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偲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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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8號   被   告 張嘉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駿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嘉159甲線7公里24公尺 處機車道上,由西往東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筆直倒車時,適陳彥儒騎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駛至,見此情況煞車不及 而撞及張嘉駿車輛之左後方護欄倒地受傷,經送醫受有「左 肩挫傷、左肘、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張嘉駿則向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二、案經陳彥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駿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致與告訴人陳 彥儒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 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及告 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自首犯行,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佳 陞

2024-11-27

CYDM-113-交易-460-202411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 之法定刑之規定,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新臺幣(下同)32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告訴人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家人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從事餐廳服務業、月薪3萬元、有 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   被   告 游惠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鄰○○○0號13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如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游惠如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 ,以LINE暱稱「Mika」向吳柔萱佯稱:看房之前需要先繳付 押金,之後再退款云云,致吳柔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旋遭轉出一空。 二、案經吳柔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惠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游惠如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平時都放在包包內,已經4、5年沒使用了,伊於112年農曆7月要從前男友陳俊達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搬回戶籍地,把物品一袋一袋裝,很亂,伊也沒有注意有沒有收到這個帳戶資料,但伊有將該包包帶走,不知道為何會遺失,伊係於112年10月12日發現另一中信銀行帳戶不能用,伊問銀行,才知道有發生詐欺的事,上開帳戶的密碼是伊的農曆生日,伊有寫在1張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伊很容易忘記才會寫下來云云。 2 告訴人吳柔萱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柔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陳俊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未遺落在證人陳俊達住處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持續有轉帳、存匯款之紀錄,且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6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8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107年間為貪圖利益,而將郵局帳戶販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之經歷,本案又僅因不詳原因,交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即 有可能於發現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 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縱使被告將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留在其租屋處內而遭某 詐欺集團成員拾獲,然在無法確保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之情形下, 詐欺集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者,即使被告將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落在某處,拾得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人,亦無法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密碼,遑論以提 款卡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從而,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 之處,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又遭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被告應係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 飾卸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之幫助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4-11-27

CYDM-113-金簡-187-2024112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 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539開獎單壹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及第2 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12年度偵 字第13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539開獎單1張、 計算機1台(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669號)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539開獎 單1張、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1669 號)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27

CYDM-113-單聲沒-159-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 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參考受 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刑」,再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27

