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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蔡采育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龍飛之配 偶,其聲明拋棄繼承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出本件 聲請,但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末簽名或蓋印鑑章,而聲請人是 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與相符之印文,惟 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5

SCDV-113-司繼-1397-2024120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林奕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賴完妹之子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1日去世,其聲明自願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 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雖據其提出印鑑證明,然 所附之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辦理繼承事宜」,則聲 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嗣本院於113年9月3日通 知聲請人應補正,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 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另本院 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到院調查,其無故未遵期到庭, 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5

SCDV-113-司繼-1145-2024120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方茹 方茵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方國安 江筆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方茹與方茵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 所示,雖為被繼承人李龍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係被繼承 人之曾孫輩即直系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親等近者即直系1、2親等血親(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 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戴利芸、戴瑋德與李崇銘等孫子女均未 為拋棄繼承,則上開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上開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 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 查,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5

SCDV-113-司繼-1263-2024120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廖家嫻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廖銘鑑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廖銘鑑之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廖進灯所遺之遺產,然廖進灯繼承人其中 廖銘鑑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廖銘鑑繼承人 已於起訴前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190號 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則廖銘鑑之遺產屬無人承認之財產 ,依照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 管理人應訴。原告未以廖銘鑑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5

SCDV-113-家繼訴-37-2024120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賴逸昭 相 對 人 賴勝勇 關 係 人 劉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勝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逸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逸昭、關係人劉蠟分別為相對人之 長子、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老人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賴逸昭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林冠甫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心 理衡鑑CDR分數3、MMSE分數5,意識及注意力缺損,外觀未 盡合宜或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情感平板,活動力偏低,需 依靠輪椅,言語偏低,思考妄想有幻覺,認知功能欠佳,生 活功能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 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 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賴逸昭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勝勇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即關係人劉蠟、長 女賴曉茵、次女賴嘉敏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劉蠟分別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配偶,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 賴曉茵、次女賴嘉敏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 院認由聲請人賴逸昭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劉蠟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賴逸昭為受監護宣告人 賴勝勇之監護人,及指定劉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05

ULDV-113-監宣-247-202412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周○○ 聲 請 人 周○○ 前列周○○、周○○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 前列周○○、周○○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 聲 請 人 顏○○ 聲 請 人 顏○○ 聲 請 人 顏○○ 前列顏○○、顏○○、顏○○共同 法定代理人 顏○○ 前列顏○○、顏○○、顏○○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 聲 請 人 曾○○ 聲 請 人 曾○○ 前列曾○○、曾○○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 前列曾○○、曾○○共同 法定代理人 卓○○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前列周○○、周○○、顏○○、顏○○、顏○○、曾○○、曾○○、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曾○○、曾○○、曾 ○○、曾○○等4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孫(女)有陳○○、陳○、 曾○○、周○○、周○○、周○○等6人,除陳○○、陳○、曾○○、周○○ 、周○○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周○○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孫周○○於拋 棄繼承前,曾孫輩之聲請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5

ULDV-113-司繼-1551-2024120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李學傑 相 對 人 李宜芳 關 係 人 李日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宜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學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日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學傑、關係人李日龍分別為相對人 之大弟、生父,相對人因患思覺失調症器質性腦病變,經醫 治後仍有殘餘症狀,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李學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李日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馬家豪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過去曾顱內出血並 接受開顱手術,近年來有妄想與幻覺,症狀逐漸惡化,自11 2年12月8日起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病房住院,目前仍 住院中,113年2月5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術後變化、硬腦膜 下積液、腦部萎縮,雖長期住院治療,仍持續有精神症狀, 住院中2度心理衡鑑,可觀察到認知功能持續退化,其領有 器質性腦病變之重大傷病卡及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 前需他人協助洗澡,夜間需包尿布,113年11月4日鑑定當日 所見,相對人不知道當日日期、不記得弟媳名字、錯誤理解 書面資料仍簽署文件、無法完成減法,定向感、簡單計算、 記憶、抽象概念理解、判斷能力等方面,均有顯著缺損,恢 復可能性甚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 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思覺失調症器 質性腦病變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 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學傑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宜芳之大弟,而受監 護宣告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生父即關 係人李日龍、生母李王琇瑢、二妹李妙善等情,有上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 及關係人李日龍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弟、生父,各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母李王琇瑢、二妹李妙善對此亦表同意, 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 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李學傑擔任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李日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 定李學傑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宜芳之監護人,及指定李日龍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05

