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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蓉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94號、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淑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 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28日9時24分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新光 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郵局 、新光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淑蓉固坦承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 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辯稱:我的帳戶遺失了,我總共遺 失三個帳戶,包括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信公司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等,本案郵 局帳戶跟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而中信 銀帳戶只有存摺,沒有提款卡,三個帳戶一起不見的。我會 發現帳戶不見是因為公所要把中低收入戶補助金匯入我的帳 戶時,發現我的帳戶有問題,公所人員通知我去查詢我的帳 戶是否有問題,我去郵局查詢後才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之 後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使用 之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勞退金之收款帳戶 ,且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繳納保費使用之帳戶,被告並 無動機及理由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 戶之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所匯 之金錢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 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5月24日儲字第1130033778號函檢 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9336號 函檢附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證 據在卷可佐,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遭詐 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等情 ,不足採信:  1.詢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的 密碼97***5是我兒子的生日,本案新光銀的帳戶密碼是68** *7是我的生日。我剛辦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時,變更密碼後怕 忘記,所以就寫張紙條夾在存摺裡,本案郵局帳戶的密碼是 我直接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我平 常都放在家中未上鎖的櫃子裡,要使用時才會拿,我最後一 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的時間忘記了,我在警局稱是我先生提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我說錯了,當時是我請我先生去 幫我領5000元,但不是最後一次使用。我會在時間接近去開 設中信銀帳戶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是因為我有2個小孩, 想要規劃幫2個小孩存錢才開2個帳戶。我當時把3個金融帳 戶(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及中信銀帳戶)放在一個小袋 子裡,我去郵局刷本子時,把3個金融帳戶一起放進大包包 裡帶出門,所以金融帳戶一起不見,但大包包內的東西都沒 有不見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不 在我身上,提款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我先生有提款使用等 語(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1頁)。是被告平常係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對於新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中信銀 帳戶均係112年7月25日辦理開戶,被告新申設上開2帳戶之 目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要幫2個子女做理財規劃,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卻稱係要繳納新光人壽保費之用,被告於 同一日新申設2個金融帳戶,申設新帳戶之目的供述不一, 且被告之新光人壽保險費用業已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按季扣繳 ,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新光銀帳戶繳納保險費用並無任何 優惠,且被告應尚未填寫並辦理變更扣繳帳戶之文件,此業 據證人即被告擔任新光人壽業務員之姪子游寶玉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詳實,被告實無理由急著同一天新申設2個金融 帳戶。又據被告陳述其3個金融帳戶遺失之過程,被告稱金 融帳戶平常都放在家中未上鎖的櫃子裡,要使用時才會拿, 是被告係出於何種原因一次要使用3個金融帳戶才會一起攜 帶出門,且其出門後,僅裝設3個金融帳戶之小袋子遺失, 其餘東西均未遺失,且被告返家後應有查看大包包內之物品 ,否則怎麼知悉僅裝設3個金融帳戶之小袋子遺失,被告知 悉裝設3個金融帳戶的袋子遺失後,卻未曾尋找、或向金融 機構報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而係經鄉公所通知本案郵局 帳戶無法匯錢入該帳戶後方才知悉。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本 案郵局提款卡最後一次係於112年7月25日下午其先生有提款 等語;復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當天係其委託其先生 提領5000元,並非最後一次使用,最後一次使用之時間忘記 了等語,然經本院查閱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112年7月25日15時38分提領5000元,同月26日係台灣人壽扣 款3筆費用,同月27日跨行轉出10元後,同月28日被害人即 告訴人陳嬿絜遭詐騙匯入10萬元,依上開明細資料,倘若如 被告所述112年7月25日非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僅剩 於27日轉出10元之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否認該10 元為其所轉帳,是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 告所遺失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 生日及被告子女之生日,被告身心健康正常,應不會忘記自 己及其子女生日之情事,卻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自 己及其子女生日以紙條書寫夾在放置存摺內或書寫在提款卡 之套子上,且當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寫在 紙條上之密碼)遺失時,卻未尋找或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 構申請掛失止付,顯現出無所謂之態樣,此與一般常情相悖 ,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實難盡信,尚難認被告前揭所辯 為真實。至辯護人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可請領勞退金及補助費 用,若將本案郵局帳戶交出,將損失近百萬,故無理由將本 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等語。然查,政府之補助金或被告之勞 退金已可經由其他管道請領,非一定要由本案郵局帳戶請領 ,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勞退金改以支票方式支付等 語自明(本院卷第95頁),並非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即 損失上開金錢,準此,辯護人所辯與被告是否交出本案郵局 予他人使用之動機無涉。再者,辯護人辯稱新申設本案新光 銀行帳戶係為繳納保險費用管理方便,然被告業已使用本案 郵局帳戶季繳扣款新光人壽保險費用,以本案郵局帳戶或新 光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用並無差異,上情業據證人游寶玉於 本院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若真如辯 護人所辯,申設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為繳納保險費而新申設 ,理應在開設完成當天即112年7月25日或最近時間將本案新 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由被告姪女游寶玉辦理保單扣繳費用 之變更,蓋因被告新光人壽繳納費用之時間為季繳當月月初 ,而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最後一次繳納新光人壽保 險費用係於112年5月3日,下次要繳納時間應於112年8月初 ,然被告卻未將新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予游寶玉辦理 變更扣款金融機構之申請,且發現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遺失時 ,亦未尋找或掛失,是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礙難憑採。  2.又依被告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觀之,本案郵 局帳戶在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嬿絜匯入10萬元前,本案郵局帳 戶僅剩737元之餘額;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在被害人即告訴人 江國貴匯入5萬元之前,即以ATM存入2300元之餘額等情,有 被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而本 案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28日9時24分許,告訴人陳嬿絜匯入1 0萬元後,隨即於9時45分、46分,遭提領一空;本案新光銀 行帳戶於112年7月28日9時38分、43分許,告訴人江國貴各 轉帳5萬元後,於同日10時8分至34分,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 ,可知被告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於遭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詐騙使用前,餘額已無甚多金錢,具有即容任他人隨 意使用本案帳戶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 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3.況就取得被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詐欺 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 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新光 銀行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 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 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 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郵局、新光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 勤及江國貴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陸續 遭人提領一空,另本案郵局帳戶在告訴人陳嬿絜匯錢前一筆 交易資料,係轉帳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在告訴人江國貴匯錢前一筆交易資料,亦 係轉帳10元至同樣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徵被 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 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會如 此有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 供上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是在在 可徵,被告辯稱上開本案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 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則被告提供上開本案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上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等 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與常情有悖,難 以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㈣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郵局、 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告訴人)陳嬿絜、 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等人將金錢匯(轉或存)入本案郵 局、新光銀行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 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 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郵 局、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郵局、新 光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 卻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方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郵局、新 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雖此 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尚未 與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談和解或調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之諒解;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陳嬿絜、蔡 雅圓、許妙勤、江國貴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陳嬿絜 以書面表示若被告無賠償意願且有罪,請從重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87頁)及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從事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除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外,尚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有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 ,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嬿絜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陳嬿絜,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哲」與告訴人陳嬿絜聯絡,並向告訴人陳嬿絜佯稱:可以至博弈網站下單,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嬿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09時24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絜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59頁至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65頁至67頁、第75頁、第77頁、第93頁、第95頁) 3.