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83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即告訴人田偉忠依法執行勤務時,竟為推
擠、拉扯之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造成告訴人值勤時人身
之安全及其所有物品之毀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另衡諸被告前有恐嚇取財、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及搶奪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
易字卷第11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輕度)、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罹有續發性帕金森症第三級、膽管結
石併急性膽管炎、胰臟炎、膽囊結石併慢性膽囊炎、未明示
側性前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左側肩部粘連性囊
炎、多發神經病變、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未明示
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見本院易
字卷第100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陳崇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元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5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號前,與鄰人黃柏菁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後,依法對
陳崇元執行管束,詎陳崇元明知依法執行勤務之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警員田偉忠,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亦可預見拉扯、推擠他人恐致配戴之物品掉落損壞,猶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及毀損之未必故意,推擠、拉扯田偉忠,致
田偉忠所有,配戴於胸前之密錄器掉落地面,鏡頭破裂而不
堪使用,陳崇元並以前揭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嗣陳崇元當場為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田偉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告訴人對其管束過程以手推告訴人,並導致密錄器掉落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偉忠、證人黃柏菁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拉扯、推擠過程尚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而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然查,綜觀本件案發情境,被告係在表達對告訴人管束行
為之不滿情緒,堪認上開侮辱言語係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所為
之短暫言語攻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難認被告主觀有何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之犯意。
惟若成立該罪,要與起訴之妨害公務罪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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