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吊扣駕駛執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5號 原 告 呂學洲 呂張秀英即大宇建材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4號、113年3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 D003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甲及原處分2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甲○○(下稱甲○○)駕駛原告大宇建材行(下稱大宇建材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 第11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 紅線處,為警盤查身分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0.18MG/L(第91頁),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致大宇建材行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同日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派出所員警當場製 單舉發(第91-93頁),並於113年3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2 8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D003 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11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113年3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12頁)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第110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原處分1部分,另以113年6月2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重新裁決,除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安講習、刪除 易處處分外,變更裁罰金額較重之罰鍰33,000元(下稱原處 分甲,經甲○○當庭變更以此裁決書為爭訟標的,第109、174 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甲○○平時依靠系爭車輛營生,當日因中午休息時,將車輛停 放於自家門口,認會妨害人車出入,而將車輛移往住家前約 距離12公尺處之路邊,又因午餐時飲用啤酒約500CC解渴, 並非故意飲酒後駕車外出,只是將車輛移往適當處所,原告 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合於違規勸導,並人車放行,舉 發員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 業內容規定,對原告以勸導代替舉發,被告亦未審酌上情, 更未斟酌原告違規情節輕微且為初犯等情狀,逕作成原處分 1,有違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作業內容規定,且裁量權行使 不符比例原則,有情輕罰重之瑕疵,自非適法。  2.「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四、結果處置 :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 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 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 行。」原告符合未滿每公升0.18毫克(含0.18毫克),應以勸 導代替舉發違妥適,懇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 攔查甲○○,發現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遂於同日14時8分 執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0.18MG/L,依規定舉發。員 警攔查前行駛於龜山區自強南路往中興路方向,途經龜山區 自強南路243號前,即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紅線處, 故迴轉上前欲確認,又見系爭車輛發動後向前駛離,遂上前 攔停盤查,並於攔檢當下首先告知甲○○方才停放於紅線處等 攔檢事由。   2.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駕 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 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亦即酒 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者,並不符合勸導之要件,再參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 零二毫克。」然原告酒測值已顯超過得勸導之標準值,是員 警依法舉發無誤。  3.大宇建材行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 人使用系爭車輛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 責任。大宇建材行未舉證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致 使甲○○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顯見其對車輛之使用疏於監督 管理,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 項所推定之過失責任,應認大宇建材行具有過失。    4.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大貨車,統一裁罰基準表,其罰鍰金額 應為33,000元,被告認屬數字誤植之更正,未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 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 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 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 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 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 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 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 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 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又觀前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員警除對包含交通工具在內之場所執行臨檢時, 須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場所外,另 對人實施臨檢,亦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人行為已構成或即 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從而,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適用,除須以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始得合法對該交通工具加 以攔停外,經員警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應另經觀 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徵 兆,符合該駕駛人之行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 害持續且擴大,員警始依法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 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 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 共通行安全,於此,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 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 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 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 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 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員警在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過程中,所得觀察及綜合評 估之客觀事實,應先參酌駕駛人遭攔停前之駕駛行為,暨以 駕駛人被動配合查證身分時,所自然外顯呈現之說話語氣、 應對反應、容貌、行止、精神狀態、散發氣味等為之,而不 應在駕駛人未呈現任何得合理懷疑酒後駕車之可能性時,即 於啟動要求駕駛人接受法定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前,先 要求駕駛人於酒精感知器進行吹測,蓋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 器係應員警之要求而為,雖非屬侵入性方式,亦非法定酒精 測試檢定程序之一環,感知器呈現之測試數值也不會作為駕 駛人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證據資料,然其吹測酒 精感知器之結果,近乎使員警直接探知駕駛人體內有無留存 酒精之個人資訊,此等個人資訊並非在自然狀態下直接外顯 而可由員警逕予觀察得知者,且此等資訊之探知如在員警未 有合理懷疑駕駛人可能酒後駕車之情況下即得為之,形同員 警得隨意要求駕駛人配合提供此類個人資訊,自應認已逾越 前開解釋所示對人實施臨檢之必要範圍。因之,在未有合理 懷疑駕駛人具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循著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 器所得結果為亮燈或呈現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檢測值,而進一 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因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且程序瑕疵重大,所得檢測結果即不應作為認定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證據資料。