告訴人陳嬿絜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99頁) 4.告訴人陳嬿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2 蔡雅圓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tr860(木頭人)」與告訴人蔡雅圓聯絡,並向告訴人蔡雅圓佯稱:因無法下單,可以依所提供之圖片系統升級認證,然需先匯款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告訴人蔡雅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9日12時31分 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圓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19頁至1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09頁至117頁) 3.告訴人蔡雅圓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23頁) 4.告訴人蔡雅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2年7月29日12時31分 4萬9985元 3 許妙勤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許妙勤,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妙勤聯絡,並向告訴人許妙勤佯稱:可以在其所提供之SGX(sgx7788.com)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妙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10時04分 3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妙勤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47頁至1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55頁至160頁、第165頁) 3.告訴人許妙勤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80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4 江國貴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涵」與告訴人江國貴聯絡,並向告訴人江國貴佯稱:可以在其所提供之Citade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江國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38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33頁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37頁至39頁、第45,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81頁) 3.告訴人江國貴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91頁) 4.告訴人江國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97頁至107頁) 5.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17頁至25頁) 112年7月28日9時43分 5萬元

2025-01-09

HLDM-113-原金訴-69-20250109-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模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模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鄒模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鄒模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 ○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合門市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 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 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 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鄒模錡之 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鄒模錡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50頁),且當事人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45至第56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模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服務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對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識一個網友,說要 匯「20萬元港幣」給我,說錢先寄放在我這裡,等他來臺灣 開公司,到時我再把錢還給他,但因為我的帳戶沒有外匯功 能,必須解開外匯功能,所以要我寄給他云云。經查: (一)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花 蓮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合門市超商內,將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7至4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儲字第1121269458號函檢送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8、 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甲○○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 等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見警卷第28至30、80至81頁),告訴人丁○○報案相 關資料,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資訊截圖、存款人收執聯翻 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32至 34、36、38、40至48、44、56至74頁);告訴人甲○○報案 相關資料,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6、82至83、84、86、88至95 、104至115、94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附被 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至14頁)可知:告訴人 丁○○於112年9月27日12時1分匯款後,於同日12時1分,經 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27日12時20分匯款 後,於同日12時32分、12時33分、12時33分,經不詳之人 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有於前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 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 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 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 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 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取款工具。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逾30歲之成 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水泥 工(見金訴卷第5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 諳此理,是其對於提供帳戶之舉,應係幫助他人詐欺、洗 錢犯行之一環,均應有所知悉,稽此,被告將其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自己前揭所為係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乙節,誠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我只有在LINE上面看過對方 的照片,對方沒有給我看過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金 訴卷第48頁),是觀諸被告前開供詞,可知被告從來沒有 見過對方,就與其以LINE對話之對方之真實身分為何,根 本無從確定,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對方要求其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查證,則被告於未經任何查證之 情形下,即答應對方之要求,所為顯與具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人不符,被告自難徒以空言否認犯罪云云, 即謂其無犯罪故意。   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問其報章媒體均常態性報導 提醒自己帳戶相關金融卡及帳號、密碼都不可以交給他人 使用,否則恐遭他人用作不法犯行之工具,有何意見?以 及是否知悉將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有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等問題時,答以:我當時被女方 的說法沖昏頭,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 自被告上揭供述觀之,亦證被告僅因與對方間存在感情因 素,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即將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任意使用,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 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舉會涉及不法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僅因情感 因素而選擇視而不見,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 自有所認知。是被告辯稱否認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 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 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 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 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 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 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 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該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被告主觀 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 訴人共2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出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共 2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 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 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須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 、月收入約6萬元,經濟情況貧寒(見金訴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而取得 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金訴卷第49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雖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且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後,對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 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 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一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或輾轉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 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告訴人丁○○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對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2時1分,匯款3萬元。 鄒模錡之郵局帳戶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告訴人甲○○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對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2時20分,匯款4萬5,000元。   鄒模錡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玉警刑字第1130004405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卷 偵卷 三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 金訴卷

