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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羿樺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66號、112年度偵字第37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李羿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年籍不詳之「黃專員」 、「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與「黃專員」聯絡,「黃專員」再介紹李羿樺予「 謝秉儒」,李羿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6時6分許將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下稱 本件帳戶資料)提供給「謝秉儒」使用,而「謝秉儒」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假藉親友借款名義 云云,詐欺范瑞美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2時53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李羿 樺復依「謝秉儒」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46至同日 下午3時18分許,接續於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 區○○○路000號)及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等地 ,分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0萬元後,隨即於112年4 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對面之選物 販賣機店前,將該20萬元交予「謝秉儒」指派之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范瑞美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李羿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17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羿樺固坦承有於上時、地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給「謝秉儒」使用,再依「謝秉儒」指示提領、轉交范 美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20萬元予「謝秉儒」指派之人等 事實;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包裝帳戶,將錢匯給我後,我將錢領 出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與「黃專員」聯絡,「黃專員」介紹被告予「謝秉儒 」,被告再於112年4月17日下午6 時6分許,將其名下本件 帳戶提供給「謝秉儒」使用 ;另「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假藉親友借款名義,向范瑞美 詐騙,致范瑞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2時53分許 ,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嗣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 午2時46至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接續於上址玉山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及前鎮分行等地,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0萬元 後,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對面之 選物販賣機店前,將該20萬元悉數交予「謝秉儒」指派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范瑞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且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63 1號函及其附件、玉山銀行112年4月18日存款回條、范瑞美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開心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李羿樺於玉山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存卷可證,足認告訴人確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 錯誤後,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款項至本件帳戶,嗣經被告悉 數提領後轉交,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 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 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於偵查中及本院自承曾有申辦貸款 及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等經驗(見偵一卷第72頁、本院卷第 71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 方聯絡(見偵一卷第16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 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 員警或檢察官詢(訊)問及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 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目前國內之合法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 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 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 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 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他人,此由被告於偵訊供承「( 既然要跟銀行辦貸款,為何不直接前往銀行辦貸款?)我無 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我無法提供財力證明。」「(所以 你道依你的財務狀況,事實上無法向銀行辦到貸款?)是。 」等語即明(見偵一卷第73頁)。詎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 識、毫無所悉,自己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 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見偵一卷第71至73 頁),且稽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3至25、72 、77至107頁),亦無法看出「謝秉儒」(已更改暱稱為「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之真實年籍及貸款單位,顯見被 告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即貿然將本件帳戶資料 交與不明人士使用。  ⒊再者,被告依憑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等個人情況,既能察 覺不詳之人(如「黃專員」或「謝秉儒」等)向其所稱之「 貸款流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顯與一般合法之金融機構 有異,卻未採取任何查證之實際行動,仍斷然依不詳之「謝 秉儒」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46至112年4月18日下 午3時18分許,接續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及玉山銀行前鎮分 行等地,分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共20萬元後, 再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對面 之選物販賣機店前,將該20萬元交予「謝秉儒」指派之人。 而被告與「謝秉儒」既非熟識或存有任何信賴關係,卻可輕 易經手告訴人所匯20萬元現款,交付過程並未簽收任何單據 以供作帳或存證之用,甚至在未與對方清點轉交款項之具體 數額之情況下,僅在極短時間內即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不認 識之人(即「謝秉儒」指派之人,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且交付之地點並非在其提領或擬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或公司 處所,而是刻意選在提款銀行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前,且被 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並配合依指示提款暨層 轉款項,未有支出任何手續或代辦費用,卻可輕易獲取貸款 之利益,顯與常情不符。