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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強制」、 第8行「及顧客飲食之自由」之記載刪除、同欄末3行「攝錄 影」以下至末行之記載,更正為「以此影響餐廳營運而加害 財產之手段恐嚇黃士誠,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與共犯少年蔡○宸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為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2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規定以「 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 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案 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18歲 ,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 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為成年人與 少年共犯本件犯行並主張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僅因不滿餐廳服務態度等細故,竟以至被 害人黃士誠經營之餐廳潑灑活體蟑螂方式,而為本件恐嚇犯 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俱屬可議,兼 衡其素行、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家中尚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強制及恐嚇公眾之犯 意聯絡,以前開甩散大量活體蟑螂方式,製造該餐廳衛生不 佳劣跡之脅迫手段,使該餐廳之顧客及工作人員觀之心生畏 懼,並妨害被害人黃士誠經營餐廳與顧客進食之自由與權利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同法第304條第1 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   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   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   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   ,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 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 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 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 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 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 酌,方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有在餐廳廁所投放蟑螂及拍照、 攝錄影等舉措,可能使其他見聞者感到不適及不安,然其目 的顯非在使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員工或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公眾心生畏懼,或「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行使權利」,亦不足以造成公眾因此即心生畏懼、公安秩 序因此而呈現不安定等狀態,實與刑法強制罪及恐嚇公眾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同案少年蔡○宸(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 發時未滿18歲,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受 吳佳勳(另行簽分偵辦)指使,於111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饗醬燒烤店,共同基於 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謀以在上址店內廁所投放甩散大量 活體蟑螂之方式,從而製造該餐廳有衛生不佳劣跡之噁惡脅 迫手段,以此加害黃士誠、京豪燒烤有限公司饗醬燒烤店餐 飲營收之財產及顧客飲食之自由。先由乙○○先至兩棲爬蟲店 購買活體蟑螂,並與同案少年蔡○宸共同佯裝用餐顧客前往 上址後,復由乙○○以在上址店內廁所甩散活體蟑螂並拍照攝 錄影之脅迫手段,使該餐廳之顧客及工作人員觀之心生畏懼 ,並妨害京豪燒烤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士誠經營該餐廳與顧客 進食之自由與權利。 二、案經京豪燒烤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先至兩棲昆蟲店購買活體蟑螂並至上址店內廁所甩放蟑螂之事實。 2 同案少年蔡○宸之供述 與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用餐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庭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饗醬餐廳內、大門口、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截圖照片、被告乙○○、同案少年蔡○宸離去之照片18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蔡○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案發時 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蔡○宸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少件事 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嫌,惟被告施以甩散活體蟑螂之脅迫手段,無非係因 黃士誠與吳佳勳之友高嘉清間有投資糾紛,尚難認被告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09-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李瑋庭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 庭減縮如以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6月中旬,加入由Telegram軟體暱稱「舒潔」、 「安德魯」、「聚寶盆」、「誠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集團中擔任假 專員與人頭帳戶簽訂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以博取信任 及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信用貸款廣告,嗣因訴外人 洪健宸急需現金,循上開廣告資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互加 line聯繫,要求洪健宸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健宸郵局帳戶)存簿封 面照片傳送,洪健宸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 18日16時19分許,將其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放入高雄 火車站第187號置物櫃內,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30 分許,依「聚寶盆」之指示,至臺中市太平區永樂公園附近 路旁電線杆旁地上拾取菸盒,內裝有上開洪健宸郵局帳戶金 融卡,並由「聚寶盆」告知密碼,「聚寶盆」並要求被告在 附近待命。