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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曹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梁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忠翰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陳珮妤 邢宇得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在 本院第4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經核尚有應再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認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25

TYDV-111-訴-1250-202410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政陞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金額,加 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4

KSTA-113-簡-10-20241024-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97號 原 告 劉世福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大欣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 站北上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宜警交字第Q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4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25日開立南市交 裁字第78-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並未一次拍攝原告違規全貌,係以拼湊 方式舉發,無法證明為系爭車輛。事發當時所載運之貨櫃為 空櫃,並無超重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磅站前方5公里內之 路段,設有相關號誌,足以提醒載重大貨車駕駛人前方設有 地磅站,應於開磅時依規定駛入地磅站過磅,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竟於案發當時直接駛越該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故原 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㈡無論是否為空車,為維護行車安全大貨車皆應於地磅站進行 過磅,更遑論該地磅站外之標誌已有說明「大貨車以上車種 (含空車)一律過磅」,原告為考有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駕駛 人,見到該標誌即應意識無論所載之貨櫃是否為空櫃,皆應 進行過磅,故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之行為,顯然仍具有過失而 須負行政罰之責任,故被告為本件裁罰之處分,自屬有據, 應予維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 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2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 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 即現行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 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 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 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00元。」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0條:「(第1項)停車檢 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 。設於關卡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 查事項:……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0月19 日警礁交字第1120020287號函、申訴回覆照片、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至89頁、卷末證物袋),洵堪認定為真。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2) 影片時間:2023/06/20(12:34:23-12:34:30) 12:34:23 影片開始。 12:34:26 一輛綠色車身大貨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 12:34:27 畫面可見橘色貨櫃,上有黑底白字之「嘉里大 榮物流」字樣。 12:34:30 畫面右上可見車尾,影片結束。 影片全程可見路旁設置綠色LED 顯示之「大貨車以上過磅」 、紅底白字之「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及黃 底黑字之「科技執法違規取缔」等三塊告示牌。   (影片全程未見車牌號碼,惟於卷證第077頁照片顯示,於1 2:34:29時,同地有一車牌號000-0000之綠色車身大貨車通 過。)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4 頁 ),可知地磅站前設有「大貨車以上車種(含空車)一律過 磅」之標誌,原告未依標誌指示過磅,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所 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無法證明為系爭車輛云云。然影片全程 雖未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惟於12:34:29時,同地有一與 影片車輛相同車型、顏色之系爭車輛通過(本院卷第77頁) ,足證影片中之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事發當時所載運之貨櫃為空櫃,並無超重可能云 云。然查,105年11月16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修正之 立法意旨:原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 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 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顯見違規駕駛人已將拒磅罰 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 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等語,顯見 該條文之修法精神,乃為加強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非以 其有超重、超載情形始需過磅。故無論是否超重、超載,均 無從免除裝載貨物車輛應過磅之義務。依此,系爭車輛實際 上是否有超重超載,均非所問,亦不因原告有無逃避過磅之 動機而有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90,000元部分並 無違誤,惟本件裁判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依 從新從輕原則,本件非屬當場舉發之情形,自不得對原告記 違規點數2點,原告訴請撤銷超過違規記點2點之部分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 部分更易,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由本院依 職權確定第一審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4

