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蔡采育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龍飛之配
偶,其聲明拋棄繼承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出本件
聲請,但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末簽名或蓋印鑑章,而聲請人是
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與相符之印文,惟
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3-司繼-1397-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