嗣於同日14時許,原告加入由詐騙集團組成之「 TW發現U【線上USDT兌換所】」之虛擬貨幣買賣line群組, 遭詐騙後於同日14時14分匯款15萬元至洪健宸郵局帳戶,至 同日15時許,「聚寶盆」要求被告持洪健宸郵局帳戶金融卡 至郵局提領贓款,被告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長億郵局,持洪健宸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15 萬元,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於提領完贓款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發 覺其行止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15萬元。 被告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64號裁定認被告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並令被告入 感化教育場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下稱本件少年事件)。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舒潔」、「安德魯」、「聚寶盆」、「誠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洪健宸郵局帳戶,並經被告持洪健宸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15萬元,而被告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64號裁定認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並令被告入感化教育場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64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少年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 舒潔」、「安德魯」、「聚寶盆」、「誠實」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 業據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與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首揭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當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12月5日送達(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26

CHDV-113-訴-1229-20241226-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第862號、第863號、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友人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 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0時51分許,因假釋 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 南投市某友人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 於113年3月13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處,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3 月15日9時26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13年8月7日18時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8月9日9時39分許, 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 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36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1 7日釋放出所,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8 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5月21日復入所執行所餘戒 治期間,至9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 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 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於假釋中有重大違規等 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 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毒聲-154-20241226-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 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 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無從詢問有無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且有販賣毒品前科等情狀 ,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NTDM-113-毒聲-151-202412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21號 原 告 盧健源 被 告 張寶桔 黃太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6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78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 年4月1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7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生於民國95年11月,於本件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 訟能力,前已裁定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140頁) 。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請求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簡字卷第18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 年6、7月間,受楊宗祐招攬,加 入成員有Telegram暱稱「彌勒」(後改為「閻羅王」)、「順 發」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黄太一在 該詐欺集團中先後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頭(控台) 」等角色。被告甲○○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何冠庭」(又稱「阿庭」,下稱「阿庭」 )成年人請託,請被告甲○○在不詳網咖內向不詳真實身分人 士拿取不明來源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不詳來源款項後交予 「阿庭」,即可獲得報酬。