2025-01-09

HLDM-113-金訴-222-202501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BEU-5817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25日14時55分為警攔查時止,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而購買偽造之BEU-5817號 車牌並懸掛於上開車輛上,繼之駕駛上路而行使偽造車牌之 犯罪動機、手段、行使之時間,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未婚,自稱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BEU-581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透 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 8500元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 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並駕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 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5日14時55 分許,張博翔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實施攔查,當場扣得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員警蒐證照片8張。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二、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 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 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1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9

CYDM-114-嘉簡-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廖小慧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9月2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 6日10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 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詐騙其100萬元一節 ,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 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 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 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9

PCDV-113-訴-3286-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02、31483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2341、2568、2821、29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4、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案發時已近30歲,大學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於108 年間,曾有提供其郵局帳戶及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 匯款項,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 起訴處分之經驗,被告自應知悉如將銀行帳戶、網路密碼等 資料交付他人,將無法自己控制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依被告 所提供其與自稱居住香港暱稱「林康龍」之網友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康龍」,「林康龍」表示 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 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 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林康龍」並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實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之匯入款),並要求被 告不可動用等情。然被告對於「林康龍」何以願意為其償還 債務,是否真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及為何需要被告在餐 廳負責財務、擔任負責人等情,均未有任何查證。綜上各情 ,依被告知識、生活、個人經驗及前述對話紀錄,被告依「 林康龍」指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應可合理推斷其 主觀上可預見「林康龍」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行為,可能係要將詐騙所得匯入,以隱匿 資金流向。被告不知「林康龍」真實身分即提供其上開帳戶 資料,將使上開帳戶資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被告全然無法控制,則被告不僅可預見該帳戶將會有其不 知來源之款項進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進出使用, 且因此會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其可預見如此情形發生,卻猶 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容任此等情事發生毫不在意,被告應具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供述、各被害人之警詢指述、網銀交易 明細、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 APP畫面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林康龍」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證明被告所有上 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暱稱 「林康龍」之網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經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與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自112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容大致如下:⑴5月21日,「林 康龍」介紹自己是香港人,媽媽是台灣人,外婆住台北,期 間被告與「林康龍」有互傳照片,有通話(原審卷第219至2 21頁);⑵5月22日,「林康龍」提議做被告男朋友,被告告 知自己有250萬元債務(原審卷第223至225頁);⑶5月23日 ,被告問「林康龍」打算何時開店,「林康龍」回稱「最快 下週」、「不然你去管理?你也是當過老闆的。我給你干股 」、「說實話,我缺一個財務」、「我是想跟你談對象,然 後想讓你去管財,這樣我會安心點」、「財務的意思是,週 轉資金放你這邊,我比較安心」,被告稱自己還有債務,問 「林康龍」為何敢讓伊管財務,「林康龍」稱「我可以幫你 還。但是你要去努力,心態要好...」,被告稱如果要搬去 台中,債務真的要清償才能走,「林康龍」稱「我可以」( 原審卷第231至232頁);⑷5月25日,被告告知債務快200萬 元,與「林康龍」核對債務內容,「林康龍」要求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被告問「林康龍」台中開店地址, 「林康龍」表示「我房租還沒付,還沒裝修,我在看旁邊要 不要一起租,打通」(原審卷第241至245頁);⑸5月26日,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虛擬貨幣平 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原審卷第246至 247頁);⑹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回應與「林康龍」確認 關係,被告要求看「林康龍」的身分證,「林康龍」稱傳送 廠商「胡馹紳」之帳戶帳號,被告稱行員詢問是什麼樣的廠 商(原審卷第263至264頁);⑺6月6日至6月7日,被告與「 林康龍」討論遭人詐騙5萬元之事,「林康龍」安慰被告, 並要求被告將信用卡額度15萬元給其使用,並稱「放著,也 是會給詐騙集團」,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指示被告轉入 該地址,「林康龍」並稱「餐廳歸你」(原審卷第271至278 頁);⑻6月8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餐廳使用整合第三方 支付及電子發票系統,「林康龍」要求「購買USDT」、「15 500顆U」,被告詢問用途,「林康龍」回稱「我轉給裝修材 料商」(原審卷第279頁);⑼6月9日,被告問餐廳開在台中 哪裡,「林康龍」稱「繼光街那邊」(原審卷第283頁);⑽ 6月12日至28日,被告發現帳戶無法登入,詢問「林康龍」 銀行詢問4萬5萬如何進入帳戶,被告問「林康龍」將帳戶交 給何人,「林康龍」安撫被告,稱回去會處理(原審卷第28 7至292頁)。  ⒉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居住香港暱 稱「林康龍」之網友,雙方對話頻繁,互傳照片及親親抱抱 等用語,言語親暱,並有視訊聊天,「林康龍」表示願意為 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 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 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帳號 轉帳帳戶,「林康龍」並要求被告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被告指定之錢包地址,用以支付裝修廠商。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自始至終未曾懷疑「林康龍」所述之真實性,甚至依「林 康龍」指示以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 地址,嗣後於發現帳戶無法登入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會回 去處理」,被告仍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林康龍」究竟是 如何交易、將帳戶交給何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 於「林康龍」之說詞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乙情,一無所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暱稱「 林康龍」之人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陷入網戀長達1個多月 ,遭對方以要為被告償還債務、要開餐廳聘請被告負責等話 術詐欺,因而遭詐12萬4千元,更受騙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可信,據此難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⒊再者,倘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衡情當無自己 先遭詐損失12萬4千元為「林康龍」支付貨款之理,足徵其 當時確係認為自己乃為男友「林康龍」先行墊款欲共開餐廳 ,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認識。   ㈢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被告 打工擔任會計而涉案,與本案情節差異甚大,要難認被告因 此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  ㈣況被告僅有車禍過失傷害前科,並無其他前科,其歷次供述 均無提及有何需錢孔急之情,檢察官亦未就此舉證,又被告 供述在案發之前從事超市店員之工作,月薪3萬元,則被告 就業情況尚屬穩定,有相當經濟能力,難認其有提供帳戶幫 助犯罪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 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 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那  選任辯護人 許念瑜律師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02號、第3148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第2568號 、第2821號、第29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4號、第8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那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 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網銀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 「林康龍」之網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係遭愛情詐騙,伊透過交友網站「 探探」結識暱稱「超夢」、「林康龍」之香港網友,隨後交 往;「林康龍」表示要幫忙伊處理債務,會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銀行帳戶內,且要在臺灣開餐廳聘請伊當負責人,需要臺 灣的銀行帳戶處理餐廳與廠商往來之款項,伊始提供本案台 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給「林康龍」 ;伊甚至應「林康龍」之要求,以台北富邦、兆豐銀行信用 卡購買12萬4千元之USDT虛擬貨幣轉至「林康龍」指定之電 子錢包,用以支付餐廳與第三人之貨款,足見被告在「林康 龍」稱其為「老婆」,噓寒問暖表達愛意,以願意為被告開 店解決債務、由被告掌管財務之誘惑下,逐步陷入「林康龍 」之愛情陷阱中,被告確實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經不起訴 處分之前案係因打工求職受騙而涉案,與本案不同,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確有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且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等事實,除據被 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 歷歷,且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網銀交易明細、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林康龍」之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上 述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 五、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容大致如下:⑴5月21 日,「林康龍」介紹自己是香港人,媽媽是台灣人,外婆住 台北,期間被告與「林康龍」有互傳照片,有通話(本院卷 第219至221頁);⑵5月22日,「林康龍」提議做被告男朋友 ,被告告知自己有25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223至225頁);⑶ 5月23日,被告問「林康龍」打算何時開店,「林康龍」回 稱「最快下週」、「不然你去管理?