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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16元。 二、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413元。 三、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10元。 四、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於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元;於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六、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元;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楊達成(已歿,下逕稱其姓名)婚後育有長 男、次男及長女,即相對人丙○○、乙○○、丁○○(下或各逕稱 姓名,或合稱相對人3人),現均已成年。嗣聲請人與民國8 0年5月23日與楊達成離婚,相對人3人則與楊達成共同居住 ,兩造自此未有任何聯繫、互動。聲請人現年已74歲   ,目前獨居,因罹患「骨質疏鬆症、膝關節退化」等疾病, 自108年7月起歷經22次門診,現已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 名下無財產,僅能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4,164元賴以維生,此外無其他收入。 (二)而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扶 養義務,爰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5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之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應按月各負擔聲請 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1、相對人3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2、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聲請人在丙○○、乙○○年幼時即曾數次離家未返,其後又於丁 ○○尚在襁褓時離家未歸,相對人3人均由退伍軍人之父親楊 達成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離家後行蹤不明,縱偶有返家亦 僅係向楊達成索討生活費,對相對人3人均不聞不問   ,難認已對相對人3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 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縱認未至免除扶養義務之程 度,以相對人3人現下之經濟狀況,丙○○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靠打零工維生,且有配偶須扶養;乙○○經濟狀況不佳,僅 能勉強維持生活;丁○○為家庭主婦,無經濟來源,尚有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均無多餘金錢得以扶養聲請人。 (二)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 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3、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依   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   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按各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認定各應分擔義務為何,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第1118條   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而   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   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認數扶養義務者一   人或數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   例,則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   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   ,在扶養義務者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部),經法院准予免除   扶養義務後,該免除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   義務者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楊達成原係夫妻,育有相對人3人,   現均已成年,聲請人嗣於80年5月23日與楊達成離婚等情, 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6號 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1至17頁】,足認相對人3人均為聲 請人之子女乙情,應可認定。 (三)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聲請人主張其現年已74歲,目前獨居,因罹患「骨質疏鬆症   、膝關節退化」等疾病,自108年7月起歷經22次門診,現已 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僅能靠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補助每月4,164元賴以維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家非調卷第19至 23頁),且聲請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亦無其他 財產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 實(見家非調卷第107至11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 任何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2、準此,考量聲請人現年已74歲,罹有前述疾病,無工作,名 下無其他財產等節,堪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又均 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 自均負有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3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1、相對人3人辯稱聲請人在其等年幼時即離家未歸,行蹤不明   ,對相對人3人均不聞不問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3人幼時 鄰居己○○到庭證述:伊自幼時即認識相對人3人,因伊父親 與相對人父親係老鄉,但伊不認識聲請人,伊知道相對人3 人年幼時聲請人在,之後約相對人丁○○4、5歲時聲請人就沒 有看到,後來有回來約1、2年後又出去,聲請人回來可能是 因為要向相對人父親要錢,有聽相對人父親說聲請人當時是 跟別人跑了,聲請人在家外面的事情伊不知悉等語;證人戊 ○○則證稱伊認識相對人,但不認識聲請人,因小時候到相對 人家玩沒看過聲請人,聽鄰居的媽媽、阿姨等人說相對人媽 媽跟別人跑了,聲請人有無拿錢回家伊不知悉等語明確屬實 (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惟依證人己○○、戊○○上開所證充 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即離家   ,鮮少在家,且於離家期間未扶養相對人3人,就此,聲請 人亦不爭執伊確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即離家,且離家期間未 曾給付相對人3人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參以聲 請人主張其離家之原因係因與相對人父親吵架,遭相對人父 親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與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有外 遇乙情顯有出入,而相對人3人就聲請人離家原因確係外遇 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執此事由即謂聲請人係因外 遇離家,而逕為聲請人對相對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之認定。 2、再者,聲請人離家之時點,證人己○○證述約在相對人丁○○4 、5歲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則主張係在相對 人丁○○6歲時(見本院卷第69頁),相對人乙○○則主張約伊5 、6歲時,聲請人帶伊上幼稚園後即未再看過聲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而相對人乙○○、丁○○分別係60及62年次 ,差距2歲,又參以相對人乙○○所述與證人己○○所證聲請人 離家之時間點約在相對人丁○○4歲時較為相近,故本院認定 相對人丁○○4歲時即66年間為聲請人離家之時點,應與事實 相符;依此,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丙○○、乙○○、丁○○分別 為8歲、6歲、4歲乙節,即可認定。 3、又聲請人於66年間離家前仍有照顧相對人3人乙情,除據聲 請人到院陳述明確外,並為相對人3人所不爭執,足見聲請 人於離家前顯非對家庭毫無貢獻,又聲請人於離家期間縱對 相對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亦非對相對人3人有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達應為免除相對 人扶養義務之情,且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丙○○、乙○○、丁○○ 分別為8歲、6歲、4歲乙情,既如前述,即難認聲請人在相 對人丙○○、乙○○、丁○○分別為8歲、6歲、4歲前,對相對人3 人之生活毫無助益。從而,本案無法認定聲請人過去完全未 履行扶養相對人3人之義務,或有故意虐待   、重大侮辱之家暴行為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立 法理由,尚未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 相對人3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4、再者,相對人3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屬於法   未合,但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己○○、戊○○所證,縱難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3人所為已達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惟其等證述與聲請人自承其離家 期間未扶養相對人3人乙節相符,顯見聲請人於離家期間未 扶養相對人3人,其嚴重程度雖未達「情節重大」之情事, 惟至少已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如令相對 人3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 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 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3人之扶 養義務為適當。 (五)扶養費用之酌定: 1、查聲請人現年已74歲,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有如前述,則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均負有扶養義務,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2、又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丙○○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靠打零工維生 ,且有配偶須扶養,相對人乙○○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勉強維 持生活,相對人丁○○則為家庭主婦,無經濟來源,尚有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均無多餘金錢得以扶養聲請人等情,   雖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然查,相對人丙○○於11 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2輛車齡逾20年之汽車;相 對人乙○○於111、112年度所得均為42,639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1輛車齡逾15年之汽車;相對人丁○○於11   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25,092元、95,431元,名下有投資9筆,價值分別為325,610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調卷第71至105頁),足認相對人主張其3人經濟均非寬裕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以上開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未據兩造有所爭執,故本院認聲請人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8,750元為核算基準,尚屬適當。 3、又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有領取4,164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嘉縣社救 助字第1130040167號函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25頁;本院 卷第49頁),是上開每月扶養費18,750元扣除4,164元之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4,586 元(計算式:18,750-4,164),再由相對人3人均分,每人 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862元(計算式14,586   /3),再參以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 減輕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上述,且聲請人 於相對人丙○○、乙○○、丁○○分別為8歲、6歲、4歲前有扶養 相對人3人之情,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於相對人丙○○、乙○ ○、丁○○成年前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期間約分別為12年、14 年及16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3人至其等分別成年至20 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丙○○、乙○○   、丁○○得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為20分之12、20分之 14、20分之16,即相對人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1,873元(計算式:4,862×8/20=1,873,元以下4捨5入   ),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405元(   計算式:4,862×6/20=1,405,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丁○○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36元(計算式:4,862×4/   20=936,元以下4捨5入),再審酌聲請人之生活需要、相對 人3人之工作、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相對人 丙○○、乙○○、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1,50 0元、1,200元及900元。 4、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丁○○應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寄存送達相對人3人住所 日均為113年7月31日,送達生效日為113年8月10日,見家非 調卷第117至121頁送達證書),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500元、1,200元及9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3年8月11日至 同年11月止,共計3個月21日,即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5 ,516元【計算式:(1,500×3個月=4,500)+(1,500×21/   31=1,016)=5,516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乙○○應給付 聲請人4,413元【計算式:(1,200×3個月=3,600)+(1,2   00×21/31=813)=4,413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丁○○應 給付聲請人3,310元【計算式:(900×3個月=2,700)+(9   00×21/31=610)=3,310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相對人丙○○、乙○○、丁○○除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屆期之 扶養費5,516元、4,413元、3,310元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丙○○、乙○○、丁○○應自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500元、1,   200元及9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 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3人 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 對人3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 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7

CYDV-113-家親聲-125-20241107-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羅婉菁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相 對 人 薛千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向相對人聲請給付積欠之自由處分金、將來自 由處分金、積欠之家庭生活費、將來家庭生活費,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薛勝元 (男、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經 濟優渥,兩造婚後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自由處分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匯至抗告人的新北市○○區○○○號00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抗告人則負責負 擔家務及照顧子女。詎料,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即無故中斷 支付自由處分金,甚至自112年1月起,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為此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7 月至112年1月止,及107年3月迄未給付,共20個月,每月4 萬元,合計80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計算式:4萬元×20月=80 萬元);併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之將來自由處 分金。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就相對人積欠之112年1 月至同年5月,共5個月之家庭生活費,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000元, 請求相對人給付8萬元之家庭生活費(計算式:1萬6,000元× 5月=8萬元);就將來家庭生活費之給付,則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2萬3,021元家庭生活費等語。  ㈡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4萬 元。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元。⒋相對人應自家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2萬3,0 21元。 二、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的部分聲請,略以:㈠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76萬元(已積欠的自由處分金),暨自112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抗告人自由處分金4萬元。㈢抗告人其餘之聲請駁 回。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兼主任,抗告人婚後在家全職照 顧相對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薛勝元,讓相對人專心醫院 工作,對婚姻及家庭絕非無貢獻,抗告人依夫妻相互扶養義 務及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生 活扶養費,係請求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並非請求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卻混淆給付對象,裁定認為兩造已 於111年11月9日分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負擔 ,駁回抗告人請求的生活費。  ㈡原審認為抗告人受領自由處分金,足供維持自己生活等語。 惟,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中斷給付自由處分金,又自112 年1月起中斷給付抗告人生活扶養費,抗告人遭相對人斷供 已有3年之久,抗告人無收入,亦無可變現之財產,無力承 租別居期間之住所,因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兼主任, 經濟優渥,致抗告人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或租金等補助,抗 告人之父母已移民澳洲,抗告人的家人均不住臺灣,抗告人 獨自在臺生活,長期精神壓力而患有憂鬱症,故無工作能力 ,抗告人難以維持生活,有必要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 ,抗告人靠自身微薄積蓄及其家人不時資助維持生活至今, 豈可把抗告人的家人協助,作為相對人不扶養配偶之依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不能僅以片面財產資料論斷,須視 當事人是否有多餘財產可以穩定長時間維持生活而定。  ㈢相對人經常以金錢威脅,使抗告人受控而遭剝奪安全感,相 對人常對抗告人大吼不叫或怒罵「帶孩子滾回澳洲去!」, 不時對抗告人拳腳相向致抗告人受傷,抗告人遭受家暴而不 敢回家,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拒絕支付抗告人每月4萬元的 自由處分金,致抗告人的家庭開支及子女食品預算均斷絕, 生活及精神更依賴相對人,相對人仍不時以言語貶低羞辱抗 告人,抗告人不得不離開同居住所。   夫妻間本互負扶養義務,倘夫妻之一方雖有謀生能力,卻不 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他方扶養,不同居之夫妻如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者,仍負扶養義務。