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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即清算人) 被 上訴 人 林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智強、林憲 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欄內「本院認 定」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智強   、林憲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 智強、林憲明如分別以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欄內「本院認定   」所示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 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原審 卷一第15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亞易公司)於111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報解散,並選 任亞易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智強為清算人,已辦理 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股東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0370 號函影本可稽(原審卷四第445至459頁),惟亞易公司係因解 散前經營業務行為涉有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性質上屬公司解散前所生債務有無之爭議,仍屬公司未了 之業務,於該爭議未了結範圍內,亞易公司仍應視為存續, 故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黃智強於涉及本件爭議 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各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下稱系爭 節目)之著作權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得向不特定公 眾公開傳輸系爭節目,詎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於107年12月起 至108年9月止,委託香港易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易視訊公司   )製造內建專屬臺灣地區使用之機上盒作業系統「臺灣專屬 UI」,以及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電視LIVE」、「臺灣電 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之「EVPAD易播電視 盒」(型號:EVPAD-SMART,下稱系爭機上盒),使購買系 爭機上盒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即時收看系爭節目,並在系爭機 上盒以P2P傳輸技術同時重製並傳送影音封包到其他用戶端   ,及以MAC碼認證機制控制公開傳輸過程,限制非系爭機上 盒之消費者使用前開電腦程式收看系爭節目,是系爭機上盒 內建電腦程式之直播串流技術及P2P傳輸技術,均屬公開傳 輸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所享有之公開傳輸權。又 系爭機上盒中之「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 超級版」等電腦程式,及「P2P傳輸技術」、「MAC碼認證機 制」等其他程式,均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要件; 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上盒內建「電視LIVE」、「臺灣電視   」、「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仍為輸入及販賣之行為   ,並在系爭機上盒內預先建置頻道選單,使購買之消費者可 直接連線遠端伺服器收看系爭節目,亦符合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8款第1、2、3目之要件,而視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故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上訴人黃智強及林憲明,分別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實質負責人,渠等於業務執行範圍內侵害上訴人之著 作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與亞 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上訴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 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附表一所示 系爭節目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額,共計525萬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示系爭節目 並未證明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享有著作權 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林憲明僅係單純向系爭機上盒之製造商 即易視訊公司購買系爭機上盒後,進口至我國並銷售予下游 經銷商,但該款機型非亞易公司、林憲明獨家進口販賣,且 販賣期間僅至108年3、4月間,至被上訴人黃智強則無販賣 行為。又被上訴人均無委託易視訊公司設計或製造系爭機上 盒,且系爭機上盒係一單純之多媒體播放設備,並無內建或 預載「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或 其他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應用程式(俗稱純淨版),亦無 P2P傳輸技術及實行MAC碼認證機制,更無公開傳輸系爭節目 或架設伺服器等行為。至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所載之系爭機上 盒,乃係其自MOMO購物網向第三人購入,為已拆封使用過, 並非完整之全新狀態,是否經由他人預先載入不法程式後方 送至公證,不無疑問,自不得以此作為侵權之證據。縱認系 爭機上盒於執行時有出現「電視LIVE」畫面,然該畫面僅係 一選單按鍵,並非APP應用程式,其內亦無任何應用程式可 供執行。又上開「全球電視超級版」等應用程式非由被上訴 人所開發、上架,且被上訴人亦無提供公眾使用上開電腦程 式或技術,被上訴人與該應用程式之製造商完全無關係,況 該應用程式並非專供系爭機上盒所使用,任何人均可自由下 載安裝於其他品牌Android系統之機上盒(例如OVO機上盒、 PX大通機上盒、Mi小米機上盒)。再者,系爭機上盒之MAC 碼功能多樣,不得認係專門作為認證之用,尚無從僅以系爭 機上盒有MAC碼即認被上訴人就公開傳輸系爭節目具有控制 權,被上訴人並無與該應用程式之製造商有跨境分工之行為 或犯意聯絡,亦未指導、協助消費者或預設路徑至上開應用 程式。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文宣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   、使用,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權之意圖,且系爭機 上盒縱使可以執行上述應用程式,因公開傳輸技術係由上開 應用程式本身所提供實行,亦與系爭機上盒無涉,基於科技 中立原則,不得認定系爭機上盒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 (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構成侵害著作權行為,因被上訴人亞 易公司就系爭機上盒個別平均淨利約為OO元,以進口系爭機 上盒之數量OOO台為計算,所得利益僅為5萬7,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亞易公司、黃智 強、林憲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5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一第220至221頁): (一)上訴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列系爭節目即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之著作權人。 (二)被上訴人有進口系爭機上盒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平均每台 成本為O,OOO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示系爭節目(惟編號10、11、17、20、33、35除外)之 公開傳輸權:  ⒈查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示系爭節目即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業據上訴人提 出權利聲明書、授權合約書、該等節目著作之擷取畫面、播 映權協議書、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中信兄弟隊主場比賽賽事 轉播製作合約、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   、聲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99頁、第203至213頁、原 審卷二第67至151頁、第4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示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應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享有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 示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既未能提出其取得該等節目公開傳輸權之證明,自難認其 就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0、11、17、 20、33、35所示系爭節目,上訴人主張受有公開傳輸權之侵 害,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系爭節目(編號1至9、 12至16、18、19、21至32、34)之公開傳輸權或構成著作權 法第87條第7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⒈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 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 、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寬 增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   APP應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 得與網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 故機上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 業者之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 選定所需要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 單向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 之行為,核先敘明。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出具之 公證書內容(即原證1)載明系爭機上盒開機(時間為108年 5月16日)後之主畫面有出現「電視LIVE」,點選後可直接 選擇觀看包含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及系爭節目(原審卷一 第407至519頁)。而由本院當庭勘驗該機上盒之結果:「㈠ 機上盒已經開拆、並無外包裝。㈡經連接螢幕並開啟電源後   ,螢幕顯示EVPAD字樣後呈現主畫面如照片所示。㈢點選主畫 面「電視LIVE」,頁面顯示「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 版」選項。㈣點選「全球電視超級版」進入,螢幕右下角顯 示「版本20200328」。㈤點選「臺灣電視」進入,螢幕右下 角顯示「版本20181124」。㈥點選主畫面左下角「設置」選 項,點選「應用程式」,顯示有「全球電視超級版」。點選 右上方「設置」,點選「應用程式權限」,點選「儲存」   ,畫面顯示「全球電視超級版」、「臺灣電視」,點選「全 球電視超級版」,畫面彈出「這個應用程式是為舊版   Android所開發。拒絕授權予權限可能導致應用程式無法正 常運作」文字。㈦回到主畫面,點選「程式下載」,畫面顯 示「Play商店」選項。」(見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二審卷 一第295至296頁、第299至361頁)。又觀諸被上訴人自行提 出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0年11月30日出具之公證 書內容(即被證1,原審卷二第159至347頁),如將系爭機 上盒恢復原廠設定後,點擊「電視LIVE」則會出現「暫時沒 有應用,請連結互聯網下載」等字樣(同上卷第163至165頁   、第197至232頁)。由此可知系爭機上盒係採Android作業 系統,性質上得透過網路下載應用程式(APP),至於系爭 機上盒之「電視LIVE」則係選單性質(類似電腦中之檔案資 料夾),而「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則為執行工 作之電腦應用程式(類似電腦程式中之exe檔),位於「電 視LIVE」資料夾(選單)之內。系爭機上盒內如已下載「臺 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APP應用程式,使用者確 可透過點擊主畫面「電視LIVE」後進一步選擇觀看包含如附 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及系爭節目。換言之,購買系爭機上盒之 消費者需先下載「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APP軟 體或類似應用程式,方可透過網路在自己選定之時間及地點   ,使用系爭機上盒同步直接觀看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及系 爭節目。  ⒊基此,系爭機上盒於安裝前述「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 級版」應用程式後固然即可觀看系爭節目,惟系爭節目究係 存放在遠端伺服器或系爭機上盒出廠時即安裝於資料庫供公 眾下載或在線觀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雖上訴人表示其 購買原證1所示機上盒時間在108年4月29日(二審卷一第296 頁),而「臺灣電視」版本日期為「20181124」(即推定為 107年11月24日),於購買前已預載內建該程式云云,惟觀 諸該應用程式軟體之版本日期,並非應用程式之實際安裝日 期,且該機上盒於上訴人送請公證人進行公證時係已開拆、 無外包裝之狀態,並非全新未使用之狀態,此觀公證書並無 提及系爭機上盒之包裝是否完整或有由公證人當場進行拆封 之情形即明,復對照本院勘驗時「全球電視超級版」顯示之 版本為「20200328」,明顯晚於上訴人之購買日期(108年4 月29日),倘視其即為安裝日期並不合理,故尚難以此推認 系爭機上盒於出廠時即有內建前述可觀看系爭節目之應用程 式。再者,被上訴人亞易公司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進口及銷售 商,並非前述應用程式之開發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 人有參與系爭節目之重製或公開傳輸,或與他人就系爭節目 之重製或公開傳輸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幫助他人非法 公開傳輸系爭節目,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亞易公司係委託 製造並銷售內建上開非法應用程式之系爭機上盒,而與他人 構成共同侵害其就附表一所示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之行為, 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亞易公司進口銷售之系爭機上盒提供 「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電腦程 式,係透過P2P傳輸技術及MAC碼認證機制等方式,公開傳輸 未經上訴人授權之系爭節目,已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 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惟查:   ⑴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 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 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 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謂「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 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費與網路維修費 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 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 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 法之追訴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 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等語可知,本款主要規範對象 為網路服務業者,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 權,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 他技術,致受有利益為要件。   ⑵查系爭機上盒之「電視LIVE」係選單性質(類似電腦中之 檔案資料夾),並無證據顯示於出廠時即內建前述「臺灣 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而係需由使用者 自行下載,業如前述,佐以證人員警張乃文於另案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1 12年2月14日審判筆錄之證述:該機上盒在沒有下載應用 程式的情況下,不能直接進行P2P重製跟傳輸之行為等語 (原審卷四第87頁),堪認系爭機上盒之「電視LIVE」選 單並無公開傳輸之功能,亦非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 款所稱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   ⑶又依上訴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據分析報 告(原審卷四第189至235頁),其結論雖稱「㈡以其他安 卓機設備,安裝與對照組機上盒(EVBOX Plus)相同『全 球電視超級版.APP』,得到結果為經收看頻道於5秒後停格 而無法繼續收看,證明非機上盒所認證之MAC及型號將無 法正常收看節目」等語。惟依據證人張乃文於另案刑事中 證述:MAC碼是機器的ID,透過這個ID來認證,代表說持 有這個ID才可以觀看或是設定,但能不能作為其他功能使 用也不一定等語(同上卷第87頁),可見系爭機上盒所存 在的MAC碼,係為辨識個別機上盒或其他網路硬體之編碼 ,並非僅能作為本件安裝於機上盒之應用程式認證所用。 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OVO機上盒、PX大通機上盒、    Mi小米機上盒之體驗公證書(原審卷三第97至408頁), 可知前揭機上盒均得下載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 式,並於該等機上盒連結網路後透過該應用程式觀看即時 串流之電視、影片,益見前述應用程式並非僅得下載安裝 於系爭機上盒內,故尚難僅憑系爭機上盒具有MAC碼而得 作辨別或認證機制所用,即遽認被上訴人係以此方式提供 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⑷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機上盒 內預載前述「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    ,或有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而受有利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進口或販售系爭機上盒已 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所為共同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 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 權或製版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 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 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 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 備或器材。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 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 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著作權法 第87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款108年5月1日修 訂立法理由謂:「㈠…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 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 是…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 覽非法影音內容。㈡…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 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 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   ,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㈢…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 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 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 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 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 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 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 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 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 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 設備或器材,均屬之。…㈣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 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 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等語,可知108 年5月1日增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3目之主要目 的在於處理透過機上盒等串流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依 第2目規定之說明意旨,機上盒若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 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 述電腦程式,或有第3目所述之製造、輸入、銷售內建有匯 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等情 形,均構成視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行為。至於 提供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之人主觀上有無促使公眾或他人以 其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作為公開傳輸、重製或接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意圖,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以 提供者有無透過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或 說服等客觀行為作為認定依據。  ⒉又依目前正常收看影視之社會經驗法則,消費者倘欲觀覽有 線電視台節目,不外乎直接洽詢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安裝線路 並按期付費收看,或透過電信業者安裝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 (例如MOD),或於網路上付費訂閱合法串流節目(例如LITV   ,Netflix,Disney+),上開收視方式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 用。是消費者倘欲規避繳納租費而觀看相關影視著作,通常 係透過安裝機上盒連結域外之影音平台,換言之,一般消費 者購買機上盒之目的多係具有上述期待,否則無須另透過機 上盒連結域外影音平台間接取得觀看影視之不同來源,而業 者輸入或銷售機上盒之目的不排除可能係為迎合上述市場消 費者的需求。  ⒊經查,被上訴人亞易公司自承有以其名義申請進口系爭機上 盒「EVPAD SMART」(易播電視盒)之型式認證(二審卷一 第281頁),該認證號碼為「CCAH18LP3670T5」,而由上訴 人所提出蝦皮購物網(即原證6,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   、MOMO購物網(即原證10,同上卷第359至364頁)中有關認 證號碼同為「CCAH18LP3670T5」之「EVPAD SMART」機上盒 產品廣告文宣中,宣稱「EVPAD易播電視盒與安博電視盒差 別在於易播電視盒有自己的線上機房 看影片 看電視 看直 播 讀取來的更快速 不卡卡」、「獨家ROOT越獄版」等文字   ,及由被上訴人另案刑事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4760號、110年度偵字第19583號)中經查扣之「   EVPAD」易播電視盒相關廣告文宣,明白宣稱「第四台免費 看」、「第四臺同臺數」、「免月租費」等文字(原審卷四 第31至32頁、第57至58頁),堪認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於進口 及行銷時不僅知悉系爭機上盒具有可免費看第四台頻道之功 能,主觀上亦具有誘使消費者可利用系爭機上盒以越獄方式 去免費觀看台灣電視節目之意圖。  ⒋雖被上訴人辯稱該網路刊登之銷售廣告及文宣內容非其所有 或製作、提供云云(二審卷一第399至403頁)。然觀諸前開 購物網頁中均註明為官方授權賣場,該銷售廣告內容縱非由 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亦係經其同意授權後使用;又依前所述   ,收視系爭節目無論採有線電視系統或網路上訂閱合法串流 節目,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於輸入及 銷售系爭機上盒時,明知得以「免月租費」之不合理方式收 看須付費之電視節目,仍藉由上開廣告宣示其所銷售之系爭 機上盒具有 「線上機房」、「越獄」功能,顯然知悉該機 上盒若非係可藉由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教學、協助、指導等 方式,於安裝第三方所提供之電腦程式後,使公眾得以接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否則即不致於主打「第四台免 費看」等宣傳,換言之,不論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或上開網 路廣告文宣、文字究係由何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 機上盒所屬生產廠商或所屬官方使用群體可指導協助處理安 裝非法應用程式事宜,此亦有被上訴人另案刑事偵查起訴書 記載系爭機上盒「EVPAD」與更名後之型號「EVBOX」功能相 同,均可經由客服協助下載「全球影視分享組」等應用程式   ,收看未經授權之有線電視節目可參(原審卷一第397至398 頁)。故其利用前開資源指導、協助其消費者安裝非法應用 程式,以利其銷售系爭機上盒,自不能解免其主觀明知之態 樣,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與他人共同構成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 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指導、協助購買系爭機上盒之 公眾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應成立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⒌再參以被上訴人亞易公司為香港易視訊公司之台灣合作伙伴 之一(二審卷一第455頁),且被上訴人林憲明自承其有協 助香港易視訊公司就其他代理商進口之同型號「EVPAD」易 播電視盒進行硬體維修、保固等服務(原審卷四第28頁、二 審卷一第297、453頁),衡情就消費者於選購時必會關注商 品廣告內容,並就其所購買機上盒之功能是否符合廣告所載 功能進行檢驗,如有不符或未能使用之情況時,必會向負責 硬體維修、保固廠商反應情況,是縱使前開廣告文宣為其他 代理商或經銷商所製作、投放,亦難謂被上訴人對系爭機上 盒可下載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毫不知 情,況且縱認其係非屬「明知」之情況,亦純係肇因於被上 訴人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所致,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得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明知他人 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 該等著作而有前揭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 抗辯其未指導或協助系爭機上盒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 內容之電腦程式,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 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3目 之規定:   ⑴系爭機上盒能夠觀看系爭節目之應用程式,必須在另行安 裝前開應用程式後,始可在點選原有之「電視LIVE」選項 後,再執行前開應用程式始可收看包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 示電視頻道在內之系爭節目,而系爭機上盒所內建之「電 視LIVE」選單性質上僅屬於資料夾,縱使該資料夾將嗣後 安裝可觀看系爭節目之「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    」應用程式自動歸納彙整於該選單(資料夾)內,亦係電 腦程式管理架構設計所致,該「臺灣電視」、「全球電視 超級版」應用程式既非由被上訴人匯集或提供,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匯集或提供之行為,是被上訴人 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視為侵害著 作權行為。   ⑵承前所述,系爭機上盒並未預先內建可供公眾公開傳輸他 人著作之「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 或其他技術,故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又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亦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1目之 視為侵害著作權事由,則被上訴人輸入或銷售未載有可供 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 之系爭機上盒,自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3目之視為侵害著 作權行為。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二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 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林憲明為亞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公司執行業 務,被上訴人黃智強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另案刑事查扣之「亞易科技SMART- 整機進出庫存表」(原審卷二第489至490頁,下稱系爭庫存 表)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整機庫存表(二審卷一第457至5 00頁)可知,被上訴人亞易公司係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8 月底止販售系爭機上盒,且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 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黃智 強雖辯稱其未實際參與販售及亞易公司之營運,然觀其於另 案刑事109年4月14日警詢時供承:107年間,林憲明與伊討 論想要成立公司銷售電視盒,銷售業務與負責人由不同人擔 任,伊同意出資30萬元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曾拿到公司盈 餘分配等語(原審卷四第34頁),顯然黃智強就亞易公司所 經營銷售系爭機上盒業務並非全然不知情,其既同意出資擔 任負責人並分受其營業利潤,自應共同就公司業務之執行負 責。準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林憲明   、黃智強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 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雖曾主張依系爭庫存表之「總出貨數」,扣除維修機 數量後得出被上訴人售出系爭機上盒O,OOO台,以每台平均 成本O,OOO元、售價O,OOO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507萬9 ,060元(二審卷二第42至43頁);或依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供111年頻道收費金額及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調查之111年第2季全國有線廣播電視總收視戶數 為4,693,685戶,計算侵權期間10個月左右(107年12月至10 8年9月止)之授權金費用,以定本件損害賠償額(原審卷四 第356至357頁)。惟查,經原審函詢結果,被上訴人亞易公 司自107年12月迄今進口系爭機上盒(型號:EVPAD-SMART   ;NCC認證號碼CCAH18LP3670T5)僅有OOO台,此有財政部關 務署111年4月29日函附進口資料在卷可稽(原審秘保限閱卷 第9至11頁),是系爭庫存表所載出貨數量(SMART)是否除 型號「EVPAD-SMART」之外,尚包含另案「EVBOX-SMART」之 數量,顯非無疑,上訴人據此以系爭庫存表所載全部數量即 為系爭機上盒之主張,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出售系 爭機上盒每台獲利約OO至OOO元、平均利潤為OO元部分,則 並未舉證證明,是該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又參以購買系爭機 上盒之消費者與其是否願意付費之有線廣播電視收視戶間, 並不存在必然關係,上訴人並未能就附表一系爭節目於各頻 道播放時間比例、收視人數及貢獻度等為相關說明或舉證, 故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每個頻道個別授權金額來計算本件損 害賠償金額,亦非合理。  ⒋惟附表一所示系爭節目通常情況下得有償計價授權他人,而 本件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機上盒可下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電腦程式,以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 用,其廣告文宣亦有「線上機房」、「越獄」等文字,其他 代理商所進口同型號機上盒亦有相關廣告文字或教學影片, 倘被上訴人稍加查證即可預先防止,或選擇不予販售。詎被 上訴人有意造成此一結果或刻意不探悉以預先防止,猶利用 系爭機上盒所屬相關資源協助、指導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 者安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侵害上訴人就附表 一所示系爭節目(除編號10、11、17、20、33、35節目外) 之著作財產權,自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又於附表一所示系 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情況下,上訴人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實不易證明其損害數額,已如前述   ,則其請求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每一節目酌定其賠償數額 (二審卷二第43頁),即為有據。而經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侵 害之各別著作係一集集數內容或一部影片內容,上訴人通常 係以每一頻道一定期限為授權,上訴人購得系爭機上盒之售 價2,460元(原審卷一第391頁),依被上訴人所提整機庫存 表所示(二審卷一第457至500頁),林憲明售出系爭機上盒 單價分別為O,OOO元至O,OOO元不等,平均售價約為O,OOO元   ,成本為O,OOO元,被上訴人進口系爭機上盒共OOO台,參酌 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上盒所獲利益約為76萬元〔計算式:(   O,OOO-O,OOO=O,OOO)×OOO〕,及依上訴人每人受侵害著作權 之系爭節目(扣除編號10、11、17、20、33、35)占全部比 例等侵害情節,本院酌定賠償數額詳如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 額欄之「本院認定」所示金額,上訴人請求系爭節目每個以 15萬元計算,請求525萬元,顯然過高,其等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此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而其 民事準備三狀暨調查證據三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日送達被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卷一第376、383至388頁),均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 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額欄內「本 院認定」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於前開範圍 內,容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前開准許範 圍以外之其餘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上訴人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為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11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等3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受侵權之電視頻道名稱 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著作 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 民視 美鳳有約 2 53 民視新聞 民視新聞 3 151 民視第一台 活力天天樂 4 152 民視台灣台 民視台灣學堂 5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5 東森幼幼 粉紅豬小妹 6 32 東森綜合 全民星攻略 7 40 東森戲劇 好女人壞女人 8 51 東森新聞 直播線上 9 57 東森財經 股動錢潮 10 62 東森電影 家有喜事新版 11 66 東森洋片 007空降危機 12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26 緯來綜合 戲說台灣 13 43 緯來戲劇 愛情萬萬歲 14 63 緯來電影 殺手之王 15 71 緯來育樂 大宋傳奇趙匡胤 16 72 緯來體育 2019中華職棒30年 17 76 緯來日本 日本學問大 18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27 八大第一 民生新聞 19 28 八大綜合 90後的我們 20 41 八大戲劇 五個孩子 21 86 八大娛樂 最美的歌 22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29 三立台灣台 炮仔聲 23 30 三立都會台 綜藝大熱門 24 54 三立新聞 三立新聞 25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36 中天綜合 叫我神隊友 26 39 中天娛樂 歐若拉公主 27 52 中天新聞 中天新聞 28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42 TVBS歡樂 女兵日記 29 55 TVBS新聞 TVBS新聞 30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0 年代新聞 年代新聞 31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58 非凡新聞 非凡新聞 32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129 壹電視資訊綜合台 台客狂響曲 33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9 探索頻道 河中巨怪拍攝秘辛 34 20 TLC 帥哥廚師到我家 35 21 動物星球 加拿大四季大自然 附表二: 編號 上 訴 人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 主張 本 院 認 定 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 760,000元×4/29(4節目)=104,826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萬元 760,000元×5/29(5節目)=131,03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90萬元 760,000元×5/29(5節目)=131,03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 760,000元×3/29(3節目)=78,6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45萬元 760,000元×3/29(3節目)=78,6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45萬元 760,000元×3/29(3節目)=78,6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7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760,000元×2/29(2節目)=52,41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8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9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0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1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總計 525萬元 76萬元

2024-10-24

IPCV-112-民著上-20-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賴鳳英 輔 佐 人 李逢皓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乙○○○為丙○○配偶甲○○之母,上開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住於○ ○市○○區○○路00號14樓(下稱本案住處),乙○○○與丙○○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 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衝突而心生不 滿,於丙○○站立於房門外時,可預見用力將房門關上可能夾傷丙 ○○膝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把門關 上,致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嗣乙○○○於丙○○在本案住 處走廊上仍有爭執,乙○○○可預見推開丙○○可能使丙○○碰撞牆壁 而受有傷害,仍再承前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開丙○○,致 丙○○因身體碰撞牆壁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與輔佐人即 其子甲○○、告訴人即輔佐人之妻丙○○同住之本案住處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輔佐人並為被告辯稱 :被告沒有夾傷告訴人,也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9、31頁)。經查: (一)被告為甲○○之母,丙○○為甲○○之妻,且其等均同住於本案 住處,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 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上 (見偵字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與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 卷第128至129頁),且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6日早上,我們在家裡 講接送小孩的事情,後來被告就開始有情緒性的行為,接 著他就往我小叔的房間走並走進房間,我因為覺得那是別 人的房間所以我就站在房門口繼續跟他討論,然後被告就 想要關門。我一開始只是稍微擋著,然後跟被告說「可以 不要這樣嗎,會夾到我」,被告就把門拉開再大力要撞下 去把門關起來,因為我怕用手擋會被夾斷,所以應該是用 膝蓋或身體去擋,門關起來有夾到我,膝蓋的傷應該就是 這時候造成的。後來被告又突然從房間裡衝出來說「好啊 那不然我直接就衝進你那邊」,接著他就是要衝到我小孩 的房間那裡,因為他情緒很浮動我怕他會傷害到我的小孩 ,所以在走廊上我就擋在他前面問他要做什麼,他就把我 推開,在過程中我的手跟腳有撞到走廊的牆壁,我撞到後 也沒有什麼表示,因為要馬上衝進去保護我的小孩,最後 被告就衝進我小孩的房間,把房間全部摸過一輪然後躺在 我小孩的床上,我的小孩已經嚇到站在旁邊了,後來等被 告發洩完自己的情緒之後就比較好一點就走出房間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2、134至136頁),與丙○○於偵 查中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丙○○並提出衝突 時之錄音擋,過程如下: 乙○○○:我就是不要,我不會再以後再那個。你不要講… 丙○○:不是,那我只想問你。 乙○○○:沒有為什麼,沒有為什麼。 丙○○:什麼叫沒有為什麼(自此處起出現塑膠袋摩擦聲) 丙○○:你要求的,我跟你講。你如果… 乙○○○:我現在也不會要求你什麼。(疑似丟鑰匙的聲音) 丙○○:不是,你那天講的,你要求的。 丙○○:好啦,我們都不講其他的。 丙○○:我們先單從你說書包妳不願意幫他背。 乙○○○:我現在不管他有背沒背,我也都不會去那個。 丙○○:你先聽我說。 乙○○○:我不要聽,我不要聽。 丙○○:我只問我只問。 乙○○○:不用問,不用問。 丙○○:為什麼妳女兒的小孩跟我的小孩(似鑰匙掉落地板的聲音),妳為什麼這麼差別待遇。 乙○○○:她我怎麼帶,怎麼樣,她都不會管我。 丙○○:妳光一個小的書包,妳一直說李○○(真實姓名詳卷)不背書包,有多懶有多懶,我的小孩這樣叫沒家教,我只是,沒有,只是給妳背書包,妳就很氣嗎? 乙○○○:我沒有要跟妳講話。 丙○○:好啦,不是我說。 乙○○○:我不要聽,妳不要再跟我講。 丙○○:你先聽我說,好,我說妳如果只是覺得背書包就讓你。 乙○○○:不是,我不是為了背書包。 丙○○:等一下,好我說妳背書包妳說一個國小二年、三年級的小孩沒有背書包有多麼沒家教,那我… 乙○○○:我沒有說她沒有背書包就沒家教喔! 丙○○:妳有,妳不是一直在那邊說什麼她又不背書包又什麼很懶怎麼樣。 丙○○:那好,我請問你。 乙○○○:我沒有這樣講喔! 丙○○:請問…… 乙○○○:你很會講。 丙○○:什麼叫很會講。 乙○○○:不用請問,不用請問。 丙○○: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丙○○: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乙○○○:我沒有,都是他們自己背。 丙○○:哪有我眼睛有看到。 乙○○○:好妳有看到,就妳的看到。 乙○○○:我現…… 丙○○:妳到高中妳還再幫她背。 乙○○○:好。 丙○○:結果國小三年級妳不願意背。 乙○○○:好,我不會跟妳講話了。(疑似鑰匙串碰撞之聲音) 丙○○:ㄟ小姐,等一下。(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2聲) 乙○○○:我不會跟妳……講話了。(語調不同,疑似邊出力邊說話) 丙○○:等一下。 丙○○:妳可以不用。(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丙○○:妳可以不用這樣嗎? 乙○○○:我不需要跟妳這種人講話。 丙○○:等一下,妳可不可以。 乙○○○:不用。 丙○○: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等一下。 乙○○○: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 丙○○:不是。 乙○○○:管你夾不夾到。 丙○○:不是,等一下,我在跟你合理的溝通,你可不可以…… 乙○○○:我不要跟你溝通了。 丙○○:等一下。 乙○○○:我沒有在溝通的那個。 丙○○:不是妳可不可以先稍等一下。 乙○○○:我不要。 丙○○:妳為……妳妳…… 乙○○○:我就是不要。 丙○○:妳可不可以先等一下。 丙○○:妳可不可以先把門打開,我們可不可以好好講? 乙○○○:我不要好好講(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我已經沒有這個跟你講了。 丙○○: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拜託。 乙○○○:妳不會、手不會走呀? 乙○○○:妳要我夾你……就夾喔。(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乙○○○: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了。    上開情事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105 至107頁,下稱衝突時錄音),與丙○○上開證述其與被告 當日是在爭執接送小孩的事情相符,且上開錄音內容包含 丙○○向被告稱:「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 ,等一下」、「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 拜託。」被告並回應:「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 「管你夾不夾到」、「妳不會、手不會走呀」、「妳要我 夾你……就夾喔。」且過程中有移動及碰撞聲等情,亦均與 丙○○上開證稱被告於溝通過程中欲關門而遭自己阻擋,並 有向被告稱關門會夾到自己,被告依然將門關上等情相符 。丙○○另提出衝突結束後之錄音內容,過程如下: 丙○○:你剛才就打我啊。 乙○○○:你不給我出去啊,你一直擋我的路啊,我要把你推走啊。 丙○○:所以…所以我如果擋到你,你就可以把我推走喔? 乙○○○:對啊。    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亦與丙○○上 開證述其因擋住被告,而遭被告推開等情一致。再丙○○受 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83頁),並可見丙○○之左側膝蓋 是內外均有瘀傷,與丙○○上開證稱其係於被告將門關上時 用腳擋住門而遭夾傷,及在走廊上遭被告推開而手有撞到 牆壁等傷害手段及部位大致符合。是上開錄音內容、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均足以補強丙○○之指訴,堪認丙○○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 係因被告關門而夾傷、受有之右側前臂挫傷係因遭被告推 擠而撞傷等情,堪可認定。又自衝突時錄音觀之,丙○○已 明確告知被告如將門關上可能會夾到丙○○,被告則以「管 你夾不夾到」等語回應,顯見被告已明知關門可能夾傷丙 ○○仍蓄意為之,堪認被告當時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丙○○ 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用力把門關上,自有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此不因被告是否有看見丙○○當時有以身體阻擋門 板而有所不同。至被告於走廊上將丙○○推開等情,依常理 及雙方當下衝突之情況,亦可認被告可預見將丙○○推開可 能致丙○○碰撞牆壁而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推走丙○○, 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輔佐人固辯稱:被告與丙○○發生爭執而關門時,門 閂在左邊,如果丙○○是推門,因為門跟牆壁非常接近,要 丙○○主動將腳伸入門內,膝蓋才有可能被夾傷,我們覺得 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5 8頁)。