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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祥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祥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祥銓明知告訴人並無 施用毒品之情事,卻仍在臉書網站上擅自加以傳述,有損告 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 響之程度等情,同時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   被   告 巫祥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祥銓與蔡紫喬前為夫妻關係,明知蔡紫喬並無施用毒品事 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路,在臉書(即FACEB OOK)網站以所申請之「Doll Barbie」帳號之個人留言板內 ,張貼內容為:「操你媽蔡紫喬不要整天打擾人」、「不要 安非他命吸了在那裡裝白吃」(下稱上開言論)不實之言論 ,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蔡紫喬之名譽。 二、案經蔡紫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祥銓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紫喬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列印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就先後所為之妨害名譽犯行,係為達同一妨害名譽之目的, 在緊密之時間,對告訴人等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CDM-114-竹簡-91-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2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 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指揮車輛倒車過程時 ,見告訴人乙○○執意通過該車輛後方,遂與告訴人起爭執, 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聯寶興業有限公司」前之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出言以「幹你娘」、 「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 譽人格。原審未詳予釐清上情而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進行整體觀察。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因指揮車輛倒車過程 ,見告訴人執意通過該車輛後方,方與告訴人起爭執,始受 情緒影響而脫口說出「幹你娘」、「雞掰」等語,並非無端 侮辱告訴人,又被告口出上開語言的時間僅一瞬間,甚為短 暫,而非反覆持續出現,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 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 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 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口出上開言論 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 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 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 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上易-23-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0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2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易字第 44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耀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揚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祥益魚脯店」門口,因故與黃家祥發生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地點即祥益魚 脯店門口,接續以「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幹您 祖嬤」、「幹你婆」、「你娘操機掰」、「操機掰」(臺語 )等言語辱罵黃家祥,足以貶損黃家祥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 價。嗣黃家祥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 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 評價。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祥 益魚脯店門口,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 然」之要件甚明;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而口出惡言,其於此等紛爭之際所稱之上開語 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 言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 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 雅言語甚明。而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前揭言語,依其 表意脈絡,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 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 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範之公然 侮辱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 幹您祖嬤」、「幹你婆」、「你娘操機掰」、「操機掰」(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 紙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燒烤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至3 萬元,須扶養母親, 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健康狀況、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上開辱罵告訴人之內容、時間及地點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CTDM-114-簡-342-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徐維駿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於 告訴人陳美雲(匿稱「小圍巾」)之直播間內(線上共計7 人),以暱稱「黑仔」張貼「殘廢主播你是在開三洨」等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並無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只是喝了酒後單純發洩情緒云云。