縱認夫妻分居後即無必要 支付夫妻扶養費,然抗告人遭家庭暴力及惡意拒付零用金, 故有正當理由不同居,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中斷給付抗告人 生活扶養費,抗告人難以繼續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維持 生活」情事,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原審裁定理由違 誤,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審裁定第三項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家庭生活費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元(已積 欠的家庭生活費),及自112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抗告人2萬3,021元(未來的家庭生活費)。⒊程序費 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婚後為家庭主婦,抗告人之娘家人皆移民澳洲,抗告 人在台灣花費均由相對人負擔,生活並無困難。抗告人今已 離家,若相對人還須給付抗告人金錢,顯不合理,因抗告人 離家後對家庭無貢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薛勝元一直由相 對人扶養。  ㈡抗告人學歷為財金碩士,曾擔任補習班老師、銀行放款工作 ,抗告人有工作能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亦有明文。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 前提。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 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 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 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 。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理論,按其經濟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共同體 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殊堪質 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 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 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 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 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 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 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 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 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 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養費之分擔亦應 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 之(以上參照:魏大喨的文章,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發於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 題分析)。   是以,夫妻分居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 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 所需費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 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薛勝元(男、000 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命 抗告人給付過去積欠之自由處分金、將來未到期之自由處分 金、過去積欠之家庭生活費、將來未到期之家庭生活費,經 原審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准許自由處分金的部分請求,駁回 家庭生活費的全部請求,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駁回家庭生活費 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等情,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口名 簿(見原審卷第29頁),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第79頁)、原審裁定(見原審卷第249至第255頁 )可憑。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已積欠的過去家庭生活費(自112年1 月至同年5月共5個月合計8萬元),並請求自112年5月30日 起按月給付2萬3,021元之未來家庭生活費。   惟查,兩造分居時間,據兩造在原審所述,分別陳述為111 年11月9日、111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244頁),是認兩 造最遲於111年11月9日即分居迄今。又查,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薛勝元,自兩造分居後,一直由相對人照顧扶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4頁)。依此,兩造的家庭 共同生活體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配偶間不再適用民法第 1003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理論,而應轉換適用夫 妻及子女的扶養法理。   抗告人雖主張伊遭相對人家暴而不得不離家分居云云。惟按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 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 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 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 其他失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提出伊受傷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例 (見本案卷宗第85頁以下),顯示抗告人於111年1月31日遭 家暴而至醫院驗傷,惟抗告人於原審陳稱伊於111年11月9日 離家分居(見原審卷宗第244頁),則抗告人是否因家暴而 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有疑義。縱認抗告人有不能同 居的正當理由,惟依前揭說明,夫妻分居期間的配偶扶養請 求權,仍須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   依原審調閱之兩造自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108年至11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1 1,533元、76,886元、40,69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5筆 ,財產總額為132,040元;相對人於108年至110年度所得收 入分別為4,875,985元、4,550,599元、3,829,014元,名下 有土地及房屋各3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23,0 65,973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原 審在卷(見原審卷第83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17頁)可稽 。   又查,抗告人為00年0月生(見原審卷宗第29頁的戶口名簿 ),現年46歲,屬於壯年,自述學歷為碩士且家人均移民澳 洲(見本案卷宗的準備程序筆錄),參酌相對人補充說明抗 告人婚前曾擔任補習班老師及銀行放款工作,可見抗告人受 有良好教育、亦具有工作經驗、具有國外旅居的見識,非一 般受限家庭雜務及育兒的傳統婦女,故認抗告人得在台灣社 會謀得良好工作以維持自己生活,何況,原審裁定認為相對 人仍應給付抗告人每月的自由處分金四萬元,該金額高於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的國人平均消費標準,是認抗告人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況,故不符合前揭請求配偶扶養自己之權利規 定。 七、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過去自112年1月至同年5月 積欠的家庭生活費合計共8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之未 來家庭生活費,均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的家庭 生活費,經核並無違誤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07

PCDV-113-家聲抗-47-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李○魁 訴訟代理人 陳○獅 被 告 王○祥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編號01、02、03之土地、建物,由原告按5616/10000、被告   按4384/10000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編號04、05、06、07、08之存款,均由原告單獨取得(含陳○ 珍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 準)。 二、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 被繼承人陳○珍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及11 2年6月7日先後變更及追加聲明,其最後之聲明除上開聲明 為先位聲明外,另依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即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其得分得陳○珍遺產之全部,若 此部分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張分得 剩餘財產之1/2 ,剩下之1/2 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原 告可取得3/4之遺產權利(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 第1024號卷第69頁、本卷第82、83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陳○珍遺產之所有權歸屬事宜,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依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珍(下稱陳○珍,111年6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原配偶為訴外人王○旗,兩人於0 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嗣陳○珍與王○旗離婚並於78年1月18 日與原告結婚,陳○珍婚後未上班亦無收入,所遺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 )及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8975建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25)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7樓之1房屋)(以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陳○ 珍生前努力賺錢所購買,並於82年4月26日借名登記在陳○珍 名下,原告亦將薪水存放陳○珍帳戶,方便其支付日常生活 費用(包含照顧其養女李○怡,109年5月18日終止收養)。 陳○珍死前有告知原告要辦理過戶,但原告不忍心於其臨終 前辦理,且原告跟陳○珍說習俗不行,因讓妳帶屋離開,在 第三空間好投胎(長輩觀念),乃於陳○珍死後通知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陳○珍生前提到其生病時,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不僅未照顧 ,亦未探病,未主動幫忙母親繳納看護及醫療費,並拒絕向 政府申請醫療補助,惡意遺棄母親,彌留之際亦未回來見最 後一面,更未守靈及至靈堂參拜,出殯時亦未在場,已達到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陳○珍臨終前向原告說被告不 孝,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不給被告繼承,有口語代 筆狀轉述庭上參考,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被告喪失繼承權。另陳○珍要保人 指定受益人,並非列入遺產計算,此部分受益人權利,被繼 承人無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  ㈢綜上,爰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 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陳○珍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依分割遺產之法律 關係,先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原告得分得陳○珍遺產之全 部,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得剩餘財 產之1/2 ,剩下之1/2 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原告可取 得3/4之遺產權利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與陳○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僅空言主張,並無任何出資證明或立據,不可採信。 況若確由原告借名登記陳○珍名下,且陳○珍早就請求移轉, 並知悉有被告可為繼承,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為避免爭議 ,應會於出名人尚在世時即辦理移轉登記,以避免爭議產生 ,詎原告卻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不孝事由,故不得繼承云云,更屬無據。 蓋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未久陳○珍即離家,並於78年1 月18日與原告結婚,自此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而當時被告年 紀尚幼,根本不知為何母親要離家,且不願探望被告,反而 係陳○珍未盡撫育子女之義務,原告竟為圖財產,顛倒是非 ,反主張被告不孝,實屬無據。而在此情況下,被告又如何 能得知陳○珍之生活狀況?此部分乃係陳○珍單純不願與被告 聯絡,被告並無任何不孝之情事。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 補養品、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等,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 說明其請求權基礎,主張並無依據。況依陳○珍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可知,陳○珍去世前尚有數十萬之存款,並無原告 支付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因本案僅為遺產分割,而被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 (即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故無送請估價之必要 ,被告同意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惟若系 爭不動產全部僅分由一造單獨取得而需補償他人時,則請送 估價並依市價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珍之原配偶為訴外人王○旗,兩人於00年0月00日 生下被告,嗣陳○珍與王○旗離婚並於78年1月18日與原告結 婚,陳○珍婚後未上班亦無收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陳○珍 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陳○珍生前努力賺錢所購買, 並於82年4月26日借名登記在陳○珍名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 見前開高雄地院卷第35頁、37),僅能得知登記原因為買賣 ,所有權人為陳○珍,尚無法知悉其法律關係為何?且原告 迄今均未提出其他佐證,例如書面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確有 借名登記一事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徒以陳○珍婚後未上班亦 無收入等事實,希冀本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查,陳○珍縱於婚後無上班收入,然 系爭不動產為其與原告婚姻生活之住所,其婚後長年擔任家 庭主婦,操持家務,原告則在外工作打拼,為家中主要經濟 來源,兩造彼此分工共建家庭。是以,原告以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之方式,陳○珍則以家務勞動及照 顧子女之方式,各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足認系爭不動產為 夫妻雙方謀生打拼之成果,難謂僅係借名登記於陳○珍名下 。況依原告所述,陳○珍生前早已請求移轉所有權,原告並 知悉有被告可為繼承,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為避免爭議, 應會於出名人尚在世時即辦理移轉登記,詎原告竟捨此不為 ,僅稱不忍心於陳○珍臨終前辦理,且原告跟陳○珍說習俗不 行,因讓妳帶屋離開,在第三空間好投胎(長輩觀念)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是難以認定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正。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雖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陳○珍已達「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陳○珍臨終前向原告說被告不孝,其遺產均不給被告繼承, 有口語代筆狀轉述庭上參考,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被告喪失繼承權云云,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 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一節,是即便被告客觀上有對陳○珍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然無法遽認陳○珍主觀上確有表明被告不得繼承之情, 是原告此片面之主張,即非可採,故難以認定被告業已喪失 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怡,欲證明 被告對陳○珍不孝一事,本院認對上述爭點無影響,故無傳 喚之必要;原告另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補養品、精神慰撫金及 看護費等,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難認已依法合併提起請 求;均併予說明。  ⒊再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 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 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 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之1/2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 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可知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時,應先 扣除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其餘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 債權,而兩造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從而,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而原告之婚後 財產則詳如附表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帳務往來明細及新 光人壽函文各1份可參(見本卷第98、107、211頁),且雙 方均同意以國稅局之核定價額計算(見本卷第83、84、217 頁)。基於上述,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1年6月 13日之剩餘財產為781,221元(計算式:9元+57,125元+7,28 0.8元+287,208.4元+177,290元+252,308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下同),陳○珍之剩餘財產為2,190,640元(計算式:1, 321,762元+372,900元+280,784元+93,684元+120,136元+1,3 24元+50元),可知陳○珍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其差額為 1,409,419元(2,190,640元-781,221元)。故本件之分配額 應按剩餘財產差額之1/2計算,即704,710元(1,409,419元× 1/2)。茲將陳○珍之存款全部分配予原告,尚餘208,732元 (704,710元-495,978元),優先自系爭不動產受分配,分 配後剩餘之不動產價額共為1,485,930元(1,321,762元+372 ,900元-208,732元)。  ⒋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珍於11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其子,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為 憑,自堪信實。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1/2 ,剩下1/2 之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一 節,亦如前述。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 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則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主張,自應准許。依上, 茲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不動產價額共1,485,930元,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之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取得742,965元 價額之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1,694,662元,原 告共可取得951,697元(208,732元+742,965元),佔5616/1 0000之權利範圍;被告可取得742,965元,佔4384/10000之 權利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陳○珍之名義登 記云云,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備位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先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喪失繼承權,其得分得系爭遺產之全部 ,亦非有理,不應准許;然其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規定,主張可分得剩餘財產之1/2 ,剩下之1/2 遺產再由兩 造共同繼承等情,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之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 分得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主張可分得剩餘財產之1/2部分,屬全部勝訴,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珍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價額) 0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62 156/10000 1,321,762元 02 建物 同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 85.14 1/1 372,900元 (與編號03合計) 03 建物 同段1897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之公共設施) 1,749.67 125/10000 372,900元 (與編號02合計) 04 存款 屏東內埔郵局 280,784元 (含利息) 0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3,684元 (含利息) 06 存款 內埔地區農會 120,136元 0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324元 0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50元 附表二(原告於111年6月13日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數  額 備 考 0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元 02 存款 臺南永康郵局 57,125元 03 投資 大成(股票代號1210) 7,280.8元 152股 (富邦綜合證券和美分公司) 04 投資 大成(股票代號1210) 287,208.4元 5,996股 (盈溢證券籬子內分公司) 05 保險 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B0000000) 177,290元 新光人壽 06 保險 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RA0000000) 252,308元 新光人壽

