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併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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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8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確定,但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 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35日;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本院衡酌 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竹地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90號 花蓮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4號 花蓮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1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8號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0日 確定日期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2號

2025-02-13

TPDM-114-聲-249-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蘇俊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蘇俊瑋所犯之案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實為本院,聲 明異議人誤載)100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然聲明異議人 未獲取充分資訊,無法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該 裁定並未問聲明異議人是否願意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即逕行定刑,判決(實為裁定,聲 明異議人誤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真意應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 人誤載),請求將檢察官原裁定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 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 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 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 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係針對本院100年度 聲字第4603號裁定聲明異議,雖該裁定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46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988號 、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23號及100年度易字1569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見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 院,然聲明異議係針對本院100年10月7日100年度聲字第460 3號裁定提出異議,並非對檢察官之如何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其聲明異議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刑法第5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原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時,於第1項增訂「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另增列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以及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惟法院定刑裁定若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自無適用之可能。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係在上開修法前作成,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並未區分是否得易科或不得易科、得易服或不得易服等,只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且依修正前刑訴法第477條規定,法院為系爭裁定前,亦無應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聲-453-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禹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禹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禹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以 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禹成因犯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共2罪,業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2罪之犯罪類型與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 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爰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 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參以 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曾表示對於法院之定刑並無意見 ,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聲-90-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閩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以112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均經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編號2部分因 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 罪則均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 頁),然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 刑人表示本想縮短刑期合併執行,但不知道合併後無法罰金 處理,請撤回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足認受刑人 已變更意向,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既為撤回請求定刑 之表示,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4日至111年6月23日 111年8月23日至 111年8月24日 112年1月7日至 112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51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3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63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9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3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63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9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29日 113年1月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號(已執畢) 編號1、2,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00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0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5號

2025-02-13

CHDM-114-聲-1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 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 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 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 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 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 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 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 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 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 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 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 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 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 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 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 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 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 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 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 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 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 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 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 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 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 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 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 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 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 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 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 ,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雲檢亮自107執更359字第1 139013029號函、及於113年6月4日以雲檢亮自107執更359字 第1139016794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因不符合刑法第 50條規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雲檢 亮自107執更359字第1139035134號函暨所附上開2函文1份( 原審卷第81-85頁)在卷可按。從而,抗告人因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檢察官為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依前述說明,自 得依法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㈡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如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抗告人不服就上開定刑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 133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考。  ㈢觀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揆之前揭說明,應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5年11月7日,作為定應執行刑 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並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均早於前述基準日,而得以作為一群組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均在前述基準日以後,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如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後,故 原定執行刑裁定將抗告人所犯罪刑分成以上二群組,而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違誤。  ㈣再者,如依抗告人所另擇取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為 一組,而就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為另外一組,而定 其應執行刑,則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中,最早判決確 定之日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105年11月25日,但如附表編號20 至27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5年11月25日以後,核與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不符,應無從依抗告人所請合併定執行刑。又揆之前 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 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 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 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 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 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 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 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情形」,可知抗告人所為之聲請(以附表編號2 之判決確定日105年11月25日為基準日),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 ,而無所謂「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 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上情,於法尚有未符。  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 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年4月(共19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 以上者有7罪);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 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7月(共8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7年以上者有2罪),刑度非輕,經各定應執行刑(附表編 號1至1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編號20至2 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後,已使抗告人享有 相當恤刑之利益,衡以其犯罪次數與各次宣告刑之輕重,上 開兩個群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符合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條件。從 而,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 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 當,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之處,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6日 105年4 月6日 104 年12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319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19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年8月31日 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雲林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5 年11月7 日 105 年11月25日 106 年1 月 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3516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3515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4 年12月31日 105 年1 月2 日 105 年1 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5 年2 月4 日 105 年2 月4 日 105 年2 月4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年3 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6日 105 年2 月6 日 105年2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 年7 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12日 105 年2 月12日 105 年2 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 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23日 105 年10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6 年度訴字第147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6 年3 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6 年度訴字第147號 確定日 106 年1月 3 日 106 年1月 3 日 106 年3 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163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5 年10月24日 105 年12月13日 106 年2 月2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39號 106 年度訴字第297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 106 年3 月10日 106 年5 月26日 106 年9 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39號 106 年度訴字第297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6號 確定日 106 年3 月27日 106 年6 月26日 106 年9 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164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927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277號(編號21至2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 年2 月3 日 105 年12月16日 105 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6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判決日 106 年9 月13日 106 年10月12日 106 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6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確定日 106 年9 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277號(編號21至2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7年7 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16日 105 年12月17日 105 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判決日 106 年10月12日 106 年10月12日 106 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確定日 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2025-02-13

