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選任辯護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緯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2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上樓梯處前,見告訴人即代號
AW000-B11360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著短裙,竟基於
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以攝影鏡頭,朝向站在其前方之告訴人,竊錄告訴人以裙
子遮蓋之大腿至裙底之隱私部位。嗣經告訴人當場發覺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19條、同法
319條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SLDM-113-審易-185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