你也是當過老闆的。我 給你干股」、「說實話,我缺一個財務」、「我是想跟你談 對象,然後想讓你去管財,這樣我會安心點」、「財務的意 思是,週轉資金放你這邊,我比較安心」,被告稱自己還有 債務,問「林康龍」為何敢讓伊管財務,「林康龍」稱「我 可以幫你還。但是你要去努力,心態要好...」,被告稱如 果要搬去台中,債務真的要清償才能走,「林康龍」稱「我 可以」(本院卷第231至232頁);⑷5月25日,被告告知債務 快200萬元,與「林康龍」核對債務內容,「林康龍」要求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被告問「林康龍」台中開 店地址,「林康龍」表示「我房租還沒付,還沒裝修,我在 看旁邊要不要一起租,打通」(本院卷第241至245頁);⑸5 月26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本院 卷第246至247頁);⑹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回應與「林康 龍」確認關係,被告要求看「林康龍」的身分證,「林康龍 」稱傳送廠商「胡馹紳」之帳戶帳號,被告稱行員詢問是什 麼樣的廠商(本院卷第263至264頁);⑺6月6日至6月7日, 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遭人詐騙5萬元之事,「林康龍」安 慰被告,並要求被告將信用卡額度15萬元給其使用,並稱「 放著,也是會給詐騙集團」,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指示 被告轉入該地址,「林康龍」並稱「餐廳歸你」(本院卷第 271至278頁);⑻6月8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餐廳使用整 合第三方支付及電子發票系統,「林康龍」要求「購買USDT 」、「15500顆U」,被告詢問用途,「林康龍」回稱「我轉 給裝修材料商」(本院卷第279頁);⑼6月9日,被告問餐廳 開在台中哪裡,「林康龍」稱「繼光街那邊」(本院卷第28 3頁);⑽6月12日至28日,被告發現帳戶無法登入,詢問「 林康龍」銀行詢問4萬5萬如何進入帳戶,被告問「林康龍」 將帳戶交給何人,「林康龍」安撫被告,稱回去會處理(本 院卷第287至292頁)。  ㈡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居住香港暱 稱「林康龍」之網友,「林康龍」表示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 ,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 ,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 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帳號轉帳帳戶,「 林康龍」並要求被告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指定之錢 包地址,用以支付裝修廠商。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自始至終未 曾懷疑「林康龍」所述之真實性,甚至依「林康龍」指示以 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地址,嗣後於 發現帳戶無法登入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會回去處理」,被 告仍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林康龍」究竟是如何交易、將 帳戶交給何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於「林康龍」 之說詞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乙 情,一無所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暱稱「林康龍」之人 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被告,遭其以要為被告償還債務、要開 餐廳聘請被告負責等話術,遭對方利用,因而依指示提供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可信,據此難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又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被 告打工擔任會計而涉案,與本案情節差異甚大,要難認被告 因此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因遭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詐騙而提供 本案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以使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 疑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文甄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文甄聯繫,佯稱:投資香港房產可獲利云云,致許文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8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821號 112年6月8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4分許 3萬6,000元 2 洪勝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勝宏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勝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83 號 112年6月8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31分許 4萬2,859元  3 曾家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家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營偵字第850號 4 黃國豪(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豪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949號 5 蔡元祥(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元祥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元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營偵字第354號 112年6月9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6 蔡仁傑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仁傑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 112年6月9日18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19時6分許 4萬元 7 黃群雅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群雅聯繫,佯稱:投資虛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群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1時56分許 2萬3,9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002號 8 王廷宇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廷宇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568號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502-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泰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 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花蓮遠百店, 將其申辦之嘉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人(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 供作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其來源、去向之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周經理」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想要貸款,因此才會依指示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本院卷第4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日20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花蓮遠百店將本 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周經理」後,「周經理」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警卷第13至17頁)及乙○○(警卷第20 至21頁)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警卷第66至67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0頁)、 被告與「周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0至65頁)、甲○○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款單翻拍照片(警卷第31至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至30頁)、乙○○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警卷第43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8 至39、41至42頁)可佐,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4至10頁、 原審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  ⒈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雖辯稱 遭「周經理」以辦理貸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資料,然仍應審 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被告是 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 生。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對方是將契約書用LINE傳給我,我沒 有查證是否真有好事貸有限公司存在,這家公司沒有跟我說 公司位在何處,我也沒有問就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我想 說辦貸款出來就好,對方沒有提供公司設立登記證等文件給 我。對方說我的交易太少筆,這樣辦不出來,叫我把提款卡 給他,他要幫我做漂亮一點,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是想要 借錢等語(原審卷第50至53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數十年工作經 驗,且其有酒後駕車、傷害、恐嚇之科刑及通緝紀錄,此有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1至34頁),足徵其社會及刑案 經驗豐富,其在未有任何查證,且不知道「周經理」身份之 情形下,冒然提供上開彰顯個人金融帳戶身份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其所為甚有可疑。況一般借款如經核准,至 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無庸提供實體金融卡 及密碼,以被告的年齡及社會歷練,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 告將其申辦帳號金融卡、密碼寄送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 操作並變更密碼而掌控帳戶,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何能實際 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  ⒊本院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13年3月1日 「掛失補副、存摺封面」,附表被害人之款項於3月5日匯入 ,同日卡片提款領出,3月6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該 歷史交易清單可按(警卷第67頁);被告所持上開帳戶存摺 亦記載3月1日「補副更密」、「取消印鑑欄」,此有存摺影 本可參(本院卷第69頁),衡以「掛失補副」為存摺遺失、 辦理新摺;「補副更密」是存摺遺失、密碼忘記而重新申辦 新摺、設定密碼;「取消印鑑欄」則是因舊存摺第1頁有印 鑑欄,但近年因個資問題,印鑑欄已取消,郵局會在客戶辦 理更換存摺時,主動告知並辦理取消,以上種種均需本人臨 櫃辦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其卻於3 月2日寄出帳戶之前1日,特意臨櫃辦理,顯見其有將該帳戶 用作特定使用之認知,否則如果如其所辯僅單純美化帳戶, 何須舟車勞頓特意至郵局臨櫃辦理?此節益徵其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況辦理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 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 約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 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 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 有所知悉,且衡諸常情,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 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確保申貸人 後續依約償還貸款。觀之被告與「周經理」之對話紀錄,「 周經理」僅要求被告提供年籍資料、住址、電話、學歷、職 業、有無借貸、職位、薪資等節(原審卷第75頁),且僅要 求3個月內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第83頁),惟被告存 摺內頁餘額僅341元,借款前3個月幾無款項進出(本院卷第 69頁),且被告薪資為領現金,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52頁),以此情狀,貸款人「周經理」卻當日立即回復核貸 通過(原審卷第79至89頁),並無要求其他資力證明,且依 據「周經理」之回復,換算年息僅3.72%(額度10萬元,期 數36期,月付3088元),顯然較信用卡或一般信貸為低,足 徵與常情有違,以此情況,民間貸款公司如何營利?