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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蔡承達 郭晁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承達、郭晁愷(除各別 記載姓名外,以下稱蔡承達等2人)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 實欄)所載妨害秘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蔡承達等2人共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刑(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相關之沒收,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蔡承達等2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㈠監視器翻拍照片只能證明郭晁愷有匍匐於告訴人顏滋儀停放 的汽車之下,但並未拍到郭晁愷持有並安裝GPS(Global Po sitioning System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行為,且未檢 驗扣案GPS追蹤器有無郭晁愷的指紋,不足證明郭晁愷有安 裝行為。  ㈡原判決不採蔡承達等2人辯稱係因蔡承達看到懸賞廣告,前往 該址尋找失貓的辯解,但並未以科學方式論證,僅係自行判 斷,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扣案GPS追蹤器自安裝到取下的時間未及1日,是否已達經由 巨量數據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而可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 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顯有疑義。原判決未考量取得 訊息多寡,認定蔡承達等2人已取得巨量資訊而可推論告訴 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蔡承達等2人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市○○區○○○○○○(下稱○○○○)停車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扣案GPS追蹤器衛星定位資訊、GOOGLE地圖前述定 位資訊與蔡承達現住地之基地臺位址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 料,認定蔡承達等2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 蔡承達攜帶扣案GPS追蹤器,並擔任把風,郭晁愷翻牆進入○ ○○○停車場,在告訴人停放之汽車底盤安裝扣案GPS追蹤器等 犯行,已說明:民國112年3月13日0時29分至同日5時57分前 ,扣案GPS追蹤器之衛星定位基地臺位址均在○○市○○○路000 號00樓頂,同日上午6時4分起開始移動,同日上午6時36分 位址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停車場附近), 至同日下午5時14分始再移動至○○市○○區00○0000、0000地號 土地、○○市○○區○○路00○00號樓頂,此移動路徑與蔡承達自 承同日上午5、6時許,其自○○市○○區○○○路住處出發至○○市○ ○○○停車場之時間、地點相符,並與告訴人陳稱同日○○下課 後,其先返家再至○○輪胎行檢查汽車底盤之時間、地點一致 。依○○○○停車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蔡承達等2人於 同日上午7時許已抵達○○○○停車場附近,一再觀望○○○○停車 場;告訴人同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汽車駛入○○○○停車場; 同日9時33分蔡承達在○○○○停車場圍牆外左右張望,郭晁愷 自告訴人停放的汽車後方處翻牆進入○○○○停車場,匍匐於告 訴人的汽車旁。因以扣案GPS追蹤器衛星定位資訊自同日0時 29分起均在○○市○○○路000號00樓頂,且早於告訴人的汽車抵 達○○○○停車場附近,郭晁愷翻牆匍匐於告訴人的汽車旁,認 定扣案GPS追蹤器係由蔡承達攜至○○○○停車場,由郭晁愷安 裝在告訴人停放的汽車底盤。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對於蔡承達等2人 否認犯罪,辯稱係至上址尋找失貓云云,然如何與一般經驗 法則不符,而無可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核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蔡 承達等2人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 前詞,重為事實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GPS追蹤器具有即時定位與軌跡回放功能,即時定位可監控他 人目前的位置,侵害的是他人的活動隱私;軌跡回放,可察 知受監控物體的行駛軌跡,侵害的是他人的資訊隱私。在他 人之車輛安裝GPS追蹤器,兼具獲知他人目前的行車「活動 」與過去的行車「紀錄」。透過GPS追蹤器取得車輛的定位 資訊,經由電腦判讀程序而再現,可連結至駕駛或乘客之行 蹤,而與具體個人即時發動的隱私活動及資訊隱私有關。車 輛在公開道路上行駛,就車輛之行蹤而言,雖非絕對私密的 行為;但行為人在他人車輛安裝GPS追蹤器之手段,難謂為 一般社會生活可得預期,被害人無從知悉,也無法採取隱匿 措施,且透過GPS追蹤器追蹤取得者,非僅車輛經過特定路 口,而是全面性的車輛行動方向、位置與停留時間,此一追 蹤結果將使得被害人的活動及日常生活被掌握,應為社會共 同接受不得妨害的合理私密領域,而屬竊錄被害人之非公開 活動。原判決已說明:經由GPS追蹤器內之SIM卡連結電信業 者基地臺傳送回電信業者的伺服器,使用人可遠端查看該GP S追蹤器之衛星定位資訊。GPS追蹤器可使用向電信業者申購 電信流量之SIM卡,以該SIM卡內建IMSI碼(國際移動使用者 識別碼);或另搭配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方式,取得前 述的電信服務。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扣案GPS追蹤器內SIM卡僅有內建之IMSI碼,並無行動電話 門號。經員警聲請第一審法院核發通信調取票調取電信資訊 ,依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調取類別為「境外門號於國內漫遊 網路連線」,扣案GPS追蹤器內SIM卡係以境外門號利用國內 漫遊網路與中華電信基地臺連線回傳資訊至雲端伺服器,使 用者可藉由終端設備登入網路連結查看回傳之衛星定位資訊 。依扣案GPS追蹤器與基地臺連線資料記錄,自112年3月13 日上午9時33分告訴人的汽車遭裝設扣案GPS追蹤器後,直至 下午5時前,基地臺位址均在○○市○○區○○路(即○○○○停車場 )附近,嗣後汽車移動軌跡與告訴人前述證詞一致,故而以 終端設備網路連線查看衛星定位資訊,確可知悉告訴人汽車 的移動軌跡,判斷告訴人作息與行蹤之活動資訊。蔡承達等 2人經由在告訴人的汽車裝設扣案GPS追蹤器,可不間斷即時 紀錄告訴人汽車的動靜行止及狀態,追蹤告訴人之行蹤,已 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而為 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 覆按,尚無不合。