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光貞(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林有成
林秀珍
林金治
林秀鳳
林慧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68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有成、林秀珍、林金治、林秀鳳及林慧珍(下稱被告
林有成等5人)為案外人林國全(業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死
亡)之子女,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光貞(下稱聲請人)為林國
全之弟。被告林有成等5人均明知林國全名下所有之新北市
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70、70-1、71、71-1、71-2、72、72-3
及72-6等8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林國全與聲請人所共
有,其持分並借名登記在林國全名下,詎被告林有成等5人
竟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有成於107年1月29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以被告林有成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本案土地為權利人,侵占
聲請人之持分;又被告林有成再於110年6月28日,在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李健
宗、李建隆、李健豊等3人,並取得巨額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8億425萬9,500元,詎未將售得價金分配予聲請人,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林有成等5人均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林有成等5人均明知本案土地係由聲請人與林國全共有
,僅聲請人之持分借名登記於林國全名下,被告林有成竟於
林國全死後之107年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本案土地
登記於自己名下,又於110年6月28日出賣本案土地並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並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自該當侵占罪。而被
告林秀珍、林金治、林秀鳳及林慧珍於林國全死後,在聲請
人不知情下,擅自與被告林有成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被告
林有成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亦屬處分不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
持分,對於被告林有成侵占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貢獻,且與
被告林有成具有犯意聯絡,亦屬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
被告林有成等5人確該當侵占罪無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未遑詳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不當,爰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林有成等5人犯背信、侵占罪嫌,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林有成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5月6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34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8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9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
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
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就
被告林有成等5人於107年1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屬
告訴乃論之罪卻逾期提出告訴而不合法,其餘部分則不能證
明被告林有成等5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侵占犯行,無從認
定被告林有成等5人構成犯罪,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本件確有
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另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
被告林有成等5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
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
,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由被告林有成於107年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將本案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部分,被告林有成等5人
應構成侵占罪云云。惟:
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刑法第338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有成等5人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依前揭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聲請人與被告林有成等5
人間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而聲請人至遲於110
年5月26日即知悉本案土地已由被告林有成單獨繼承並辦理
繼承登記乙情,有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乙案
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偵34568號卷一第164至169頁反面
),聲請人卻遲於111年1月12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具狀提
出侵占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新北地檢署收文戳章在
卷可查(他卷第3頁),是聲請人提出此部分告訴時,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所為告訴自屬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聲請人猶執
前詞,主張被告林有成等5人此部分行為應成立侵占罪嫌,
洵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再主張由被告林有成於110年6月28日出賣本案土地
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且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之部分,被告
被告林有成等5人應成立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
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
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
第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有成就本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在法律上即為該
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無論林國全與
聲請人就本案土地原先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林有成
既係以所有權人身分出賣本案土地,即與侵占罪係對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構成要件有
間,是縱使被告林有成未經聲請人同意出賣本案土地、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且未將買賣價金分予聲請人,仍無從以侵占
罪相繩,亦難認被告林秀珍、林金治、林秀鳳、林慧珍與被
告林有成係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有
據。
㈣至聲請人雖以偵查中曾聲請傳喚林壽山、林深山、林崑山作
證,欲證明林國全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偵查機關就此部分卻未進行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法云云。惟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壽山、林深山、林崑山
之待證事實為林國全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然依前開說明,無論是否存在聲請人所指借名登記關係
,均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縱使偵查機
關未予調查,亦難認有違法可言。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或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或依
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有成
等5人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本件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或被告林有成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PCDM-113-聲自-13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