就此部 分違背私人貸款公司追求高利率之利息以符合公司成本及獲 利效益之情而顯不合理!  ⒌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與「周經理」LINE對話(原審卷第69頁 ),於3月1日辦理「掛失補副」,於3月2日寄出提款卡、密 碼,其僅為借貸,一再聽從對方指示,辦理新摺及密碼,並 將本案帳戶資料配合寄送「周經理」,可認其對於自己取得 金錢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出於 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無 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謂,而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 意」之成立。至於被告以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是想要借錢 等語抗辯(原審卷第53頁),更彰顯其為取得借款機會,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周經理」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前之「掛 失補副」等行為,及其年齡、社會經驗、偵審執行刑事閱歷 ,可認其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其 辯稱全不知情云云,無可採信,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事證 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酒駕、傷害、恐嚇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 見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貸款而配合辦 理相關帳戶資料並交付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但否認犯行,有如附 表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於本院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和解,賠償4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7頁),復審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3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甲○○謊稱墊款購買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存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5日 9時37分 8萬8000元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下旬某日起,使用LINE向乙○○謊稱協助將款項匯回臺灣等語,致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5日 13時34分 6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806-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牧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蔡牧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原審論 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 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3 月31日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下稱前案),並自113年4月1 日起經法院羈押,嗣於113年5月1日交保,詎未能記取教訓 ,距離其交保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擔任對車 手進行監控工作之監控手(即本案),復當場為警逮捕,而 自113年5月8日起羈押至今等節,有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本案之原審判決及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縱遭 限制人身自由甚鉅之羈押處分,仍無法改過自新,甫交保不 久即再度犯案,甚且參與分工之角色,又提升為更高層級之 監控手,其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又依被告於原審中自承, 其因前案而交保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動與其聯 繫,並要求其於本案日期前往勘察、回報等語(原審卷第52 至53頁),更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關係匪淺,聯繫 管道暢通。徵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涉有多 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 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於本案羈押期間為警借 訊時,業已供出上手即綽號「大原所長」之陳建華,並予以 指認,陳建華因而遭查獲,目前羈押中並經諭知禁止接見, 且其未曾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人聯繫,是已無再犯之可能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另供稱,犯案時陳建華有拉群組,群組內 有其他詐欺集團之人,則考量其前述甫交保即立刻再犯之情 形,尚難認被告無再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機會,而無從逕謂被 告已無再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疑慮。再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 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14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知悔悟,並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羈押相當期間,難認有高度逃亡之動機。⒉被告 之上手陳建華已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查 獲,目前羈押禁見中,被告也在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 具結並指認上手,足證被告配合司法檢警查獲之決心,被告 在犯罪組織中唯一之聯絡人既已遭檢警查獲,並遭羈押,被 告亦無再聯繫上手之虞。⒊被告犯罪嫌疑雖重大,但被告已 遭羈押一段時間,近期可能有案件陸續確定,希望可以先出 去與家人見面、道歉,並照顧祖母,後續被告必會配合開庭 等司法案件程序,本件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希望給予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述事由尚難認其已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640-202501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約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經由LINE暱稱「城」告知如代 為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2%報酬後,雖預 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應「城」之邀 約加入由「城」及TELEGRAM暱稱「教黃(皇)」(少年乙○○,9 6年生,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為少年)、「水之呼吸」、「 水蠻牛」、「水帝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均以暱稱代 稱)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 作。丙○○遂與「城」、「水之呼吸」、「水蠻牛」、「水帝 君」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甲○○施以詐 術而詐得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又指示丙○○於11 2年9月24日13時許,騎乘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學甲區華宗橋路旁向洪揚欽(經檢警 另行偵辦)拿取陳志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 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放至指定地點。再於翌日指示丙○○騎乘上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款項,並以不詳方式上繳該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亦不爭執告訴人甲○○ 前列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詐欺、洗錢犯行之情事,辯稱:我沒有向洪揚欽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的人不是我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約於112年9月10日,由LINE暱稱「城」告知如代為持提 款卡領取款項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2%報酬後,雖預見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 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應「城」之邀約加入 由「城」及TELEGRAM暱稱「教黃(皇)」(少年乙○○,96年生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年)、「水之呼吸」、「水蠻 牛」、「水帝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 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另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而詐得如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卷㈠第153至157頁)、證人乙○○於 偵訊結證屬實(偵卷第333至340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之 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   扣案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擷取資 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告與上述犯罪組織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他卷㈠第123-125、145、149-151、159-160、173、273至366 頁,併案警卷第121-174頁,偵卷第83-91、117-121、127-1 53、155-178、367-38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某男子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受指示騎乘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學甲區華宗橋路旁向洪揚欽拿取由陳志翔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至指定地點,再依指示如附表於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藉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洪揚欽、提供本案帳戶之陳志翔、介紹提供本案帳戶之薛全順等人證述本案帳戶是經由陳志翔提供給洪揚欽,及某男子於上開日期中午騎乘鐵灰色機車至學甲華宗橋下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情明確(他卷㈠第19-22、113-114、235-239、57-58頁,他卷㈡第107-117頁,併辦警卷第201-202頁)。此外,並有洪揚欽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000-0000號機車現場蒐證照片、上開機車於112年9月24、25日之車牌辨識影像資料、上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車輛買賣讓渡書文件、行車執照、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大同路郵局ATM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查(他卷㈠第23-25、31-36、43-53頁,他卷㈡第99頁,偵卷第44、197-207頁,原審卷第31-45頁),上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足徵被告業據證人洪揚欽指證至明。  ㈢被告雖否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拿取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者為其本人,然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1 12年9月25日15時49分ATM監視器提領畫面),領錢的人是跟 我同屬詐騙集團車手的被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8(11 2年9月25日15時47分大同路郵局前監視器畫面),相片中騎 乘000-0000號機車的人是被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0(11 2年9月25日15時54分快樂鳥生活網咖前監視器畫面),相片 中騎乘000-0000號的人是被告;被告跟我的上手都是「水之 呼吸」,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指派被告取卡及交付贓款,這次 提領我沒有參與;經警提示上開機車112年9月24日12時許之 車牌辨識照片,騎乘該機車前往學甲區華宗橋之人為被告, 我不知道他前往該處做何事;提款卡我領完後就放回二空郵 局附近涼亭了,我與被告是於112年9月中旬擔任詐欺提款車 手認識的,我知道卡片是被告去拿的,我沒有收過卡片,不 知他們如何運作等語(偵卷第12至16頁)。  ⒉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是112年9月中因詐騙工作認 識,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 ATM監視器提領畫面),相片中男子是被告,我不會認錯, 因為我看過他戴口罩的樣子,不可能認錯;提示監視器畫面 截圖編號7、8(112年9月25日15時47分大同路郵局前監視器 畫面)相片中騎乘000-0000號機車的男子是被告,因為他都 穿黑色衣服跟牛仔褲,我不會認錯人,而且000-0000這台車 都是被告在騎,我沒看過有其他人騎,我自己也沒騎過。00 0-0000號機車車主何人我不知道,都是被告在用。提示監視 器畫面截圖編號9、10(112年9月25日15時54分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之監視器畫面),相片中我是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的人是 被告,我不會認錯。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於112年9月25 日15時49分提領5萬元的人是被告,我不會認錯,雖然他有 戴口罩,但我不會認錯。