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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友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友成於民國112年2月3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忠孝路與復國一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 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陳源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陳源全 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陳源全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源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9 至70、291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開駕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369頁、本院卷第68、頁) ,惟辯稱:告訴人左腳骨折不是伊造成的,告訴人說他才剛 被撞到腳斷掉,伊認為告訴人骨髓炎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 因果關連等語。查,上開被告坦認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告 訴人有人車倒地,受有體傷之供述,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源 全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23 -2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14張(警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警卷第47至48頁)、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17頁,偵卷第23、27 頁)及陳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5頁)可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惟爭執關於告訴人所受骨髓炎傷勢部分 ,詳後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信實,自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機車駕照,對 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同向同 車道正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適當之行 車距離,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 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 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復有該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61-162頁)可參。是被告於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  ㈢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亦肇致告訴人先前左側脛 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導致骨髓炎之傷勢病症,而被告上 訴爭執告訴人上述「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 、「告訴人陳源全曾於111年4月2日(按:距107年車禍發生 已逾三年)因術後不癒合重新固定手術治療、111年4月30術 後感染型清創手術,再行手術治療,爭執雙方於本案112年2 月3日13時48分許發生車禍事故是否有肇致左側脛骨骨折術 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一情」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有所 疑義一情,查告訴人前於107年12月5日騎乘機車與案外人沈 雅婷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持續治 療,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 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各1份可參( 本院卷第11至18、21至36頁),另關於告訴人左側脛骨骨折 術後併骨髓炎之傷害與本次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乙節,被告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已提出爭執,經原審向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查詢結果,該院函覆「病患陳○全先前就有左脛 骨骨折,於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此次病患於民國112年2 月26日至112年3月10日住院治療左脛骨慢性骨髓炎,併先前 骨折處清瘡。民國112年2月3日於本院急診拍攝X光片顯示為 先前骨折處癒合不全,無急性骨折,有骨髓炎的可能性。」 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高 總南醫字第1131003288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就醫病歷影本及 影像光碟各1份(原審卷第43-59頁)可稽。依上開醫院函覆 內容可知,告訴人左脛骨骨折固非本次車禍造成(無急性骨 折),然確已造成告訴人原先骨折處癒合不全之事實,並有 造成骨髓炎的可能性。再經本院函調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因 另次行車事故(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騎乘機車與案外人沈 雅婷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持續治療)至奇美醫院骨科治療之病歷資料,並詢問:「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前是否有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 之病症至貴醫院診治?治療結果如何?㈡告訴人於112年2月2 6日至112年3月10日住院治療左脛骨,慢性骨髓炎,併先前 骨折處清創,是否係前述舊疾所導致?與本案112年2月3日 之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經該醫院回覆:「( 關於問題㈠)有。經歷清瘡、再復位及固定、以及皮瓣轉位 手術後治癒完成。(關於問題㈡)是。有相關。(以下空白 )」有奇美醫院113年11月1日(113)奇醫字第5263號函檢附 告訴人之111年4月1日起迄今之骨科、整形外科就診病歷資 料影本及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03至231頁),因 此,告訴人所受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結果, 與本次車禍發生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件(警卷第9、31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 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裡還有老婆、兒子、媳婦、 孫子一起住,在衛福部嘉南療養院擔任照服員(應係庶務員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 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期間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於本院審理 期間,仍表達有賠償之意願,可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 損害之真意。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實質補 償告訴人之損害而量處上述之刑,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仍屬允當,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 刑相當原則之違誤。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另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被告既無與上述被害人和解 之情況,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可言,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NHM-113-交上易-559-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美杏為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號「五十嵐飲料店」之店 員,林秐安則為該飲料店之店長。葉美杏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16時30分許,準備將裝有熱茶之茶桶放置在飲料店吧檯時 ,本應注意放置穩妥以免茶桶自吧檯摔落後,熱茶灑出燙傷 他人,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將茶桶推過吧檯另一側,導致茶桶傾斜將落;適在附 近之林秐安見狀,趕緊伸手阻止未果,茶桶仍自吧檯摔落, 熱茶灑至林秐安之左側手臂,導致林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 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秐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   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放置茶桶未當,導 致茶桶自吧檯摔落後,熱茶灑出燙傷被害人林秐安之左側手 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林 秐安若未伸手阻止茶桶自吧檯摔落,就不會被熱茶燙傷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號「五十嵐飲料店」之店 員,被害人林秐安則為該飲料店之店長;被告於112年12 月6日16時30分許,準備將裝有熱茶之茶桶放置在飲料店 吧檯時,本應注意放置穩妥以免茶桶自吧檯摔落後,熱茶 灑出燙傷他人,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將茶桶推過吧檯另一側,導致茶桶 傾斜將落;適在附近之被害人林秐安見狀,趕緊伸手阻止 未果,茶桶仍自吧檯摔落,熱茶灑至被害人林秐安之左側 手臂,導致被害人林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燒燙傷之傷害 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 目擊者楊培倫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與被害人林秐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害人林秐安傷勢照片、證人楊培倫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各 