經 查:  ㈠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暱稱是「小圍巾」,被告留 言當時是7個人,他們都可以看見這個留言等語(警卷第5頁 ),再觀之卷附之告訴人直播間之列印資料(警卷第7頁) ,可知該直播間有7人在線,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警卷 第3頁),足見該告訴人所開設之直播間,為不特定之多數 人均得共見共聞,被告在該網頁上張貼上開文字,已達到「 公然」之程度無訛。  ㈢另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殘廢主播你是在開三洨」等字眼,其 中「殘廢」一詞,衡情有泛指無用處、毫無作為、身體有缺 陷之人之意;又依事發當時告訴人正值開設「網路直播」中 而論,則被告所張貼「你是在開三洨」等語,顯係以臺語表 達告訴人並無開直播之資格之意,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自承 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縱其 身心或肢體上患有殘疾,仍並非與「殘廢」可劃上等號,抑 或喪失開設網路直播之權利,則就被告上開張貼之文字內容 整體合為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 字,顯含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告訴人,並無開網路直播 資格」之含意。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其與告訴人間不 認識、無仇恨及糾紛等語(警卷第3頁),則被告無端對告 訴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純粹對於告訴人人 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 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 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 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被告並非單純發洩情緒,而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另本件被告固亦辯稱其事發當時有飲酒云云,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或指出相關之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已難驟信。 加以,被告於警詢中為警詢以:「你在何處留言上述文字? 」等語時,其當場明確供稱:在「家裡」等語(警卷第1頁 背面至第3頁),則被告縱果於行為時曾飲酒,則以其事後 於警詢中得明確回憶其本件行為地點在「家裡」之客觀情狀 而言,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飲酒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狀 ,已至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 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直播平台,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文字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僅坦承客觀舉措之犯後 態度,兼衡本件於審理中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調解不 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又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4號   被   告 徐維駿 (姓名年籍等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駿為「IPAIR直播交友」直播平台成員(ID:00000000), 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18分許,徐維駿因不滿陳美雲即暱 稱「小圍巾」之直播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 黑仔」張貼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貼文「殘廢主播你是 在開三洨」等語辱罵陳美雲,足以詆毀陳美雲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維駿對於上開張貼文字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美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貼文截圖畫面 、通聯閱調查詢單、ID及IP位址調閱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KSDM-113-簡-4176-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被 告 李貴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貴周(所涉強制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淡水 客運862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駕駛,於民國112年 10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捷運淡水站公車停 靠處,因多次要求車內乘客即告訴人丙○卸下後背包,以免佔 據走道影響其他乘客通行;然因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乘客皆可共見共聞之車內,以「 混帳東西」、「沒教養」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公車內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然堅 決否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擋住走道令其他乘客無法通行 ,我請告訴人將背包放在置物臺,但遭告訴人反嗆,我便報 警,但告訴人持續嗆我,我就講出我的口頭禪「混帳東西」 、「沒教養」,沒有要污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捷運淡 水站公車停靠處,因多次要求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卸下後背包, 以免佔據走道影響其他乘客通行;然因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 在公車內,對告訴人為「混帳東西」、「沒教養」之言語等 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公車內錄影畫面及錄 影檔案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內監視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如下:   於檔案時間11秒時,被告規勸站在公車走道之乘客勿站立該 處,此時另名乘客即往後移動,告訴人仍舊站立在該處,被 告見告訴人未移動,即規勸告訴人將背包卸下,告訴人全然 不予理會,並自顧自地整理自己手提物品,於檔案時間56秒 時,被告見告訴人未有反應,轉身問:「小姐,你有聽懂嗎 ?」,告訴人立即大聲喊「我礙到誰了啦」,被告回以「要 站在這邊背包要卸下來,影響別人的進出,聽懂沒有,好言 相勸喔」,告訴人則大喊「…(聽不清楚)這邊背包要卸下 來是不是?」,被告再稱:「這公車不是只顧妳一人」,告 訴人再大喊「我礙到誰啊」,被告轉回身稱「擋到別人進出 ,已經跟妳講了3次」,告訴人大聲回稱:「擋到誰?