被告甲○○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 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 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 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 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阿庭」及其 等背後成員極可能為三人以上所組成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之 不法團體,「阿庭」所請託事項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工作,被告甲○○仍同意為之,並與「阿庭」、黑衣 男子(詳下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豐興」、「陳宜婷」向原 告佯稱:欲購買獨角仙,須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使原告 陷於錯誤,於附表(下同)欄位1所示時間匯款欄位2金額至 欄位3之帳戶,嗣被告甲○○即依「阿庭」指示,在不詳網咖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下稱黑 衣男子)拿取欄位3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 人拿取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續由被告甲○○於欄位4地點於欄 位5時間提領款項,旋交予在旁把風之「阿庭」循序上繳, 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9780元之損害,另請 求慰撫金15萬220元,被告(下合稱時稱為被告,分稱時各 述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199780+150220),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辯稱:我希望按原告受騙匯款的金額賠償,超過匯 款以外的金額,我沒法賠償,而且也要等我出監以後才能賠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告從事車手工作 收受前開贓款,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字卷第26-27頁),並有匯款紀錄(偵字卷第35頁)、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5頁)、系爭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7頁)可按,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少年事件北 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27014號移送書查明屬實。而被告乙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67 4號等宣示被告乙○○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宣 示筆錄可按(簡字卷第149-179頁);被告甲○○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被告甲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4月在案,有 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6頁),且為被告甲○○到庭所不 爭執(簡字卷第184頁),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9萬9780 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侵害權利,受有精神上損害15萬22 0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 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 ,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查被告各以擔任取簿、領款之 行為分擔而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 產權,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5萬22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附 民卷第11頁)翌日之113年4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送達被告 乙○○(附民卷第12頁)翌日之113年4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9萬9780元,及被告甲○○自113 年4月16日起;被告乙○○自1 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1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36分許 9萬98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之ATM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41分至49分許,分8次提領共14萬9000元(另生手續費共20元)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之ATM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56分至晚上8時3分許,分8次提領共14萬9000元(另生手續費共40元) 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55分許 4萬9983元 總計 19萬9780元

2024-12-25

STEV-113-店簡-821-20241225-2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添國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因審理殺 人案件之法官誤會而為錯誤判決,被告並無殺人犯行,爰請 求給予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 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 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 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 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 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 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 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 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 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 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 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 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 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 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 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 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於10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 ;再請求人於108年間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聲再字第67號駁 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請求人前述案件係受有罪判決確定, 亦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規 定不符。