然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那時候是 要跟被告討論接送小孩的事,因為接送是每天都會發生的 事,比較急迫,我想要跟被告溝通所以不想讓被告關門。 我一開始是用手稍微擋著門,可是我邊擋的時候邊跟被告 說可以不要關嗎,這樣會夾到我,被告一聽到會夾到我就 把門往後拉,整個要夾下去,所以我就改用膝蓋去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134頁),丙○○已充分說明 其當時要阻止被告關門之動機及緣由,則其當下以膝蓋阻 擋被告關門而遭夾傷,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及輔佐人 又辯稱:丙○○手臂受傷之傷勢為前臂中段內側有瘀青現象 ,然牆壁為平面,一般手撞到牆壁受傷不會於該部位瘀青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惟丙○○係因阻擋被告去 向而遭被告推開並碰撞牆壁,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在混亂 之中如因受大力推擠而以手臂內側撞到牆壁,確有可能造 成手臂挫傷,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及輔佐人再辯稱: 丙○○就當時是如何受傷於作證時均不能為肯定之回答而不 可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3頁),然當天衝突當 下狀況很混亂,經丙○○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 131頁),並有衝突時錄音可佐,且衡諸常情,衝突多是 在參與者情緒高張之狀態下快速發生,不可能要求當事人 對所有細節均能於案發後為完美而無缺漏之陳述,是丙○○ 之證述雖有部分略為模糊之處,然整體上仍屬前後一致而 無明顯瑕疵,且有其他證據相互補強已如前述,並不能以 此即認丙○○所述不可採。 (四)被告及輔佐人另質疑丙○○提出之錄音檔及診斷證明書均係 丙○○刻意操作以誣陷被告,輔佐人略以:丙○○提出的這些 錄音擋都是丙○○可以控制長短,且錄音檔結束時都沒有聽 到呼叫聲,顯然丙○○都只有擷取對他有用的部分,且我們 家中有裝小米攝影機,丙○○如果有需要應該可以提供錄影 畫面佐證,而丙○○針對所受傷勢不立刻驗傷,拖到隔天下 午才去驗傷,已經超過31小時,與一般受害者不符,我們 認為丙○○是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58頁)。然 查:   1.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常常偽造一些我沒有講 過的話,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先錄音,我本來沒有預計 當下會有衝突,我只是要把平常他對我的辱罵跟他講的一 些話錄下來,以備不時之需。當天開著錄音手機有好幾次 掉到地上,所以錄音有中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已就當下錄音之動機及錄音非完整之緣由有所解釋。 丙○○既是用手機錄音,而在混亂之衝突過程當中,並不能 排除有不小心觸碰到停止錄音之按鍵而使錄音中斷之情況 ,丙○○上開解釋並非不可採。丙○○並已將所有錄音檔提出 且經本院勘驗,縱未錄得衝突之完整過程,然錄音內容均 無經變造或偽造之情狀,被告及輔佐人亦均對本院勘驗結 果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並非以該等錄音檔作為認定被告 有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自難以錄音檔內容並未完整錄得 所有衝突過程,即推翻本院上開心證。至丙○○未提出家中 小米錄影機影像可能有多種原因,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丙○○未提出該等影像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2.丙○○雖係於案發後翌日方至醫院驗傷,然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被告一直困住我,在那邊鬼打牆、 一直衝進我們房間、講一些其他的東西,也一直罵我,後 來已經到晚上了,我還要接小孩、還要煮小孩的晚餐,所 以到隔天才有辦法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 ,已詳述未於案發當日就醫之原因且與常情無違。被告及 輔佐人雖質疑丙○○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丙○○指訴之肢體衝 突時間過久,而認丙○○係捏造傷勢誣陷被告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258頁),然丙○○之指訴既已有上開證據得以補 強,且其未於當日前往驗傷之原因亦已交代詳盡,被告及 輔佐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丙○○有謀劃提出告訴而自行 造成上開傷害之情形,亦未指出前揭驗傷診斷書有何不可 信之情形,其空言質疑丙○○所受傷勢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 ,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及輔佐人另辯稱被告關上房門為緊急避難行為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 小孩接送問題而與丙○○發生衝突,然於被告將房門關上而 夾傷丙○○前,衝突均僅止於口角糾紛,有衝突時錄音存卷 可憑,被告及輔佐人亦未主張被告當時受有何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是難認被告得以此主張阻卻違 法,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 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 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 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 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 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 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 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 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丙○○於案發時為同住關係,經被 告及丙○○供述如上,是被告及丙○○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 ,均為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丙○○所為之傷 害行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門 夾傷丙○○及將丙○○推向牆壁而使丙○○受傷等行為,係基於 單一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 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與丙○○為家 屬關係,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以上開方式傷害丙○○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小學畢業、無工作、經濟來源為子女扶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58頁)、對丙○○造 成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PCDM-112-易-1107-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0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4號),嗣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小米牌銀色手機壹支 (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米黃色手 提包1個」補充更正為「米黃色手提包1個(內含港幣8元、 新臺幣1,276元、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華航空金卡1張、 充電器1個、皮夾3個等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 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告訴人彭俊豪之手提包及手 機,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 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徒手行竊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近2年內已有多次竊盜、 詐欺得利(於餐廳消費後未付款)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加重),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非是,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易 字卷第42至4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所竊財物之總價值、被告犯後業已將竊得之部分 財物交付警局以使告訴人得以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因施用毒品造成輕度精神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受上開精神障礙造成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造成上 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米黃色手提包1個(含內容物)及小米牌銀色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現金 新臺幣1,100元及小米牌銀色手機1支尚未扣案,且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其餘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被告交 付警局,而由員警通知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認領拾得物領 據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2

TPDM-113-簡-3766-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立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9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立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立維(下稱聲請人)因本 案前經警方搜索扣押,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小米 行動電話,有原審判決書第8頁可參。又前揭扣案物品為聲 請人所有,且非於本案犯罪使用,經原審判決認定與本案無 涉,亦未經判決宣告沒收,故應無再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 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川越門市旁)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 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112偵35479卷 第45至49頁)。經本院核聲請人確為前揭扣案物品之所有人 無誤。又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 屬本院審理中,然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品經原審法院認定非 屬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且未諭知沒收,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前揭所有 之扣案物品,經本院核尚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及數量 1 小米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編號4)

2024-10-21

TCHM-113-聲-130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67、15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2月7日8時45分至9時15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0號移工宿舍內,分別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 日14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易卓英獨自 一人行走而認有機可乘,遂趁其不備,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易卓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 士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詹士慶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9、202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於警 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 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 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行為人 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察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侵入之房間內,有數張獨立之 床鋪、床頭櫃(見偵字第15523號卷第103至113頁),客觀 上可明白區別分屬不同之監督權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共進去兩間房間,我 知道我所竊取的東西分屬不同人的床頭櫃或抽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頁),是以被告雖於密接之時間行竊,然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然明顯可分而有不同, 而各具獨立性,自不能認為係犯意單一之一行為,而應各自 獨立成罪。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4次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1次搶奪行為,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 應執行刑2年2月、4月、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0月2 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 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 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 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主張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 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經彰化地院104年聲字第16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 分,於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行已逾5年,並 非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竊盜部分,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權犯罪類型,且罪質、目 的、手段與侵害法益均高度類似,足認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 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 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 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一己 之力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又趁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不備,徒手搶 奪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所有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強盜、妨害自由、多次傷 害、竊盜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 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舅舅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沒錢吃飯才為本案之犯 罪動機等(見本院卷第20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相同、 犯罪態樣相類;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其餘部分相異、犯罪 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竊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自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搶奪之物,除機車鑰匙1副外,其餘均已 發還告訴人易卓英,此有大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4667號卷第69、75頁),至於告訴人易卓 英遭搶奪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且一旦更換機車大鎖,該鑰 匙即失其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物品均不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損失財物/價值(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欄 1 DAFIT RAIN SUSANTO(下稱達菲) REDMI手機1支(深藍色)/5000元 1.