亦即,本院認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除須以具備「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而得 合法加以攔停該交通工具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外,尚須駕 駛人有自然外顯之客觀事實足以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 之可能性,始得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甚至於進行法定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要求駕駛人先吹 測酒精感知器。  ㈡查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其中「檔名:2024_0309_135416_379影片開始時, 員警攔停完其他車輛接續騎車巡邏,畫面時間13:56:22員 警見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之對向車道路邊,畫面中頭戴紅 帽之人(即本件原告甲○○)正由系爭車輛後方出現,並沿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前行,員警機車於畫面時間13:56:33開始迴 轉,13:56:48至13:56:52可見系爭車輛於路邊緩慢向前 行,13:56:56員警機車返回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攔查,原 告甲○○由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原告甲○○頭戴紅帽、臉上戴 口罩,且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旁邊地面右側有劃設紅線,而員 警與甲○○之對話起始,確實詢問甲○○剛剛為何停在紅線處」 。接續「檔名:2024_0309_135716_380,畫面時間為2024/0 3/09 13:57:12至14:00:12(檔案時間:00:00至03:00 )駕駛:(手指路邊後方車輛)沒有啦~要來載貨啦。員警:好 啦~你別那麼激動啦~我想說你怎麼停在紅線,好啦,你證號 報給我一下,不然你用唸的也可以,身分證字號,沒有要開 單(指紅線違停)你唸給我一下(畫面時間13:57:26)。駕駛 :Z000000000。員警:你什麼大名?駕駛:甲○○。員警:好~ 沒有喝酒吧(畫面時間13:57:41)?駕駛:沒有(畫面時間13 :57:42)。員警:幫我呼一口氣就好。口罩幫我拿下來。 【隨後拿起酒精感知器請駕駛吹氣(畫面時間13:57:44)。 】慢慢來,不要急。駕駛:【隨後拿掉口罩並吹氣(畫面時 間13:57:49)。】員警:好,OK,掰掰。【駕駛吹完後員 警打算騎車離開,員警往警用機車方向走時,於畫面時間13 :57:55似發現酒精感知器有異樣,回頭請駕駛等一下再吹 一次。】駕駛:【畫面時間13:57:57再次對酒精感知器吹 氣。】員警:等一下。等一下。來你對著我這邊吹(指吹酒 精感知器),【駕駛配合再吹一次】員警要求駕駛大力吹【 駕駛再次配合大力吹】(畫面時間13:58:07見酒精感知器 亮燈)…你剛剛有喝嗎(畫面時間13:58:11)?來~問一下剛剛 有喝嗎?我這支紅吱吱(台語)(指酒精感知器已經亮紅燈,畫 面時間13:58:16見酒感知器螢幕顯示0.187)…你剛剛喝什 麼?」(第179-180頁)。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因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紅 線處而前往查看,因適巧遇見駕駛人甲○○移動系爭車輛後下 車,員警對甲○○違規停車之行為進行稽查,確實有向其查驗 身分之必要,然員警於上開對話中,復向甲○○稱「沒有要開 單」之意,並於甲○○報唸身分證字號後,詢問「有無喝酒」 ,而經甲○○答稱「沒有」,另因甲○○當時除頭戴紅帽外,臉 部亦戴口罩,其臉部外露可見之部分有限,影像中也未見甲 ○○滿臉通紅或其他酒後疲倦之酒容狀態,又因臉戴口罩,於 對話中也未見員警向甲○○表示聞及其酒氣,或身上散發酒味 等情,再者,於第1個檔案影片畫面時間13:56:22畫面中 頭戴紅帽之甲○○正由系爭車輛後方出現,並沿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前行,其步態穩定輕快,並無醉態行走不穩之情況,而 系爭車輛停放紅線處,固為交通違規行為而升高交通事故發 生風險,尚可認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得對甲○○為攔停後身分查證,然違規停車於紅線處之客觀事 實,並不足以合理懷疑甲○○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觀前開 勘驗結果,甲○○當時之整體外觀亦未呈現酒後駕車之徵兆, 員警竟任意要求甲○○吹測酒精感知器,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且程序瑕疵重大,嗣員警循著酒精感知器之測試結果,而啟 動要求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認員警未有客觀事 實足以合理懷疑駕駛人甲○○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對甲○○ 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前開說 明,員警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有 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結果,因上開程序瑕疵重大而不得作為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甲○○裁罰之依據。甲○○起訴主張理由 雖未及此,然原處分甲既有前開重大程序瑕疵,無以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處分2係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處罰要件,而甲○○所受原處分甲 既經本院撤銷如前,原處分2亦無可維持,自應同予撤銷。  ㈣按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 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 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 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 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 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處分。」查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時,被告始以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大貨車,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罰鍰金額應為33,000 元等由,而重新開立原處分甲,將處罰主文中罰鍰金額由原 處分1裁處之3萬元,提高至33,000元,此已造成原告之不利 益,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惟因原處分甲業經整 體撤銷如前,此節違法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前開原處分甲及原處分2認事用法,均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025-01-07

TPTA-113-交-1065-2025010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0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R R-13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街 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何寶雲之車輛發 生擦撞後即逕自離開現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大雅分局警員獲報調查後,認有「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 GU0461551號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 人提出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經上訴人函請舉 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4月1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 3年9月24日113年度交字第4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 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 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 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 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 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倘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 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件原處分經撤銷之理由,無非係認定上訴人未提出佐證資 料,無從認定相對人車輛是否確有車損,自不能遽認被上訴 人已有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判處上訴人敗訴。然經向警察確 認後有無車損照片後,警員業已於舉發時提供「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並附於本件裁罰案件卷宗內提出於原 審,並無任何疑義。  ㈢該表編號4之照片,可以明確發現訴外人何寶雲所駕駛之車輛 照後鏡處,確實有明顯因碰撞所產生之擦痕,顯屬車輛之「 車損」,應屬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無誤。原審未就此部分之 事實予以詳細審酌已有違誤。再者,訴外人何寶雲所駕駛之 車輛是否有車損即為上訴人裁罰之依據,亦為裁罰規定之法 定要件,而舉發機關業已檢附相關證物於卷證內,有無車損 且證據是否充足,自應為法院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如有認為 卷證內資料不足者,亦應職權調查或函詢舉發機關以查明事 實,原審未予以詳細調查,率然推論、認定被上訴人未發生 交通事故,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    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當庭表示其已正準備佐證資料 ,並將於庭後以書狀補充提出證據供參,原審亦未拒絕上訴 人再具狀補陳,此均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紀錄在案,然原審 未曾曉諭失權效之期日,亦未經闡明補充證據之期限末日, 或於庭後以函文催告上訴人補正期限,卻在上訴人補陳證物 前,無任何通知之情況下即驟然判決,已損及上訴人於原審 訴訟程序答辯之利益。  ㈤原審復以租賃公司未向其請求賠償推論訴外人之車輛是否有 車損無法認定,然已足以證明有車損客觀事實,且縱使租賃 公司未提出修復費用,亦僅係受損民眾有無向肇事者求償之 問題,非謂不予修理即無損失可言,兩者非同等概念。