蔡承達等2人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事項,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蔡承達等2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187-2024111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151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夢馨與告訴人翁平 勝為夫妻。被告張夢馨因懷疑告訴人翁平勝有外遇,為掌握 告訴人翁平勝之行蹤等非公開活動,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竟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不詳賣家 購買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組(下稱GPS追蹤器),在其手機 安裝GPS追蹤器之應用程式「千訊互聯」APP後,於113年2月 10日前某時,至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將GPS追 蹤器裝設在告訴人翁平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因而得以獲悉告訴人翁平勝駕駛上開汽車之所在 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翁平勝 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惟依 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12

PHDM-113-易-27-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杰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育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無故以手機所具有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侵害告訴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 侵害隱私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ipho ne智慧型手機竊錄本件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該手機存有本件竊錄之影像檔案 ,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無證據顯示相關影像檔案業經刪 除,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卷附列印資料 ,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非被告所 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 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   被   告 蔡育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杰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捷運前金站男廁,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坐式 馬桶隔間之隔板上方持其所有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黑色)1 支,無故竊錄林廣庭在廁所隔 間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畫面。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因林廣 庭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揭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廣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廣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智慧型手機照片(含扣案行動 電話內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至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黑色)1 支,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併 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1-12

KSDM-113-簡-3824-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B112249Z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V000-B112249Z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 程序。 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08

KSDM-113-訴-502-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其鎧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0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558號、第149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其鎧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其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定位追蹤器在 告訴人黃世光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 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GPS定位追 蹤器本身並無儲存數據之功能,應不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所指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聲請意旨認應以該規定為 沒收依據,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08

