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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威 李淯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4977號),被告二人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 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非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已 於民國112年5月底離職),甲○○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警員,渠2人係高中學長、學弟關係。緣 乙○○、甲○○、成年女子AV000-H112210(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及渠等共同友人,於112年5月13日22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巨蛋店3樓79號包廂飲酒 唱歌,期間,A女先獨自離開包廂坐在公共桌椅處休息,乙○ ○坐在A女身旁與之聊天,待於翌(14)日4時48分許,渠2人要 返回進入包廂之際,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對A女為擁抱之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  ㈡經A女報案後,乙○○為了解案發過程並請共同友人呂玉蘭代為 出面與A女協商,明知甲○○非調查該起性騷擾案件之承辦員 警,並無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法定職務權限,且明知非 公務機關對於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及利用,要 求甲○○代為調閱案發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甲○○明知上情, 竟與乙○○(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9日15時36分許,前往 上址享溫馨,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向店家經理曾禾馨出示 警察服務證,要求調閱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以手機翻 拍乙○○性騷擾A女之前後經過錄影畫面3則,隨即於同日16時 0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俟乙○○接收系爭影 像後再轉傳予友人呂玉蘭觀看,據以找A女協調處理,足生 損害於A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告甲○○之自白。  ㈢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呂玉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證人曾禾馨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檢察官勘驗報告、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呂玉蘭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 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乙○○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擁抱之行為, 核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 甲○○憑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甲○○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犯如起訴書行為,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另被告甲○○本案犯行,既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乙○○,就本案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審酌被告乙○○為滿足一己私欲,任意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 心造成傷害;被告甲○○為派出所員警,應深知遵守法律秩序 之重要性,僅因同案被告乙○○欲了解案發過程,竟利用其職 務上之權力,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顯屬 非是。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本案犯罪 手段、目的、動機、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另審酌被告 乙○○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詳如後述),及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乙○○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 ○○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就其所犯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故本案經加重之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新臺幣6,000元,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證,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 五、同案被告乙○○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案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6

KSDM-113-簡-3813-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森豪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6、7828、859 2、10567、175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3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60 、23441、4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段森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32 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未接觸到各告訴人,故於偵查中、原審對於法律上「不確定 故意」之意涵不甚知悉,方為無罪答辯,然被告現已正視自 身錯誤,且與黃○越、謝○芩、許○瑜、張○汶、亷○潔、詹○萱 、王○柔達成和解,其中黃○越、謝○芩部分均已履行完畢, 其他部分則持續按期履行。又被告因一時失慮,方才在貸款 代辦業者「阿K」的鼓吹下,於111年間依其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供申辦貸款使用。惟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 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被告係因誤信「阿 K」說詞、未善盡查核義務而誤觸法網,且無法控制交付帳 戶後,詐騙集團會以對幾人進行詐騙、以及詐得之金額若干 ,實不能將此後未知之不利益全數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所為 縱有疏失,亦非詐騙集團核心,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嗣後遭 警查獲時,被告雖主張主觀上無詐欺故意,然亦立即如實交 代與「阿K」之互動過程,積極配合警方偵辦,避免事態擴 大,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過本次偵審教訓後,已無再 犯之虞。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6歲,本件事發源於被告 為開設餐飲店而需要創業資金,以支出日常開銷並照顧年邁 母親,方才一時失慮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倘若被告因此入獄 ,家庭成員必將頓失所依,絕非司法所樂見。又被告所為固 然值得非難,然被告目前有正常穩定工作,非以詐欺他人為 業之詐騙集團。參以被告現已於審判中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賠償部分告訴人,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並非推諉 卸責、不知悔改,應無必要施以短期自由刑。從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案發時年紀尚輕、目前已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應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 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前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亷○潔、告訴人詹○萱 及黃○越達成調解,於原審113年1月9日判決後仍按調解條件 履行,履行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仍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謝○芩、被害人許○瑜、被害人張○汶、 告訴人王○柔達成和解,除告訴人許○瑜部分清償期尚未屆至 而未履行外,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履行結果詳如附表編號4 、6、7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前揭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及履行部分條件之犯後態度,均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前述⒉⒊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張○惠、詹○萱、謝○芩、被害人 許○瑜、張○汶、亷○潔、謝○麒、告訴人蔡○翰、王○柔、黃○ 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調解外,於本院審理時尚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該履行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7「 履行情形」欄所載,惟未能與告訴人張○惠、蔡○翰、被害人 謝○麒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於本院提出在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225頁),說明其自113年6月1日起在全家 