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丞
馮振武
黃品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卷內
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觀諸告訴人提供由「VILLA-M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及
以外之人共38名成員所組成之LINE通訊軟體「VILLA-M社區
」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a
ki(花朵圖案)」,自111年12月4日下午12時9分許起,陸
續在上開群組內就保全費用及管理費用是否合理等節,發文
表示:「金緻保全再漲價就16小時比24小時還貴!有道理嗎
?以前的24小時106,000(元),金緻要漲到105,000是只少
1,000,但是少8小時,不是不合理嗎?」、「(回應LINE通
訊軟體暱稱「Scott」即被告丁○○所言:「說到好,還真的
特別要感謝某住戶吃飽太撐...」、「是不用繳還是不繳?
你要不要去了解後再發言(?)管委會現在行使訴訟管理費
一案,目前尚未明確,請勿妖言惑眾。」等節;LINE通訊軟
體暱稱「Kate」即於告訴人之上開對話內容下方回應:「奇
怪」、「有些人怎麼連一點羞恥心都沒有呀」;被告乙○○則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乙○○」附和:「有些事情真的是活久
見這輩子見過四支(隻)腳的畜生(,)還沒見過兩隻腳的
,開眼界啦!」等語(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綜觀
上開對話語意脈絡(參他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21至第25頁
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因免繳納該社區管理費用,引起該
群組成員不滿,被告乙○○所為上開言論,豈非影射立場不同
之告訴人為「兩隻腳的畜生」?何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
:我是在罵社區門口三番二次停車的人;如果告訴人是那個
人的話,那我就是在罵她等語,惟細究上開對話語意內容,
全然與停車問題無涉,被告乙○○所辯顯然無稽,其藉機羞辱
告訴人之意甚明。原審未就上開事證及被告乙○○之供述全盤
詳予斟酌,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非無速斷之嫌。
㈡復查,被告丁○○於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27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間,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Scott」在該群組內
張貼:「你為什麼臉皮這麼厚?」貼圖,其下即特別標註告
訴人,陸續發布:「@a ki(花朵圖案)你什麼時候要繳管
理費?還我們社區錢、不要再做出傷害社區的事情了」、「
放下屠刀立地成佛」、「知錯能改、你還是可以當個有用的
人」、「還真對不起其他親鄰了,讓大家在這個群跟著聞臭
、但是外面的瘋狗一直亂吠、不吼它幾句真的不爽快」、「
家父有家訓、獅子不要跟狗吠」、「但是瘋狗有時後(候)
到處撒尿、破壞了我們社區的衛生」、「不凶它(牠)幾句
不行」等言論(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參他卷第31頁
至第35頁),可見被告丁○○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
話上方標註告訴人,並由其所述「對不起其他親鄰」、「在
這個群跟著聞臭」等語,可推知被告丁○○上開言論係將該群
組內之其他親鄰排除在外,而針對告訴人;再觀其「家父有
家訓、獅子不要跟狗吠」、「不凶它(牠)幾句不行」等語
,可知被告丁○○以家訓中之「獅子」比擬自己,以「瘋狗」
比作告訴人而公然侮辱之,是原審逕以被告丁○○未特別標註
告訴人之暱稱,認其無本件主觀犯意,實係就上開對話之前
後語義未詳細審認所致。
㈢再查,被告丙○○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克帆」名義,於1
12年1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張貼其查詢法律0101網頁「關
於惡鄰條款」之意義,維基百科關於「畜生」、「雜種」、
「小人」之定義,瑪雅知識關於「敗類是什麼意思?」、「
社會敗類是什麼意思?」「小人」、「人渣」之定義;被告
丁○○復以暱稱「Scott」張貼GOOGLE查詢「以上皆是」之網
頁截圖回應之,且該截圖下方亦有比「讚」之圖示等情,可
知被告丙○○、丁○○上開貼文應係指涉同一對象;且由被告丙
○○首篇張貼之「惡鄰」,接續「畜生」、「雜種」、「小人
」、「人渣」、「敗類」等關鍵字定義,可知其用意係指摘
該「惡鄰」為「畜生」、「雜種」、「小人」、「人渣」、
「敗類」;參之被告丙○○於同年1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之對
話 :「反正這幾天我外面事情處理得很煩,沒有找到人,我
跟你玩啊」、「我連續被晃點兩天」、「你要玩,請標記我
,或者回覆我」、「@a ki(花朵圖案)對了,不用跟我普
及(即分享、宣傳之意思)法律,跟我講法律,我不懂這些
,搞些實際點的」等節(參他卷第55頁起至第69頁之對話紀
錄),堪認被告丙○○上開挑釁及侮辱之文字,均係在影射、
針對告訴人,否則實無必要公然在群組內「普及」任何人皆
唾手可查知之上開字義。
㈣原審未請告訴人或被告等人提供完整而具有連續性之對話紀
錄以供調查,釐清上開對話疑義之處,逕信被告丁○○、乙○○
、丙○○之片面供述,就被告等人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群組內,影射、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瘋狗」、「兩隻腳的畜
生」、「雜種」及「人渣」等非屬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等攻擊
性言詞,認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判決其等
無罪,非但助長網路霸凌之歪風,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等人為罪刑宣
告,以昭審慎。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告訴人與社區住戶之間,曾有管理費及車輛停車之爭議。以
停車方式為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告訴人將車輛
停在管理室正門口,使其他住戶車輛進出受阻,甚至無法開
車載送病童就醫,認告訴人之行事作風對社區造成的困擾非
輕,再者,社區住戶為確保通行利益,設置圍籬盆栽,而遭
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5號、第50
268號、第50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與被
告等人及社區住戶間之糾紛,其來有自,原審法院綜合考量
前後情境與脈絡、本案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及
事件情狀等因素後,認被告等人所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群
組言詞,尚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刑
事判決意旨,認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自
應以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
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CHM-113-上易-92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