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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丙○○ 住○○縣○○鄉○○巷0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戊○○(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 父母乙○○、甲○○分別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000 年0 月00 日死亡,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父異母之胞兄,有監護未成 年人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 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 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 、第1094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 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 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條之1 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乙○○、甲○○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 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目前與 聲請人同住,願意讓聲請人照顧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 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縣○○○○○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經訪視 後提出評估建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今年十月開始,便 與聲請人及其手足同住生活,並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 被監護人相關開銷及照顧責任。聲請人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 息與喜好,其支持系統亦充足,平時皆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 生活,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且被監護人遇到事情皆會 告知聲請人。而聲請人考量其父親及被監護人母親已相繼離 世,日後被監護人事宜無人可協助處理,且被監護人亦僅剩 其與其手足,遂其與其手足討論後,決定由其擔任監護人, 以協助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宜,遂其便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 。而就被監護人所述,其知悉改定監護一事,亦同意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過往雖為聲請人父親及被監護人母親負責打理 其生活,然其今年七月與聲請人同住後,至今皆為聲請人與 聲請人手足負責打理其生活,現生活相當適應,亦有穩定就 學。故評估聲請人尚適任監護人。」,以上有社團法人○○縣 ○○○○○協會000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 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 請人有監護未成年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經濟狀 況、親職能力等方面,尚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 處,又未成年人於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達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已建立穩定 之情感依附關係,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對於未成 年人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應 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綜上,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 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 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 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 定伊大哥丁○○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其人選尚無不當,爰指定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 產,應會同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217-202410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00之0號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0之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而乙○○因罹患○○、○○ ○等病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 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 系統表及○○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1.○○○○○○2.○○○○○○○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 ,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配偶,為親密之親屬 ,且乙○○之子丙○○、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 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 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 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子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子,為親密之 親屬,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 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 於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監宣-316-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領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住○○縣○○鎮○○路0之0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對原告甲○○所為之認領行為無 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 自 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情,則兩 造間於戶籍登記上因認領而成立之親子法律關係究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勢將影響兩造之身分關係,致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得 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甲○○與母乙○○同住,被告丙○○則居於○○市○○區 。而被告與原告之母間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惟於原告於民國00 年00月00日出生後,因被告誤認原告為其子,故於00年00月00 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頷登記。然而,原告並未與被告共同生 活,且傾聞兩造外貌體態、性情均相距甚遠,且經原告於000 年間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應無真實血緣關係,爰 依法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鎮  。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無血緣關係, 被告對原告所為認領行為無效等情,本院應審究該認領行為是 否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甲○○與母乙○○同住,被告丙○○則居於○○市○○區。而被告與原告之母間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嗣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對原告甲○○所為之認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19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 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 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 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 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對原告甲 ○○所為之認領,惟其等間並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總醫院鑑定兩造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 其結果為:「根據16組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 (即原告)與丁○○(即訴外人現為乙○○之夫)的親子關係」 ,有○○○○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院卷第21頁),足 證原告之生父非被告,兩造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至為明確 。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則被告於00年00月00日 對原告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堪予認定 。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於00年00月00日對原告甲○○ 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8

PTDV-113-親-34-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接獲通報,兒 童A 於000 年00月0 日傍晚在家發生○○及眼睛○○,送醫後發 現A 臉上多處瘀青及眼眶四週瘀青及嘴唇咬青,經電腦斷層 檢查其頭部內○○○下與○○○○下皆有出血的情況,故轉送○○○○ 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接受相關治療。A 除腦部有出血狀況,右 眼底亦有出血點,左小腿也有輕微骨折的狀況,全身上下共 有00處外傷,研判其身上瘀青與外傷確為遭受外力所致。A 之父母B 、C 皆否認對A 有施暴情事,陳述自000 年0 月開 始,A 身上經常出現許多莫名瘀青,000 年0 月間經診所轉 介至○○○○醫院進行相關檢查與治療,排除A 有身體疾病及先 天罕病問題,但仍無法判斷造成A 身上瘀青的原因,A 出院 返家後,身上又出現多處瘀青,嗣於000 年00月0 日發生通 報事件緊急送醫,聲請人遂於同年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 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 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1 月23日。A 於000 年0 月00日結束寄養安置,轉換至○○○○安置,在未確定A 發 生重傷害之原因與嫌疑人身分前,A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評估報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資 料、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兒童A 前經醫師專業判斷其身上嚴重傷勢應為 外力所致,A 仍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在未確定A 重傷害 原因與嫌疑人身分前,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3號) A 甲○○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B 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C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縣○○鄉○○路00之0號

