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8號
原 告 乙○○ 住○○縣○○鄉○○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其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4,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PTDV-113-家補-46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