你看 了哪?在哪裡?」,被告大聲回稱:「這裡不是只有你一個 人坐車,聽懂沒有」 ,檔案時間1分38秒時,告訴人朝被告 大聲咆哮稱:「聽不懂!我礙到誰了!」,被告稱:「好好 跟妳講,妳要這樣」,告訴人持續咆哮稱:「妨礙到誰,… (聽不清楚)你兇什麼兇啊」,此時後面乘客稱:「小姐, 不要這樣子好不好」,檔案時間1分58秒時,被告稱「我不 是叫妳都不要站,是叫妳背包卸下來,妳就故意」,告訴人 咆哮稱:「我背包就是這樣子背的啦,哪有像你這樣」,被 告回稱:「妳這樣是要別人都要聽妳的,是不是?」,告訴 人繼續咆哮稱:「你說什麼東西啊,我惹誰了啦」,此時公 車後方有位婦人走至告訴人身旁稱:「你這個背包太凸,這 樣進出不方便啦,這個先生講的是沒錯啦,大家心情比較平 和一點就好了啦」,於檔案時間2分37秒時,被告稱「你不 聽勸告,是不是?,我叫警察喔」,告訴人立刻大聲回「你 叫啊,怕你不成」,被告立刻拿起手機滑動螢幕並稱「故意 來搗蛋的是不是」,告訴人大聲罵「惡劣的司機沒看過」, 被告回以「怎樣惡劣,你說,我說你把背包卸下去…」並同 時站起轉身朝向告訴人,告訴人同時激動大聲回罵被告,兩 人激烈對罵,檔案時間3分9秒時,被告朝告訴人罵「混帳東 西」後,旋即坐下低頭滑動手機並口出「沒教養」等語,告 訴人聽到後立刻朝被告大罵「沒你那麼賤啦,沒有你嘴那麼 賤啦」,被告再回「沒教養,沒教養的人」,告訴人回以「 在罵你自己哟,罵人家是混帳東西,混帳的東西是你啊,我 都有錄音啦」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件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初始要求告訴人卸下背包以 維通道暢行,告訴人非但未從,反大聲咆哮以對,並漫罵被 告為惡劣的司機,被告方為上開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又被告與告訴人有諸多爭執之言論互相往 來,實際被告口出上開詞語之時間為檔案時間3分9秒、19秒 、24秒、26秒,是上開言論之歷時均甚為短暫,顯然僅屬衝 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 屬有別,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 等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則被告稱:「混帳東西」、「沒 教養」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LDM-114-易-42-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賢宗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蒐證影像截圖3張」更正為「蒐證影像截圖4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幹你娘」、「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言 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 足以貶損告訴人洪子翔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 且被告吳賢宗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 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 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 」等言詞多次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未能以 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 不足取,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但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則調解未到(見偵二卷第5 頁),是不能遽以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本件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復衡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   被   告 吳賢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賢宗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興化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駛至興化街、千富街口附近,因準備進入工廠而駛 入對向即興化街北向車道,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鎮 區清潔隊隊員謝翔宇騎乘公務用機車搭載同事洪子翔,結束 公務行程準備返回隊部,沿興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駛至 ,謝翔宇見狀受到驚嚇而緊急煞車,2人進而在該路口與吳 賢宗發生口角,吳賢宗竟基於公然侮辱的接續犯意,除動手 推擠、用胸口頂向洪子翔挑釁外,並公然以「幹你娘」、「 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之,足以貶低洪子翔 的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洪子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吳賢宗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坦承因為駕車駛入證人 謝翔宇行進車道,而與證人謝翔宇、告訴人洪子翔發生口角 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洪子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證人謝翔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4、行動電話蒐證影像檔案2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本署勘驗報 告各1份、蒐證影像截圖3張。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有罵幹你娘 ,但我不是罵他們2人,因我太太跟告訴人理論,我是牽著 我太太的手說「幹你娘,不要再理他們,等警察來就好」云 云。惟查,經勘驗卷內行動電話蒐證影像檔案的結果,未見 被告之妻與告訴人或謝翔宇有何口角衝突,反而是從中勸阻 ,且被告確有直面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 「幹你娘雞掰」等語,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而委無足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相同地點,緊接的時間內數次辱罵告訴人,應 係基於單一的侮辱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17