KSTA-112-交-1297-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池孟沁 住嘉義縣○里○鄉○○村○○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車 主原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台18縣與嘉126之2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適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執行酒駕專案勤務,發現訴外人安○○有濃厚酒味,並 對訴外人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85MG/L,   ,超過規定標準值0.15MG/L,經查明原告係車主且為同車乘 客,隨即當場舉發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 112年9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 於113年1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13年2月29日 前繳納、繳送。(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 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安○○因知原告懷有身孕不便長途開車,便 提議由他代為駕駛車輛,原告也先行向安○○確認有無飲酒, 安○○回覆沒有飲酒,便讓他駕車,去、回程及抵達台南時, 皆集體行動,未見駕駛人安○○有飲用酒精飲料,晚上回程行 經往阿里山方向臨檢點時,員警查看車內無異狀便放行,嗣 後發現先前購買之商品未取走,隨即開車折返,出發前原告 及其他乘客均再三確認駕駛人安○○是否有飲酒,若有飲酒則 改由原告駕車,當時安○○說明自己無飲酒,便由其駕駛,未 料行經臨檢站時,員警請駕駛人吹氣查驗,發現其酒精濃度 過高,因已再三確認駕駛人安○○無飲酒,事後安○○坦承前一 天晚上有飲用兩瓶啤酒,並說明自身肝功能不好代謝不良, 加上事發當日整天嚼食檳榔,才有可能測出酒測數值。若知 道安○○事前有飲酒,不可能冒著整車的風險讓他駕車,又原 告居住在山區,用車需求極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於盤查過程駕駛 人已顯有酒容且全身散發濃厚酒味,經員警施以酒精測試檢 驗,測得酒測值高達0.85MG/L,參以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 原告與駕駛人在當日上午至20時52分間均同車,既然員警於 駕駛人開窗接受盤查之短暫期間都可以聞到其濃厚酒味,原 告與駕駛人待在密閉之車內空間將近一整天,依一般人客觀 角度及正常人之嗅覺反應,原告不可能對駕駛人飲酒事實全 然不知,且酒測值高達0.85顯然是有大量飲酒抑或飲用烈酒 情事,然於駕駛人駕駛期間原告顯未為任何積極阻止其駕車 之行為,甚至容任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未善盡汽車所有人 管理責任,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 照。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依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駕駛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5,000元,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9頁)、舉 發機關112年9月20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15923號函、中埔聯 合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113年2月7日嘉中警四 字第1130002557號函、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3-72頁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洵堪認 定為真。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卻不禁 駛」之違規行為,乃係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 ,將其汽車交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駕駛人,亦 即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而揆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提供予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故而課予 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又禁止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值之人駕駛,其行政管制目的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 ,及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搭乘訴外人即駕駛人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時,經員警依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0.85MG/L,而該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經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2 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2月29日,必要事項:屬 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使用該酒測器之日期為112年8月 12日,此有前揭酒測值列印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6頁), 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自足為認定駕駛人安○○酒後駕 車違規事實之依據。核與舉發機關員警答辯意見欄所載於盤 查過程中已聞到濃厚酒味(本院卷第64頁)、原告起訴狀記 載訴外人安○○於事後坦承於前一天晚上有飲酒等情(本院卷 第13頁)相符。又駕駛人安○○經員警實施酒測之測定值高達 0.85MG/L,數值非低,且員警於短暫盤查期間立即可聞到安 ○○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而原告亦自承當日均由駕駛人安○○駕 駛系爭車輛,於此密閉空間內,其體內酒精濃度高達0.85MG /L之情況下,依一般正常人之嗅覺反應,不可能渾然完全無 感或不知駕駛人有飲酒情事,原告主張其不知安○○前晚有飲 酒等語,實難採信。此外,原告對於訴外人安○○是否適合駕 駛應保持警戒心,非一廂情願認為其無飲酒,仍將系爭車輛 交由安○○駕駛,故尚不得主張免罰。是以,原告身為系爭車 輛車主,應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具有擔保其合乎道路交通規 範之義務,然原告明知駕駛人安○○有飲酒事實,卻容任由其 駕駛系爭車輛酒後上路,不禁止其駕駛,反而搭乘系爭車輛 至遭警查獲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項所定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從而,被告依取締當時之 客觀情狀,認為原告身為車主竟容任駕駛人酒後駕駛系爭車 輛,非無憑據,原處分核無違誤。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 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 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 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汽車牌 照,即應吊扣24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罰 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 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 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車輛係代步工具,吊扣牌照將 影響日常生活一節,自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處罰之合法 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   ,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3