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 是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YDM-113-刑補-26-202412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辰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訴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862號、110年度少執保字第42號),聲請人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於本院少年法庭。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110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執行保護管束者 規定之時間按時按月報到,經少年保護官屢次告誡未改善, 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且受刑 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 第10日以上,認違規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原緩刑案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判決有罪確定,原審未分由少年法庭審酌是否撤銷 緩刑,於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就原裁定 不服所為抗告認有理由者,原審法院自應對原裁定撤銷更正 之。 四、本院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珍惜自新機會,詎其 於緩刑期內,未向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又未 經檢察官核准擅自出境迄今未歸等情事,顯見受刑人守規意 識薄弱,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 的,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 事項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 刑宣告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經查:  ㈠按對於12歲已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犯刑事案件,於直轄市 設有少年法院者,由少年法院審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刑之宣告,雖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法律尚無明文對於少年犯 撤銷緩刑應由地方法院或少年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明確 規定;惟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少年犯之緩刑宣告時,仍應由適 宜之法院調查有無應予撤銷緩刑之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裁量基 準,而少年刑事案件之緩刑宣告,亦屬少年事件之「刑之執 行」之一端,是法院於審酌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時,應本於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所揭示之保障少年健全自主成長之精神 ,具體衡量撤銷緩刑宣告與否對少年之身心狀況、保護環境 及後續之處遇所生之影響以綜合認定。而在未設少年法院之 地區,同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 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 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 事庭)起訴,既屬同一法院,由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 判即可,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此與少年於事件繫屬後仍未滿20歲,應適用少年保 護事件之程序者不同),此時如由普通刑事庭審判者,其判 決即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少年在緩刑期中應付保護管束;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 護管束人滿23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 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上開緩 刑之執行,係由本院少年法庭將案卷送執行檢察官,再由本 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其執行期間可至受刑人滿23歲 為止,而受刑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僅22歲,其有無應予撤 銷緩刑宣告之前揭裁量基礎,涉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之少 年保護精神與刑罰執行之衡量,自仍宜由本院少年法庭本於 處理少年事件之專業職能妥為認定之,本院刑事庭113年11 月27日所為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更正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撤緩-282-20241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恩 選任辯護人 陳姿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毅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恩為少年陳○勳(少年部分真實姓 名均詳卷)母親之友人,方宗裕、少年陳○鑫、朱○杰則為陳 ○勳之友人。緣方宗裕自陳○勳處得知被告處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即透過陳○勳向其探詢是否可出售;被告雖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2時 許,透過陳○鑫與方宗裕連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0,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方宗裕 ,並請陳○勳、陳○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由檢 察官偵辦中)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至臺南市○○區○○街之巷 口交付方宗裕;朱○杰隨後到場,亦目睹該交易過程;陳○勳 、陳○鑫等人於交易完成後即向方宗裕收取500元並轉交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鑫、陳○勳、朱○杰、 方宗裕之證述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是 陳○勳、陳○鑫賣給方宗裕,與我無關,我沒有共同販賣等語 。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透過證人陳○勳、陳○鑫販賣毒品與方宗 裕,主要係依證人陳○勳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 命給方宗裕,是綽號宏宏之男子(即被告)賣給方宗裕,被 告叫我跟陳○鑫一起拿安非他命去跟方宗裕交易,安非他命 是陳○鑫拿給方宗裕,交易毒品的000元是方宗裕拿給我的」 (警卷第39頁)等語,及陳○鑫證稱:「方宗裕當天是要跟 宏宏(即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所以 透過我跟陳○勳拿安非他命給方宗裕交易,安非他命是我交 付給方宗裕的,方宗裕給的000元是陳○勳收的」(警卷第25 頁)等語,然就上開交易毒品與收取價金之過程,證人方宗 裕卻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毒品是陳○勳拿給我的,他說 是他叔叔叫他拿過來的(偵卷第74頁)、當天陳○勳、陳○鑫 都有到現場,陳○勳拿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陳○勳等語(原 審1卷第318頁),其等證述之交易過程已顯有歧異。