CYDM-113-聲-934-202411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燕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嘉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23 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 被告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林昆瑋固於警詢供述渠向被告繳交 利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並非林昆瑋之僱用人, 林昆瑋實係被告之靠行司機等節,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 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林昆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收取之運費,實與被告無關,被告未因本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而有犯罪所得,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沒收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第二審卷第134頁、第163頁),是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 、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 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自然人難以自己之名義營運汽車運輸業 ,因此產生「靠行」制度。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汽 車運輸業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汽車運輸業名義營運,靠 行司機與靠行公司約定以靠行方式,將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 靠行公司,但無使靠行公司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車輛仍 由靠行司機占有、使用,藉此營運獲利,並需負擔車輛相關 稅費及支出,自負盈虧,再按月交付約定之靠行費予靠行公 司,是靠行司機純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諸被 告提出之108年和榮興交通應收帳款、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 頁、「車號:000-0000」,被告確將運費全額扣除曳引車貸 款、保險費、靠行費、停車費、ETC、油資、保養費等費用 後,將餘額全部給付林昆瑋,應堪認林昆瑋係被告之「靠行 司機」,被告非林昆瑋之僱用人無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 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確定在案。 五、綜上所述,林昆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收取之運費, 扣除依「靠行」契約須繳交之費用後,餘額既由林昆瑋收受 ,被告純因「靠行」契約而收受費用,堪認確未因本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有犯罪所得無訛。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關於沒收事項違法或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 審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復揆諸首揭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所得既然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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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迎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 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 是本件被告利用其無責任能力之未滿12歲之子、女實行竊盜 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 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成年人利用其未滿12歲之子、 女2人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依前開判決要旨,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得如聲請書附表所示物品均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3萬元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 究,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前 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8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優品娃娃屋 嘉義北港店」內,指示其未滿12歲之子、女2人徒手竊取夾 娃娃機旁待補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竊得附表所 示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甲○○)拖至門口予以裝箱。嗣經該 店店員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錄影監視畫 面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監視器畫面及查 獲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浪味仙餅乾 2包 2 橘平屋餅乾 4包 3 愛加巧克力餅乾 2包 4 洗衣精 8包 5 豆豆枕 5個 6 小新衛生紙 4包 7 熊抱哥枕頭 4個 8 香香豆 2包 9 地毯 3條 10 小熊餅乾 2包 11 來一客泡麵 3條 12 阿Q泡麵 2個 13 7喜汽水 1罐 14 冰棒 2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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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清於民國112年6月1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省道台一線與忠孝路 593巷交岔路口處,於台一線路旁起駛,欲往左迴車駛入省 道台一線東往西行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或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車, 適方靖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 線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 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國清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 撞,方靖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4-5趾粉碎性骨折截肢、 右足背皮膚撕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靖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6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方靖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33- 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行照車籍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林 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8-13、15、17-31頁)。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查駕駛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29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依監視器顯示「監視器(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 間約00:05:00-10張自用小客車由台一線由東往西行向慢 車道倒車至路口後,起步往左迴車,適方機車沿台一線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於路口內發生肇事。監視器(0000 000000000.mp4)畫面時間約00:05:03-09張自用小客車由 台一線東往西行向倒車至路口後,起步往左迴車,適方機車 沿台一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於路口內發生肇事。 監視器(17_00000000_000001.avi)畫面時間約00:05:07 -10方機車沿台一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畫面右上方張自 用小客車於路口往左迴車,二車發生肇事。依據前述監視器 (17_00000000_000001.avi)畫面所示,畫面時間約00:05 :07(4/18)~00:05:09(6/23),經Google地圖測得該 距離約41.50公尺,推算方機車之車速約73.59公里/小時, 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方機車已超速行駛。」,此經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6至28頁)記載明確,被 告於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 ,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 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 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可為參照;再者,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 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 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 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 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5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向大 林慈濟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右足4-5趾粉碎性骨折截肢之傷 害情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函覆以病情說明書略以: 「病患接受右足四、五趾截肢,病患仍可行走,但跑步功能 會受影響,若就殘障的等級評估,在台灣,膝下截肢才算輕 度殘障,趾部截肢未達殘障等級。」,此有大林慈濟醫院11 3年8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636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 書附卷足佐(本院卷第79-81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 右腳第4、5趾截斷,雖減衰右腳部分機能之效用,然仍非屬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在事故現場或醫院,被告將對方當 事人送醫後,僅留下手機號碼給對方,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警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對方送 到醫院後,我留我的電話號碼給告訴人,我們沒有討論要不 要找警察來處理,我就離開醫院,後來是警察找我製作筆錄 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將我送醫後,跟我要我的電話號碼後就離開,我不知 道誰報警或通知119救護人員,警方到達醫院,我有提供手 機號碼與警方,並向警方稱這是對方回撥的電話等語(警卷 第5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在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同日至車禍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對被告即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一事已有合理之懷疑,自難認本案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已主 動坦承肇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由路旁起駛往左迴 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迴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考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超速 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惟僅給付5千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69、10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5-3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務農、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交易-48-20241126-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瑞英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楊平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1號;原不起 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瑞英告訴被告楊平彬犯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於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 送達於聲請人之同居人(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查卷宗第2 1頁)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收文章、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楊平彬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以:(一)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 5號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固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惟法庭內尚 有法官、書記官、律師或第三人在場,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應符「公然」意義;(二)被告之證述僅針對遺囑繼 承人之一(即聲請人),已逾爭執事項之範圍,非一時過激 失言,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三)林坤生長期與父母 林川源、林何美經營家族事業,可證明聲請人是否「不孝」 ,非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四)另被告之供述矛盾而不可採 ,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配偶),以明被告供述 之可信性,是偵查未完備,應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資為論據 。經查: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 號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而法 庭內有法官、書記官、通譯、律師或第三人在場,確係特 定之多數人,應符「公然」意義。 (二)惟觀諸上揭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林坤宏等4人訴代: 當天為何你會在這份代筆遺囑上簽名?過程?)證人楊平 彬:林何美拜託我,一開始我也是推辭,要她去找別人或 親戚,她說這是家務事,很丟臉,不想讓親戚知道,她要 辦遺囑。她說還沒有死,要先分一分,要去律師那裡辦遺 囑。還跟我說孝順的要分比較多,不孝的要分比較少,還 提到林坤宏跟太太很孝順,所以要分給他們比較多,我還 跟林何美說分財產就大家都分公平就好,為何要這樣,林 何美就說孝順的要分比較多,不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 像是林瑞英這樣。林何美說,她的錢被騙走很多,連醬油 拿去臺北賣,賣得的錢也都沒有拿給林何美。」,應認被 告確係依照林坤宏等四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詢問,證述伊在 代筆遺囑見證之過程無訛,而「不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 ,像是林瑞英這樣」係轉述「林何美之評論」,並非被告 之言論。被告僅係證述伊見證代筆遺囑之過程,顯難認被 告有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陳述上揭侮辱言語。 (三)至於,聲請人欲聲請傳喚林坤生證言聲請人「孝順」云云 ,恐容有誤會,因聲請人是否「孝順」,與林何美曾否言 說「不孝的都只想拿財產而已,像是林瑞英這樣」等語, 顯係二事,蓋林坤生於上揭代筆遺囑時不在場,縱林坤生 認聲請人「孝順」,亦不足證明林何美未曾言說上揭言論 ,是林坤生顯係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無訛,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容有誤解。 (四)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仍須以偵查卷宗所存證據是否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偵查機關,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而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 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惟參諸上揭說明,本院礙難採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採證 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 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 理由狀」

