被告上開在網路上發文的文章,已經足以讓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曾善意提醒被告不應在 網路上發文,惟被告卻以「我就愛在網路上討拍、抒發情緒 …。」(原證7)作為回應,顯見被告之行為係故意要毀損原告 之名譽,並使他人對原告品德、聲望等進行貶損之評價。  ㈢被告自111年兩造離婚以來迄今,已多次在網路上發文貶損原 告之名譽,原告已忍受2年多之久,且不斷看到許多不實之 指控甚至諸多貶損自身名譽之字眼,2年多來已造成原告生 活及身心上諸多傷害,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已違 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兩造調解筆錄 附註第7點之約定,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 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於網路上言論均為對自身扶養小孩之心情抒發,屬 於被告自身之意見表達,並未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況被告自 始即未言具體指稱原告姓名或綽號,一般網路民眾未因此而 知道原告是誰,所有網路民眾之留言回覆均只知道是「被告 前夫」而已,而不知道原告是誰,從而原告名譽亦無遭貶低 之可能。  ㈡原證2僅為單純評論扶養小孩之過程,僅是說明自己自責而已 。原證3下方之圖片並非在講原告,那是在討論朋友的事情 ,至於小白狗等也是朋友自己說自己是小白狗,與原告無關 。原證4中被告所述均為真實,且「蝦」、「瘋子」亦非足 以貶底原告名譽之詞語。原證5、原證6截圖繁多,原告雖稱 有原告及原告母親照片,然均未指稱原告姓名,一般網路民 眾亦不知道被告前夫是誰,且原告亦未說明何句言論詆毀原 告名譽,僅有空泛之指控,被告對此難以提出具體答辯。   原證7證明被告是在網路上做個人心情抒發,屬於意見表達 ,並非詆毀原告名譽,況評論之事亦有所本,非原告所述要 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云云。  ㈢原證1調解筆錄是說被告不會再發表關於雙方「離婚」之事由 與言論,被告亦均有遵守。本件被告所發表者均為針對未成 年子女扶養問題所衍生之言論,亦未提及原告甲○○之姓名, 被告未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原證6截圖繁多,原告雖稱有 原告及原告母親照片,然僅為空泛指稱,且被告言論亦未詆 毀原告名譽,僅有原告空泛之指控。原證7證明被告是在網 路上做個人心情抒發,屬於意見表達,並非詆毀原告名譽, 況評論之事亦有所本,非原告所述要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云云 。  ㈣原告庭呈直播之截圖僅能證明雙方一同直播過一次,不能證 明雙方從2019至2022皆有直播,亦不能證明粉絲都知道雙方 為夫妻,同時也無法證明觀看直播之粉絲有誰,與觀看被告 本案言論之粉絲是否為相同之人,原告對此均為空泛陳述, 無法證明,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48號、1 11年度家調字第145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0號調解成立 筆錄、被告於臉書發文紀錄(與被告朋友間之對話、與原告 對話紀錄、被告於網路上回覆留言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就 其於臉書發文紀錄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上開臉書發文,是否侵害原 告名譽權?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 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 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 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 ,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 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 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 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 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 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 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 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 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 、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 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上開貼文,並提出被 告臉書發文記錄等件為證,惟查,觀諸上開貼文內容中「很 瞎」、「瘋子」、「狗」等語,被告均未指名道姓或揭示足 以識別所指摘之對象為何人之資訊,尚無從特定所指涉之人 ,且細繹上開貼文內容,並無關於原告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 標識,亦無同時揭示足以連結原告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被 告於臉書網站發文,尚難直接與現實社會中之原告本人產生 連結,一般人當無法自被告網路系爭言論中得知原告真實身 分,此為網路世界匿名特性使然。縱就相關指涉內容知悉事 件前因後果之人有所猜測,惟一般不特定公眾並不明確知悉 兩造間之糾紛,是單就前開貼文之用語,仍無從認定上開貼 文內容係針對原告發言或為指摘傳述。則單就「很瞎」、「 瘋子」、「狗」內容以觀,無從特定被告指摘對象為原告。  ㈢又被告在網路上公開發出被告好友評價原告「吃軟飯」、「 沒手沒腳」、「他爸媽知道他們生出一個跟女人要贍養費的 兒子嗎」等語,及其他張貼與原告間之對話並回覆在該發文 下留言部分,系爭對話係屬被告與系爭友人聊天之性質,審 酌被告談話內容之動機、對象及當時情境、內容等情狀,堪 認其主觀上並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應無構成妨害原 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另綜觀被告臉書貼文,被告所述「「到現在都不知道自己多 失敗」、「為女兒選擇這樣一位爸爸很自責…」等語,乃出 自於心情抒發,該文章用語乃在於宣洩自己情緒及心情抒發 ,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 害名譽之行為。故此,僅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率認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 採。  ㈤基上,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又上開言論亦未涉及兩造離婚之相關事由及評論 ,被告所為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之約定,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2436-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鳳 選任辯護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丁○○與丙○○前為夫妻關係(2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裁判離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確定),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明知他人姓 名、生日、電話、地址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 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 布於眾及損害丙○○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先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林透透」,在其已將個人動態 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丙○○真的有病( 