2024-11-06

PTDV-112-家繼訴-25-2024110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馨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宜馨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43分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s(下稱Messengers)暱稱「陳 昭妃」之人介紹家庭代工工作,進而與「陳昭妃」提供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奕 蓁」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聯繫後,「王奕蓁」向王宜馨表示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實名制方式領取家庭代工 補助款及購買材料,而依王宜馨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 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竟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意,聽從「王奕蓁」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9時7 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宜馨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宜馨之彰化銀行帳戶)及 其女兒林○楹(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楹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宅配寄送方式寄交予 「王奕蓁」使用,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 王奕蓁」。嗣「王奕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 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詳如附表「被害人」、「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該等款項旋遭 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宜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媛、劉品君、王妙春、陳凱琳、王思琳、 洪于涵及被害人符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佳媛、劉品君、王妙春、陳凱琳、王思琳、洪于涵 及被害人符靜宜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被告之 郵局帳戶及林○楹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第22條, 就第1項、第5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 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依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未獲 報酬(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供稱:本案伊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對價、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全職家庭主婦,有4名子女需要 扶養,其動機是為了想幫忙家裡減輕負擔,且被告亦無前科 ,生活單純,本案係一時失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 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均廣為宣傳,銀行 或超商提款機亦均可見警語標示或宣導短片,告知不可任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當可知悉此等資訊,惟被告仍為 謀職,率將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現實生活中互不相 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不詳詐欺成員 利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得以匯入,再經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 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礙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 交付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奕蓁」,造 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 ,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3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 告所交付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及林○楹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 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 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佳媛 113年3月18日16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2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18日 16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林○楹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5元  2 劉品君 113年3月17日11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6時27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31分許 1萬3,016元  3 王妙春 113年3月18日16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16時51分許 1萬3,089元 林○楹之郵局帳戶。  4 符靜宜 113年3月18日11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6時53分許 2萬2,123元 林○楹之郵局帳戶。  5 陳凱琳 113年3月15日11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7時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17時7分許 3萬元  6 王思琳 113年3月18日15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7時14分許 2萬9,98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7 洪于涵 113年3月18日8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7時35分許 4萬123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06

TCDM-113-中金簡-149-20241106-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第7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相對人固辯稱伊無財產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查, 相對人因在外欠債累累,故長年刻意隱匿財產,以下事證可 說明: 1、相對人雖於稅務系統無收入紀錄,但於網頁查詢其手機門號 0000-000-000可見其為「OOOOO」餐廳之負責人或主管,始 於徵才廣告上留自己持有之手機門號,非謂無收入,其是否 透過非正當刻意迴避資訊透明之手段,迴避其應負擔扶養期 間之強制執行責任,尚有疑義。 2、由於民國95年5月相對人因通緝逃亡後,抗告人二人即未知 其具體住處,除祖父母喪事外,亦無往來。但於111年12月 間抗告人母親戊○○欲於花蓮市區置產,透過房屋仲介網站知 悉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正在出售,遂約同房仲前往看 屋,竟於該屋見到相對人以屋主身份居於此處,嗣後抗告人 友人又再次與房仲相約前往看屋,亦係由相對人自稱屋主介 紹屋況,並稱:「我住了八年,電梯都沒有delay」,與「 如果價格談得好,冷氣都可以送」等語,據悉該房屋已於11 2年10月售出,可見其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3、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無資產足以維生,而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顯然有誤。 (二)原審固認證人提出之陳述書未完整陳述,卻對於抗告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乙節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顯有調查不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1、查抗告人等已提出其母親戊○○所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陳述意 見書(112年3月29日家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原裁定固認 該陳述書內容均與抗告人之主張相同,是否為真實,仍須由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云云,然原裁定此一認定顯係倒果為因且 邏輯錯誤,蓋相對人未扶養抗告人二人,此一事實戊○○與抗 告人二人為當事者,其等所經歷之事相同,其等照實陳述之 內容必然相同。 2、再者,因戊○○獨力撐起扶養之重擔且相對人有家暴情形,戊 ○○因此曾向親友尋求協助,抗告人故於原審曾聲請傳喚丁○○ 、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並提供上開證人待證事實大 綱,以向原審說明抗告人並非虛構事實,確有傳喚到庭之必 要;然查,原審竟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復於原裁定謂「其 等未完整陳述此節原委,尚難僅憑其等說詞,遽認相對人有 長期家庭暴力之事實存在」云云,顯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誤,且對於為何未傳喚上開證人乙節更係未置一詞,亦有 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 (三)原審徒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於該訴 訟中之答辯內容遂認定相對人於96年以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云云,尚嫌速斷,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1、查原裁定固謂相對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中 自稱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未經戊○○於該訴訟中 爭執,故應可採信云云。 2、惟查,戊○○雖未於訴訟中爭執,然亦未正面肯認相對人所辯 是否為實在,且訴訟結果為戊○○全部勝訴,亦無爭執之必要 ,又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所述屬實,自無從以該民事 判決之記載認定相對人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3、且查,戊○○與相對人離婚後,除打零工外,其娘家親友亦資 助及借款以維持家計(此部分抗告人亦已聲請傳喚戊○○、丁 ○○、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在在均可證相對人於離 婚後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4、末查,原裁定復謂相對人與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 後共同生活時期應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業及扶養抗告人云 云;然姑不論二人是否共同經營觀光船業與相對人是否有扶 養抗告人洵屬二事之外,相對人於戊○○經營期間更遭通緝及 入監服刑,根本未對賞鯨事業有所貢獻,蓋相對人乃係見賞 鯨事業經營妥善且為償還在外欠債,遂要求戊○○將賞鯨事業 負責人改為伊,倘僅以此認定相對人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 業,顯屬牽強。 (四)相對人二次遭通緝均棄家庭於不顧,可見其毫無責任心,且 對扶養抗告人等影響甚巨: 1、查原裁定固認相對人入監期間僅一年,時間短暫,對於扶養 抗告人之影響較低云云。 2、惟查,原裁定忽略相對人於88年入監前已遭通緝約一年、於 102年入監前亦已遭通緝約六年之久。而於相對人遭通緝期 間,抗告人等及其母親根本不知悉其居住於何處,更遑論負 擔生活費用。此外,相對人二次遭通緝,竟都可毅然決然離 開家庭,徒留抗告人等及其母親三人相依為命,可見其毫無 責任心且對養育抗告人等並不在意;尤有甚者,所謂扶養之 意並非單純經濟上之提供,身體力行之陪伴、心理上之照看 亦係身為父母所應盡之扶養之責,相對人於87年遭通緝時, 抗告人二人分別僅為7歲、1歲,均正值亟需父母照護指導之 成長階段,然相對人卻只顧自身利益而棄家庭於不顧,令抗 告人等一夕之間成「單親家庭」,此對抗告人二人幼年時期 之心理衝擊及影響不可謂不大,是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入 監期間短暫而認為對抗告人扶養影響較小云云,顯非妥適之 認定。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1、相對人現在之工作為在OOOOOOO擔任房務,屬臨時工性質, 僅有在有人退房時始前往打掃,因花蓮目前觀光業景氣慘澹 ,目前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5000元,又在外積欠 大筆債務,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2、鈞院所調取之相對人帳戶,有款項入帳後即領出情形,然此 並非相對人要假造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況,而係相 對人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 外之借款,多有借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 權人。另需說明者為,相對人華南商銀108年6月20日有859, 602元之款項匯入,該款項係因108年間和平港有煤炭船擱淺 ,相對人友人辛OO協助東億海事及亞太港灣工程公司打撈沈 船所領取酬勞,辛OO委由相對人代為領取轉交,該款項並非 相對人所有。 3、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確實非相對人所有,而係相 對人於112年間承租居住,當時房東欲出售,因當時相對人 尚居於該屋,故委由相對人帶看。後來以訊息傳送開庭通知 書給抗告人,係因房東傳訊息詢問發生何事,相對人因家醜 外揚而羞恥,一時氣憤傳訊息向抗告人表達不滿。 4、另抗告人所提「OOOOO」所留手機電話為相對人一事,相對 人並不否認,然該「OOOOO」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二堂哥壬O O之女婿「癸O」及友人「子O」等人合資開設,於107年間聘 相對人為經理經營,月薪三萬元,當時因積欠勞保費,未投 保勞保,該「OOOOO」於109年間結束營業頂讓他人,相對人 亦因此離職,該店鋪並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所陳報者為網 頁上之舊資料。 (二)證人戊○○所述不實,相對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並無對 子女家暴情形: 1、相對人無對子女體罰之情形,僅有一次體罰抗告人乙○○,係 因93或94年過年時,乙○○半夜兩三點出門,且回家後不願告 知相對人去何處,故相對人一氣之下拿水管打乙○○大腿,僅 此一次,別無其他體罰或有家暴情形。 2、相對人確實負擔家用至96年間。88年相對人入監時,賞鯨船 當時是在OOO經營,現場管理係相對人之父丑OO、表哥寅OO 擔任船長經營,證人戊○○甚至並未到OOO看過狀況,亦不認 識員工,僅負責發放薪水,而該薪水之來源係相對人入監前 交付予戊○○,委由戊○○發放。戊○○並未如其所述實際經營賞 鯨船業務。 3、戊○○職業一直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直至96年搬出未與相 對人同住後,始從事保險業而有收入。至96年以前,生活費 均由相對人支出。 (三)並聲明:1、抗告駁回。2、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自承96年後即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卷第320頁至第321頁),是本案爭點 為相對人於96年前對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家庭暴力行為? 1、證人即抗告人之母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相對人在79年 3月結婚,91年10月19日離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 行為,相對人心血來潮就突然問抗告人乙○○功課寫得怎麼樣 ,如果有一科考不好,他就會拿家裡的工具,如水管抽抗告 人乙○○小腿;抗告人乙○○部份,只要相對人覺得不高興,覺 得言詞不對,就會對抗告人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甲 ○○部分,那時才6、7歲,有一次被相對人打巴掌,抗告人甲 ○○說是因為相對人跟他想看的電視頻道不同;我是一個很愛 面子的人,而且我也需要照顧小孩子,我怕小孩被笑,所以 沒有跟別人說相對人家庭暴力的事情,但最後瞞不住,親戚 朋友就知道了,我父親、姐姐丁○○都知道這件事。87年相對 人被通緝之後,我跟抗告人住在娘家,我只知道相對人跑到 臺北,偶而會聯繫,但他沒有給我們經濟上的幫助;在結婚 之後,相對人工作不順,我和小孩的生活費用都是向親友借 貸,還有用我的嫁妝支付,相對人很少支付費用,且每次都 是給2000、3000元;相對人創立OO有限公司後不久就入監服 刑,實際上是由我來經營,他回來接手之後就開始負債,92 年時我覺得相對人服刑完,應該要將責任扛起,所以將公司 負責人由我改為相對人;離婚後我的工作是當朋友的保險下 線,相對人離婚後沒有協助分擔抗告人的扶養費,是我扶養 抗告人;相對人在78年到83年間經營OOOO,我沒有一起經營 ,但他經營的錢是用我的嫁妝;相對人大概1個月1次會拿2 、3000元給我,直到91年離婚後就沒有給錢了;80年到91年 間,因為住在我的娘家,所以房租、水電都不用付,吃的費 用、學費、衣物、娛樂費用都是用我的嫁妝及娘家的錢,這 段期間我沒有工作,因為抗告人年紀還很小,家裡的人都知 道我是拿娘家的錢墊付生活費,92年我父親賣土地之後我有 分到100萬元,這筆錢被我用來扶養抗告人等語(見本院抗 告卷第172頁至第176頁);且證人即抗告人之大阿姨丁○○於 本院亦具結證稱:對於相對人的家庭暴力行為,我只知道在 抗告人還是嬰兒的時候,在戊○○、我爸爸在場求饒制止下, 作勢要摔小孩,當時是戊○○打電話叫爸爸過去,我沒有在場 ,爸爸說他對相對人好言相勸,相對人一直威脅、摔東西; 相對人在80年間向我借10萬元,當初相對人是叫戊○○來借, 我先生有開支票,結果是相對人拿去用,我忘記借款的理由 了,好像是說要做生意。後來我先生的朋友說相對人會上酒 店,我先生才很生氣才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82年因潛水出 意外,醫療費用也是我先幫相對人出;我不知道相對人工作 會不會拿錢回家,很像是沒有,因為相對人連救命的錢都沒 有,怎麼會有錢養小孩;結婚時爸爸有給戊○○一些錢,應該 是戊○○用這些錢來養小孩,我先生有跟我爸爸說抗告人也是 你的骨肉,有困難要幫忙,我猜我爸爸也有幫忙一些;抗告 人跟相對人都沒有互動,因為相對人整天都不在,都是戊○○ 在帶等語(見本院抗告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2、綜上,本院認倘證人戊○○有袒護抗告人而誣指相對人未給付 扶養費用之情,自可證稱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而無 須稱相對人每月仍有支出2、3000元之扶養費用,是證人戊○ ○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證人丁○○證稱相對人連自身醫 療費用亦需向他人借款等情,足認相對人除對抗告人有家庭 暴力行為外,其於80至96年間入監服刑以外之時間,雖有工 作亦僅給付甚微之抗告人扶養費用。 3、相對人雖辯稱其有經營賞鯨船事業,然此與其有無支付抗告 人之扶養費用無涉,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有給付扶養費用 之相關證明。至相對人聲請調查抗告人之母戊○○於88年至96 年間之收入及勞健保資料,以證戊○○之收入不足以扶養抗告 人等情,然本院認戊○○業已證稱其扶養抗告人之費用係來自 於嫁妝、娘家支助、父親販賣土地分得之錢及住在娘家,是 前開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本 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抗告人善盡其扶養義務。 