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8畫面中112年 9月24日12時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前往學甲區華宗橋之人 為被告,這件衣服跟褲子我有看被告穿,我不知道他前往該 處做何事。我跟被告只有工作會講話,很少聊天,只有上班 時間要跟他會合會先用紙飛機傳訊息,我們約好後過去就會 看到被告,確定聯繫的對方就是被告;我有在112年9月25日 14時23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等語(偵卷第334至33 9頁)。  ⒊參酌證人乙○○與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4時許曾一同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包廂內遭警臨檢,有臨檢 之錄影畫面截圖、受臨檢人個人資料等存卷可查(偵卷第49 至51頁),足認證人乙○○確實與被告熟識,是證人乙○○對於 被告之身型、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穿著習慣、外觀特徵應有相 當之認知,是證人乙○○證述前列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前往華 宗橋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影像資料內之男子 為被告,應認並非憑空虛捏,應信屬實。  ⒋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改稱:(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 、8)這台機車有看過,車牌號碼不記得,騎乘這台車的人 我看不太出來,不知道有誰騎這台車;編號9照片中的人是 我,編號10是被告,我們那時一起收水,我去網咖休息,當 天有看到被告,我們一起在網咖休息,照片編號11(112年9 月25日15時54分○○路○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前監視器畫面 )右邊是我,左邊是被告;照片編號7、8應該是被告騎000- 0000機車的照片。照片太模糊,不過我那時是真的有跟被告 在快樂鳥休息,照片裡的人跟被告身形很像,我忘記被告有 沒有黑色上衣跟藍白牛仔褲,現在很多人都這樣穿等語(本 院卷第155至159頁),而為保守、模稜兩可之證述,然其仍 證稱該日15時54分許與被告一起在○○路○段000號快樂鳥生活 網咖休息,查該處距離本案領款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大同路郵局僅約300公尺,徵諸上開相近之提款時間(15時4 9分),該集團車手之休息處顯係快樂鳥網咖,如本案提領 為該集團其他車手所為,應當也在該處休息等待通知,則證 人乙○○或被告豈有無法指認之理?    ⒌再者,經比對提領本案款項之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ATM監視 器影像(編號3、4)、同日本案提領時點前後之影像即證人 乙○○自承為其自己提領款項之112年9月25日14時23分ATM監 視器影像(編號1、2)(偵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53、15 7至160頁)、同日15時54分在快樂鳥生活網咖外監視錄影影 像截圖(編號11,偵卷第48頁),截圖中2名男子衣著與上開2 筆提領款項者一致,佐以證人乙○○自述112年9月25日14時23 分ATM監視器影像內男子及同日15時54分監視影像右邊男子 均為其本人(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證人 乙○○於附表所示款項經提領後,與提領者有見面交談,則證 人乙○○應無認錯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者身分之可能。  ⒍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坦承:其於112年9月10日左 右就加入詐欺集團,約在112年9月中旬詐欺集團就有告知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停放地點及給予工作手機,與乙 ○○是因詐騙工作才認識,只有提領款項才會碰面、講話,快 樂鳥生活網咖為其等工作碰面地點之一,車號000-0000號機 車確為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使用之車輛,平日並不會騎乘該 車輛,都是依指示領款後依據「水蠻牛」指示將領得之款項 放在拿提款卡的地方,直接把報酬抽出來,剩下的錢跟提款 卡放在指定地方;其確實有穿過類似附表所示款項提領者身 上穿著之黑色衣物與白色褲子等語(偵卷第63、67、352頁、 原審卷第146至148頁),此與被告持用之手機(廠牌IPHOME12 )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擷取資料(併辦警卷第127至174頁) 所示被告早於112年9月20日就有與乙○○、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紀錄相合,足見被告前列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開始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時間,應可採信。由此可知 ,本案案發時,被告顯然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已經與證人 乙○○結識、開始依指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情, 均與證人乙○○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被告亦稱與乙○○並無糾 紛(偵卷第355頁),則乙○○在坦承自己犯行之情況下,與本 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再虛偽指稱被告涉入本案之動機 。參以前引前往向洪揚欽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附表所 示款項者之影像均可辨識行為人為男子,身型瘦高,短髮, 均與被告外觀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被告照片、前列 影像在卷可稽(他卷㈠第23頁、偵卷第363至365頁、原審卷第 89至107、137、153至160頁),更徵證人乙○○、洪揚欽上開 指證,應可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始辯稱其自112年10月才騎 乘000-0000號機車云云(本院卷第104頁),與事證不合, 難認屬實。  ⒎至提領本案款項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本案扣案行動電話 ,業經原審勘驗提領之ATM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可查(原審卷第137、155至158頁)。然行動電話為極易 取得及更換之聯繫工具,詐欺集團頻繁更換聯繫工具、方式 及帳號以避免查緝,亦為此類行犯罪常見手段,是本件搜索 及查扣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日為112年10月18日,距離本案 案發之日已逾數週,自難單以查扣之行動電話與該段錄影中 之行為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同,遽推論證人乙○○證述不可採 ,併此指明。  ⒏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提領款項及向洪揚欽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者,並非其本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者另有其他 人云云,不僅與上開證據不合,且在被告自述與詐欺集團看 薪資之「薪資」群組內,其暱稱為「先鋒打頭陣」等語(偵 卷第353頁),該群組對話紀錄內曾顯示「先鋒」薪資為28,3 00元(偵卷第170頁),與被告警詢辯稱其提領迄今獲利僅1至 2萬元等語(偵卷第66頁)不甚相符,可見被告在歷次供述有 避重就輕之情,難以採信。  ㈣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 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 ,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指 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已 係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與「城」、「水蠻牛」、「水帝君」等人並無深交, 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行為即可 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 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 示代為提領,並轉交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有與「水 帝君」、「水蠻牛」打過電話,他們是不同人,也不是乙○○ ,可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以上有所認識,其主 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洗錢新舊法修正為 比較。另本案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被告亦無自首、自白 、繳回犯罪所得各情,自無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適用,此部分亦無庸比較。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擔任該 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另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詐欺 集團將詐欺所得提領為現金而不知去向,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構成要件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證人乙○○所述及本案之詐 欺經過,從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乃至由「水蠻牛」 等成員安排被告前往提款、提供機車及工作手機與被告使用 ,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 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自 屬參與犯罪組織。再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本件係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與「水之呼吸」、「水蠻牛 」、「水帝君」、「城」及詐騙集團其餘參與詐欺告訴人之 成員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所前 從事水電工作,離婚,育有1子現由前妻照顧(原審卷第14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於本 案中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核其內有其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參與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之聯絡 工具,此由該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及擷取資料、其內被告與上述犯罪組織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即至為明確,故可認該扣案物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工 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沒收之。另支遭扣案 之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其為上開詐欺集團提領 款項可獲得2%之報酬,可自行自領得之款項抽取,且均有領 得等語(偵卷第66、352頁,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被告 經本院認定其為詐欺集團提領附表所示5萬元,以此計算被 告可獲得之報酬即為1,000元【計算式:5萬元×2%】,即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所提領之款項既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已非屬被告 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 云。惟查,被告有上開各證人之指認及監視器畫面比對,足 徵其確為本案提領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其辯稱112年10月 才騎乘該000-0000號機車云云,難認可採。原審就被告罪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 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 ,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 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甲○○ 自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黃宏斌」、「可欣」、「GMX官方客服」向甲○○謊稱:可經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且需繳納確保金方可將獲利全數出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4時33分許將208,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5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319-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信融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信融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 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 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㈠於民國112年8月 中旬某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㈡復於112年8月21日13時許,將其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在「空軍一號」貨運新嘉北站,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文凱」之人,且以LI NE傳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 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周冠吟、吳憶昕、姚柏丞等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惟附表編號3姚柏丞所匯之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詐欺 集團因故無法領出,「黃文凱」即向何信融表示其等結束合 作,該筆款項可由何信融自行領出,何信融旋將該筆款項利 用網路銀行轉帳至自己申設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二、本案經吳憶昕、姚柏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及 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 急需用錢,所以上網透過臉書廣告找日領的工作,且先後與 暱稱「羅仕杰」及「黃文凱」之人互相加LINE。