再就當 天方宗裕如何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證人方宗裕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證稱:是陳○勳告訴我他叔叔有毒品,我不記得陳○勳有 無說他叔叔有在賣,但我就想說可以跟他叔叔買買看。我當 時是透過臉書跟陳○勳說要買安非他命(偵卷第73頁)、當 天是用臉書跟陳○勳聯繫,打電話、傳訊息,是用Messenger 軟體跟陳○勳聯絡,陳○勳跟我說他叔叔那裡有毒品,問我要 不要買,一開始他們在他叔叔那邊,我打給他們問他們在哪 裡,他們跟我講說他叔叔那邊有東西看我要不要買,我打電 話給陳○勳的時候,陳○勳說他在他叔叔那裡(原審卷1第314 -315頁)、我當天是用電話直接跟陳○勳講買0,000元(同卷 第317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其當天只有跟陳○勳透過行 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而方宗裕與陳○勳、陳○鑫均為工 地同事,彼此均認識,方宗裕甚至坦承曾轉讓毒品供陳○鑫 施用(警卷第60-61頁),顯有相當之交情,自無可能混淆 陳○勳、陳○鑫何人與其通話約定交易毒品,然陳○鑫就聯繫 交易之過程卻證稱:110年10月18日晚上方宗裕用臉書傳訊 息給我,要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我就問被告,被告說有 ,並問我要拿多少,我就回他說方宗裕要拿0,000,被告就 說好,可以現在過來拿(偵卷第135-136頁)、我聯繫方宗 裕是用我自己的臉書帳號(偵卷第136頁)、安非他命是我 拿給方宗裕的,錢是陳○勳收的,聯絡方宗裕的是我,我將 手機拿給被告,被告打字與方宗裕聯絡(原審卷1第267頁) 、當時方宗裕是透過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要購買毒品 ,問說有沒有,是用訊息講的,方宗裕先傳給我,問我在哪 裡,有沒有他要的毒品,他是直接問我有沒有,我說我這邊 有,但要找別人拿,我們沒有語音通話,全部都是訊息。方 宗裕跟我說他要買000元,我就跟被告說有人要拿000元(原 審卷1第302-304頁)等語,證人陳○勳亦證稱:是陳○鑫聯絡 方宗裕等語(原審卷2第21頁),其等就實際與方宗裕聯絡 交易毒品之人及聯絡方式證述均與方宗裕不同,而方宗裕於 本案僅屬購毒者,對於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之人究為陳○勳、 陳○鑫,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且方宗裕與陳○勳、陳○鑫均 為工地同事,又有提供毒品給陳○鑫施用之事實,亦無將通 話對象由陳○勳誤為陳○鑫之可能,綜上可見,陳○勳、陳○鑫 就交易過程之證述,實有證述不實之嫌。 二、再就購毒價金之收取部分,證人方宗裕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 稱:我以0,000元向陳○勳的叔叔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當時 是陳○勳、朱○杰(朱○杰部分後改稱為陳○鑫,警卷第104頁 )拿給我的,安非他命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我先拿000元給 他們,過一個禮拜後,陳○勳、朱○杰、陳○鑫3人搭計程車到 ○○大樓的工地找我拿剩下的000元(警卷第64頁)、我記得 隔幾天陳○勳坐計程車來○○大樓的工地找我拿(偵卷第73頁 )、我跟陳○勳拿0,000元的毒品,當天只交500元,剩下500 元是隔兩三天陳○勳、陳○鑫來工地跟我拿(原審卷1第319-3 20頁)等語,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過程證述明確且一 致,然陳○勳就此卻證稱:事後的500元我們並沒有搭計程車 去找方宗裕收取(警卷第43頁),陳○鑫則證稱:我沒有去 收後面的錢(偵卷第136頁)、方宗裕到之後我就拿東西出 去給他,然後他說身上沒帶錢,能不能隔一天再去找他拿錢 ,隔一天我就沒有去,是陳○勳去的。當天方宗裕來到巷口 之後才跟我說他沒有帶錢,當天沒有跟方宗裕拿錢。至少我 拿給方宗裕,我沒有拿到錢,錢是陳○勳收的,是隔天陳○勳 收走的,方宗裕是隔天給的(原審卷1第305-307頁),證人 陳○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並未收受方宗裕交付之價金 ,已與陳○勳之證述矛盾,其又證稱隔天由陳○勳另外向方宗 裕收取價金,亦與陳○勳證述不一,其上開證述更與偵查中 證稱:安非他命是我交付給方宗裕的,方宗裕給的000元是 陳○勳收的等情(警卷第25頁)自相矛盾,而陳○鑫又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000元我收了之後拿給被告(偵卷第137頁), 其就同一情節證述數度反覆,可見證人陳○鑫之證述本身即 有嚴重瑕疵,更無從與證人陳○勳互為補強。 三、陳○勳、陳○鑫除就販賣毒品之過程與收取價金之證述自相矛 盾又互不相符外,另就毒品來源乙節,證人陳○勳於原審審 理時另又證稱:陳○鑫交給方宗裕的毒品是晚上被告拿陳○鑫 的手機去換安非他命,跟我不認識的人換,被告打電話給我 ,問我陳○鑫的手機能不能拿去賣,然後換安非他命,我不 知道陳○鑫為何答應(原審卷2第21-22頁)、是交易當天晚 上用手機換安非他命,我、陳○鑫跟方宗裕交易毒品前是8、 9點到家,家裡有阿公、阿祖,這時候被告出現了,被告是 在我家附近廟那邊用手機換安非他命,再用走的回家,被告 打電話給我說,可不可以用陳○鑫的手機換安非他命,因為 陳○鑫有兩支手機,他身上沒有錢不方便,問陳○鑫能不能幫 忙先賣,要換安非他命來賣錢,陳○鑫是當天6、7點把手機 交給被告,忘記在哪裡交給被告,被告、陳○鑫有搭計程車 去市區,說要賣手機換成錢,就是換不到錢,才去換毒品( 同卷第24-26頁)等語,此部分證述為其偵查中所未曾提及 ,而所稱以陳○鑫手機換取毒品之事,證人陳○鑫亦未曾為此 等證述,如當日交易毒品是以陳○鑫之手機換得,何以陳○鑫 竟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置一詞,顯不合理,況且,證人陳○ 鑫就所交付毒品來源已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18日晚上 方宗裕用臉書傳訊息給我,要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我就 問被告,被告說有,並問我要拿多少,我就回他說方宗裕要 拿0,000,被告就說好,可以現在過來拿(偵卷第135-136頁 )、當天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我收了000元以後交給被 告(偵卷第137頁)等語在卷,依其證述,交付與方宗裕之 毒品是直接來自被告,並無何以其手機換取毒品之情況,再 者,如本案毒品係以陳○鑫之手機所換得,則本件販賣毒品 所得理應歸陳○鑫所有,何以陳○鑫竟稱沒有收到任何販毒價 金,是證人陳○勳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其先前 證述不一致,亦與證人陳○鑫之證述不符,實難採信。 四、起訴意旨雖另引用證人朱○杰之證述,認證人朱○杰在場親見 陳○勳、陳○鑫與方宗裕之交易過程,足以補強陳○鑫、陳○勳 之證述,然證人陳○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跟方宗裕在巷 口碰面的人,只有我跟陳○勳。方宗裕來交易時,朱○杰一直 在家中,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原審卷1第305-306頁),證 人陳○勳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跟方宗裕交易時,只 有我跟陳○鑫在場,朱○杰是交易完才到場的(警卷第41頁) 、跟方宗裕交易當下只有我、陳○鑫、方宗裕3個人(原審卷 2第20-21頁),核與證人方宗裕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陳○ 鑫、陳○勳,朱○杰後面才來找我們,他來的時候我們已經交 易完了,他沒有看到我們在交易毒品(原審卷1第319頁)等 語相符,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均明確證稱交易當時朱○杰 並不在場,而其等本無何動機刻意就朱○杰此部分之情節虛 偽證述,則其等一致證稱當時朱○杰並不在場,本屬可信, 是以,證人朱○杰於偵查中證稱:方宗裕打電話給陳○鑫說要 買安非他命,約在陳○勳住處巷口交易,當時我在○○大樓洗 澡,方宗裕說他要先過去,叫我洗完再過去找他,我到達陳 ○勳住處巷口時,親眼看到陳○鑫、陳○勳、方宗裕站在巷口 ,陳○鑫拿安非他命交給方宗裕,之後就騎車離開,我就跟 陳○鑫、陳○勳回去陳○勳住處,在陳○勳住處內我有看到被告 也在,被告說下次不要再跟方宗裕交易了等語(警卷第110- 111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本難以遽以採信, 又朱○杰嗣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經法官訊問後供稱:我不認 識被告,我是去找陳○鑫等語(原審卷1第240頁),則其上 開證述,即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五、是以,本件證人陳○勳、陳○鑫之指述本身已有自我矛盾而不 可採信之瑕疵,而其等證述更與證人方宗裕、朱○杰之證述 多所出入,彼此無法互為補強,此外,本件並未經檢察官提 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其中就陳○勳或陳○鑫與方宗裕聯繫購 買毒品之通話記錄或訊息,依證人方宗裕證稱:(你的對話 紀錄有無留存?)