2024-11-26

CYDM-113-聲自-16-202411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113年度朴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告發,應以書 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 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綜觀馬藿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書狀意旨乃向被告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之請求,據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指述略以:被告於11 3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至50分許,持湯匙朝伊頭部攻擊, 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伊頭部血流如注,被告有如要 置伊於死地,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實涉有殺人未遂之 嫌疑,伊所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查明真相,還伊 公道等語,僅係單純陳述被害事實,未見表明希望訴追本案 被告傷害犯罪行為之意思之記載,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憑(他卷第3-6頁),自難認其已提出告訴。 馬藿克於11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提示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你提這份書狀之用意為何?你是要對被 告傷害提出傷害告訴?還是要請求被告賠償你民事的金錢損 害賠償?)當時我寫這份書狀主要是要請被告賠償我金錢, 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問:為何你這份書狀內容 是說要此致嘉義地院,卻寄送至嘉義地檢署?)因當時我不 知道怎麼寫,我跟我室友說我被傷害,我希望被告賠錢給我 ,需要寫書狀,所以室友就拿範本給我照著寫,至於寄送到 地檢署,我是照著範本去寫,所以才寄送到嘉義地檢。一開 始我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這份書狀我只是純粹要 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明確(簡上卷第139頁) ,堪認馬藿克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確僅有表明向 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惟其並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 之意。復經本院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並無馬藿克所提出之告 訴狀,亦無其於警詢中、偵查中表示告訴之筆錄之記載,從 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傷害馬藿克之犯行,惟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馬藿克業已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訴追之 意思,應認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本案原審以簡易 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李世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段00             號○○○○○○○○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杰與馬藿克均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嘉義監獄孝舍第6號房內,雙方起 糾紛,李世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湯匙毆打馬藿克,致使 馬藿克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藿克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杰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藿克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指訴。 同上。 3 懲罰報告表、懲罰書、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現場監視其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乙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馬藿克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1-26

CYDM-113-簡上-73-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煒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市健康九路某工 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 內路與健康十三路口時,因後視鏡破損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6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警方施以酒測有違法定程序,辯稱: 第一次測試時,因為我沒有看到數值,我不知道有無測試成 功,我感覺警察為了績效,又強制我再測試第二次等語(簡 上卷第144-145頁)。經查:  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 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 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授權制訂)。此為員警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求,施以酒測 必須符合上開正當程序,方能作為合法證據使用。  ⒉本案被告酒測過程,有依法全程錄音錄影,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密錄器光碟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簡 上卷第75、79-117頁)。又依本院勘驗酒測過程可見,被告 進行酒測前,告知員警其有飲用啤酒,員警詢問其飲酒結束 時間,被告答稱:「好幾個小時了,中午喝的啦」,員警有 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後,始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第一次因 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員警亦有依法使被告重新檢 測第二次,方測得最終之酒測結果即如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警卷第8頁)。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案號159」 、「歸零:0.00mg/l 17:04」、「測定值0.25mg/l 17:06 」,可見員警於對被告實施此次酒測前,確有先將呼氣酒精 測試器歸零,而被告此次酒測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59次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觀諸被告上開酒測之前、後,尚有他人 受測之連續案號酒精濃度測試紀錄,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082號函及 所附案號欄「157」、「158」、「160」、「161」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31-134頁),堪認並無因被 告吹氣之檢測結果未達標準,員警重複要求被告吹氣之情形 。  ⒊是本案酒測之程序均符合法定正當程序,員警為被告實施酒 測所得結果即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 對酒測值0.25有爭議,且對警察酒測的程序不服,我認為我 的酒精濃度沒有超標,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簡上卷第147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市健康九路某工地飲用 啤酒2罐後,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十三路 口時,因後視鏡破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 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上卷第143-14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稽(警卷第8-11、14-17頁、簡上卷第75、79-117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有關警方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之過程,均與法相合,尚未有被告所指之違反法定 程序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8頁),又員警係以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酒精檢 測器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堪認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準確可採。從而,被告經合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自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其酒精濃度沒有超 標,據以主張無罪,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0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前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 ,應當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更有警覺性,仍然漠視自己 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 刑加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 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26

CYDM-113-交簡上-3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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