「羅仕杰」 稱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確認後就會安排我入職,所以我就 將國泰世華帳戶的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去給 他;「黃文凱」則是稱需要我的帳戶幫公司節稅,我以為是 合法的工作,才將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 我沒有想過我寄給他們的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12年8月 21日13時許,依LINE暱稱「黃文凱」之指示,將其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在「空軍一號」貨運新嘉北站,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附表所示之周冠吟 、吳憶昕、姚柏丞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惟附表編號3姚柏丞所匯之2萬5千元詐欺集團因故無法領出 ,「黃文凱」即向何信融表示其等結束合作,該筆款項可由 何信融自行領出,何信融旋將該筆款項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 自己申設的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 周冠吟、吳憶昕、姚柏丞於警詢的指述、被告所申設國泰世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清單、被害人周冠吟提出之交友軟體SweetRing頁面截 圖乙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張、告訴 人吳憶昕提出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乙份、手機通話紀錄乙份 、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姚柏丞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乙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及被告提出其與 「黃文凱」之LINE對話紀錄、空軍一號貨運單乙張在卷可參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的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 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 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 由確信其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 作為非法用途外,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 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 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 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 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任廚師、水泥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及其自身申設有3個以上的金融帳戶,當已理解 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隨意將具專 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  ⒊被告雖辯稱其本來是要找粗工類日領薪水的工作,在臉書看 到廣告而與「羅仕杰」加LINE,「羅仕杰」要其提供提款卡 ,才有辦法幫其安排入職等語,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羅 仕杰」的相關對話紀錄,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羅仕杰」 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其不知道「羅仕杰」要提供何種工作 ,其亦未曾見過「羅仕杰」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與 「羅仕杰」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身分背景、所任職之公司等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 亦未曾加以查明,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 此亦無任何交集,對方甚且連要提供何種工作均未詳予說明 ,即要求一般應徵粗工或從事粗工者不會被要求提供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前述被告曾任水泥工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當可意識到對方之目的應僅在取得其提款卡(含密碼) ,其卻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提款卡(含密碼)之用途及所述 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交出帳戶資料,益見被告對於其所 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 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惟為獲得工作機 會而置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 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出提款卡(含密碼),自已彰 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⒋被告復辯稱其因急著找工作,看了同一個臉書廣告,先加了 「羅仕杰」的LINE,因工作尚無著落,隔1、2天又加了「黃 文凱」的LINE,「黃文凱」稱需要帳戶幫公司節稅,其以為 是合法的工作,才將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交「黃文凱」 指定之人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黃文凱」沒有說他是 什麼公司,未曾提供任何資料取信被告,其亦未加以求證等 語(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與「黃文凱」亦素不相識,並無 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任職 之公司等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查明,除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亦無任何交集,「黃文凱 」卻欲以高額報酬徵求一般人即可輕易開戶的銀行帳戶,以 前述被告的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意識到對方之目的應 僅在取得其提款卡(含密碼),其卻於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提 款卡(含密碼)之用途及所述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交出 帳戶資料,益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 已可得預見,惟為獲得工作機會而置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 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 出提款卡(含密碼)。況依被告與「黃文凱」的LINE對話紀 錄,被告於「黃文凱」邀約其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黃文凱 」供企業節稅,被告可賺佣金時,被告回覆:「我考慮看看 」、「我只是怕不安全」、「卡案件很麻煩」等訊息(警卷 第16、17頁),足認被告對「黃文凱」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企 業節稅的說詞,已有懷疑可能涉嫌犯罪,益見被告於提供提 款卡(含密碼)前即已察覺有異,為圖取得報酬,執意提供 提款卡(含密碼)予「黃文凱」的心態。  ⒌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用作不法詐欺 、洗錢用途,應可預見,卻容任本案2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 有人利用本案2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 戶或彰化銀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 規定的最高度刑「5年」較重,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各以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因經 濟窘迫,為求快速取得工作、報酬,先後提供國泰世華及彰 化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 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另考量其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5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1萬元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2犯行,時間接近、手 段及侵害法益相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附表編號1至3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附表編號1、2款項業遭提領一空,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提領,考量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2萬5千元,原係 洗錢標的,嗣經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同 時具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之上訴狀(本院卷第7頁)雖表示願意認罪及賠償被害人 ,並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 云。然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 書可按,為求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又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等遭詐10餘萬元,業如前述,經本 院安排調解及撥打電話,告訴人等均不到庭,此有本院調解 事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69至73頁),顯 見告訴人無意調解,足徵被告於本院並無從輕量刑事由,是 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 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 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周冠吟︵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暱稱「萬里陽光」向被害人周冠吟介紹虛設之股票投資平臺(網址mgs1888.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1時13分 3萬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吳憶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暱稱「chambleeco59427」與告訴人吳憶昕聯繫,謊稱:有意購買二演唱會門票云云,並請告訴人吳憶昕加為暱稱「蘭熙」之LINE好友,待告訴人吳憶昕加為LINE好友後,先向告訴人吳憶昕謊稱:匯款金額遭阻攔,銀行帳戶遭凍結,須聯繫「旋轉拍賣客服」處理云云,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華南銀行行員」向告訴人吳憶昕謊稱:須認證旋轉拍賣帳號,需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23時32分 9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姚柏丞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許,使用蝦皮拍賣假意刊登販賣相機商品,致告訴人姚柏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23時59分 2萬5000元(由被告轉帳至其郵局帳戶,現已凍結) 彰化銀行帳戶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784-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懋忻(原名徐崇恩)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懋忻(原名徐崇恩)可預見將個人身 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 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 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告訴人李季蓮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季蓮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至 新竹縣湖口鄉統一超商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8筆合計)繳費儲值,該 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案MaiCoin帳號之虛擬貨幣轉移至 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警方難以追查。嗣告訴人李季蓮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季蓮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及超商繳費紀錄、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 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被告前案 紀錄及前案起訴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及自己手持身分證照片予LINE 暱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 才將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並且手持身分證 拍照,提供予「MaiCoin融資代辦」,我並不知道對方以我 的名義申請本案MaiCoin帳號,且驗證的電子信箱及手機號 碼都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112年 2、3月間因有辦理貸款需求,除向多家銀行詢問放款條件外 ,另透過FACEBOOK等社群通訊軟體尋求可代辦貸款之管道, 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聯 繫,詢問相關申辦貸款事宜,「MaiCoin融資代辦」除要求 被告必須出示雙證件及拍攝持有自己證件之照片供其辨識被 告是否提供假資料暨審核被告申辦資格,並要被告提出自己 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號用於核貸匯款,被告認為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於核貸時匯款之用,符合一般借貸經驗,故被 告在「MaiCoin融資代辦」沒有另外提出需寄出提款卡及密 碼之反常要求下,就相信對方不是詐騙,依照對方要求提供 自己雙證件、持證件之自拍照及中信銀行帳戶,以期貸款申 辦核發。