且自 卷內警方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已能明顯看出車輛之照後鏡背 面,確實已有明顯撞擊擦痕,該損害之客觀事實已得經由檢 視客觀照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而清楚查知,亦有警察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本件確實有因被上訴人肇事撞擊而造 成車損之客觀事實已至明確,至於受損民眾並未修理損害, 不等於車輛未受損,故有無提出修理費用收據或報價單,均 無礙於對於照後鏡有遭碰撞而受損之客觀事實認定,原判決 混淆此兩種不同概念,亦有違誤。況若原審有疑慮,亦可函 詢警察機關或車禍相對人再行調查,逕行判決實屬率斷,有 違反職權調查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 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 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 ,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 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 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 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業以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大雅分局113年3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潭子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審之勘驗筆錄暨 影像截圖等證,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何 寶雲之車輛極為靠近,且雙方車輛交會時有出現車輛接觸而 發出之聲響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原判決固以卷內無訴外人何寶雲車輛受損照片,不得僅以其 於警詢時稱「左側後照鏡受損」即認有車損,且因無從知悉 其實際受損情形為何,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車損情形 須再為確認,然迄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實,則訴外人何寶雲之 車輛是否確有車損,即屬有疑,自不能遽認已有發生交通事 故,被上訴人離去現場,難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等語為由, 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  ⒈依原審當庭勘驗蒐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略以:「⒈螢幕時間 09:02:09處起,檢舉人沿○○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並 於螢幕時間09:02:17處右轉駛入合作街38巷;螢幕時間09 :02:22處,檢舉人前方有部車輛(下稱A車) 迎面駛來,而 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B車) 停靠於檢舉人前方之黃色網狀線 處(圖1)。其後檢舉人即向右偏移停靠。⒉螢幕時間09:02: 26處起,B車變換車頭方向後即開始行駛,並往檢舉人所在 處前進(圖2);螢幕時間09:02:30處,原告完全停駛於路 旁。⒊螢幕時間09:02:33處起,B車從檢舉人車輛之左側經 過(A車則行駛於其後);螢幕時間09:02:35處,錄影設備 錄製到一聲『叩』,當時B車尚未完全消失於螢幕畫面中(圖3) ,09:02:36時,B車就消失於螢幕畫面。其後檢舉人即呼 喊一聲『喂』,錄影設備隨即錄製到拉起手煞車、鳴按兩聲喇 叭與開關車門之聲響;螢幕畫面則於螢幕時間09:02:45至 09:02:47處有明顯晃動之情事。⒋螢幕時間09:02:49處 ,錄影設備錄製到有人表示『媽的哩,ㄎㄠ到了……(無法清楚辨 識內容)』;螢幕時間09:02:53處起,檢舉人則下車指揮A 車通行,其在與A車駕駛談話後即走回車輛並於上車後將車 輛向前移動;螢幕時間09:03:25處,A車從檢舉人車輛之 左側經過。其後檢舉人又再次下車,惟錄影設備並未錄製到 檢舉人與他人對話之聲音。」並有勘驗擷取畫面可稽(原審 卷第107-108、111-112頁)。  ⒉又據訴外人何寶雲陳述略以,其於112年12月29日沿合作街38 巷往北行駛時,事故地點對向有車,有一白色小客車000-00 00在會車時撞到其車輛後照鏡,之後對方在巷口停了一下, 就右轉合作街離開了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事故地點經 過路邊一台車時,好像從左前方有聽到一個聲響,所以停下 來,見對方駕駛下車看了一下,之後上車,被上訴人覺得應 該沒事就離開等語,有舉發機關所屬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分( 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4-78頁)。綜上事證,足證被上訴人 已知悉肇事,卻未依規定為任何處置而逕行離去,已構成逃 逸行為且有故意,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 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並無違誤。  ⒊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範目的既在維持肇事現場、釐清責任歸 屬、避免駕駛人脫免就相關財產損害必須負起之民事法律責 任,則駕駛人於知悉或可預見肇事時即負有依規定處置、留 置現場並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不以駕駛人是否明確知悉已 造成財產損害及損害程度為限。原判決既依上開勘驗結果認 定兩輛車輛會車時有因接觸而產生「叩」之聲響,則被上訴 人在已知悉兩車有碰撞之情形下,即應下車查看並留置現場 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被上訴人卻僅停下檢視自己車子是否 有損傷,並未下車查看對造車輛(原審卷第108-109頁), 顯然刻意忽視其肇事行為對他人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未下 車查看且未為任何處置,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 有逃逸之故意。然原判決卻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因被上訴 人並未明確知悉有造成財產損害及損害程度,進而認定擦撞 輕微而不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之違規情狀,除有違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文義解釋,並增加法律所無之要 件,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7

TCBA-113-交上-148-20250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94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沛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4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GR-77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五路口時,因未禮讓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上行人即訴外人王素梅(下稱行人)而不慎擦撞該行人, 致該行人受有腰部鈍傷之傷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查證後,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59A8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59A80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重新審查 後,認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 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 ,且已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 書即原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沒有碰撞到行人,且行人也沒有 受傷,是否可採?  (二)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由勘驗過程可知,行人正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 輛欲左轉彎而靠近該行人,並於畫面時間7:41:48時車頭 直接碰撞該行人,行人因閃避不及,遭碰撞後往後方跌倒, 系爭車輛旋即停止,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2-143頁)。是依勘驗所見,系爭車輛車頭確實有碰及行人 ,且行人遭碰撞後旋即跌倒在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碰撞 到行人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非可採信。 (三)又行人經送醫後,主訴車禍跌倒後背痛,經診斷有腰部鈍傷 (Contusion of back)等情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12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0018003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 囑單、急診護理記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33頁) ,足認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確實受有傷害,原告主 張行人未受傷云云,洵非可採。原告雖陳述可請該行人到庭 作證,然本院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療紀錄誠屬客 觀、可信,且已足供作為行人有無受傷之判斷,此部分自無 職權調查之必要。 (四)至於行人雖僅受有鈍傷,傷勢輕微,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4 項僅以「致人受傷」為要件,並不以傷勢輕重作為裁罰與否 之區分,而原處分裁罰金額已是法定最低處罰金額,該條文 復規定符合要件者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是原處分已採取最 有利於原告之裁罰,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7

