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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翊祥 涂柏庭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庚○○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蘋果牌型號 iPhone 14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IMEI碼:○○○○○○○○○○○○○○○號)壹支沒收。 二、戊○○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型號iPho ne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收。 三、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型號iPho ne XS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 碼:○○○○○○○○○○○○○○○、○○○○○○○○○○○○○○○號)壹支沒收。 四、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鎮暴槍壹枝 及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間起,加入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湖信會(下稱湖信 會),並設有會長、副會長、組長及副組長等幹部職位,由 庚○○擔任楊梅組副組長,戊○○、丙○○、乙○○、己○○(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案件審理中)、少年林○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 理)等人則至遲於111年11月初加入湖信會而參與犯罪組織 。緣湖信會旗下有名小弟跳槽至竹聯幫信堂冠信會,雙方因 談判發生爭執,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滴底)、戊○○(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祥祥)、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均)、乙○○(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翰)、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此帳戶 已停用,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彣─玖日)、林○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胖)均明知桃 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巷6弄(下稱蘋果村)社區為住宅區, 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 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 寧及公共秩序,亦知悉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均無證據 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 )、球棒均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物,竟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庚○○、 己○○共同以首謀地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策劃戊○○、丙○○ 、乙○○、甲○○、林○祺等20餘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 BU-0873號、BGZ-7219號、AGR-5365號、AGQ-9922號、BAS-3 285號、APP-5957號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前往少年林○弘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蘋果村24號之 居所,由戊○○、丙○○、乙○○、甲○○等其餘不詳之人基於上述 聚眾施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 分許抵達蘋果村24號前,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持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等槍彈朝蘋果村24號住處 門窗射擊而下手實施強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 經林○弘、癸○○、子○○撤回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 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戊○○、丙○○、甲○○及林○祺又於111年11月27日6時58分許,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及林○ 祺攜帶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至莊○亮(00年0月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下稱永美路址),並 事先以沾濕之衛生紙遮掩車牌,分別由林○祺持鎮暴槍、戊○ ○持球棒朝永美路址門窗及莊○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射擊、砸損,以此等加害 財產之方式恫嚇莊○亮,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致令永美路址門窗、本案機車車殼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莊○亮。 ㈢戊○○、丙○○、甲○○、丁○○(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渠等均明知丁○○攜帶到 場之非制式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388號案件判決)、球棒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1號 ,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76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蘋果村24號前,由丁○○持非制式手槍朝蘋 果村24號射擊、甲○○持棒球棍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涉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癸○○、子○○撤回告訴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弘、癸○○、子○○、莊○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林○弘或共同被告庚○○、己○○、戊○○、丙○○、乙○○、 甲○○、丁○○、林○祺於警詢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庚○○、戊○○ 、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上揭告 訴人或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庚○○、戊○○、丙○○、 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 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戊○○、 丙○○、乙○○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6至 187頁、第205至206頁;本院卷㈡第223至29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29333卷㈡第 139至144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2 94至295頁),核與告訴人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 他字9851卷㈠第67至70頁、第73至76頁;他字9851卷㈢第7至9 頁;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71至175頁、第185至188頁)、告訴 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5至168頁)、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 卷㈡第169至170頁;他字9851卷㈢第8頁)、證人壬○○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㈡卷第102至103頁),及共同被 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17至18頁 、第22至26頁、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6至10頁;少連偵字428卷 ㈢第129至133頁)、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 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8至268頁、第349至352頁)、共同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0至222頁 、第224至225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2至114頁)、共同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3至307頁 ;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頁)、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5至419頁;少連偵字428 卷㈢第111至113頁)、案外人吳○辰(00年00月生)、詹○誠 (00年0月生)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10至11 1頁、128至131頁)、陳柏佑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㈠ 第166至169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祺)各1份(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32 7至335頁、128至131頁)、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 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7至 13頁)、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1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 3至1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之 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成員擷圖照片12張及對話紀錄譯文 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48至62頁;他字9851卷㈡第205至210 頁)、車輛指認一覽表1份(見少連偵字428號卷㈠第49至5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 察照片簿(林○弘)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99至101頁、第 103至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 、AGQ-9922號、ANZ-0102號、RBU-8073號、AGR-5365號、BG Z-7219號、BAS-3285號)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75頁、 第187頁、第189頁、第203頁、第209至210頁、第219頁、第 229頁)可資佐證。又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偵字29333卷㈠第28至29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㈠第1 85頁、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 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125至127頁; 他字9851卷㈢第37至39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7至219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 3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 卷㈠第309至310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頁)、林○祺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9頁、第351頁)相符 ,並有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7時15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37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6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 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8日楊警分刑 字第1130014376號函暨住處、車輛照片3張(見本院卷㈠第99 至105頁)可資佐證。而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㈠ 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280頁;偵字293 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共同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9333卷 ㈡第113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 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林 ○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第35 1至352頁)、案外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 9851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蘋果村2 4號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111年 11月28日5時31分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4 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照號碼:AGQ-9922號、BBB-1022號、5563-VD號、AXW-6079 號、AFU-5765號、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見他 字9851卷㈠第187頁、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9頁 、第291頁、第32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㈡第 283至29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所為 、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 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 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 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於112年6月14 日警詢時自承:我約於2年前加入竹聯幫信堂湖信會,是楊 梅的副組長等語(見少連偵428卷㈠第38頁),且觀諸通訊軟 體微信群組對話譯文,被告庚○○有於該群組內督促、指揮被 告戊○○、丙○○、乙○○、林○祺等成員至蘋果村24號為本案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 指使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關係,是被告庚○○就此部分所為當與 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至蘋果村 ,並有參與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有人帶鎮暴槍 去等語。  ㈠經查,上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0頁;本院卷㈡ 第295頁),並有如貳、一、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雖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按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被告己 ○○、戊○○、丙○○、乙○○、甲○○、林○祺等人所攜帶施強暴之 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球棒等物雖均未扣案,然觀諸現 場照片,該等物品均可打穿門窗玻璃而實際造成門窗毀損, 且現場留有彈頭等物,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又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庚○○號召,由林○祺電聯我這 件事,請我去現場圍事,後來林○祺就開車來載我參加圍事 ,我知道在蘋果村現場己○○有開鎮暴槍射擊,甲○○也有拿出 武器,印象中是棒球棍或刀子,乙○○拿長形鎮暴槍,當天丙 ○○則拿手榴彈,是甲○○或己○○交給他的,我有在場但沒有拿 槍,我們主要是針對蘋果村房屋攻擊,有造成該房屋窗戶玻 璃等物毀損,我是一起去在場助勢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 第121頁;偵字29333卷㈠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 11月27日要去蘋果村前,林○祺、丙○○、甲○○開一台YARIS來 載我,我們先去公園集合,當時我看到乙○○、己○○有拿鎮暴 槍,己○○或甲○○有拿手榴彈給丙○○,甲○○有拿球棒或刀,綽 號紅茶之人有拿瓦斯槍,我們這車沒有人下車開槍,但當天 有很多槍枝,應該有10支以上,是用鎮暴槍,當時有提到要 開槍的再進去。那邊是透天厝,1樓窗戶有因鎮暴槍而破損 ,且我們車上本來就有球棒1、2支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 110至111頁、第114至1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此次 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甲○○開車,印 象中車上有鋁製球棒,數量大約1、2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96頁),足見被告戊○○於111年11月27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蘋果村時,就所搭乘之車輛上放有鋁製 球棒1至2支,及其餘共同被告己○○、丙○○、乙○○、甲○○等人 有攜帶槍彈等兇器到場一事有所認識甚明。  ⒊佐以詹○誠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蘋果村時,有先到裡面繞一 圈,繞完之後「裝備車」才進蘋果村內開鎮暴槍,「裝備車 」是一台沒有尾巴的小型車,就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YARI S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130至131頁),及壬○○於警詢時 供稱:裝備車是一台沒有尾巴的小型車,就是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少連偵428卷㈡第131頁),堪認 於111年11月27日一同至蘋果村之人均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放有可供施強暴所用之兇器無訛。  ⒋復觀諸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譯文(見他字9851卷㈠第49至62 頁),暱稱「祥祥」之人(即被告戊○○)稱:「黑色阿提斯 也裝備車」、暱稱「小均」之人(即被告丙○○)稱:「後面 往前..等一下我丟炸彈..你們先走,你們先走」、「我插銷 拔了」、暱稱「彣─玖日」之人(即共同被告己○○)稱:「 鎮暴掃一掃也可以啊」等語(見他字9851卷㈠第51頁、第56 頁),顯見被告戊○○等人於前揭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已多次 討論渠等所攜帶之鎮暴槍、炸彈等裝備為何、係將前揭裝備 放在何車輛上、應於何時機使用前揭裝備等情,則被告戊○○ 對渠等至蘋果村24號時,有攜帶大量槍械、球棒等「裝備」 一事,應知之甚詳。  ⒌從而,依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譯文中出現大量「鎮暴槍」 、「插銷」、「上膛」、「掃一掃」等字(見他字9851卷㈠ 第48至62頁),及被告戊○○有見聞其餘共同被告攜帶槍械, 且所搭乘之車輛上亦放有鋁製球棒等客觀事實,縱被告戊○○ 在蘋果村24號未實際行使兇器下手實施,而僅在場助勢,然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 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 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 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 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 之可能性增高,況依前述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戊○○對於其他 持有兇器者未有任何攔阻或抗拒行為,自「功能性犯罪支配 理論」觀之,被告戊○○形式上固未親自持用兇器,然其於犯 罪行為中仍分擔施強暴在場助勢目的之角色,並將其他行為 人持兇器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之意,因而共 同分擔罪責,自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而屬共同正犯,是 被告戊○○本案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而應就此加重要件負責。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分 別至蘋果村、永美路址、蘋果村,並就事實欄一、㈠有參與 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惟否 認就事實欄一、㈠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就事實欄一、㈡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有何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我只是去現場助勢,沒有下 車,我知道現場有鎮暴槍或球棒,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因為 我車子比較前面,群組內雖然有提到要攜帶武器,但我沒有 特別注意車上有無武器,也不知道現場有人拿鎮暴槍下車。 而事實欄一、㈡那次,我從蘋果路離開後就都在車上睡覺, 其他人開車至永美路址之目的我也不清楚,我都沒有醒來, 也沒有拿衛生紙遮掩車牌,他們去永美路址做什麼事情我都 不清楚。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我在現場很外面的地方,距 離現場約2條巷子,沒有聽到槍聲,也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 事情,只是跟著一起進去,且當時我也在睡等語。  ㈠經查,上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 ;見本院卷㈡第295至296頁),並有如貳、一、所示之證據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就事實欄一、㈠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就事實欄一、 ㈡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就事實欄一、㈢有 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7日去蘋果村前 是林○祺、丙○○、甲○○他們開車來載我,駕駛是丙○○或甲○○ 其中一個人,車子型號是YARIS,我們去蘋果村時,是帶路 的第一台車。我們車上本來就有球棒1、2支等語(見偵字29 333卷㈠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111年11月27日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上有我、戊○○、丙○○、林○祺,並放有鋁棒,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有改造手槍、鎮暴槍等語(見偵字29333 卷㈠第143至14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7日開 黑色YARIS載林○祺、戊○○、丙○○到蘋果村,由林○祺、丙○○ 持球棒去毀損停放在蘋果村24號門口之車輛,那台車上本來 就有球棒2支,在去蘋果村前我有看到有人拿鎮暴槍等語( 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7頁),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本即有放置球棒1至2支。  ⑵又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11月27日係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至蘋果村,由甲○○開車 ,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林○祺、戊○○,我知道當天有人 開鎮暴槍,但不是我們這台車。我是先接到林○祺通知百威 洗車場有衝突,我就找了戊○○、甲○○一起,途中還去了很多 據點,之後我們被加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該群組主要是由 暱稱「彣─玖日」之人在指揮,在事前聚集時有人提供手榴 彈給我,我有帶去現場,但沒有使用。我們沒有事前分工, 大家想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當天有人拿手榴彈給我,我忘 記是誰,不過沒有用到,我後來想說放車上不好,又再交給 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是我向徐 浩安所借用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19至22頁、第24頁); 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1月27日那天蘋果村地址是甲○○告訴 我,請我發到群組裡,我們到蘋果村時,現場有3、4台車輛 ,大約有10人以上,我沒有下車,但我確定當天有其他人砸 蘋果村24號房子的玻璃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110頁)。 準此,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至蘋果村時,除有 攜帶其餘共同被告提供之手榴彈外,其向案外人徐浩安所借 用、搭乘之車輛上更有放有球棒,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⑶再者,觀諸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分間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8頁、第10至11頁), 可見湖信會成員進入蘋果村時,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帶頭進入,並為蘋果村28號前之監視器攝得,則被 告丙○○於案發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既 係直接停放在蘋果村24號附近,而非僅在蘋果村外把風,則 其對其餘不詳之人有使用渠等攜帶之「裝備」朝蘋果村24號 射擊等情當有所認識。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行,惟起訴書就此 部分僅記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上址住 處門窗射擊」等字,難認檢察官已舉證被告丙○○有下手實施 之犯行,況卷內除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丙○○、林○ 祺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至蘋果村時,有拿球棒下車砸 機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2頁)外,依監視器錄影畫 面全無從辨別係由湖信會何人持槍械、球棒下手實施,尚難 僅憑共同被告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丙○○有何下手實施之 舉,是其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丙○○有一起去,但他沒 有下車,有沒有在睡覺我忘記了,但我記得只有我與林○祺 下車去砸,丙○○當天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證人林○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去蘋果村的 車上有我、丙○○、戊○○、甲○○,當時只有戊○○下車,我記得 丙○○是坐在副駕駛座睡覺,甲○○開車,我坐在丙○○後面,丙 ○○在蘋果村時就在睡覺,去永美路也在車上睡覺,後來有被 戊○○叫起來去砸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被告戊○○之證述沒有意見。對林○ 祺之證述也沒有意見,另外我現在沒有印象當天有無下車砸 車,但我筆錄好像有說我有被人叫醒,並下車砸車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11頁、第118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 我是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坐在副駕駛座, 甲○○負責開車,後座是戊○○、林○祺就,車上有我不知道是 誰準備的棒球棍2支,事後有聽林○祺他們說有開槍跟砸車等 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7至219頁),可見被告丙○○於11 1年11月27日自蘋果村至永美路址時,均係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坐在副駕駛座。  ⑵又甲○○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永美路址,車上有戊○○、丙○○、林○祺,我們於111年 11月27日2時45分許從蘋果村離開後等就一直待在一起,在 永美路址是林○祺、丙○○拿球棒下車砸機車等語(見偵字293 33卷㈠第149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27日天亮時, 我們有到永美路址,是林○祺給我地址,我開車載他們過去 ,到現場時林○祺、丙○○有下車拿球棒毀損自用小客車、機 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頁),是依前揭供述或 證述,被告丙○○自蘋果村至永美路址之途中雖有小憩之舉, 惟於渠等抵達永美路址時,即遭其餘共同被告喚醒,難認被 告丙○○對永美路址發生之事情毫不知悉。  ⑶此外,林○祺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天是乘坐車牌號碼000-00 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由丙○○在平鎮大潤發停車場將 衛生紙沾水後黏在車牌上遮掩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 0至261頁),且依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同日6時45分間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1 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駛入 大潤發停車場時,車牌尚未經遮掩,惟於駛離時,上揭車輛 之車牌業經遮掩,該車並於同日6時57分許自桃園市楊梅區 南平路左轉至同區永美路,並於同日6時59分自同區文化街5 6巷離開,輔以111年11月27日7時1分至7時2分間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36頁),上揭車輛 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即吳長昇住處)時,即 有2名男子分別自該車副駕駛座及右後座下車,核與前揭供 述或證述相符,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本來係在車上 睡覺,被叫醒時已經快到吳長昇在瑞梅街住處,我們找到吳 長昇車輛時,我就和林○祺下車用棒球棍砸車,砸完我們就 上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8頁),而渠等自永 美路址至吳長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址間僅相隔不到5 分鐘,且所為均係持槍械、球棒射擊、砸損(見他字9851卷 ㈠第44頁),益徵被告丙○○應係於永美路址時即遭其餘共同 被告喚醒,而非處於睡眠狀態。  ⑷況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對話譯文,暱稱「此 用戶已停用」之人(即被告甲○○)稱:「蘋果村 跟永美那 邊有他們點」(見他字9851卷㈠第51頁)、「永美路永美路. .直接上來就好了」(見他字9851卷㈠第61頁),而暱稱「小 均」之人(即被告丙○○)則稱:「現在是去永美路接著砸嗎 」、「蘋果村開完了…蘋果村開完了」(見他字9851卷㈠第61 頁)等語,堪認被告丙○○等人於111年11月27日前往蘋果村 時,即計劃再行前往永美路址,難認被告丙○○於案發時對渠 等會至永美路址為本案犯行毫無認識,益證被告丙○○對渠等 在永美路址所為之犯行,於事前已有犯意聯絡,於案發時亦 對其餘共同被告有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分 擔有所認識,是被告丙○○辯稱其在睡覺、毫不知情等語,委 不足採。  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搭乘白色Altis到現場,是坐 在後座最左側,該車擋風玻璃有裂掉,當場我也有聽到槍聲 ,但不知道是誰開的,我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 25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11月28日是因為甲○○家被 砸,所以我們大約10台車、40幾個人又到蘋果村,我坐的那 台車沒有進入蘋果村的巷子裡,但裡面聲音很大,聽得出來 有玻璃破掉的聲音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111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28日至蘋果村時是搭Toyota Altis的銀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8至299頁),而依11 1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車牌號碼000-0000號、AXW -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AGQ-9922號、BSL-1306 號、AFU-5765號自用小客車有至蘋果村(見他字9851卷㈠第1 6至25頁),其中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白色國瑞Altis 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FU-5765號 )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279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8頁)可佐,且依111年11月28日5 時4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到場之車輛分別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AXW-6079號、5363-VD號、AAL-7161號(懸 掛AAL-7161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 號、AFU-5765號(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18頁),惟上揭車 輛均為黑色或白色,並無銀色,亦有車輛指認一覽表(見少 連偵字428卷㈠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丙○○供稱於 111年11月28日至蘋果村所搭乘之車輛其車牌號碼應為AFU-5 765號,且於蘋果村現場有聽聞玻璃破碎之巨大聲響無訛。  ⑵又甲○○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28日我們又去蘋果村,這 次是何基佐載我,車上只有我們2人,我到場拿球棒下車砸 機車時,我後面有人持鎮暴槍朝房屋內開槍等語(見偵字29 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林○祺則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丁○ ○提供槍枝,槍枝來源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到槍聲等語( 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及陳柏佑於警詢時供稱:我 們於111年11月28日至蘋果村時,有在社區繞來繞去,經過 社區入口時,就聽到類似鞭炮聲、鎮暴槍聲,但我們離蘋果 村24號有點遠,所以聽到聲響很小聲等語(見他字9851卷㈠ 第167頁),足見該次由共同被告丁○○等人持槍械朝蘋果村2 4號射擊之聲響甚大,是倘於射擊當下位在蘋果村內,必然 會聽聞該槍響。  ⑶輔以111年11月28日5時4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可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蘋果路108巷3弄 口把風,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同一道 路即前揭車輛正後方之蘋果村24號前,隨後於同日5時43分 許有數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共同被告 丁○○亦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車而朝蘋 果村24號進行射擊等行為,隨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則從蘋果村駛離等情(見他字9851卷㈠第20至21頁), 堪認於共同被告丁○○朝蘋果村24號開槍時,被告丙○○所搭乘 之車輛實際上即停放在該車之正前方數公尺處把風助勢,則 被告丙○○對其後方車輛有持槍械朝蘋果村24號射擊,即渠等 至蘋果村現場時均有攜帶槍械、球棒等兇器等情,應無不知 之理,是其有與其餘共同被告戊○○等人共同為本案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把風 助勢犯行亦可認定,所辯亦屬無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至蘋果村 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加入湖信會,但在案發前就已 經退出,大概是在19歲時退出等語。  ㈠經查,上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本 院卷㈡第296頁),並有如貳、一、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 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 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 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 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 響犯罪組織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乙○○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於112年前之2、3年加入湖信 會,沒有擔任幫派職務,就是一般小弟,我大約是於111年 年底退出,在湖信會都是聽命於綽號「狐狸」之人等語(見 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4至415頁);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8、 19歲時加入湖信會,沒有固定職位,但我於111年11月後, 即本案事發後,就沒有再參與湖信會的事務等語(見少連偵 字428卷㈢第111至113頁),而被害人林○弘於警詢時供稱: 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同日2時53分間,蘋果村門口及 同區梅獅路、蘋果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車牌號碼00 0-0000號、RBU-8073號、APP-5957號、BGZ-7219號、AGR-53 65號、AGQ-9922號、BAS-3285號自用小客車就是該日凌晨集 結去我家持鎮暴槍開槍恐嚇之人所開的車,這些車子都是湖 信會召集去的。