㈡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係持被告之身分證個資及 金融機構帳號向「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申請註冊帳 號後,再去詐騙他人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以被告名義申請 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後再將置於本案MaiCoin帳號内之虛 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然細釋該詐騙犯案過程, 被害人受騙之金錢自始未存入中信帳戶,此有異於一般詐騙 手法,實更難讓一般人警覺防範,被告主觀上確無協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 實,遽認被告應知悉類此手法之詐騙方式進而推論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㈢本案MaiCoin帳號之申請及查 驗過程,現代財富公司根本未與被填寫基本資料之人實際見 面或聯繫,此極易造成查驗漏洞;且該申請資料所載之電子 信箱及手機號碼皆非被告所有,故被告是遭人以如此方式冒 名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為違 法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李季蓮陷於錯誤,於上 開時間,至超商繳費儲值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 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MaiCoin帳號內虛擬貨幣轉移 至其他電子錢包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季蓮於警詢時 (偵卷第13-14、17-18頁)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1-2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含超商繳費紀錄資料)1 份(偵卷第37-77頁)、本案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 易紀錄及提領紀錄1份(偵卷第25-35頁)附卷可稽。據此, 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號,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的「故意 」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 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 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 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 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 (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 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並自己 手持身分證照片予LINE暱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惟 查:  ⒈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虛擬貨幣投資軟體「MaiCoin」的申辦尚 非普及,一般民眾大多不知道虛擬貨幣投資軟體「MaiCoin 」的申辦流程如何,且縱有如卷附現代財富公司回函所載之 認證程序,但這些認證流程也不是一般民眾在沒有接觸過之 下就可以熟悉或理解的。又現行詐欺猖獗時有所聞,政府機 關、媒體新聞所宣導者,大多係警示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 、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且 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為取得人頭帳 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係不得提供自己的金融帳 戶等供他人使用,並不能預測僅將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 信帳戶資料,並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傳送予他人,也可 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將之申辦本 案MaiCoin帳號之新詐騙手法。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 見或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持上開照片資料( 身分證、健保卡及中信帳戶之資料,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片)犯罪之意,已有疑義。  ⒉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核准貸款6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而被告向新光銀行申 辦貸款時,亦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被告之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此有新光銀行113年5 月2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38520號函暨檢附之借款契約書 影本等相關資料1份(原審卷第125-141頁)在卷可按。從而 ,被告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誤信自稱貸款代辦專員之 指示,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並 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且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符合一般貸款申 辦過程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承上說明,尚不得僅以被告確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即雙 證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予他 人,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關於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個人帳號之流程如下:⒈個人 戶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 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 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 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⒉填寫Emai1時,系統將 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 。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 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 。⒊身分證照片將會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 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確認是否為最新版本之有效證件; 第二證件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需與第一證件(身分證) 相同。⒋完成實名認證後,客戶會收到由本公司 「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的1元,以此驗證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 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正確等情,此有現代財 富公司113年6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1303號函暨附件 (申辦MaiCoin流程)1份(原審卷第145-147頁)附卷可考 。依據上述申辦流程,分述如下:  ⒈檢視本案MaiCoin帳號申設資料,留存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 00000.com,及設定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盈 玟),有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 料1份(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然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時均否認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為其所有及使用(偵卷 第96頁、原審卷第192頁);復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有遠傳資料查詢資料1份(申登人謝盈 玟,偵卷第103-105頁)存卷可查;又被告另行申辦新光銀 行貸款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cchoooo000000000.com,有新光 銀行113年5月2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38520號函所附之借 款契約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各1份(原審卷第1 30-135頁)附卷可佐,而非本案MaiCoin帳號留存之電子信 箱000000000000000.com。從而,被告辯稱:申辦本案MaiCo in帳號留存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com及手機號碼000 0000000,均非其所申辦持用等語,應可採信。  ⒉又本案MaiCoin帳號雖確已驗證通過電子信箱,及手機簡訊驗 證碼,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8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 710號函1份(原審卷第203-205頁)在卷可考。惟查,現代 財富公司未與申辦人實際以電話或見面聯繫,申辦過程驗證 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亦未確認為申辦人本人申辦及持有 ,則驗證回覆過程中,申辦人若係遭冒名申辦帳號,而被任 意填寫非本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本人其實根本無 法收到手機驗證簡訊,亦無法收到驗證電子郵件,自然無從 察覺其遭冒名申辦MaiCoin帳號之情事。再者,本案MaiCoin 帳號申設資料所設定的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所使 用,已如前述,則現代財富公司所稱以電子郵件、電話傳送 認證信函與密碼,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從而,尚難僅憑本案 MaiCoin帳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雖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6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1份(偵卷第111-11 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然查,被告 於前案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將之提領;而本案則由被告交付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以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 由詐欺集團持上開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號,以為申 辦本案MaiCoin帳號,再去詐騙告訴人以金錢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之後將置於本案MaiCoin帳號内之虛 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依上可知,前案與本案之 兩案犯罪手法不同,並無所謂「顯著之相似性」,自不得以 被告前科紀錄以為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㈤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 中信帳戶資料及自己手持身分證照片予他人,並以被告名義 申請之本案MaiCoin帳號,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確有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自無從 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案MaiCoin帳號確係利用被告提供 之資料所申辦;又身分證、健保卡所謂「雙證件」在我國更 有核對、驗證身分之重要作用,通常為辦理帳戶、門號等申 請事項所必需,衡情並無任意借用身分資料之理。從而,被 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並 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 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犯 罪工具而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無疑。㈡被告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坦承因先前 曾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知道不能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別人,因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故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堪認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 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徴信,申請人亦應先行確認申貸利率、 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 、來歷,乃屬當然;又雙證件之使用時機,依常理應係在確 定申請必然通過,填寫正式資料時方須使用,豈有在確認身 分時即要求出示雙證件以供查驗之理。然被告卻在對方未曾 提及利率或還款方式,亦不知對方之姓名、公司名稱,且別 無LINE以外之聯絡管道,對於貸款細節全然不了解之情況下 ,即貿然提供雙證件之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及中信帳 戶,又在貸款尚未通過、還款細節未定之際,即貿然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等待匯款,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故被告所辯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㈣綜上所述,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63號併辦部分,當無所 謂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90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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