TCTA-113-交-794-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5號 原 告 蔡天松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9B002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下稱系爭路段)時,與當時由訴外人 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B)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大隊岡山分隊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C9B00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於112年9月1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項前段(漏未記載)、第2 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2年 11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9B0020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6日前 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 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 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並於113年4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C9B002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 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俟法 院裁判確定後辦理吊銷事宜,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仍表不服,續行行政訴訟。另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更正原處分罰鍰金額為16,000元。 三、原告主張:當時行經系爭路段右前方路邊的紅色自小客車底 下有黑貓衝出來,故緊急煞車,不之後方有機車追撞上來, 非故意煞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事故發生現場監視 器)可見:畫面時間07:02:10-原告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左側往大舍東路行駛,於無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後方000- 0000號機車因煞車不急追撞上原告車輛…影片結束。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43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機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郵寄歷程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2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026   000號函、112年9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104500號函   、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5503700號函、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蔡○○、蔡天松)、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7-76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事故前雙方於路口爭執   影片時間:2023/07/05 7:51:19 — 7:51:45   7:51:24可見車流開始移動時,有二台機車仍停在道路上   未移動。   7:51:40可見該二台機車向前移動。   7:51:44可見於穿越路口的過程中,二機車均保持接近併   排行駛的狀態…影片結束。(圖1—圖3) 二、檔案名稱:0當事人自述前路口已有爭執   影片時間:2023/07/05 8:56:06 — 8:56:40   問:找到這邊的時候發生什麼狀況?   答:在路口直騎阿,他直接就要左轉阿,我就被他嚇一跳差 點撞到我,啊我就問說車子怎麼騎的阿,過一下子,就一樣 綠燈嘛,一樣要直騎阿,阿剛好在這邊,車子底下有隻貓衝 出來,我就停下來阿,後面就給我撞下去,就砰一聲阿。問 :前面的跟這邊的事故沒關係,因為你們已經繼續騎了…8: 56:37可看見停在路旁的紅色轎車,並無黑貓衝出之情形。 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事故發生現場監視器   影片時間:2023/07/05 7:51:58 — 7:52:29   7:52:11可見一黑色機車於行人穿越道處突然煞停,並被 後方水藍色機車追撞。   7:52:13可見後方水藍色機車翻覆。   7:52:15可見後方水藍色機車駕駛自行扶起車輛…影片結束 。影片全程未見有如黑貓竄出等突發狀況(圖4—圖6)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89、9 1-96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A行經系爭 路段時,訴外人蔡○○騎乘系爭機車B跟在後方行駛並未保持 安全距離,於7:52:11時原告系爭機車A於其前方並無任何 阻礙通行之障礙物,亦無看到任何動物突然竄出在系爭機車 A前方情事,且原屬正常速度行駛之狀況下,突然完全煞車 停駛在道路上,後方系爭機車B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致前 車頭撞擊前方系爭機車A後車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 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 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 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 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 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故由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A於其前方並無阻礙 通行之障礙物,亦無看到任何動物突然竄出在系爭機車A前 方情事,且原屬正常速度行駛之狀況下突然完全煞車停駛在 道路上,致後車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是被告 據之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A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6

KSTA-112-交-1565-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吳德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E97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2年4月21日5時20分至55分期間,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重陽橋(從三重往士林方向)時,自行摔車倒地受有體傷, 嗣起身繼續騎乘系爭機車,於同日5時55分許,抵達其工作 場所;同事邱○○發現原告滿臉血跡、身有體傷後,即通報救 護人員將其送醫救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收治後, 於6時30分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7時51分許對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遂舉發原告有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 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2年 7月13日);原告於112年6月5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16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97403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未酒後騎車,係因從事保全工作日夜輪班,長期服用安 眠藥,始致騎車自摔倒地受傷,待抵達工作場所後,因手指 骨折疼痛,始飲酒止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且原告接受 交通事故談話時,已自承其係於前晚20時在家中飲用高粱酒 ,足認原告確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非騎乘系爭機車 自摔倒地受傷後飲酒,已構成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 度)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吊扣 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呼氣酒精濃度達0.4 但未滿0.55MG/L,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 鍰4萬5,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及原告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00號起訴書,起訴其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決其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 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39686號函、交辦單、 刑案呈報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自路口監視 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5、51至66、89至98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 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其竟未注意前 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 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 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未酒後騎車,係因長期服用安眠藥,始致騎 車自摔倒地受傷,待抵達工作場所後,因手指骨折疼痛,始 飲酒止痛等語。然而,⑴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接受交通事故 談話時已自陳:其係於前日20時在家中飲用高粱酒等語,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48頁、系爭刑案審理卷第37頁),並經系爭刑案檢 察官及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及錄音後,製成勘驗筆錄在 案(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65至166頁、審理卷第105至107、 111至113頁);⑵再者,證人即原告同事邱○○於系爭刑案警 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其見原告騎車來上班後,即發現原告臉 上血跡、身上體傷,遂打119報案,期間未見原告飲用酒精 ,且工作場所僅社區一樓門口崗町,沒有其他辦公室或休息 室,工作期間亦不得飲酒,其未見原告飲用酒精等語,有警 詢及偵訊可佐(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1、135至137頁);⑶ 是以,足認原告確係於飲用酒精後,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 非於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倒地受傷暨抵達工作場所後,始飲用 酒精。