KSTA-113-交-284-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62號 原 告 王柏勲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4月1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規定,分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 、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113年1月20日及113年4月2日查訪違 規地點發現警52警告標誌設置遭全國電子前方路樹遮蔽,如 行駛在內線車道要快到路口時才能看到。違規當日路燈及照 明燈都關閉,以致無法注意有警52警告標誌。原告又在113 年4月20日行經違規路段發現標誌放在地上,因此原告合理 懷疑本件不符合程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速每小時97公 里,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原告超速47公里。警52警告 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200公尺處,位置明顯可見,無被 遮擋之情形,也沒有燈光昏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違規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警52警告標誌併同設置 在旁,均與燈號設置在同一橫桿上,且無樹木與之相鄰,路 燈開啟,此見違規時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甚明(卷第103頁   )。該路燈已足資照明,全國電子招牌燈開啟關閉為該公司 營業方式與本件無關。原告提出其在113年1月20日、113年4 月2日及113年4月20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但均非 違規時間之截圖照片,不足以還原違規時間當時客觀狀態。 況其中113年1月20日2張照片距離遠至前一路口至間隔數店 面間,無法辨識其前方機車號牌為何(卷第21、23頁),自難 以明確辨識更遠方之警52警告標誌,其於同日接近全國電子 店面時,已可清楚識別警52警告標誌(卷第25頁);113年4月 2日照片則是下車拍攝(卷第27、29頁),高度與行車狀態不 同,可視角度亦可任意調整;至113年4月20日行車紀錄器截 圖放置在地上者為底部黃色長方形標誌(卷第45、47頁),與 警52警告標誌完全不同,同日另紙截圖也不是警52警告標誌 設置地點(卷第49頁),故難以原告提出之截圖或照片認定違 規時之警52警告標誌有遭遮蔽無法識別,或燈光昏暗致無法 看見警52警告標誌之情事。  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97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 99頁)。該雷達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12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107頁)。系爭車輛違規 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97公里,堪屬 可信。觀諸採證照片可見右下角有長方形標線及路燈基座, 左方有長方形反光標誌,其左側有綠色路牌及藍底停車標誌 牌等(卷第99頁),核與被告提出該日雷射測速儀設置位置鏡 頭方向之路況景物街景特徵相符,有雷射測速儀設置位置照 片、GOOGLE街景圖為證(卷第102頁、第123、124頁),堪認 違規地點確在文賢路650號處。則自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地點 即文賢路與大興街口即約在文賢路994號前處(圖釘放置路口 時GOOGLE自動顯示994號)起至文賢路650號距離約240公尺( 卷第124頁),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  ㈢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 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

2024-10-22

KSTA-113-交-562-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 告 黃德元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312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與大智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經警當場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 13年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K31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原告不熟稔法律,以為無權拒絕員警 所要求之尿液檢測,亦懼怕若不服從員警之要求可能會招致 其他不利益,因此在員警沒有特別告知原告得拒絕進行尿液 檢測之情況下,原告便迫於壓力允諾員警對原告進行尿液檢 測,待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原告方向員警坦承有吸食毒品 ;又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之理由欄及主文欄 综合觀之,揆諸我國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於該判決 公告後至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當不應准許警察機關援引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作為移請醫療機構對汽 機車駕駛人實施「尿液檢測」之依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775372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告迫於壓力允諾員警對其進行尿液檢測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 定有吸食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 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吸食毒品者」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6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6項)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 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第2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第一級海洛因 、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二、第 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 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 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四、第四級二丙烯 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且該 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339、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乙節,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員警概 述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 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至94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員警對其為採尿時,並未告知有不同意被檢驗之選擇,其迫於壓力允諾員警對其進行尿液檢測等語。惟查,原告於112年9月5日2時55分為警採尿時業已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1、83頁),表明其自願同意接受員警採尿,且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已有加粗黑體字註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以原告接受採尿時已年滿30歲,且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服務業(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當係意識健全、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應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堪認原告於採尿過程中,已知道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可以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行決定同意或拒絕。參以原告於同日接受警詢時亦陳稱警方對其採尿係經其同意等語,此有原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確係自願接受採尿。況原告亦未舉證係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自難認該次採尿過程有違法之處。至原告同意採尿之原因,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原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内心想法,他人無從判斷,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至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有關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核與本件係經原告同意接受採尿之事實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⒊至原告請求調閱員警密錄器或監視錄影器影像,以證明原告 主張之事實等語。但查,原告起訴主張因其不熟稔法律,以 為無權拒絕員警所要求之尿液檢測,亦懼怕若不服從員警之 要求可能會招致其他不利益,因此在員警沒有特別告知原告 得拒絕進行尿液檢測之情況下,原告便迫於壓力允諾員警對 其進行尿液檢測等情,為原告接受採尿之主觀動機,顯無法 藉由勘驗員警密錄器或監視錄影器影像可以證明,且原告業 已同意接受採尿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證據 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㈢綜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 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21