KSDM-113-簡-4112-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8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緣被告李佳芠與告訴人鄭坤豐 先前分別為高雄市三民區某大樓(地址詳卷)之14樓及12樓 住戶,詎被告明知聞到疑似毒品之味道,可能來自於告訴人 所居住之12樓以外之樓層,仍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19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1樓 之管理室,對著告訴人陳稱:「你整天在吸毒,身上都是毒 的味道」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17

KSDM-113-易-583-20250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賴育晟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江姵樺之人身攻擊,純 屬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言論並無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又本案中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 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翔順機車托運行內,以不 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 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 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之 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5號   被   告 賴育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晟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0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 國112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5日11時20分許,至江姵樺擔 任服務員、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翔順機車託 運行」欲領取前所託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時,見該機車後照鏡被收起而對江姵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公然以「肖查某」等語辱罵江姵樺,而貶損江姵樺之人格名 譽。 二、案經江姵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育晟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曾對告訴人口出上揭 言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我講的 「肖查某」確實是指那個店員,我現在才知道她的名字,但 我只是在跟我稱呼那個店員,就是在跟我爸講說「這是一位 肖查某」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江姵樺於警詢 時之指訴外,尚有現場照片及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又查 「肖查某」係「瘋女人」之台語翻譯,具有蔑視、嘲諷、鄙 視女性之意謂,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 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 攻擊性用語。又被告上開言論並無正面價值,僅係主觀情緒 發洩,亦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 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被告於公開場合以「肖查某」稱呼告 訴人,已足使被指述對象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道德觀念,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參諸前揭說明,自可認為 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與告訴人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然被告尚未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之事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請審酌上情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嚇稱要堵告訴人等 語,辯稱:告訴人說要叫警察找我,我只是要表達「沒關係 ,我等你」,不是像告訴人所述要堵他等語。經查,經勘驗 卷附現場錄音,無法確認被告曾以臺語口出欲阻擋告訴人之 意之言語,經函詢到場處理之員警,亦回覆未聽聞有「登你 阿」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3013329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而被告雖 不否認曾對告訴人稱「等你阿」等語,然該言詞中並無具體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情 形,是無法認定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4

TCDM-114-中簡-249-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為彰化縣私立高騰 文理補習班(下稱高騰補習班)之負責人;告訴人陳○祥及 周○辰(下合稱告訴人等)前為高騰補習班之老師。嗣被告 因細故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騰補 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並發表:「小 心被騙」等語之不實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 與否可言。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自該條第 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 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 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從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 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擷圖照片及被告之供 述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為高騰補習班負責人,於11 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高 騰補習班老師即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資料夾名稱記載「高 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犯嫌,辯稱:補課網站並非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為 私人影片庫,該標題為其所下,用意在善意提醒。學生及家 長不可能會進去網站,縱使看到網站,亦不知其敘述內容, 不可能以影片誹謗告訴人等。