⑷此外,士林地院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原告係飲用酒 精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判決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確定,亦如前述。⑸從而,原告主張其非酒後騎車 ,不構成前開違規行為等語,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處原告罰鍰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未合:  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可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警惕時,即無再處行政罰必要,惟因罰鍰以 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等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仍得併予裁處之(立法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 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 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 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 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行政罰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例如罰鍰),依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 果而定,故行政機關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自不 得逕予裁罰,至其他種類之行政處罰(例如記違規點數、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其他種類行政罰 者),依刑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既得併予裁處,則 行政機關本不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可逕行認定事實而為裁 處,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交上字第22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因前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 定前,不得逕予裁處罰鍰,則被告於112年8月16日開立原處 分時,即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已屬可議;原告因前開 違規行為,經士林地院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開說明, 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處原告罰鍰,故被告作成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處理 細則第3條第2項等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不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諭知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6

TPTA-112-交-1088-2025010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盧孝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與康寧路3段75巷之交岔口,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目睹並上前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 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車主。車主收 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增列處罰主文「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3頁)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同屬 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因屬下班交通尖峰時間,雖見有員警一名持指揮棒於上 述路段指揮,惟並未設有任何臨檢標誌,故以為員警僅係要 求原告盡快駛離以免堵塞交通,且員警並未有敲打原告車窗 等進一步明顯之攔停行為,原告確實不知有拒檢逃逸之違規 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員警身著制服及螢光背心,更在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康寧路3段75巷之際,即以螢光交管 棒向系爭車輛右前方揮舞,明顯為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且 員警持續於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處揮舞交管棒示意停車 ,原告未配合停下受檢而加速駛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行為時之基準表記載:違反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請書及送達證明違規陳 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47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83頁、第139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分別經員警逕行舉發「在多車道之 中間車道左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查案址車道佈設為3車道,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 第2、3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地面分別繪有弧形及直線箭頭 之指向線,藉供駕駛人依循車道行駛。經詢據員警稽查過程 暨相關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確有逕自第2車道 進入路口後左轉行駛情事,經執勤員警以明顯手勢示意駕駛 人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 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8406號函及採證照片等(本院卷 第69至78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第167至199頁): ⑴、檔案名稱為「影像1」: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54:28,畫面為三線道,中 線車道路面標誌為直行箭頭,可見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 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於18:54:29亮起左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持續直行,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後 於18:54:40左轉,超越內側車道(即畫面最右方之車道)之 停止線於路口處停等,直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為「影像2」: 【監視器時間,下同】18:55:39,畫面為雙向車道,可見系 爭車輛於右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身穿螢光警用背 心、手持指揮棒之員警從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向車道中央, 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18:55:40,該名員警於系爭車輛前方 舉起其左手指向路旁,並以右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動, 系爭車輛向道路右側偏移後,即持續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 員警見狀隨即往系爭車輛方向伸出右手,並往系爭車輛方向 奔跑並隨之離開畫面。 ⑶、檔案名稱為「影像3」: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8:54:58,畫面右上角可見對 向車道有一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直行至超越最內側車 道第一台車輛之右前方,位於路口銜接處停等。18:55:07, 密錄器員警穿越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之人行 道處。18:55:54,系爭車輛起步左轉入員警所在車道,員警 待系爭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經過後,始移往車道中央行至系 爭車輛前方,以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舞。18:56:04系爭 車輛緩速駛過員警,未見其有停等即繼續向道路方向行駛。 員警見狀隨即追向系爭車輛幾步後停止。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車違規左轉在先,而員警在系 爭車輛前方其他車輛經過後,始往車道中央移動並站立於系 爭車輛正前方,以左手指向路旁、右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 揮舞示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衡諸常情,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後,員警於系爭車輛接近時始移往車道中 央,且員警所在位置即在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系爭車輛 之正前方,併參酌員警前開明顯為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原 告事後卻徒以誤認員警在指揮交通云云置辯,顯與常理有違 ,不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 法有據。 