KSTA-113-交-363-202410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鄭妃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 (下稱系爭地點)前,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8月4日逕行 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1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員警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取締違規超速 告示牌,經提出申訴,員警回復告示牌之照片並未有拍攝 日期時間,無法證明為當天拍攝。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圖可知,警方於系爭地點前北向車 道設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告示牌,系爭標誌距離 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新樂路41-1號 )約85公尺,又系爭測速儀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57.2 公尺,亦即系爭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142.2公尺 ,符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距離規定。   2.又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商品 檢測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有效期間內,其 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足以認定原告有前揭超速違 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二)經查:   1.系爭標誌設置於系爭地點前,距離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 新樂路41-1號前)約85公尺,又系爭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 車輛違規行為地約57.2公尺,亦即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 規行為地間相距約142.2公尺(85公尺+57.2=142.2公尺) 之事實,有系爭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員警製作之新樂路41 -1號前移動式測速照相示意圖(南往北向)及測速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80至81、7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依系爭標誌設置照片可知,系爭標誌豎立位置明 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 情,且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142.2公尺,自已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足以促 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又本件舉發員警黃柏翔確實 於前揭日期10時至12時在系爭地點執行取締超速照相勤務 ,雖未使用有時間戳之相機照相,但確實依規定架設系爭 標誌乙節,有該員警出具之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 答辯書及舉發單位新興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9、 101頁)可佐。是原告固為前揭主張,但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足供查證,自難遽採。   2.復依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所示,本件新樂 、新信路口北向及南向上方設置有每小時50公里之限速標 誌,且新樂、新信路口南向路面亦劃設有每小時50公里之 路面速限標示,同樣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另測速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上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 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系爭測速儀合格證號、速限每 小時50公里、車速每小時65公里。而本件舉發單位持以測 速採證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標準檢驗局委託商品檢 測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2月29日 ,有商品檢測中心出具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第83頁)在卷足憑。故舉發機關用以採證,測得之車速 ,其準確性自得憑採。是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15公里,確實有前揭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 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 行駛於道路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4.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 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1月21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6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 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 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7

KSTA-113-交-66-202410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20號 原 告 黃煌斌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南市警交字第 SZ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 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提出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認定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 國112年9月29日15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旁( 下稱系爭路段),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本案違規記點1點)」之違規行為,遂以南市警交字第SZ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1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車主轉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即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 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事實,遂於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右轉彎時有打方向燈,右轉彎完成後,因為要直行所 以走內線,外線是左轉車輛使用。於右轉彎完成後,暈眩 症發作,車輛開始偏移,視線急縮剩一瞇瞇。因該症狀為 突發性,原告沒有辦法作任何動作,只能握住方向盤。原 告於隔日前往醫院急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診斷證明書之急診時間為違規的隔日(9月30日), 顯難說明違規當時原告確實有發生暈眩而無法打方向燈的 情況。 (二)依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係合法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縱原告非故意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但依斯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 件。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原處分,均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7頁    、第72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3年4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218467號函(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71頁)及採證影片光碟等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2)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之行為。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 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本院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可知:於15:37:12許系 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從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右轉進 入公園南路外側車道;於15:37:14系爭車輛直行於公園 南路外側車道,其右側方向燈仍持續亮閃;自15:37:15 起,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停止閃動,於外側車道直行一小 段後開始靠左行駛,左側方向燈並未亮起,系爭車輛逐漸 越過分隔車道之白虛線,迄15:37:20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內側車道後持續向前直行,左側方向燈始終未亮閃,至影 片結束;且系爭車輛從右轉彎進入公園南路、行駛於外側 車道、逐漸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直行於內側車道,全 程影片中系爭車輛車速及行車動態平穩,只是變換車道進 入內側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本院 卷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擷 取及說明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等在卷可參,自 可信為真實。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全程行車速 度及行車動態平穩,未見無法控制系爭車輛之情。是原告 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稱其有暈眩症,因暈眩症突然發作造成 車輛偏移,只能握住方向盤無法做其他動作云云,顯與影 片內容不符,難認可採。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 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 1款及第98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及第9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0-17

