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否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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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乙○○(DIAN ASTUTI) 上列原告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及送達證書之印尼 文譯本(或英文)各五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 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5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 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 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 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 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 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 ,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 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家 事訴訟事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翻譯 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與被告4人均為印尼 籍,且被告甲○○ 現在國外,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提出被告 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 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又原告 起訴亦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之印尼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 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 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 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7

KLDV-113-親-2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應有法定代理 人或特別代理人為其代理訴訟行為,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原告對無訴訟能力之被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合法代理要件,該 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惟至今仍未補正各情,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附卷得憑,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親-44-202411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1日寄 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以為送達,於 113年6月21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 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考,且經本院於113 年8月20日電話通知其為何仍未繳納3,000元,原告雖稱因已 搬回戶籍址居住沒收到公文,這幾天會儘速繳費等語,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已歷2月餘之久,原告仍未繳納 ,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7日寄存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 3年11月18日發生效力(最末日17日遇例假日順延一日至18 日上班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且迄未 補繳,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答詢表附卷可考。礙於案件延 宕、無法久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又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 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斥期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件駁回,雖屬程序上之裁判而無既判力,惟倘原告重新起訴 ,應特別注意有無逾上揭法文之兩年除斥期間規定(被告丙 ○○為000年0月00日生),特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6

SCDV-113-親-46-202411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結婚,婚 後雖有同住,但幾乎都是分房,原告嗣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 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 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實非 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 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 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 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 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 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 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 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 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 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 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 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 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 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2月16日結婚,111年10月25日協 議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民法第10 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事 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至10、15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有原告 提出其上記載「本人乙○○與甲○○之子丙○○毫無關係,非我親 生之子,特此證明。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署名 為「乙○○」之手寫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下稱系爭文 書),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與被 告乙○○婚後就一起搬回娘家,與伊、伊配偶、原告前婚所生 之女兒同住,但被告乙○○在海巡署工作,平常住在外面,只 有假日才會回來同住,且兩人於111年7月時感情就已不好, 吵架吵到拿刀子,因為原告會害怕,伊就叫被告乙○○搬離, 被告丙○○出生後,伊有分別問原告及被告乙○○,被告丙○○是 否為被告乙○○之子,原告及被告乙○○均表示不是,被告乙○○ 甚至還說要告被告甲○○,且實際上曾經提告,但後來撤回, 113年4月左右伊與被告乙○○因兩人互毆之傷害案件到法院進 行調解,開完庭後,伊就請被告乙○○寫下系爭文書,以免一 直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而依 本院職權查閱相關案件繫屬情形顯示,被告乙○○前曾對原告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嗣經撤回,被告乙○○與證人丁○○互告傷 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 28號起訴被告乙○○與證人丁○○(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與 證人陳志中所述之訟爭情形一致。綜合上開資料,原告主張 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即非全無足採 。本院據此裁定命被告乙○○應偕同被告丙○○於113年10月4日 下午2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關係檢驗鑑定,惟被告乙○○收受裁定後 未按期到驗,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 125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被告乙○○無 正當理由拒絕至長庚醫院接受血緣鑑定,揆諸說明,自得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斟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被 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㈢被告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丙○○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本件被告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被告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 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5

TYDV-113-親-7-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身分 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臺 中市○○區○○○道0段0000號),會同原告丙○○行原告丙○○與被告甲 ○○間之親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 用先由原告逕向臺中榮民總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 告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 後,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告甲○○間之血緣關 係不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甲○○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 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甲○○、乙○○ 應配合鑑定,以辨明兩造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甲○○、乙○○無 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 ,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甲○○、乙○○之 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甲○○、乙○○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5