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 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形 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能正視自身錯誤,試圖脫免本案刑責 (本院未因被告曾否認犯行而作為量刑之不利因子,特予說 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張○惠、詹○萱、謝○芩、被害人許○瑜、張○汶、亷○潔 、謝○麒、告訴人蔡○翰、王○柔、黃○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財產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 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雖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履行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 未能與告訴人張○惠、蔡○翰、被害人謝○麒達成調解或和解 ,本院綜合上情,認無從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及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賠付 部分款項,而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楊士逸、陳雅譽 、何嘉仁、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亷○潔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與亷○潔達成調解,願給付亷○潔3萬5000元,除當場交付2000元外,餘款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7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45、246頁)。 除於112年9月11日當場給付2000元外,現已給付14期,共計3萬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3至345、373頁)。 2 詹○萱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與詹○萱達成調解,願給付詹○萱4萬元,除當場交付2000元外,餘款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7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45、246頁)。 除於112年9月11日當場給付2000元外,現已給付14期,共計3萬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 3 黃○越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與黃○越達成調解,願給付黃○越2萬4000元,除於112年10月25日前交付2000元外,餘款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12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17、418頁)。 給付12期,共計2萬4000元,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 4 謝○芩 被告於本院具狀表示願賠償謝○芩5000元,經謝○芩於113年7月19日表示同意,有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0、81、155頁)。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將5000元匯入謝○芩指定之帳戶,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 5 許○瑜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與許○瑜達成和解,願給付許○瑜4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3年中小字第1360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49、150頁)。 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履行。 6 張○汶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與張○汶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以4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張○汶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被告已按月給付2000元,共計給付6000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1頁)。 7 王○柔 被告於113年6月7日與王○柔達成和解,願給付王○柔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3年中小字第1361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47、148頁)。 被告已按月給付2000元,共計給付4000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 卷第359頁)。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421-202412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王珪璋 被 告 楊孝珉 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4月間與位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未保全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梁宏談妥購買系爭房地後,於尚未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隨即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台灣綠金聯合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綠金公司)」內,以台灣綠金公司代表人名義與 被告再就系爭房地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億1,472萬元將系爭房地轉售並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指定登記予被告,後原告與梁宏於109年6月20日就系 爭房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並由原告在系爭房地「 土地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下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 名義人」欄位簽署被告之姓名,並指定被告作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因原告誤將被告之「珉」字誤載為「岷 」字,原告發現後遂將原誤載之「岷」字更改為「珉」字, 並由陪同在場簽約之被告自行於系爭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旁「楊孝 珉」欄位上用印,復於109年6月29日再由被告自行在上開欄 位下方填寫自身之年籍資料與地址。茲因被告與原告間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終止,被告隨即另自行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梁宏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後被告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梁宏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因故終止,致被告遭其所委任之仲介公司即盛太不動 產有限公司(下稱盛太公司)扣抵仲介服務費(含相關稅費 )等費用。詎被告明知上情,猶基於誣告之意,於109年9月 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不實指訴稱:原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台灣綠金公司內,以台灣綠金公司代 表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 定以1億1,472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且原告未經其被告 同意即在原告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梁宏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欄位擅自簽署其 姓名,並在其姓名旁蓋印偽刻之印章等情,而誣告原告涉有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下稱系爭誣告行為), 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 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導致原告名譽、人格權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慰撫金10 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於113年2月27日達成和解,約定就兩造 間之民事給付酬金、刑事誣告及詐欺案以140萬元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為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有系爭誣告行為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6678號以被告涉犯誣告罪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簡字第1410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等事實,業經調閱 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又有關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誣告達成 和解且被告已給付完畢乙節,業經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本 院卷第51頁),依該協議書首段「甲乙雙方間之民事給付酬 金、刑事誣告詐欺等紛爭,經充分溝通後,誤會冰釋,兩造 達成和解並協議條件如下:...」等語,及和解條件「一、」 記載和解金為140萬元,並由原告簽名確認已簽收、和解條 件「二、」所記載案號包括系爭刑案,和解條件「三、」記 載原告就給付酬金、刑事誣告及詐欺案以及其他所生民事請 求等權利均同意拋棄不得再行主張等語,且原告並未否認曾 簽屬該協議書,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當 時只有同意撤回詐欺的部分、其只是針對刑事和解等語,但 此與上開和解協議書之記載不符,且原告於系爭刑案繫屬中 之113年2月27日曾具狀表示「有關本案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楊孝珉涉犯刑法詐欺罪與誣告罪等案件,因...雙方就爭議 事實已充分溝通,誤會冰釋而達成和解」等語,並請法院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該案卷三第37頁),原告亦自陳該書狀 是其簽名(本院卷第44頁),亦見兩造當時和解範圍包括系 爭誣告行為,自難因原告主觀上之認知,而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綜上,兩造既已就系爭誣告行為成立和解,並由被告依 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05