今被告既認識到其層轉現金之過程 與一般交易模式迥異,且幕後自稱「謝秉儒」之人始終避不 見面而不知其人,又牽涉到其提供之本件帳戶,然被告竟未 及時報警處理並停止後續之提款或層轉現金行為,反而配合 不詳之「謝秉儒」指示,接續辦理提領、轉交來自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倘謂被告主觀上全無預見該等款項可能與現今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有關,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㈢、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等個人情 況,既已知悉其僅係出面單純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指示 層轉現金款項、且過程中明顯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對於其 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應有預見,卻未有何實際行動可認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合理根據,猶率爾應允,足徵被告接收詐騙集團指示提 款、轉交現金之時,已形成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犯意,已非單純之被害人,但為獲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允諾給予之貸款利益,未再予詳加查證,仍為上開行為,縱 該層轉之款項果真為詐欺取財之贓款及以此方式進行洗錢, 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顯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僅係辦 理貸款,不知其帳戶係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無詐欺、洗錢 犯行云云,委不足採。又依卷存證據,本件被告接觸之詐欺 共犯,尚有「黃專員」、「謝秉儒」、「謝秉儒」指派向被 告收款及向告訴人施詐等欺集團成員,再加計被告本人,合 計顯已達三人以上,此當為被告所認知,故被告所為,亦合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黃專員」、「謝秉儒」及「謝秉儒」指派向被告收款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為前揭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微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 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且告訴人遭詐騙轉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考量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之犯罪手段、方式、 動機、造成之危害及於參與犯罪之分工,暨其自承之家庭、 學歷、經濟條件、此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辯護人主 張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167、1 86、189至19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上交予其他詐騙集 團,被告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 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沒收不法利得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既未 經查獲,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HM-113-原金上訴-45-20241209-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家中 單親,經濟狀況困難,為幫助母親減少負擔,上網應徵業務 員,未意識到所謂幫公司收取貨款實為替詐騙集團取款,當 意識到時,已被詐騙集團控制,因深怕家人遭受不利,故不 敢反抗。抗告人加入詐騙集團時正值年少無知,欠缺社會一 般通常經驗及社會歷練,當下不敢退出詐騙集團,案發後歉 疚後悔萬分,亦想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然抗告人為詐欺集團 最底層之成員,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抗告人入監前有正常工作,希望出監時能積極彌補過 錯及被害人損失,請求減輕合併之刑,讓抗告人早點回家孝 順母親。又參照各法院對於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屢有犯 罪刑度、次數均較抗告人為高,惟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較抗告 人為輕之情形,抗告人整體之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目的、 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其他各類刑案,然裁定 之應執行刑卻較其他各種對社會危害更深之犯罪為重,依公 平原則而言,原裁定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 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 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 表所載),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15頁),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檢察 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原審給予抗告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並審酌㈠附表編號1、3至4、6各罪均為加重詐 欺罪,該4罪之犯罪時間雖為同日或差距僅數日,犯罪性質 則應屬同一集團之加重詐欺罪,但各被害人不同,附表編號 2、5與上述4罪性質則均有不同;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 至6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 就抗告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另敘明: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僅惟檢察官執行其應 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 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具前情主張原審之定刑過重云云,惟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3、4、6之罪,雖均屬隸屬同一詐欺集團時擔任車手之 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相近,密接程度較高,惟上開加重 詐欺罪與附表編號2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 編號5之強制猥褻罪,犯罪之性質明顯不同;抗告意旨所稱 其因求職而加入詐騙集團、擔心家人安危而不敢退出集團等 情,亦顯然與附表編號2、5之罪無關。況抗告人係先因附表 編號2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 09年度速偵字第734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9年11月3日至1 10年11月2日),後於該緩起訴期間再犯附表編號5之強制猥 褻罪及附表編號1、3、4、6之加重詐欺罪,檢察官方就附表 編號2部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可 參。抗告人前受緩起訴處分,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故意再 犯情節更重之罪,足認其對法規範之漠視。而附表各編號之 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原審酌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2月,就宣告之最重刑(有期徒刑3年8月)增加2年6 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客觀上並無定刑 過重之情形。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法院之判決案件部分,因個 案情節不同,不能直接比附援引,且抗告人所引之裁判均係 行為人犯多次同一罪質犯罪之情形,與本件抗告人所犯分別 屬個人財產法益、個人身體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罪之情形不同 ,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定刑過重,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6

KSHM-113-原抗-18-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郭明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犯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345號裁定(下稱原減刑裁定)就附表編號1、2、4、6、10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就附表編號3、5、7、8 、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合計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21年6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執更字第135號執行在案。檢察官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 、2、4、6、10所示之罪為A組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5 、7、8、9所示之罪為B組合,其中A組合上限為7年7月、下 限為5年2月;B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A、B組合總 和上限為27年7月、下限為21年2月。聲明異議人主張以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組合,上限為2年,另以該 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為B組合,上限為20年,聲明異 議人主張之A、B組合總和上限為22年、下限為17年8月,較 原減刑裁定更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認本件之執行指揮客觀 上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情形,請撤銷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3年9月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 字第1139018040號函,另責請檢察官為更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  ⒈①於85年2月間至85年7月15日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②於85年1月16日至85年7月13日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③於84年12 月4日犯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4);④於8 5年4月間至85年5月17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6);⑤於85年6月間至85年7月 中旬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 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0)。 