然在抗告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抗告人之母扶養照顧, 相對人未曾關心、有家庭暴行為、亦僅給付甚微之扶養費,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 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抗告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 抗告人並有家庭暴力行為,顯已對抗告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 重大傷害,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 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相對人反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業經本院免除,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認相對人現仍可維持自己生 活,附帶說明如下: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 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現年63歲,仍處於中年,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況其於112年間尚有於OO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 資26,400元;於OO飯店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資28,800 元之記錄,有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 按(見本院抗告卷第199頁),且相對人生活起居、行動等 亦自如,尚具有相當程度勞動能力,自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再者,本院細核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 清單,該帳戶存有於111年8月5日入帳158,240元,並於同日 出帳158,000元;於111年9月26日入帳25萬元(中文摘要: 代收票據),並於同年9月27日出帳19萬元、2萬元(中文摘 要:提轉跨匯、提轉匯兌)、4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 );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 ,並於同日出帳6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3萬元(中 文摘要:卡片提款)之交易記錄等情,有相對人之中華郵政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抗告卷第107頁) ,而相對人就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僅空言辯稱:相對人 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外之 借款,多有領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權人 等語,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陳稱相對人隱 匿財產等情,似非無稽,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生活 之情。 3、又相對人雖辯稱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非相對 人所有,每月仍須支出房租等語,然本院觀諸前開房屋於11 2年8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賣方姓名為 「卯OO」、其代理人為「温OO」,而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該 筆入帳之摘要則記載「温OO」,有前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抗告卷第239頁至第251頁、第107頁),此顯與相對人 稱其為房客應交付房租予房東之說法有違;且本院勘驗抗告 人提出抗告人友人前往前開房屋看房之影片檔案,相對人於 房仲帶客看房時,於現場向抗告人友人表示:「(台語)你 是…你如果嫌還是怎麼樣,看不行,這我都自己補的,你…你 …我們那時候樓上處理好後,本來只有那一角有些…有滲水、 有水窪、地板不平,我就給它…我都處理過了。所以現在處 理這兩三年都是沒有那個…裂痕…」、「(台語)你如果自己 要,這屋頂的油漆,這個頂樓的油漆看比較沒有那個,你自 己…你自己叫人來補一補…這是基本,牆壁、管路等都乾乾淨 淨。小整理啦。」、「(國、台語夾雜)這個是如果有喜歡 ,價錢講得好就可以直接入住啦。」、「我們現在做,算做 得很好,不像我當時剛來住的時候,負債一百多萬,那時候 管委會亂做,嘿啊,啊我們現在控管都很好,一年就改選, 不可以累積,以前是累積,什麼你做主任委員,我做什麼的 ,兩個輪流做這樣子,歪到電梯公司欠人一百多萬,兩個叫 人做帳。那些我們都抓完了,現在都整理好了,管委會每年 都剩好幾百」、「它這個一坪40元的管理費,我這間是要交 一千一百九十幾啦,二十九坪九多了,對啊,幾乎是要交一 千二元,差三十元就一千二元了,每個月繳」等語,則相對 人既能就前開房屋之出售價格、屋中家具是否包含於買賣範 圍內等事項單獨決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該前開房屋有實質管 領權限。 4、是以,相對人既對前開不動產有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合理 說明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未及審酌上開於本院新增之事證,而裁定 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准許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容 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及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6

HLDV-113-家親聲抗-1-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緣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子乙○○、甲○○ ,但被告的生活習慣不佳,長期在家中大量堆放網購物品 、回收物品等,且被告常獨留小孩在家,亦未與家人交接 照顧小孩事宜,以上除影響生活空間品質外,對原告曾多 次督促被告改善之勸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另兩造次子甲○○患有兒童癌症,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照顧 小孩及分擔家務意願低落,但卻會多次批判原告與原告母 親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之行為,並假借健康因素為由,排 斥小孩與原告母親及其他親友互動,甚至原告若與母親接 觸過,被告也會不讓原告抱小孩。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 許兩造在住處時,被告又出言指摘原告讓母親與未成年子 女接觸,兩造發生口角,被告明知原告有視力障礙(右眼 全盲左眼弱視),竟不顧夫妻情面及安危,出手搶奪原告 手機,又動手將原告之眼鏡拍落,將該眼鏡從三樓陽台丟 往一樓馬路,因先前已發生多次類似事件,原告遂向鈞院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 (三)113年1月30日晚間,原告幫長子乙○○唸完故事準備去洗澡 時,看到被告將長子乙○○趕出房間,長子乙○○害怕的坐在 房門邊大哭,經原告上前詢問時,被告忽然失控摔物品, 並將原告的iphone 15 plus搶走後,旋即離家出走,事後 原告委請縣政府社工協助聯繫,被告一開始承諾會帶著手 機返家居住,但事後又出爾反爾拒絕,雙方婚姻破裂至今 無法調和,原告經審慎考量後,爰決定向鈞院提起離婚之 訴以謀救濟。 (四)按夫妻結合,乃以共營幸福美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如前 所述,被告上述種種行為,導致原告承受莫大痛苦,足以 構成精神上之虐待,對此原告已身心俱疲。茲夫妻間應當 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然喪失,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 之誠摯相愛基礎已根本動搖,若強令原告與被告維繫此一 破裂之夫妻關係,已完全違反婚姻目的。原告與被告間之 婚姻既已出現無法彌補之破綻,且該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 係可歸責於被告,自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 二、請求酌定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持續照顧,基於最小變 動性原則,自允宜維持目前照顧模式較妥,是故,懇請 鈞 院判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人,才能讓未成年子女 在原告細心照顧下,平順、快樂的學習成長,始符子女最佳 利益之保護。   三、並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稱略以:   一、就原告主張離婚部分: (一)兩造的離姻並無達到破裂不可回復之程度,亦無不可協調 溝通之空間,蓋被告僅因顧及次子罹有癌症,治療追縱中 抵抗力較弱,加以外在病毒甚多,比如新冠肺炎、呼吸道 融合病毒RsV等等。而次子因癌症又無法施打新冠肺炎疫 苗,被告恐次子被感染,始會儘量在他人未消毒前做適度 的隔離,並非拒絕原告之母親或親友接近,此乃原告誤會 。且亦曾請原告告知婆婆,其帶親朋回家時告知被告,被 告調整配合即可。故被告帶次子離家與自己共同生活,主 要是考慮到次子病情,免得接觸過多的人而造成感染,並 非不願意返家,目前尚未返家,僅是顧及次子的健康,而 暫時所採取不得己之便宜措施之方式,待次子病情穩定, 被告即可返家。且此原告亦可與被告商量更合適的方式, 以利於兩造之子女。 (二)被告對子女疼愛有加,深恐罹患癌症的次子遭受感染,始 帶次子獨自生活隔離,避免遭受感染,並非阻礙次子與原 告母親及親人互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原告所述:照 顧小孩、分擔家務意願低落之情形,亦無將子女獨留在家 裡,且兩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告照顧,現長子上幼稚 園,次子因癌症,目前由被告照顧中。而因原告曾告知被 告,協助作家事及照顧子女,有助於原告放鬆,減輕上班 之壓力,始成原告的誤會,而非被告不願幫忙做家事。且 被告都配合原告提出的要求,包含晚上6點後才能與大兒 子通電話,晚上九點是原告休息的時間,是被告亦有配合 協調之處。而被告一家與婆婆同住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 示是否應給與一些房租補貼婆婆,而婆婆體恤兒媳而表示 不用,被告亦感念在心。故兩造實係誤會所造成今日之局 面,而此非不可改善,故實不宜輕言離異。 (三)112年3月27日係因被告與婆婆發生口角,原告卻持手機對 被告錄影拍攝,讓被告心靈深感受傷,而欲拿下原告的手 機,請原告不要錄影拍攝而已,不小心碰擊原告的眼鏡, 致原告的眼鏡掉落在地上,非被告故意讓原告的眼鏡掉落 地上,而造成原告誤會。 (四)原告起訴所提供拍攝物品之照片,該物品不全然都是被告 所有,另有部分係回收物品,因為家中的開銷較大,被告 為貼補家用,才暫時堆置回收品,待回收賺取些許費用, 補貼家用。而此係出於善意,且是些微事宜,雙方均可溝 通改善,苟原告認為不妥,雙方亦可協調,加以改善。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係誤會並非事實,兩造尚可 溝通,婚姻並無達到破裂無可回復的情形,且屬細微的事 故,彼此尚能溝通,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另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為被告照顧,被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併予說明。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 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107年7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處照片、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133號民事保護令影本等為證。另查:證人即 原告之母林翠蘭於113年10月22日在本院證稱略以:在兩 造分居之前,我與兩造一直住一起,現在也是,我現在與 原告還有大孫子住一起,被告跟小孫子也常回來;我與兩 個孫子私底下很好,但是他們媽媽在的時候,不能跟我互 動,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就不敢跟我互動,我也會配合 ;被告不讓我與小孩接觸,完全沒有互動,原因我不知道 ;被告不喜歡我等語,堪認被告有在家中和室堆置雜物、 原告曾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及被告不喜原告母親接觸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另參 酌原告於訪視時稱:「被告目前患有重度憂鬱症,腦中較 為混亂並易拖延,其認為『錯都是別人的錯』,且不願付出 努力,有時會發飆、大哭大笑,另其患有堆積症,自己家 中的和室堆滿被告之物品。再者,被告不允許自己詢問其 行蹤,並對自己實施『社交斷決』,不允許自己與親友們來 往。此外,兩造多次相互提出民事保護令事件,自己領過 通常保護令2次,並有違反保護令事件發生,自己曾因此 遭地檢署羈押上銬,自己認為自己經歷的事件,非常人可 忍受;自己覺得自己遭被告罵到崩潰,對於被告對自己施 暴之行為,以及被告本身瘋狂行為,自己忍耐2至3年,已 忍無可忍了,於113年01月自己主動與被告談論離婚,但 被告有時要離婚,有時又不要離婚,於113年03月自己再 次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不願意,惟兩造在持續生活下 去,自己將『被告罵死』,故自己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訴」等 情,復參以被告於訪視時係稱:「於109年2月兩造才搬回 南投縣竹山鎮居住,因兩造觀念不同,加上長輩介入,兩 造爭吵時有肢體暴力、語言暴力,於111年原告便曾提出 離婚,於112年5月兩造爭執激烈,情緒反應過大,兩造互 提民事保護令,且自己帶未成年子女二搬離原告住所,讓 兩造情緒可冷靜下來,自己覺得吵到『厭世』」等情,有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 月21日函附之訪視報告可參。再參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133號卷宗、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 等內容,堪認兩造近年來因生活瑣事、子女照顧、家人互 動等議題,屢生爭執,卻未能妥適協調解決,進而發生激 烈口角、肢體衝突,且各自主觀上均認為已到達無法再忍 受對方之程度,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因前開爭執而 生裂痕,且已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最終僅淪為各自堅 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且自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行決定與原告分居後,雙方情 感愈發疏離,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 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至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兩造分 居後,除為探視子女之事項而有來往外,被告迄今並無何 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行動,且仍持續維持分居狀 況迄今,是認兩造對婚姻均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則兩 造間既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 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職權囑託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為訪視,綜合評估結果認:「 1、親權能力評估: A、據訪視了解,在健康狀況上,原告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為中度視覺障礙,右眼失明,左眼視力為0.0幾度,目 前可生活可自理,但因其視力退化,無法開汽車或騎機 車,訪視中觀察原告情緒穩定,神精奕奕,口齒表達清 楚,四肢健全活動自如;而被告稱近年有至不同醫院診 所之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未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其醫師表示病情未影響對於未成 年子女們之生活照顧,訪視中觀察被告氣色尚佳,被告 對於本會之提問,有時會回應其他事情,問答間不易聚 焦,經本會社工解釋問題,被告講述內容才較為焦,四 肢健全活動自如。 B、在經濟上,原告為公務員,目前在竹山鎮公所觀光科工 作,自述收入及支出持平;而被告家庭主婦,目前被告 以原告每月匯款10,000元、未成年子女二之育兒津貼、 被告存款支付活開銷,被告自認未來有計劃尋找工作可 支應扶養費用,評估原告目前具備維持家庭生計經濟能 力,而被 告現階段應無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未來 被告經濟狀況是否可維持穩收支平衡,恐待衡酌。 C、在支持系統上,原告稱其與母親同住,倘若有需要,母 親、二舅舅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另在正式支持系統 上,其接受心衛社工、家防中心社工、兒少科社工等服 務;而被告計劃來在假日時,其居住在雲林縣北港鎮之 母親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此外,目前其有接家防 中心社工、心衛社工、早療社工、兒保社工等服務,本 會評估原告支持系統應具可近及可用性,而被告母親居 於雲林縣北港鎮,被告支持系統是否具有可近性或可用 性,恐待酌。 2、親職時間評估: A、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一現年5歲、未成年子女二現年 4歲,未成年子女一就讀幼兒園班,晚間返家時間約為下 午4點,而未成年子女二因有早療需求、視網膜母細胞瘤 (即兒癌症)尚未穩定,平常大部分時間仍須成人全時 間陪伴。  B、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4點,固定排休每週星期 一、二;而被告因目前法院尚有件進行致現階段尚無法 確定工作及定居地點,未來其工作會配合未成年子女們 之生活作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年 子女們之時間為上班前、下班後及休假日天,在原告工 作時,原告安排未成年子女一上放學時間,惟未成年子 女二目前由被告照顧,原告並未明確提出協助照顧人員 及照顧時間;而被告現階段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 者,對於未來工作、居住地尚無法明確計劃,故評估原 告提供之親職時間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一生活作息,惟因 未成年子女二正在進行早療課程,原告現階段未有提出 明確之照顧計劃;而被告尚未有明確之工作、居住地, 故在未來之親職時間及照顧計劃上則有待商榷。 C、親職功能部份,目前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 ,但與未成年子女二保有穩定之親子互動,故對於未成 年子女們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尚能掌握, 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 照顧者,但與未成年子女一保有穩定之親子互動,對於 未成年子女們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尚能掌握 ,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 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表示,自己住所為4層樓之透天厝,登記在自己母親 名下,從109年居住至今,家中有3間房間,目前自己與未 成年子女一居住在3樓之房間,從自己住所步行至市區約1 0分鐘,自己至未成年子女一之幼兒園步行約15分鐘,訪 視觀察原告住所空間充足,物品零散擺放,尚收納有序, 環境尚為整潔。綜上評估原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穩定之 生活居住。 被告表示,目前因原告提供之生活費有限,自己暫時租賃 套房,而未來住所,因本案預計113年09月開庭,到時法 官會有所判決,自己再依情況規劃自己居住地及未成年子 女們之學校,觀察被告之套房在地下1樓,空氣較不流通 ,空氣中可聞到煙味,房間內略有灰塵,訪視過程住家出 現1隻蟑螂在地板上爬行後飛行停在墻上,不久又出現一 隻小蟑螂在地上爬行,整體而言被告現居住環境衛生狀況 較為不佳。而日後被告的居住所尚無明確規劃,致本會無 法具體評估被告日後所提供之照護環境是否合宜。 4、親權意願評估: 就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期待以單方方 式行使親權,而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被告期待單方方 式行使親權。 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稱未來會面上,若由其照顧未成 年子女們,其不反對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會面,但其希望 可以在被告身心狀況穩定下會面,以確定未成年子女們之 安全,兩造可相約交付地點,如果被告身心狀況穩定程度 在50-60%,會面方式為每月2次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晚上 ,可過夜;倘若被告身心狀況穩定程度在70-80%,會面方 式為每週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晚上,可過夜;被告表示, 若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照顧,希望被告放假時可與未成年 子女們會面,惟被告希望在學校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不 要在被告住家,因倘若未成年子女們有狀況,原告會責怪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們照顧疏漏,變成都是被告的問題, 被告感到麻煩,且感到兩難。 本會觀察兩造近1-2年有激烈之衝突,並衍生家庭暴力事 件,兩造對對造均有所情緒,但兩造分別所陳述對於對造 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狀況時,内容並無不妥,其等未有明 顯善意父母之消極内涵。 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在教育規劃上,未成年子女一依現在一般制度 就學,未來可就讀雲林國小、竹山國中、高中;在未成年 子女二部分,考量其有視覺障礙,雖其認知能力正常,但 其仍無法了解視力測驗方式及規則,故無法了解其右眼度 數,另未成年子女二經醫師評估為中度發展遲緩,近數個 月上早療課程後,各方面已有所進步,未來自己觀察其發 展進程而安排課程,目前仍傾向 持續上早療課程,大約 再半年或一年,並再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之發展狀況、視網 膜母細胞瘤病況,再評估是否適合進入國民義務教育。此 外,未來未成年子女二可學習一般文字、點字(用手指觸 摸的文字)、語音輔助等輸入法,以利獲取知識,在教育 費用部分,自己皆可支付。 被告表示,在教育規劃上,自己希望未成年子女一可進入 森林小學就讀,因未成年子女一學習較被動且易分心,藉 此可訓練未成年子女一之專注度;未成年子女二目前仍年 幼,尚不適合進入幼兒園就讀,自己無法確定未成年子女 二可否適應幼兒園,或融入團體生活,現階段自己希望訓 練未成年子女二自主生活能力,在國小階段,未成年子女 二可進入台中市私立惠明盲校住宿,在教育費用上,未來 自己可工作支付,而不足部分,便由原告支付。 綜上評估原告所述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教育之想法及規劃, 應無不妥之處;被告教育規畫應屬可行,而教育費部分則 現階段被告尚待業中,經濟狀況亦尚無法確定,故教育費 規劃則恐待衡量。」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可參。   (三)本院參酌卷內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 ,及兩造之陳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然依訪視 報告內容可知:兩造之次子經醫師評估其為中度發展遲緩 ,類別為第一類(應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 )、第七類(應屬神經、肌肉、骨骼 之移動相關構造及 其功能),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在進行下列課程: 在南投基督教醫院每週三下午3點到4點有職能課程,每週 四下午3點半至4點有語言課程;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中 興院區每週一早上8點半至9點有職能課程,接續9點到9點 半有物理課程,每週三早上8點半到9點有語言課程;在草 屯療養院每週二、三、四、五早上10點到11點半有早療課 程,內容包含認知行為、生活自理、職能治療等情,有上 開訪視報告內容可稽。堪認次子週一至週五均須接受早療 課程,且大部分時間需成人全日陪伴,亦可知被告目前獨 自照顧次子極為辛勞與不易,而被告亦因需要接送及陪同 次子參與課程之時間問題,造成其無法尋求穩定工作之現 狀,就此訪視報告亦認被告現階段尚無法確定其工作及居 住地,致在經濟能力以及支持系統、照護環境部分也有待 商榷之問題。