證人DAFITRIANSUSANTO(達飛)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63至65頁) 2.證人WIRANANDA(納達)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67至69頁) 3.證人NURHADI(努哈帝)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1至73頁) 4.證人EDYNAYOKO(耶帝)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5至77頁) 5.證人BAYUADISURYA(巴友)112.12.13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9至81頁) 6.詹士慶涉嫌竊盜案竊取物品一覽表(偵字第15523號卷第53至頁) 7.巴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5523號卷第83至87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竊盜部分)(偵字第15523號卷第89至99頁) 9.現場照片2(竊盜部分)(偵字第15523號卷第101至113頁) 10.遭竊手機IMEI資料2張(偵字第15523號卷第115至117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移工負責人稱移工表示請假麻煩,故不提告訴)(偵字第15523號卷第119頁)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WIRANANDA(下稱納達) 現金8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NURHADI(下稱奴哈帝) 三星手機1支/1萬50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EDY NAYOKO(下稱耶帝) REDMI手機1支(黑色)/60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易卓英 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印章3個、小米手機1台、機車鑰匙1副等物) 12.證人即告訴人易卓英112.12.16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55至57頁)、112.12.17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59至60頁) 1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14667號卷第7至29頁) 14.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4667號卷第47至48頁) 15.易卓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16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昌地下停車場)(偵字第14667號卷第61至67頁) 16.易卓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偵字第14667號卷第69頁) 17.易卓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派出所)((偵字第14667號卷第71至77頁) 18.易卓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偵字第14667號卷第79頁) 1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搶奪部分)(偵字第14667號卷第81至104頁) 20.現場照片1(搶奪部分)(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5至106頁) 21.犯嫌比對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7至108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9至123頁) 2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11頁) 22-2.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13至119頁) 2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05449號鑑定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21至123、147至149頁) 23.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584號扣押物品清單(字第14667號卷第143頁) 24.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145頁) 詹士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0-17

TCDM-113-訴-605-2024101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宇翰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 易字第5號、103年度竹簡字第7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確定,且與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與李志傑(經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 志傑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 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及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 號等帳戶予楊宇翰,再由楊宇翰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利用網際網路在二手商品交易網站刊登販賣「AirPods pr o」之不實訊息,致林侑緯、陳建宏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 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下標購買上開商 品,且依楊宇翰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李志 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楊宇翰或李志傑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提領、儲值至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或將款項轉至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與李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傑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及街口支付用戶編 號000000000號帳戶予楊宇翰,再由楊宇翰於附表編號3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楊松諭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依楊宇翰指示匯款至李志 傑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楊宇翰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 款項儲值至李志傑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復將款項轉至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侑緯、陳建宏、楊松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宇翰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 侑緯、陳建宏、楊松諭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另案被告李志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 卷第51至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電支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列表、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偵一卷第91至127頁)、統一超商電信客戶資料、街 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列表、IP查詢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31至148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29210號函檢附之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49至165頁)、被害人 林侑緯提出之「二手iPhone交易平台」臉書貼文、MESSENGE R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見偵一卷第179至195頁)、 被害人陳建宏提出之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 交易憑證截圖(見偵一卷第217至237頁)、被害人楊松諭提出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見偵一卷第255 至25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 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3所為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 依被害人楊松諭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害人楊松諭先自行在臉 書球鞋自由交易市場之公開社團上刊登欲購買JORDAN限量鞋 款之訊息後,被告始與其聯繫,則被告既未直接以網際網路 、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傑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1、2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附表編號3部分,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 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 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惟附表編號1、2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從較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利用現今網路購物之便利性及普及性,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其金流,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非足取;兼 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詐欺金額,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金額 款項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侑緯 由楊宇翰於111年11月1日16時許,使用臉書暱稱「陳震開」在「二手iPhone交易平台」之公開社團發布競標「AirPods pro」之訊息,致林侑緯信以為真參與競標,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3,260元至李志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先由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6時36分許,設定預約無卡提款,再由楊宇翰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現金提領1,000元 無 楊宇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由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7時20分許,使用其一卡通帳戶儲值2,200元(即自動從綁定之金融帳戶扣款) 李志傑之一卡通帳戶 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7時20分許,轉出2,2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建宏 由楊宇翰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陳震開」在「大高雄 智慧型 手機APPLE/三星/HTC/SONY/ASUS/小米/LG/各廠牌/二手手機/二手3C/全新手機/中古/買賣交換/手機換現金」之公開社團發布競標「AirPods pro」之訊息,致陳建宏信以為真參與競標,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2,260元至李志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由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8時47分許,轉出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楊宇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松諭 楊宇翰於111年11月11日15時許,見楊松諭於臉書球鞋自由交易市場之公開社團刊登欲購買JORDAN限量球鞋之貼文,乃使用臉書暱稱「郭軒豪」私訊楊松諭,佯稱有上開鞋款,願以9,500元出售,致楊松諭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9,500元至李志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由楊宇翰於111年11月11日21時8分許,使用李志傑之街口支付帳戶儲值9,500元(即自動從綁定之金融帳戶扣款) 李志傑之街口支付帳戶 由楊宇翰分別於: ⑴111年11月11日21時51分許,轉出1,000元 ⑵111年11月12日0時41分許,轉出4,000元 ⑶111年11月12日1時8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付款2,303元 ⑷111年11月12日2時21分許,轉出3,500元 ⑸111年11月12日2時23分許,轉出3,500元 ⑹111年11月12日6時24分許,提領1,000元 ⑺111年11月12日18時38分許,轉出150元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⑴ ⑶無 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⑷ ⑹無 ⑺同⑴ 楊宇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7