我那支手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陳○鑫有 一天晚上找人來找我,好像說我讓他們吃藥,他們走了之後 我手機就不見了(偵卷第74頁),陳○鑫則證稱:(你還有 無留當時方宗裕與你的通話紀錄?)沒有了(偵卷第136頁 )等語,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調查或認定,則檢察官所舉 上開證人證述,既有諸多無法合致之瑕疵,當無從就被告本 件被訴犯行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1年,其所依據之證據主要為證人方宗裕之證述、陳○勳 、陳○鑫之證述,並稱上開證人之證述雖有不一致,然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 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足當之,又「證人陳○勳、陳○鑫就本案交易過程供述之細節 差異,恰可作為證人陳○勳、陳○鑫非故意編撰一特定故事陷 害被告之明證,況人之記憶受限於自身之理解能力,往往在 記憶之同時會扭曲部分真實,記憶與他人不一致,而本案證 人陳○勳、陳○鑫就同一問題於歷次證述時遭多次質詢,其因 而心生疑慮而更易回答亦與人情相符,是證人陳○勳、陳○鑫 之證述縱有此微疵,亦無傷於其證述整體之憑信性」(原判 決第5-6頁㈢)。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 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 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 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陳○鑫、陳○勳就交易過程之證述,本身即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矛盾,已如上述,而陳○勳、陳○鑫就聯繫交易之 方式、對象、交易之金額、毒品來源等與販賣毒品重要相關 之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均與方宗裕不能符合,並非原判決上 開所稱,僅部分枝微末節之事實記憶不清。更有甚者,證人 陳○勳未曾在偵查中提及,被告以陳○鑫之手機換取毒品後販 賣給方宗裕之事實,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情節,核以陳 ○鑫歷次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未曾證稱被告有向 其拿手機換取毒品之事,乃原判決竟依陳○勳單方之說詞, 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有向陳○鑫拿手機換毒品等情,此部 分犯罪事實顯與卷內陳○鑫之證述不相符合,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有不當。 二、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關 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 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容有供出來源 以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疑,即 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 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 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購毒者方宗裕之證述 如何無法與陳○勳、陳○鑫之供述互為補強,業經詳述如上, 而證人方宗裕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亦非毫無可疑之處 ,其於偵查中就實際販賣毒品之人究係被告或陳○鑫、陳○勳 ,證稱:是陳○勳跟我說他叔叔有毒品,我當時透過臉書跟 陳○勳說要買安非他命,我記得交易當下沒有給錢,且陳○勳 的叔叔沒有親自來交易,是陳○勳拿給我,說是他叔叔叫他 拿過來,我完全沒看過陳○勳的叔叔,我當下有跟陳○勳說想 見他叔叔,他說不方便(偵卷第73-74頁)等語,依其指述 ,所謂毒品來自於被告乙情,均是聽聞陳○勳所述,其根本 無法確定毒品是否確實為被告交付與陳○勳,其上開證述充 其量僅屬傳聞性質甚明,則證人方宗裕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 訊問證稱:(就你認知,你交易對象是陳○勳還是陳○勳叔叔 ?)陳○勳說是他叔叔,所以我認為交易對象是他叔叔,而 且陳○勳年紀那麼小,應該沒辦法弄到毒品等語(同卷第74 頁),亦均只是推測之詞,其證明力尚且低於實際與上游毒 販見面交易之購毒者,本須有更完整之補強證據。而證人方 宗裕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其就販賣毒品之對象更明確 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我是向陳○勳買安非他命,不是向 陳○勳的叔叔買,因為那時候是陳○勳他拿出來給我,說那個 毒品是他叔叔的,因為我也沒看過他叔叔長怎樣,所以我也 不知道他叔叔是誰(原審卷1第313頁)等語,顯然證人方宗 裕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乃原 判決就上開證據均棄之不論,徒稱證人方宗裕之證述得與陳 ○鑫、陳○勳互相補強,顯有未洽。實則,本件陳○勳、陳○鑫 為直接與方宗裕交易之人,其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 疑當屬重大,其等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亦應有客觀證據佐證 方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證人陳○勳於原審證稱 :110年10月18日晚上在我家巷口交付安非他命給方宗裕, 是陳○鑫要跟方宗裕交易(原審卷2第22頁)、當天方宗裕拿 000元給我,本來要買0,000元。當天方宗裕給的000元是我 收的,後來我自己收著,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說不用拿給他 (同卷第27頁、29頁)等情,則實際與方宗裕交易之人是否 確為被告,顯有可疑,如本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勳僅是 幫忙完成交易,何以約定交易0,000元,在未取得被告同意 之下,陳○勳僅向方宗裕收取000元即交付毒品,又何以陳○ 勳收取販毒價金後,並非轉交被告而是自己留存,是陳○勳 、陳○鑫證稱,本件毒品係由被告交付後販賣給方宗裕等情 ,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綜上,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上開卷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予撤 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上訴-1421-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在通 訊軟體Tiktok以暱稱「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刊登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 溶包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喬裝為買家與蘇 俊宇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蘇俊宇並以 暱稱「消失」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20包(下稱本案毒品 