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 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 負既遂責任;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 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亦無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使行為人之 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該結果自仍應歸由行為人負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不慎將裝有熱茶之茶桶推過吧檯另一側,導致茶桶傾 斜將落,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被害人林秐安、證 人楊培倫於偵查中已陳、證稱:依據被害人林秐安當時所 站立之位置,縱使未伸手阻擋,仍會遭茶桶內熱茶灑到等 語,復有證人楊培倫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而 依據被害人林秐安傷勢照片,被害人林秐安左手臂有大片 燒燙傷,顯見被害人林秐安當時與茶桶相當接近,則不論 被害人林秐安係出於自然反應伸手阻止,或是基於店長職 責出手阻止茶桶掉落以免熱茶灑出傷及店員,被害人林秐 安手臂遭熱茶燒燙傷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並無 重大因果偏離,仍具常態關聯性,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林 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燒燙傷之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林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燒燙 傷之結果,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 失與被害人林秐安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無業,需補貼家用 )、身心狀況(陳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心寬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林秐安所受傷害之種 類及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然因金額問題未能與 被害人林秐安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2024-12-17

TNDM-113-易-1895-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裕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 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 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林立揚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沈裕雅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雅於民國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 道1號北向308公里處時(臺南市西港區路段),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林立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致林 立揚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立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裕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1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裕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NDM-113-交簡-2552-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祐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祐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祐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抵1 日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6月22日15時許,在其同居人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內,徒步進入上址3樓即甲○○ 兒子AC000-H112139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房間 內,無故進入A男房間內,徒手翻動A男女友即AC000-H11213 9(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 欲竊取B女所有之貼身內衣、內褲,然宋祐豪因發覺A男正好 回家,故停止動作並離開房間而不遂。A男因見宋祐豪神色 怪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宋祐豪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107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 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祐豪對於上開時、地竊盜告訴人內衣、內褲未遂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57-59頁,易字卷第45- 48頁、簡上卷第55-60頁),告訴人B女之證述(見警卷第7- 9頁、第11-13頁,偵卷第41-43頁,易字卷第45-48頁)、證 人A男之證述(見警卷第15-16頁、第17-19頁,偵卷第43-47 頁)、告訴人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 7-29頁)及A男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1份(見偵卷底存放袋) 可證。  ㈡按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 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 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 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證人A男證述:「 我們家的格局是雖然是透天但格局跟公寓差不多,被告平常 住二樓,我們住在三樓,基本上每層樓都有獨立的生活用具 跟衛浴,不會互相干擾,每個樓層都有各自的大門跟客廳, 他沒有理由上來三樓,所以案發當天被告是開了三樓大門及 我們的房間門,才能進來。(問:你們當天出門怎麼跟被告 說的?)被告先主動上來三樓客廳跟我談話,之後再詢問我 說是不是有要出門,我就跟他說我們要去遛狗。我講完他就 下去了。」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依證人所證可知本 件行為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為一透天建物,二、 三樓固各有房門隔開,但仍依室內樓梯相連,三樓並無獨立 對外通路,需經由室內樓梯通往二樓再下到一樓。準此,系 爭透天建物各樓層之關係與同一住宅內之各房間之關係應屬 相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由二樓進入三樓行 竊,即不能論為侵入住宅竊盜。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 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固於101年間曾因竊盜女用內衣褲 之犯行,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針對被告於101年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進行精神鑑定,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依被告之個人發展史與 疾病史、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腦波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研判其就101年間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 以:「…雖未發現幻覺、妄想和自殺意念的精神病等症狀, 但宋員之竊取女性內衣褲作自慰用品之衝動,確實很難控制 。以精神科之診斷標準,宋員已達『疑似戀物癖』之診斷。… 」等情,有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 。惟此鑑定距今已時隔多年,且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被告僅於108年5月29日初診後,依序於同年6 月29日、9月21日看診後即中斷治療等情,有該院113 年9月 12日(113)奇醫字第4467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見簡上卷第 87-89頁)可參,足見被告本身並無病識感,且自行中斷治 療,無法認定尚有「疑似戀物癖」,故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明確,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894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 313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3 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對其所 犯上開執行完畢之前科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11頁),是 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 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 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 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 、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 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被告所為僅構 成普通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 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無病識感、刑罰反 應薄弱,應不適用減刑規定,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告、如何 