又檢察官並未指出除告訴人等 以外之其他電腦,可以直接在網站上搜尋「高騰」即可進入 「補課系統」之證據,卻以此立論「補課系統」為公開網站 ,而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0頁,本院卷第13 6頁)。經查:  ㈠被告高騰補習班之負責人,於11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高 騰補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高騰補習班老師即告訴人等之教 學影片,於該等教學影片之資料夾名稱記載「高騰解聘的老 師/小心被騙」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 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騰補習班補課網 站擷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高騰補習班設置補課網站,供該補習班需要補課之 學生觀看,於該段期間有補課需求之學生,均可在該補課網 站看見被告所發表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網址不是公開網址,只有 內部學生的連線補課伺服器才看的到」、「只有在高騰文理 補習班內部補課網址公開過他們的上課影帶訊息讓學生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該補 課電腦是否只有特定人可以上網?)除非有經過我授權獲得 補課權限才可以上網,算是特定人」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2 頁),經核與告訴人陳○祥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是 學生告訴我陳信宏在本件之公開網站上放上影片批評我,學 生表示他們有看到。學生也有擷圓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 6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如何知道該網頁擷 圖內容?)是學生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及告訴人周○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離職前(高騰補習 班)大概有50、60位(學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3 頁)。是以,告訴人周○辰離職前,高騰補習班約有50、60 位學生,該補習班學生只要有補課需求,均可在該補課網站 看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被告既在補課網 站中,於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檔案連結中發表「高騰解聘的 老師/小心被騙」,其目的顯係讓有補課需求之學生看見, 且當時補習班約有50、60位學生,已屬多數人,被告有將前 揭文字廣為散布於眾之意思。被告辯稱:伊未散布於眾云云 ,並非可採。  ㈢然被告在補課網站發表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 ,下方有四部影片連結,分別屬告訴人陳○祥、周○辰之教學 影片,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6頁),可見 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祥、周○辰均為高騰補習班「解聘 的老師」,且暗指告訴人陳○祥、周○辰因教學品質等緣故遭 補習班解聘,希望該補習班學生注意,「小心被騙」。惟學 生至高騰補習班補習,對該補習班教師之教學品質會有其各 自評價,此等評價取決於教師教學風格,以及是否適合學生 等不確定因素,縱然補習班負責人在補課網站中,對於曾經 在其補習班上課之老師即告訴人等有其主觀評價,仍不致損 及告訴人等之名譽。  ㈣另告訴人陳○祥、周○辰離職原因是否遭高騰補習班解聘乙節 ,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依據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 雇陳○祥、周○辰」等語(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陳○祥於 偵訊時指稱:「我並非被解聘,我是自願離職」等語(見偵 卷第6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4月口頭說 要離職,跟他們說有找到人我就會離開,後來到5月的時候 我就跟他們說我6月要離開,他們就說要再找人,後來他們 又在6月底幫我排很多課,因為已經是下班時間了,他們又 叫我要再做輔導等其他事情,我就說我巳經是下班時間了, 隔天他跟我說我在電話中對他講話不禮貌,要我不用來了, 而且後來6月份的薪水還給我扣1萬元」、「我是自願離職」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告訴人周○辰於偵訊時指 稱:「我是自願離職,我並非被解聘」等語(見偵卷第63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請辭的,不是被解聘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堪認告訴人陳○祥、周○辰 究係自願離職、抑或遭被告解聘或不續聘乙節,被告及告訴 人陳○祥、周○辰各執一詞,無從僅以被告或告訴人等片面說 法,即予確認告訴人陳○祥、周○辰之離職原因。又依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9頁),告訴人陳○祥以「高 劍飛」名義,先傳送「主任:六月底前,請你儘快找人,看 能否順利交接,這段期間的課,我還是會盡心盡力!」,被 告則於110年6月27日(週日)回稱:「很抱歉,高騰這個小 廟實在擠不出多餘的利潤給你。我已找到接任的人選。下週 一起可以不必到班。祝你東山再起。鴻圖大展」,可見被告 向告訴人陳○祥表示「下週一起可以不必到班」前,告訴人 陳○祥已先向被告表示「六月底前,請你儘快找人」,參酌 告訴人陳○祥於警詢時自承:「110年3月22日開始在高騰文 理補習班就職,至110年6月27日離職」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可見其自稱離職日為110年6月27日,當日即為被告向告 訴人陳○祥表示「下週一起可以不必到班」,被告據此自認 告訴人陳○祥係遭其解聘,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本於 其主觀認知,在補課網站發表「高騰解聘的老師」,客觀上 是否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已屬有疑,尚無從 令本院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㈤至於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向國立臺灣科技大 學電子工程系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詢高騰 補習班補課網站是否屬於公開網站之調查證據聲請乙節(詳 原審卷第161至162、228頁),然本案依現存證據已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前揭調查證 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告訴人等並未遭高騰補 習班解聘,而係自行離職,被告所發表之「高騰解聘的老師 /小心被騙」,指稱告訴人等因不適任遭解聘,為人不誠實 ,有刻意以公開方式對告訴人等予以輕侮詆毀等詞提起上訴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起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 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3-上易-904-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丞 馮振武 黃品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卷內 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觀諸告訴人提供由「VILLA-M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及 以外之人共38名成員所組成之LINE通訊軟體「VILLA-M社區 」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a ki(花朵圖案)」,自111年12月4日下午12時9分許起,陸 續在上開群組內就保全費用及管理費用是否合理等節,發文 表示:「金緻保全再漲價就16小時比24小時還貴!