我知道現在他們後面帶頭的老大綽號叫滴底 ,我在洗車場的時候有聽他們說是滴底叫湖信會的人找他們 談判的等語(見他9851卷㈠第75頁)。佐以通訊軟體LINE名 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群組成員包含共同被告己○○( 暱稱:玖日)、戊○○(暱稱:祥祥)、乙○○(暱稱:翰翰) 等51人(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且渠等於事實欄一 、㈠案發前即立刻係透過此通訊軟體LINE群組集結人力,顯 見此群組係湖信會用以號召成員為強暴、恐嚇圍事所用,隨 後又快速創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及新增群組成員為本案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堪認本案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所組成, 以持續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且渠等犯案並非單一偶發事 件,而係有規模、有計劃之,具有持續性,雖無具體規約、 儀式之完善組織結構,成員亦非每次均持續參與或有明確分 工,然顯非臨時、隨意組成,而是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堪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被告乙○○既知悉湖信會成員係從事暴力等犯 行,並加入渠等相互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群組,而可 隨時聽從號召為本案犯行,縱其未參與該犯罪組織每次犯行 、該組織亦無規章、幫規、入會方式、儀式等,惟此均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無涉,是被告乙○ ○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  ⒊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部分,於核犯欄記載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而有矛盾 之處,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就此部分亦僅記載「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字, 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乙○○有下手實施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且依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譯文,暱稱「翰」之人(即 被告乙○○)稱:「什麼東西?我的長的那把在誰的車上?我 現在這個車上都沒東西啊」等字(見他字9851卷㈠第53頁) ,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蘋果村時,我們這一 車的人都沒人下車,有帶鎮暴槍去,但沒有人開就離開了等 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把我的鎮暴槍帶去百威洗車場並放在車上,之後我換搭另 外一台車到蘋果村,而鎮暴槍就放在我原本搭去百威洗車場 的那台車,不過兩台車都有至蘋果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6 頁)相符,況本案亦僅有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應該是乙 ○○、己○○、暱稱「紅茶」之人有在別台車上開槍等語(見偵 字29333卷㈠第115頁)之單一供述,惟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 從辨別係由湖信會何人持槍械、球棒下手實施,是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公訴意旨就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丙○○、乙○○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庚○○、戊○○、丙○○、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 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立法理 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 )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 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 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另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 之初為必要,若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 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 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 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 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 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 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 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湖信會內有 跳槽糾紛,被告庚○○及共同被告己○○即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號召被告戊○○、丙○○、乙○○及共同被告甲○○、林○祺等人到 場圍事,顯見被告庚○○確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渠等之意 思策劃、支配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對告訴人林○弘實施強暴之 「首謀」地位,是已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三、又恐嚇危害安全等暴力行為侵害個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戊○○、 丙○○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先後為聚眾施強暴、恐嚇、 毀損等暴力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渠等於本案中之首次暴 力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以免過度評價。另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 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 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參與犯罪組織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 指揮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如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 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程序進行辯論(見本院卷㈡第295頁),且起訴及本院論罪 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如事 實欄一、㈠被告庚○○、戊○○部分,及如事實欄一、㈢被告戊○○ 、丙○○部分之論罪法條均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 名,然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敘明係「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語,而就 攜帶兇器部分與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或首謀罪、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 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亦已敘明係「由丁○○持非制式手槍 朝林○弘住處射擊,甲○○持棒球棍砸停放在上址之機車」等 語,而就攜帶兇器部分與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21頁) ,予以當事人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㈠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教唆犯提起公訴,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同一,僅涉及正犯、教 唆犯之犯罪型態不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五、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因渠等 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從一重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六、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庚○○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部分,屬於首謀,業如前述,其 就首謀部分與共同被告戊○○、丙○○、乙○○、甲○○、林○祺等 不詳之人就此部分屬於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行為態樣有別 ,不適用共犯規定,僅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己○○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戊○○、丙○○、乙○○、甲○○ 及不詳涉案之人間,亦就此部分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渠等就此部分所涉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告庚○○、戊○○、丙○○、乙○○及共同被告 己○○、甲○○、林○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甲○○、林○祺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被告戊○○、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犯行,及被告戊○○、丙○○、共同被告甲○○、丁○○、林○祺就 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戊○○、丙○○、乙○○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 布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 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被告丙○○為00年 0月生,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未 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規 定則已成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然被告庚○○、戊○○、乙○○所為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犯行,因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於行為之際,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祺或林○弘、莊○亮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意,爰均不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按被告庚○○、戊○○、丙○○、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生效,惟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而被告庚○○、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 分別供承有指揮或參與湖信會此犯罪組織,堪認渠等均已於 偵查及審理時對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故被告庚 ○○、戊○○、丙○○就本案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均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無同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爰僅就被告庚○○、戊○○、丙○○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戊○○、丙○○、乙 ○○與林○弘、莊○亮無任何仇恨,僅因湖信會底下成員跳槽糾 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各自對告訴人林○弘 、莊○亮為上開首謀、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他人 物品等犯行,而欲以強暴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 足採。兼衡被告庚○○坦承犯行,被告戊○○、丙○○、乙○○部分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分 工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庚○○與乙 ○○各以新臺幣3,600元與告訴人林○弘、癸○○、子○○達成和解 、告訴人莊○亮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 5頁),及被告庚○○前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告戊○ ○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被告丙○○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被告乙○○前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暨被告庚○○自述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焚化爐工作、需要扶養 未成年子女2名、岳父母、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 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燒肉店店員、未婚、 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洗車、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㈡第3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九、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 於112年5月24日修法時就前經宣告違憲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自毋庸再予審酌。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戊○○、丙○○於本案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 處罰,然渠等於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且考量 檢察官、被告戊○○、丙○○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 後,尚可另由渠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 被告戊○○、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亦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 告庚○○所有,且供其與共同被告己○○、戊○○、丙○○、甲○○、 乙○○、林○祺等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 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庚○○)各1份(見少 連偵字428卷㈠第107至115頁)。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 告戊○○所有,且供其與共同被告己○○、庚○○、丙○○、甲○○、 乙○○、林○祺等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 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少連偵字4 28卷㈠第143至151頁)在卷可憑。