4、至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 、吊扣駕照,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於此 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 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 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 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 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令其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 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 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 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自行撤銷 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 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65-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國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RC30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53分許(此係被告依 勘驗採證影像所載時間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26巷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 含)】」之違規,而為舉發(見本院卷第47、150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RC308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罰鍰業已繳納,駕駛執照亦已繳送,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因處理母親後事南北奔波,引發牙周病舊疾復發,須使用 止痛藥及消炎漱口水緩解疼痛,以致酒測值超標。我施測後 有告知員警絕無喝酒駕車,係因使用漱口水致酒測值超標, 並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但員警告知此舉不符法規而拒絕, 但可依照抽血檢驗證明,原告亦已同意,然未執行此項檢測 動作。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3,00 0元及原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147、183頁)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本件係因發生車禍而實施酒精 檢測,員警先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其表示未有飲酒,遂 以酒測儀器實施檢測,測得酒測值為0.21mg/l,而後原告才 向員警告知有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惟員警無從判斷 原告所稱是否屬實,遂依法予以舉發並告知原告相關權利。 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並 有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 。是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1RC30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新北警 土交字第1133652026號函暨所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 133663496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相關資料【職務報告、採證 照片、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 酒測紀錄表。儀器序號:B221158、案號:370,測定值:0. 21mg/1,見本院卷第7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B221158,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10月31日,見 本院卷第75頁)、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相片、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91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 -57、65-121、123-125、148-150、155-169頁),本件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在施測後有告知員警係因使用漱口水致酒測 值超標,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並同意抽血檢驗,然未執行 此項檢測等語,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5頁)。然查:  1.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就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 違規勸導等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而據以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 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核無逾於母法授權範疇,應予援用。 依其規範意旨,乃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十五分 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 響呼氣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於「漱口後」或「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達十五分鐘後」再進行檢測,並非以酒測前 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 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後,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 影響酒測數值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 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經核:  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採證影片『酒測畫面 』,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13:51:18-13:51:20,畫面中可 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車(下稱系爭汽車),及本件 碰撞事故之另一輛小客車(下稱A車,見圖11、12)。 ... 畫面時間13:53:15-13:54:15,員警接著對系爭汽車駕駛( 即原告)實施酒測,施測過程如下:員警:大哥這邊要幫你 做個酒測喔。原告:好。員警:沒有喝酒齁?原告:沒有。 原告:還沒有吃飯,剛剛吃了一點糖果。員警:好。員警: 來,往裡面持續吹氣齁。原告:好。員警:來來來來…再來 再來再來再來…好!員警:你有喝酒哦?原告:沒有欸,因 為我有牙齒痛,有時候會漱那個漱口水,牙周病。員警:有 數值欸。原告:蛤?員警:你昨天有沒有喝?原告:沒有, 我今天要開車,我們公司都有測,我剛剛出門,中午時候還 有測過一次。但是有時候我…我有牙周病的話,會漱個口。 員警:你等一下喔。你等我一下。(影片結束)」,有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50、155-157、 16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員警詢問原告:「沒有喝酒齁 ?」等語,原告答稱:「沒有。」等語。嗣進行酒測後,原 告又稱:「因為我有牙齒痛,有時候會漱那個漱口水,牙周 病。」等語。員警於進行酒測前僅詢問原告是否喝酒,未詢 問原告是否飲用「其他含酒精成分之類似物」,並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②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有訴 外人樂瑜芯(即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他車駕駛人)於警詢 時陳述:本件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1、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發生時間」欄記載: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見本院卷第 8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下稱觀察紀錄表。觀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 14分至同年月13時40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00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及勘驗擷取畫面【 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2分(雖有2分之 誤差,然可作為樂瑜芯所述及上開紀錄之佐證),見本院卷 第161-167頁圖4至圖10】附卷可佐。且依原告所述:我是在 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當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央路四段與中興 路口使用漱口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偵字卷第52-53頁 ),原告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使用漱口水。而員警對原告 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3時38分,有酒測紀錄表(測得時間為11 3年3月28日13時39分,見本院卷第73頁)、觀察紀錄表(查 獲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39分,見偵字卷第15頁)存卷供 參【至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所示時間雖為同日13時51至53分 (見本院卷第148-150、169頁),被告並據以更正原處分所 載時間,然本院認員警填寫觀察紀錄表前應會確認時間,且 酒測紀錄表業經原告及施測員警簽章,較為可採,惟此並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可見本件酒測時間 113年3月28日13時38分(13時39分為測得時間)距離原告使 用漱口水(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同日13時14分前某時)已逾 15分鐘,原告使用漱口水一節縱若屬實,亦不致影響本件酒 測結果。