CDEV-113-橋簡-1073-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蔡育菁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黃○謀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 年9月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原告之夫,其於民國112年7月30日與被告甲○○在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發生性行為,遭原告查獲,渠等為取得 原告諒解,於經協議後,本於自由意識而簽立「和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原告,以作為損害賠償,倘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應另 連帶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未料,被告二人事後 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0萬元=35 0萬元】。 二、綜上,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 (一)事件發生當天,被告二人因遭原告與數人阻擋而未能離去, 原告一方人多勢眾,被告非基於自由意思僅能跟隨至原告購 買之旅館房間。且由與原告同行之人係於當日攜帶筆電、當 場製作文件一情,足見被告若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將難以離 去。再且,原告與被告乙○○當場亦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伊等 至今仍未辦理離婚登記、約定前往辦理日期,益徵系爭協議 書並非出於被告之真意。又被告已依民法第86條規定,聲明 該日所簽文件之意思表示無效,復依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 該等不自由之意思表示。 (二)以正常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原告應獲得之賠償數額遠 低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故該和解金額屬原告之不當得利。 (三)證人丙○○多次表示「代表原告」、「當下原告是我的當事人 」等語,足見其係代表原告協商,並非基於公正第三方立場 撰寫協議書之律師,是其證詞自係偏頗原告,所作書面難為 公正。況其對於和解數額之來由尚且不清,又係最後到場者 ,關於此前發生狀況無法作證,故其所為之證述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二人非在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協議書,蓋在場有一人叫 伊等先簽,倘去法院會談成100萬元以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配偶,前曾因配偶權遭侵害而與被 告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損害300 萬元,倘未依約履行則應另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惟被告迄未履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被告 雖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未給付金錢之事實,惟仍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 否係受脅迫所為?(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脅迫所為?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詐欺,係指行 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意思表示而言。 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 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其等係於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既為原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其等係於112年7月30日,遭原告 夥同數人阻擋去路,不得已只得跟隨至旅館房間,而在行動 、意思均不自由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為證,僅空言主張,難認已就主張之事項善盡證 明之責。且查,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 :伊於事件發生當日到場時,經原告帶往旅館內之一間房間 ,現場除兩造外,尚有原告之家人及友人,伊在詢問原告當 下狀況及其訴求後,即代表原告與被告開始進行協商。賠償 金額、付款方式、保密條款係經來來回回磋商後,均經兩造 同意始定案,伊遂在現場以筆電打字,再到外面超商列印3 份,請兩造親自簽名、蓋手印。磋商時間至少耗費2、3個小 時,過程很正常、和平,伊無印象有人阻擋被告或向被告表 示不簽字就不可離開等話語;且伊有看到被告二人離開房間 後再返回,故認其等未受脅迫或詐騙,兩造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82-91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所 述為真實。本院審酌證人丙○○雖為受原告委託至現場磋商、 擬定協議文件之人,惟其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律師,此前均 不認識兩造,復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靠性,自無甘冒刑責而 為偽證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詞應為可採。再參酌兩造就賠償 方式,係作有分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足見系爭協 議書確經協調磋商,亦即被告有表意之自由;加以被告二人 自承當時有進出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可認行 動自由未受限,則被告二人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協 議書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等係在行動、意思均不自由,受脅迫之情 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0萬元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 酌減,是否有據?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 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 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 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 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一、乙( 即被告乙○○)、丙(即被告甲○○)方同意連帶賠償甲方(即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侵害甲方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㈠乙、丙方應於民國(下同)112年 8月4日前給付30萬元。㈡乙、丙方應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1 70萬元。㈢自112年9月1日起,乙、丙方應按月於5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兩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以上約定給付金額,均應匯入甲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第2條:「乙、丙方如有違反前條約定,應另行連帶給付50 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違約金。」等語(見新北院卷第39頁) 。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者,乃因被告二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而同意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且被告應先於112 年8月4日、同年月31日前分別給付30萬元及170萬元,嗣再 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如被告未依約履行 ,應另連帶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由上開第2條約 定,係使用「另行連帶給付」字句,可知此處之懲罰性違約 金,係屬兩造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性質,亦即原告得同 時請求原來之給付及違約金。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至今未給付金錢,有原告提出、由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新北院卷第4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屬實。則被告既未於約定之期限前,履行其給付金錢之義 務,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內 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    (三)惟查,關於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違約金數額,本院審酌兩造約 定因原告配偶權受侵害而得獲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00萬元 ,依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行為情狀及原告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客觀言之,該約定金額已屬甚高,認 原告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 ,始符兩造利益之衡平。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之違 約金,於超過0元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依據協議得獲取之損害賠償,高於一般行 情,故該和解金額屬原告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民法第17 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然而,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均出於自由 意志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而訴請被告二人履行協議內容, 業如前述,則原告既係本於契約關係而受有獲付金錢之利益 ,即非欠缺法律上原因,縱使兩造所約定之損害賠償數額客 觀上高於一般行情,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雙方仍 應受此一協議之拘束,不得因此脫免履約之義務。是以,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乙○○為112年9月1 日、被告甲○○為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5