TNDM-113-金訴-1442-202410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指定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CHUEANAM PRACH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7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 DIRAKSA KHUNAWU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 AWATDIRAKSA KHUNAWUT均已預見為他人運輸毒品來臺,可能 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Ordi」(臉書暱稱Dy Papeka)之 泰國籍成年男性、自稱「Grace」之泰國籍成年女性及其他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在「Ordi」泰國住處 ,議定共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毒品至臺灣,JUNTIP WARAKOR 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 UNAWUT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後,依計畫於113年5月6 日13時許,各託運自己之行李箱1個,自泰國清邁國際機場 搭乘亞洲航空FD242號班機來臺。嗣JUNTIP WARAKORN、SAEY 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UT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113年5月6日17時40分許,循免 申報路線入境通關時,分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 ,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手機、行李箱及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4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及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資佐證,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又細觀被告4人所供 述之情節,被告4人主觀上均非明知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 ,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事證尚有不足 ,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4人與「Ordi」、「Grace」等運毒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作業人員運輸海洛因並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JUNTIP WARAKORN雖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辯稱:我不知 道是毒品等語,惟被告JUNTIP WARAKORN於同日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參113年度聲羈字第35 9號卷第81頁),其後檢察官均未再訊問即提起公訴,故被告 JUNTIP WARAKORN於偵查期間已自白犯行。被告4人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客觀上難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亞洲周遭國家均 重判,輕判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亦易使我國淪為毒品運輸地 或轉運站。惟查,被告4人僅係運毒集團中最低階之實際運 毒者,犯罪情節與高層運毒成員無從相提並論,就本案整體 犯罪計畫而言,並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其等所扮演者, 亦具高度可替代性,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運輸第一級毒品 ,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第一級 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指認毒品 來源「Ordi」之照片,請求從寬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係自被告 持有之手機中查得「Ordi」之臉書,並提供照片供被告指認 ,然「Ordi」之確實身分尚未查獲,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8月16日桃檢秀珍113偵23676字第1139106277號函復 本院稱:本署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語;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113年8月21日園緝字第11 357604090號函復本院稱:本處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爰將被告4人之供述及本處清查得知之其他犯罪嫌疑人情資 經國際合作管道提供予泰國執法單位,惟均尚未緝獲到案等 語,故本案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六、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貪圖報酬運輸海洛因 來臺,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 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參與程 度、分工內容、可得之報酬、所共同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自之生活 經濟狀況、在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4人均為泰國籍,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 其等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允許繼續在我 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4人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手機、行李箱及現金,分別為 被告4人運毒所用之物及運毒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4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承辦人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應分別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手機及 現金,被告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 AKSA KHUNAWUT於審理時否認係運毒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淨重1780.26公克,驗餘淨重1779.99公克,純度72.79%,純質淨重1295.85公克)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2 海洛因 1包(淨重2090.50公克,驗餘淨重2090.30公克,純度74.01%,純質淨重1547.18公克)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3 海洛因 1包(淨重1804.55公克,驗餘淨重1804.25公克,純度76.29%,純質淨重1376.69公克)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4 海洛因 1包(淨重1297.66公克,驗餘淨重1297.53公克,純度74.05%,純質淨重960.92公克)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5 小米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6 新臺幣1萬元及泰銖1400元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7 OPPO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8 新臺幣6800元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9 I 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10 新臺幣9000元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11 MIUI GLOBAL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12 新臺幣10000元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13 行李箱4個 被告4人各持有1個 14 OPPO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無從認與犯罪有關) 15 泰銖3380元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無從認係犯罪所得) 16 新臺幣1300元及泰銖260元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無從認係犯罪所得)

2024-10-17

TYDM-113-重訴-59-20241017-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280 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慧美所為 ,係與同案被告袁明宇、綽號「阿牛」者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適用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陳慧美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透過 儲值「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及「抖音幣」方式 ,將新臺幣進行轉換,實質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 轉,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 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 害,所獲利益多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 丈夫,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事後未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暨宣告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被告陳慧美所有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慧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慧美上訴後為認罪答辯,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 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係基於購買商品、服務之原因關係,而 發展之中間付款管道,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 判決關於「代理收付」之法律見解,認與「匯兌」係指無原 因關係之資金移轉,並不相同,不能因買賣客體為虛擬貨幣 ,給付方式為儲值,即否定買賣之本質。 ㈡、被告陳慧美所為多屬代為給付款項,與傳統違反銀行法案件 本質上差異懸殊,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衡 酌被告陳慧美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親近來因重大 車禍受有多處骨折,需被告陳慧美奉養照顧,若與同案被告 袁明宇一同入監執行,將導致家庭破碎衍生社會問題,請予 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因有實際商品交 易為基礎,應係非專屬銀行經營之「代理收付」業務,而非 匯兌行為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國內外匯兌業 務」既包含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型態,自包含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 易基礎,具一定原因事實之情形,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 之資金移轉行為,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行為,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互斥,除符合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業 務外,若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 定之限制,非銀行不得為之。何況本案非屬電子支付型態, 且與聘僱外國人工作無關,並無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得辦 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國內外小額匯兌」規定之 適用,與辯護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情事不同,是被 告陳慧美與同案被告袁明宇暨其他共犯,所為既屬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性質,自仍應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辯護人徒以被告陳慧美所為係以實際商品為交易基礎,有 一定原因事實,同具代理收付款項業務之性質,而認無受該 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亦得為之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陳慧美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慧美並無上述情事,且其既 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 有據。 ㈢、至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量刑時除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並已考量被告陳慧美與同案被告袁明宇分工地位之差異 而於刑度上有適度區別,暨被告陳慧美無經濟收入,需撫養 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較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本院認以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達1億6,580萬餘元 之犯罪規模,及透過人頭帳戶之方式經營之犯罪情節,影響 金融秩序重大等情觀之,原審量刑應已從低度刑量起(所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適 用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僅多加6個月),並未逾越法 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從而本案被告陳慧美上訴意 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非 可採。又被告陳慧美經判處之徒刑已超過有期徒刑二年,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宣告緩刑, 自無從准許。 ㈣、準此,被告陳慧美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併案部分 ,僅係補充本案被告等人匯兌款項之來源,與構成要件內容 無涉,並非犯罪事實擴張,無礙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慧美犯 罪事實之認定,尚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836號、第5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明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慧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袁明宇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袁明宇、陳慧美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綽號「阿牛」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 一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1 11年3月21日止,袁明宇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在蝦 皮拍賣網站,以袁明宇及不知情人頭名義申請蝦皮帳號,及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並刊登【微信支付寶儲值 代付微信紅包大陸銀行大陸門號淘寶代購天貓代購京東代購 相關教學諮詢】、【微信支付寶儲值相關教學諮詢】、【客 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等商品名稱廣告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從事代為轉帳、支付、儲值包括大陸 銀行、微信、支付寶、抖音、大陸門號、淘寶代購等匯兌業 務(交易方式如附表二),總計訂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7,003萬115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7,003萬11元)。再由 袁明宇、陳慧美自實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將蝦皮拍賣網 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 帳戶後領出,袁明宇可賺取2%手續費共331萬6,165元,其餘 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指定之人收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及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 ),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 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均矢口否認有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 ,被告袁明宇辯稱:我只是幫客戶做抖音或是一些大陸遊戲 點數的儲值,客戶付新臺幣給我,我再請配合的大陸廠商直 接幫客戶儲值,我再將新臺幣付給廠商等語,被告陳慧美則 辯稱:我不知道我先生袁明宇在做什麼事情,我只知道他在 蝦皮做拍賣,詳情我沒有過問,袁明宇叫我幫忙領錢,但我 不記得領了多少次或是多少錢等語。 二、經查: (一)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1.被告袁明宇坦認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先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樓之3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自己 及不知情人頭名義申請蝦皮帳號,及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並刊登【微信支付寶儲值代付微信紅包大陸 銀行大陸門號淘寶代購天貓代購京東代購相關教學諮詢】 、【微信支付寶儲值相關教學諮詢】、【客訂下單】、【 客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等商品名稱廣告供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等事實,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於警詢、偵 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會員 資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2.