而蘋果牌型號iPhone XS M 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丙○○所有 ,且供其與共同被告己○○、庚○○、戊○○、甲○○、乙○○、林○ 祺等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丙○○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丙○○)各1份(見偵字29333卷㈡ 第191至19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未扣案之鎮暴槍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攜帶至蘋果村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與共同被告庚○○、己○○、戊○○、丙○○ 、甲○○、林○祺等人聯繫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之球棒1至2支,及被告丙○○攜帶至蘋果村之手 榴彈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丙○○所有,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TYDM-113-訴-237-20241030-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4第7-8行之「台北 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王中志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王中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小胖」、「般若」、「勇兔」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本案2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 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 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 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 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 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 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 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 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又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並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其所 為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 節,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 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未確定,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 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就本案所為,係獲取新臺幣9000元之報酬 (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張馨 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號   被   告 王中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志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般若」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兔」之 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嗣王中志即與「般若」、「勇兔」及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黃馨誼(所涉詐欺犯嫌由警另行偵辦)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王中志於附表所 示時地,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詐欺贓款,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巨城百貨內及新竹市 東區世界街附近之停車場交付與「勇兔」,以此等多次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王中志並 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貴熙、陳育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中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貴熙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陳貴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育笠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陳育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貴熙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5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臺灣銀行存摺正面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陳育笠提供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陳貴熙、陳育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提款影像一覽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74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陳貴熙、陳育笠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前往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胖」、「般若」 、「勇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附表1、2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9,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1 陳貴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貴熙訛稱:因名下帳戶被重複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9月14日下午6時53分許、地點不詳 2萬9,981元 11年9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地點不詳 2萬9,987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5分1秒、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內 2萬元(以下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5分48秒、地點同上 2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6分33秒、地點同上 2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7分23秒、地點同上 1萬5,000 元 2 陳育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貴熙訛稱:因帳戶系統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9月15日上午0時22分許、地點不詳 1萬9,123元 111年9月15日0時24分9秒、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2萬5元(以下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1年9月15日0時25分9秒、地點同上 2萬5元 111年9月15日0時26分1秒、地點同上 2萬5元 111年9月15日0時26分56秒、地點同上 2萬5元 111年9月15日0時35分8秒、地點同上 1萬元

2024-10-29

SCDM-113-金訴緝-14-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02號、第38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毒品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 偉」、「小胖」、洪振欽(綽號「小白」,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匯聚金控PG」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提 供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擔任至址設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帕波帝公司)提領黃金之車手工作。陳信吉即與洪振欽、「 李偉」、「小胖」、「匯聚金控P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信吉申設 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陳信 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分別以繳費單入帳方式 或以轉帳至陳信吉向帕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方式,向 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其後暱稱「匯聚金控PG」再指示陳信 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日期,至帕波帝公司,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黃金,迨陳信吉於113年3月21日16時許, 依暱稱「小胖」指示至帕波帝公司領得瑞士USB金條500公克 1條、財富女神金條1盎司2件、財富女神金條1公克4件、瑞 士USB金條250公克1條、財富女神金條100公克1件後,旋即 前往7樓廁所內將之轉交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工作之洪振 欽;旋於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許,在帕波帝公司1樓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警方另外在洪振欽身上扣得上開黃金9件及 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信吉(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即共犯洪振欽、證人即告訴人簡連獅、紀汝寧、董力 誌、李亮珷、徐長江、楊惠德、朱金池、證人黃裕日、王志 偉、吳惠馨、梁文彥、林國瑞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 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 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檢察官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702卷第75-79、349-356、449-4 56、459-461頁、本院卷第45-47、109、129-132頁),並經 證人即共犯洪振欽、證人即告訴人簡連獅、紀汝寧、董力誌 、李亮珷、徐長江、楊惠德、證人即被害人朱金池、證人黃 裕日、王志偉、吳惠馨、梁文彥、林國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偵17702卷第55-74、359-365、99-107、109-112、 403-407頁、偵38455卷第165-184、185-195、197-211、213 -239、241-254、255-256、277-279、289-291、317-322、3 31-341頁),且有如【附件】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行。經查,本案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簡連獅、紀汝寧、董力誌、李亮珷、徐 長江、楊惠德及被害人朱金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再將 帳戶內之款項以繳費單入帳方式或轉匯至被告向帕波帝公司 申設之虛擬帳戶方式,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而層轉匯出, 被告並因此獲有報酬即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之毒品以供施用 ;由上可見,包含被告及其所知悉之洪振欽、暱稱「李偉」 、「小胖」、「匯聚金控PG」暨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在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 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多 次為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 】編號1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 編號2至7所示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其所知悉之洪振欽、暱稱「李偉」、「小胖」、「匯 聚金控PG」暨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前揭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各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上開7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一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11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敘明「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0 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論以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毒品相關犯行,經入監執行 完畢後,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屬相同類型犯罪 ,惟其前案甫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且均為故意 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 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領取以贓款購買之黃金 ,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失,嚴 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參 與之程度,相較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負責收水之車手頭等 人為低,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 頁),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陳稱扣案手機並無用以 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案發時係由該詐欺集團提供另一支未 扣案之手機作為通訊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足認扣案手機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時聯繫使 用,是扣案手機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持以犯罪聯繫使用之未扣案手機,因非屬被告所有,且 未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其所自承業已領取供己施用、 價值1萬5千元之毒品為報酬等語(見偵17702卷第455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業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繳費單入帳方式或以轉帳至被告向 帕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方式,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 ,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董力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詩婷」名義,向董力誌佯稱:可教導買賣股票獲利,惟出金需繳交分潤金及所得稅云云,使董力誌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7 日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9分) 20萬元 陳信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紀汝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活大師-施昇輝」名義,向紀汝寧佯稱:可教導買賣股票獲利,投資款項必須匯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使紀汝寧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7 日9時28分許 100萬元 3 李亮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老師「李蜀芳」名義,向李亮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使李亮珷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7 日10時18分許 40萬元 4 徐長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廖筱君」名義,向徐長江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台股獲利云云,使徐長江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7 日10時45分許 50萬元 5 簡連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謝金河」名義,向簡連獅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簡連獅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32分許 20萬元 6 楊惠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文茜」名義,向楊惠德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楊惠德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55分許 40萬元 7 朱金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靜雯」名義,向朱金池佯稱:可分享股票投資心得云云,使朱金池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 50萬元 【附表二】 訂單編號 訂購日期 提領日期 購買項目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SO0000000 113年3月7日9時33分許 113年3月8日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5件 113萬5720元 陳信吉 SO0000000 113年3月7日10時1分許 113年3月8日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3件 68萬1750元 陳信吉 SO0000000 113年3月7日11時28分許 113年3月8日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45萬7710元 陳信吉 SO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SO0000000) 113年3月7日13時36分許 113年3月8日 ①加拿大楓葉金幣1盎司 1件 ②財富女神金條10公克2件 ③財富女神金條1公克2件 ④龍年銀條1盎司1件 12萬1087元 陳信吉 SO0000000 113年3月11日12時33分許 113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 ①瑞士UBS金條500公克1件 ②財富女神金條1盎司2件 ③ 財富女神金條1公克4件 129萬9792元 陳信吉 SO0000000 113年3月11日10時55分許 113年3月21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1件 ②財富女神金條100公克1件 79萬9227元 陳信吉 【附件】非供述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偵查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簡易報告書(第51頁 至第54頁) ⒉供被告陳信吉113年3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5頁至第98頁) ⒊被告陳信吉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1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15頁至第121頁)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物件:手機】(第12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25頁至第131頁) ⒋另案被告洪振欽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3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35頁至第141頁) ⒌黃裕日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4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45頁至第151頁) ⒍113年3月22日帕波帝公司(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第153頁至第154頁) ⒎扣押物品照片(第155頁)   ⒏被告陳信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157頁至第161頁) ⒐帕波帝公司提供之被告陳信吉專屬虛擬帳戶轉帳紀錄(第163頁 ) ⒑被告陳信吉於帕波帝公司訂購黃金之訂單(第165頁至第173頁 ) ⒒被告陳信吉持有手機內之相簿影片截圖(第175 頁) ⒓盤查監控手梁文彥之現場拍攝照片(第177 頁)   ⒔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78頁) ⒕車號000-0000之車牌辨識行車紀錄(第179頁)    ⒖洪振欽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 ⑴Telegram對話紀錄(第181頁至第211頁) ⑵洪振欽與監控手梁文彥之對話紀錄(第213頁至第225頁) ⑶與監控手「酪梨布丁牛奶」之對話紀錄(第227頁至第245頁 ) ⒗113年3月21日對被告陳信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第247頁至第25 0頁) ⒘洪振欽遭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第251頁至第262頁) ⒙帕波帝車手(被告陳信吉與洪振欽)疑似共犯影像截圖(第263 頁至第293頁) ⒚洪振欽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295頁)     ⒛告訴人紀汝寧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出所陳報單(第39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39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40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9頁至第410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411頁) ⑹告訴人紀汝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15頁至第428頁) ⑺告訴人紀汝寧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第418頁) 21.113年3月21日洪振欽涉嫌詐欺案扣案黃金鑑定表(第489頁) ㈡113年度偵字第38455號偵查卷 ⒈被告陳信吉向帕波帝公司提領黃金紀錄(第49頁) ⒉帕波帝公司內專供被告陳信吉交易之虛擬錢包交易紀錄(第51 頁至第52頁) ⒊供被告陳信吉113年6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5頁至第92頁) ⒋警詢時供被告陳信吉確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第93頁至第1 00頁) ⒌告訴人董力誌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7頁至第25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259頁) ⑶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26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263頁) ⒍告訴人李亮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1頁至第28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3頁) ⑶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285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287頁) ⒎告訴人徐長江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3頁至第29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5頁) ⑶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297頁至第29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301頁) ⒏告訴人簡連獅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9頁至第31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311頁) ⑶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313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315頁) ⒐告訴人楊惠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3頁至第32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325頁) ⑶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32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329頁) ⒑被害人朱金池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3頁至第344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345頁) ⑶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347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 49頁) ⒒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回函(第369頁)暨檢附 資料: ⑴被告陳信吉113年3月8日取貨簽單資料(第371頁至第389頁) ⑵被告陳信吉113年3月21日取貨簽單資料(第391頁至第401頁 )

2024-10-29

TCDM-113-金訴-2997-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騰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份」及「被告葉立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立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 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該法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之 減刑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 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 得有,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③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李瀚泰、「小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近年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認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 工作,造成告訴人張嘉芯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 分賠償義務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13日 柳六市民調字第113045號函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犯 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擔任同一詐欺集 團取簿手,收取其他被害人等涉犯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因偵辦進度始另行起訴等情,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 所擔任角色及分工並非居核心之地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亦有減輕事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 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依現存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則 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號   被   告 葉立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立騰、李瀚泰(暱稱「憨」)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肆你發」、「是我發」)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11 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緩起訴範圍內),負責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帳戶所有人設定約定網路轉 帳帳戶、轉出詐騙款項後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而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葉立騰負責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回報人頭帳戶後 續警示情形,及依照「小胖」指示教導人頭帳戶申設人如何 應對檢警調查;於000年0月間,李瀚泰(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本署另案偵辦)向簡昱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 元不等之對價收購帳戶之意,簡昱文因而於110年4至5月間 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清水公園旁,將所申辦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李瀚泰,由李瀚泰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至南投 縣草屯鎮之福興洗車場,將上開資料轉交予葉立騰,供本件 詐欺集團使用,葉立騰並交付4萬元收取上開帳戶之對價予 李瀚泰。復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以 假投資名義,向張嘉芯施用詐術,致張嘉芯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6月2日匯款13萬元至簡昱文上開富邦帳戶,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嘉芯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立騰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瀚泰、簡昱文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 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對話及交易紀錄及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上開犯行,與李瀚泰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每本帳戶可獲取5,000 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 13萬元,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償 還部分被害款項,是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NTDM-113-金訴-330-202410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3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遊戲橘子會員帳號「jgTg4F779fyv 」(下稱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 再以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方式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致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價金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告知詐欺集團 某成員,該某成員再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系爭遊戲橘子會員 帳號;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4、6、7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 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告訴人乙○○、庚○○、己○○、壬○○、丙○○、 癸○○、被害人甲○○○(下稱乙○○等7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戊○○固坦承本案門號、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那是我之前的門號,後來整支手機不見了,我之前有用本案 帳戶申請貸款,我自己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屬實(見偵緝二卷第1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門號、本案帳戶後,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本案遊戲帳號,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乙○○等7人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並將遊戲點數序號提供給詐欺集團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 員帳號、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庚○○、己 ○○、壬○○、丙○○、癸○○、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乙○○等7人分別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門 號通聯查詢單明細(見警二卷第4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戶往來資料(見警一卷13至2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可見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於本案之告 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時,已在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並遭渠等 利用為犯罪工具。  ㈡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 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自由申請門號、開戶,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 用者,並無收購他人門號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 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得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帳戶 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門號電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門號、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 疑。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應具有一般正常智識能力 ,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告原於112年12月30日偵訊 中時陳稱:我有賣存摺,那支門號應該也是賣給詐騙集團等 語(偵緝一卷第32頁),其嗣於同日偵訊中又改稱:我只有 賣存摺,沒有將門號提供予他人等語(偵緝一卷第32頁), 後於113年3月4日偵訊中又改稱:我是用帳戶申請貸款,將 存摺、提款卡都寄給對方,門號則是整支手機不見了,否認 犯罪等語(偵緝二卷第14頁),隨後於113年6月7日警詢中 又稱:我於111年9月左右,於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便將本案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拿給自稱「 小胖」之人,後來「小胖」說既然我缺錢,何不將帳戶租借 給他作為洗錢帳戶,我有答應他,但後續也沒有拿到酬勞等 語(併警七卷第3頁),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㈣而就本案門號部分,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 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 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 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 人使用。又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 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 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 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 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 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犯罪 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 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 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本案遊戲 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號碼,並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 購買遊戲點數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存入本案遊戲橘子帳 號,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 ,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之用,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且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既不能諉為不知,其將具高 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 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被告對於所供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放任或容任犯 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 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㈤另就本案帳戶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任何可資證明其係為 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已難認確有此事。