2024-10-28

PTDV-113-護-253-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B 應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B 之父母C 、D 從事○○工作,現居 於○○老闆所有之○○○倉庫,有債務問題,經濟狀況不穩定, 過往經常搬遷住居所,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開案脆 弱家庭服務。據A 陳述其○○就學時期因住家四處搬遷問題多 次轉學,○○畢業後也因住家再次搬遷未再升學,嗣於000 年 0 月0 日協助A 就讀○○。C 、D 工作收入不穩定,A 、B 經 常三餐飲食不正常,且目前係居住○○○倉庫,居住空間擺滿○ ○道具物品,內部也無設置熱水器,一家四口長期洗冷水澡 ,另B 預防針劑停留在000 年0 月,多劑預防針劑未如期施 打。A 陳述自其國小○年級開始便開始目睹C 、D 吸食毒品 ,吸食頻率約3 、4 周1 次,目睹次數難以估算,最後一次 目睹在000 年00月0 日,D 則否認有吸食毒品。評估A 、B 生活在有礙其身心健康之環境,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 無其他適任照顧資源,為保障A 、B 之人身安全及利益,聲 請人於000 年00月0 日緊急安置A 、B ,並評估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A 、B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兒童A 、B 之父母C 、D 未能提供適當照顧 及保護之生活環境,且未善盡對A 、B 之保護教養義務,是 為確保A 、B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6號) A 丙○○ 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B 丁○○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C 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鄉○○路000號(附近○○○倉庫) D 甲○○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縣○○鄉○○路000號(附近○○○倉庫)

2024-10-28

PTDV-113-護-246-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2 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少年A 之父母於民國00年間離異,約定由其 父親B 擔任親權人。B 於000 年0 月00日因使用手機一事持 ○○及○○打傷A ,A 逃家後躲藏○○及○○,000 年0 月00日,A 被B 尋獲帶回並以言語威脅,A 因擔心遭處罰而再次逃跑, 並躲藏於○○過夜,000 年0 月00日,A 因傷勢疼痛、肚子餓 ,自行前往家扶中心求助、通報,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 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 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 18日。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召開TDM ○○安置團隊決策會 議,B 出席會議表示對於A 安置及後續照顧完全沒有想法, 嗣因身體虛弱、情緒不佳等因素先行離席,A 之母親則以 電話表示其與B 離異多年,與A 少有互動,且已另組家庭, 須扶養照顧目前家中兒少和中風的公婆,表明無法接回及照 顧A 。自000 年0 月起,社工多次聯繫B 無果,電話斷線無 法接通,拜訪B 住所亦無人應門,鄰居表示B 行蹤不定。A 同意配合安置,安置期間生活自理能力提升,就學及作息規 律穩定。綜上所述,A 親屬資源薄弱,B 行蹤不明,短時間 內難以改變及調整親子管教模式,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 安全,A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紀錄、兒童少 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本院審酌少年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B 對A 有諸多不當行 為,且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又無其他適 當之人可協助照顧A ,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1號) A 乙○○ 民國00年00月0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市○○路000號       住○○縣○○市○○路000巷0之0號0樓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市○○區○○路000號       住○○縣○○市○○路000巷0之0號0樓

2024-10-28

PTDV-113-護-251-2024102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一、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並未具體表明 其聲明為何,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 更正請求之聲明(應表明請求扶養費之金額、請求之起始期 間、給付日期)。 二、又本件聲請人雖委任丙○○為代理人,卻又將丙○○列為對造當 事人,丙○○身兼聲請人之代理人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事件 實有利害對立而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存在,難認為 合法代理。 三、另聲請人應補正甲○○、乙○○、丁○○、丙○○、戊○○、己○○及庚 ○○○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縮印,記事欄不得省略)。 四、聲請人應遵期為上開補正,除提出更正當事人或代理人及為 正確聲明之聲請書狀,並應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8

PTDV-113-家補-482-2024102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巷00之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 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未滿百萬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茲 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5

PTDV-113-家補-469-202410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市○○路000巷00之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及未成年子女日後之 扶養費,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 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5

PTDV-113-家補-476-202410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8號 原 告 乙○○ 住○○縣○○鄉○○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其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4,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5

PTDV-113-家補-46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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