被告袁明宇亦坦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交易,總計訂 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再由自己及被告陳慧美自實 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將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 1億6,580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領出,扣 除手續費後,其餘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 指定之人收受等事實,與被告陳慧美於警詢、偵查證述大 致相符(他卷二第106頁至112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6頁 、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20頁、第222頁 至第224頁背面),並有蝦皮拍賣網站所提供電子檔可資 佐證(如卷附光碟片)。 (二)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匯兌 行為」: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 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 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 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 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 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 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 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2.檢視蝦皮拍賣網站所提供「聊聊」電子檔(如卷附光碟片 ),各買家分別詢問人民幣匯率多少,並提出自己需要數 量的人民幣,被告袁明宇再分別以蝦皮帳號「aka1199」 、「Z0000000000」、「zfbwx0966」回覆買家新臺幣價格 ,達成價格合意後,再由買家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下單及付 款,不論是「支付寶」帳戶、「微信」帳戶或者是「抖音 」帳戶(即「電子錢包」功能),均係以「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匯率」作為計算基礎,至於買家指定將人民幣匯入大 陸銀行帳號的部份,更是如此。   3.雖然「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或計算單位並非 貨幣本身,但都可在一定程序下以人民幣換購或以人民幣 提領,其價值恆與人民幣之價值相連結,而「抖音幣」則 可作為觀看影片、致贈直播主的對價,取得「抖音幣」之 人即可透過「抖音幣」換取人民幣,價值亦與人民幣之價 值相連結。由於「支付寶」、「微信」或「抖音」電子錢 包點數或計算單位,乃屬得以表彰人民幣貨幣價值之一種 形式,被告袁明宇將買家給付之新臺幣,換算為相當人民 幣價值之數位單元,進而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 轉,並不因此即可忽略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過程。   4.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 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 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進而,被告袁明宇、「阿牛」均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 許之業者,竟仍為上開行為,而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 施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 要件,甚為明確。 (三)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及「阿牛」具有犯意聯絡:   1.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為密切的夫妻關係,依常理被告陳慧 美對於被告袁明宇的財務狀況、從事事業應有相當程度了 解,又被告袁明宇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約3年時間,並非短 暫,被告陳慧美肯定詢問過被告袁明宇蝦皮拍賣網站的事 業詳情。   2.被告陳慧美於警詢供稱:蝦皮帳號「aka1199」、「Z0000 000000」、「zfbwx0966」是我跟袁明宇共同使用,實體 帳戶的提款是袁明宇給我,叫我去把現金領出來,我從10 9年年底開始幫袁明宇領錢,次數記不起來,每次大約10 萬至15萬元等語(他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背 面),又於偵查供稱:蝦皮帳號「aka1199」、「Z000000 0000」、「zfbwx0966」是袁明宇使用的帳號,我偶爾會 幫袁明宇處理客戶的問題,我負責把錢領出來,平均每個 月提領約10幾次等語(他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慧美不只接觸買家 詢問人民幣價格的過程,還依照被告袁明宇的指示數次提 領款項,涉入程度極深,被告陳慧美一定知道被告袁明宇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3.此外,被告袁明宇於偵查證稱:「阿牛」會叫人來我嘉義 的家裡拿錢,有時我不在家,陳慧美會幫忙將錢交給「阿 牛」叫來的人,都是交付現金,陳慧美知道這些錢是蝦皮 拍賣點數的錢等語(他卷二第257頁背面),益證被告陳 慧美與被告袁明宇、「阿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4.至於被告袁明宇於審理證稱:陳慧美並不會過問錢的用途 ,因為我叫陳慧美不要多問,陳慧美只是單純幫我而已等 語(本院卷第166頁、第169頁)部分,則與先前陳述不一 致,因為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為夫妻,被告袁明宇不免存 在迴護被告陳慧美的動機,更何況該證詞顯然背離常情, 難以採信,無從作有利於被告陳慧美的判斷。 (四)被告袁明宇、陳慧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 :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 類型而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 第125條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之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 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 有所異。再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 、『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 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 ,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情, 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 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 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解釋。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 以處罰,其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 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 上者,因「資金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 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 ,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 ,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 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 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範圍 ,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   3.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 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 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 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 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 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任何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   4.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總計訂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匯兌 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即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之情形。 (五)犯罪所得的計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所 規定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 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 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 ,而為正確適用。   2.匯兌業者經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 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 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 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 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 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匯付 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萬8,265元,又被 告袁明宇於警詢供稱:我中間大概抽2%至3%的利潤,例如 我賣1萬元的點數給客戶,但我只需要9,700元就可以拿到 商品等語(他卷二第84頁),以2%進行計算(最有利於被 告袁明宇的計算方式),則被告袁明宇獲得的手續費(即 犯罪所得)為331萬6,16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其餘款 項則歸於「阿牛」,被告袁明宇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   4.起訴書以2.5%計算被告袁明宇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14萬5,2 0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屬誤會,法院逕予更正。至 於被告陳慧美則無證據證明取得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 目之報酬,並無犯罪所得。 (六)不採信被告袁明宇、陳慧美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理由:   1.被告袁明宇除了從事「抖音」帳戶儲值以外,尚有「支付 寶」、「微信」電子錢包的儲值及將人民幣轉入指定大陸 銀行帳戶,然而不論是何者形式,買家取得的點數或貨幣 ,均間接或直接以人民幣貨幣價值進行計算,被告袁明宇 藉此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轉,無從單憑買家最 終係獲得「抖音幣」或「支付寶」、「微信」點數,即率 認被告袁明宇並未從事匯兌業務。   2.法院依據被告袁明宇、陳慧美陳述,並綜合其等關係、被 告陳慧美的客觀行為,認定被告陳慧美對於被告袁明宇非 法從事匯兌業務一事實屬知情,並且被告袁明宇、陳慧美 與「阿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慧美辯稱自 己一無所悉,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慧美只是偶爾基於 夫妻之間情誼協助被告袁明宇回覆訊息,或是提款、交付 款項,並無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實難可採。   3.被告袁明宇之辯護人固然主張:⑴被告袁明宇的行為並不 是「匯兌行為」,而是學理所稱「代理收付」,蝦皮拍賣 網站提供的對話紀錄中,有不少是買家欲在淘寶購買商品 或服務,由被告袁明宇協助將人民幣轉入淘寶賣家指定之 支付寶帳號,為真實交易情形。⑵被告袁明宇依起訴書記 載,係獲取414萬5,207元,即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之情形。   4.然而:   ⑴被告袁明宇主觀上知悉買家所取得「抖音幣」或「支付寶 」、「微信」點數,均是以人民幣作為計算基礎,即便買 家最終並未直接取得人民幣,但實質上已完成臺灣地區民 眾財產之異地移轉。又觀諸被告袁明宇之交易情況,係由 付款人(即買家)支付手續費予被告袁明宇,與一般手續 費理應係由收款人(即淘寶賣家)支出顯然不同,更何況 被告袁明宇與淘寶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袁明宇與出賣 商品、服務之淘寶賣家亦無任何連結,難認屬市場上之正 常「代理收付」業務,萬不可與「匯兌業務」混為一談。   ⑵辯護人復混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之構成要件,與銀行法第13 6條之1「犯罪所得」之概念,雖然被告袁明宇的犯罪所得 未達1億元,但是被告袁明宇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從事非法 匯兌業務,總計訂單金額超過1億元,已屬「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情況,辯護人主張 應適用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非有據。   5.因此,不論是被告袁明宇、陳慧美之辯解或是辯護人之主 張,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分別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袁明宇、陳慧美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袁明宇 、陳慧美與「阿牛」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袁明宇、陳慧美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 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 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慧美於偵查供稱:「(問:買家原本應該要透過銀 行將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但你們卻直接幫他們兌換,不就 是在從事銀行業務嗎?)是,現在想想確實是這樣。」等 語(他卷二第223頁),足認被告陳慧美於偵查中已對「 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為肯定之陳述,應可寬認為「偵查中 自白」。