況被告始終未 能提出其所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 等,可見被告與收受其帳戶之人應非熟識,而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可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但被告卻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更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雖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 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未 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 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5之告訴 人施用詐術後,均非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乙○○等7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 參與提領或經手乙○○等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或點數,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3、5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4、6、7部分)。聲請意旨 認被告本件附表編號2、3、5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 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 年9月2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 。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等7人,侵害其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2569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 決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偵查中對本件犯行曾坦 認:存摺跟門號都是賣給詐欺集團等語(偵緝一卷第32頁) ,雖事後以上詞辯稱,改口否認,惟其供詞足認被告已曾坦 認犯行,合於前揭「自白」之要件。是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 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門號、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門號、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 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 ,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乙○○等 7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門號、1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 未與乙○○等7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併警七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乙○○等7人所提供予系爭橘子會員帳號儲值之點 數或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帳戶之款項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獲 利、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㈡至本案帳戶之本案門號SIM卡、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辛○○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時間 匯款或儲值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帳戶或儲值至遊戲帳戶 案號 證據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初起,以LINE向乙○○佯稱:可下載APP至晨宏客戶投資網站平台操作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1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90萬931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08號 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Heymandi、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兒」向庚○○佯稱:可邀約見面性交易,但先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5日1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卡片序號: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06號 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客戶聯)、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宣」以假交友為由與己○○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4日14時55分許 1,000元 (卡片序號: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64號 使用須知(客戶聯) 4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向甲○○○佯稱:可至晨宏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14時32分許 63萬1,925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361號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5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5日1時26分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宇不吃魚」、通訊軟體line與壬○○聊天,雙方相約見面,後詐騙集團佯為對方之經理,撥打電話佯稱:要見面需支付保證金,及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23日」,應予更正) 7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0萬7,000元」,應予更正) (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聲請意旨漏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65號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代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雯」向丙○○佯稱:可至「百勝金融」股市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9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雪淇」連繫癸○○,佯稱:可加入「晨宏」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日20日13時4分許 57萬6,450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69號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0-24

KSDM-113-金簡-301-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第11 138號、第163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168號、第30560號、第30884號、第51356號),提起 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秉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秉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 小胖」)使用。嗣「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匯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 據證明李秉權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二、案經陳文進、朱小明、王昌美、王淑慎、黃清益、吳育珊、 葉明珠、李復興、馬喚彩、何永春、黃士豪、陳輝雲、鄭雪 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82、155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李秉權(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29、134頁、本院卷第86、161、162頁),核與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受騙 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13所載相關證據附卷 足憑(證據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至13證據欄所載)。是依 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㈤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6至13 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 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第30560號、第308 84號、第513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3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容 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陳文進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3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且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文進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惟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 個資,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劉玉書、郝中興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1 陳文進 (提告) 111年8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文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陳文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 56分許 203,000元 陳文進警詢證述、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065卷9-12、17、23-25、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 2 朱小明 (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小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朱小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7分 17萬元 朱小明警詢證述、匯款單、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138卷9-10、15、23-27、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3 王昌美 (提告) 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昌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王昌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 30分許 20萬元 王昌美警詢證述、合作契約書、匯款委託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138卷35-39、44、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4 王淑慎 (提告) 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淑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王淑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 38分許 10萬元 王淑慎警詢證述、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合作契約書、玉山銀行存簿封面、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6334卷7-10、41、45-62、63、65、67、75、86-89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 27,000元 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 4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 12分許 11,000元 5 黃清益 (提告) 111年8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黃清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 38分許 50萬元 黃清益警詢證述、存摺封面、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6334卷90、95-97、113、147、149-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6 吳育姍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育姍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吳育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8分許 10萬元 吳育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回條聯、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3168卷29-31、43、53-61、15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移送併辦 7 葉明珠 (未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明珠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葉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 56分許 200萬元 葉明珠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3168卷33-34、45、49、63-1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 40分許 50萬元 8 李復興 (未提告)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復興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李復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 56分許 20萬元 李復興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0、69-70、75、77-7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9 馬喚彩 (提告)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馬喚彩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馬喚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 23分許 10萬元 馬喚彩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1、87-90、97、99-10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10 黃士豪 (未提告)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士豪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黃士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 40分許 5萬元 黃士豪警詢證述、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擷圖、合作契約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0、33-37、49、55-59、6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11 何永春 (提告) 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何永春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何永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 40萬元 何永春警詢證述、合作契約書、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884卷17、27-31、37、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84號移送併辦 12 陳輝雲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輝雲聯繫,謊稱詐欺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陳輝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 53分許 120萬元 陳輝雲警詢證述、元大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51356卷27-29、43-48、6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6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 25萬元 13 鄭雪梅 (提告) 111年8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雪梅聯繫,謊稱詐欺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鄭雪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下午7時4分許 15萬元 鄭雪梅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紀錄、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4328卷43、101-102、107-111、1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移送併辦

2024-10-24