上述①至④案件,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 、2月、3月,並與⑤不予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4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  ⒉①於86年6月3日犯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②於86 年7月某日至86年7月16日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5);③於86年8月10日至86年8月14日犯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7);④ 於85年6月間至86年8月14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8);⑤於86年7月至86年8 月20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減刑裁 定附表編號9)。上述②、⑤案件,亦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 期徒刑3月、1年6月,並與①案件已減之刑及③、④不予減刑之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  ⒊聲明異議人於原減刑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285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6年2月、5年4月,聲明異議人於101年2月29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 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 經同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觀執更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順 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2月29日等情,有原減刑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 執行原減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殘刑6年2月29日,其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因認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組 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罪為B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而請求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不符定刑要件予以否准後,聲明異議 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主文已 諭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並於理由載明:「被 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之旨,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揭示定執行刑之判決、裁 定均有實質確定力,除有裁定所列之例外情形外,不得再重 複定應執行刑。  ㈢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固與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相合,惟因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之罪;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 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 自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最先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為86年3 月27日)之編號1所示之罪為首罪,於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 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罪,均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於此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5、7、8、9所示之罪則應另定應執行刑,而該等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乃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法 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無任何違法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故原減刑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  ㈣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8 4年12月4日至85年7月中旬間;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 、8、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86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0日 ,此等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遑論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包括在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間,自應合併定刑,故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非因於密接時 間犯罪,卻遭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容無將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割裂抽出自行定應執行刑, 且將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以資 救濟之必要。況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聲明異議人 調降甚多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 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亦 已調降相當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顯見定應執行刑時 並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遑論 若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見,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原減刑裁 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徒 刑16年至20年,經考量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 合併之刑期高達有期徒刑25年11月,故此7罪合併定執行刑 仍應以有期徒刑20年為適當,經與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相加為有期徒刑21年8月至22 年,則聲明異議意旨所認之定刑組合並非絕對較原減刑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對聲明異議 人為有利,故本件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 議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原 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9月 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字第1139018040號函否准聲明異 議人所為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 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06