TYDM-113-桃簡-2355-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祕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榮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榮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榮海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住處,聯繫喬勳企業娛樂 有限公司之經紀「李品勳」、「喬喬」欲叫傳播小姐,「李 品勳」再聯繫經紀人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播小姐AB000-00 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同日6時20分許至上址 陪酒,甲 飲酒後,因不勝酒力醉倒於上址屋內,被告竟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8時22分許, 拍攝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之照片7張。嗣因甲 均未回覆 訊息及電話,方荃至上址後,發覺甲 全裸躺臥在地遂隨即 報警,嗣經員警至上址搜索,扣得被告手機,並在內發現前 開相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 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 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 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揭櫫甚詳。99年5 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 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 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 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拍 攝前開照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拍攝之告訴人裸照7張 、被告與「李品勳」之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李品勳叫傳播小姐甲 至其住處陪酒,並於甲 酒醉全裸躺臥在浴室後,以其所有 之iPhone 12手機拍攝甲 裸照7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 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保護自己保全證據,避免爭 議,才拍攝這些照片,我怕被仙人跳,說我下藥迷姦甲 , 且當時是我通知她們經記人過來,不是因為甲 沒有回覆, 是我通知她們讓她們進來,不然她們也不知道什麼情況等語 (見原審卷第318、319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聯絡經紀李品勳叫傳播小 姐至其住處陪酒,李品勳再透過經紀「囍囍」輾轉聯繫經紀 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播小姐甲 於當日上午7時16分許至上 址陪酒,甲 飲酒後不勝酒力,全裸躺臥在上址浴室地板, 被告見狀遂未經甲 同意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拍攝甲 裸 照7張,嗣經警員於111年2月27日到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上 開手機,並於手機內之資源回收筒中發現上開照片檔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31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 、證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李品勳、 楊子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19563卷第38至40、 46、105至至107、135至138頁;原審卷第182、188至190、2 19至220、230至231頁),復有警員搜索過程照片、被告拍 攝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之照片7張、扣案之iPhone 12最 近刪除檔案截圖、被告與李品勳、李品勳與「囍囍」之微信 對話紀錄附卷(見偵不公開卷第24至52、92至94頁;原審卷 第257至272頁)可稽,及被告持以拍攝上開照片之iPhone 1 2手機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 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 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 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始該當該罪。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 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 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 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 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 以調濟法益衝突。前述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應係指該 條文所稱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不對公眾 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 」而言,應係指個人主觀上不欲為他人所得看見之身體部位 ,客觀上並就其不欲為他人看見之身體部位業已採取合宜、 通常隱密之服裝或裝飾等防護措施而言。觀諸被告前揭拍攝 之甲 全身照片,係甲 全身赤裸倒臥在浴室,包含甲 赤裸 之胸部、大腿及陰部(見偵不公開卷第31至34、38頁),確 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以手機拍攝上開照片,乃係以 工具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事涉甲 個人不欲他人見聞之 隱私資訊,而有竊錄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固堪認定。  ㈢惟,本案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透過經紀李品勳找 可以「酒通」亦即陪酒兼性交易之傳播小姐前往其住處,李 品勳透過經紀「囍囍」輾轉聯繫經紀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 播小姐甲 於是日上午7時16分許抵達進入被告住處,此由李 品勳與「囍囍」於當日凌晨3時許起至7時16分止(見原審卷 第257至267頁)及被告與李品勳於當日凌晨7時14分起至24 分止(見偵不公開卷第41頁)之對話內容可明。李品勳對「 囍囍」指定要「感覺通」,「囍囍」表示「路路」、「好」 (5:22,見原審卷第263頁),李品勳亦對被告表示「這個 可以通」(7:24,見偵不公開卷第41頁),足見被告自案 發當日凌晨3時許起即透過經紀李品勳找可以通(酒通、感 覺通)的傳播小姐,李品勳透過另一經紀「囍囍」表明要找 「感覺通」之傳播小姐後,「囍囍」亦允諾「路路」、「好 」等意指甲 可以從事陪酒及性交易的服務,此亦經證人李 品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185、186頁)。顯 見被告自始亟欲找可以陪酒兼性交易的傳播小姐,且其接獲 經紀李品勳回覆之訊息亦係甲 「可以通」,則被告主觀認 知其找來的傳播小姐之服務項目即陪酒兼性交易,且其須支 付上開陪酒及性交易之費用。  ㈣而甲 平時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為甲 所是認(見111偵1956 3卷第41頁),當日上午7時16分進入被告住處(見原審卷第 267頁)飲酒後不勝酒力,而有嘔吐在床,之後不省人事躺 臥在浴室地板,以致被告無從與甲 完成性交易。被告於當 日上午7時58分許即已對李品勳抱怨「現在來了」、「也不 能好」、「喝」、「你找我麻煩嗎」,李品勳質疑「不能喝 ?」