TPHM-113-上訴-3317-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788-DR號之汽車 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8月5日上 午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車牌已遭吊 銷,竟未能自省,而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胖」之人,購 買來路不明之本案車牌,且明知所購得之本案車牌係屬偽造 ,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並行使之,妨礙主管機關 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並非惡劣。佐以被告 曾有多次犯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造成損害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卷(下稱速偵卷 )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車牌係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速偵卷第45頁至 48頁、63頁、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蘇世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宏明知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 遭吊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不 詳日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以新臺 幣3,000元購買偽造之吳明龍名下之車牌號碼「2788-DR」號車 牌2面後,在將之懸掛於前開車牌已遭吊扣之自用小客車上 ,而行駛於道路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吳明龍、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8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蘇世宏駕駛前述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 造「2788-DR」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製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綜上,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簡-2136-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458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浩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 、綽號「小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林」)之成 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 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 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4公克),適為台亞加油站員工 拾獲,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 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 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 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 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 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 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 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 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 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 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 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 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 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 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 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 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 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 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 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 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向「小胖」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 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 慎從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4584公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836 8號卷第3至5頁),並有卷附錄影畫面截圖、通話截圖、毒品 鑑驗書可考(警8368號卷第3、4、6頁、毒偵887號卷第20頁) ,固堪認定。然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 於112年4月22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向「小胖」買入,我買入後,就 到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內施用,施 用後走出時,所剩毒品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等語(警8368 號卷第5、9頁),上情核與被告提出之自己與「小胖」確實 有於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時、下午12時30分許之通話截圖 (警8368號卷第6頁),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確實有騎 車至上開加油站,而後出現在該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外之錄影 畫面截圖(警8368號卷第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稱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並非無據 。況且,縱使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其施用剩餘,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 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以,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 罰。惟檢察官卻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58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22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887號 卷第20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23

CYDM-113-易-934-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諭 被 告 詹富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5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綽號「小胖」、「Wax」之辛○○及暱稱「房東」、「客英文 」之寅○○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M」、「B哥」、「煙卷 」、「JSP」、「MWD」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工作,負責聽從指示 ,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辛○○明知暱稱「近平習」之鄭○睿(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另為少年法庭審理)為少年,仍基於與少年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丙○○、丑○○、戊○○、子○ ○、張桂娟、卯○○、乙○○、庚○○、丁○○、癸○○後,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內 ,再由鄭○睿、辛○○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後,交付 鄭○睿轉交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辛○○並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㈡、辛○○、寅○○基於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1之壬○○後, 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內 後,寅○○方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後,交付辛○○轉交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辛○○、寅○○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㈢、嗣經員警於113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 號前空地,發現寅○○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在雲林縣○○鎮○○ 街000號3樓302號房查獲少年鄭○睿,又在辛○○所承租上址5 樓502號房查獲辛○○,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員警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 自辛○○、寅○○身上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7、8所示現金新臺幣 (下同)4萬7000元、10萬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丑○○、子○○、張桂娟、卯○○、乙○○、丁○○、癸○○ 、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寅○○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辛○○有與少年鄭○睿,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寅○○有與辛○○於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時間,由被告寅○○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贓款 後交付被告辛○○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二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鄭○ 睿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職 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3年9月11日合金豐原字第1130002715號 函暨所附Nguyen Xuan Thuy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彰作管字第1130065249號函暨 所附Nguyen Xuan Tuong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31164號函 暨所附阮文賢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4923號函暨 所附影像光碟、車號000-0000號租賃契約、被告二人及少年 鄭○睿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 行紀錄、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3頁;偵卷第15頁 至第22頁、第77頁至第9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 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248頁、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9 頁至第431頁、第445頁至第47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 、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足徵被告二人 所承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因遭詐騙而聽從 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人頭帳戶等情,亦有⑴告訴 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37 頁至第43頁);⑵告訴人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45頁至 第50頁);⑶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 41頁);⑷告訴人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他卷第53頁至第61頁);⑸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卷第273頁至第279頁);⑹告訴人卯○○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8頁);⑺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偵卷第289頁至第292頁);⑻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 94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⑼告訴人丁○○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卷第297頁至第303頁);⑽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5頁、第394頁、第400頁至第401頁、 第409頁至第413頁);⑾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 421頁至第427頁)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 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辛○○未繳回犯 罪所得;被告寅○○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被 告二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可得量 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辛○○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寅○○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是被告辛○○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被 告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 利,爰分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但書規定,就被告辛○○ 所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寅○○ 所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二人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 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 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加入「L M」、「B哥」、「煙卷」、「JSP」、「MWD」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被告二人前 往提領,並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 性之組織。參以被告二人及少年鄭○睿、「LM」、「B哥」、 「煙卷」、「JSP」、「MWD」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 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㈢、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所指之 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修正前14條第1項、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查,被告二人負責擔任取款車 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 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 被告二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 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 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知悉「LM」、「B哥」、 「煙卷」、「JSP」、「MWD」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 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提領後交付款項之行為分 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辛○○ 與少年鄭○睿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與「LM」、「B哥」、「煙 卷」、「JSP」、「MWD」等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二人就附表 一編號11與「LM」、「B哥」、「煙卷」、「JSP」、「MWD 」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認定  1.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首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其 他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2.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為,各係一以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 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寅○○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辛○○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其明知少年鄭○ 睿行為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參被告辛○○自陳:鄭○睿 有告知伊其未滿18歲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 被告辛○○及少年鄭○睿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 33頁、第343頁)仍與少年鄭○睿共犯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 辛○○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寅○○ 自陳其係因被告辛○○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不認識少年鄭○ 睿,也不清楚少年鄭○睿之年紀(見本院卷第185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有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之故意,自 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 少年共犯,併予敘明。  