ULDV-113-監宣-340-20241205-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丙○○現為夫妻關 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 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體格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 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 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 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109年6月6日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又被收養人因生父母離婚,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生母單獨任之,故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現為其生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 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生母收 養同意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 3年6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 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 甲○○於113年6月26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 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檢附開庭筆錄 函請被收養人生父於文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 ,該函文已合法送達被收養人生父,然其迄今仍未具狀表 示意見,此亦有本院113年7月3日苗院漢家家五113司養聲 35第16986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因本次未訪 視到生父,未能獲知生父的狀態與實際想法,故無法完整 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但考量被收養人需要父職楷模,為使 繼親家庭圓滿,可能具有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性: 被收養人出生後的主要照顧都是生母負責,而收養人與生 母交往後,生母陸續都會安排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 ,但相處時間仍較為片段、短暫,直到今年收養人與生母 結婚之後,被收養人才正式搬到後龍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訪談中,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的互動狀態,關係可 維持輕鬆的互動,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也具備信任,訪員 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互動尚屬自然,且收養人也 具備穩定的生活、工作、經濟能力,能提供給被收養人足 夠的照顧陪伴。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 孩子利益:收養並無違反被收養人之利益。⑵收養後孩子 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收養人目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有提供扶養、照顧、陪伴等,且平時也會與生母共同溝 通,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 :被收養人過去都由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生父過去也 都未曾積極聯繫,收養認可前後階段皆不會改變受照顧狀 況,因此對於被收養人之處境不會影響。⒋綜合評估:被 收養人生父過去都未曾積極的照顧被收養人,且根據生母 所述,生父未曾善盡到父親之角色職責,所以被收養人從 小都是由生母擔任照顧者,而自從收養人與生母結婚之後 ,父親角色是由收養人扮演,其都會給予陪伴、照顧,因 此被收養人的需求可獲得滿足。但考量收養人與生母的婚 齡只有半年,且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的經驗也不長, 故建議法院可參酌其他資料後自行裁定。⒌相關資源介入 之建議:訪談中,評估生母與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身世 告知,仍會採取比較被動之想法,尚未有具體的概念與做 法,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安排收養人與生母雙方共同 參與相關課程,學習合適的身世告知概念並預做準備等語 。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 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互動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 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已於113年7月20日、同年11月23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提出時數 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 課程以彌補親職及身世告知能力方面之不足。此外,並查無 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05

MLDV-113-司養聲-35-2024120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郭文松 相 對 人 許慈麟 關 係 人 郭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許慈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郭文松(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慈麟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郭家豪(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文松(下稱郭文松)為相對人許 慈麟(下稱許慈麟)之夫,許慈麟於民國108年6月起因失智, 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郭文松請求由其擔任許慈 麟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繼子即關係人郭家豪(下稱郭 家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7月15日函覆之相對人病況說明、徐 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許慈麟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郭文松擔任許慈麟之 監護人及指定郭家豪擔任會同開具許慈麟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許慈麟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許慈麟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郭文松為許慈麟之監護人,郭家豪為許慈麟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許慈麟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許慈麟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許慈麟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05

MLDV-113-監宣-171-20241205-1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均湧 林淳瑤 林軒邑 相 對 人 謝明秀 法定代理人 謝林育 關 係 人 萬鈺村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萬鈺村(民國53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明秀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月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謝明秀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為堂兄弟姐妹關係 ,兩造之祖母謝月英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相對人經本 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弟 弟謝林育為其監護人,弟弟謝宗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欲分割謝月英之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監護人謝林 育均為謝月英之繼承人,謝林育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萬鈺村即相對人之舅舅,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 人謝月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又按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聲請人、相對人及其監護人戶籍謄本與關係人萬鈺村戶籍資 料。 (二)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328號分割遺產卷宗。 (三)萬鈺村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選任萬鈺村擔任相對人處 理謝月英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一)萬鈺村為相對人之舅舅,非謝月英之繼承人,在上開遺產分 割事件與相對人沒有利益相反。 (二)萬鈺村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法院也查無萬鈺村有 何不適任之處,認為萬鈺村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 五、萬鈺村在辦理分割謝月英遺產事務時,要保障相對人所分得 之遺產符合相對人法定應繼分價值。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5

MLDV-113-家聲-2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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