KSTA-113-交-620-202410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67號 原 告 陳德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PE600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化區省道臺20 乙線7.3公里與南化區市區道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PE60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112年4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 12年8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PE6001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接受警察盤查後,過度緊張,加之當時正值中午,車 行方向為逆光,為閃避右方來車而看不清燈號。因此於警 察示意伊離去後,便立即啟動車輛,行至路口中央始發現 燈號為紅燈。   ㈡本件違法盤查在先,其後攔停違法,為蓄意釣魚執法,入 人於罪。且實際開單之員警並無親眼見證違規,僅係依見 證員警之指示所為。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之事實 經員警目擊,遂對原告進行攔停。準此,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按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所採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 制。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違規行為, 依其行為態樣,本就得以目視當場舉發,以科學儀器取證 ,僅係為加強證明力。故本件以員警目擊所為之當場舉發 ,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 。」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53條第1項 。」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112年7月26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120452717號 函、原告陳述單、影片擷取畫面及員警採證光碟等在卷可 稽,洵堪認定為真(本院卷第47至第69頁)。   ㈢次查,經本院勘驗員警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MOVA9879(影片時間:2023/04/07 11:56:12 —11:58:08)    11:56:36 — 11:56:39    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白色虛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持 續向前行駛。   11:56:40 — 11:56:44    系爭車輛左側車燈突然亮起又滅,約1秒後,於越過白色 停等線時,左側車燈又突然亮起。   11:57:03 — 11:57:09    系爭車輛向左偏移,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車身行駛於機車 道上,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   11:57:10 — 11:57:19    系爭車輛左側車燈突然亮起,持續向前行駛於機車道上, 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前車輪停於機車停等區。    11:57:20 —11:57:43    警車緩緩趨近,系爭車輛駕駛座將車窗搖下,又將車窗搖 上,兩車併停(因為沒有聲音,不清楚是否有交談)。    11:58:05 —11:58:08    前方對向車道上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原先與內側車道警 車併停之系爭車輛突然向前行駛。   ⒉檔案名稱:MOVA9880(影片時間:2023/04/07 11:58:09 — 12:00:04)    11:58:09 — 11:58:1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越過機車停等區、白色停止 線持續向前行駛,Y字型路口右邊對向車道上之交通號誌 為紅燈。    11:58:13 — 11:58:45    Y字型路口右邊對向車道上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系爭車輛並朝Y字型路口左邊行駛,左邊交通號誌為紅燈 ,警車跟上前,停在系爭車輛後方停等紅燈。    11:59:06 — 12:00:04    警車有人下車,該名男子身穿藍色制服走向系爭車輛駕駛 座旁以右手敲車窗,駕駛開啟車門並未下車,身穿藍色制 服之男子邊走向系爭車輛車前查看邊講電話,又自車前走 向車尾,可見藍色制服左臂有臂章,結束電話後再次走向 系爭車輛駕駛座。   ⒊檔案名稱:2023_0407_112603_002A(影片時間:    2023/04/07 11:26:02 — 11:29:02)以下為譯文(以    國語呈現)    原告:一樣都是當過警察,我知道,我99期畢業,我會不     知道,是要開怎樣,要怎麼開。…    原告:好啦,你趕快開啦,我來申訴,你臂章號碼給我。   ⒋檔案名稱:2023_0407_112903_003A(影片時間:2023/04/0 7 11:29:02 — 11:32:01)    以下為譯文(以國語呈現)    原告:你你你號碼給我,你有種就拿過來,08026,不曾     被人投訴過,所長很大嗎。…    原告:法理不外人情,我跟你說啦,兩線一星算什麼。   ⒌檔案名稱:2023_0407_113203_004A(影片時間:    2023/04/07 11:32:01 — 11:34:43)    以下為譯文(以國語呈現)    原告:我一定會陳情,陳情你局長,找個機會跟你認識一     下,姓張,很大嗎,兩線一星。…    原告:今天認識你啊,我會找個議員給你認識。…    原告:警察要大方一點,不要讓人瞧不起,人家說臭警察    就像是這種的,我不是在說你喔,我不是在說你喔     。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本院卷第81至第83頁、第 93至第113頁)附卷足憑。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畫面 時間11:58:09時,原告越過停等線,向左邊路口前進, 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則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又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1:57:20至11:57:43可知 ,警車緩緩趨近,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窗搖下,又將車窗 搖上,系爭車輛與警車併停,縱如原告所稱員警有為盤查 ,無非係因系爭車輛有跨越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方向燈忽 明忽滅、於機車道及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等違規行為,而 有趨前了解之必要。彼時警車係於紅燈時併停於汽車道上 ,時間短暫,並無妨害交通安全之虞,故原告以員警違法 盤查,無視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語置辯,洵無可採 。   ㈤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 定。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1:59:06可見攔停員 警身穿藍色制服,左臂並有臂章,顯非穿著便服。又系爭 車輛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員警當場目睹原告 闖紅燈後,立即將原告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攔停原告,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 發之,自屬合法。另依勘驗筆錄顯示,原告於被員警攔停 後,只反覆提及欲投訴員警,並無要求開立異議書之舉。 故原告以盤查、開單違法,要求異議書被拒等抗辯,亦無 可採。 ㈥原告固另主張違規係因過度緊張及車行方向為逆光,為不 慎誤闖紅燈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 過失,仍應予以處罰。依本件客觀情節,核屬原告應注意 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 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 自己個人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17