即溶包),嗣蘇俊宇於同年月8日20時37分許前往指定交易 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先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 出示購買毒品之現金,復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騎樓 花圃取出所藏放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總毛重48.32公克,淨 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係毒品即溶包,員警立即表明身分 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9至10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7、105頁、本院卷第50、10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Tikt ok販賣毒品訊息擷圖、警方與「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及「消 失」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397號鑑定書等在卷為證( 見偵卷第13至14、29、31至40、63至69、73至75、125至127 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4,500元 購買本案毒品即溶包,欲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 (見偵卷第103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 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 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經抽樣送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25至127頁),係同一即溶包內摻雜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為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 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罪,固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少年王○豪(姓名、年籍詳卷)為其販賣毒品之 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王○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8450號函附113 年7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1520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113年11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3413號函附少年事 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83至88頁),堪認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供警方追 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交易金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檢貨員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毒品即溶包係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案毒品即溶包(20包) (總毛重48.32公克,淨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2024-12-24

SLDM-113-訴-662-20241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王又銘 被 告 劉○翰 (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劉○明 (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 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翰於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未滿18歲,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當事人即其 與法定代理人劉○明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其等名字部分隱匿。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渠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遂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1時11分至111年1月26 日1時13分止,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綽號「阿芯」之人 ,向原告佯稱需先行匯款方可辦理貸款之詐術,致原告一時 不察,依其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至被告劉○ 翰上開帳戶,經原告事後驚覺,檢具相關資料提出詐欺告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327、328號(111年度少調字第 259、3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宣示裁定劉○翰交付保 護管束。本件係因被告劉○翰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由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得原告損失170,000 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劉○翰應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而被告劉○翰於本件發生時 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劉○翰之父即法定代 理人劉○明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 法第184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 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另 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327、328號少年事件全 卷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 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本件被告劉○翰係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又被告劉○明為被告劉○ 翰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對於被告劉○翰負 有保護與教養之權利義務,依民法前揭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70,000元, 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3 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70,0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4

TNEV-113-南簡-84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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