SCDV-113-訴-184-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廣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蔡瑋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另案被告李 ○嘉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負責場勘及向面交車手收水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馮迪索」、「阿薩斯」、另案被告李○嘉(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尚為未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裕杰投資」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阿薩斯 」、另案被告李○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又 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未遂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另案被告李○嘉尚未取得財 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乙○○之角色為收水因行跡可 疑亦一同為警方查獲,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案件,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擔任負責場勘及向面交車手收水之角色,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告訴人因及時查 覺而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 全,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被告乙○○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並提出和 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雖亦請求宣告緩刑,惟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乙○○於本 件判決前,另於110年間,因幫助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34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既在本件宣 判前5年以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 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係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20萬元假鈔(含新臺幣4,000元真鈔)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 已由方威文於113年2月5日領回 2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光宇」工作證1張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101頁背面上方照片 3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裕杰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101頁背面下方照片 4 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102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瑋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 」、「阿薩斯」、李○嘉(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 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 收水(或第2層車手)之角色,負責場勘及向第1層車手收取 、轉交詐騙贓款,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可代為操 作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詐欺甲○○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 乙○○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甲○○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120萬元之款項,以 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乙○ ○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馮迪 索」、「阿薩斯」之人相互聯繫甲○○面交之資訊,謀議由乙○ ○於113年2月5日13時47分許先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面交地點附近勘察並回報狀況,該集團之成員李○嘉則負 責出面與甲○○面交收取款項,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面交地點改為大同街56號之愛啾娃娃 屋後,李○嘉即依「馮迪索」之指示,於同日14時16分許, 冒充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光宇,持偽造之前開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與甲○○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李○嘉使用之手機1 支、收據1張、工作證1張等物,另員警發現乙○○在現場附近 神色有異,應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 大同街63號前,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因此未取得詐 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查看、監視面交現場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與其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俗稱收水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被告、另案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另案被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 告與李○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182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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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華(LIM MING HWA,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明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華(LIM MI NG HW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 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撤回 告訴,我很後悔,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 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 ,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曾之姸同意,即擅 自以自己持有之前房客鑰匙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行政人 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 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 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 法或不當。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表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實際履行 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協議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19頁),原審雖未 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 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 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恪遵法律規範,仍宜 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簡上卷第15頁),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簡上卷第19 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 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03

