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1日寄
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以為送達,於
113年6月21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
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考,且經本院於113
年8月20日電話通知其為何仍未繳納3,000元,原告雖稱因已
搬回戶籍址居住沒收到公文,這幾天會儘速繳費等語,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已歷2月餘之久,原告仍未繳納
,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7日寄存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
3年11月18日發生效力(最末日17日遇例假日順延一日至18
日上班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且迄未
補繳,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答詢表附卷可考。礙於案件延
宕、無法久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又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
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斥期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件駁回,雖屬程序上之裁判而無既判力,惟倘原告重新起訴
,應特別注意有無逾上揭法文之兩年除斥期間規定(被告丙
○○為000年0月00日生),特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