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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之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認為部分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訴訟 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 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之規定,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 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縱先起訴之 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 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司法院釋 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酌。二、經查,被告李之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78.5 公里處,趁李茂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 旁、無人看管之際,竟竊取上開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懸掛在 所有機車上逃逸,案經被害人李茂雄於112年10月12日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上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下稱「前案」) 及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 (下稱「本案」)等2案辦理。前案業經 新竹地檢於113年2月1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該院於113年3月8日收受繫屬在前 ,嗣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同一案件復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8月2 日向新竹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始繫屬該院,嗣於1 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並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合 先敘明。三、觀諸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1 2年10月1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而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則記載為「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然兩案行竊地點、對 象及車輛均相同,且被告亦於新竹地檢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 官偵詢筆錄坦承係於「於112年10月6日上午6、7點」所為犯行 (見本案偵卷第53頁),足認本案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 前案確為同一案件關係,自不得再行起訴,縱程序違誤重行起 訴,繫屬法院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是本案判決顯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之法 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法。四、經核上開兩案之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足認後案屬重複判決,是顯有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 法,原審誤為實體判決,有重複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 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 (二)卷查,被告李之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 1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騎乘名下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78.5公里 處,趁李茂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旁、 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扳手竊取上開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懸 掛在所有機車上逃逸一節,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聲請簡易判決,於113年3月8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 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又 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 」,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78.5公里處,趁李茂雄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旁,而無人看管,持其所 有扳手竊取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懸掛在所有機車上逃逸等情, 與被告另有共同竊盜安全帽部分(未提起非常上訴),以113年 度偵字第2675號起訴書,一併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 繫屬新竹地院,經原判決於113年10月21日就上開竊取車牌犯 行,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 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起 訴書及原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案」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前案」所載犯罪時間係「112年10月12日下午 4時『前』某時許」,而原判決為「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 然並非互相排斥而不相容,且參酌行竊之地點及車牌均相同, 以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於「於112年10月6 日上午6、7點」竊取車牌等語(見偵字第2675號卷第53頁) 。足認「前案」及原判決有關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案件。茲同一案件繫屬之日期在後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為審判,且原判決宣示判決時,先 起訴之前案尚未確定,而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不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 器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非-1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鍾汧諭(原名:鍾宜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汧諭(原名:鍾宜螢)有 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合計 6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 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因自稱「金豐金融科技代辦公司、富訊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訊公司)」人員「張博軒」、「張清輝」 聲稱:係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代辦申貸等語,且上訴 人經上網確認富訊公司為合法之公司,並與其簽屬「合作協 議書」後,始提供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供資金匯入後,將之提 領交付「王浩」,而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取利益等情,可見上 訴人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 雖依「張清輝」之指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轉交「王 浩」,然其僅以LINE與「張清輝」聯絡,從未碰面,則不能 排除「張清輝」與「王浩」係一人分飾多角而為同一人之可 能性。又原判決既認定「張清輝」與「張博軒」可能為同一 人,可見僅有上訴人與「王浩」共犯,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不符。原判決 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審酌上訴人與各該共犯之通聯情形,逕 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與卷證資 料不符,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以上訴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等情,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 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 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 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 。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監 視器影像擷圖、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 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經綜合調 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已有向銀行借貸經驗 ,明知需有相當擔保方得向銀行貸款,所謂美化帳戶,即可 貸款云云,顯與貸款常情有異。且上訴人亦不清楚「張博軒 」、「張清輝」之真實身分、上開公司之營業內容各節,參 以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質疑為什麼不能直接匯款回去 公司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張博軒」等人所言,已有所懷 疑,猶提供其帳戶供匯款,並提領款項,容認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未必故意。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王浩」 跟我拿錢時,「張清輝」有跟我聯絡,並叫我把電話拿給「 王浩」,等通話後,「王浩」才跟我拿錢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94頁),可見上訴人至少有接觸其他2名共犯。依上訴人之 知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猶參與該犯罪組織及共同實施詐欺 犯行,而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 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且原審於審理期日,經審判 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陳稱:「無」等 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 其與「張清輝」、「王浩」間之通聯情形,亦未指明待證事 項,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 調查,依上開說明,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 :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與「張清輝」、「王浩」間之通聯情 形,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 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6罪,其犯罪情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 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 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32-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黃昱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昱翔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計5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抗告人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否 准,因而聲明異議。惟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 犯罪情狀及抗告人之實際狀況,以及抗告人所犯5罪,均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亦即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其 本於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於具體個案,審酌整體犯罪 情狀等事項,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 當。