HLDM-113-簡上-19-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任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 )6樓,因不熟識廁所位置,經詢問甲男(卷內代號AB000-H 1132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男即協助甲 ○○而將甲○○帶至廁所位置後離去。其後,甲○○於新光三越百 貨12樓時復見甲男,向甲男表示為表感謝欲贈送扭蛋作為謝 禮,甲男隨同甲○○於12樓尋找扭蛋機,但尋找未果。適甲男 表示欲至廁所如廁,甲○○尾隨甲男進入廁所內。甲○○明知甲 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之犯意,向甲男稱:「給你新台幣(下同)1000元,可以幫 你吃嗎」等語,而著手引誘甲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甲男 當下拒絕甲○○並離開現場,甲○○仍尾隨甲男,繼續向甲男稱 :可以2000元或3000元等語,惟甲男快速離去而未得逞。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性騷擾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童少年保 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 標表、被告衣著特徵及新光三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寫事發經過信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3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72頁),被告以金錢之對價引誘告訴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但因告訴人拒絕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告訴人為 未成年人,對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欲引誘告訴人 使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產生不良影響,更扭曲告訴人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 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所幸並未得逞;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訊安全工作,家中有母 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25萬元之金額 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兒童及少 年性自主權尊重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 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 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CDM-113-訴-1249-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代號AW000-H11271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分別 為○○醫院(具體醫院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甲醫院)醫師 、護理師,乙○○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甲醫 院婦產科病房護理站內,乘在場之甲 坐在站內座椅忙於工 作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甲 後方伸出其雙手遮住甲 雙眼, 當場遭甲 斥喝而縮手,詎乙○○又以要求甲 陪同其巡視病房 患者為由,明知甲 已拒絕,仍基於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強制 犯意,以雙手強拉告訴人手肘,將甲 身體拉離上開座椅,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㈡證人葉○婷、邱○蓉、林○瑩(真實姓名均詳卷)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案發後不久左手皮膚發紅情形照片1張、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及光碟1片。  ㈣甲醫院113年4月2日函文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之全案調查資 料1份。   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理性之成年人,應嚴守職場分際,竟率為前揭 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 畢,有被告所提供之和解協議在卷可憑,暨卷內資料所示及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 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253-202411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銘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26 、36242 、39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為丙○○、丁○○投資當舖放款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1 月19日起,對丙○○佯稱:可投資當舖小額借 款而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 續以「交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予甲○○。  ㈡於112 年6 月初某時許,對丁○○佯稱:可投資當舖小額借款 而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 以「交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 甲○○。  ㈢嗣丙○○、丁○○因甲○○未依約支付利潤,乃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 至14 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 卷第227 至233 、369 至371 頁,本院卷第127 至142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妤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 訴人丙○○、丁○○於偵訊時所證內容相符(他卷第117 至122 、123 至131 、227 至233 、369 至371 頁,偵36242 卷 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告訴人丙○○之配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 丁○○所提出訊息截圖、告訴人丁○○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顏○宇提供之本票影本、告訴人顏○宇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妤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他卷第17至48、49 、51、53至80、147 至153 、155 至161 、251 至297 、299 至365 頁,偵3826 卷第41至47、57、59、61、63、77頁,偵36242 卷第55至67 、69至10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告訴人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找我投資當鋪古董交易、小額借款、票貼等,總金額有到1500萬元,我去警局報案時,資料只有400 多萬元,就原本提告以外之範圍沒有要再陳報證據及主張,處理原本提告的內容即可等語(他卷第228 頁),而指被告除佯以投資當舖小額借款可獲利為由對其詐欺取財外,亦有對其誆稱從事票貼、骨董買賣可獲利致其誤信遂交付財物,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藉口從事票貼、骨董買賣而向告訴人丁○○詐欺取財,故此部分僅屬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至告訴人丁○○於偵查期間雖有陳報4 份表格及相對應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43 至365 頁),然該等表格係告訴人丁○○所自行整理,且該等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所呈現之內容片段,復無法得知是何人之間的對話,自難徒憑該等表格、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告訴人丁○○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2 年9 月27日所簽署之和解書並未記載被告施用何種詐術(偵3826卷第135 頁),而其等於113 年1 月20日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其上固有記載「甲方招攬乙方(即案外人張○雲)、丙方(即告訴人丁○○)進行包含但不限於當鋪投資、古董交易、小額借款、票貼債權以及消費借貸等多項保本保息之投資項目……迄今均無法取回以致其等受有前開投資總額之損害」等語(偵3826卷第95至98頁),然該紙和解協議書所涉及交款予被告者,並非僅有告訴人丁○○一人,且前揭記述無以區辨各項取款事由係針對何人所為、是否皆屬不實,是於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以從事票貼、骨董買賣等不實投資資訊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準此,檢察官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二「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另有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票貼及骨董買賣獲利云云,容屬有誤,應予刪除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對告訴人丙○○、丁○○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為朋友、互有情誼,使 告訴人丙○○、丁○○對其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因此陸續交付財物,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告訴人丙○○、丁○○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 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 告所犯上開2 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丙○○、丁○○之信任而詐 