雖被告代理人辯稱:若原告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被告扶養子女的能力即提升,且被告尚有 婚前存款,另被告亦可請母親前來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情,惟本院審酌縱使原告能分擔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扶養費 ,然被告亦需負擔其自身所需之生活費及共同承擔未成年 子女之部分扶養費,而參以被告於111年度所得及財產資 料,其總所得為14萬6195元、財產總額7萬340元,有被告 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可認被 告未有穩定工作收入之情形下,應已難以維持其自身之生 活;另被告未曾提出關於尚有婚前存款或存款額多寡之事 證,本院亦難據以評估或採信,且訪視報告就被告所稱計 劃未來在假日時,其居住雲林縣北港鎮之母親會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們等情,業已評估認為被告母親居住在雲林縣 北港鎮,被告支持系統是否具有可近性或可用性,恐待衡 酌;況且被告若係計劃未來假日請母親協助,亦無解於其 平日無法尋得穩定工作之問題。是本院認現階段若由被告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將有難以維持生活之 虞,亦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自難認係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安排。復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 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 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 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適途,且訪視結果亦認現階段兩造分別與未成 子女們保有穩定之親子互動,且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教育、 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尚能掌握,在友善父母部分,就 兩造分別所陳述對於對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狀況時,內 容並無不妥,兩造均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内涵等情,從而, 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較為有利。另考量兩造因彼此無法妥適溝通、互信基礎 非深,於此境況下,本院尚難期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間 通常事務之能盡速妥善處理,是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 能取得共識,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所示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又原告請求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由原告擔 任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 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原告 單獨決定: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 補發健保卡事宜。

2024-11-05

NTDV-113-婚-4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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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辛○○ 監 護 人 戊○○ 庚○○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丁○○ 丙○○ 乙○○ 上列四人 非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 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第三人甲○○及相對人 己○○、丁○○、丙○○、乙○○為母親子女關係。聲請人現年83歲 ,配偶已亡故,身體孱弱且無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現僅領有每月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3,77   2元,足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又聲請人之 每月花費約在65,000至70,000元,業經鈞院111年家聲抗字 第44號民事裁定、家暫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證實在案。復依 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主文所定,照顧聲請人及第三人 甲○○之生活花費每月為85,000元。參以聲請人罹患○○症、○○ 須使用○○○、○○○○○○、○○○○○、○○○並曾○○進重症病房均須輸 血,且因○○○○,○○○○均需要使用○○○,由外籍看護照顧、○○ ,日常醫療器具與耗材花費龐大,亦須由居家醫師訪視、居 家護理師幫忙置換○○○、接種疫苗,支出費用不斐。扶養之 程度既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定之,故相對人辯稱應採計 最低生活費用,顯不足採。又扶養權利人如為父母,扶養義 務人即子女縱因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得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全予免除,相對人固辯稱其等為家庭婦女無收入 或領基本薪資,惟查家庭婦女仍有工作能力,尚不能因現為 家庭婦女而免去對母親的扶養義務,況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 戊○○亦為家庭婦女,經濟能力困難,卻仍承擔照顧聲請人及 第三人甲○○之重擔。聲請人之子女除因身心障礙完全無扶養 能力的甲○○之外,其餘任何人並無較優裕的經濟能力,均應 共同扶養母親並負相同之分擔義務,而相對人己○○領有退休 金,相對人丁○○在醫院從事推病床工作、相對人乙○○、丙○○ 仍年輕顯具備工作能力,皆非如相對人等所述將陷於經濟困 境,故相對人等所言並無可採。  ㈡另依實務見解,請求扶養費之日若與處分財產時相距2年以上 ,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情形甚早於請求扶養之日,應可認非 刻意蓄意處分財產致不能維持生活。查聲請人買賣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街0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08年7月許,並有收取380 萬元之價金,而本件聲請係於112年11月2日提出,請求自11 2年11月10日起支付扶養費,距離財產處分之日約4年,因世 事本難料,聲請人辛○○亦無法預見4年後自己的病情急遽惡 化,無法維持生活,衡情聲請人應無蓄意處分名下財產,而 致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以取得對兩造之扶養請求權利可 能,故聲請人並無權利濫用,相對人之理由並不可採。  ㈢又相對人所稱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地 (下稱○○街000號1樓房地)出租人為戊○○、庚○○,依債之相 對性,系爭租約存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與聲請人辛○○ 無涉。縱相對人等所稱之不當得利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 ,其不當得利請求對象亦非聲請人辛○○。又因相對人每人僅 有○○街000號1樓房地之1/8所有權,請求金額為每位共有人2 ,875元(計算式:23,000元+8人=2,875元),顯然與相對人 等所稱抵銷金額不符。蓋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並無債務,非互 負債務關係,相對人等所宣稱之不當得利債務與本件扶養費 用,給付種類並不相同、扶養費為向未來發生之定期給付, 尚未屆至清償期,不符合抵銷之要件,故相對人主張抵銷並 不可採。  ㈣綜上述,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聲請給付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己○○、丁○○、丙○○、乙○○應各自112 年1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壹萬元之扶養費,並由監護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 ,每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己○○、丁○○、丙○○、乙○○辯稱略以:  ㈠聲請人育有長女即相對人己○○、次女即聲請人之監護人戊○○ 、三女即相對人丁○○、四女即聲請人之監護人庚○○、五女即 相對人丙○○、六女即相對人乙○○及長子即訴外人甲○○等7名 子女。聲請人於66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嗣於1 08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關係人即戊○○之子壬○○所有 。依內政部實價登入資料可知,108年間系爭房地周遭同為 公寓之不動產交易行情至少約1,374萬元,而聲請人卻以遠 低於市價行情之600萬出售予壬○○,壬○○給付第一期簽約款3 80萬元後,聲請人又同意以免除壬○○債務之方式,未收取剩 餘買賣價金,並經代書陳玉蘭表示,事實上系爭房地係由聲 請人贈與壬○○。上開過程,經鈞院110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 判決紀錄在案,並於審判時為聲請人不爭執。系爭房地既基 於聲請人任意行為,單獨贈與壬○○,則聲請人自有因處分自 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若據以請求相對人 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依前開實務判決,已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之行為,應予以禁止,聲請 人自不得向相對人等請求扶養費。  ㈡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有向相對人等請求扶養之權利,聲請人 所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街000號1樓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執此,若鈞院認聲請人具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權利( 假設語氣),則上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為與聲請人本案之 扶養費請求權抵銷之主張。  ㈢又縱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扶養費用應按司 法院全球資訊網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生活開銷6萬5000元至7萬5000元顯然過高,聲請人要求每位 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萬元之扶養費,已明顯超出合理扶養範 圍。且戊○○既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有照顧聲請人並就聲請 人生活之支出為合理分配之義務,是否有另請外籍看護之必 要顯有疑義。況如前所述,戊○○之子壬○○因前開聲請人免除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事,參照實價登錄該房地至少價值1,37 4萬元,而壬○○實際僅支付380萬元,至少獲利約1000萬元, 如今確要求相對人等每月須支付如此高昂之扶養費用,對相 對人並不公平。再者,相對人己○○、丁○○、丙○○、乙○○均為 家庭婦女,相對人己○○、乙○○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實際工 作收入,而相對人丁○○、丙○○雖有工作,惟其僅領有基本薪 資,若相對人須每月支付1萬元予聲請人,對相對人皆為極 大之負擔,將使相對人之生活陷於經濟困境。據此,若鈞院 縱認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權利,亦應參酌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3歲,罹患○○症,前經本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之 女戊○○、庚○○為共同監護人;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及 相對人己○○、丁○○、丙○○、乙○○暨訴外人甲○○等7人為聲請 人之子女;而聲請人之長子甲○○患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 ○○○○○○,不具備扶養能力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甲○○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稽(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3、89頁)。準此,聲請人倘 有受扶養之需要時,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及相對人己 ○○、丁○○、丙○○、乙○○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聲請人具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核先 敘明。  ㈡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 ,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387元、4,028元、4,067 元,於112年12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89,013元;另有與子女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街000號1樓房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中華郵政 存儲金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59-269、50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聲請人主張現因○○○○○○,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所費不貲,每 月花費約65,000至70,000元,加計照顧第三人甲○○之生活花 費每月為85,000元,又聲請人罹患○○症、○○須使用○○○、○○○ ○○○、○○○○○、○○○等疾病,由外籍看護照顧、○○,日常醫療 器具與耗材花費龐大,亦須由居家醫師訪視、居家護理師幫 忙置換○○○、接種疫苗,支出費用不斐等情,雖提出勞動部1 08年10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08987號函、入國通報外國 人名冊簡表、勞動部110年1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421001A 號函、照片數紙、聲請人支出表、中華郵政存儲金簿、相關 支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家非調卷第9、13-17、69、73、75、7 9、81-87、103-117、159-257、403、409-413、445-465、4 75-511頁、家親聲卷第49-63、81-93頁)。惟查:   ⒈聲請人居住之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於108    年7月8日以108年6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戊○○之子壬○○所有,依雙方108年6月10日之買 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600萬元,第一期簽約 款為380萬元,由壬○○於108年6月10日自其所有臺北吳興 郵局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聲請人所有臺北吳興郵局00000 00帳號,第二期款220萬元,聲請人則以免除壬○○債務方 式不另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⒉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陳玉蘭於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88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    辛○○家跟我家距離兩個巷口而已,大概在108年5月左右, 在一個超商前,辛○○先叫住我,說她要房子過戶給女兒, …,大概兩、三個禮拜後,她女兒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媽 媽有事要請問我,所以就約在我家附近85度C見面,見面 的時候,辛○○說想把房子送給她女兒,我跟她說如果要用 送的話,增值稅要170多萬元,還有贈與稅30幾萬元,總 共要200多萬元的費用,她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她女 兒戊○○當場說她不要,要用買的。我說如果做買賣的話, 增值稅只要繳50幾萬元就可,但必須支付價金,就是要買 賣,辛○○就說你要賣多少,我說你這房子可以賣到1500萬 元,你怎麼不外賣?辛○○就說她就只要給她這個女兒,以 後讓阿弟啊有房子住,這女兒我後來才知道是第二個女兒 戊○○;那時候辛○○跟我說要用多少來做買賣,…她一直問 我最低可以多少,我後來幫他們想一想,就是說公告現值 590幾萬,最低也要用600,一定要高於公告現值才可以, 她女兒也是說沒這麼多錢,辛○○很急,就一直問我想想辦 法,看有甚麼辦法,我說最開始妳說要送她,不然妳用今 年的贈與額220萬元當作免除債務不收,這樣扣起來就是3 80萬元,那380萬元她女兒也是左想右想想說她沒那麼多 ,那一次大概談了兩個多小時,她女兒就說不然她兒子也 有一些積蓄,不然就用她兒子來買,然後他們有的錢再送 給她兒子,加起來,湊一湊有3、400萬元,所以那次之後 ,他們就決定600萬元成交,實收380萬元,等於用二女兒 戊○○的兒子壬○○名字買,錢當然是壬○○有一些,壬○○的父 母好像又送給他110萬元,那一年辛○○220萬元免稅額贈與 壬○○,壬○○的父母也就是戊○○再給一些錢湊380萬元給他 兒子來買等情,有證人陳玉蘭之證述可參(見110年度訴 字第 1886號卷第278-285、336-351頁筆錄)。由上可見 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380萬元,約為市價之1/4,顯非 一般正常買賣。衡酌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父母於晚年將 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贈與子女或近親,通常係以換取晚年之 照顧,即所為贈與乃附負擔之贈與。本件聲請人於108年 間欲將賴以居住價值1,500萬元之系爭房地贈與戊○○,雖 稱係要讓長子甲○○將來得以居住,惟當時聲請人已78歲高 齡,且戊○○與聲請人及甲○○同住,戊○○為聲請人之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無論如何都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戊○○所有, 後因稅捐關係改將系爭房地以380萬元出售登記與戊○○之 子壬○○,自有包含聲請人晚年照顧及甲○○將來之居住,是 系爭房地之買賣實為含有附負擔之贈與及買賣關係之混合 契約,戊○○對聲請人應負有扶養照顧聲請人晚年及供甲○○ 居住之義務。   ⒊退步言之,如系爭房地之買賣非附負擔之贈與,則聲請人 當時已78歲高齡,聲請人欲將賴以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或 低價出賣與戊○○或壬○○,當能預見系爭房地以上開方式處 分後,將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顯見聲請人確 有故意賤價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 況,而據以請求相對人等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已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為之扶養請求,即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 予以禁止。  ㈣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04

TPDV-113-家親聲-41-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陳文龍 鮑芳玉 被 告 王蕙萱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殺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937,288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694,8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9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37,288元為原告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94,814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為被害人陳毅帆之父、母親。被告與陳毅帆則係於民 國(下同)10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0明(109年出生 ,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之4,渠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因不滿陳毅帆於111年6月12日對其動粗、施暴 ,因而埋恨在心,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先基於傷害 之犯意,趁陳毅帆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 ,朝陳毅帆之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毅帆受有身體表面積 達20%之2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 、左上臂及前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 右小腿前與左手掌皮膚紅及脫皮),陳毅帆隨即痛醒,起身 欲追打被告,被告轉身逃跑,遭陳毅帆拉住頭髮,而後倒臥 在置物箱旁,被告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 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毅帆之胸 腹部刺擊1刀,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 ,致陳毅帆受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 血,陳毅帆先跑到浴室,而後跑至陽台對外求救,自行將該 把水果刀從身體拔出、往大樓中庭丟下。嗣因鄰居高玉琴聽 聞陳毅帆之哀嚎、求救聲,察覺有異,乃至大樓管理室報案 ,經警獲報於同日6時11分許到達現場,在大樓中庭發現該 把水果刀,並由高玉琴帶往上址案發地點,發現陳毅帆跪趴 在陽台地上、呼喊救命,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陳毅帆 送醫,惟陳毅帆仍於同日8時許即不治死亡。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⒈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甲○○為陳毅帆之父親,陳毅帆依法對原 告甲○○負扶養義務。又,原告甲○○於111年間約63歲,且已 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陳毅帆扶養者。原 告甲○○之平均餘命暫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9.93年,以 每月為1期,每期所需扶養費暫依110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78元。又 原告甲○○之子女除被害人陳毅帆外,尚有一子陳毅瑋,其二 人應平均負擔原告甲○○之扶養費用。原告甲○○預為一次請求 ,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56萬0,308元(已除以2子)。