至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其年紀尚輕,犯後態度良 好,已面對過往之錯誤,積極彌補被害人,且其所犯5罪之 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等節,與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具體執行個案,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事項,尚無直接關聯之旨。因認抗告 人指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據以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 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所陳 ,原審向臺南地檢署調閱本件執行案件卷宗,未予抗告人閱 卷,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節。 惟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 以卷附臺南地檢署函敘明否准之理由(見原審卷第9頁), 抗告人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就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充分陳述意見。原審依憑相關證據資料及抗告人 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陳述之意見,經綜合判斷而為論斷,縱 未通知抗告人閱卷,並無違法可言。又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 後,既已得知原審有調取執行卷宗,可以聲請閱卷,並於抗 告書狀陳述補充意見,以供本院審酌,無礙於抗告人之訴訟 上權益,尚難因此逕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0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劉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3、372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彥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所謂購毒者黃韋嘉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且 其於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獲利之事實。原判 決未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販賣大麻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無前科,坦承犯行,販賣大麻之對象1人、行為1次 ,且數量不多,而為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等情,參酌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猶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可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據以酌減其刑,且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 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 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訴人與黃韋嘉係合資購買大麻,並未 從中獲利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 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本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係指依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 法條之最低法定刑,尚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情形。均與本件案情不同,無從 逕予比附援引,因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 人販賣大麻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2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田育恒 蕭明倫 方昱勳 周定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042、2430、3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田育恒、蕭 明倫、方昱勳〉、〈周定竑〉共計2份判決,以下依序簡稱原判 決甲、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田育恒、蕭明倫、方 昱勳、周定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田育恒、蕭明倫、方昱 勳、周定竑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已詳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違誤,以及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田育恒、蕭明倫一致部分 ⒈田育恒、蕭明倫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甲案)。而甲案所認定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時間在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件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時間為111年3月20日,足認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於密集、緊接時間,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件 為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逕處田育桓、蕭明倫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田育恒、蕭明倫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任意棄置之廢棄物 清除完畢,並繳回犯罪所得,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  ㈡方昱勳部分   方昱勳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 罪刑,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而乙案所認定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時間,與本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間相隔不到2 個月,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為之,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本件為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遽處方昱勳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周定竑部分 原審既已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確認周定竑確實履行 清運計畫中,而此攸關周定竑之犯後態度等有利之量刑輕重 事由,應待清運計畫履行完畢,再行審理。原審遽行判決, 因而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田育恒、 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 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田育恒、蕭明倫及方昱勳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本件田育恒、蕭明倫及方昱勳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行,與甲案、乙案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先後為之,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分別為甲案、乙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甲猶處以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甲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甲說明:田育恒、蕭明倫為求牟利,屢屢涉犯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非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 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倘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 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就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 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可指。   原判決甲、乙分別載敘:就田育恒、蕭明倫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審酌田育恒居 於較主導之地位、蕭明倫分工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就 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就周定竑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審酌周定竑 參與分工程度、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 、已繳費並委託清運公司於近日完成清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周定竑上訴意旨所陳,原審未待其將清運計畫履行完畢, 即宣示判決一節。惟依原判決乙說明:「已繳費並委託清運 公司於近日完成清運」等語,已審酌周定竑對於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此部分所 陳顯然誤會。田育恒、蕭明倫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甲未據以酌減其刑,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周定竑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未待 其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遽行判決,致量刑過重違法各 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田育恒、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之上訴意旨,或就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 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田育恒、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之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5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鍾秉閎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6號、110年度偵字 第22669、39080、408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 41774、41775、4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鍾秉閎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 犯行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迴護原審共同被告李峻瑋 (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上訴人無各該被害人之聯繫資料 ,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不願賠償。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被害人有無與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之意願,逕行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原判決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 0月1日偵查之始,先以「黃建鵬」之名迴護共犯李峻瑋,而 供稱:係「黃建鵬」請其過去幫忙拿護照給別人,「黃建鵬 」是新北人,約27、28歲云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將上訴人及「黃建鵬」簽分偵辦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嗣經 警調取相關通訊軟體臉書之登錄IP深入追查,始得知上訴人 所稱之「黃建鵬」實為李峻瑋。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5日警 詢時,始供稱:其之前警詢提及「黃建鵬」其實是李峻瑋, 係李峻瑋提供「黃建鵬」假名及手機電話,要求事發後推責 任給「黃建鵬」,其不知李峻瑋收取護照的用意云云,並於 110年8月20日偵訊時,坦承收取護照之行為,但不知護照是 要拿去賣給他人各節(見偵字第22669號卷第9至17頁,刑事 上訴理由補充狀誤載為「偵字第22665號」卷,附此敘明) 。