參以觀察紀錄表所載,於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 至同年月13時40分,原告有酒容、酒氣之情形(見偵字卷第 15頁),倘原告係使用漱口水而未飲酒,應不致有酒容、酒 氣之情形。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因使用漱口水而影響酒測結 果等語,應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我在施測後有向員警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並 同意抽血檢驗,然未執行此項檢測動作等語。按道交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3、4項規定:「(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 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 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 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 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 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 測試檢定。」。經查,原告並無不能實施吐氣酒測之情形, 且業已酒測成功,依規定不得實施第二次酒測,亦無實施血 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以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所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經 查,原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本件酒測值為0.21mg/1,不符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故檢察官另依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調查,並認無從認原 告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依 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 /1即不得駕車,否則即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事實(詳如前述),與上開刑事 案件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自無從據以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6

TPTA-113-交-2225-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16號 原 告 曾仕裕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PXA01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國道3號南向324.1公里處,與訴外人胡軒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為警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肇事原因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於同年5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PXA010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日因道路施工縮減成一道,B車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後煞 停,導致車禍事故。   2.違規記點部分,原告先前已因酒駕記5點,再記點即要吊 扣駕駛執照2年,無法工作影響生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原告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並未注意內2車道施工 封閉,亦未注意外側路肩有停放施工警示車,發現危險時 距離B車約2至3台自小客車車身距離即重踩剎車,明顯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 失。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   2.原告前於112年9月23日因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稱前案)之違規行 為,經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於1年內,又為本件違規 行為,應裁處記違規點數2點,累計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 即應依原違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雖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 生,惟此已屬立法時所採取較溫和之方式,符合比例原則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未注意到CMS看板顯示內2車道施工封 閉,未注意外側路肩有停放施工警示車,只有看到前方車 輛往外側車道行駛,就跟著往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 點,前方B車踩煞車,A、B兩車距離約2至3台自小客車車 身距離,我跟著重踩煞車,煞車不及而往前撞擊B車等語 ;胡軒瑋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內中2車道施工封閉,我行 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多壅塞,前方車 輛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車輛停止下來後約過1秒就 遭後方A車撞擊等語,有原告、胡軒瑋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並佐以A、B兩 車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7至89頁),足認該時前揭高速 公路路段因內2車道施工封閉,車輛需行駛於外側車道, 導致交通壅塞。胡軒瑋於駕車途中因前車踩煞車,為避免 碰撞而跟著踩煞車,詎原告駕駛A車行駛於B車後方,見B 車煞車,閃煞不及而往前追撞B車,顯有駕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 院卷第65頁)附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車 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 告之違規行為自有過失,應予裁罰。   2.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由原告於事故後自行報案 ,經警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始依肇事原因舉發,有原 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9、37頁)在卷可參,顯非屬當場舉 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 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2點,已有未洽,又以本件與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法意旨相符,認無撤銷記點處分 之必要,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本件記違規點屬2點部 分既應予撤銷,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 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即失其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法定最低 罰鍰額度3,0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 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被告就此部分仍為裁罰即有違 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06

KSTA-113-交-716-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1號 原 告 李偉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3WA504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8時47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 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該路80巷交岔路口時,撞擊前方由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楊○○倒地受有右腳踝鈍傷及挫傷、右手背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而有肇事致人受傷(下稱系爭行 車事故)之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行車事故,於同日9時17分許對原告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3MG/L,遂舉 發原告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2年5月15日);原告於同年8 月3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3W A5042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規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職業駕駛,常須半夜執勤,致須飲用保利達提神,原 告於112年4月15日早上飲用保力達提神後,駕駛系爭車輛於 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因與他人有行車糾紛,未看到楊○○ 騎乘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前方,致駕駛系爭車輛起步離去 時,撞到系爭機車。被告吊扣原告各級駕駛執照,將使原告 無法再駕車營業,頓失生計,難以償還車貸及扶養父母子女 ,請求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保留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肇事致楊○○受有系爭體傷,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行車事故 ,使用經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3MG/L,足認原告駕駛 汽機車,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 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2 至4年,且不問其所駕駛車級種類,應一律吊扣所領有駕駛 執照,無從割裂同一駕駛執照而僅吊扣部分等級車類駕駛資 格。