KSTA-112-交-1167-202410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陳羽庭 住○○市○區○○里○○路○段00巷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2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行經臺南市東區 大同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三段路口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31日逕行 舉發。經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60條1項,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 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對路況不熟,在路口看見左轉燈便與汽車一 起左轉,當時天色昏暗,轉彎車多且現場吵雜,該處亦未設 有攔檢點之警示燈,原告與警員有相當距離,沒有看到警員 也未注意警員以指揮棒命停車,也沒有聽到鳴笛聲。雖似有 聽到特別之聲響,但認為應該與自己無關。原告當時專心看 路,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燈光明亮,原告自左轉之始 員警即揮舞螢光指揮棒及大聲鳴哨示意原告停車,且員警站 立位置乃位於原告車前,並非系爭車輛車後或側身,原告當 可知悉員警示意攔停之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42:41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大 同路2段行駛至路口時,左轉中華東路3段,警員站在該路口 靠近中華東路3段陸橋側。畫面時間18:42:42-43系爭機車持 續左轉彎至路口中間時警察指向系爭機車揮動指揮棒並多次 吹哨,此時路口中間無其他車輛。畫面時間18:42:45 警員 持續揮動指揮棒並喊停車停車系爭機車未停逕行駛離(卷第8 3、85、86頁)。而大同路2段左轉進入中華東路3段設有兩段 式轉彎標誌(卷第67頁),足徵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有未 依規定轉彎之違規行為,警員自得攔停稽查之。系爭車輛轉 彎期間警員站在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中華東路3段陸橋側, 自轉彎進入中華東路3段至經過警員期間,警員已先揮動指 揮棒並多次吹哨表示請原告停車,此期間路口並無其他車輛 與原告相同行向,亦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視線,客觀上應 該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吹哨示意停車,足使原告知悉警員指 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一般駕駛人亦應能注意及此,停車或減 速以查證情況,難謂原告全然無法察覺員警對其實施攔查之 可能。因此,原告就員警攔停乙節客觀上應可認識,其仍駛 離,自具有可歸責性,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 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0條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2024-10-15

KSTA-113-交-30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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