TCDV-112-親-40-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甲○○ ○ ○○ ○○ 之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 ○ ○○ ○○ 之女非原告甲○○ ○ ○○ ○○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由 中華民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前開國際管轄權規定 於親子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如親子之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 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相關親子訴訟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甲○○ ○ ○○ ○○ 之女非原告 甲○○ ○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原告甲○○ ○ ○○ ○○ 之女係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在我國臺南市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生,與其生父即訴外人劉家宏同住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 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頁),可見其繼 續居住在我國境內已持續1年以上,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 件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 ○ ○○ ○○與被告(均為越南籍)原為夫 妻,於110年11月23日經越南國法院裁判離婚,因原告甲○○ ○ ○○ ○○之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原告甲○○ ○ ○○ ○○與 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依越南國法律規定原告甲○○ ○ ○ ○ ○○之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 ○ ○○ ○○之女與被 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甲○○ ○ ○○ ○○之女之生父 實係訴外人劉家宏,此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可資為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越南國婚姻家庭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子女之出生或受胎係在母之婚姻關係中者 ,為婚生子女」同條第2項規定:「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並由法院決定之」。查本件原告甲○○ ○ ○○ ○○與被告均為越南籍,渠等原為夫妻,原告甲○○ ○ ○○ ○○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嗣於110年11月23日經 越南國法院裁判離婚等事實,有原告甲○○ ○ ○○ ○○之婚姻 狀況認證書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越南國法。又原告甲 ○○ ○ ○○ ○○之女係於原告甲○○ ○ ○○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出生,依前揭越南國婚姻家庭法規定,原告甲○○ ○ ○○ ○○之女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 甲○○ ○ ○○ ○○之女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甲○○ ○ ○○ ○○之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即發生爭議,原告自得請 求確認原告甲○○ ○ ○○ ○○之女與被告之親子關係。 (二)原告主張甲○○ ○ ○○ ○○之女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原告甲○○ ○ ○○ ○○之女之生父實係訴外人劉家宏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至25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甲○○ ○ ○○ ○○之女非原告甲○○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 原告甲○○ ○ ○○ ○○之女確實非原告甲○○ ○ ○○ ○○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被告則無 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5

TNDV-113-親-19-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結婚,109年7月 23日離婚,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000年 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觀諸被告丙○○、乙○○二人出生之 日,回溯第181日起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乙○○推定為原告之婚 生子女。 (二)惟被告丙○○、乙○○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 原告與被告甲○○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丙○○、乙○○與原告間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原告近期發現,被告丙○○、乙○○外觀與原告難謂相似, 使對被告丙○○、乙○○身世有所疑竇,原告故而與被告丙○○ 進行親子鑑定,觀該鑑定報告之製作時間為112年10月11 日,自無逾越兩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回推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已屬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 之末期,兩人早已形同陌路,彼此分居,因平時被告乙○○ 均由被告甲○○照顧,以致原告無法偕同被告乙○○做親子鑑 定,訴請否認被告丙○○、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五)聲明:確認被告丙○○、乙○○非其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分別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 丁○○與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vWA、CSF1PO、D21S1 1、FGA、D22S1045、D5S818、SE33、D10S1248等8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丁○○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丁○○與乙○ ○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748E-20,親子 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等語,足認被告丙○○、 乙○○非其等生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丙○○ 、乙○○之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主張丙○○、乙○○ 非其親生子,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1 項 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乙○○係分別於108年7月6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 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 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丙○○、乙○○依法被推 定為原告與甲○○之婚生子,但被告丙○○、乙○○確非被告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又原告係上開鑑定報 告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8月14日作成時,始知悉 被告丙○○、乙○○非其婚生子,則其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 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丙○○、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 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丙○○、乙○○之應訴 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親-40-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63、64號 原 告 甲○○ 現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1-20

SCDV-112-親-63-20241120-2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 3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 為夫妻,於113年2月27日離婚,而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 )於113年7月17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子女,惟此與 真實血緣不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 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為 證。而依上開DNA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 TR點位皆無法排除温福來與A02之女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 子關係指數為5342268.409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1% 」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A01非其 生母即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A01於113年7月17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A02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 推定為婚生子女。然A01既非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請 人於113年8月19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A01非其 生母即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9

SLDV-113-家調裁-37-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生母 ,訴請確認被告非伊與前夫許純豪(已歿)之婚生子女,查被告 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未成年人而無訴訟能力,原告為被告 之生母而係其法定代理人,有越南出生證明在卷為證,惟原告就 本件訴訟與被告有利益衝突而不得為其法定代理人,係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定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是原告起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之人 選、住址與適任之理由與證據,並一併陳報被告現住居所及有無 在臺灣地區境內,倘逾期未補正上述特別代理人部分,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13

TPDV-113-親-4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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