又被告陳慧美並無犯罪所得,即無所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透 過儲值「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及「抖音幣」方 式,將新臺幣進行轉換,實質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 移轉,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 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 危害,所獲利益多寡,暨被告袁明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為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同 住、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 慧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丈夫,與配偶、3個 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袁明宇因本案賺取手續費331萬6,165元,為其犯罪所 得,又被告袁明宇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之情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袁明宇、陳 慧美所有之物,可合理推認其等使用該等物品作為彼此聯 絡、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之用,應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提款卡、存摺部分,雖 與本案有關,惟均非違禁物,而且帳戶申設人得另行向金 融機構申請提款卡、存摺,扣案提款卡、存摺是否仍可正 常使用不無疑問,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及物品宣告於另外 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 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申登人 蝦皮帳號 實體金融帳戶 實體金融帳戶帳號 1 袁明宇 Z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劉芸志 Z0000000000 aka119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 Z0000000000 aka1199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 謝維倫 Z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陳守基 Z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盧誌穎 Z0000000000 zfbwx0966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6 楊明翰 zfbwx096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zfbwx096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 陳元凱(原名:陳戎心) zfbwx096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zfbwx096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8 簡齊琛 Z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附表二: ①不特定人(即買家)以蝦皮拍賣網站「聊聊」功能與袁明宇聯繫,袁明宇將買家需要人民幣金額依自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再加上手續費,計算出買家應給付新臺幣款項金額達成合意。 ②袁明宇開設客製賣場連結供買家下單,並以新臺幣付款,袁明宇再委請「阿牛」將指定人民幣數量轉入買家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微信帳號、抖音帳號或大陸銀行帳號而完成匯兌。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劉芸志(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2頁至第13頁背面、第31頁至第34頁、第226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37頁 謝維倫(附表一編號3)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62頁至第71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207頁背面、第209頁至第211頁背面;偵31508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陳守基(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44836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盧誌穎(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86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偵31508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楊明翰(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31508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44836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陳元凱(附表一編號7)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31508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44836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簡齊琛(附表一編號8)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44836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蝦皮資料 會員資料 他卷一第117頁 帳號「zfbwx0966」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背面 帳號「aka1199」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面 帳號「Z0000000000」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 銀行資料 【袁明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120頁 【劉芸志】台中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 他卷一第72頁 【劉芸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本資料表 他卷一第74頁 【謝維倫】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偵31508卷第82頁;偵57280卷二第164頁至第173頁背面 【謝維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 【謝維倫】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偵31508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 【陳守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 【盧誌穎】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78頁;偵57280卷二第175頁正背面 【楊明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31508卷第80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 ⒈ VIVO-V2029手機 1支 袁明宇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 ⒉ 小米-9T手機 1支 ⒊ IPHONE-8Plus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⒋ IPHONE-8手機 1支 ⒌ IPHONE-12Pro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⒍ IPHONE-7手機 2支 陳慧美 嘉義市○區○○○路000號 ⒎ Galaxy-A8+手機 1支 ⒏ IPHONE-13Pro手機 1支 ⒐ 謝維倫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⒑ 袁明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 1本

2024-10-16

TPHM-113-金上重訴-21-20241016-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列之 「民國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108年8月 21日徒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5列之「中國信 託、玉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應更正補充 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及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暨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乙○○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我不認識 ,畫面中的人不是我,行動電源不是我偷的云云。惟查,稽 之附卷112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至同日11時28分許之中友 百貨、中友百貨2樓星巴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見偵卷第51至56頁,下稱中友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 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臉型消瘦、身形瘦長、髮型中直微亂 、頭髮前側瀏海往右撥至眉上2至3指寬之高度,上身著黑色 連帽夾克外套、夾克上胸兩側有拉鍊口袋、左側上胸部分復 有淺色長方形裝飾,下身著黑色長褲、左上褲管有長方形條 狀淺色紋飾,腳著拖鞋,該等畫面中男子即係被告,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第92頁)。 再細繹附卷112年11月22日12時59分許至同日13時7分許之一 中街129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57至60頁 ,下稱一中街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畫面翻拍照片中男子 之臉型消瘦、髮型中直微亂、頭髮前側瀏海往右撥至眉上2 至3指寬(見照片編號3、6),身形瘦長(見照片編號1、3 、5),上身著黑色連帽夾克外套、夾克上胸兩側有拉鍊口 袋、左側上胸部分復有淺色長方形裝飾(見照片編號1、5、 6),下身著黑色長褲、左上褲管有長方形條淺色紋飾、腳 著拖鞋(照片編號1、3、5)。經互核比對中友百貨監視器 翻拍照片與一中街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中之男子顯為同一人即被告至為灼然。復酌以本案2次竊 盜時間前後僅間隔約1個半小時、地點相距亦僅約數百公尺 。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亦係被告所為。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 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復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而竊取告訴人甲 ○○、丙○○之上開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 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 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賭博、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COACH牌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6000元)及其內之現金220元,為被告如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合法發還告 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錢包 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因該等物品 並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亦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 並可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丙○○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源1個,為被 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7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2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 友百貨C棟2樓星巴克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COACH牌錢 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內有現金220元、身分 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玉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 1張,均未扣案),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丟棄在某處水溝。嗣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㈡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從丙 ○○所 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 徒手竊取小米牌20000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000元,未 扣 案),得手後即離去。嗣丙○○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甲○○;㈡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監視器中的人不是伊等語。 經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 ,行竊之人的面容、身形、衣著等特徵均與同日犯罪事實一之㈠的被告相同,且地點相近 ,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行竊者另有他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現金 尚有280元(500-220=280)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 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 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中簡-2511-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00、2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剪刀壹把、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小米智慧直流變頻電風扇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被告莊雅夙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攜帶兇器剪刀竊得之電線價值非鉅,且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攜帶之剪刀是否具有強大之攻擊性及危險性,考 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回收為業等 生活狀況,本院認為縱就上述攜帶兇器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 並無考量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88號   被   告 莊雅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15日8時58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陳俊豪經營之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號「鄭牛肉湯店」外,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 (未扣案),剪斷陳俊豪所有之該店上招牌之電線1條、該 店下招牌之電線1條、該店灶台之電線1條(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500元,均未扣案)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 甲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 日12時26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前往劉倫華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號「澂肆膳食店」騎樓,徒手竊取劉倫華所有之小米智慧 直流變頻電風扇1台(價值1,695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 騎乘乙車逃離現場。嗣經陳俊豪、劉倫華分別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倫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莊雅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豪、證人即告訴人劉倫華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份、 蒐證照片2份、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乙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共計1罪、竊盜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上開剪刀1把,經被告持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開電線3條、前揭電 風扇1台,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陳俊豪 、告訴人劉倫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0-15

TNDM-113-簡-326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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