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 駛執照2至4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 本文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⒌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吊扣駕駛執 照4年,呼氣酒精濃度達0.15但未滿0.25MG/L,並視是否於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萬元、3萬3,000 元、3萬9,000元、4萬5,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0日及11月1日及12月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31746及11 23633096號及112363848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密錄 器錄影所錄製對話譯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楊○○診斷證明書 、原告及楊○○警詢筆錄、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10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61、69至 99、109至121、133至13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 ,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183至195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其竟未注意前 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 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 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4月15日早上飲用保力達提神後,駕 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因與他人有行車糾紛 ,未看到楊○○騎乘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前,致駕駛系爭車 輛起步離去時,撞到系爭機車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系爭 路口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駛 至系爭路口時,未遇突發狀況,即任意在車道中暫停,嗣楊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駛至系爭車輛正前方時,系 爭車輛又起步行駛撞擊系爭機車,致楊○○倒地受有系爭體傷 (見本院卷第183至186、189至195頁),顯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事,可徵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其飲用酒 類超過規定標準後駕車之行為;⑵至前開勘驗結果,雖顯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車道中暫停期間,確有開窗與 左側灰色車輛駕駛理論舉動(見本院卷第184至185、187至1 92頁),惟無相關證據,可徵此節乃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唯 一緣由,自難反推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非肇因於其飲用酒 類超過規定標準後駕車之行為;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 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吊扣其各級駕駛執照,將使其無法再駕車 營業,頓失生計,難以償還車貸及扶養父母子女,請求吊扣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保留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然 而,⑴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 扣駕駛執照,被告無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⑵依前開 裁量基準表規定,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應處吊扣駕駛執照4年,復無相關證據,可徵 本件適用該表裁量處罰,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 則情事,被告自應依該表決定吊扣期間之長短,俾符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⑶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 ,領有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 僅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始得改處記違規點數5點,倘已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仍應處吊扣駕駛執照。⑷依安全規則 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即 應換發駕駛執照,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駕駛執照,故於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無從割裂同一駕駛執照而僅吊扣部分 等級車類駕駛資格;且依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大貨車普通 或職業駕駛執照以上各類駕駛執照,均以領有較次等級駕駛 執照一定年限經歷為資格,故於較次等級駕駛資格應受吊扣 時,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亦失所附麗;可徵駕駛人駕駛汽車違 規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問其所駕駛車級種類,應一 律吊扣所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所採丙說、交通部 98年4月9日交路字第0980027338號函釋意旨參照)。⑸從而 ,原告以前詞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3

TPTA-112-交-1061-2025010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林駿鴻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0- M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 ○○○○○○段時,因有「所載貨物掉落(裝載六分石掉落)」、 「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 通分隊員警填製掌電字第G89A40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 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 訴人「一、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二、汽車裝載有第 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112年12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早上出門前依慣例都會先做酒測、檢 查車輛各項設備是否完好與安全,才會給出車。      ㈡上訴人當天早上第1趟草屯到日月潭、第2趟台中承鼎砂石廠 裝載成品要到全富預拌混凝卸貨,途經大里區立元路右轉環 中東路時,車斗尾門故障,砂石大量掉落,第一時間無法及 時處理,導致機車騎士閃避不及受傷、機車受損。本件違規 係車輛故障、事發突然,非上訴人裝載砂石未完全覆蓋導致 砂石滲漏或飛散。依系爭車輛當日監視影片,上訴人2次出 車前都有到車後查看。  ㈢上訴人同意繳納罰款且已經和機車騎士達成和解,且本件違 規不應歸責司機疏失,是子車25-Q8車斗尾門臨時發生不可 預期之故障,造成砂石大量掉落,第一時間無法及時處理所 致,非人為所造成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審審酌卷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 機關112年11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50318號函(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被上訴人112年12月5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20118622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時,載運六分石而掉落道路地面,確有「所載貨 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之違規事實,自已 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查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為憑,則原 告既係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 應為更高,而其載運砂石而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掉落 之行政法上義務,本應於出車前、行駛中時刻確認、注意系 爭車輛之狀況,避免系爭車輛突生故障而導致所載砂石掉落 之情事,惟原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所載六分石掉 落至道路地面,致訴外人林子揚受傷且車體受損,仍難解免 原告過失之責,縱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亦不影響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之情事亦非屬法定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被告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 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原告有『一、所載貨物 掉落(一般道路)。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法自屬有據。」等語。經核原 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核諸上訴意旨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 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3

TCBA-113-交上-122-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