、「什麼意思」,被告表示「死了」,李品勳「什麼意 思」、「酒醉?」,被告表示「沒錯」、「現在能來嗎」、 「你這個不行」、「一直吞吐」(7:58,見偵不公開卷第4 2至44頁),被告尚拍攝其床單汙漬照片,說「整個床上都 他吐的」、「很扯」、「卡正經欸」,李品勳表示「我處理 一下」、「我跟幹部反映了」、「等我一下」(8:23,見 偵不公開卷第44至45頁);李品勳跟「囍囍」反應並質疑「 小姐前面有上台嗎」、「客人反應他很醉」、「他還吐欸」 、(傳送床單汙漬照片)、「頭痛你叫他安撫客人」、「這 個是我大客」、「正經點」,「囍囍」表示「沒有」、「… 」、「他今天第一番」、「她不可能」(8:24,見原審卷 第268頁);李品勳要被告「海哥你拍給我看」、「我才能 反應」、「不然會各說各話」、「你直接拍」、「我才能處 理」、「海哥再麻煩你」(8:29、8:30,見偵不公開卷第 45至46頁);被告將甲 閉眼臉部有嘔吐髒污之頭像傳送予 李品勳後,李品勳馬上傳送給「囍囍」看,「囍囍」仍然表 示「不是」、「第一桌」、「是喝多少」、「他第一次這樣 」(8:30,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惟被告對李品勳表 達相當不悅、不爽,還要顧甲 ,要求李品勳要將甲 帶走, 並對李品勳因前往南部無法前來處理的態度感覺甚為不滿, 以致李品勳主動對被告表示「錢我會跟幹部說不收」(8:3 5至8:51,見偵不公開卷第47至51頁)【依證人李品勳於原 審證述:當下我得知是沒有通告的部分,所以不能收性交易 的錢〈見原審卷第197、198頁〉,故此部分是指不收性交易的 錢】);李品勳則轉而向「囍囍」求證甲 是否之前已經有 陪酒過,因為甲 一直吐,整個床單都是,客人(被告)要 請甲 離開,客人現在不付台費,這有點誇張(8:46至8:4 8,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依李品勳對被告表示「錢我 會跟幹部說不收」、「這個有點誇張」〈見偵不公開卷第48 頁〉及證人李品勳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此 處李品勳對「囍囍」表示「這有點誇張」,是指甲 不能喝 酒且嘔吐之情狀有點誇張,而非指被告不付台費一節有點誇 張,於此應予釐清】。而被告當初要求小姐陪酒4小時,此 為甲 、被告所均是認,並經證人方荃證述明確(見111偵19 563卷第39、136、179頁),被告供稱:4小時陪酒1萬元, 再加上性行為2萬5千元,總共3萬5千元(見11偵19563卷第1 79頁),與證人李品勳於原審證述之報價金額相符(見原審 卷第212頁)。然自甲 進入被告屋內42分鐘(7時16分進入 到7時58分)後,被告即向李品勳告知甲 不能喝,可見被告 對於甲 抵達其住處未幾即因飲酒嘔吐、不省人事一事甚為 不滿,且彼時尚未發生性行為,而當時僅有其與甲 2人在其 住處,別無他人,為免引起消費糾紛(尚未進行性行為應該 不能收「通」即性交易的代價,見證人李品勳於原審卷第19 7、198頁之證述),甚至恐遭仙人跳、被控迷姦性侵害等疑 慮,隨即以本即持有之扣案手機拍攝甲 躺臥在地的照片, 取得證據以求自保,並不斷要求李品勳前來將甲 帶走,就 其當時身處之時空背景,其未經甲 同意拍攝裸照固然極端 不尊重甲 ,然在僅其與甲 獨處且甲 又酒醉不省人事之情 況下,為避免自己可能陷於上開消費糾紛、遭控迷姦性侵害 、仙人跳等疑慮,所預做之防備措施,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 ,尚無嚴重違背處於相同情境下所為之一般人的正常反應。     ㈤至被告於向李品勳抱怨甲 酒後吞吐不省人事之期間,為求自 保,即已先行拍攝甲 裸照3張(8:22,見偵不公開卷第92 、93頁),並於李品勳告知「海哥你拍給我看」(8:29) 、「你直接拍」、「我才能處理」(8:30)後,被告傳送 甲 臉部嘔吐汙漬之頭像照片給李品勳(8:30),另再拍攝 3張全裸照片(8:32,見偵不公開卷第93、94頁),固可認 定被告在李品勳要求其拍攝前即已拍攝甲 全裸照片,並非 全係基於李品勳之要求,且所拍攝之角度、姿勢並不全然相 同(均躺臥於浴室地板)。惟無論係證人李品勳於原審之證 述或其與「囍囍」之對話,均提及被告「這個是我大客」, 配合叫傳播小姐已有一段時間、很多次,基本上幾乎每天都 有(見原審卷第181、182、205、208、268、270、271頁) ,足見被告經常叫傳播小姐,經驗豐富,依其年紀已有相當 社會智識歷練,對於客人與傳播小姐間因陪酒、性交易可能 衍生之消費或桃色糾紛應有相當認知,為免其自身可能陷於 上開糾紛而預先採取蒐證、拍照等自保措施,其欲保護自身 民、刑訴訟防禦權之需求狀態確實存在。況且,依照卷附甲 裸照7張,除1張係拍攝甲 臉部嘔吐汙漬之頭像照片外,其 餘6張均係拍攝甲 正面躺臥於浴室內外之全身照片,且頭髮 、臉部仍有嘔吐汙漬,並非針對其某特定之身體隱私部位予 以拍攝甚至放大,與實務常見之猥褻、色情照片多半朝特定 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或將比例放大、特寫,並不相同。而在 被告要求李品勳「你來好了」、「我跟妳講」、「我還要收 你錢」、「顧一個醉鬼」、「很不爽」、「照片我很多」、 「幹」、「看你們怎麼賠我」(8:36,見偵不公開卷第48 、49頁),表示其已拍攝多張照片足以證明甲 酒醉不省人 事之情狀,並未隱匿其實際上已拍攝多張照片之事實。並於 當日上午11時05分許因甲 經紀方荃前往被告住處後,與被 告起口角爭執,被告直接撥打電話予李品勳,由方荃與李品 勳對話,李品勳於原審並證述:方荃說小姐眼睛吊吊的,看 起來不像酒醉,他說看起來像被下藥,我說不可能,酒通為 何要下藥,我就這樣講,我有聽聞被告在電話中大小聲,被 告有複誦我叫酒通我下什麼藥,要經紀趕快把甲 帶走,之 後經紀就把電話掛掉了(見原審卷第217、223頁),方荃於 偵查中亦證實確有該通對話,僅證稱是李品勳叫我趕快報警 (見111偵19563卷第137頁),與李品勳於原審否認有叫方 荃報警(見原審卷第224頁),並不相同。而在該通8分46秒 之對話中,雙方經記李品勳、方荃皆各持己見,各說各話, 被告亦爭執甲 是酒通其為何要下藥,並於甲 經紀方荃掛掉 電話後,被告隨即傳送甲 3張業已酒醉不省人事且不同姿勢 之照片給李品勳,堪認其意在證明自己所言非虛。嗣警方於 111年2月27日無預警地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查看被告扣案之 iPHONE12手機,其手機內已經刪除甲 之全部照片,警方最 後是在刪除的相片檔案中找到甲 裸照;再依照證人楊子樵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搜索時被告是在睡覺還迷迷糊糊的 ,他一直在我們的視線範圍內,應該沒有時間去操作他的手 機(見原審卷第232頁),一般來講刪除資料夾的相片,經 過30天後會一併消失,「相簿最近刪除」呈現27天,表示是 3天前刪掉的(見原審卷第238頁),可以研判,被告手機內 刪除甲 裸照的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24日、26日不等,在被 告接獲警方前來其住處搜索並獲悉甲 對其提告性侵害之前 即已主動刪除,益見被告初始拍攝該等照片之目的係為讓經 紀李品勳知悉甲 確實因為酒醉無法從事性交易,要李品勳 將甲 帶走,為免引起後續的消費糾紛及可能遭控迷姦性侵 害、遭仙人跳等所為自保行為,而在其拍攝後因為與甲 之 經紀方荃有所爭執,遂即刻再傳送給其經紀李品勳,此外並 未再傳送予他人,且於獲悉甲 提告前即已悉數刪除,堪認 被告確實無意保留該等照片。  ㈥至證人李品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沒有遇過拍攝小姐全 裸的照片,我們的目的是只要確認小姐是酒醉的狀態就可以 ,沒有要求一定要拍攝全身照片;被告傳送床單照,之後另 傳送1張小姐仰躺著的頭部照片給我,這樣已經可以滿足我 的業務需求,被告也表示不好意思拍攝小姐私密處,依被告 傳送床單及小姐閉著眼睛躺在地上的人頭照,已經可以證明 被告所講的小姐來了不能喝,也不能通,所以我這次沒有跟 被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5、198、207、221頁) ,意指被告傳送床單汙漬及甲 閉眼仰躺著的頭部照片已足 以證明甲 酒醉不省人事之情狀,且不跟被告收費用。   