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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4 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8號、第15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 、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 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 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淯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7日送達,由 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又被告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 狀,依據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 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 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算,計至114年1月2 7日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上班 日為末日,惟被告於114年2月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 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上所 填載之時間可憑,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 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5546-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漢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何漢威(下稱被告)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至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由被告於113年1 0月17日親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遲於1 13年12月18日始以「聲請容許上訴抗告裁定理由補呈狀」提 起上訴,有上開書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自應由原審 法院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係遭設局設計誣陷,本人近兩年時 間內只有吸毒之犯罪事實,承審檢警卻未查證疑點、原審判 決書內亦有多項非本人同意或表達之原意,形同一同誣陷、 刻意羅織、斷章取義;被告於113年11月2日被強制送監,同 年12月2日被安排入院戒護手術割除腫瘤、後進監所安排休 養時,即立刻書寫聲請容許上訴理由後補狀上呈。原裁定駁 回理由所載113年10月17日親收,然本人根本沒有親收,且 被告於他案皆有被他人冒簽、拆閱司法文書之情形,已多次 向院、檢反應(被告多次因開庭未到而被拘提到案,實係被 他人隱匿本人之司法文書,蓋本人與家族同住,親屬間有資 產糾紛而有報復可能,此可與郵差查證本人究竟有無授印或 親收,他案法官與書記官亦皆有對此查證過),且被告於11 3年10月17日之非本人親收之司法文書送達前,即已變更本 人司法文書之送達地址,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日人犯歸案證明書所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及 他案中本人所述均為此變更後之地址即可知。查明案情事實 真相絕對勝於法律上程式,是被告再度聲請容許上訴理由後 補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再監所與法院並無在途期間 可言,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 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 屬上訴逾期。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何漢威已於113年10月17日由本人蓋章收受上開判決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2頁),原 審判決業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2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且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6日提 出上訴狀,詎被告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向監所具狀聲請容 許上訴理由補呈(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收狀),此有該 狀上原審法院及桃園監獄之收狀戳記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6 、67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 ,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原審判決送達係由他人冒簽拆閱、非被告親自 收受、被告已陳報變更地址、被告係因被強制送監及戒護入 院手術休養而延誤提起上訴書狀之期間云云,惟本院遍查卷 內現存資料,經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或審判程序 中所陳報之住所,均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未見被告 對此地址有為任何異議或主張(至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27日 審判程序庭呈「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址,觀諸 被告係陳述該址為本案關係人或證人「欽仔」、吳明達(音 譯)之地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詳見原審卷二第21、28頁〉 ),復未見被告曾有陳明桃園市○○區○○街○○○0○0號為其現住 居所之舉(且被告所指之陳報時間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日人犯歸案證明書所載,此時亦為原審宣示判決 並為送達後)。本院再核對原審歷次通知被告進行準備或審 判程序之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情形與送達後被告實際到庭與否 ,可知亦有如原審判決送達係由「本人」「蓋章」收受之情 形相同,被告嗣後亦均如期到庭之情,是被告以此為由空言 辯稱原審判決於113年10月17日之送達並非由其親自收受, 尚難憑採。抑且,被告業於聲請容許上訴抗告裁定理由補呈 狀中自稱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一審判決云云,若以此對被 告最有利之收受判決後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被告至遲亦 應於113年11月17日前提出上訴。抗告意旨所言被告收受原 判決斯時身體不適卻因颱風停班停課而無法手術、113年11 月2日於未受任何通知之情形下遭強制送監執行,嗣於113年 12月2日安排戒護進行腫瘤割除手術等語,縱屬實情,仍無 礙其於上訴期間內依法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之權利。是被 告所提之抗告理由,均不影響本件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上 程式之事實,亦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上訴,並無違誤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4-抗-484-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 度金訴字第390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62條規定 ,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恩齊因詐欺等案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3900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8 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付與同居人 ,有上訴人之同居人簽名及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頁),是上開判決即於114年1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上訴人住所位於臺 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按:11 4年2月2日為星期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上訴 人遲於114年2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 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上訴人提 出本件上訴業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3-金訴-3900-2025030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 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 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 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 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 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維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下稱原審判決),判決正本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因未獲會 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且查被告 於前開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再核閱卷內並無 被告曾陳報變更住居所之相關文件,且該地址與被告本件上 訴狀中所載地址相符,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審判決應自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 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算20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3年8月29日(星期四 )。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 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 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PCDM-113-簡上-437-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之,當事人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 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 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 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 造提起抗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核先敘 明。 二、本件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提起家事附帶抗告暨 答辯狀,惟依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附帶 上訴相關規定之準用,附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所為附帶 抗告之請求,本質上即應以抗告論,自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 內提起自不待言。查,原裁定正本業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 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由抗告人之父代為收受), 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2月14日前提起抗 告,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4日方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爰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05

ULDV-113-家親聲-171-202503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陳宏价 相 對 人 洪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113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 委員會,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 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 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 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 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 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 人之住所,並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司票 字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 受僱人事後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抗告人,均不影響其效力。 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法定期間,應於114年1月3日屆滿(不 變抗告期間10日,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於同年 月1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見司票字卷第23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 ,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抗告,於法無不 合,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14-抗-73-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伯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訴期 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 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伯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月19日將判決送達於上訴人 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受領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 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算。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北區) 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於113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 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3-交簡-2480-2025030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07號                    112年度婚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 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6,3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經查,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警察機關即新 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已 於同年2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六第551、553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3-05

KLDV-112-婚-9-2025030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淑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淑萍(下稱被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 狀向原審提出上訴,僅陳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 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 2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 分別送達:㈠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送 達時間114年2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即被告之胞姊簽收而合法送達,則自同居人代為受領之 日即114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㈡被告位於「新竹縣○○鄉○○ 街0巷0號」之住處(送達時間114年2月10日),因未獲會晤被 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 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 定已於114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裁定書、送 達證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以上開裁定最後送 達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補正期間,其補正上訴理由書期 間5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 計至114年3月1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應順延 至114年3月3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然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3-上易-2307-20250305-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8 號 聲 請 人 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24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年抗字第 4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109 年度年上字第 57 號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規定, 有違憲疑義;又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73 號、第 1943 號、113 年審裁字第 381 號、第 553 號、第 693 號 及 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指摘 聲請人逾越法定期限始提出聲請等,係規避審查、阻卻人民 行使聲請憲法審查之基本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 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 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係分別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 日及 111 年 3 月 9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 於 114 年 1 月 2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 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 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8-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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