其後李峻瑋經法官訊問後予以羈押,並於110年10月14日 坦承犯行,上訴人亦於同日具陳報狀表明:其承認幫忙李峻 瑋拿取護照,不知李峻瑋拿去販賣,以致不知事情嚴重性, 希望再給機會,定會改過等語。由本件整體偵查過程觀察, 上訴人初始配合李峻瑋,以「黃建鵬」名義迴護李峻瑋,並 增加檢警辦案之困難,嗣隨案情進展,乃承認有收受護照之 情,惟對該等護照經販賣後供非法使用一節,仍表示不知情 。且於第一審審理時,仍始終矢口否認犯罪(見第一審卷一 第121、122頁、第一審卷三第265頁),至原審審理時始為 認罪陳述。原審就上訴人犯後態度予以整體考量,未因此據 為上訴人量刑有利之認定,尚屬有據,不得逕指為違法。再 者,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曾訊以:「有無科刑資料提出 供本院調查(例如:被告前科、加重減輕其刑、被告經濟狀 況之證明文件、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方案等資料)?」上訴 人答稱:「請辯護人幫我表示意見」,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 則提出上訴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及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資料在卷,並未提出任何民事和解、調解方案(見原審 卷第229、230頁);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23 頁),亦未曾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進行民事和解、調解,以 展現上訴人確有進行民事和解、調解之意願。原審未再贅為 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與法有違。上訴意旨泛言指 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交付 護照供冒名使用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交付護照供冒名使 用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 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 為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於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理由狀載明: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 四所示詐得護照合計88本等部分之量刑理由矛盾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林安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0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林安正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諭知相 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有正當工作,請給予上訴人改過 自新機會,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5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許清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6、28487、28488、 28489、28490、28740、33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清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二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 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有提供線索給警員以救出被害人陳 兆熊,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 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7-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周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周冠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約定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洪碧琴 尚未給付新臺幣6萬4千元之和解金額,請從輕量刑等語,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 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 上 訴 人 方建詠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 訴 人 張美娟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張家銘 蔡涵羽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52 6、532、5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7601、33614號、111年度偵字第258、320、3856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277、31432、31433、31434、31435 、3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方建詠、張美娟及蔡涵羽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方建詠有如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5、900、926、1566號,〈下稱甲判決〉) 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3、4、6、8及14);上訴人張美娟有甲判決事實欄一之 ㈡(包含附表一編號14);上訴人蔡涵羽有第一審判決(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63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序 量處方建詠、蔡涵羽、張美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 、8及14;編號9;編號14之「第二審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暨就方建詠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 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 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各略以: ㈠方建詠、張美娟一致部分:   依方建詠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簡 志健、蔡慶賢、吳柏運、陳菘裕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張美 娟係受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泓明指使而為,犯後已知悔 悟,且與陳菘裕達成民事上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得諒解並 同意宣告緩刑各情。又方建詠、張美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 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張美娟另以:  ⑴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32、31433、31 434、31435、3143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所 示,檢察官並未將張美娟列為被告,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載陳菘裕遭詐騙匯款),並無記載 張美娟為共同正犯等情,以及張美娟雖曾參與交付詐騙款項 及統計詐騙帳務資料,惟仍不能推認張美娟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原判決逕依甲判決增列張美娟有甲判決附 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而為量刑,已逾越檢察官之起訴範圍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⑵檢察官及第一審均未曾就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詢問 張美娟,致張美娟無從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此為自白, 已剝奪張美娟之訴訟防禦權。因此,張美娟既於原審審理時 自白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應符合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原判決均未據以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㈢蔡涵羽部分:      蔡涵羽年輕識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且其犯罪所得不多, 復於犯後已深知悔悟,可見態度良好等情。原判決未詳加審 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張美娟明 示僅就甲判決關於對其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 括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甲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況甲判決說明:追加起訴書雖未以張美 娟為被告,惟第一審認為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 關於張美娟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與已起訴之張美娟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旨(見甲判決 第45頁)。張美娟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要件。  卷查,於第一審審理時,審判長就追加起訴事實(即甲判決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詢問張美娟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張美娟供稱:請辯護人回答,我不認罪;辯護人陳稱:為否 認犯罪之答辯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88頁、卷四第179、 180頁),並無張美娟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未就被訴犯罪事 實詢問,致張美娟無從自白犯行之情事。原判決據以說明: 張美娟未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23頁) 。可見原判決認定張美娟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不因張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而受影響。又原 判決未贅予敘明張美娟犯行,不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之理由,並不影響判決結果,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蔡涵羽參與犯罪程度、詐騙所得金額多寡 、實際犯罪所得,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 ,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蔡涵羽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審酌:方建詠、張美娟之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後態度 (包含與簡志健、蔡慶賢、吳柏運、陳菘裕等人成立民事上 和解)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均認所處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等旨,因而未宣告緩刑,乃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方建詠、張美娟此部分上訴意旨,泛 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方建詠、張美娟及蔡涵羽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 刑(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 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其等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蔡涵羽請 求從輕量刑,以及方建詠、張美娟、蔡涵羽請求宣告緩刑一 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乙、張家銘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家銘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10月9日出具「刑 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 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517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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