KSHM-113-聲-929-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葛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葛建宏(下稱抗告人)在偵 查期間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抗告人之祖母 因年事已高,於今年4月間因中風已無法起身行走,而抗告 人之父親則因腦部中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之雙 胞胎兄弟又於1年前在工作時受傷,導致家中失去唯一有工 作能力的勞動人口,且抗告人目前也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新 臺幣20多萬元,故希望定其應執行刑能再減輕有期徒刑2至3 月,或以勞動服務、服勞役之方式代替在監服刑,讓抗告人 有機會早日返家;另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 88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認為量刑過重, 且抗告人並未收到該份判決,否則必會依法提起上訴,此部 分亦請併為查明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當 可指。至於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 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 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 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顯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 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 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   而不當,希望能再減輕有期徒刑2至3月云云,惟查:  ⒈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法院於11 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已論述因抗告人在偵查機關 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該份判決在卷可稽。故抗告 人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中重申此節,主張應再減輕其 刑,並無理由。  ⒉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係就各 罪宣告刑之加總刑度予以斟酌,並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犯罪手段、型態相同,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抗告人以書面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基 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 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 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 等性之情事。  ⒊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並未收到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否則必會 提起上訴等情,與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並無任何干係, 自不得執此為由提出抗告。    ㈢綜上足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 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月1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 113年3月22日 同左 113年4月3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15號 113年5月3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5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20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9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22號 113年6月19日 同左 113年7月27日

2024-12-06

KSHM-113-抗-482-20241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 月16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羅守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守仁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書狀敘述理由(按:書 狀名稱誤繕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之「刑事聲請抗告再審 狀」,惟後於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案件之調查程序中表明 係另對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 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6

KSHM-113-聲再-148-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淇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淇祥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洪淇祥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 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 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 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一般洗錢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11年7月至 112年2月15日,兩罪之間無任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適當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2項、第3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06

KSHM-113-聲-999-20241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進祥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中華 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 01號、第8340號、第8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證人江志賢於第一審證述:伊看到被害人吳榮春看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進祥(下稱聲請人),聲請人好像有 說看什麼,吳榮春就上前把聲請人從摩托車上拖下來,且聲 請人一直處於被打的情況,造成聲請人臉部受傷,口罩都有 血跡,過一會兒聲請人才掏出槍射殺吳榮春等語。又依證人 簡五娘證述:伊看到聲請人並非一開始就把槍拿出來,伊看 到是吳榮春先出手,因為聲請人坐在摩托車上,伊沒有看到 聲請人朝吳榮春哪個部位開槍等語。再依第一審民國110年9 月13日當庭勘驗案發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聲請人案發時是以 左手持槍追逐被害人劉益成,過程中並沒有瞄準之動作,而 依證人方佩璇於第一審證述:爸爸(即聲請人)日常生活上 比較習慣用右手等語,足認聲請人案發時是以非慣用之左手 對劉益成進行射擊。且吳榮春所受槍傷遍及手、背、肩、胸 、頭,而劉益成所受槍傷遍及左大腿、左下背部、左肩及左 臉頰等情,並非集中在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  ㈡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於案發前是因又遭吳榮春毆打,一時 氣憤下才會對吳榮春開槍,並非一開始攜槍前往練歌場即有 預謀殺害吳榮春,否則不須再給吳榮春有毆打之機會。而因 聲請人亦曾多次前往練歌場找簡五娘時,遭劉益成阻擋,劉 益成更曾有追逐聲請人欲毆打聲請人之舉動,造成聲請人對 劉益成亦有所忌憚,所以案發時當聲請人發現劉益成靠近自 己,以為劉益成又準備毆打聲請人,聲請人才追逐劉益成, 並對其開槍。故聲請人與吳榮春、劉益成並非素無恩怨,是 因長期遭受欺壓,抑鬱已久。佐以被害人之受傷部位並非集 中在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而聲請人更以非慣用之左手開槍 ,應認主觀上僅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㈢自聲請人生了一場大病,吾妻便外出與吳榮春結識,並將錢 財賦予吳榮春,聲請人只要求與吾妻商談,別將房子賣掉, 讓聲請人父女有房子住,不要流落街頭,但吾妻不予有機會 討論。證人並未看見聲請人槍擊過程,因聲請人擊槍距離是 遠距,並非近距,證人說詞並非實情,聲請人當天因有喝酒 ,不加思索,才犯下大錯,聲請人深感悔悟,對不起受害者 家屬,況聲請人也已是一個年近七旬之老年人。  ㈣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 請調閱當天監視錄影,審酌一切情狀,減輕量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13年度 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聲請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 射擊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且認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並聲請調閱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江志賢、證人簡五娘之證述、聲請人之 供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證據資料, 據以認定聲請人持槍射擊、追逐被害人吳榮春、劉益成之過 程;原確定判決復依證人方姵淳、方姵璇、方惠玉之證述, 認定簡五娘因長時間外出,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嗣遭聲請 人毆打搬離家中,聲請人因希望簡五娘能再回至家中,前往 找尋,然遭吳榮春、劉益成從旁阻撓甚或羞辱、毆打,故聲 請人對吳榮春、劉益成有怨懟、不滿之心等雙方間之恩怨情 節;原確定判決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1日法醫理 字第11000019470號函及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501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1日法 醫理字第11000019490號函及檢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499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參照聲請人犯案過程,據以認定 聲請人係分別持槍或近距離或追逐地接續射擊吳榮春、劉益 成各達6槍、5槍之多,吳榮春部分甚且多係集中在容易致命 之頭、胸部之犯罪情狀,可見聲請人斯時殺意甚堅,並就聲 請人所辯其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如何不足採信,詳為說明。是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聲請調閱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已詳 為調查斟酌,故此部分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且聲請再審意旨僅重申自己之 說詞而再行爭辯,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行勘驗案發當天監視 錄影畫面之必要。   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希望其妻勿賣屋、犯罪後已深感悔 悟及其年事已高,認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乃未對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有所爭執,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所執 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所爭執者厥為原確 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問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所得證明之事 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其餘關於量刑之聲請再審意旨亦非爭執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06