然案發時僅被告與甲 2人獨處,且甲 進入屋內飲酒後未幾 即處於酒醉昏迷不醒之狀態,被告原本講好要酒通即陪酒4 小時加上性交易,並供稱:甲 飲酒後要進入房內浴室沐浴 以進行性行為,卻發現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見111偵19 563卷第30頁),則以當時甲 酒醉不省、全裸躺臥在浴室地 板,對李品勳表示「死了」、「他整個趴在那裡」之情狀, 均可能衍生被告是否已完成性行為,甚至可疑對甲 下藥、 性侵害、有無生命現象等疑慮,則被告除立即告知經紀李品 勳外,尚持手機立即拍攝甲 當時酒醉全裸倒地之相關情狀 ,被告所為即有出於保護自己權利之主觀上原因。再者,酒 客與傳播小姐間究竟僅基於單純陪酒或兼有性交易之合意, 彼此主觀認知容有不同,而雙方對於服務內容亦有事前同意 、嗣因價碼未談妥而事後反悔之糾紛,甚至引發仙人跳、迷 姦、性侵害等訴訟,屢見不鮮。本案甲 於案發當日醒來後 亦隨即在經紀方荃陪同下報警,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 訴(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為保護 自身權利,在李品勳要求「前」即已主動拍攝甲 全裸躺臥 於浴室地板之「多張」照片,非僅避免單純的民事消費糾紛 而已,對於可能衍生出強制性交或下藥迷姦等刑事重罪案件 (法定最低度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7年)予以預先自保。被 告為免自身涉有上開重罪之嫌疑及官司之纏訟,做出拍攝甲 裸照而有冒犯及不尊重甲 身體隱私涉嫌妨害祕密(法定最 重度刑有期徒刑3年)之舉措,惟被告拍攝後僅傳送予其經 紀李品勳,其認為拍攝裸照所欲自保之目的已達,復於獲悉 甲 提告之前即已全部刪除,則考量被告採取手段之必要性 、急迫性,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兩者法益受損之程度、態樣等 情狀,難認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故自無從以證人李品勳證 述之被告傳送床單照片及小姐仰躺著的頭部照片給我,這樣 已經可以滿足我的業務需求之語,遽認被告其餘照片係該當 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無故」竊錄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稱其係為求自保才拍攝甲 裸照,並非無 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一節,即堪予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 據資料經綜合研判後仍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而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法即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妨害祕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所為認事用法即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易-455-202411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某時許,透過Faceboo k(下稱臉書)求職社群認識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A),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為代價,與某A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妨害 秘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往告 訴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下稱本案居 所)外查看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情況,復由被告依照某A指 示,購買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下稱本案追蹤器)後,於同 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本案居所地下2樓停車場,並將本案 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尾,此以方式利用本案追蹤器之回傳定位功能而發送之電 磁紀錄,無故以電磁紀錄接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之行進軌 跡、動靜行止等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GPS追蹤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妨害秘密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之侵入住宅及妨 害秘密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中聲請沒收該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 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1-07

CTDM-113-審易-1404-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姍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姍與真實姓名詳卷代號AD000-B112 263(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係朋友關係,明知不得無故以照 相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散布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性影像內容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 0日凌晨3時15分前某時許,利用A女借宿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被告住處之機會,無故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 照相功能,拍照A女裸露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 ,並將上開竊錄所得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之 男友,供A女之男友觀覽而散布之。