不另為無罪,詳後述)、000-0000、住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明 路821-8樓、有看到他的人跟他說記得要吃藥」等內容之貼 文;復接續於同年9月13日,承前犯意,使用臉書帳號「林 透透」,在其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 發表「有病請你去看醫生不要想到就來亂公開你的人、丙○○ 67-9-4電話000-0000、住在楠梓區德民路821-8樓米蘭大道 、棄養孩子還在擾我的生活夠了你」等內容,以上揭方式非 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並以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 式,散布文字誹謗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而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嗣經丙○○於113年4月18日20時 許,經由網友轉告,始知上述貼文之存在,乃報警處理,而 查獲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03號卷【下稱訴卷】第29、62、6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67100號卷【 下稱警卷】第9至11頁、訴卷第46、49至50頁),並有被告 臉書帳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107年7月30日 、同年9月13日在臉書發表之貼文截圖(見警卷15至27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 為,並無證據證明係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上利益」 ,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不合,被告主觀上應無損害告訴人「個人資 訊隱私權」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 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 「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 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個人臉書發表如事實欄 所載文字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生日等, 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利用」無訛,告訴人就上開資 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 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 即得恣意利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被 告在臉書上公布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訴卷第46頁),可見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 用之臉書帳號貼文,並指明告訴人棄養渠等所生之子女,且 擾亂被告之生活,並稱告訴人「真的有病」、「有病請你去 看醫生」,顯非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而細譯事 實欄所載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告訴人棄養子女,且擾 亂被告生活等負面事件,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 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審 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 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甚 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告訴人散布被告經營之飲料店 的不實優惠廣告誤導消費者,在告訴人未將上開不實廣告去 除前,被告隨時、隨地均必須承受突如其來之營業損失,應 可堪認係屬現在不法侵害,而侵害尚屬繼續之狀態,被告應 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在其個人臉書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並未明確提 及是告訴人張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的不實優惠之廣告,要見 聞該廣告之人去向告訴人購買飲料乙事,顯與被告所述是為 了要讓看到該不實優惠廣告之人去找告訴人購買廣告上所指 之優惠飲料乙節(見警卷第4至5頁)不符,可見被告於臉書 上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純屬被告為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 情緒,與刑法上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不能據以解免被告之 罪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辯護人再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在臉書所 發表之內容,應可認是就事論事原則,並對告訴人之言行為 適當合理之評論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及 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 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 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由之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 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刑法 第310條第3項所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即「即真正惡 意原則」),始足當之。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係 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合 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其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 且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 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 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 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臉書張貼之貼文內容指謫告訴人棄養小孩,且擾亂被告之 生活,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均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 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林 〇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沒有給付 生活費給我和姊姊,被告有一直跟告訴人要,但告訴人說因 為他見不到小孩,所以就不要付扶養費等語(見訴卷第42至 4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離婚後因為被告都不 讓我看小孩,我很火大,我就請我母親每個月匯新臺幣100 元給被告而已,到後面我不知道匯幾次我就不想匯了,因為 沒意義,被告不讓我看小孩,那我為什麼還要給被告錢等語 (見訴卷第54頁),足認被告於臉書貼文中所指告訴人棄養 小孩乙事為真實,惟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於臉書貼文 中所指之告訴人棄養子女及擾亂其生活等事情縱屬真實,實 僅屬涉及私人道德之個人生活領域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 