KSHM-113-聲再-105-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 (原名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耀東、張曉涵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 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 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 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耀東、張曉涵(合稱被告陳翊庸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 人犯移審,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8號案件受理,於同日由原審法官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 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另於前開期限屆至前,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1 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8月12日起,均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判處被告 陳翊庸有期徒刑6年6月、林佳儒有期徒刑3年8月、林宸濰有 期徒刑3年7月、張耀東有期徒刑2年6月、張曉涵有期徒刑2 年4月,被告陳翊庸等5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 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陳翊庸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給予被告陳翊庸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 :被告陳翊庸、林佳儒、張曉涵均表示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 限制;被告林宸濰、張耀東則未表示意見),審核本案相關 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被告張耀東、張曉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翊庸 等5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本案犯罪情節係共同 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若干被告或共犯已非第一次前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 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 詐欺,是被告陳翊庸等5人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佐 以被告陳翊庸等5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至6年6 月不等之刑期,均非短暫,足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面臨上開 刑事追訴審判,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 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 四、被告陳翊庸雖以其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未妨害刑事訴訟 進行,且與妻小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羈絆性高,無逃 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願意增加保證金,請求解 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林佳儒、張曉涵則以有固定之住居 所,主張無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惟查被告等 人前既能參與分工,至海外以詐欺機房之方式從事電信詐欺 ,自難以現今有固定住居所等生活狀況,即認已無逃匿境外 之可能。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考量 陳翊庸等5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翊庸等5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1-20241204-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豪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永豪(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乃自民 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並自110年8月17日、111年4月17日、111年12月17日、1 12年8月17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以被告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 年,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億2663萬2800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均未表示意見,然被告所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持 有外國護照,更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上億元,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於法益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2-金上重訴-5-20241204-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 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 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 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故若依卷內證 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豪(下稱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號案件受理,並以被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 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18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本院前以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 內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89頁),考量被告經原審以其發起犯罪組織而判處有 期徒刑7年,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案尚在 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案之偵查中即經通緝,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查,且被告係被訴成立位於北馬其 頓共和國之詐騙機房,為該集團之金主,並由集團內其他成 員招募多名國人加入該詐騙機房,被告與共犯僅在110年3月 至5月間詐欺所得即高達上千萬元之人民幣,被告現面臨重 刑制裁,亦有至境外生活之資力及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被告雖以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並未 逃匿或隱匿行蹤,如持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形同於判決前已 遭受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限制,並表示願意受限制住居並定 期向警局報到以代替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考量詐欺犯罪 造成之危害性、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限制出境、出海已屬能有效確 保被告後續接受審判、執行中侵害最小之方式,為確保日後 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 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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