2.查被告寅○○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 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繳回其本案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即132元(見本院卷第204之1頁),應認合 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寅○○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 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 均坦承犯行,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尚難認合於本條項之規 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寅○○並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減輕 其刑,然被告二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則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 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 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 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 合於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辛○○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抽水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寅○○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醫院工友,月 收入3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39頁;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辛○○所犯各罪 之犯罪行為相類、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辛○○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為被告辛○○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82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被 告寅○○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為被告寅○○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82頁),分別於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 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 告二人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即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卷第 185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寅○○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32元,業經繳回,有卷附本院收據 可憑(見本卷第204之1頁),應認業已扣案,應逕予沒收; 至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7為被告辛○○所提領之款項;附表 二編號8為被告寅○○所提領之款項,而為警察扣(見本院卷 第182頁),自屬本案洗錢標的,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二人所實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款項部分,既均已依指示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 非其等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 3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舊衣回收廣告,經丙○○於113年3月31日點選瀏覽後,連結至「舊衣回收」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鑫爸」向丙○○佯稱:成為經銷商認購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以其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Nguyen Xuan Thuy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6512元 ①113年4月1日14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1日14時5分許,提領6000元 辛○○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至善店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舊衣回收廣告,經丑○○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點閱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LINDA」、「鑫泰富科爸爸」與丑○○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認購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Nguyen Xuan Thuy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4100元 113年4月1日15時52分許,提領1萬4700元(含戊○○匯入之款項) 少年 鄭○睿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逢仁門市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15時4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認購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Nguyen Xuan Thuy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5時49分許,匯款2萬800元 ①113年4月1日15時52分許,提領1萬4700元(含丑○○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4月1日15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5時54分許,提領700元 少年 鄭○睿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逢仁門市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評論飯店賺外快廣告,經子○○於113年3月26日點選瀏覽後,連結至「Easy Fre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向其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Nguyen Xuan Thuy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6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6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4月1日16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6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6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6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6時48分許,提領7000元 少年 鄭○睿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逢喜門市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電商銷售企劃廣告,己○○於113年3月15日20時許點閱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林應超」、「東明、TONGMING」與己○○聯繫,向其佯稱:投資電商銷售企劃案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阮文賢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2時2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①113年4月1日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2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辛○○ 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民生路郵局。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3年4月2日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4月2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2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少年 鄭○睿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逢仁門市 6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舊衣回收廣告,卯○○於113年4月11日20時許點閱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杜德偉Way」、「TONG MING」與卯○○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舊衣回收企劃案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阮文賢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3日14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3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4月3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3日1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3日15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辛○○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3年4月3日15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辛○○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逢仁門市 ⑤113年4月4日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4月4日0時9分許,提領1萬元 少年 鄭○睿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至善店 7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舊衣回收廣告,經乙○○於113年3月25日點選瀏覽後,連結至「808資源整合/工作交流群」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David(舊衣回收主辦方)」、「TONG MING」向其佯稱:投資舊衣回收企劃案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阮文賢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4日2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4月4日21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4日2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4日21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少年 鄭○睿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皇居店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領取媽媽禮廣告,經庚○○於113年3月30日點選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參加追蹤帳號、衝流量任務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阮文賢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9分許,匯款8000元 113年4月7日2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含丁○○匯入) 辛○○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漢翔門市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領取媽媽禮廣告,經丁○○於113年3月28日點選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Elva小助理」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參加回答問題、追蹤帳號任務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阮文賢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7日2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7日22時34分許,匯款4萬4397元 ①113年4月7日2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含庚○○匯入) ②113年4月7日2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7日23時11分許,提領1萬7000元 辛○○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漢翔門市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Elva」與癸○○聯繫,向其佯稱:可領取媽媽禮包,且參加GOOGLE評論轉換積分及幫廠商衝排行榜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阮文賢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52分許,匯款1萬 元 113年4月8日0時4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辛○○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以WhatsApp與壬○○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阮春祥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24日13時12分許,匯款3200元 ②113年4月25日10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25日1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寅○○ 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虎尾店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2萬6000元 辛○○ 辛○○所提領之洗錢標的,應予宣告沒收。 2 金融卡44張 辛○○ 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於其本案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筆記型電腦1臺 辛○○ 4 讀卡機1臺 辛○○ 5 IPHONE13手機1支 辛○○ 6 IPHONE14手機1支 寅○○ 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 現金4萬7000元 辛○○ 辛○○所提領之洗錢標的,應予宣告沒收。 8 現金10萬元 寅○○ 寅○○所提領之洗錢標的,應予宣告沒收。

2024-10-23

TCDM-113-金訴-2407-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慧珊 被 告 劉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 本院卷第97頁),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為貪圖出借一個帳戶可得4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而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10 日晚間,在「九份龍門客棧」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容任「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 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而前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 0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Y彤」 、「浩瀚無窮」、「Moody’s_o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可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10時 47分許匯款270萬元至訴外人陳律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同日10時48分許、同日10時49分許,將 前開原告所匯金額之其中200萬元、94萬元(包含原告前開 所匯款項70萬元)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驚 覺受騙報警,始查獲上情,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2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 經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到庭 之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空言辯稱也是 被騙的等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第二層轉 匯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 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270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1日(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 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3

ILDV-113-訴-17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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