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期間分別以給付70萬元、325 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丙○○ 、丁○○達成和解,及依和解條件已給付70萬元予告訴人丙○○ 、已給付208 萬元予告訴人丁○○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等存卷為憑(偵3826 卷第95至98、135 、137 至138 頁,本院卷第41、43、111 至121 、145 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司機的工作 、收入勉持、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3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受 詐騙金額高達520 萬1500元、告訴人丁○○受詐騙金額高達41 1 萬7000元、告訴人丙○○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所提出關於 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第1 次接受偵訊時皆否認犯罪 ,嗣後偵訊時始供認不諱,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已非 無疑;佐以,被告犯罪期間歷時數月,且所詐取之金額甚鉅 ,可徵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行,亦非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 更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尤其,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得520 萬1500元,事後僅以給付70萬元與告訴人丙○○和解,其所賠 償之金額比例極低而僅占詐欺所得13.45%(計算式:70萬元 ÷ 520 萬1500元=0.1345,小數點第2 位以下捨去),並未 再給付其他款項予告訴人丙○○,此與被告對整體法秩序所造 成之破壞相較,顯不相當,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己過之意; 而被告與告訴人丁○○以325 萬元達成和解後,雖於偵查期間 已給付200 萬元並自113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 萬元予告 訴人丁○○,然依其與告訴人丁○○所簽署和解協議書之記載, 就餘款125 萬元係自115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偵3826卷第95至98頁),則被告日後是否能依照和解條 件履行,尚值存疑。是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事由,以目前賠償、履行狀況論之,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不宜遽予諭知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略以:被告在借款之初確實都有還款意願,只是事後因 故無法如期還款,案發後有盡力籌措款項給被害人,故被告 與自始就無還款意願、惡意欺騙他人的情形不同,衡量被告 犯罪情節及動機屬於惡性較低的情形,請考量被告已與丙○○ 、丁○○達成和解,而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4 1 、142 頁),即無可採。 肆、沒收 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對告訴人 丙○○、丁○○施用詐術,而分別詐得共計520 萬1500元、411 萬7000元乙情,業認定如前,故520 萬1500元、411 萬7000 元各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 且未扣案,然被告已償還70萬元予告訴人丙○○、已償還208 萬元予告訴人丁○○,是70萬元、208 萬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參諸實務見 解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 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 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 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 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 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 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基 此,除上開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70萬元、208 萬元外 ,其餘被告所獲不法所得450 萬1500元(計算式:520 萬15 00元-70萬元=450 萬1500元)、203 萬7000元(計算式:4 11 萬7000元-208 萬元=203 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丙 ○○、丁○○固分別以被告給付70萬元、325 萬元為條件,而與 被告達成和解,然本院衡酌被告詐得之520 萬1500元與和解 金額70萬元、詐得之411 萬7000元與和解金額325 萬元間皆 有相當差距,是認該等款項間之差額均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以達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同此結論)。 二、再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 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 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 用。惟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 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 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 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 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 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第750 號、第76 8 號及第788 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 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 ,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 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 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合法發還」 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 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 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意旨,必須犯罪行為人將自身所取得之不法利得確 實歸還給因其犯罪行為而受害之被害人,方有刑法發還排除 沒收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適用,縱使被害人免除犯 罪行為人之民事上債務、不追究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等同犯罪行為人有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未保 有犯罪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有無發還其於犯罪當時所取得 之不法所得予被害人,與民法上債之消滅(諸如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相互抵銷債務、免除債務)不能等 同視之,否則顯無從達到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雖 與告訴人丙○○、丁○○達成民事上和解,惟除被告賠償予告訴 人丙○○、丁○○之70萬元、208 萬元外,被告實際上仍保有犯 罪所得450 萬1500元、203 萬7000元而未予發還,本於相同 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被告 在案發之後已經與丙○○、丁○○達成和解,且和解書上載明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表達拋棄對被告的其餘民事請求權,可 見丙○○、丁○○均已拋棄其餘請求,雙方利害的狀態已獲得相 當的衡平調整,被告並已付出相當的代價賠償,應類推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認定屬於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就丙○○、丁○○所交付之金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4 、140 至142 頁),顯 然悖於沒收制度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本旨,要無可採。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 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 「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 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 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 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 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 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 。