嗣於112年5月30日凌晨3 時15分許,A女之男友告知A女,A女始驚覺遭竊錄而報警處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告訴 人A女提出其男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之翻 拍照片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以行動電話拍攝前揭照片,並傳送予A女男友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前揭照片都是經過A女同意而拍攝, 且依A女在照片中採蹲姿,被告所拍攝照片正對A女的胸部拍 攝,可見A女對於被告拍下照片是知情的,且A女男友當天就 告知A女此事,A女也沒有質問被告,但A女隔了4個月再來提 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凌晨3 時15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照相功能,拍照A女裸露上半身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將上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A女之男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322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 頁、第20頁、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 8頁、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提出其男友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見同上偵查卷 第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未經 告訴人同意而拍攝上開照片,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是以「竊錄」為客觀行為要件,所謂 「竊錄」,應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或其他資訊,以拍 照、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錄製於電子設備內。又刑法第31 5條之2第2第3項,係以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為 客體,若非「竊錄」即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 罪。至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亦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為要件。因此,被告拍攝前揭照片,是否是 以「竊錄」、「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方式 為之,當為本件爭點所在。茲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上半身裸露是因為我剛 好要換衣服,我沒有同意被告對我拍攝,我是在不知情的情 況下遭被告拍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拍照,我男友有給我看他的手機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然觀卷附被告拍攝A女之照 片(見偵字卷第12頁),可見該照片中A女裸上半身,運鏡 角度係在A女正前方略高於其頸部高度由上往下拍攝,顯然 被告係在證人A女正前方,以行動電話拍下證人A女裸露上半 身之畫面,是依被告及A女所在相對位置、被告所使用拍攝 工具之大小、拍攝角度等節,可認被告係在A女之視線範圍 內以行動電話進行拍攝,A女當能輕易察覺此情,難認其對 於被告拍攝該照片一節不知情,是被告歷次辯稱係經A女同 意而拍攝等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另就被告拍攝上揭照片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A女男 友叫我拍A女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觀 以被告傳送該照片予A女男友後,亦傳送「你女朋友要脫光 光睡覺了」、「有穿褲子沒穿衣服」等訊息,此有該訊息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顯係向A女男友 告知A女當時狀況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無據,以此 拍攝原因而論,被告應無必要以竊錄方式為之,是A女指訴 被告當時未經其同意拍攝前揭照片乙節,已無法肯定。  ⒊基上各情,本案照片無法排除係在A女知情且同意下拍攝之合 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亦以「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又本案照片既難認確係 竊錄、未經他人同意而來,自非屬刑法第315條之2第2第3項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之客體,亦非屬同法第319 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 項攝錄之性影像之客體,是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內容、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 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本案照片確係由被告未經 A女同意而拍攝,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以照相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犯行 ,自難進一步認定被告將照片傳送予A女男友有何散布竊   錄內容、散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心證,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PCDM-113-訴-489-202411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8號 原 告 AD000-B1122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被 告 林宜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PCDM-113-附民-2178-202411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0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乙○○被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妨害秘密部份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被訴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妨害秘密部份移送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成年女子甲○(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為男女朋友,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㈠於民國106年或 10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以 手機竊錄其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未攝得身體隱私部位)之 非公開活動(影片檔名:RZXV7498.MOV)。㈡於109年10月1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租屋處, 以手機竊錄其與甲○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行為之 非公開活動(影片檔名:EYAW8132.MOV、IMG_0272.MOV、MZ ZH1729.MOV、ODNS1675.MOV、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 00000000000000000_n_000000000000000000.mp4),並將上 開影片傳送至其所有之GOOGLE雲端及Instagram(帳號:000 000000)空間備份留存。