認被告已有悔意、本件造成告訴人非常大的身心痛苦、足認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需求,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衣 物,雖未竊取得逞,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 應予非難;惟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事後亦尚知坦承錯誤,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經 前案鑑定患有疑似戀物癖之情形,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且關於 被告患有疑似戀物癖之情形只是列入量刑參考,並未依刑法 第19條減輕其刑,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惟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雖前案鑑定患有疑似戀物癖之 情形,但自行中斷就診,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與田○穎同住,工作是做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簡上-234-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豪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販賣毒品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台17線公路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63號   被   告 黃偉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於民國113年9月24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七 股區台17線公路北上162.4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分隔島,致 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 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0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21-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陳福欽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王滄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 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05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2,05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 ○○○○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一段與○○路0 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0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髖臼骨折脫臼 及左膝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574元、後續復健費 用1,000,000元、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21,615元、系爭機車 損害20,000元、看護費用141,000元、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 保健用品費用15,119元、10個月(自111年7月16日至112年5 月15日)不能工作致薪資減少之損失480,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2,172,482元(自112年5月16日至原告65歲時即142年12 月11日)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合計5,084,79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790元,及其中4,230,50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54,282元自113年8月1日民事準 備三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受有復健費用1,000,000元之損害;就 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部分,原告應擇其一請求就醫車資或停 車費用;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 分,如由家人進行看護,應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只有6個月,且原告之 平均薪資應為45,000元;爭執原告主張有勞動能力減損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 市○○區○○○○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0段 與○○路0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0段機 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 開路口,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234,574元、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 品費用共15,619元。  ㈣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1,700元(惟被告爭執應計算折舊)。  ㈤原告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出院後由家人負責 看護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需看護日數為53日(惟被告爭執 應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㈥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 原告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成大醫院於112年11月15日出 具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 失1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 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 南市○○區○○○○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0段 與○○路0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0段機慢 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開 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兩造均不爭執上情,則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被告汽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疏未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234,5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4,574元,業提出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38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後續復健費用1,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後續復健費用,經被告否認, 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就醫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共21,6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門診及 復健,共搭乘計程車23次,每次900元,合計20,700元,並 有8筆奇美醫院停車場之停車費用,總金額為915元,有計程 車車資收據、奇美永康停車場開立之發票(見附民卷第39至4 9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計程車資與停車費用應擇其一計 算,惟觀上開收據及發票之開立日期均無重疊,應屬原告於 不同日期前往醫院就醫所生交通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 共21,615元(計算式:20,700元+915元=21,615元),應屬有據 。  ⒋系爭機車損害2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全損,當時市 價應有2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51,700元,並提出估價單乙紙(見附民卷第51頁)為證,又系 爭機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3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5日止,已 使用6年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固為3年,惟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 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12,925元 【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700元÷(3+1)≒1 2,925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費用於12,925元範圍 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141,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住院期間曾聘雇專業人員照護7日,每日3,000元,共 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收據(見附民卷 第59至6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由家人看護2個月,每 日應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53頁)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等語可佐, 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 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用合計為120,000元【 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應予准許。   ⒍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用15,6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用共15,619 元,業已提出洗頭及購買保健食品、拐杖、助行器、馬桶輔 助扶手等醫療輔具之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68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⒎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0元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計算被害人之不 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 、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奇美醫院111年7月2 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原告入院時間:111年 7月15日,出院時間:111年7月23日;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 ,初步復健休養需6個月等語。惟原告係自111年7月15日無 檢附假單連續請假至同年11月13日,其後除星期六因身體不 適休息無填寫假單外,其餘同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 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112年1月5日、1月1 2日請假時均有檢附假單,且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3 日期間,原告所任職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國貫公司) 仍照常給付原告薪資,此有國貫公司113年8月14日貫(法) 字11305號函(見本院卷第185至223頁)在卷可佐,顯然原 告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之無法工作期間仍領有 與原本相同之薪資給付,而未受有預期薪資無法受領之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僅能請求111年11月22日、11月28 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112年1月5 日、1月12日此8日因系爭傷害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以上開 國貫公司函文所提供薪資單上「平日上班」一欄之金額1,70 0元為標準,共計為13,600元【計算式:1,700×8=13,60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勞動能力減損2,172,482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 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 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如被害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 勞動能力本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被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次按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 送請成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 醫療經過及該院檢查結果,暨以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為 評估依據,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有成大醫 院113年6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263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5至143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 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作 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復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15日發 生,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計算 至原告65歲即142年12月11日止,應為合理。又原告自111年 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平均薪資為47,388元【計 算式:(44,750+39,464+50,446+48,400+48,200+53,066)÷6≒ 47,3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有上開○○公 司函文可參,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0%計算,再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144,780元【計算方式:113, 731×18.00000000+(113,731×0.00000000)×(19.00000000-00 .00000000)=2,144,77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09/365=0.00000000)】,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金額2,144,780元應為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接受手 術治療,陸續多次回診及復健,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工地現場電線安裝工作,名下有投資1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 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1頁、刑事警卷第3頁), 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外放卷),故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系爭事故發 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  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84,113元【計算 式:234,574元+21,615元+12,925元+141,000元+15,619元+1 3,600元+2,144,780元+500,000元=3,084,11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0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 刑事警卷第15頁),原告自承其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至7 0公里(見刑事警卷第19頁),顯然有超速之情形,本院衡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擔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 542,057元(計算式:3,084,113元×50%=1,542,0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42,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7日(見附民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6

TNEV-112-南簡-1391-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與其友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在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看診結束,其友人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離去,因上開車輛停放 之奇美醫院急診室對面身障停車場,轉幅空間較為狹小,其 友人一時無法順利將車輛倒車駛出,適有甲○○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該處欲前行,因車道空間僅容約一台車 輛前行,因此停等在該處,奇美醫院停車場管理人員見狀前 來請乙○○友人暫停倒車先讓甲○○車輛通過,乙○○之友人隨即 配合,暫停倒車將車輛駛入原停車格,欲讓甲○○車輛先行通 過,詎乙○○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於甲○○駕車欲前行時,隨即於同日20時28分48秒站往 甲○○車輛車頭前方即車道中間,強行以身體阻擋甲○○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前通行,以此使人產生心理壓力之 脅迫方式,妨害甲○○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有站立在甲○○車輛前方,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整件事情有先來後到,不應 該讓告訴人車子先過,必須要讓我們車子先開出去,我覺得 他不應該開進來,因為我們快要開出去了,我們體諒他,那 誰體諒我們,為什麼我們要讓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友人駕駛RZ-3595號自小客車,在奇美醫院急診室對面身 障停車場欲將車輛駛離,因該停車場車道較窄,且後方車道 上已有其他車輛停放在非停車格內,被告友人因車道可供倒 車轉彎空間幅度較小,一直無法順利倒出,適有甲○○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該處欲前行,而停等在該處,奇 美醫院停車場管理人員前來請被告友人暫停倒車先讓其他車 輛通過,被告之友人隨即配合,暫停倒車將車輛駛入原停車 格,被告卻走過去站往甲○○車輛車頭前方即車道中間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被告對於其有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乙情亦不爭執,並有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2張、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 1頁、第13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播放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 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查:  ⒈觀諸前述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以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於其友人倒車時,原站在其友人車 輛周邊,於20時28分38秒停車場管理人員有向被告友人示意 往前停回停車格,其友人即將車往前駛入停車格,被告於告 訴人車輛稍微往前一點點欲開始前行時,於20時28分48秒突 站在告訴人車輛車頭前方即車道中間,口形類似「來撞、來 撞(台語)」,直至20時29分7秒被告移動至告訴人車頭左 前方,與下車之告訴人開始爭吵,而當時該車道旁邊尚有其 他車輛停放,致剩餘之寬度大約只能容納1台車直行,是告 訴人在此車道寬度僅能容一台車前行,中間突然站立被告, 若繼續直行恐將撞上被告,亦無其他車道空間可繞行,被告 顯然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車輛前行之舉動,且斯時被告友人 原已將車輛停回停車格欲讓告訴人先直行離開,被告於此時 以身體阻擋之舉動,已足以妨礙告訴人駕車前行,而對告訴 人產生若繼續往前將撞擊被告之心理壓力,足以壓制告訴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強制作用,使其無 法任意駕車離去,顯係以此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前行離 去之權利。  ⒉再被告主張其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車輛前進,係因其友人應有 先將車輛倒車駛離之權利,告訴人應繼續停等,惟斯時停車 場管理人員已在現場,揮手示意請告訴人友人往前駛入原停 車格,應係停車場管理人員按照被告友人當時倒車之角度、 現場實際可供倒車轉正之幅度較小,恐仍無法立刻順利倒出 、往前轉正駛離,以及告訴人已經停在車道上等待之時間, 為停車場動線之順暢而指示其友人往前開回停車格,且在其 友人亦配合駛進原停車格之狀況下,告訴人駕車前行並無不 當,被告並非RZ-3595號車輛駕駛人,卻在告訴人前方車道 已空之狀況下,以身體站立在車道中間強行阻擋告訴人駕車 前進,迫使告訴人只能停車,其手段與目的均非正當,應認 具有實質違法性,該當強制罪無疑。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車輛駕駛人,其 友人尚能和善面對他人協調,讓告訴人車輛前行,被告卻對 此不滿,直接站在車道中央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所 為實無足取,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 見悔意,認為其以肉身阻擋並無不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晚間,在奇美醫院急診 室對面身障停車場,除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行為外,復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穢語「幹你娘」辱罵甲○○,足 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 限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 何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 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 及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 關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員許宇竣 之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講 出「幹你娘」語詞,惟堅稱:這句話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 我自己的口頭禪,也有可能是當時我朋友叫我不要再這樣子 ,我回我朋友的話,生氣時順口就講的口頭禪等語。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113年4月11日晚間,在奇 美醫院急診室對面身障停車場,因被告友人一時無法順利將 車輛倒車駛出,停車場管理人員趨前示意其友人將車輛駛入 原停車格、讓告訴人車輛能先直行往前,其友人配合,惟被 告反刻意站立車道中間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一事,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因被告之舉動而下車,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此階段有口出「幹你娘」之穢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依被告當時爭吵 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前已因不滿而做出刻意阻擋告訴人 前行之舉動,被告辱罵之對象應即為告訴人無誤。而被告雖 有當場講出「幹你娘」之穢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就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 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 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 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㈡經權衡本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就停車 、前進順序發生糾紛,被告於雙方爭吵之際,因一時情緒失 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 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 為應係表達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 ,時間尚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 對外持續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 受尊重,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 人之客觀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教 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 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 ,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 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 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 犯公然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易-1969-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謝美娟 被 告 黃筱鈞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楊朝欽 蕭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9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忠義路西側路口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車道前 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訴外人王阿春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王阿春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罹 患癌症,需每日開車往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治療,無法中斷,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治療之不便 ,被告卻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賠償事宜,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經送至廣鴻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廣鴻公司)維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 元(包含零件1萬6,900元、工資6萬3,100元)。  ⒉代步車費用:原告罹患癌症,需每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因 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3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113年6月7日止(共43日) ,以每日800元對價向廣鴻公司租用代步車,共計支出3萬4, 400元(計算式:43日×800元/日=3萬4,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向被告表明自己罹患 癌症,需每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系爭車輛急需維修,然被 告卻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僅表示一切交由保險公司處理, 協調過程中均係由原告主動聯繫被告,應給予被告一些懲罰 ,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400元(計算式:8萬元+3萬4 ,400元+2萬元=13萬4,4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態樣及應由被 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部分,該車出廠日期為93年1月,且同型號車輛 早已停產,與系爭車輛同型同等級98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約為 6萬元,衡諸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及使用狀況,應認該車殘 值僅剩餘3萬元,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價值, 故被告僅同意賠償3萬元;另代步車費用部分,依廣鴻公司 回函可知修復系爭車輛需10個工作日,故被告僅同意賠償代 步車費用8,000元(計算式:800元/日×10日=8,000元),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因個人因素所致,被告不同意給付; 又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阿春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萬元及代步 車費用3萬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廣鴻公司單據、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7至42頁,第87至89頁, 第125至1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 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464322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6頁)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 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 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所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 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8萬元,其中包含零件1萬 6,900元、工資6萬3,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廣鴻公司單據 及廣鴻公司113年10月17日廣字第202410170001號函暨所附 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57至161頁)。 