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含辛茹苦將陳毅帆扶養長大,陳 毅帆遇害時年僅39歲,為青壯之年,父子間原本尚有大好時 光可以共享天倫,奈何不幸遇害,並獨留一幼子於世,須原 告代替陳毅帆擔任起照顧孫子之責任。被告之行兇手段殘忍 ,罔顧其與被害人間之夫妻情誼,竟先以熱水澆灌、再持刀 殺害,案發現場四處大量充滿被害人之鮮血,滿目瘡痍,可 見被害人生前之痛苦,在檢警保存完現場的證據後,被告也 不收拾現場,而是由原告在房東的要求下替被告收拾現場, 試想已失去兒子的父親還要代替兇手收拾充滿兒子鮮血之現 場,心中產生巨大陰影,原告也因此罹患焦慮憂鬱症(原證 3)。原告喪子之痛甚鉅,金錢難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025元、喪葬費 用37萬1,700元、扶養費用191萬2,11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合計請求529萬4,838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毅帆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臉部、左 手、左臂部多處燙傷,身體表面積達20%之2級燙傷併橫紋肌 溶解症,橫膈膜、肝臟、腸繫膜及下腔靜脈遭刺破,並有左 右側血胸、氣胸、大量出血等症狀而有醫療之必要,原告乙 ○○並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1,025元(原證4)。  ⒉喪葬費用部分:陳毅帆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經送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許不治死亡,原告乙○○ 因此支出喪葬費用37萬1,700元(原證5)。  ⒊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乙○○為陳毅帆之母親,被害人依法對原 告乙○○負扶養義務。又,原告乙○○於111年間約60歲,已有 相當之年紀,且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被害人陳毅帆扶養者。原告乙○○之平均 餘命暫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26.67年,以每月為1期, 每期所需扶養費用暫依110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78元。又原告乙○○之 子女除陳毅帆外,尚有一子陳毅瑋,二人應平均負擔原告乙 ○○之扶養費用。原告乙○○預為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 191萬2,113元(已除以2子)。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含辛茹苦將陳毅帆扶養長大,陳 毅帆遇害時年僅39歲,屬青壯之年,母子間原本尚有大好時 光可以共享天倫,奈何不幸遇害,獨留一幼子於世,須原告 代替被害人照護孫子。被告之行兇手段殘忍,罔顧其與被害 人間之夫妻情誼,竟先以熱水澆灌、再持刀殺害,案發現場 四處大量充滿被害人之鮮血,滿目瘡痍,可見被害人生前之 痛苦,在檢警保存完現場的證據後,被告也不收拾現場,而 是由原告在房東的要求下替被告收拾現場,試想已失去兒子 的母親還要代替兇手收拾充滿兒子鮮血之現場,心中產生巨 大陰影,原告也因此創傷需要進行心理輔導(原證6)。原 告喪子之痛甚鉅,金錢難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 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18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560,30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294,83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萬1,025元,不爭執。 ㈡、就原告乙○○請求喪葬費用37萬1,700元: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因此殯葬費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 之支出,並非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 教上之儀式,及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乙○○所提出之尊榮禮儀社單據,意見如下: ⑴對於編號1「全部殯儀費用」未具體說明其花費細項為何,無 從辨識其必要性或合理性。 ⑵對於編號5「打城法會」、編號6「水懺法會」,認為非必要 之殯葬費用。 ⑶對於編號10「神主牌」,認價格過高、非必要。 ⑷對於編號2-4、7-9,不爭執。 ㈢、對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⒈衡諸勞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 齡,故原告2人應於年滿65歲之後且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 勞動,始開始計算扶養費。原告2人僅稱須受扶養,然並無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應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退步言之,原告 甲○○、乙○○為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故除訴外人陳毅瑋外, 原告2人亦須相互負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被告頂多僅須各 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⒉陳毅帆本身的工作能力除扶養自身及幼子外,已經捉襟見肘 ,如以原告2人以110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8 ,778元計算,考量陳毅帆自身與配偶即被告及幼子之生活費 用外,原告請求之每月扶養費用顯然超過陳毅帆生前每月所 得,故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陳毅帆有扶養能力。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況,原告2人請求顯然過高。 ㈤、陳毅帆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應予酌減。刑事判決已認定被 告與陳毅帆為夫妻,平日感情不睦等語,故堪認陳毅帆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扣除與有過失責任後酌減原告 2人之賠償金。 ㈥、系爭事件於111年6月16日5時許發生,被害人於同日8時許死 亡,犯罪行為、犯罪結果均發生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 年1月7日修正前,原告2人於112年6月30日(含當日)前即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 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求償規定。 又原告2人有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故應從其等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19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被害人陳毅帆之父、母親;被告與陳毅帆 於10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0明(109年出生,年籍資 料詳卷),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4 ,渠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不滿陳毅帆於111年6月12日對其動粗、施暴,因而埋 恨在心,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先基於傷害之犯意, 趁陳毅帆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朝陳毅 帆之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毅帆受有身體表面積達20%之2 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左上臂 及前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右小腿前 與左手掌皮膚紅及脫皮),陳毅帆隨即痛醒,起身欲追打被 告,被告轉身逃跑,遭陳毅帆拉住頭髮,而後倒臥在置物箱 旁,被告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 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毅帆之胸腹部刺擊 1刀,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致陳毅 帆受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血,陳毅 帆先跑到浴室,而後跑至陽台對外求救,自行將該把水果刀 從身體拔出、往大樓中庭丟下。嗣因鄰居高玉琴聽聞陳毅帆 之哀嚎、求救聲,察覺有異,乃至大樓管理室報案,經警獲 報於同日6時11分許到達現場,在大樓中庭發現該把水果刀 ,並由高玉琴帶往上址案發地點,發現陳毅帆跪趴在陽台地 上、呼喊救命,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陳毅帆送醫,惟 陳毅帆仍於同日8時許即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 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兩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故意殺人致 陳毅帆死亡,是被告乃因故意不法侵害陳毅帆之生命權,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有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萬1,0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 救護車車資明細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7至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乙○○請求喪葬費用37萬1,7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真正之尊榮生命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附卷為憑( 見重附民卷第25頁),被告固辯稱項次1、5、6、10為價格 過高或非必要云云,然按殯葬費用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範 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從而,本院審酌陳毅 帆為00年0月出生,於死亡時年39歲,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刑事一審影卷第375頁),斟酌陳毅帆生前住所(前述 東區大同路)、當地之習俗、生前之身分、地位、職業、學 歷及經濟狀況等情,因認原告因其子陳毅帆死亡而支出之殯 葬費用371,700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 費用相當,堪予准許。 ③、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2人為陳毅帆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渠等受陳毅帆扶養之權利自不限於無謀生之能力。且 查,原告甲○○係00年0月出生,於111年度,即陳毅帆過世時 ,名下僅有自住之嘉義縣房屋及土地各1筆、2,000元合作社 投資1筆,收入僅有股利84元,並無任何領得利息所得或薪 資所得等之紀錄,原告乙○○係00年0月出生,於111年度所得 為0元,名下僅有97年本田汽車1輛,此有戶籍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禁止閱覽卷第13、 19、5、7頁),堪認原告2人自己現有之財產,均不足以維 持生活,自有受陳毅帆扶養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以自有 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原告需65歲以後才能請求扶養云云, 顯非有理。 ⑵、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 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 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2人於111年度之收入及名下財產,詳如前述,是原告2 人以自己現有之財產,均不足以維持生活,從而即均無扶養 對方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受對方扶養之權利,故被 告抗辯:原告2人除受兩個兒子扶養之外,尚須對彼此負扶 養義務,故被告僅須各負擔1/3扶養義務之賠償責任云云, 自不足採。   ⑶、再查,陳毅帆(00年0月生)生前係於88年7月5日即開始就業 、加入勞保,至103年7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104年 1月1日為43,900元(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年1 0月20日退保,至110年1月4日加保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 111年1月1日為25,250元(大臺南推拿與民俗調理服務職業 工會,迄本件被害而退保);被告於104年1月1日之投保薪 資為43,900元(亦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08年6 月5日始退保,並於110年8月17日以27,600元加保(早餐店 ),111年5月1日起以25,250元職保投保薪資(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等情,有陳毅帆及被告之勞保職保資料附卷可稽( 見禁止閱覽卷第35至44頁),核與原告陳稱:我們的兒子陳 毅帆在生前當然有能力扶養我們,他是五專畢業之後,去當 兵,當兵後讀書一年,考上南科大,南科大畢業之後就去電 子業做工程師,換了很多間公司,但一直都有在工作,大約 做了10年左右,才因為必須照顧小孩(即陳0明,被告警詢 筆錄稱有發展遲緩疾病等語),才換工作去做按摩的工作, 按摩業從事大約3 年半,他還年輕,也有工作,怎麼沒有扶 養我們的能力?等節相符,陳毅帆之每月收入高於每月最低 平均消費支出,應有能力與其胞弟陳毅瑋共同扶養原告2人 ,是原告主張其等因陳毅帆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係屬有據。 ⑷、又查,原告甲○○係00年0月出生、原告乙○○係00年0月出生, 已如前述,於111年本件事發時分別為63歲、60歲,依卷附1 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之男性欄、女性欄所示(見本院卷第 126、128頁),平均餘命分別為19.12年、26.12年,原告2 人目前住居於嘉義縣,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原告2人尚 有1子即陳毅瑋,亦有戶籍資料附禁止閱覽卷可憑,是於陳 毅帆死亡以前,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陳毅帆外, 尚有陳毅瑋,應平均負擔;衡諸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 今社會生活,維持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 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嘉 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此有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應認 原告2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 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相當,較為允洽。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537,288元【計算方式 為:(225,000×13.00000000+(225,000×0.12)×(14.00000000 -00.00000000))÷2=1,537,288.37802。其中1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9.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已平均為1/2負擔】;以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 費金額為1,912,089元【計算方式為:(225,000×16.0000000 0+(225,000×0.12)×(17.00000000-00.00000000))÷2=1,912, 088.59686。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1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2[去整數得0.1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已平均為1/2負擔。】。 ④、至被告辯稱:陳毅帆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賠償金應予酌減 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始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查,本案係 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被告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陳 毅帆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朝陳毅帆之 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毅帆受有身體表面積達20%之2級燙 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左上臂及前 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右小腿前與左 手掌皮膚紅及脫皮),陳毅帆隨即痛醒,起身欲追打被告, 被告轉身逃跑,遭陳毅帆拉住頭髮,而後倒臥在置物箱旁, 被告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 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毅帆之胸腹部刺擊1刀 ,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致陳毅帆受 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血,不治身亡 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先是故意侵 害陳毅帆之身體健康權,嗣提升為故意殺人之犯意及侵害陳 毅帆之生命權無訛,而被告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陳 毅帆於案發當時有何侵害其身體權或生命權之情事,加之被 告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右手起水泡是我潑灑熱 水造成的。左手食指的破皮是我案發當時握刀造成的傷勢。 (法官問:所以警察於當日所拍攝的傷勢,並沒有任何一個 傷勢是被害人陳毅帆於本案案發當日對妳所為的?)是的。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9頁筆錄),以及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問:陳毅帆當時跑到陽台求救,妳作何反應? )…我被他的話激怒到,一邊哭當下就賞他兩巴掌,之後我 跟他在那裡等救護車。」等語(同卷第155頁筆錄),從而 ,自難認陳毅帆就本件其喪失生命權之損害有何共同之原因 ,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實非有理 。 ⑤、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2人為陳毅 帆之父母,因至親陳毅帆之死亡遭受重大之精神痛苦,乃屬 必然。復查,原告甲○○為高職畢業、原告乙○○為高職畢業, 被告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禁止閱覽 卷第5至9頁);再原告2人目前無業,於111年度,原告甲○○ 名下僅有自住之嘉義縣房屋及土地各1筆、2,000元合作社投 資1筆,收入僅有股利84元,原告乙○○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 97年本田汽車1輛,被告所得總額為235,484元,名下有投資 2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禁止閱覽卷第13、19、5、7、25、26頁)。本院審酌原告2 人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子陳毅帆正值青壯年紀,驟然離世, 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分別罹患焦慮憂鬱症、需心 理輔導諮商(見重附民卷第15、27頁),且陳毅帆死亡前承 受身體上巨大痛苦,情狀詳如前述,遺留一幼子陳0明由原 告2人共同監護(見禁止閱覽卷第7頁),均增添原告2人之 精神苦楚,並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 因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 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 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 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 ,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2 人及訴外人陳0明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業經准予補償原告 2人及陳0明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共180萬元、一次給付 乙情(按:除以3人為每人60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58號決定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原告2 人前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甲○○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37,288元(計算式:1,537,288元 +200萬元-60萬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 4,814元(計算式:11,025元+371,700元+1,912,089元+200 萬元-6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而迄未履行,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重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937,28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3,694,814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㈢、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2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DV-112-重訴-348-20241101-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丙○○○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562,568元,茲細述如下:  ⒈109年l月15日兩造胞弟丁○○死亡後,身後留有二筆保險金2,8 27,893元、614,250元,被繼承人丙○○○為丁○○唯一繼承人, 因此2,827,893元、614,250元兩筆保險金即於109年2月12日 及同年2月19日分別匯入丙○○○郵局帳戶內。因丙○○○中風後 行動不便,大多數時間只能躺在床上,此際即轉由被告負責 打理家中一切事務,包括照顧丙○○○並保管其所有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而由原證8資料可知,上開二筆保險金以及丙○○○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旋即疑似遭被告於109年l月21日、109 年2月5日、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21日、109年6月4日、1 09年8月3日、109年11月19日及111年l月7日分別盜領10萬、 10萬、150萬、10萬、70萬、100萬、10萬、10萬元共8筆合 計共為370萬元整。  ⒉另由原證9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頁所列之表格得知,丙○ ○○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帳戶66萬6千元及美金帳戶ll,447.8, 換算台幣為327,636元(計算式:11,447.8×28.62,匯率以1 11年3月20日為基準)共計為987,636元(計算式:66,6000+ 327,636=987,636)為被告所盜領。  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期以來3樓 係供丙○○○居住,另l、2樓出租給第三人,出租金額共為3萬 5千元。房屋租金收入自ll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共計為437,500元,應算入遺產中計算。原告除之前主張 之租金297,500元(111年3月20日至112年8月20日共17個月 )外,再追加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8個月 租金l40,000元(計算式:8×35,000÷2=140,000),共計為4 37,500元租金。  ⒋上開370萬元+987,636元+437,500元,共計為5,l25,l36元, 其中二分之一即2,562,568元乃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應繼 財產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被告應返還2,56 2,568元予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關於土地部分是兩造父親戊○○所購買,斯時登記在 媽媽即被繼承人丙○○○名下,然後由父出資興建1樓及2樓前 側部分之房屋(原證7建物謄本上載明建築完成日期:民國5 5年10月參照)。而被告乙○○為民國53年出生、丁○○為55年 出生,因此被告辯稱:「…故在雙方同意下達成口頭協議將 該屋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日後歸兩兄弟所有…等語」乃屬虛 構。73年間因原房屋不敷居住使用,故父親又再委工興建現 「2樓後側及3樓」建物之部分,此時被告乙○○在當兵,丁○○ 在做學徒。此部分所需經費亦係父親所統籌出資。原告係長 女為協助父母養家活口,故自68年國中畢業後即未再就學外 出工作,自該時起即將每月薪水2萬多元全數交付被繼承人 統籌掌理作為居家開銷、繳交會款、興建房屋等用途。被告 於73年第2次興建房屋之時,正在當兵沒有收入,退伍之後 又去當了共「3年又4個月」的「學徒」,每月薪水頂多3,00 0元上下,又何來具備由「兩兄弟討論出資」「購買」系爭 房屋再借名登記被繼承人名下之可能?因原告係於父親興建 完成2樓後側及3樓房屋後才出嫁於他人,故對於上開不動產 來龍去脈皆親見親聞而知之甚詳。  ⒉被告乙○○很早即搬離系爭房屋在外居住,被繼承人一直以來 均與丁○○共同生活居住於此。109年1月15日丁○○忽然過世, 被告隨即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及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所需。於 丁○○亡故後,被告即陸續設法將被繼承人存款予以領取(謊 稱幫被繼承人投資理財),而被繼承人在傷心欲絕之下,且 因中風下肢無法行走,兩眼又幾乎處於失明狀態,考量日後 將來恐需要甚高之醫療及照料相關費用之支出,而系爭房屋 權狀、銀行存簿及印鑑章等又在被告把持中,唯恐被告將系 爭房屋偷偷辦理出賣或過戶自己名下,故於1l0年l月25日在 三位見證人共同見證之下,書立原證12之「聲明書」。證人 甲○○之證詞可證明原證12聲明書為真正,故系爭房屋並非被 告借名登記予丙○○○,應為丙○○○之遺產。  ⒊證人己○○係於85年與被告結婚,借名登記乃係聽聞被告所轉 述,其證詞無法採信。己○○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丙○○○出資 購買土地及改建房屋,且於73年辦畢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 人地位之後,再約定由被告及亡弟兩人將薪水交付丙○○○, 而丙○○○即願意百年後再完成過戶。此僅屬丙○○○欲對自己財 產預作日後之分配之想法而已,並非借名登記。  ⒋本件被告沒有任何證據得證明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就 被告提出之地價、房屋稅單而言,不論是被繼承人所繳或被 告以被繼承人常年租金收益或存款帳戶中之款項去代繳,該 地價稅或房屋稅單在被繼承人在世或死亡之後,也都可以隨 時取得。就被告持有權狀正本部分而言,亦是同理。被告也 已自承關於借名登記乙節,僅是有所謂「口頭協議」,並無 任何書面為憑。  ⒌原證8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清單中有370萬已證明轉匯入被告 帳戶,被告抗辯係被繼承人自行或依其指示所提領、轉帳等 情,惟查,被繼承人斯時已臥病在床,兩眼幾近失明,顯無 自行前往提領之可能,更甚者,被告辯稱其於109年2月18日 所為「提領現金」150萬元之行為,係依被繼承人指示所提 ,為進行丁○○辦理後事、助念喪葬等費用支出,不但與上揭 交易清單所示該筆中文摘要係屬「提轉存簿」(匯入他帳戶 )等情不符外,亦無舉證證明該150萬元皆已用於丁○○喪葬 費用等後事之支出,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證明取得上開款項有 合法依據,自應作為丙○○○遺產分配之。  ⒍國泰世華66萬元部分,109年3月16日至109年4月13日領出576 ,000元、110年11月22日領出90,000元,被告迄今仍未能證 明其領出理由及用途為何?自應作為丙○○○遺產分配之。另 由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得知,【被繼承人丙○○○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中一筆11,440元確實係丙○○○之遺產;另一筆 外幣11,447.80美元係轉匯至被告帳戶中,上開金額應計入 丙○○○之遺產中計算。再由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得知【被繼承 人丙○○○帳戶000-00-000000-0帳號】於「00000000網銀轉00 000000」是來自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非被告所 辯稱之丙○○○為丁○○清償予被告等詞。至於證人己○○證稱上 開外幣11447.80美元乃為丙○○○代償丁○○之借款云云,因證 人己○○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本來就存疑,且 衡諸常情,借貸怎可能未約定利息、怎可能家中隨時有30萬 現金可借,卻不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之理,故證人證言顯有 虛偽之處。  ⒎被告所提答辯狀繕本中並無提供「被證5」關於支出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之相關資料?關於此點原告否認之。另喪葬費屬於 繼承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逕自扣除之,並非要求原告另 行分擔。  ㈣聲明:⒈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56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時止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早在73年間就已外嫁他人,根本不清楚母親與被告之互 動。家中大小事向來均係受母親指示後,由被告及亡弟丁○○ 協調處理。被告照顧母親期間受其委託指示下進行,包含丁 ○○之後事,母親當時意識清楚能自由表達且尚在世,何以因 被告照顧母親,就得以逕行推論被告支配母親之提款卡、印 章及存摺等,且原告所主張虛構盜領一事,僅憑藉原證8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之清冊,就逕自推論出係由 被告盜領,顯然毫無舉證。  ㈡原告向鈞院聲請調閱被繼承人銀行資料之理由,竟是虛構出 「被繼承人已經臥病在床無法自由行走,且兩眼近失明」, 並臆測被告必然是冒用或盜領,事實上,母親本身是天生性 弱視,並非如原告所稱後來所致,且如前所述,母親當時意 識清楚能自由表達,而胞弟丁○○忽然過世,母親為唯一繼承 人,其欲為如何處理,皆不是原、被告得以置喙。原告所欲 聲請調查之資料,均為被繼承人仍在世時,由其自己自由意 志下支配所要求辦理或委託,原告單純從銀行帳戶內異動, 就誣指被告不當得利或侵權侵害被繼承人之存款,實無理由 。  ㈢被告從未聽聞母親告知有原證12聲明書一事,且其上指印亦 非母親所為之。另就房屋權狀何以母親要求先由被告一人保 管,係因弟弟丁○○開始酗酒後,母親擔憂其將酗酒積欠債務 後將房屋變賣,故而要求被告保管,因該屋係被告與丁○○一 起出資,由母親掛名登記,故日後亦應分配二分之一予他。 又母親生前將部分財物提供給被告使用,除了用於其醫療生 活開銷外,部分係因被告為照顧母親先辭掉工作,故母親體 恤被告多些給被告當照料費用。  ㈣原證12聲明書,本質上並未依據其契約內容自身載明第五點 之約定,以錄音錄影之方式製作,元大法律事務所函覆稱資 料已經滅失,則該聲明書之製作自然不合於聲明人真意應錄 音錄影,應為「無效聲明」。該聲明人姓名並非簽名僅為電 腦繕打,且該指紋並非被繼承人之指紋,此為原告提出時應 舉證,故真實性存疑。再者,從律師函發文實體內容觀之, 僅為向地政或戶政機關表示「非本人不得申請印鑑證明」之 意思表示,與被繼承人遺囑處分財產無涉。至於證人甲○○語 帶保留之陳述,很顯然係在幫助原告,其所為陳述不實在, 不應予採用。  ㈤附表一之不動產,非全部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所有權二 分之一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⒈被繼承人丙○○○為家庭主婦,並無謀生能力,而被告尚未成年 前就開始工作賺錢養家,亡弟丁○○約略同一時間,亦開始工 作賺錢養家,故當時母親除將兩兄弟薪水用於家庭生活外, 亦提議要有一個安心住居所供全家居住,且其百年後該會回 歸兩兄,故討論購買上開不動產,當時兩兄弟(即被告、丁 ○○),不論有無購買上開不動產,事實上工作後領取薪水袋 時,就全部交給母親操持家務用,故不反對母親之意思,故 在雙方同意下達成口頭協議將該屋登記在母親名下日後歸兩 兄弟所有。  ⒉詎料,109年l月15日丁○○忽然過世,倉促間有太多事宜要辦 理,且當時母親考量稅捐關係,故仍維持現狀,由母親為登 記名義人,而被告繼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原本。準此, 被告胞弟丁○○於109年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屬於其所有權二 分之一部分,由母親單獨繼承,為母親所有,成為本件遺產 範圍,被告並無疑義;但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被告為原始 所有權人,母親僅為登記名義人,故此部分並非應繼承遺產 之範圍。  ⒊系爭房屋於73年改建前僅為一簡易草屋平房,遠非鈞院現場 勘驗所見有四層樓之房屋現況,而本件審理範圍之繼承標的 為母親部分,與55年之事無關,且就母親曾告知父親當時就 已經外遇很少拿生活開銷照料家庭,如何有財力能購買,故 後來因馬路拓寬所以改建為現在1至4樓(4樓為增建),若 無後來兄弟二人工作賺錢提供母親,如何能改建。而有關借 名登記之事實,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  ㈥有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被繼承人丙○○○帳戶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網銀轉00000000」是來自於凱基人壽保險 公司之轉帳ll,447.8元美金,此資金並非母親原本之財產, 而係弟弟丁○○生前投資所得,該筆金額非被告盜領,而是因 為被告胞弟丁○○過世前所借款,而母親後來要求被告領回當 清償該筆無償借貸,並將剩餘款項用於平常生活使用,此部 分亦有己○○證述為憑。  ㈦關於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租金收益部分:  ⒈承前借名登記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四分之三之權利 ,原告僅取得四分之一所有權利範圍。又系爭不動產出租之 租約,其中一樓出租之租金為2萬3千元、二樓為l萬2千元, 三樓並無出租亦無人使用,故總出租金額為35,000元。準此 ,從所有權範圍來說,原告僅能主張35,000×1/4×9個月=78, 750元。  ⒉又起訴後得為主張之租金部份,此租金部分承租人從112年9 月起就占有該屋不返還且不繳納租金,目前被告已另案請求 返還房屋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重簡字第511號,目前尚在 審理中。  ㈧另被告代墊被繼承人治喪費用部分,原告亦應分擔142,400元 【計算式:(225,880+12,420+1,500+3,000+4,2000)×1/2=1 42,400元】。  ㈨綜上,有關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因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此部 分所有權本為被告與被告胞弟丁○○所有,故出名人丙○○○於 丁○○死後,本於繼承權繼承丁○○於該屋1/2權利部份,僅此 該部份屬於遺產範圍,得以變價分割;另再就原告所主張虛 構管理支配被繼承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事實並無實質舉 證,且其所稱之事並非完整之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實屬無據。  ㈩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1年3月2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 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 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丙○○○之除戶戶 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87至10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丙○○○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丁○○借名予丙○○○,故伊就系爭房屋 有1/2所有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 分處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房屋稅 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9至20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配偶己○○到庭證 稱:我與被告結婚之後,就○○區○○路○○ 號一到四樓之不動 產房屋稅、水電費用,小叔過往之後開始由我們支付。小叔 過世前是媽媽拿錢讓我們支付,因媽媽有小中風,行動比較 不方便,媽媽金錢來源是被告與小叔所賺的錢,錢是叫被告 去領來繳稅。小叔過世後,媽媽說以她的名義(指媽媽)標 會買土地,當時爸爸也沒在管家裡的事,就由媽媽作主,73 年大姐結婚就搬出家裡,也沒在管家裡的事,原本房子是爛 草房、不適合何人居住,73年媽媽為了改善家裡環境就跟我 先生講說:你賺的錢交給我,等弟弟大一點賺的錢也交給我 ,媽媽再拿錢去標會。房子後來增建一至四樓,剩下當生活 費使用。婆婆有跟被告討論房子所有權的問題,媽媽說房子 先登記在媽媽名下,等以後再過戶給他們兩兄弟,媽媽說反 正姐姐也嫁出去,不關她的事。他們討論時我在備餐,我有 聽到,是在小叔過世後聽到的。○○房子權狀之前是媽媽保管 ,後來93年時小叔常常酗酒,鬧到媽媽很不愉快,怕小叔把 房子拿去賭博借錢,婆婆就把權狀交給我,婆婆當時給我權 狀時有說以後房子要一半給小叔,房子另一半給我先生,就 兩兄弟一人一半,因為媽媽說她好不容易幫兩兄弟買房子, 怕小叔酗酒,所以才把房屋權狀交給我。媽媽交給我權狀時 ,有說就等媽媽百年之後將房子登記回兩兄弟名下。媽媽平 常收入、經濟來源都依靠被告及小叔所賺的錢,媽媽是家庭 主婦。證人與被告結婚後,公公有給婆婆生活費,很微薄。 媽媽說房子是屬於兩兄弟所有,除我在備餐時有聽媽媽與被 告討論外,媽媽大部分都是跟被告討論比較多,因為以前的 人比較重視長子。媽媽有跟被告講過一次也有我講過一次。 在小叔過世時候有跟我說過,婆婆在小叔過世後與被告討論 ,兩次是不同次。婆婆與我先生說小叔死了,當時都是他們 兩兄弟一起繳納的,每分錢都交給婆婆,等於是錢都兩兄弟 所賺的,房子就歸被告。我們結婚後有跟婆婆一起住,住到 101年才搬出去,因為小叔有酗酒習慣我有女兒怕會受傷害 ,才不得已搬出去。從85年結婚後到97年公公過世間,婆婆 生活費增建一到四樓,一樓有租給別人,二樓當時沒有租、 是放空,小叔與婆婆住三樓、我們住四樓,婆婆是靠租金。 為何後來婆婆沒有將房子過戶給被告,因婆婆需要有安全感 ,希望百年之後他們再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9頁 )。然依證人己○○上開證詞,可見丙○○○就系爭房屋有實際 管理、使用之權能,且其在丁○○死亡後仍欲保有系爭房屋, 顯然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至多僅能討論丙○○○是否與被 告就系爭房屋成立死因贈與而已,自不能僅以系爭房屋係因 被告與丁○○將其工作所得交予丙○○○,即謂被告與丁○○將系 爭房屋借名登記予丙○○○。故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1/2所 有權,此部分非屬系爭遺產云云,難認可採。  ⒊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 其墊付被繼承人丙○○○喪葬費用284,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 5頁),業據其提出治喪費用明細、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 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 23頁),觀諸被告主張之花費項目,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 所必要之項目內容,其金額亦屬合理,參以被繼承人系爭遺 產之數額,審酌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應屬必 要之喪葬費,其等費用金額允當,並無浮濫之處,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系爭遺產內返還上開費用予被告。  ⒋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上開不動產若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其等之 市場價值最大化,對於原告及被告而言,均為有利,復參酌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之意見,因認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應扣除被告 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284,800元後,剩餘價金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就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存款部分,為丙○○○ 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 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 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各該存款。至於附表一編號12至32所示股票部分,本院審酌 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62,568元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盜領丙○○○ 郵局帳戶存款共計370萬元、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 22日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66萬6,00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告未經丙○○○之同意,盜領丙○○○名下之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不法侵害原告應繼財產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 至6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 121206981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293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丙○○○郵局、國泰世華 帳戶提領款項、自丙○○○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 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經丙○○○同意提領、轉帳之事實, 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3,000元 【計算式:(370萬元+66萬6,000元)×1/2=2,183,000元】 ,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美金11,447.8元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美金11,447.8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見本院 卷一第6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 2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3067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然證人己○○到庭證稱:錢是我們借 給小叔(丁○○)的,因為我們搬出去住,都是小叔照顧婆婆 ,小叔他就跟我們說他想做投資要我們借他一些錢,我跟被 告商量之後借給他一些錢,他有跟我們說差不多三年後會還 給我們,我們就借給他,他當時買投資保單,受益人寫婆婆 ,小叔過世後被告把他的財產過繼給婆婆,小叔過世一年後 婆婆情緒穩定後自己提起小叔借錢的事,叫我們領回去。小 叔借錢時婆婆也在場。是婆婆叫我們領這筆款項的。婆婆直 接說把那一筆領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可見 該筆美金11,447.8元係丙○○○指示被告領取,自不能僅以自 丙○○○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美金11,447.8元之事實 ,即認被告未經丙○○○同意而領取上開存款。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818元(計 算式:11,447.8元×28.62元×1/2),亦無可採。  ⒊就原告請求系爭房屋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租金 收入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租金共計 3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既係丙○○○所 有,被告並無所有權1/2已如前述,該租金之收益自應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然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租金 每月23,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其自113年1月8日起收取該部 分房屋之租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 7頁),被告既無收取此部分之利益,故該部分之收益,自 應予以扣除。據此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398,919元【計 算式:〔12,000元(二樓租金)×25月+23,000元(1樓租金) ×(21+20/31)月〕×1/2=398,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本件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就租金部分僅請求111年3 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之租金16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27頁),嗣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 之租金共計29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復於113年5 月8日再追加請求自112年8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之租金140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68頁),是原告追加部份之利息起 算日應自各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113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65、467頁)起算。