嗣甲○於109年10月20日,檢視被告 遺留在其住處之IPHONE手機、GOOGLE雲端及Instagram(帳 號:000000000)檔案,始悉上情,並下載檔案後,提出手 機1支及隨身碟1個供警查扣;另為警於111年3月17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租屋處查獲被告並扣得IPHON E 10手機1支。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均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 二、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理 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 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情形,檢 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 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 法律,且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少年觸法行為發生於未滿18 歲之前,其在未滿20歲前,仍得依法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 序;但少年滿20歲成年之後既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 ,則少年法庭對已滿20歲之人亦無先議權之空間。非謂檢察 官於受理案件時少年尚未滿20歲,而於發現少年已滿20歲時 ,仍應移送於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以決定是否以少年保護 事件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2機關就不同之事 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 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 判決參照)。從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時,遇有行為 人於行為時為少年身分者,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 權,惟於偵查中若行為人已滿20歲,則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四章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 之少年法院起訴,若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 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而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 「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 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 地檢署113年5月2日雄檢信鳳111偵00000字第1139034804號 函及其上所印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足憑(見簡字卷第3至8 頁),是此節先堪認定。  ㈡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9頁),本件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㈠所指犯行之行為 時固為106年或107年間某日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的行為時間是106年的9月 或10月,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舊家,因為我高中時(10 5年起)跟甲○交往,確定拍攝時間是剛剛交往不久的106年 間,當時還在就讀高中,至於甲○說的108年夏天,此我已經 到台北讀書等語(見簡字卷第60、61頁),是被告於此部分 犯行時既為「106年間」,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嗣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於113年3月20日偵查終結向本院 提起公訴,而於11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偵查中已 年滿20歲,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已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㈠部分檢察官偵查後既認被 告涉犯上揭罪嫌,應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應向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之,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㈢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籍設於屏東縣屏東 市、因求學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居住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 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⒉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 情。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件聲請意旨犯 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既均不在本 院轄區,且本院就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無管轄權 ,業如上述,是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亦無牽連管轄之 適用,本院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即無管轄權,應依上 述規定,改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審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應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係本案之最便利法院,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05

KSDM-113-審易-219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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