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1月,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5日已使 用20年又4個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 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 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 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817元【計算式:1 萬6,900元÷(耐用年限5年+1)=2,817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萬3,100元後,合計應為6 萬5,917元【計算式:2,817元+6萬3,100元=6萬5,917元】。 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阿春讓與上開債權,請求 被告給付6萬5,917元車輛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已停產,因與該車相同型號、不同 出廠年份車輛之中古價格約為6萬元,參諸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份及使用狀況,可認系爭車輛殘值僅約3萬元,原告支出 之維修費用已逾系爭車輛殘值,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 用以3萬元範圍內為合理云云,並提出權威車訊2024年4月版 第76、77頁內容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查,依 卷內所附廣鴻公司單據列載之維修項目、本件交通事故照片 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觀之,可見系爭車輛經廣鴻 公司維修之項目及位置,核與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 位置相符,維修項目及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或過高之處,且 系爭車輛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數額,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後,應屬合理,被告僅以系 爭車輛型號業已停產,並以相同型號、不同出廠年份車輛於 車訊期刊上之中古車價為6萬元乙情,逕行推論系爭車輛殘 值至多為3萬元,並抗辯原告僅得請求3萬元之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自難認有據。  ⒉代步車費用: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使用 ,其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7日 ,共43日,以每日800元對價向廣鴻公司租賃代步車使用, 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代步車費用3萬4,400元等語,並提出廣 鴻公司代步車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廣 鴻公司實際修復系爭車輛,需10個工作日乙情,有廣鴻公司 113年10月17日廣字第20241017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頁),原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其租用代步車達43日 之原因,係因其經濟狀況不佳,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就將 系爭車輛拖去維修廠,但到113年5月底被告的保險公司說最 多只能給付修車費用4萬5,000元,不足的話要提告車主,因 考量再拖下去代步車的費用會更高,所以與修車廠商協議分 期付款,廠商先幫忙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 由此可見,原告實際因維修系爭車輛需租用代步車之日數, 應為10日,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付原告以每日800元 計算、共計10日之代步車費用8,00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代步車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既係原告因個人因素所生支出,其請求 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 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 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已向被告表示自己罹患 癌症需每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系爭車輛需先維修,然被告 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絡,應給予被告一些懲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租用 代步車期間至奇美醫院停車場之停車費用電子發票及與被告 間之訊息內容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9頁至151 頁)。惟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於本件事故中,只有受到車 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既非對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 格法益有加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3,917元部分【計算式:6萬5,91 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代步車費用)=7萬3,9 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3,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3

TNEV-113-南簡-1029-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家成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慶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紅燈號 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客觀環境,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及此, 在長和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方轉換為紅燈,竟自長和路停止 線貿然直行,進入岔路路口,嗣有吳慧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慶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與劉家成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吳慧韻車輛因此打滑失控撞上路旁施 工護欄,因此受有左側第二肋骨、第三肋骨、第四肋骨、第 五肋骨、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並左側創傷性氣胸及左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劉家成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慧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成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慧韻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 面截圖資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 車禍;再者,本院依職權將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113 年9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88653號函覆鑑定意見書1紙,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到院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三、審酌被告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重,足 認被告犯罪手段較惡,所生損害且重,甚屬不該,並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本案肇事後,除車禍當日前往奇美醫院探視後 即不聞不問,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於本院經通緝到案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獨居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交易-715-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闖 越紅燈肇事,其過失駕駛行為對於一般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 性;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19號   被   告 吳耀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焜於民國113年6月2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駛至與該路段交叉之外環道(未命名道路)時,本應遵 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叉路口,適有 張皓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 港區外環道(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 叉路口處,兩車進而發生碰撞,張皓愉因此受有腦震盪、右 大腿股四頭肌撕裂傷併血腫、左踝扭傷等傷害。吳耀焜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皓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焜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皓愉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 視影像光碟及截圖、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 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5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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