有道理嗎 ?以前的24小時106,000(元),金緻要漲到105,000是只少 1,000,但是少8小時,不是不合理嗎?」、「(回應LINE通 訊軟體暱稱「Scott」即被告丁○○所言:「說到好,還真的 特別要感謝某住戶吃飽太撐...」、「是不用繳還是不繳? 你要不要去了解後再發言(?)管委會現在行使訴訟管理費 一案,目前尚未明確,請勿妖言惑眾。」等節;LINE通訊軟 體暱稱「Kate」即於告訴人之上開對話內容下方回應:「奇 怪」、「有些人怎麼連一點羞恥心都沒有呀」;被告乙○○則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乙○○」附和:「有些事情真的是活久 見這輩子見過四支(隻)腳的畜生(,)還沒見過兩隻腳的 ,開眼界啦!」等語(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綜觀 上開對話語意脈絡(參他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21至第25頁 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因免繳納該社區管理費用,引起該 群組成員不滿,被告乙○○所為上開言論,豈非影射立場不同 之告訴人為「兩隻腳的畜生」?何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 :我是在罵社區門口三番二次停車的人;如果告訴人是那個 人的話,那我就是在罵她等語,惟細究上開對話語意內容, 全然與停車問題無涉,被告乙○○所辯顯然無稽,其藉機羞辱 告訴人之意甚明。原審未就上開事證及被告乙○○之供述全盤 詳予斟酌,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非無速斷之嫌。  ㈡復查,被告丁○○於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27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間,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Scott」在該群組內 張貼:「你為什麼臉皮這麼厚?」貼圖,其下即特別標註告 訴人,陸續發布:「@a ki(花朵圖案)你什麼時候要繳管 理費?還我們社區錢、不要再做出傷害社區的事情了」、「 放下屠刀立地成佛」、「知錯能改、你還是可以當個有用的 人」、「還真對不起其他親鄰了,讓大家在這個群跟著聞臭 、但是外面的瘋狗一直亂吠、不吼它幾句真的不爽快」、「 家父有家訓、獅子不要跟狗吠」、「但是瘋狗有時後(候) 到處撒尿、破壞了我們社區的衛生」、「不凶它(牠)幾句 不行」等言論(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參他卷第31頁 至第35頁),可見被告丁○○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 話上方標註告訴人,並由其所述「對不起其他親鄰」、「在 這個群跟著聞臭」等語,可推知被告丁○○上開言論係將該群 組內之其他親鄰排除在外,而針對告訴人;再觀其「家父有 家訓、獅子不要跟狗吠」、「不凶它(牠)幾句不行」等語 ,可知被告丁○○以家訓中之「獅子」比擬自己,以「瘋狗」 比作告訴人而公然侮辱之,是原審逕以被告丁○○未特別標註 告訴人之暱稱,認其無本件主觀犯意,實係就上開對話之前 後語義未詳細審認所致。  ㈢再查,被告丙○○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克帆」名義,於1 12年1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張貼其查詢法律0101網頁「關 於惡鄰條款」之意義,維基百科關於「畜生」、「雜種」、 「小人」之定義,瑪雅知識關於「敗類是什麼意思?」、「 社會敗類是什麼意思?」「小人」、「人渣」之定義;被告 丁○○復以暱稱「Scott」張貼GOOGLE查詢「以上皆是」之網 頁截圖回應之,且該截圖下方亦有比「讚」之圖示等情,可 知被告丙○○、丁○○上開貼文應係指涉同一對象;且由被告丙 ○○首篇張貼之「惡鄰」,接續「畜生」、「雜種」、「小人 」、「人渣」、「敗類」等關鍵字定義,可知其用意係指摘 該「惡鄰」為「畜生」、「雜種」、「小人」、「人渣」、 「敗類」;參之被告丙○○於同年1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之對 話 :「反正這幾天我外面事情處理得很煩,沒有找到人,我 跟你玩啊」、「我連續被晃點兩天」、「你要玩,請標記我 ,或者回覆我」、「@a ki(花朵圖案)對了,不用跟我普 及(即分享、宣傳之意思)法律,跟我講法律,我不懂這些 ,搞些實際點的」等節(參他卷第55頁起至第69頁之對話紀 錄),堪認被告丙○○上開挑釁及侮辱之文字,均係在影射、 針對告訴人,否則實無必要公然在群組內「普及」任何人皆 唾手可查知之上開字義。  ㈣原審未請告訴人或被告等人提供完整而具有連續性之對話紀 錄以供調查,釐清上開對話疑義之處,逕信被告丁○○、乙○○ 、丙○○之片面供述,就被告等人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群組內,影射、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瘋狗」、「兩隻腳的畜 生」、「雜種」及「人渣」等非屬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等攻擊 性言詞,認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判決其等 無罪,非但助長網路霸凌之歪風,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等人為罪刑宣 告,以昭審慎。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告訴人與社區住戶之間,曾有管理費及車輛停車之爭議。以 停車方式為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告訴人將車輛 停在管理室正門口,使其他住戶車輛進出受阻,甚至無法開 車載送病童就醫,認告訴人之行事作風對社區造成的困擾非 輕,再者,社區住戶為確保通行利益,設置圍籬盆栽,而遭 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5號、第50 268號、第50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與被 告等人及社區住戶間之糾紛,其來有自,原審法院綜合考量 前後情境與脈絡、本案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及 事件情狀等因素後,認被告等人所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群 組言詞,尚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刑 事判決意旨,認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自 應以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 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3-上易-92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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