務之公共利益有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告訴人並無忍受 他人指摘其個人生活領域之義務,故被告本案所為,實已逾 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 第3項本文、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年11月8日裁判准其2人離婚, 並於106年2月13日裁判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5年度婚字第320號、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105年度 家親聲字第331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審 訴卷第71至83、8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 案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同年9月13日 接續於其臉書網頁貼文中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犯 罪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 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 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 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 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 ,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9年9月13日之臉書貼文中 ,雖亦發表「有病請你去看醫生」等文字,然此顯係對於被 告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誹謗事 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 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張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的不實優惠 廣告,致其受有損害,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 意在其臉書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見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臉書貼 文中另發表「丙○○真的有病」等內容。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 「丙○○真的有病」等文字之事實,並願就被訴罪名認罪,然 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 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經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 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 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查,被 告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臉書貼文中發表「丙○○真的 有病」等內容,並未指謫具體事實,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未洽。  ⒉然,縱認被告於臉書貼文中發表「丙○○真的有病」等文字屬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範疇,惟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受 憲法保障,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 固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 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 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因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 象評價,無從確認真偽,是應與誹謗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 為免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有無受損難以判斷,進而難以確定刑 罰權之範圍,本罪所保障之名譽範圍,僅及於社會名譽與名 譽人格,不含名譽感情,在考量某言行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 ,需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目的等,依外在客觀情狀, 綜合判斷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被害人,及其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損及前開法益,不問受害人主觀內心感受。經 由綜合權衡言論之價值與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屬刑法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在其經營之飲料店門口 的電線桿張貼200多張關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買一送三優惠 之不實廣告,導致我損失不少,環保局還打電話來說要開罰 單,我當時因為氣頭上,才會在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等 語(見訴卷第67頁),參諸證人林〇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一天出門買午餐的時候看到路上的電線桿有張貼關於我 家飲料店的不實廣告,我有拿回去給被告看,被告認為字跡 是告訴人的,有打電話去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有承認是他 所為,被告因此於臉書張貼本案貼文,我也有跟告訴人說不 要這樣做,會影響家裡的生意,但告訴人認為這是大人之間 的事情,小孩不要管等語(見訴卷第32至33、36至37、40至 42頁),證述告訴人有在被告經營之飲料店附近電線桿張貼 不實優惠廣告乙事,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尚非無稽;再觀之被 告臉書網頁107年9月13日貼文中有張貼一張廣告紙,內容為 「舞茶風 大發店 大放送 全品項買3送1... 」,於留言處 ,可見被告發表「亂貼電線桿 剛剛才去報案」,帳號「劉 小千」之人覆以:「又來一次,太扯了」等情,堪認被告經 營之飲料店於107年9月13日時非第一次遭張貼不實優惠廣告 ,是被告供稱因告訴人張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之不實優惠廣 告,其一時氣憤,始於107年7月30日臉書貼文中發表「丙○○ 真的有病」等文字一節,即非無據,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⒋被告所為負面言語,雖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上開言論冒犯及影響程度甚為輕微,未逾越社會上理性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欠缺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主觀意思,尚難逕以前開話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不快、 難堪而侵害其名譽感情,即以上揭罪名相繩。從而,參考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加重毀謗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KSDM-113-訴-50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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