TNHM-114-抗-65-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黃永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鴻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所犯之罪是否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應以受刑 人所犯之罪在具體個案之完整實現時點,即其所實施之犯罪 行為在個案中實際終了或結束之時點為準,因在犯罪終了或 結束後,受刑人就其個別犯罪之不法與罪責之具體程度方告 確定,方得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適宜基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8至31及35所犯之持有毒品 罪,其持有終結日期分別為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10月 14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4日、110年10月14日與111 年5月10日等情,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1號與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544等號判決書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自應 以上述日期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爰更正卷附受刑 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就上揭犯罪所載之犯罪日期如附表 一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三所示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中,就附表一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29至31及34 等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其所處之刑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就附表一編號 39至4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就附 表二部分,除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已以卷內所附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係 分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112年1月11日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13年3月20 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開說明,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4 0年9月,且就前開附表一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如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總和已達有期徒刑34年8月,如另加 計未合併定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2、3、34與35所示各罪之 有期徒刑,總和則達38年4月,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宣告 刑最長期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為有期徒刑7年11月,是以 ,就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應以有期徒刑7年11月至30年間為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21年7月,且就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如附表三 編號8、9所示,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4月,加計未合併定刑之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4月,則為9年8月,且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則如編號7所示為有期徒 刑7年10月,故依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 束原則,就附表二所示各罪部分應以有期徒刑7年10月至9年 8月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五、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除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外,其餘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販賣、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 罪均為販賣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且就附表一所示 各罪,係於109年1月15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所違犯,就附 表二所示各罪,則於110年10月8日至112年3月20日間所違犯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示。 六、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 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 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2-13

KSDM-113-聲-222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黃雅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8 、1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雅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編號2、11至1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編號3至5、7至10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7罪)、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1罪)共13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並就編號1至5、7至13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  ㈠關於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 係冷春明,惟冷春明雖於警詢時坦承販毒予上訴人,然於偵 查中改稱:其為協助上訴人減刑,才謊稱販毒。但此案另行 起訴,會對其不利,故不願再幫上訴人等語。案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不足以佐證其指證之真實性,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對 冷春明為不起訴處分,有相關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故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所稱毒品來源冷春 明,上訴人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尚無 不合。  ㈡上訴意旨以:冷春明因於民國112年5、6月間運輸、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經法 院另案判處罪刑。而冷春明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5月、7 月中旬販毒予上訴人,冷春明雖於偵查中改稱:其為幫好友 減刑,才謊稱販毒給上訴人。但後來知道此案會另行起訴, 無法與他案併案處理,故不願再幫上訴人等語。惟合併定刑 雖可獲較優惠之刑期,但定刑輕重無法預期,冷春明應無可 能為好友爭取減刑即坦承販毒重罪。況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 10日、12日、1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冷春明, 有匯款交易明細可佐。冷春明於偵查中改口上開2萬元均係 賭債,不足採信。原審僅以冷春明未經檢察官起訴,即認其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 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04-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林嘉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嘉昌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 法院及案號,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 ,各罪行為時間俱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有期徒刑 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並予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詳 敘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之 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各罪迥異, 附表編號3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俱屬抗告人擔任詐欺集 團核心車手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則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犯罪時間密接,且係剝奪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行動自由,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相關,經綜合審 酌本件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關聯、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 節及刑罰之邊際效應、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暨抗告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 曾經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7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 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謂原審所定應執行刑 ,僅較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加計編號2至7前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10月)減少有期徒刑4月,不利其照顧 、陪伴家人,或以其深具悔意,母親罹病需長期照顧,且有 子女3人均未成年,另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等與合併定刑 無直接關聯之事由,請求寬減其刑以利自新等語,漫指原裁 定違法不當。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 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99-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水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 。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 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 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而定應執行刑裁定係以書 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 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 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 發生效力,故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 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裁定於生效致訴訟關係終 結前,受刑人仍得任意表示撤回。逾此時點始撤回定執行刑 之請求者,方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然本院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有意見,要繳罰金」等語, 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旨因前揭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 單獨易科罰金,故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此 既為受刑人之權利,非其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 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至第一審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應無不許其撤回之理。而受 刑人上開意見雖未具體表示撤回請求之意,惟繹其真意應係 不同意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故認 受刑人已變更其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請求合併定刑之意, 而有撤回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是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 既已變更其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致本件定刑要件未 獲充足,洵難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2

CHDM-113-聲-1446-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林伯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伯儒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該編號所示 之本院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 三審上訴,其「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俱應更正如該附表編 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且各罪行為時間在附表 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有期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犯行時間及地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與各罪間之關聯、次數,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依限制加重原 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核已綜合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 刑(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 案,泛謂原裁定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有違反公平正義 及比例原則,請重新裁量,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1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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