故原告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919元 ,及其中16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 起、其中135,500元(計算式:297,500元-162,000元=135,5 00元)自112年8月18日起、其餘101,419元(計算式:398,9 19元-297,500元=101,419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7.17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告取得284,800元後,所剩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94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平台3.40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陽台3.40 1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陽台3.40 1分之1 6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4樓增建 93.50 1分之1 存款部分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0,050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182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9,802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230元 股票 部分 1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菱生6,120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南亞科222股 14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飛宏190股 15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元大金5,469股 16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日盛金1,037股 17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台積電1,000股 18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宏2,404股 19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毅嘉3,211股 20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由田3,000股 21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群創3,000股 2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光寶科1,136股 23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聯電2,232股 24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中環2,772股 25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茂矽18股 26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廷鑫182股 27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藍天554股 28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楠梓電900股 29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友達4,093股 30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群益證1,241股 31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佳必琪1,500股 3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力積電2,328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2024-11-01

PCDV-112-重家繼訴-3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鄭金螢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林姿吟 阮崇暉 鍾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姿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阮崇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鍾佳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姿吟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阮崇暉負擔 百分之九,餘由被告鍾佳容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姿吟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阮崇暉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鍾佳容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阮崇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姿吟、阮崇暉、鍾佳容各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原告錢財之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林姿吟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林姿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阮崇暉於民國11 2年4月20日或同月2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梧州街某便利商店,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阮崇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鍾佳容於112年6月12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鍾佳容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則於112年3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轉帳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系爭林姿吟帳戶,於112年4月25日在合作金庫 銀行新莊分行匯款12萬元至系爭阮崇暉帳戶,於112年6月13 日在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鍾佳容 帳戶,致原告各受有15萬元、12萬元、100萬元之損害,被 告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林姿吟、阮崇暉、鍾佳 容各賠償15萬元、12萬元、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林姿吟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阮崇暉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鍾佳容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林姿吟則以:我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證明,我在臉書網站 結識「劉志強」,「劉志強」表示有投資賺錢的方法,需提 供帳戶才能將款項領出,我就依指示申辦系爭林姿吟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給對方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鍾佳容則以:我長年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生活在彰化縣鄉下 ,從未接觸網路銀行,不諳網路銀行如何操作,係因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向我租用蝦皮賣場且需使用我帳戶的話術,才將 系爭鍾佳容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對方使用,而我與 原告互不認識,雙方亦無一定特殊關係,並無防範原告被詐 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注意義務,自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或過失,且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阮崇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林姿吟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將系爭林姿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阮崇暉於112年4 月20日或同月2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梧州街某便利商店,將系 爭阮崇暉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鍾佳容於112年6月12日將系爭鍾佳容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原告則於112年3月起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施詐,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轉帳15萬元至系爭林姿吟帳 戶,於112年4月2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匯款12萬元至 系爭阮崇暉帳戶,於112年6月13日在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 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鍾佳容帳戶,有轉帳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76413號、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495號、第6 228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01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不起 訴處分書、雄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第28392號 、第34445號、第35518號、第36999號、第4212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5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卷宗 審閱無訛,且為林姿吟、鍾佳容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第110頁)及阮崇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 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 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 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 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 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 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 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 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 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 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 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 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 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 產犯罪所用。  ㈢林姿吟部分:   林姿吟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 戶籍資料),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5頁),但至少自106年起即在統康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從事收銀工作迄今,並自陳有能力完成 刷條碼結帳、找錢、引領客人至商品陳列架找到特定商品、 清潔等事務,且在從事收銀工作前曾從事包裝、分配物品等 工作(見本院卷第111頁、限閱卷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復 由其於行為後尚知刪除與其提供系爭林姿吟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有關之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495號 ),足見其事務理解、表達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並有足以 使其在職場長期生存及正常應對人際往來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難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有顯著低於一般 正常人之情事,而其與自稱「劉志強」之人原互不認識,於 112年3月20日透過網路認識後,僅以通訊軟體聯繫,既未曾 見過「劉志強」本人,亦不知「劉志強」真實姓名等資訊, 遇「劉志強」以投資賺錢之說詞,向其索取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供之使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0156號卷第11 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495號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新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76413號卷第5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 頁),一般人處此情形,理當有所警覺,並謹慎查證,俾防 範可能之風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必要之探究或查明, 在認識「劉志強」不足1個月,與「劉志強」非可謂存在實 質客觀信任基礎之情況下,輕易將系爭林姿吟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標準而有過失,致系爭林姿吟帳戶淪為詐欺原告得款15萬 元之工具,為原告受有該1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該15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 償責任,林姿吟抗辯,不足為採。  ㈣阮崇暉部分:  ⒈衡諸一般社會常態,申貸者申請貸款須提供財力、信用證明 文件,卻無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更未見貸款機構因申貸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作為申貸資料而有利申貸之情, 而貸款機構通常係考量申貸者之經濟來源、收入、財產、擔 保等,以為決定核貸與否與金額高低之基準,未曾聽聞有僅 憑特定期間內創造頻繁資金流動證明、美化帳面或洗金流即 准許貸款之事例。  ⒉阮崇暉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雖以其為申請貸款而將系爭阮崇 暉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置辯, 惟其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 籍資料),曾於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機械工 業縣公司、海鷗生工程有限公司、騰昇工程行等單位工作( 見限閱卷稅務財產所得資料),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 並不諱言知悉不得將個人重要工具之帳戶隨意交付他人,否 則該帳戶可能被他人持作非法之用(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 8234號卷第50頁),而Line暱稱「鑫展國際理財歐先生」之 人,竟要求自己交付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對方 以「洗存摺金流」、「洗信用」之方式為之辦理貸款(見雄 檢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卷第50頁、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113年1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6623 00號卷112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顯與一般貸款機構受理 申貸不會要求申貸者提供帳戶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 常情迥異,其理當產生合理懷疑,並審慎查證,卻疏未為之 ,僅憑對方「洗信用不犯法」之說詞,罔顧可能存在之風險 ,在僅結識2、3日(112年4月19日初識對方,同月20日或同 月21日交付提供對方;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卷第67 至第69頁)之情況下,率爾將系爭阮崇暉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交付提供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欠缺一 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助成他人遂行對原告詐欺得款 12萬元之侵權行為,為原告受有該12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 該12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鍾佳容部分:   鍾佳容於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見限閱卷個人 戶籍資料),曾從事美髮工作(見本院卷第110頁),有在 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賣場,且其蝦皮帳號有綁定帳戶 帳號(見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6頁反面、第50頁反 面至第51頁),並會開通設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且約 定轉帳帳號(見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6頁反面、第4 6頁反面、第50頁),應有足夠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具備 足堪理解電子金融帳號、密碼作為電子交易身分識別機制之 重要性及處理電子商務金流之能力,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毫無常識之人,遇僅以通訊軟體聯繫、素未謀面、真實姓 名、公司名稱等資訊均不知、Line暱稱「林淑芬」之人,稱 其公司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向自己租用蝦皮賣場從事產品 銷售,並要求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使用(見彰 檢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6頁反面至 第47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一般人面臨此情形,理當 產生合理疑慮,並詳細查證該人、該公司之真實性及可否信 任,以適度控管可能之風險,然鍾佳容因意在領取每日2,00 0元之報酬,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何探究或查證,在僅結 識4日(112年6月9日初識對方,同月12日提供對方;見彰檢 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46頁反面)之情況下,輕率將系爭 鍾佳容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不存在絲毫信賴基礎之 陌生人使用,欠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 有之注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助使他人遂行 對原告詐欺得款100萬元之結果,與原告所受該100萬元之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該10 0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鍾佳容抗辯,咸非 有理。   ㈥林姿吟、阮崇暉、鍾佳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 疑,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可查,但刑事訴訟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所為起訴與否之認 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且刑 事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故意為限,民法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 或過失均得構成,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揭檢察官之判斷 自無由拘束本院。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受詐欺致陷於錯 誤因而轉帳匯款,原告所為轉帳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 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因詐術致無法作成正確判斷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從預見或防免,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鍾佳容就此抗辯,殊非可取。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姿吟自113 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阮崇暉自113年9月29日 起(見本院卷第55頁)、鍾佳容自113年9月14日起(見本院 卷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林姿吟、阮崇暉、鍾佳容各給付15萬元、1 2萬元、100萬元,及林姿吟自113年9月14日起,阮崇暉自11 3年9月29日起,鍾佳容自113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及林姿吟、鍾佳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阮崇暉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1日,故順延至 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1

PCDV-113-訴-2498-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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