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 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 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 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謂:被告向丙○○取得款項之過程中,有陸續給 付本金、利息予丙○○,丙○○自認有收到119 萬7000元,故此 部分款項應該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04 、105 、141 頁), 然被告係為取信告訴人丙○○乃給付上開款項,並非基於返還 不當得利之意思而為,亦即該等款項均係被告確保詐欺取財 犯罪得以遂行之必要成本,應認均已沾染不 法,被告縱使 有所支出,仍應評價為犯罪之成本,依總額原則,無從自上 開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中扣除,是被告前開應扣除119 萬7000元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交款方式 1-1 112年1月20日 5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2 112年2月3日 3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3 112年2月4日 16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4 112年2月7日 43萬元 面交 1-5 112年2月10日 33萬元 面交 1-6 112年2月14日 10萬元 面交 1-7 112年2月15日 10萬元 面交 1-8 112年2月23日 35萬元 面交 1-9 112年3月20日 50萬元 面交 1-10 112年3月31日 47萬15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面交 1-11 112年3月31日 6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面交 1-12 112年4月1日 58萬元 面交 1-13 112年4月3日 20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 112年4月3日 2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 112年4月3日 3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6 112年5月16日 25萬元 面交 1-17 112年5月17日 5萬元 面交 1-18 112年5月29日 3萬元 面交 1-19 112年6月1日 10萬95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 112年6月1日 9萬500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520萬15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交款方式 2-1 112年6月13日 10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面交 2-2 112年6月13日 8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 2-3 112年6月13日 55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 2-4 112年6月19日 60萬元 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之2面交 2-5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2編號7記載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8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2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6分許 16萬2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2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8分許 5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3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60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411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CDM-113-易-3654-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 號事件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司)、 本件其他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 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被告 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鈞棠,並與前揭3 名被告合稱育瑪公司等4人)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開發案(建造執照:108高市工建 築字第03162號,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營造人、開 發業主、監造人,因壬寶公司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 之7戶鄰屋毀損(下稱系爭屋損事故),經兩造磋商後達 成和解協議,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立和解協議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被告育瑪公司等4人同意連帶負 責,約定原告原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上重建建築物交予原 告,並依系爭契約第5項約定,被告等需連帶負責原告因 系爭房屋受損致不能使用房屋期間所需必要租金,另被告 中國建設公司雖未出席上開和解會議,然於111年8月25日 以(111)中法字第1195號函行文(下稱系爭函文)予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並檢具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 承諾擔負起造人之責,並願配合其他被告予鄰損戶達成和 解事宜,且由被告育瑪公司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出示予 原告並表明代理被告中國建設公司,惟除被告育瑪公司於 111年8月23日交付現金36,000元予原告,及    自111年10月3日至112年3月13日期間分別匯款6次合計216 ,000元予原告租賃房屋之出租人雲蔓麗外,被告等自112 年3月13日起即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又因原告催討未果 ,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給付之虞,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定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5款、 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24日至114年9 月30日止共31個月、每月36,000元之租金,共計1,116,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6,000元,及 其中各期租金36,000元依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及訴之 聲明略以:倘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否認系爭和解契約效力, 因其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有保護鄰 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責任,是本件系爭鄰損事故,被告中國 建設公司既為起造人,應與被告育瑪公司等人同負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請求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請 求追加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就評估重建費用7,027,600元 三分之一即2,342,53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中國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2,342,533元,並自本民事準備 狀送達被告中國建設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固 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 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 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 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 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 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係以原告與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存有契約 關係為由,請求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被 告中國建設公司則抗辯因其未出席及簽名等情,系爭和解契 約對其未生效力,足見原告起訴本件之基礎事實及依據,均 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而生,經核,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已具狀 表示不同意本件訴之追加(見卷三第242頁),況原告追加 之訴,係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建設公司與其他被 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與原起訴主張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中國建設公司履行契約,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 且依原告主張之本件被告中國建設公司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 事自起訴前迄今並未變更,其請求將訴訟標的由契約上請求 權,再追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 的,是既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原訴之 訴訟資料,追加之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本院就此部 分之訴訟資料亦須另行為實質調查審理,勢將另花費更冗長 之審理時間,而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故依上開規定,原 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為由提起追加之 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335-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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